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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106年度訴字第2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炫達義務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7647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19、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炫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炫達(綽號「尖頭」)單獨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與林秀(所涉販賣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江生財(所涉販賣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判處徒刑)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炫達、林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行動電話,江生財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易言江、江生財、林益成、葉志升、蔡坪宜等人(下稱易言江等5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陳炫達、林秀或江生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給各該購毒者,並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二、陳炫達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駕駛其向得勝汽車商行(負責人魏福德)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市府店」外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內。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朱恩端於同日4 時至6 時執行「24小時超商一線」巡邏勤務,並於同日4 時20分許行經上址時,見陳炫達精神萎靡趴睡在方向盤上,乃上前敲車窗將陳炫達叫醒,詢問有無需要協助,並要求陳炫達出示證件。陳炫達因另案通緝中,明知朱恩端為依法執行警察之職務,竟基於倘朱恩端遭其所駕車輛撞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假意出示身分證件接受盤查,隨即趁機發動該車輛並倒車欲逃離現場,過程中該車輛之車輪碾壓過朱恩端之右腳掌趾,而以此方式對朱恩端施以強暴。朱恩端雖出言喝止,然陳炫達仍繼續加速倒車逃逸,並撞擊路旁殘障停車告示牌,朱恩端唯恐傷及其他員警或他人用路安全,遂依法開槍制止其行為,但陳炫達仍繼續倒車並撞擊顏建民所有、停放於同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大樓旁(位於盤查地點之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造成2 車均因而受損(魏福德、顏建民均未提起毀損告訴),陳炫達駕車逃離現場後,於同日4 時23分許,將該車棄置在同市○區○○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旁,再徒步至附近之同市區○○街○○號竊取羅婌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朱恩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及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陳炫達係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犯行,嗣於

106 年8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319、132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上開追加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63至68頁反面、第83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江生財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易言江(見偵17647 卷第213 至214 頁)、林益成(見偵17647 卷第101 至102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江生財(見偵17515 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18頁)、葉志升(見他6767卷第29至30、33至37頁)、蔡坪宜(見偵17647 卷第184 頁正反面、第46至47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見偵17647 卷第24至28、35至36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515 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5 、6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本案查獲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林秀持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同案被告江生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經本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進而得悉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秀、江生財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等情,亦有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及本院通訊監察書、遠傳資料查詢(見他6767卷第18至19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陳郁菁,係被告之前女友,無證據證明其知情】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3194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碎塊狀物品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5 年8 月

