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9號

106年度訴字第2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品緁(原名賴彩麗)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33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3 年起,任職於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之仲樺財務處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仲樺公司),負責處理法院非訟流程、代寫非訟書狀等工作。

緣戊○○因持有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跳票之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支票(下爭系爭支票)3 紙,乃於104 年9 月18 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並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28395 號核發支付命令,嗣因甲○○提出異議,視為民事起訴,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判決發票人甲○○敗訴,應給付戊○○系爭支票3 紙共計新臺幣(下同)137 萬4,000 元之票款。詎丁○○明知上情,且知悉與其同為訴訟代理人之乙○○律師於105 年5 月17日開庭後,已將系爭支票正本3 紙返還予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17日至105 年8 月11日間之某不詳時日,在仲樺公司內徒手竊取戊○○所持有,置放在辦公室內之系爭支票正本3 紙。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戊○○並未同意轉讓前揭票據債權,竟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撰擬內容略為「立書人戊○○先生同意對債務人甲○○女士,個人欠款:退票支票號碼AJ0000000 、AJ0000000 、AJ0000000 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元,全數帳款讓渡予賴彩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甲○○女士與戊○○先生間債權債務關係始消滅,賴彩麗小姐與甲○○女士之債權債務關係始產生,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A 債權讓與契約書)後,並持丁○○所保管之「戊○○」印章,在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上,盜蓋「戊○○」之印文1 枚,而偽造A 債權讓與契約書,藉以表示確係真正名義人將上開票據債權轉讓予丁○○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戊○○。嗣丁○○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收受上開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判決後,遂於105 年8 月11日檢附該判決書、存證信函及上開偽造之A 債權讓與契約書,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司法機關裁判、執行之正確性。俟因甲○○不服上開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法院命戊○○提出系爭支票正本3 紙,戊○○遍尋不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丁○○、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有系爭支票正本3 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支票 3張是戊○○讓與給伊的,因伊幫戊○○代墊費用,且戊○○不正常給薪,戊○○就將系爭支票3 張拿給伊,要轉讓給伊,系爭支票3 張始終都在伊手上,伊沒有交給戊○○或乙○○律師,當時有簽2 份債權讓與契約書,A 債權讓與契約書是戊○○將印章交給伊,授權伊用印,後來伊不放心,才在

105 年6 月15日晚上又去找戊○○,由戊○○親自簽名,才會有B 債權讓與契約書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16頁反至第17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

三、惟查:

(一)證人戊○○因持有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跳票之系爭支票 3紙,遂於104 年9 月18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並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28395 號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證人即發票人甲○○提出異議,視為民事起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證人甲○○敗訴,應給付證人戊○○137 萬4,000 元票款,證人甲○○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法院命證人戊○○提出系爭支票3 紙正本,然系爭支票3 紙為被告持有中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5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偵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卷第43頁),且有本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9 月10日中院麟民速105 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函、系爭支票3 紙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

105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卷第17頁、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91893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撰擬內容略為「立書人戊○○先生同意對債務人甲○○女士,個人欠款:退票支票號碼AJ0000000 、AJ0000000 、AJ0000000 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元,全數帳款讓渡予賴彩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甲○○女士與戊○○先生間債權債務關係始消滅,賴彩麗小姐與甲○○女士之債權債務關係始產生,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之A 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上蓋用「戊○○」之印文1 枚後,於105 年8 月11日檢附本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A 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A 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被告寄送給甲○○之存證信函各1 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1893 號卷第1 頁至第15頁)附卷供憑,是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3 年11月、12月起至10

5 年6 月27日止,僱佣被告幫伊處理法院非訟流程,按件計酬,因溫老闆借錢給甲○○、陳孟湄,被他們倒了很多錢,溫老闆沒空處理,乃交付系爭支票3 紙委託伊處理,伊有在公司將系爭支票3 紙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甲○○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伊經被告介紹,乃委任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伊有把系爭支票正本

