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俊豪
劉明賢趙俊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林偉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俊豪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劉明賢犯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7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7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趙俊智犯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 至1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 至1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林偉勝犯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 至1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之四編號1 至1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豪、劉明賢、趙俊智、林偉勝為朋友。洪俊豪、劉明賢依其等已成年之社會經驗,且均有相當智識程度,均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向其等借用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人以該等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均明知其等無資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願,詎趙俊智、林偉勝竟分別與趙宏慶(趙俊智以每月不詳之代價僱用趙宏慶擔任趙慶公司負責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洪俊豪、劉明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趙俊智邀約洪俊豪、劉明賢,由趙俊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僱用洪俊豪擔任趙慶有限公司(下稱趙慶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登記負責人(趙慶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19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趙宏慶,於100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之登記負責人則為洪俊豪),及以每月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之代價僱用劉明賢擔任劉明賢有限公司(下稱劉明賢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登記負責人(劉明賢擔任劉明賢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4 月14日止),趙俊智則擔任趙慶公司與劉明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俊豪、劉明賢分別為趙慶公司、劉明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均為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趙俊智另以每月2 萬元為代價,僱用林偉勝,由林偉勝負責至銀行提領趙慶公司與劉明賢公司帳戶之款項、收取信用卡簽帳單、代付款項等業務。並由趙俊智、林偉勝偕同洪俊豪、劉明賢至代辦業者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及偕同至至銀行辦理開戶後,將趙慶公司與劉明賢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等公司資料交予趙俊智或林偉勝。趙俊智、林偉勝再分別以趙慶公司與劉明賢公司名義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辦並分別取得如如附表一所示之9 台及10台刷卡機,再以約定手續費為刷卡簽帳單金額3%方式,將上開刷卡機出租予營業地址在臺中市○○區○○路○○○ 號2 樓至9 樓之「甜蜜蜜視聽歌唱名店」、「龍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幻夜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中天視聽歌唱名店」、「風尚視聽歌唱名店」、「金蘋果視聽歌唱名店」、「金歡喜視聽歌唱名店」及「豪藝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102 年12月15日門牌整編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十八度名店」等其他營業人使用,嗣該等營業人之客戶持信用卡消費後,即登載於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消費簽帳單乙式三聯上,經持卡人簽認後,一聯交持卡人收執,其他二聯由該等營業人暫時保管,待趙俊智或被告林偉勝至該等營業人處,以刷卡簽帳單金額97% 計算之現金取回上開二聯簽帳單(即趙俊智或林偉勝向該等營業人取回刷卡簽帳單時,有收取刷卡金額3 %之費用),將其中一聯送往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餘一聯作為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會計憑證,分別據以趙慶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4,718 筆,金額共4,878 萬9,032 元(洪俊豪參與期間為10
0 年10月起迄101 年2 月止),及以劉明賢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4,422 筆,金額共4,960 萬1,94
7 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會計憑證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並因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而分別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定補徵稅額242 萬7,956 及235 萬663 元,罰鍰364 萬1,934 元及352 萬5,994 元。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趙俊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共同被告林偉勝、證人李益坤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經查:共同被告林偉勝、證人李益坤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係該稽徵所人員訪談共同被告林偉勝、證人李益坤之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必須先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有所陳述,始有比較其前後(經法院傳喚後之證述)內容差異性之要件不同,亦即上開證人之談話紀錄、筆錄,並非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前所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審酌共同被告林偉勝、證人李益坤上開談話紀錄、筆錄與其等至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之異同及可信性等條件。從而,共同被告林偉勝、證人李益坤於國稅局稅務人員前所為之談話內容,均屬傳聞證據,且該談話紀錄、筆錄係國稅局之公務員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依前述說明,自應排除而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洪俊豪、劉明賢、趙俊智、林偉勝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㈠被告洪俊豪固不否認其曾於100 年10月20日至104 年
8 月4 日擔任趙慶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有與綽號「阿智」、「阿忠」之人前往稅捐單位及銀行辦理公司登記事宜,被告趙俊智應允其擔任趙慶公司負責人可獲得每月1 萬元之報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被趙俊智騙去當公司負責人,趙慶公司將刷卡機出租給其他營業人使用並填製會計憑證這些事我都不知情,我主觀上沒有本案犯行之犯意云云。㈡被告劉明賢雖不否認曾擔任劉明賢公司之負責人,且因此獲得每月1 萬元之報酬,且其有與綽號「阿智」及「阿忠」之人前往稅捐單位及銀行辦理公司登記事宜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因為「阿忠」跟我說開公司沒有犯罪,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㈢被告趙俊智雖不否認認識被告洪俊豪、劉明賢及林偉勝,並介紹酒店業者給被告劉明賢認識,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花錢僱用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擔任趙慶公司、劉明賢公司之負責人,我只有介紹會計師給被告劉明賢認識,當時我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不久之後我就勒戒,其他的事情都是他們自己去處理,與酒店業者之間配合什麼事我也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趙俊智只有介紹被告林偉勝給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及酒店業者認識,被告在105 年入監戒治,被告林偉勝跟酒店業者間的金流都是被告林偉勝在操作,被告趙俊智都不知悉等語,為被告趙俊智辯護。㈣訊據被告林偉勝雖不否認認識被告趙俊智,其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聽從被告趙俊智之指示將現金交予酒店業者並換取刷卡單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是被告趙俊智叫我幫他做事,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我沒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4 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一心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梁秀春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時,證人張月娥、王春才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益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移送告發卷一第91-93 頁、第160-161 頁、第175 頁及反面、第