3 日函可憑(見偵17647 卷第242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矢口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辯稱:當時其接聽電話後即將電話交給同案被告林秀與葉志升通話,其雖知悉葉志升欲向林秀購買毒品,然其實際上並未參與該次交易云云。但查,證人葉志升於106 年6 月10日17時58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者僅被告與葉志升2 人,此部分業據證人葉志升證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通訊監察對話錄音製有勘驗筆錄確認無誤(見訴緝卷第123 頁),參以該次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6 ),證人葉志升僅跟被告提及「我今晚一定要有東西可以用」等語,被告即可知悉其所指「東西」即為毒品而無須向葉志升確認為何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是葉志升打電話跟我確定交易地點後,我將毒品裝好交給林秀,由我開車載她去,再由林秀下車跟葉志升交易等語(見偵緝1319卷第40頁反面),且依被告及共同被告林秀之陳述,其等販賣毒品之所得均作為

2 人生活花費及購買毒品之用,堪認被告與林秀就此部分犯行有行為分擔及意思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誼,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易言江等5 人。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販毒所得拿來作為日常花用或購買毒品施用等語(見偵17647 卷第22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秀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灼然甚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恩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7 頁正反面)、證人顏建民、羅婌紋、魏福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6頁、核退卷第8 至9 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105 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39人勤務分配表、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顏建民提出之估價單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告訴人腳部受傷之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毀損遭棄置之蒐證照片3 張、臺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之現場蒐證照片共5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受損照片24張、大智路與信義街口監視器截圖照片8 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2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105 年4 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4883號函並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19至4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 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江生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秀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車輛碰撞員警即告訴人之一行為侵害為警員執行公務之國家法益及告訴人身體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 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搶奪等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1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2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對象僅證人易言江、江生財、林益成、葉志升、蔡坪宜等人,且單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獲利非豐,較諸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本院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四)又本件檢警人員並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1月7 日函暨所附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臺中地檢署105 年11月9 日函、106 年8 月24日函附卷可證(見訴987 卷一第147 至15