3 紙拿給乙○○律師,一審伊勝訴,甲○○不服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法官傳票上註明伊要提出系爭支票正本3 紙,乃詢問乙○○律師,乙○○律師說他把答辯狀及系爭支票正本3 紙放在伊辦公室,但伊找不到,乙○○律師就建議伊去報案,A 債權讓與契約書不是伊與被告簽立的,上面的章不是伊蓋的,伊不可能將債權讓與給被告,也沒有叫被告去強制執行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3頁反至第85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曾僱佣被告幫伊送法院文件,當伊民事庭的代理人,系爭支票3 紙因提示後退票,溫老闆就委託伊辦理,將債權讓與給伊,之後再看怎麼分,但如果沒有討回票款,票要還溫老闆,伊就委託被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後甲○○異議,有開2 次庭,伊在本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給付票款案件中,委託被告及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在第1 次開庭回來後,有將系爭支票正本3 紙拿到伊公司交給伊,伊就收到櫃子裡,但櫃子沒有上鎖,後來被告就沒有保管系爭支票正本3 紙,伊也沒有交給被告保管,之後因二審法官要伊開庭時攜帶系爭支票正本3 紙,伊發現系爭支票3 紙不見,但不知道實際不見的時間,乃於105 年8 月2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伊並沒有在105 年6 月15日與被告簽立A 債權讓與契約書,A 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的「戊○○」印文是伊交給被告保管的章,被告離職後,沒有將那顆印章及鑰匙還給伊,是後來透過被告當時的老闆蘇傳吉還給伊的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42頁反至第44頁反、第46頁至第47頁反、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該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乙○○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一審繫屬在沙鹿簡易庭,伊與被告都是訴訟代理人,伊於開庭前有向戊○○拿系爭支票正本3 紙,只拿過1 次,一審105 年5 月17日開庭後,伊就與戊○○約時間,去他家將系爭支票正本3 紙交給戊○○,因為支票是比較重要的東西,原則上不會留在律師這裡,之後一審勝訴,對造提起上訴,二審法官開庭時要求要提出支票正本,戊○○表示找不到系爭支票正本3 紙,戊○○有去報案,當時不知道系爭支票正本3 紙是遭被告拿走的,是二審時,甲○○的律師寫書狀表示系爭支票3 紙已經讓渡給被告,伊才知道系爭支票3 紙遭被告拿走,伊有詢問被告是否在被告那裡,被告表示系爭支票正本3 紙她拿走了,伊請被告將系爭支票正本3 紙拿出來,但被告拒絕,之後才提起假處分,針對甲○○給付票款案件,伊接洽對象、討論案情的對象都是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偵卷第84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反至第6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3 紙是伊按照支票上的日期簽發的,因陳孟湄需要用錢,乃分3 次跟伊換票,是以票換票,伊不知道陳孟湄是跟何人借款,也不知道是何人提示的,是銀行催伊要繳票後,伊才知道那3 張票退票,跳票約1 個多月後,戊○○有來找伊,伊有跟戊○○以13萬元和解,戊○○並與伊簽立繳費證明,表示不得找發票人甲○○,只能找背書人陳孟湄收取,但戊○○後來找不到背書人,又對伊提起訴訟,伊把系爭支票3 紙交給陳孟湄後,就沒再看過這3 張支票的正本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36頁反至第37頁反、第39頁反至第41頁反)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繳費證明各1 紙(見105年度偵字第29067號偵卷第15頁、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70頁)在卷可稽,顯見證人乙○○於105年5月17日開庭後,確有將系爭支票正本3 紙返還予證人戊○○,證人戊○○其後即未將系爭支票正本3 紙交由被告保管,亦未同意將對證人甲○○之票據債權轉讓予被告乙節,應堪認定。是證人戊○○既未將系爭支票正本3 紙交由被告保管,亦未轉讓前揭票據債權予被告,被告竟擅自取走系爭支票正本3 紙,且未經證人戊○○之同意或授權,即在A債權讓與契約書盜蓋「戊○○」之印文,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正本3紙,並偽造A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持以向本院行使乙情,足堪認定。

