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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志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就附表編號1、3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強盜未遂部份,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強盜之犯意,於下揭時、地,分別為下揭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中午12時6分許,其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號道路高架橋下、徐賴月子貨櫃屋農舍附近之道路,觀察地形並確認行竊路線後,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前往該貨櫃屋農舍之鐵柵大門外徘徊,見有機可乘,遂徒步進入上開農舍內(侵入建築物部份未據告訴),竊取該農舍內徐賴月子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老人卡、鑰匙2份等〉、放置於該農舍外桌子上外籍勞工TEGUH SANTOSO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居留證、現金6千元)、外籍勞工LUKY SAPUTRO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居留證、充電器、現金200元)。得手後,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徐賴月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8月22日,其曾特地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李光耀診所,向李光耀醫師主訴其婚姻不幸福有離婚之打算、睡眠障礙,要求開立強效安眠藥,經李光耀醫師於該日開立FM2(瑞士美德眠Modipanol)及抗憂鬱劑(易思坦)。嗣其又分別於106年4月14日、5月1日至該診所看診,而分別取得2週(28顆)、1個月(56顆)份量之FM2(瑞士美德眠Modipanol)及憂必晴(Zepine)。於106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其駕駛不知情之許智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臺中市○○區○○路附近預先觀察地形,發覺有機可乘時,即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將乙車停放○○○區○○路○○巷○○號之農地旁空地,並下車在該農地附近徘徊。緣錢德和、柯杏宜均在該處農場為休閒農耕,約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柯杏宜見林柏志於該農地徘徊,而詢問林柏志是否為農友,林柏志偽稱:不是,係住萬豐從事景觀設計,而至此處參觀等語,柯杏宜不疑有他,即繼續從事農作。林柏志隨後見錢德和獨自一人在該處農作,且錢德和農作附近為一斜坡草皮,該斜坡上有一大樹,大樹旁之林蔭處有一瓶裝礦泉水,其即乘錢德和不備之際,將上開FM2藥錠以不詳重量摻入錢德和所有之瓶裝礦泉水中,並在旁伺機等候錢德和飲用該摻有FM2藥錠之礦泉水,嗣錢德和農作後欲稍事休息,即至該大樹旁飲用上開瓶裝礦泉水,隨後隨即陷入昏睡而不能抗拒狀態。嗣柯杏宜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農作結束後欲離開時,見錢德和坐在樹下,頭部及雙手均低垂,對其招呼並無回應,而此時正坐在距離錢德和約1公尺石椅上之林柏志則答稱:他累了,已經熟睡了等語,柯杏宜見狀即先行離去。待柯杏宜離開現場後,林柏志確認錢德和已失去意識,即強盜取走錢德和身上之現金7千元及第一銀行之信用卡1張,旋即駕駛乙車逃離現場。