0 、154 頁、訴緝卷第35頁),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科刑之紀錄,其明知海洛因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初用海洛因有興奮及欣快感,但隨之而來是陷入困倦狀態。具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長期使用後停藥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打呵欠、流淚、流汗、流鼻水、盜汗、失眠、厭食、腹瀉、噁心、嘔吐、肌肉疼痛、「冷火雞」等戒斷症狀。副作用包括呼吸抑制、噁心、嘔吐、眩暈、精神恍惚、焦慮、搔癢、麻疹、便秘、膽管痙攣、尿液滯留、血壓降低等。部份病人會產生胡言亂語、失去方向感、運動不協調、失去性慾或性能力等現象),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並衡諸其等販賣海洛因之價、量,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於警員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際,以倒車方式對其施以強暴,更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所為並不可取,及被告行為對於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危害程度、告訴人之受傷程度。(三)被告犯後原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為否認之意思,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四)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已婚、無子女、先前從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93頁)。(五)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 罪),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均在105 年4 月26日至6 月15日間、且對象僅證人易言江(2 次)、江生財(2 次)、林益成(2 次)、葉志升、蔡坪宜(2 次)等5 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前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之規定以決定應適用法律,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且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同此看法),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意旨,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見解同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4 包,被告陳稱係供其與同案被告林秀自行施用及販賣所用等語(見偵17

647 卷第22頁正反面),則依前揭說明,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依各該購毒者前揭指述及上開譯文,堪認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秀、江生財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且依葉志升前揭指述及上開譯文,堪認係供被告及林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亦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秀所不爭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係作為分裝海洛因使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同案被告江生財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各分得300 元乙節,業經本院以10

5 年訴字第987 號判決認定如前,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各取得700 元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9 所示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9 所示金額之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犯行,證人蔡坪宜、葉志升雖係先後支付被告或同案被告林秀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金額,惟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秀所述,上開販毒所得係作為其2 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毒品之用(見偵17647 卷第22頁、偵17648 卷第33頁),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就此部分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員警於105 年7 月5 日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000 室之居所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現金3 萬元,暨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新仁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改造手槍1 支、彈匣2 個、改造子彈3 顆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述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雯娟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炫達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編│起訴書│參與販│購毒者│交易過程 │販賣之毒品│ 交易金額 │宣告刑 │沒收 ││號│編號 │毒者 │ │ │ │(新臺幣)│ │ │├─┼───┼───┼───┼───────────┼─────┼─────┼──────┼───────────┤│1│ 7 │陳炫達│易言江│易言江於105 年4 月26日│海洛因1 小│ 1,000元│陳炫達共同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江生財│ │14時43分許、15時53分許│包(重約0.