183 -18 4 頁,他字卷一第76-77 頁、第83-84 頁、第85頁反面-8 7頁,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112頁反面、第141頁反面-1 47 頁、第152 頁反面-157頁)。又被告洪俊豪於100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擔任趙慶公司負責人,被告劉明賢於101 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4 月14日止擔任劉明賢公司負責人。「劉明賢公司」(商店代號:0000000000)之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 樓,「趙慶公司」(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區○○路○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又趙慶公司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2 月間,信用卡交易金額總計為48,789,032元,特約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劉明賢公司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1 月間信用卡交易金額總計49,601,947元,特約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等節,有營業稅籍資料、劉明賢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見移送告發卷一第9-12、15-1
8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趙慶公司、見移送告發卷一第76頁及反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 年11月7 日聯卡商管字第1030001414號函、103 年12月27日聯卡商管字第1030001626號函及檢附之劉明賢公司特約商店資料表、104 年1 月28日聯卡商管字第1040000106號函及檢附之趙慶公司特約商店資料表(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17-121 頁)、趙慶公司與劉明賢公司信用卡總項資料清單(見移送告發卷一第99-101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9 月9 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953號函(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39 頁)、趙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移送告發卷一第242-243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6 月2 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60552543號函所檢附之「趙慶有限公司及劉明賢有限公司100-102 年刷卡機供他人使用刷卡金額、筆數統計表」(見他字卷一第136-137 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劉明賢、洪俊豪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於100 年至102 年2 月間,址設臺中市○○路○○○ 號之營業人有「甜蜜蜜視聽歌唱名店」、「龍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幻夜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中天視聽歌唱名店」、「風尚視聽歌唱名店」、「金蘋果視聽歌唱名店」、「金歡喜視聽歌唱名店」及「豪藝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等店家,此有100 年至102 年2 月設籍臺中市○○路○○○ 號之營業人彙整表在卷可參(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06 頁)。又「劉明賢公司」(商店代號:0000000000)之刷卡機裝機地址在臺中市○區○○路○○○ 號2 至9 樓;「趙慶公司」(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刷卡機裝機地址則在臺中市○○路○○○ 號2 樓、4 樓至9 樓及臺中市○○路○○號。劉明賢公司及趙慶公司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辦之端末機代號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另趙慶公司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2 月間,信用卡交易金額總計為48,789,032元,特約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劉明賢公司自101 年1 月至102 年1 月間信用卡交易金額總計49,601,947元,特約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等節,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 年11月7日聯卡商管字第1030001414號函(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17頁)、103 年12月27日聯卡商管字第1030001626號函及檢附之劉明賢公司特約商店資料表(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18頁及反面)、104 年1 月28日聯卡商管字第1040000106號函及檢附之趙慶公司特約商店資料表(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20-121 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9 月
9 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953號函(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3
9 頁及反面)、趙慶公司與劉明賢公司信用卡總項資料清單附卷可證,上開事證資料均可證明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確有將所申辦之刷卡機,裝設於臺中市○○路○○○ 號2樓至9 樓及臺中市○○路○○號之其他營業人處,且上開刷卡機均有刷卡交易之事實。再者,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幫助本案「十八度名店」及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核定稅額及罰鍰金額,分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且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均尚未繳納;其中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幫助營業人「十八度名店」逃漏之營業稅金額為394,494 元,幫助營業人「風尚視聽歌唱名店」等店家部分,因刷卡機設置於各樓層,無法分辨個別使用店家及交易金額,無法單獨列出逃漏之營業稅金額,而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幫助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 至9 樓之營業人即「風尚視聽歌唱名店」及其他營業人逃漏之營業稅總額為4,290,790 元等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5 月10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60552305號函(見他字卷一第134-135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8 年1 月9 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80550121號函(見本院第164 頁)、108 年1 月24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8155049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誤。
(三)被告4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趙俊智、林偉勝部分:⑴被告趙俊智係前往證人王一心之事務所辦理趙慶公司變更
負責人登記及辦理劉明賢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人,且上開登記之相關資料亦由被告趙俊智交付予證人王一心等情,業據證人王一心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中陳稱:100 年10月間綽號「阿志」(該談話紀錄記載「阿志」或「阿智」,僅為音譯,故以下均載為「阿智」)帶洪俊豪至事務所辦理趙慶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變更登記的費用是「阿智」付的,趙慶公司變更負責人後,統一發票等帳證資料是向「阿智」收取的,營業稅稅金是「阿智」交付的。101年1 月間,「阿智」帶劉明賢至事務所辦理劉明賢公司營業登記,是「阿智」至事務所交付設立登記資料,若有帳務、申報處理等問題,會與「阿智」聯絡,「阿智」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移送告發卷一第91-93 頁)。證人王一心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趙俊智帶林偉勝到我的事務所辦理公司營業登記,趙俊智有來我的事務所1、2 次,我到營業登記的公司現場,趙俊智跟林偉勝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112頁反面)。又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人確實為被告趙俊智,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移送告發卷一第97頁反面),與證人王一心證稱0000000000號為被告趙俊智之電話等情一致,足見其上開所述並非無據。雖證人王一心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阿智是林偉勝,趙慶公司、劉明賢公司都是由林偉勝來接洽,辦理營業登記費用是向林偉勝收取,申辦公司登記過程中,沒有跟趙俊智聯絡云云,然此與其前開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時所述已非一致;再衡情證人王一心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陳述當時,並無被告趙俊智在場,而無證詞受到干擾之疑慮,且較接近本案案發時間,是證人王一心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時之陳述相對於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較為可信。況證人王一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時有陳述「阿智大約172 公分、年紀30-40 歲,身體粗壯手上有刺青」,阿智就是被告趙俊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反面),亦可證明其所證稱之「阿智」應即為被告趙俊智無誤。證人王一心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中證稱係由被告趙俊智帶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一同至事務所辦理趙慶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及劉明賢公司營業登記事項,相關資料均係由被告趙俊智交付,趙慶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之費用亦由被告趙俊智給付,可見被告趙俊智確有參與趙慶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及劉明賢公司營業登記之申辦過程。
