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霞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秀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霞為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下稱宏福公司)之名義上股東,其股份僅係他人借名登記,被告實際上亦未繳納股款。告訴人陳玟臻為柯政宏之前配偶(已於民國97年00月00日離婚)、柯勤成則為柯政宏之父,宏福公司實際上係由告訴人、柯政宏及柯勤成3 人共同成立,由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柯政宏擔任監察人、柯勤成則負責尋找資金,並指示將該公司之股份50萬股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因公司經營問題,告訴人與柯政宏遂向被告表示欲取回登記在其名下之股份,並持「董事(監察人)辭職書」予被告用印後,於100 年7 月21日持該辭職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懲罰,於103 年6月4 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陳稱:因被告為宏福公司之股東兼任董事,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需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放在公司較方便。是否有遭告訴人或第三人冒用,在被告不知情及未親自簽名之情況下,以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侵吞被告之股權云云,該署檢察官遂於104 年6 月25日對告訴人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0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詎料被告為遂行其誣告犯行,竟於105 年3 月2日上午在本院第六法庭審理時,經審判長諭知被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其實際上有無出資宏福公司,及辭職書是否為被告親自用印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當時他們要我幫忙找管理公司給他們做,以這樣的方式技術入股宏福公司,他們給我多少股份我不知道,當時柯勤成是跟我說繳一點錢,其他的部分要我去找管理公司給他們承作,以這樣的方式給我技術股,至於股份數多少我不知道。我除了技術股之外,還有給現金30萬元。我沒有辭任董事,我不知道我的股份沒有了,也不知道我已經不是宏福公司的董事了。我沒有看過這份辭職書,辭職書內「吳秀霞」的印文,不是我蓋的,印章也不是我的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第168 條偽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看法)。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第168 條偽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於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47 號偵查及本院另案於105 年3 月2 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簽署之結文、柯政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宏福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相關登記資料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6 月4 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且本院另案於105 年3 月2 日審理時亦有具結而為上開證述,但堅決否認有何誣告或偽證罪嫌,辯稱:
我確實有出資30萬元,柯勤成說要給我500 萬元的股份,包括技術出資部分在內。該「董事(監察人)辭職書」確實不是我蓋印,我先前也沒有看過該辭職書等語。
五、經查:
(一)就被告是否有出資宏福公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雖陳稱:被告是借名登記,宏福公司所有的4,000 萬元都是我個人出資的,現金是用我的名字去借得的云云(見偵15220 卷第14頁反面、第48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宏福公司資金如何招募我都不懂,實際上那些4,000 萬元我都不知道,因為我根本沒有那些錢,都是由會計師去辦理的,會計師是由柯勤成去找的,出資部分只有公司的系統費用、軟硬體、裝修費用都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則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2.證人柯勤成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以前在宏福公司當總經理,後來身體不好。告訴人跟柯政宏本來在經營超商,後來不做了,我要他們去永全物業工作,幾個月後他們就不做了,說要自己成立公司,但我年紀大了,就找被告,因為被告開發客戶的能力很強,我當時跟被告說一部分用現金、一部分用開發客戶作為入股的股金。宏福公司大部分的客戶都是被告找來的,只有2 、3 個客戶是我們自己招攬來的,我答應要給吳秀霞4,000 萬元股份中的500萬元,當初我向被告表示要她用現金出資250 萬元及勞務出資250 萬元,被告支付了20、30萬元的現金,一般申請公司都是以十分之一做計算,當初她實際出資2 、30萬元,她實際應該要出50萬元。我向被告收款後,公司向警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容錯系統,廠商來請款時,我就付款,再把收據給告訴人等語(見偵15220 卷第47至50頁、偵10047 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柯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宏福公司大約40% 的客戶都是被告介紹的,如富悅新境、臺中陽光、福心園、麗景天地等,跟被告有關係的大概有15個點左右。去拜訪被告介紹的客戶時,通常是我、被告、柯勤成去。我們有支付容錯系統的費用給警聯公司,當時有我、被告、告訴人及柯勤成在場,錢是柯勤成拿出來的(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銓安安全系統有限公司【警聯保全事業群】報價單1 份可憑(見上訴764 卷第75至76頁),復與被告之辯解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亦有所憑。參以告訴人上開證述,有關宏福公司設立時之出資,均係由柯勤成負責,本院更無從僅以告訴人上開前後矛盾之指述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出資一事,反而應以證人柯勤成之證述較為可採。
3.至被告於另案偵查、審理期間就其出資之數額所述雖有出入,然就其確有投入資金及介紹客戶乙節,既非全然無據,參酌被告提起另案告訴之時,距離宏福公司設立已有數年之久,且其出資之內容既有現金及勞務,對於各種出資方式之內容或有記憶不一致之現象,在所難免,然尚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有何誣告或偽證之行為。
(二)就被告是否有於「董事(監察人)辭職書」用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玟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辭職書是用既有的版本印出來,「吳秀霞」的名字我忘記是我或我女兒打的,當時是我跟柯政宏一起拿被告家給被告簽名,我在車上等,是柯政宏拿去找被告。後來柯政宏上車說蓋好了,我們就直接去辦理。我不知道被告如何用印,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柯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辭職書是會計師提供制式的文件給我們,但我們沒有拿給被告,被告的印章都是由告訴人保管,我沒有跟告訴人一起拿辭職書到被告家裡,後面辦理董事辭任程序是我跟告訴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有所出入,且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原陳稱:辭任書是柯政宏寫的,我們一起去辦的云云(見偵15220 卷第49頁反面),亦與其上開證述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述不僅前後矛盾,又與其他證人證述有所出入,其可信度即有可疑。遑論,縱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正,然其既未當場見聞被告於該「董事(監察人)辭職書」上簽名之過程,本院亦無從僅憑告訴人上揭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在前揭辭職書上用印。
2.況告訴人於另案104 年8 月11日及同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其「與柯政宏2 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偽刻被告之印章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2 人在『董事(監察人)辭職書』之辭職人欄上蓋用被告之印文後,而偽造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出具之「董事(監察人)辭職書」1 張後,告訴人再由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於同日准予登記(董事暫缺1 人),致使被告自該日起未擔任宏福公司之股東」等犯嫌亦為認罪之表示(見訴
809 卷第26、33頁反面),則該辭職書是否確為被告所用印,亦非無疑。
3.另觀諸另案一、二審判決,乃係認定該辭職書上「吳秀霞」之印文,與宏福公司設立時之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吳秀霞」之印文明顯不同,然不能排除係被告自始概括授權告訴人得自行辦理日後之董事的辭任及變更登記,故認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犯嫌等語,顯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確有於該辭職書上用印之情事,更無從認被告提出告訴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有何誣告或偽證之舉。
(三)準此,公訴人就其所指被告並未出資及被告有於前述「董事(監察人)辭職書」上用印等情,並未舉出充分的證據證明此事,且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前後亦有多處矛盾不一之處,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前述之誣告及偽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第168條偽證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