│ │賣第一級毒品│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聯繫江生財後,由陳炫達│1 公克) │ │,累犯,處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將右列毒品交給江生財,│ │ │期徒刑柒年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再由江生財前往臺中市復│ │ │月。 │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 │ │ │ │興路某便當店內與易言江│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完成交易(銀貨兩訖)。│ │ │ │ │├─┼───┼───┼───┼───────────┼─────┼─────┼──────┼───────────┤│2│ 8 │陳炫達│易言江│易言江於105 年5 月1 日│海洛因1 小│ 1,000元│陳炫達共同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江生財│ │12時21分許聯繫江生財後│包(重約0.│ │賣第一級毒品│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由陳炫達將右列毒品交│1 公克) │ │,累犯,處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給江生財,再由江生財在│ │ │期徒刑柒年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臺中市○區○○○路某便│ │ │月。 │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 │ │ │ │利商店內與易言江完成交│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易(銀貨兩訖)。 │ │ │ │ │├─┼───┼───┼───┼───────────┼─────┼─────┼──────┼───────────┤│3│ 5 │陳炫達│江生財│江生財於105 年5 月25日│海洛因1 小│ 1,000元│陳炫達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9時40分許聯繫陳炫達後│包(重約0.│ │一級毒品,累│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雙方於臺中市南屯區南│1 公克) │ │犯,處有期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屯路某處,由陳炫達交付│ │ │刑柒年捌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右列之毒品給江生財,並│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 、5 、││ │ │ │ │向江生財收取價金而完成│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交易。 │ │ │ │ │├─┼───┼───┼───┼───────────┼─────┼─────┼──────┼───────────┤│4│ 3 │陳炫達│林益成│林益成於105 年5 月30日│海洛因1 小│ 1,000元│陳炫達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時19分許聯繫陳炫達後│包(重約0.│ │一級毒品,累│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雙方於臺中市太平區○│1 公克) │ │犯,處有期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路000 號賢德醫院旁陳│ │ │刑柒年捌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炫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 、5 、││ │ │ │ │,由陳炫達交付右列之毒│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品給林益成,並向林益成│ │ │ │ ││ │ │ │ │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5│ 4 │陳炫達│林益成│林益成於105 年6 月8 日│海洛因1 小│ 1,000元│陳炫達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5時52分許至16時47分許│包(重約0.│ │一級毒品,累│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聯繫陳炫達後,雙方在臺│1 公克) │ │犯,處有期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中市○○區○○路0 段00│ │ │刑柒年捌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0 號國軍臺中總醫院旁之│ │ │ │案如附表三編號2 、5 、││ │ │ │ │公共電話亭碰面,由陳炫│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達交付右列毒品給林益成│ │ │ │ ││ │ │ │ │,嗣雙方於同日21時27分│ │ │ │ ││ │ │ │ │許至22時28分許聯繫後之│ │ │ │ ││ │ │ │ │某時,林益成再將價金交│ │ │ │ ││ │ │ │ │給陳炫達而完成交易。 │ │ │ │ │├─┼───┼───┼───┼───────────┼─────┼─────┼──────┼───────────┤│6│追加起│陳炫達│葉志升│葉志升於105 年6 月10日│海洛因1 小│ 2,000元│陳炫達共同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 │訴書 │林秀 │ │17時58分許聯繫陳炫達後│包(重約0.