(三)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系爭支票正本3 紙是戊○○讓與給伊的,戊○○是於105 年6 月15日在住處親自拿給伊的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16頁反),於本院107 年9 月26日審理時則改辯稱:伊於105 年1 月多就拿到系爭支票正本3 紙,因伊於10

4 年12月底想離職,戊○○於1 月份時就將系爭支票3 紙轉讓給伊,因戊○○欠伊薪水及代墊費用,想要慰留伊,當時因要委託乙○○律師幫忙寫債權讓與契約書,但乙○○律師一直很忙,沒有時間幫忙弄,就要伊等自己弄就好,所以才會在105 年6 月15日才寫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第107 頁反),則被告究係在簽約當時始取得系爭支票正本3 紙,抑或於簽約半年前即取得,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伊幫戊○○代墊費用約40多萬元,又伊有以戊○○的名義去幫伊母親催討25萬元票款,債務人有跟戊○○和解,但戊○○沒有給伊母親錢,另外還有80萬、16萬、3 萬元的本票,債務人陳正義、陳志誠、陳志鴻、王一智都是伊母親的債務人,戊○○說可以用他的名義去聲請本票裁定,拿到錢的話戊○○與伊母親對分,伊不清楚債務人有沒有給戊○○錢,但戊○○就說要把債權轉讓給伊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16頁反至第17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至105 年間,財務狀況正常,並沒有發生財務困難,被告有時候會幫伊代墊費用,代墊費用伊都會1 個月整理1 次,月底結1 次給被告,被告並沒有幫伊代墊40 幾萬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51頁反、第52頁反、第57頁),且被告就代墊費用數額為何,迄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確屬可疑。況被告因欲離職,於105年6月27日有與證人戊○○簽立切結書,以釐清確認雙方關係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45 頁反、第49 頁反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5頁反),復有切結書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29067號偵卷第58頁)附卷可查,然觀諸該切結書內容,渠等就債務人陳正義、陳志誠、陳志鴻、王一智之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於該切結書中均記載詳實;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27日切結書中記載債務人陳正義、陳志鴻部分,伊有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1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56頁反至第57頁),則倘如被告前揭辯稱除代墊費用40餘萬元外,因尚有其母親對債務人陳正義、陳志誠、陳志鴻、王一智之票據債權,證人戊○○始會在105年6月15日將對證人甲○○之票據債權轉讓給被告,果係如此,證人戊○○豈有於12天後之105年6月27日與被告簽立前揭切結書,並在該切結書內再度提及債務人陳正義、陳志誠、陳志鴻、王一智之案件部分,且仍依約履行之可能?參以被告就本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84號案件為證人戊○○之訴訟代理人,且曾出庭與證人甲○○進行調解,知悉證人戊○○與甲○○間,因系爭支票3 紙之票據債權給付票款訴訟在本院繫屬中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108頁反),倘證人戊○○確有將對證人甲○○之票據債權轉讓給被告,何以被告均未曾向法院聲請承受訴訟或參加訴訟,反而在該民事事件擔任戊○○之訴訟代理人?益徵證人戊○○確實未將系爭支票正本3 紙交給被告,亦未將對證人甲○○之票據債權轉讓給被告乙節,已堪認定。復佐以被告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在與他人之對話中提及「我在蓋簡的印章。空白的,因怕往後要用到,所以才為稍延10分再出門,不然印章還了,以後若真的需要用,會有問題」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卷附之LINE通話內容是伊在群組與他人聊天的內容,伊的暱稱是「櫻桃蘋果」,大頭貼也是伊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067號偵卷第85頁反),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LINE通話內容是被告與同事間的對話,是被告當時的老闆蘇傳吉給伊的,被告離開伊公司後,到蘇傳吉那裡工作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50頁反至第51頁),且有證人戊○○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見105年度偵字第29067號偵卷第79 頁)可資為憑,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人戊○○之同意或授權,竊取證人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正本3紙,復在A債權讓與契約書盜蓋「戊○○」之印文,而偽造A 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持以向本院行使乙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均為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復有證人戊○○親自簽名之105 年