嗣因柯杏宜回想後發覺錢德和之狀態似乎有異,即通知其弟弟柯義德,柯義德再交代其妻子鄭淑華至現場察看,鄭淑華約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上開農地時,發覺錢德和昏躺於大樹旁,嗣經他人協助將錢德和送醫急救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駕駛乙車,前往臺中市○○區○○路○○道○號橋下附近,徒手扳開洪振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椅墊,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有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現金7千元〉。得手後,駕駛乙車於上開國道三號橋下附近之臺中市○○區○○路○○○巷○○號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停留。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盤查,並經林柏志同意搜索乙車,扣得洪振昌遭竊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現金7千元(洪振昌已領回)、SIM卡4枚、記憶卡4張、破窗器1支、安眠藥包裝盒2片、藥物研磨器1組、藥物粉刷1支、棉質手套1雙、黑色帽子1頂、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錢德和、洪振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其餘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200至2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份: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該農舍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賴月子之女徐明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纂詳(見偵卷一第38至39頁、偵卷二第1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3至189頁),並有員警106年5月16日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間:106年4月9日、地點:臺中市○○區○○號道路下農舍)、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行記錄、被告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號道路下農舍之行駛路線及監視照片對應位置圖(見偵卷一第25、76至86頁、偵卷二第12、45至58頁、偵卷三第39至46頁)等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中為高架橋下之一側道路,道路左邊有一岔路,道路右邊則設有鐵絲網。畫面開始為一身著深色短袖T恤及深色長褲之男子站在道路上(經證人徐明慧當庭解說,該道路即為偵卷三第45頁上方照片旁邊的道路,該人所站立的位置即是本件進入貨櫃屋鐵柵門前的固定鐵欄杆前),該人繼續再往該鐵柵門的方向行走,該人當時是雙手空空下垂自然擺動,身上看似並未揹有包物,至該鐵柵門前往內望了一會兒之後往鐵柵門內走去,沒有多久(監視器無時間顯示多久),該人從裡面出來,再走回原來的道路上,此時,該人雙手並未自然下垂擺動,而是放在胸口處,似有抱著東西,往來的方向走去,穿越道路右邊之鐵絲網之空隙後,快步往畫面右邊走去,先後走過道路旁的草地、高架橋下之空地而消失於畫面中。」(見本院卷第183頁正反面、本院卷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檔案名稱:IMG_0966.MOV、畫面為CAMERA3、時間為2017年04月09日3點0分許),且就該監視器畫面拍得之男子確為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是參諸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時間附近出現在該農舍之大門外徘徊、觀察,且其進入該農舍前,走路之姿態為雙手自然下垂擺動並無異狀,惟被告進入該農舍後,嗣後離開時,除係快步離開,其雙手則放在胸口處,似有抱著東西,顯然與其一開始進入開農舍時雙手下垂自然擺動、手中顯未持有物品之情狀有極大之差異,已足啟人疑竇。

(三)再依被告歷次供述:

1、於106年5月16日警詢時稱:「(警方追查106年04月09日17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74號橋下便道旁,被害人徐明慧報案稱其母親徐賴月子及外勞皮包遭竊乙案,案經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發現竊嫌是駕駛BMW 7系列,車號0000-00前來行竊,經警方清查車主為你配偶許智雅,當時是否為你駕駛開車前來犯案?)我車有開出去,但我忘記開去哪。(經警方提供監視器晝面照片,經你當場確認,該車當時是否為你所駕駛?)應該是我駕駛的。(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身型高大壯碩、微禿頭之中年男子等特徵均與你相符(提示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你作何解釋?)我覺得我很瘦,跟我不像。…(案經報案人所稱遭竊皮包三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共9200元及健保卡2張、駕照、鑰匙三份、老人卡、外勞卡1張、居留證2張、充電器等財物,你作何解釋?)跟我沒關係。(你承認當時車輛車號0000-00為你所駕駛,但警方從監視器中發現竊嫌是由這部車下車後進入案發現場,你進入案發現場做何事?)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卷一第29至32頁);

2、於106年5月16日偵訊時稱:「(是否有在106年4月9日早上5點多在臺中市○○區道路旁的農田農舍外竊取徐賴月子的皮包3個?)我有去那裡,但我沒有竊取東西。我是進去農舍,(改稱)我不是進去裡面,我有去那個地方,但我沒有竊取東西,因為我雙手沒有東西。」云云(見偵卷一第118至119頁);

3、於106年9月8日偵訊時稱:「(106年4月9日當天經過?)我開車到該處,我忘了要去哪裡,我有停下來沒錯,旁邊都是田,我有下車走去香蕉園尿尿。(去哪邊尿尿?)該處有一間鐵皮屋,我去鐵皮屋對面的香蕉園尿尿。(在12時許將車子停在農舍對面的橋下,之後在下午3時許在農舍外觀望,結果就走進這家農舍,到了3時31分才從該農舍出來,跑步離去上車,如何解釋?)我沒有去這裡。((提示現場照片)照片中的人就是你,有無意見?)是,我忘記我去那邊做什麼了。(當時你身上有無揹什麼?)沒有。…(依照被害人指述有三個包包被你竊取,兩個放在桌上,一個放在貨櫃屋?)我沒有拿。(有無進入現場照片編號23 (提示現場照片)中的貨櫃屋?)沒有。(被害人在農舍到發現皮包被拿走這段時間,只有你進入該農舍?)監視器有拍到我進去嗎?我是去旁邊的香蕉園,我可以畫出來。(但是你並不是從該處進入,有無意見?)我沒有進去。(你跑回車上後,後續如何?)我忘記了。(依照你的車行紀錄,你還有在附近徘徊,有無意見?)我不知道什麼是車行紀錄。」云云(見偵卷三第59至62頁);

