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維華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維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汪維華前向友人江晨凱、吳玟仲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
220 萬後,因欲再向江晨凱、吳玟仲借款30萬元,乃經江晨凱要求需開立其家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供擔保。詎汪維華為提供擔保以向江晨凱、吳玟仲借款,遂於民國106 年
2 月18日晚間6 、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持僅填妥發票人為汪維華及其個人基本資料(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而金額、到期日、發票日欄位均未填載之發票號碼為CH788026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其母親汪林思宜稱:因欲向江晨凱、吳玟仲借款2 萬元,需簽發本票云云,請求汪林思宜擔任共同發票人,汪林思宜同意後,旋於上開時、地,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並按捺指印1 枚,且同意授權汪維華在系爭本票金額欄位上填載2 萬元。汪維華取得系爭本票後,明知汪林思宜僅授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2 萬元,為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10時許,在前揭居所內,逾越汪林思宜之授權,擅自在系爭本票金額欄位上填載250萬元,並填妥發票日、到期日而偽造系爭本票,以示確係其與汪林思宜共同開立面額為250 萬元之本票,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居所外,將偽造之系爭本票1 紙交予不知情之江晨凱、吳玟仲供作擔保而行使,江晨凱、吳玟仲取得系爭本票後,誤信汪維華確已獲得汪林思宜之授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借款30萬元予汪維華。嗣吳玟仲取得系爭本票後,於106 年3 月8 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翌日(9 日),因漏列相對人汪林思宜,聲請更正相對人為汪維華、汪林思宜,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3日、同年月22日分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裁定及補充裁定在案。
俟汪林思宜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其女汪愛蓮轉交收受上開裁定後,始察悉系爭本票之金額遭偽造為25
0 萬元,已逾越其授權範圍。
二、案經汪林思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汪維華、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維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林思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第23頁反),並經證人江晨凱、吳玟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偵卷第23頁反至第24頁反、第34頁反至第35頁反),復有吳玟仲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聲請更正錯誤狀、汪林思宜民事抗告狀、系爭本票影本各1 份、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2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含有詐欺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即是證券本身價值,詐欺取財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若用於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江晨凱、吳玟仲因告訴人共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始同意另借款30萬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證人江晨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偵卷第35頁),是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前揭金額,而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後,持向江晨凱、吳玟仲供擔保,而向江晨凱、吳玟仲另借款3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汪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系爭本票後,持向江晨凱、吳玟仲擔保借款,致江晨凱、吳玟仲陷於錯誤,同意另借款30萬元予被告,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行為間,時空密接,依社會通念,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江晨凱、吳玟仲擔保借款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因積欠江晨凱、吳玟仲債務,為獲取江晨凱、吳玟仲之信賴,並另向江晨凱、吳玟仲借款30萬元,始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簽發累計借款金額為250 萬元之本票,本院審酌此一犯罪原因與客觀環境,復考量被告自身亦為發票人,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是如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逕予宣告最低本刑3 年有期徒刑,依一般法律情感,猶屬過重,而情可憫恕,故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
(四)爰審酌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任意在告訴人併列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金額欄位上,填載非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之金額,並持以作為向江晨凱、吳玟仲借款之擔保,不僅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用,更損害票據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且告訴人與被告係屬至親之母子關係,告訴人當庭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6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9頁反)附卷可查;參以吳玟仲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業已撤回對告訴人之聲請,亦據告訴代理人汪愛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於此情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中,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該紙本票全部宣告沒收;另系爭本票上,告訴人之簽名與指印,既均為告訴人所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偵卷第10頁犯、本院卷第49頁反),非屬偽造之署押,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而向江晨凱、吳玟仲借款之3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江晨凱、吳玟仲,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價額,然考量被告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吳玟仲業於106 年3 月8 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並於106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裁定在案,被告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卷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倘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汪維華為清償債務及提供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2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向告訴人即其母親汪林思宜訛稱:因向吳玟仲借款2 萬元,須要簽寫本票清償云云,而要求告訴人汪林思宜擔任共同發票人,致使告訴人汪林思宜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汪維華僅向吳玟仲借款
2 萬元,遂在被告汪維華為共同發票人,而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欄位均空白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而擔任共同發票人,告訴人汪林思宜簽名後,被告汪維華復向其訛稱:金額(欄位)以後吳玟仲會填寫上去云云,致使告訴人汪林思宜陷於錯誤,誤信吳玟仲或被告汪維華日後將填寫面額2 萬元,而同意授權渠等填寫本票金額欄位,遂將該張已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而金額、到期日、發票日欄位均空白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汪維華。因認被告汪維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
343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6 年11月1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