6 月1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證明證人戊○○有將對證人甲○○之票據債權轉讓給被告乙情,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下稱B 債權讓與契約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然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B 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的簽名是伊親簽的,印文也是伊蓋用的,伊會在那份空白的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是因為被告去查封王一智的車,但在還沒撤銷查封前,被告又將車輛還給王一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以妨害公務要偵辦被告,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晚上來找伊,要伊將對王一智的債權讓與給她,伊才會在105 年12月16日簽民事委任並代辦轉讓書狀及B 債權讓與契約書,後來檢察官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因王一智的案件是黃奇文拿給伊的,所以內容才會提到黃奇文,案號欄位上當時並沒有記載「債務人:甲○○、陳孟湄、王一智」,是被告後來才打上去的,所以那行文字沒有在正中間,伊當時有問被告為什麼沒有案號,被告說回去才要查,黃奇文與甲○○、陳孟湄完全沒有關係,被告當時騙伊說忘記何時去查封王一智的車輛,所以債權讓與契約書沒有填日期,下方「債務人即乙方:陳孟湄、甲○○」及日期都是被告後來自己寫的,伊事實上是在105 年12月16日簽B 債權讓與契約書的,伊花了12萬元開了2 個庭,怎麼可能把債權轉讓給被告,當時伊就是沒有留底,才會產生這麼多問題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偵卷第34頁、第84頁反至第85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第48頁至第50頁反、第55頁反至第56頁),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603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第96頁)在卷可查,則證人戊○○前揭所證,實非無據,證人戊○○是否係為將對證人甲○○之票據債權轉讓給被告而簽立B 債權讓與契約書,已屬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承:「(問:這是哪一份的債權讓與?)戊○○跟我說就是甲○○、王一智、陳志成等人全部的案件」,後改陳稱:當時戊○○說他簽一簽,其他空白的給伊填,因伊當時向戊○○要代墊的錢,內容空白的契約書下面有寫債務人是甲○○、陳孟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偵卷第84頁反),則B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讓與標的究為何者,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況觀諸B 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其上除有證人戊○○及被告之簽名、蓋章及日期外,就債權讓與之內容、標的均屬空白,倘如被告所言A 債權讓與契約書與B 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同日所簽立,何以內容詳略差異甚大,債務人之人數亦記載不同,是B 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確為證人戊○○為轉讓證人甲○○之票據債權所簽立,實難遽以採信,無從憑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A 債權讓與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位上偽造「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戊○○並未轉讓上開票據債權,僅為貪圖小利,竟趁隙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且未得證人戊○○同意,即任意在A 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盜蓋「戊○○」之印文,並持該偽造之A 債權讓與契約書向本院行使,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 個月前失業、單親、小孩為12歲之身障兒童、經濟來源為社會局聯絡志工扶助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因無法兌現而退票乙節,已如上述,是該等支票在客觀上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A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盜蓋之「戊○○」印文,屬真正印章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因略懂法律,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萌生利用聲請本票裁定之制度僅形式審查之機會,在不詳地點偽刻債務人陳宥宏之兄陳浚海印章,蓋用在陳宥宏於104 年7 月19日所簽發、面額為54萬元之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表示被害人陳浚海為共同發票人,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職司該本票裁定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將其內容登載,於105 年8 月4 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941號裁定准許對上開偽造之本票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浚海。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浚海、證人陳宥宏、王友慶之證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王友慶拿系爭本票給伊時,上面就有「陳浚海」的章,發票日期也已經以日期章蓋好,是王友慶提供陳浚海的年籍資料給伊,伊才可以去聲請本票裁定的等語(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59號卷第19頁反、第121 頁反至第122 頁)。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持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