4、於106年9月14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是否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的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地?)記得好像是有,我忘記去那裡做什麼,已經從4月9日到現在。」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5、106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期日時稱:「(對證人徐明慧之證言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我有從鐵柵門進去,還沒有到貨櫃屋,只有進到證人講說他女兒、兒子、先生在那裡洗機車那裡,我沒有拿他們的皮包。(被告當場於偵卷三第45頁用紅筆圈出當天進入之地方)(你到那裡面做什麼?)我記得那天我站的那裡有一輛黑色或墨綠色的深色轎車。(因為鐵柵門沒鎖,你就進去,因為沒關嘛?)對,黑色轎車旁邊那是她先生吧,那黑色轎車我記得是這樣子,應該是墨綠色或是黑色的轎車,我忘記了。(你到裡面做什麼?)我不是要找她先生,我是想要去找一個高中的同學叫『俊傑』,因為我太太想要買一塊地給我,那段時間我陸陸續續有在找地,這個可以問我老婆,我是跟高中一個同學叫『俊傑』,我是要找他,他那裡有一塊地,我記得證人他們的那塊開心農場好像也是要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正反面)

6、是被告前開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辯解前後不一,亦即,其於警詢時一開始甚且否認曾到過案發現場,經提示案發現場監視器後,被告又稱其忘記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作何事,嗣後於偵訊時則稱其開車至該處係要去農舍對面的香蕉園小便,而否認有至案發現場之農舍,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則稱其有從鐵柵門進去,還沒有到貨櫃,只有進到鐵柵門內、貨櫃屋農舍的旁邊,而其進到該處是要找一名高中同學「俊傑」、係去附近找地要買農地云云。然則,案發地點之農舍座落土地實際上並無欲出售或張貼欲出售之訊息,業據證人徐明慧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你們那塊地有要賣嗎?)沒有,從來沒有,而且也沒有貼出要賣的訊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足認被告辯解前後反覆、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再者,被告係於該日中午12時許即駕駛甲車至該農舍附近徘徊,於12時52分許,將甲車駛至該農舍附近之高架橋下道路停放,此亦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顯見被告該日於中午12時許即先駕駛甲車於該農舍附近道路徘徊,嗣於該日下午3時許在該農舍外觀望,後旋即進入該農舍之鐵柵大門內,若被告之辯解屬實,則被告該日前往該案發地點之鐵皮貨櫃屋農舍附近徘徊、逗留約三個多小時,其對該日何以會前往該地點、進入該農舍大門之鐵柵欄內欲做何事,應會有清楚之印象,則何以其一開始在警詢時猶否認有進入該貨櫃屋農舍?又於偵訊時辯稱僅係前往農舍對面之香蕉園小解云云,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提出其有進入鐵柵大門、前往該農舍旁之空地欲找尋出賣農地之說法,自難認被告此所為之辯解,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伊當天進去該農舍,有跟一位穿著騎自行車衣服的人講話、講完話伊就離開了云云,而被告所指之人,經證人徐明慧指稱為其先生,惟證人徐明慧當庭亦證稱:「(剛才被告說他有進去跟你先生講到話,你先生當天有在那邊嗎?)我先生當天有過去,可是依據我問我先生的話,他並沒有提到有人跟他講話,我先生有走到鐵欄杆那裡,我先生是坐在那裡貨櫃屋的側面在打瞌睡,我說他有點離譜,當天我兒子、女兒都有去,我兒子在這邊洗機車,就是他走到柵門的時候,我兒子在洗機車,就是剛才叫我畫黑圈圈裡面的那個地方,那個男子進入的時候,我先生有在那邊,而且我女兒還在這個貨櫃屋裡面睡覺,我媽媽的皮包就是放在這個貨櫃屋裡面,而且那個門有關,可是沒有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至187頁),是依照證人徐明慧所述,堪認其先生當日係在打瞌睡、並未與被告講到話等情,是亦難以被告此之辯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蓋依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該貨櫃屋農舍外之道路上徘徊甚久,是其有觀察到被告徐明慧之先生當日之穿著,並非不能想像,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未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則,被告既於本院106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時,尚且能形容該日證人徐明慧先生之穿著,若其辯稱:該日確實有與證人徐明慧之先生講話、講完話即離開等情屬實,其為何不於警詢、偵訊據實交代時,反而係心虛否認有前往該貨櫃屋農舍,顯於常情有違,再再足徵被告前開辯解不實。