⑵再參酌本案「十八度名店」、「風尚視聽歌唱名店」等營業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梁秀春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時證稱:我是「甜蜜蜜
視聽歌唱名店」的會計,本店經營特種視唱、視聽中心。顧客可以刷卡或付現,本店100 年至102 年2 月間的刷卡機是由綽號阿智或阿忠之人所提供,刷卡金額3 %-6%為費用,刷卡單是結算後由阿智取走等語(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60-161 頁)。
②證人王春才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中證稱:我是「海中天
視聽歌唱名店」負責人的父親。顧客如有有消費酒,據王明南(為該店負責人)說是使用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提供的刷卡機刷酒錢等語(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75 頁及反面)。
③證人張月娥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中證稱:我有通知阿智
表示為何100 年至102 年2 月間會使用風尚視聽名店之營業地址為刷卡機申裝地址,阿智稱會想解決的辦法,阿智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移送告發卷一第183-18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風尚視聽名店的負責人,我自己向何勤麒及馬自強租房子,我在那邊開業。林偉勝跟趙俊智都有在我們那棟出入,大家都叫林偉勝為阿忠,叫趙俊智為阿智。我有打電話給阿智,問他為何店理會有他們的刷卡記錄,阿智說他有來照相,他說他再想辦法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6-77 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風尚視聽名店的消費在之前有刷卡的方式,我在國稅局有說刷卡機是由阿智提供借用,阿忠來收簽帳單,現場結算付款,我當時說的阿智就是趙俊智,我知道趙俊智及林偉勝是我們店家處理刷卡的人,如果找不到林偉勝就會找趙俊智,來收錢的人是林偉勝,大家都叫他阿忠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147頁)。
④證人李益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從100 年擔任十
八度名店的員工,阿智的電話是0000000000,阿忠的電話是0000000000,當時刷卡機借我們的時候,留的就是這兩支電話。我在國稅局中表示「有人介紹提供刷卡機給十八度名店使用,顧客刷卡金額的3 %,每月以在十八度名店付現方式結算刷卡單,付給阿智或阿忠,一開始是阿智來招攬的」這是正確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3-84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從100 年開始擔任十八度名店的員工。客人買酒的地方在十八度名店,刷卡的地點也是在十八度名店用阿智提供的刷卡機刷卡,十八度名店是付3%的刷卡金給阿智、阿忠,刷卡後會有簽收單,十八度名店員工會保留簽收單跟阿智、阿忠換錢,簽收單都交給阿智,十八度名店在100 年至101 年2 月間確實沒有開立發票也沒有申報營業稅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5頁反面-87 頁)。證人李益坤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負責白天班,晚班的人跟我說刷卡機負責的人是阿智及阿忠,阿智或阿忠的電話有記在公司的電話簿,刷卡機有問題的就打給阿智或阿忠的電話。我之前在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都有照實講,沒有故意要去陷害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反面-157頁)。
⑤證人梁秀春及王春才均證述其等經營店家所使用之刷卡機
係由被告趙俊智或被告林偉勝所提供。再者,依證人張月娥上開所述,其曾經打電話詢問被告趙俊智為何100 年至
102 年2 月間會使用風尚視聽名店之營業地址為刷卡機申裝地址,若被告趙俊智並非與該營業人接洽刷卡機事宜之人,證人張月娥何以會就此事聯繫被告趙俊智?雖證人張月娥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裝刷卡機的人是林偉勝,我們沒有跟趙俊智聯絡刷卡的事情云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43 頁),然證人張月娥此部分陳述當時,被告趙俊智及被告林偉勝均同在庭,經檢察官詢問證人張月娥是否因此感到壓力、能否自由陳述,證人張月娥陳稱「我血壓上升」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是證人張月娥此部分所為之陳述,是否確係出於自由意志,非無疑問,其因被告趙俊智及林偉勝在庭,不無可能因不想生事而為避重就輕甚至隱匿部分事實之陳述,自難以此為對被告趙俊智有利之認定。再就證人李益坤部分,證人李益坤證述初係由阿智來招攬出租刷卡機,刷卡機也是由阿智所提供,其後並由阿智、阿忠接洽刷卡單結算事宜,十八度名店則藉此未依法繳納營業稅,益徵被告趙俊智辯稱與酒店業者接洽都時他人在處理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雖證人李益坤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晚上的幹部說是跟阿智借刷卡機,我沒有接觸刷卡業務,我不認識趙俊智及林偉勝,是店裡面工作銜接下來都講刷卡的業務找阿智、阿忠云云,然此與其上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內容顯不一致,且證人李益坤雖稱係店裡晚班的人所述云云,然卻無法指出究竟是哪一位晚班工作人員,而僅空言推稱:名字我不知道,都叫外號而已,八大行業上班的人都來來去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所言自有瑕疵可指。況證人李益坤證稱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都是實在,復觀之上開劉明賢公司及趙慶公司之特約商店資料表所載(見移送告發卷一第
118 頁反面、第124 、125 頁),聯絡人均載明為「趙俊智」,聯絡手機電話亦為被告趙俊智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若被告趙俊智豈有對上述劉明賢公司及趙慶公司申裝刷卡機及交易等情毫無所悉、並未參與,何以其為聯絡人?可見其改稱:晚上的幹部說是跟阿智借刷卡機,我沒有接觸刷卡業務,我不認識趙俊智及林偉勝,是店裡面銜接下來都講刷卡的業務找阿智、阿忠云云,係袒護被告趙俊智、被告林偉勝之詞,不足採信。
⑶就被告趙俊智本案犯行部分,並有以下共同被告洪俊豪、劉明賢及林偉勝之證述可資佐證:
①共同被告洪俊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都叫劉明賢為阿
賢,趙俊智為阿智,林偉勝為阿忠。阿智找我當趙慶公司的負責人,我後來有同意,我擔任負責人有代價,一個月
2 萬元,我共領了2 次,是阿智或阿忠拿現金給我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8 頁反面-1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俊智叫我先用我的名字當趙慶公司的負責人,趙俊智叫我去王一心會計師事務所辦公司行號,王一心有說費用是趙俊智跟林偉勝付的。辦完公司行號就接到趙俊智的電話,跟會計師去稅捐處簽名,我到稅捐處的時候,趙俊智跟林偉勝及王一心都已經在門口等我,簽完名之後,趙俊智跟林偉勝帶我去高雄銀行開戶。後來有約在大連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趙俊智或林偉勝拿了2 次1 萬元給我,1萬元是趙俊智請我當趙慶公司負責人時要給我的代價,我擔任趙慶公司的負責人,因而領了2 次1 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198頁)。
②共同被告劉明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俊豪介紹我認識趙
俊智及林偉勝,趙俊智就是阿智,林偉勝是阿忠,擔任公司負責人的事,我跟趙俊智接觸過好幾次,第1 次是在7-11 便利商店,是談公司登記的事情,再來是在國稅局及臺中銀行都有接觸。林偉勝說擔任劉明賢公司負責人可以獲得每月1 萬元,我總共拿了12到13個月的1 萬元,林偉勝拿錢給我,趙俊智也有拿錢給我。趙俊智跟林偉勝都有跟我談論以我的名義開公司的事情,我有去國稅局辦理公司登記,還有去臺中銀行開戶,去國稅局辦公司登記及去臺中銀行開戶的時候,趙俊智跟林偉勝都有去,開完戶之後,存摺及印章是交給林偉勝,但實際上公司大小章是誰在保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201頁)。
③共同被告林偉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趙俊智有拿1 支電
話給我使用。趙俊智的綽號是阿智,我的綽號是阿忠。我認識「阿賢」,是趙俊智要我幫劉明賢公司付租金,幫忙轉帳,阿賢就是劉明賢,劉明賢公司的台中商銀信用卡刷卡存摺是趙俊智交給我的,每日提領完現金當日拿到旅順路2 段167 號交給趙俊智。趙慶公司的部分有時候也是我去領錢的,劉明賢公司及趙慶公司的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是趙俊智交給我的。趙俊智是從趙慶公司設立時開始雇用我的,是經由洪俊豪介紹,要我幫忙趙俊智去民生路跟中華路路口那邊的店家拿信用卡刷卡單,那裡整棟都是酒店,趙俊智每月會給我2 萬元,酒店的業務都是趙俊智在處理的,趙俊智有抽成,趙俊智叫我去十八度名店收信用卡簽單,十八度名店客戶刷卡金額的3 %會付給我或趙俊智,店家會保留簽單與我或趙俊智核對,付完錢才把簽單交給我或趙俊智,我收到簽單後是交給趙俊智。劉明賢公司申請的刷卡機,101 年的時候是放在民生路109 號及大雅路75號的十八度名店,以我負責收單的店家數來確認的話,劉明賢公司共申辦10台刷卡機,趙慶公司共申辦9 台刷卡機,我幫趙俊智做事的時間是2 年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0-102 頁反面)。被告林偉勝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有陪趙俊智去找洪俊豪及劉明賢辦公司登記,也有陪他們去銀行開戶。趙俊智叫我幫他換刷卡單、跑銀行,銀行的存摺是趙俊智拿給我的,我領完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帳戶的錢都是交回去給趙俊智,領完的錢還有公司帳戶存摺都是交給趙俊智。我幫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收單、換單、領錢、收錢,趙俊智1 個月給我2 萬元,趙俊智是拿現金給我。我印象中我有去過大雅路及民生路收信用卡帳單,我有去過「甜蜜蜜視聽歌唱名店」收信用卡帳單,我去民生路109 號的店家換單時要跟他們結算,趙俊智跟我說要跟店家收刷卡金額3 %至4 %的費用,我收到的3 %-4%的費用也是交給趙俊智,趙慶公司的刷卡機有放在民生路