│ │賣第一級毒品│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由陳炫達將右列毒品交│4 公克) │ │,累犯,處有│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給林秀,並駕車搭載林秀│ │ │期徒刑柒年拾│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前往臺中市○○區○○路│ │ │壹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0 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中│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 │ │ │ │台禾豐門市,由林秀下車│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與葉志升完成交易(銀貨│ │ │ │ ││ │ │ │ │兩訖)。 │ │ │ │ │├─┼───┼───┼───┼───────────┼─────┼─────┼──────┼───────────┤│7│ 1 │陳炫達│蔡坪宜│陳炫達於105 年6 月10日│海洛因2 小│ 2,000元│陳炫達共同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林秀 │ │6 時13分許聯繫蔡坪宜後│包(重約0.│ │賣第一級毒品│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在臺中市○○區○○路│2 公克) │ │,累犯,處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0 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中│ │ │期徒刑柒年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台禾豐門市旁之陳炫達、│ │ │月。 │案如附表三編號2 、5 、││ │ │ │ │林秀共乘之自用小客車內│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由林秀將右列之毒品交│ │ │ │ ││ │ │ │ │給陳炫達,再由陳炫達交│ │ │ │ ││ │ │ │ │給蔡坪宜而完成交易(銀│ │ │ │ ││ │ │ │ │貨兩訖)。 │ │ │ │ │├─┼───┼───┼───┼───────────┼─────┼─────┼──────┼───────────┤│8│ 2 │陳炫達│蔡坪宜│蔡坪宜於105 年6 月14日│海洛因1 小│ 1,000元│陳炫達共同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林秀 │ │14時24分許起至14時33分│包(重約0.│ │賣第一級毒品│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許止聯繫陳炫達後,在臺│1 公克) │ │,累犯,處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中市太平區賴15滷肉飯店│ │ │期徒刑柒年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旁之陳炫達、林秀共乘之│ │ │月。 │案如附表三編號2 、5 、││ │ │ │ │自用小客車內,由林秀將│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右列之毒品交給陳炫達,│ │ │ │ ││ │ │ │ │再由陳炫達交給蔡坪宜而│ │ │ │ ││ │ │ │ │完成交易(銀貨兩訖)。│ │ │ │ │├─┼───┼───┼───┼───────────┼─────┼─────┼──────┼───────────┤│9│ 6 │陳炫達│江生財│江生財於105 年6 月15日│海洛因1 小│ 1,000元│陳炫達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6時39分許起至17時21分│包(重約0.│ │一級毒品,累│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許止聯繫陳炫達後,雙方│1 公克) │ │犯,處有期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於臺中市○○區○○路0 │ │ │刑柒年捌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中台│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 │ │ │禾豐門市碰面,由陳炫達│ │ │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 │將右列毒品交給江生財,│ │ │ │三編號2 、5 、6 所示之││ │ │ │ │並向江生財收取價金而完│ │ │ │物均沒收。 ││ │ │ │ │成交易。 │ │ │ │ │└─┴───┴───┴───┴───────────┴─────┴─────┴──────┴───────────┘【附表二】本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易言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編號│ 時 間 │ 對 話 內 容 │ 基地台位置 │├──┼─────┼───────────────────┼───────┤│ 1 │105 年4 月│【易言江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東區○○││ │26日14時43│易言江(0000000000):財哥現在方便過去│○路0 段000 號││ │分59秒 │ 嗎 │0 樓 ││ │ │江生財(0000000000):詹仔又不在家 │ ││ │ │易言江(0000000000):是喔 │ ││ │ │江生財(0000000000):你不是今天要拿錢│ ││ │ │ 給他 │ ││ │ │易言江(0000000000):是啊 │ ││ │ │江生財(0000000000):要拿多少,啊你現│ ││ │ │ 在過來好了,我打│ ││ │ │ 電話給他啦 │ ││ │ │易言江(0000000000):好 │ ││ ├─────┼───────────────────┼───────┤│ │105 年4 月│【易言江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北區○○││ │26日15時53│易言江(0000000000):財哥 │路0 段000 之00││ │分39秒 │江生財(0000000000):還沒有啦,我剛剛│號00樓 ││ │ │ 打電話上去就還沒│ ││ │ │ 有啦 │ ││ │ │易言江(0000000000):你現在到我店裡有│ ││ │ │ 沒有5 分鐘就到了│ ││ │ │江生財(0000000000):你不要這樣趕啦我│ ││ │ │ 就還不能夠進去哩│ ││ │ │ 啦 │ ││ │ │易言江(0000000000):好啦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好 │ │├──┼─────┼───────────────────┼───────┤│ 2 │105 年5 月│【易言江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臺中市東區○○││ │1 日21時21│易言江(0000000000):財哥 │○路0 段000 號││ │分2 秒 │江生財(0000000000):嗯 │0 樓 ││ │ │易言江(0000000000):拜託一下你跟詹仔│ ││ │ │ 說一下差他1 明天│ ││ │ │ 下班之前我補過去│ ││ │ │ 好不好 │ ││ │ │江生財(0000000000):你自己跟他講好不│ ││ │ │ 好 │ ││ │ │易言江(0000000000):我不好意思啦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沒有辦法啦,對│ ││ │ │ 你我沒有辦法講啦│ ││ │ │ ,你甚麼事情都不│ ││ │ │ 之前講,後來才要│ ││ │ │ 講難怪人家會討厭│ ││ │ │ 你,上次回來說以│ ││ │ │ 後你燈不要跟他說│ ││ │ │ 了 │ ││ │ │易言江(0000000000):好啦好啦我去追錢│ ││ │ │ ,追到我再打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 │ │└──┴─────┴───────────────────┴───────┘┌────────────────────────────────────┐│被告與江生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編號│ 時 間 │ 對 話 內 容 │ 基地台位置 │├──┼─────┼───────────────────┼───────┤│ 3 │105 年5 月│【江生財撥打電話予陳炫達】 │臺中市太平區○││ │25日19時40│江生財(0000000000):阿凸仔住哪裡你知│○○○街00號 ││ │分53秒 │ 道嗎 │ ││ │ │陳炫達(0000000000):不知道咧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去7-11買個涼的│ ││ │ │ 他就不見了,把我│ ││ │ │ 電話拿走 │ ││ │ │陳炫達(0000000000):是喔,啊小杰有沒│ ││ │ │ 有比較好 │ ││ │ │江生財(0000000000):沒有啊,還更嚴重│ ││ │ │ ,現在都不省人事│ ││ │ │陳炫達(0000000000):是喔 │ ││ │ │江生財(0000000000):他爸也不喜歡我們│ ││ │ │ 進去看他啦 │ ││ │ │陳炫達(0000000000):是喔 │ ││ │ │江生財(0000000000):昨天晚上我去看小│ ││ │ │ 杰,他爸也不要讓│ ││ │ │ 我進去看他 │ ││ │ │陳炫達(0000000000):我這2 天先帶你去│ ││ │ │ 貸機車喔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啊 │ ││ │ │陳炫達(0000000000):你現在是住在你第│ ││ │ │ 四的家裡嗎 │ ││ │ │江生財(0000000000):不一定啦有時候住│ ││ │ │ 我第四的家,啊有│ ││ │ │ 時候住阿凱他家啦│ ││ │ │ 這樣啦我要去薛董│ ││ │ │ 那找阿凸的那支電│ ││ │ │ 話,他那支電話所│ ││ │ │ 有要聯絡的人都在│ ││ │ │ 那支電話哩,那支│ ││ │ │ 電話是小杰的 │ ││ │ │陳炫達(0000000000):嘿 │ ││ │ │江生財(0000000000):你在幫我問看看哪│ ││ │ │ 裡可以找到阿凸仔│ ││ │ │ 啦 │ ││ │ │陳炫達(0000000000):好啦 │ │├──┼─────┼───────────────────┼───────┤│ 9 │105 年6 月│【江生財撥打電話予陳炫達】 │陳炫達→臺中市││ │15日16時39│江生財(0000000000):我拿錢過去給你好│太平區○○○○││ │分25秒 │ 不好? │街00號 ││ │ │陳炫達(0000000000):現在喔 │江生財→臺中市││ │ │江生財(0000000000):嘿 ○○○區○○路0 ││ │ │陳炫達(0000000000):你人在哪裡啊 │段000號頂樓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剛到臺中我想去│ ││ │ │ 跟阿凱借機車啊 │ ││ │ │陳炫達(0000000000):我跟你說你跟阿凱│ ││ │ │ 順便討4000給我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陳炫達(0000000000):你記得我之前叫你│ ││ │ │ 在我朋友這間7-11│ ││ │ │ 嗎 │ ││ │ │江生財(0000000000):我知道 │ ││ │ │陳炫達(0000000000):你到那打給我 │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 │ ││ ├─────┼───────────────────┼───────┤│ │106 年6 月│【陳炫達撥打電話予江生財】 │陳炫達→臺中市││ │15日16時58│陳炫達(0000000000):你多久會到 │太平區○○○○││ │分56秒 │江生財(0000000000):阿凱沒有接電話啦│街00號 ││ │ │ ,我現在坐車快到│江生財:臺中市││ │ │ ○ ○○區○○路○ 段││ │ │陳炫達(0000000000):你到7-11時,順便│0 號 ││ │ │ 幫我買包「峰」的│ ││ │ │江生財(0000000000):好 │ ││ ├─────┼───────────────────┼───────┤│ │106 年6 月│【江生財撥打電話予陳炫達】 │陳炫達→臺中市││ │15日17時21│陳炫達(0000000000):到了嗎 │太平區○○○○││ │分53秒 │江生財(0000000000):嘿我到了 │街00號 ││ │ │陳炫達(0000000000):好你等一下 │江生財:臺中市││ │ │江生財(0000000000):好 ○○○區○○路00││ │ │ │0 號 │└──┴─────┴───────────────────┴───────┘┌────────────────────────────────────┐│被告與林益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編號│ 