(四)綜上,依照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實已拍得被告於案發時間點附近進入鐵柵大門、接近貨櫃屋農舍,被告於離開該農舍時,又係快步離開、甚且似有懷抱物品於胸中,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為何出現於該農舍附近之合理說法,其所為之前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之,被告此部份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該農場、並與證人柯杏宜講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略以:伊係因為當時車子溫度過高而將車停放於該處,伊當時只有與證人柯杏宜聊天,並未為強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6年5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車前往該農場,並於該農場停留、與證人柯杏宜交談、至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離開;而告訴人錢德和於上開時、地農作後至大樹下飲用瓶裝礦泉水後,隨即陷入昏睡狀態,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經送醫急診,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出院,嗣並發現其身上之現金7千元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均不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錢德和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指述明確(見偵卷二第5至6、114至115頁、本院卷第143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德和之女兒錢思戎、證人柯杏宜於警詢、偵訊、證人柯義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0至44、偵卷二第114至115頁),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乙車車行紀錄、告訴人錢德和之亞大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錢德和於106年5月8日上午經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治療,其病歷上記載有「BZD類藥物中毒之鑑別診斷與治療病例」,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該醫院回函略以:「『BZD類(苯二氮平類)藥物中毒之鑑別診斷與治療病例』,因病人意識改變,毒藥物中毒為意識改變的可能原因之一,故安排尿液檢查是否造成中樞神經抑制之藥物(包括嗎啡類及BDZ藥物)反應。因開立檢查需有適應症,才能符合健保規範,因此本院急診電腦設定開立上列藥物篩檢,電腦即帶出『BZD類藥物中毒之鑑別診斷與治療病例』的字句於急診病例紀錄中,以供審查。因當天尿液篩檢呈現BZD陽性反應(尿液BZD濃度為166ng/ml),其他檢查無明顯異常,Modipanol Tablet 2mg(Flunitrazepam)為中效型BZD類藥物,但未直接對病人意識改變前服用的食物、飲水或藥物進行檢測,因此只能將上述藥物列為導致病人意識改變的可能原因之一」等節,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6年6月12日院行醫病字第1060000833號函及其所附之急診病歷資料(見偵二卷第24至33頁),是本案雖因未能將告訴人錢德和飲用之水瓶扣案送驗,而無法確定其尿液篩檢呈現BZD陽性反應之原因,惟Modipanol Tablet 2mg(Flunitrazepam)為中效型BZD類藥物,該藥物確可能導致告訴人之意識改變。

2、查被告前於105年8月22日特地前往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之李光耀診所,向李光耀醫師主訴其婚姻不幸福、睡眠障礙,要求開立強效安眠藥,經李光耀醫師於該日開立FM2(瑞士美德眠Modipanol)及抗憂鬱劑(易思坦),嗣李光耀醫師又分別於106年4月14日、5月1日為被告看診後,各再開立2週(28顆)、1個月(56顆)份量之FM2(瑞士美德眠Modipanol)及憂必晴(Zepine)予被告,此有李光耀診所回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李光耀醫師於106年8月7日偵訊筆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至4頁、偵卷三第26至27頁)。再衡以被告嗣於106年5月15日經警因另案查獲搜索,於其車上扣得安眠藥包裝盒2片,而該空包裝盒原先所裝的藥品,則係被告前往李光耀診所向醫師拿取之藥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被告究竟有何需特意將該安眠藥隨身攜帶於車上之必要?且該安眠藥又恰好與可能造成告訴人錢德和昏迷之原因相符,其機率甚低。而被告雖曾辯稱係因與妻子吵架而睡在車上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就檢察官起訴之105年4月日至5月11日間,其係睡在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被告既居住於家中,實無將該等安眠藥包裝盒隨身攜帶於車上之必要,被告此舉,根本背離常情,甚為可疑。再者,證人許智雅即被告之妻子於警詢時雖曾證稱:被告心臟不好,還有精神疾病,有服用安眠藥習慣等語;惟其又證稱:被告很好睡,倒了就能睡著,會打呼磨牙。有時候整晚不睡覺,在打手機遊戲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堪認被告並無其所謂睡眠障礙,需要強力安眠藥之需求,是被告特意自台中前往彰化縣田尾鄉之診所看診,並要求醫師開立強效安眠藥,嗣又將該等藥物放在其車上,應即係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特意前往李光耀診所就醫所取得之FM2藥物(瑞士美德眠Modipanol),即是導致本案告訴人錢德和意識改變之原因藥物。