109 號,劉明賢公司的刷卡機放在民生路109 號的酒店還有大雅路75號這些店家,酒店業者是趙俊智去接洽的,趙俊智好像有拿一支0000000000號的電話給我使用。我跟趙俊智都有拿錢給劉明賢,錢是趙俊智拿給我的。趙俊智是在趙慶公司設立時就開始僱用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206頁反面)。
④被告洪俊豪證述被告趙俊智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邀約其
擔任趙慶公司之負責人,且由被告趙俊智或被告林偉勝交付該報酬。再依被告劉明賢上開所述,被告趙俊智及被告林偉勝均有與其談論關於以其名義擔任劉明賢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被告趙俊智及被告林偉勝2 人更皆有陪同被告劉明賢前往國稅局辦理劉明賢公司登記,及至銀行辦理開戶事宜,並由其等2 人交付每月1 萬元之報酬予被告劉明賢,可見被告趙俊智、被告林偉勝均有實際參與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僱請被告劉明賢擔任劉明賢公司負責人之事;且被告劉明賢上開證稱被告趙俊智、被告林偉勝有交付每月1 萬元的報酬乙節,亦與被告林偉勝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跟趙俊智拿錢給劉明賢,是付給人頭的薪水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益徵被告劉明賢此部分所述並非無據,可見被告趙俊智辯稱其不知情,事情都是他們去處理云云,為卸責之詞,顯非可信。又共同被告林偉勝證述其負責幫忙被告趙俊智領取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帳戶之款項,所提領之款項及帳戶之存摺等物均交給被告趙俊智,被告趙俊智亦指示其至大雅路及民生路店家收取信用卡之刷卡單,並依其指示收取費用,亦可證明被告趙俊智確有參與將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所申辦之刷卡機出租予本案十八度名店等其他營業人使用,並由其或委由被告林偉勝前往收取刷卡單及費用。
⑷況被告趙俊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的綽號是「
阿智」,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林偉勝的綽號是「阿忠」。本案移送卷內的特約商店資料表,這些表格應該是我跟負責人一起去的。我每月有給林偉勝2 萬元。酒店方面是我接洽的。林偉勝從酒店業者收回來的刷卡簽帳單有交給我。趙慶公司的登記費用1 萬元是我付給王一心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0-132 頁反面),亦自承有給付被告林偉勝每月2 萬元之報酬,此與被告林偉勝供稱:趙俊智每月給其2 萬元等語一致,被告趙俊智亦坦承負責接洽酒店業者,亦徵其事後辯稱酒店業者都是他人在處理,沒有雇用被告林偉勝云云,並非實在。
⑸又被告趙俊智於101 年5 月1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迄至101 年6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乙節,固有被告趙俊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查被告林偉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趙俊智去觀察、勒戒的這段期間,我還是有去收信用卡刷卡簽帳單,收的錢先放在我這邊,等趙俊智回來之後我就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被告趙俊智雖有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然時間為101 年5 月15日至101 年6 月28日,僅1月多,且被告林偉勝陳稱該段期間仍繼續至酒店業者處收取刷卡單及費用,待被告趙俊智回來之後再拿給被告趙俊智,可見被告趙俊智於此段期間仍與被告林偉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趙俊智辯稱:當時我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不久之後我就勒戒,其他的事情都是他們自己去處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之實際經營者多以自己或親
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確保公司營運之主導權;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人頭負責人,可得想見其目的,若非為設立虛設行號藉以逃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衡以被告林偉勝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其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對此難諉為不知。如前所述,於共同被告洪俊豪及被告劉明賢前往稅捐單位辦理公司登記或至銀行辦理公司開戶事宜時,被告林偉勝均同在場,且被告林偉勝亦有將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報酬交予被告洪俊豪或被告劉明賢,其後,被告林偉勝更依照被告趙俊智之指示,前往十八度名店等其他營業人處收取信用卡刷卡單,而該刷卡單均非趙慶公司或劉明賢公司之實際交易,佐以被告林偉勝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洪俊豪及被告劉明賢出來當公司人頭負責人的目的,就是要申辦刷卡機讓那些公司去刷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而自承其本案係將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所申辦之刷卡機出租予其他營業人使用,被告林偉勝顯然知悉被告趙俊智係以上開方式,將所取得之信用卡刷卡單充作趙慶公司、劉明賢公司之會計憑證,並以此方式幫助本案十八度名店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是被告林偉勝主觀上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亦堪認定。
2.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部分:⑴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⑵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受被告趙俊智之邀約,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分別擔任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節,均詳如前述。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雖均辯稱主觀上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按公司負責人理論上有權掌握公司營運,對公司係一重要職務,一般而言,若非由出資者自己擔任負責人,亦必由其親朋好友或專業經理人出面擔綱,此係一般常識。以被告洪俊豪自陳具有專科肄業之學歷、現從事仲介工作,被告劉明賢自稱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小吃店幫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成年之人,其等2 人均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亦非無工作能力、社會經驗,對此均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洪俊豪及被告劉明賢均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相關專業能力,可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依被告洪俊豪及被告劉明賢所述,被告洪俊豪係經由友人林冠諺介紹認識趙俊智,要幫忙當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被告劉明賢亦陳稱:是洪俊豪介紹認識趙俊智、林偉勝,洪俊豪說目的是要開公司,掛名做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可見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與被告趙俊智、被告林偉勝均無甚信賴或至親關係,被告被告趙俊智或被告林偉勝要求其等擔任公司負責人,其等焉能無疑?以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與被告趙俊智、被告林偉勝僅有上開關係,衡諸前情,應無出資請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出面擔任負責人之理,且出名為負責人即可獲每月1 萬元之代價,此間顯有蹊蹺,然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對此竟無深究,即率爾同意,分別擔任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由被告趙俊智或被告林偉勝申辦刷卡機供他人使用。又佐以被告洪俊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因為缺錢所以同意擔任趙慶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劉明賢於東山稽徵所談話紀錄中亦供稱:101 年間我因為經濟困難,洪俊豪跟我說掛名辦理公司每月會有3 至5 千元的收入等語(見移送告發卷一第39頁),可見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係因金錢利誘,而同意單公司人頭負責人,其等2 人均有犯罪之動機亦明。
綜上所述,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顯均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
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6 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合先敘明。
