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木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第33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木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木翔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986 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4 月、1 年,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6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 年6 月,於101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2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林木翔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㈠106 年4 月18日早上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 ○○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而於同日早上7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㈡106 年6 月4 日20時或21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前述以針筒

注射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

8 日上午8 時26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木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8 日、

106 年6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 份,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10602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1667號偵查卷第3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偵查卷第38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重量詳如附表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1667號偵查卷第7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先後2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4 月、1 年,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於102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106 年4 月18日為警查獲時,雖曾配合警方查證,指認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河」之「陳國和」,以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106 年6 月8 日通知到案時,配合警方調查,指認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碰」的彭俊男,嗣後檢察官根據被告的指認與相關證據,據以對陳國和、彭俊男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此經核閱106 年度訴字第1436號、1845號影印卷宗無誤(見106年度訴字第1436號影卷第43頁至第44頁、106 年度訴字第1845號影卷第1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6 年度偵字第11057 號、第14018 號、14019 號起訴書、10

6 年度偵字第16005 號、16010 號、1979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第2943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固堪認定。然觀諸前述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36號、第1845號影卷內所附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見106 年度訴第1436號影卷第55頁至第65頁、106 年度訴字第1845號影卷第2 頁至第7 頁),可以發現陳國和、彭俊男所持手機門號,早於被告到案指認之前,即遭檢警機關監聽,足認檢警機關早在查獲或通知被告到案之前,即已合理懷疑陳國和、彭俊男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因而對陳國和、彭俊男所持手機進行監聽,尤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106 年

4 月18日搜索被告之前,即已先行於106 年4 月17日查獲陳國和,並對陳國和進行偵訊,此有陳國和106 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106 年度訴第1436號影卷第25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配合調查而指認陳國和、彭俊男為其毒品來源上手,雖有助於檢警機關釐清陳國和、彭俊男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並鞏固相關犯罪事實的證據蒐集,但檢警機關查獲陳國和與彭俊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非係因被告主動供出,而是藉由監聽結果而查獲,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在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先後2 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經查獲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被告為警查獲或通知到案時,均配合調查指認其毒品來源,使檢察官得以及早發現相關犯罪事實,並對相關涉嫌人提起公訴,以維正義,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因父親中風,由其在家負責協助照顧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揭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自身健康,各次犯行之時間,頗為接近,難認犯罪情節非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被告配合檢警機關之調查指認其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以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 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免失諸苛酷。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既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顯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備 註 │├──┼──────┼──┼──────────┼─────────────┤│ 1 │白色粉末 │1 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 │ │ │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5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淨重0.1042公克,驗餘│13號鑑驗書(106 年度核交字││ │ │ │淨重0.0985公克。 │第1667號偵查卷第7 頁) │└──┴──────┴──┴──────────┴─────────────┘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