000 、票面金額:54萬元、發票日:104 年7 月19日、發票人:陳宥宏,其上並蓋有「陳浚海」之印文),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並於105 年8 月4 日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494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證人即相對人陳宥宏、陳浚海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嗣證人陳浚海收受前揭裁定後,於105 年10月18日以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且發票人欄位上之「陳浚海」印文,亦與其印鑑章不相吻合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證人陳浚海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941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印鑑證明、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各1 份(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941號卷二第1 頁至第3 頁、第5 頁至第5 頁反、105 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卷1 頁至第1 頁反、第3 頁、106 年度他字第1061號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陳浚海」之印文,而偽造系爭本票,係以證人陳浚海、陳宥宏及王友慶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惟:

1.證人陳浚海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上「陳浚海」之印章非伊所有,亦非伊蓋用,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被告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8384號偵卷第19頁)。

2.證人陳宥宏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是伊簽給王友慶的,伊因公司需周轉,於104 年3 月1 日、104 年3 月26日,分別向王友慶借款40萬元,合計80萬元,都是開立支票分期清償,伊除了開立支票分期支付外,另外還開立了2 張本票,系爭本票是其中1 張,系爭本票上的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金額是伊書寫的,指印也是伊蓋的,發票日期則未填載,簽發本票時,陳浚海並未在場,伊也沒有找陳浚海在本票上蓋章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83 84 號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3.證人王友慶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是陳宥宏簽給伊的,因陳宥宏向伊借了80萬元,伊拿到系爭本票時,本票上有陳宥宏的簽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但沒有「陳浚海」的印文,發票日也沒填載,伊有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向法院聲請裁定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8384號偵卷第128 頁反至第13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本票是陳宥宏在伊經營之冠昌當鋪交給伊的,因陳宥宏生意上要周轉,要向伊借錢,就開立系爭本票給伊,陳宥宏拿系爭本票給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伊的習慣就是請債務人簽名,但沒有押日期,因為可以隨時送裁定,伊於105 年7 月間,將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伊交給被告時,系爭本票上沒有蓋「陳浚海」的章,被告說可以幫伊處理債務問題,伊不清楚被告如何處理,被告應該不認識陳浚海,也沒有請被告去刻陳浚海的印章,陳浚海沒有向伊借過錢,伊與陳浚海不熟,只見過1 、2 次面,沒有其他往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59號卷第37頁反至第39頁、第41頁反、第43頁反至第46頁反、第51頁反)。

4.稽之證人陳浚海、陳宥宏及王友慶上開證詞,渠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並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蓋用「陳浚海」之印文,然亦未提及係被告所偽造,是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陳浚海」之印文,是否確係被告所偽造,已非無疑。而被告與陳浚海素不認識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8384號偵卷第46頁),並據證人陳浚海於偵查中、證人王友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5 年度他字第8384號偵卷第19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59號卷第41頁),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偽造不相熟識之「陳浚海」印文在與其無涉之系爭本票上之動機?又倘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陳浚海」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衡情應會透過他人代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減少遭察覺之機會,焉有反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之可能?況被告於 105年8 月8 日晚間7 時0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94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翻拍照片2 張予暱稱為「Wei 」之證人王友慶,被告於對話中並提及「可以調阿海的戶政了」、「明就知道海他老婆名字了」,證人王友慶旋回稱「王XX」,被告則回應「簡稱王八蛋」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訴字第2059號卷第122 頁反),並經證人王友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片中的通話對象「Wei 」是伊沒錯等語(見106 年度訴字第2059號卷第50頁)甚明,且有被告與王友慶於105 年8 月8 日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 2張(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59 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則果係被告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陳浚海」之印文,被告豈會將前揭民事裁定之內容全文轉知予委託人即證人王友慶?王友慶知悉陳浚海亦為相對人時,又何以未表驚訝或疑問?益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陳浚海」之印文,實非被告所偽造乙節,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陳浚海」之印文,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