二、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要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另依一般交易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是簽帳單係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苟無刷卡消費之事實,卻製作此等憑證以為會計事項之證明,即難謂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情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三、本案被告洪俊豪、劉明賢分別為趙慶公司、劉明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趙俊智則為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所示簽帳消費之刷卡明細並非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實際對外銷貨交易,竟將趙慶公司、劉明賢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機本案供「十八度名店」、「甜蜜蜜視聽歌唱名店」、「龍亨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幻夜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海中天視聽歌唱名店」、「風尚視聽歌唱名店」、「金蘋果視聽歌唱名店」、「金歡喜視聽歌唱名店」及「豪藝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等商家使用,而填製內容不實之簽帳單作為其會計憑證,據以向銀行請領款項,並以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銷項憑證,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稅捐,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林偉勝就上開犯行,其雖非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與被告洪俊豪、劉明賢及趙俊智等人就上開犯行共同實施犯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以正犯論。是被告林偉勝上開所為,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偉勝係趙慶公司、劉明賢公司之經辦會計等語,然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
2 條第2 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被告林偉勝否認其為會計,辯稱其不會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案雖可認定被告林偉勝與被告趙俊智一同與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辦理公司登記及開戶事宜,並依照被告趙俊智之指示,提領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帳戶之款項,及前往十八度名店等其他營業人處所收取刷卡單及約定之費用,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偉勝為趙慶公司或劉明賢公司之經辦會計,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被告洪俊豪、劉明賢、趙俊智及林偉勝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衡酌被告林偉勝與被告趙俊智一同與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辦理公司登記及開戶事宜,並負責提領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帳戶之款項,及前往十八度名店等其他營業人處所收取刷卡單及約定之費用等情,其涉入情節不輕,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參)。準此,被告洪俊豪、趙俊智、林偉勝就「趙慶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期內,被告劉明賢、趙俊智、林偉勝就「劉明賢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期內,多次將取得不實之簽帳單作為銷項憑證,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與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簽帳單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被告洪俊豪依其擔任趙慶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罪數為3 罪;被告劉明賢依其擔任劉明賢公司負責人期間,罪數為7 罪;被告趙俊智之罪數為14罪;被告林偉勝為14罪)。被告洪俊豪、劉明賢、趙俊智及林偉勝等人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再被告4 人所犯上開2 罪,局部行為重疊,均應以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前分別有詐欺、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被告趙俊智前於94年間,邀約他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他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發票,及需開不實之發票等方式,而致不實會計憑證,並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情,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趙俊智有上開犯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4 人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與被告趙俊智、被告林偉勝共同以出租公司所申辦之刷卡機之方式,取得其他營業人之消費簽帳單,作為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會計憑證,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4 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被告趙俊智係僱用其餘被告之人,其就本案犯行居於最重要之地位,犯罪情節較其餘被告為重,被告林偉勝依被告趙俊智指示,給付報酬予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並收取營業店家之刷卡單、費用,犯罪情節次之,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分別擔任趙慶公司及劉明賢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犯罪情節更次之,並考量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及被告4 人各次之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俊豪、被告劉明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
(二)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洪俊豪部分:被告洪俊豪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有向阿智、阿忠拿了2 次1 萬元,可是已經還給他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然此與被告趙俊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洪俊豪沒有還錢等語,及被告林偉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洪俊豪有沒有還錢,我沒有印象等語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第203 頁),且如前所述,被告洪俊豪於偵查中自始未提及其曾經還錢之事,衡以被告洪俊豪與被告趙俊智並非至親或熟識之人,其豈有再將所得返還,在毫無任何利益之情況下,擔任趙慶公司負責人之理?是被告洪俊豪辯稱其有返還云云,應非可信。然被告洪俊豪陳稱僅取得2 萬元,被告林偉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有每個月給洪俊豪1 萬元,拿了幾次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是僅能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洪俊豪僅實際取得2 萬元之報酬(未扣案),且被告洪俊豪所取得2 次各1 萬元之報酬,認定為其最初2 個月擔任趙慶公司負責人之報酬(即100 年10月及100 年11月),應為合理(就被告洪俊豪附表四之一編號2 犯行部分,僅能認定其取得1 萬元之報酬),故應就被告洪俊豪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其所犯附表四之一編號1 、2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劉明賢部分:被告劉明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總共拿了12個月,每個月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被告林偉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每個月有付給劉明賢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然本院認定被告劉明賢之犯罪共為7 次,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劉明賢僅實際取得12萬元之報酬(未扣案),且被告劉明賢所取得12萬元之報酬,應認為其最初12個月擔任劉明賢公司負責人之報酬(即自101 年1 月起迄101 年12月止),應為合理,故應就被告劉明賢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其所犯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6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趙俊智部分:如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趙俊智或被告林偉勝向上開十八度名店等其他營業人收取之費用為刷卡金額之3 %,而如前所述,被告洪俊豪、劉明賢及林偉勝每月可獲得之報酬分別為1 萬元、1 萬元、2 萬元,故可認定被告趙俊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期刷卡金額之3 %,再扣除其於各次犯罪期間分予被告洪俊豪、劉明賢及林偉勝之報酬(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是應就被告趙俊智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其所犯附表四之三編號1 至14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林偉勝部分:被告林偉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固定是1 個月2 萬元的薪水,我幫被告趙俊智做事的時間是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206頁),然本院認定被告林偉勝之犯罪共為14次,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林偉勝僅實際取得合計56萬元之報酬(計算式:14X2X2 =56,均未扣案),故應就被告林偉勝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其所犯附表四之四編號1 至14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