時 間 │ 對 話 內 容 │ 基地台位置 │├──┼─────┼───────────────────┼───────┤│ 4 │105 年5 月│【林益成撥打電話予陳炫達】 │臺中市太平區○││ │30日10時17│林益成(0000000000):哥,我阿成,我要│○○○街00號 ││ │分59秒 │ 找你要在哪裡找你│ ││ │ │某女子(0000000000):這樣有聽到嗎 │ ││ │ │林益成(0000000000):有,我在賢德(醫│ ││ │ │ 院)…喂…喂 │ ││ ├─────┼───────────────────┼───────┤│ │105 年5 月│【林益成撥打電話予陳炫達】 │臺中市太平區○││ │30日10時19│某女子(0000000000):喂 │○○○街00號 ││ │分23秒 │林益成(0000000000):喂,姐啊,要去哪│ ││ │ │陳炫達(0000000000):新天地,啊你有看│ ││ │ │ 到阿福嗎 │ ││ │ │林益成(0000000000):我等一下跟你說 │ ││ │ │陳炫達(0000000000):我要找他啊 │ ││ │ │林益成(0000000000):我知道我知道我三│ ││ │ │ 分鐘到 │ ││ │ │陳炫達(0000000000):我在新天地你三分│ ││ │ │ 鐘到 │ ││ │ │林益成(0000000000):我在賢德啊 │ ││ │ │陳炫達(0000000000):(背景聲:詹仔,│ ││ │ │ 叫他慢一點啦)你│ ││ │ │ 慢一點啦,我剛起│ ││ │ │ 床你半小時到啦 │ │├──┼─────┼───────────────────┼───────┤│ 5 │105 年6 月│【林益成撥打電話予陳炫達】 │臺中市太平區○││ │8 日15時52│林益成(0000000000):哥啊我找你 │○○○街00號 ││ │分31秒 │陳炫達(0000000000):你在哪 │ ││ │ │林益成(0000000000):我人在宜欣,賢德│ ││ │ │ 這 │ ││ │ │陳炫達(0000000000):你到803 │ ││ │ │林益成(0000000000):好我到了打給你 │ ││ ├─────┼───────────────────┼───────┤│ │105 年6 月│【林益成撥打電話予陳炫達】 │臺中市太平區○││ │8 日16時1 │林益成(0000000000):我到了 │○○○街00號 ││ │分0 秒 │陳炫達(0000000000):先等一下啦 │ ││ │ │林益成(0000000000):好 │ ││ ├─────┼───────────────────┼───────┤│ │105 年6 月│【陳炫達撥打電話予林益成】 │臺中市太平區○││ │8 日16時47│陳炫達(0000000000):你在哪啊 │○路0 段000 號││ │分0 秒 │林益成(0000000000):803啊 │頂 ││ │ │陳炫達(0000000000):我就沒有看到你 │ ││ │ │林益成(0000000000):我在對面公用電話│ ││ │ │ 這啊 │ ││ │ │陳炫達(0000000000):我在賣豆花這啦,│ ││ │ │ 炳宏豆花 │ ││ │ │林益成(0000000000):好我找 │ ││ ├─────┼───────────────────┼───────┤│ │105 年6 月│【陳炫達撥打電話予林益成】 │臺中市中區○○││ │8 日21時27│林益成(0000000000):哥啊 │街000 巷0 號頂││ │分18秒 │陳炫達(0000000000):嘿 │ ││ │ │林益成(0000000000):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我在市內撞到人 │ ││ │ │陳炫達(0000000000):怎麼了啊 │ ││ │ │林益成(0000000000):我有喝酒 │ ││ │ │陳炫達(0000000000):你在哪裡啊 │ ││ │ │林益成(0000000000):我在五順街這 │ ││ │ │陳炫達(0000000000):中國醫藥學院那喔│ ││ │ │林益成(0000000000):嘿 │ ││ │ │陳炫達(0000000000):好你等一下 │ ││ ├─────┼───────────────────┼───────┤│ │105 年6 月│【陳炫達撥打電話予林益成】 │臺中市北區○○││ │8 日21時39│陳炫達(0000000000):(背景聲:阿秀:│路0 段000 號屋││ │分14秒 │ 阿撞到人有怎樣嗎│凸平台 ││ │ │ )不知道,啊他有│ ││ │ │ 喝酒啊 │ ││ ├─────┼───────────────────┼───────┤│ │105 年6 月│【陳炫達(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林益成│臺中市太平區○││ │8 日22時7 │(0000000000)】 │○○○街00號 ││ │分21秒 │你來太原路跟部(廍)子路 │ ││ ├─────┼───────────────────┼───────┤│ │105 年6 月│【林益成(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陳炫達│臺中市太平區○││ │8 日22時11│(0000000000)】 │○○○街00號 ││ │分35秒 │好我等一下過去,但是我要先跟你說聲抱歉│ ││ │ │,因為剛才我要過去跟人拿錢時而發生車禍│ ││ │ │,真的很抱歉 │ ││ ├─────┼───────────────────┼───────┤│ │105 年6 月│【林益成撥打電話予陳炫達】 │臺中市太平區○││ │8 日22時21│林益成(0000000000):哥喔 │○○○街00號 ││ │分39秒 │陳炫達(0000000000):嗯 │ ││ │ │林益成(0000000000):我到了 │ ││ │ │陳炫達(0000000000):好 │ ││ │ │林益成(0000000000):太原路與廍子路 │ ││ │ │陳炫達(0000000000):嘿 │ ││ ├─────┼───────────────────┼───────┤│ │105 年6 月│【陳炫達(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林益成│臺中市太平區○││ │8 日22時22│(0000000000)】 │○○○街00號 ││ │分38秒 │啊現在有錢嗎? │ ││ ├─────┼───────────────────┼───────┤│ │105 年6 月│【林益成(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陳炫達│臺中市太平區○││ │8 日22時24│(0000000000)】 │○○○街00號 ││ │分46秒 │沒有看可不可以明天給你真的很抱歉,也很│ ││ │ │不好意思 │ ││ ├─────┼───────────────────┼───────┤│ │105 年6 月│【陳炫達(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林益成│臺中市太平區○││ │8 日22時25│(0000000000)】 │○○○街00號 ││ │分25秒 │好明天見 │ ││ ├─────┼───────────────────┼───────┤│ │105 年6 月│【林益成(0000000000)傳送簡訊予陳炫達│臺中市太平區○││ │8 日22時28│(0000000000)】 │○○○街00號 ││ │分24秒 │因為我同學他說明天才能還我錢,對不起我│ ││ │ │沒有欺騙你的意思所以請不要亂 │ ││ │ │弟 阿憨成 │ │└──┴─────┴───────────────────┴───────┘┌────────────────────────────────────┐│被告與葉志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編號│ 時 間 │ 對 話 內 容 │ 基地台位置 │├──┼─────┼───────────────────┼───────┤│ 6 │105 年6 月│【葉志升撥打電話予陳炫達】 │臺中市北屯區○││ │10日17時58│陳炫達(0000000000):喂 │○路000 號 ││ │分24秒 │葉志升(0000000000):喂、我阿清 │ ││ │ │陳炫達(0000000000):我知道、不要緊張│ ││ │ │、慢慢講 │ ││ │ │葉志升(0000000000):我上國六、不要放│ ││ │ │我鴿子、我今晚一定要有東西可以用 │ ││ │ │陳炫達(0000000000):好好、不要講的那│ ││ │ │麼緊張 │ │└──┴─────┴───────────────────┴───────┘┌────────────────────────────────────┐│被告與蔡坪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編號│ 時 間 │ 對 話 內 容 │ 基地台位置 │├──┼─────┼───────────────────┼───────┤│ 7 │105 年6 月│【陳炫達撥打電話予蔡坪宜】 │臺中市北屯區○││ │10日6 時13│陳炫達(0000000000):你今天那裏有沒有│○路000號頂 ││ │分39秒 │蔡坪宜(0000000000):嘿 │ ││ │ │陳炫達(0000000000):再往前開一點 │ ││ │ │蔡坪宜(0000000000):前面是太原路喔 │ ││ │ │陳炫達(0000000000):沒有啦,就今天我│ ││ │ │們停的那裏有沒有 │ ││ │ │蔡坪宜(0000000000):車頭再一直下去那│ ││ │ │陳炫達(0000000000):車頭再往前開一點│ ││ │ │,我不是叫你跟車嗎 │ ││ │ │蔡坪宜(0000000000):嘿,就車頭再往前│ ││ │ │一直走是不是 │ ││ │ │陳炫達(0000000000):嘿嘿嘿 │ │├──┼─────┼───────────────────┼───────┤│ 8 │105 年6 月│【蔡坪宜撥打電話予陳炫達】 │臺中市太平區○││ │14日14時24│(閒聊再度約地點) │○○路00號頂 ││ │分5 秒 │陳炫達(0000000000):你往新平路一段這│ ││ │ │邊來啦 │ ││ │ │蔡坪宜(0000000000):好 │ ││ ├─────┼───────────────────┼───────┤│ │105 年6 月│【蔡坪宜撥打電話予陳炫達】 │臺中市太平區○││ │14日14時33│陳炫達(0000000000):你到哪 │○○路00號頂 ││ │分28秒 │蔡坪宜(0000000000):我在新平路一段了│ ││ │ │陳炫達(0000000000):新平路一段左手邊│ ││ │ │有間便利商店 │ ││ │ │蔡坪宜(0000000000):我在附近啦 │ ││ │ │陳炫達(0000000000):不然前面有間賴石│ ││ │ │虎 │ ││ │ │蔡坪宜(0000000000):飲料店喔 │ ││ │ │陳炫達(0000000000):賣飯的啦 │ ││ │ │蔡坪宜(0000000000):好我馬上到 │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 │備 註 │├──┼──────┼────────────────────┤│ 1 │碎塊狀物品2 │1.碎塊狀物品2 包,驗餘總淨重5.17公克,檢││ │包、白色粉末│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6.13%),驗前││ │2 包 │ 總純質淨重4.50公克。 ││ │ │2.白色粉末2 包,驗餘總淨重0.65公克,檢出││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3.見偵17647 卷第242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鑑定書。 │├──┼──────┼────────────────────┤│ 2 │HTC 牌行動電│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話1 支 │2.偵17647 卷第249 頁之臺中機動查緝隊扣押││ │ │ 物品清單編號1 。 ││ │ │3.被告陳炫達所有。 │├──┼──────┼────────────────────┤│ 3 │黑色行動電話│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1 支 │2.偵17515 卷第46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3.同案被告江生財所有。 │├──┼──────┼────────────────────┤│ 4 │行動電話1 支│1.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 │ │ 000000號SIM 卡1 枚。 ││ │ │2.偵17647 卷第249 頁之臺中機動查緝隊扣押││ │ │ 物品清單編號2 。 ││ │ │3.同案被告林秀所有。 │├──┼──────┼────────────────────┤│ 5 │電子磅秤1 臺│1.偵17647 卷第249 頁之臺中機動查緝隊扣押││ │ │ 物品清單編號3 。 ││ │ │2.被告陳炫達所有。 │├──┼──────┼────────────────────┤│ 6 │夾鏈袋2 包 │1.偵17647 卷第249 頁之臺中機動查緝隊扣押││ │ │ 物品清單編號4 。 ││ │ │2.被告陳炫達所有。 │└──┴──────┴────────────────────┘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