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公司 │特約店代號 │端末機代號 │├─────┼──────┼──────────────────────────────────┤│趙慶公司 │0000000000 │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劉明賢公司│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趙慶公司刷卡明細┌──┬────┬─────┬───┬───┬────┬────┬────┬────┬────┬────┬────┬────┬────┬────┬────┬────┬────┐│年期│IDN/BAN │特約商代號│收單機│收單機│一月金額│二月金額│三月金額│四月金額│五月金額│六月金額│七月金額│八月金額│九月金額│十月金額│十一月金│十二月金│金額合計││別 │ │ │構代號│構名稱│ │ │ │ │ │ │ │ │ │ │額 │額 │ │├──┼────┼─────┼───┼───┼────┼────┼────┼────┼────┼────┼────┼────┼────┼────┼────┼────┼────┤│100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 │5400 │0 │28800 │0 │34900 │0 │0 │0 │54600 │0 │0 │123700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100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100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 │0 │0 │698095 │0000000 │0000000 │859510 │901730 │811905 │703055 │678745 │574245 │0000000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100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 │0 │0 │0 │0 │0 │0 │0 │0 │6825 │0 │0 │6825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合計│ │ │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 │每期刷│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 │卡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期刷│317 │ │697 │ │873 │ │822 │ │744 │ │780 │ │4233 ││ │ │ │ │卡筆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期│IDN/BAN │特約商代號│收單機│收單機│一月金額│二月金額│三月金額│四月金額│五月金額│六月金額│七月金額│八月金額│九月金額│十月金額│十一月金│十二月金│金額合計││別 │ │ │構代號│構名稱│ │ │ │ │ │ │ │ │ │ │額 │額 │ │├──┼────┼─────┼───┼───┼────┼────┼────┼────┼────┼────┼────┼────┼────┼────┼────┼────┼────┤│101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000000 │0000000 │0 │0 │0 │0 │0 │0 │0 │0 │0 │0 │0000000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101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640915 │195445 │0 │0 │0 │0 │0 │0 │0 │0 │0 │0 │836360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合計│ │ │ │ │0000000 │0000000 │0 │0 │0 │0 │0 │0 │0 │0 │0 │0 │0000000 │├──┼────┼─────┼───┼───┼────┴────┼────┼────┼────┼────┼────┼────┼────┼────┼────┼────┼────┤│ │ │ │ │每期刷│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 ││ │ │ │ │卡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期刷│485 │ │0 │ │0 │ │0 │ │0 │ │0 │ │485 ││ │ │ │ │卡筆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4718 │ │合計金│00000000│ │ │ │ │ │ │ │ │ │ │ │ ││筆數│ │ │ │額 │ │ │ │ │ │ │ │ │ │ │ │ │ │└──┴────┴─────┴───┴───┴────┴────┴────┴────┴────┴────┴────┴────┴────┴────┴────┴────┴────┘附表三 劉明賢公司刷卡明細┌──┬────┬─────┬───┬───┬────┬────┬────┬────┬────┬────┬────┬────┬────┬────┬────┬────┬────┐│ │ │ │ │ │ │ │ │ │ │ │ │ │ │ │ │十二月金│金額合計││ │ │ │ │ │ │ │ │ │ │ │ │ │ │ │ │額 │ │├──┼────┼─────┼───┼───┼────┼────┼────┼────┼────┼────┼────┼────┼────┼────┼────┼────┼────┤│101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 │0 │0 │91000 │0 │38800 │0 │27100 │0 │46253 │0 │51040 │254193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 │每期刷│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 │ │卡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期刷│195 │ │910 │ │810 │ │783 │ │799 │ │814 │ │4311 ││ │ │ │ │卡筆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期│IDN/BAN │特約商代號│收單機│收單機│一月金額│二月金額│三月金額│四月金額│五月金額│六月金額│七月金額│八月金額│九月金額│十月金額│十一月金│十二月金│金額合計││別 │ │ │構代號│構名稱│ │ │ │ │ │ │ │ │ │ │額 │額 │ │├──┼────┼─────┼───┼───┼────┼────┼────┼────┼────┼────┼────┼────┼────┼────┼────┼────┼────┤│102 │00000000│0000000000│956 │聯合信│000000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000000 ││ │ │ │ │用卡處│ │ │ │ │ │ │ │ │ │ │ │ │ ││ │ │ │ │理中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每期刷│0000000 │ │0 │0 │0 │0 │0 │0 │0 │0 │0 │0 │0000000 ││ │ │ │ │卡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每期刷│111 │ │0 │ │0 │ │0 │ │0 │ │0 │ │111 ││ │ │ │ │卡筆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4422 │ │合計金│00000000│ │ │ │ │ │ │ │ │ │ │ │ ││筆數│ │ │ │額 │ │ │ │ │ │ │ │ │ │ │ │ │ │└──┴────┴─────┴───┴───┴────┴────┴────┴────┴────┴────┴────┴────┴────┴────┴────┴────┴────┘附表四之一┌───┬────────┬─────┬────────────┐│編號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所得(│宣告刑及沒收 ││ │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新臺幣) │ ││ │業稅之期間 │ │ │├───┼────────┼─────┼────────────┤│1 │100年10月 │1萬元 │洪俊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2 │100年11、12月 │1萬元 │洪俊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依有疑唯│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利被告之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則,僅能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定為1 萬元│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3 │101年1、2月 │無 │洪俊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附表四之二┌───┬────────┬─────┬────────────┐│編號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 │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新臺幣)│ ││ │業稅之期間 │ │ │├───┼────────┼─────┼────────────┤│1 │101年1、2月 │2萬元 │劉明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計算式:│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1 萬元X2)│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2 │101年3、4月 │2萬元 │劉明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計算式:│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1 萬元X2)│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3 │101年5、6月 │2萬元 │劉明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計算式:│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1 萬元X2)│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4 │101年7、8月 │2萬元 │劉明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計算式:│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1 萬元X2)│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5 │101年9、10月 │2萬元 │劉明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計算式:│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1 萬元X2)│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6 │101年11、12月 │2萬元 │劉明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計算式:│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1 萬元X2)│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7 │102年1、2月 │無 │劉明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附表四之三┌───┬────────┬─────┬────────────┐│編號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 │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新臺幣)│ ││ │業稅之期間 │ │ │├───┼────────┼─────┼────────────┤│1 │100 年1 、2 月(│6 萬2,672 │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趙慶公司部分) │元(計算式│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342 萬│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4 02 元X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03 〉-4 │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 │ │萬元〈被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林偉勝之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酬〉=6 萬│。 ││ │ │2,672 ,小│ ││ │ │數點以下四│ ││ │ │捨五入) │ │├───┼────────┼─────┼────────────┤│2 │100 年3 、4 月(│16萬9,323 │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趙慶公司部分) │元(計算式│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697 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7,444 元X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03 〉-4 │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沒││ │ │萬元〈被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林偉勝之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酬〉=16萬│價額。 ││ │ │9,323 ,小│ ││ │ │數點以下四│ ││ │ │捨五入) │ ││ │ │ │ │├───┼────────┼─────┼────────────┤│3 │100 年5 、6 月(│21萬7,844 │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趙慶公司部分) │元(計算式│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859 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4, 790元X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03 〉-4 │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沒││ │ │萬元〈被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林偉勝之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酬〉=21萬│價額。 ││ │ │7,844 ,小│ ││ │ │數點以下四│ ││ │ │捨五入) │ │├───┼────────┼─────┼────────────┤│4 │100 年7 、8 月(│21萬4,384 │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趙慶公司部分) │元(計算式│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847 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9,470 元X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0.03〉-4 │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沒││ │ │萬元〈被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林偉勝之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酬〉=21萬│價額。 ││ │ │4,384 ,小│ ││ │ │數點以下四│ ││ │ │捨五入) │ │├───┼────────┼─────┼────────────┤│5 │100 年9 、10月(│19萬2,851 │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趙慶公司部分) │元(計算式│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809 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035 元X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03 〉-1 │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沒││ │ │萬元〈被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洪俊豪之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酬〉-4 萬│價額。 ││ │ │元〈被告林│ ││ │ │偉勝之報酬│ ││ │ │〉=19萬 │ ││ │ │2,851 ,小│ ││ │ │數點以下四│ ││ │ │捨五入) │ │├───┼────────┼─────┼────────────┤│6 │100 年11、12月(│18萬9,406 │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趙慶公司部分) │元(計算式│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798 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0,215 元X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03 〉-1 │拾捌萬玖仟肆佰零陸元沒收││ │ │萬元〈被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洪俊豪之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酬〉-4 萬│額。 ││ │ │元〈被告林│ ││ │ │偉勝之報酬│ ││ │ │〉=18萬 │ ││ │ │9,406 ,小│ ││ │ │數點以下四│ ││ │ │捨五入) │ │├───┼────────┼─────┼────────────┤│7 │101 年1 、2 月(│11 萬7,190│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趙慶公司部分) │元(計算式│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523 萬│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9,676X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3 〉-4 萬│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沒收││ │ │元〈被告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偉勝之報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11萬 │額。 ││ │ │7,190 ,小│ ││ │ │數點以下四│ ││ │ │捨五入) │ │├───┼────────┼─────┼────────────┤│8 │101 年1 、2 月(│無 │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劉明賢公司部分)│(扣除此期│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分配予被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劉明賢之報│ ││ │ │酬2 萬元及│ ││ │ │被告林偉勝│ ││ │ │之報酬4 萬│ ││ │ │元後,並無│ ││ │ │剩餘) │ │├───┼────────┼─────┼────────────┤│9 │101 年3 、4 月(│22萬0,785 │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劉明賢公司部分)│元(計算式│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935 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9,485X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3 〉-2 萬│拾貳萬零柒佰捌拾伍元沒收││ │ │〈被告劉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賢之報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4 萬元〈│額。 ││ │ │被告林偉勝│ ││ │ │之報酬〉=│ ││ │ │22萬0,785 │ ││ │ │,小數點以│ ││ │ │下四捨五入│ ││ │ │) │ │├───┼────────┼─────┼────────────┤│10 │101 年5 、6 月(│21萬2,181 │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劉明賢公司部分)│元(計算式│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907 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693X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03 〉-2 │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沒││ │ │萬元〈被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劉明賢之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酬〉-4 萬│價額。 ││ │ │元〈被告林│ ││ │ │偉勝之報酬│ ││ │ │〉=21萬 │ ││ │ │2,181 ,小│ ││ │ │數點以下四│ ││ │ │捨五入) │ │├───┼────────┼─────┼────────────┤│11 │101 年7 、8 月(│20 萬6,371│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劉明賢公司部分)│元(計算式│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887 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9,035X0.0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2 萬元│拾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 │ │〈被告劉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賢之報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4 萬元〈│額。 ││ │ │被告林偉勝│ ││ │ │之報酬〉=│ ││ │ │20萬6,371 │ ││ │ │,小數點以│ ││ │ │下四捨五入│ ││ │ │) │ │├───┼────────┼─────┼────────────┤│12 │101 年9 、10月(│22萬4,018 │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劉明賢公司部分)│元(計算式│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946 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7,274X0.0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2 萬元│拾貳萬肆仟零壹拾捌元沒收││ │ │〈被告劉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賢之報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4 萬元〈│額。 ││ │ │被告林偉勝│ ││ │ │之報酬〉=│ ││ │ │22萬4,018 │ ││ │ │,小數點以│ ││ │ │下四捨五入│ ││ │ │) │ │├───┼────────┼─────┼────────────┤│13 │101 年11、12月(│22萬3,843 │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劉明賢公司部分)│元(計算式│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946 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439X0.0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2 萬元│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沒││ │ │〈被告劉明│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賢之報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4 萬元〈│價額。 ││ │ │被告林偉勝│ ││ │ │之報酬〉=│ ││ │ │22萬3,843 │ ││ │ │,小數點以│ ││ │ │下四捨五入│ ││ │ │) │ │├───┼────────┼─────┼────────────┤│14 │102 年1 、2 月(│980 元(計│趙俊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劉明賢公司部分)│算式:〈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136 萬6,01│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4X0.0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4 萬元〈被│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告林偉勝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報酬〉= │時,追徵其價額。 ││ │ │980 元,小│ ││ │ │數點以下四│ ││ │ │捨五入) │ │└───┴────────┴─────┴────────────┘附表四之四┌───┬────────┬─────┬────────────┐│編號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所得(│宣告刑及沒收 ││ │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新臺幣) │ ││ │業稅之期間 │ │ │├───┼────────┼─────┼────────────┤│1 │100 年1 、2 月(│4 萬元(計│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趙慶公司部分) │算式:2 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元X2)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2 │100 年3 、4 月(│4 萬元(計│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趙慶公司部分) │算式:2 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元X2)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3 │100 年5 、6 月(│4 萬元(計│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趙慶公司部分) │算式:2 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元X2)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4 │100 年7 、8 月(│4 萬元(計│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趙慶公司部分) │算式:2 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元X2)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5 │100 年9 、10月(│4 萬元(計│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趙慶公司部分) │算式:2 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元X2)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6 │100 年11、12月(│4 萬元(計│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趙慶公司部分) │算式:2 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元X2)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7 │101 年1 、2 月(│4 萬元(計│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趙慶公司部分) │算式:2 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元X2)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8 │101 年1 、2 月(│4 萬元(計│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劉明賢公司部分)│算式:2 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元X2)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9 │101 年3 、4 月(│4 萬元(計│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劉明賢公司部分)│算式:2 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元X2)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10 │101 年5 、6 月(│4 萬元(計│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劉明賢公司部分)│算式:2 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元X2)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11 │101 年7 、8 月(│4 萬元(計│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劉明賢公司部分)│算式:2 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元X2)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12 │101 年9 、10月(│4 萬元(計│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劉明賢公司部分)│算式:2 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元X2)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13 │101 年11、12月(│4 萬元(計│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劉明賢公司部分)│算式:2 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元X2)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14 │102 年1 、2 月(│4 萬元(計│林偉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劉明賢公司部分)│算式:2 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元X2)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