3、再依下列證人之證述:

(1)證人即被害人錢德和於106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你在106年5月8日當時那個階段的時間你的身體狀況?)身體一向很健康,沒有任何服藥的紀錄。(你退休主要是因為?)六十歲了。(就是年齡到了?)對,我申請退休的。(你多久會去那個農場一趟?)我幾乎每天會去,每天早上大概八點半九點左右就去了。(你去那個農場你都會帶什麼去?)開車過去,車上有一些農具、必要農具這樣子。(你都會自己帶飲用水?)對,我都是帶水,我帶的水就是這瓶水,我習慣喝PH9.0的水(證人當庭拿出來),那天早上我帶的也是這種水。(在106年5月8日11點的時候,你發生了什麼事情?)那天差不多十點半左右,隔壁的一個太太就說「錢先生阿,注意一下,有一個陌生人來」。(隔壁的誰阿?)隔壁有一個種田一個農友太太。(她姓什麼?叫什麼?)等一下問就知道了。那時候我剛好在田裡面走上一個小坡地,我也很警覺,我就起來喝一口水,就看一看,發現那台車子停在我車子的後面。(他的車子停在你車子的後面?)對。(你的水放在哪裡?)我的水放在樹下,我一般水會放在坡地那邊,就是我們一個小坡地那邊。…只有水,我那天水分三次喝,我記得十點多喝一次,快到十一點的時候又喝,喝完以後我就坐在那邊,剛才還沒有講完,剛才講那個太太我那個時候就看一看,有看到車子,沒有看到人,我就喝完水,就繼續下田去,到了差不多十一點又渴了,因為那天天氣蠻熱的,我就把水喝完,坐在那邊休息,坡地有點斜度,坐一坐就發現有點心悸,好像奇怪,是不是天氣太熱了,感覺有點要中暑的感覺,我就活動一下,又走回田裡大概二十米,走到百香果樹下面,我就發現我的頭在暈了,我就抓住我那個百香果的竹竿,後來就覺得很難受,我就走回到坡地,我想說可能太熱了,我就走到坡地上面,就蹲在那邊,就坐在坡上面,再過來就不省人事了,等我醒來已經五點多,在亞大醫院了。所以我昏迷了,從倒下去整整五個多小時,十一點多左右,一直到五點多才醒來。…(你講說你喝那個水之後就發生昏迷送醫院,這個裡面醫生有說你是因為怎麼樣嗎?)我第二天就是山西旅遊了,事發那天晚上,我叫我女兒打電話到亞大問,有驗血、驗尿,報告應該會有,證物裡面驗出含有安眠藥的成份之類的,因為那天我只有喝水,我認為這個不單純,我覺得我被下了藥。(那天十一點,你那天有吃早餐或是其他食物?)我有吃早餐。(你在這段昏迷的過程中,你有無發現你的身體有受到什麼傷害?或者是你的東西?)我昏迷過去,已經完全不省人事了。(事後你的東西有什麼不見了?)我已經跟庭上陳述過了,第一銀行信用卡及台幣七千元遺失了。(你發覺你身上的現金七千元及一張信用卡不見了,你事後有找到嗎?還是說你是認為被偷還是被盜?還是自己遺失了?你怎麼去判斷你的東西不見的原因?)我的信用卡及錢,我每天起床都會看,帶到農場的時候還在阿,事後就不見了,事後包包裡面在亞大醫院起來的時候,包包還在卡片及錢就不見了。(有沒有可能是遺失了?事後有找到或是有人歸還嗎?)沒有,我認為是在農場那邊遺失了,掉了,不見了。(你之前有曾經服用過安眠藥的紀錄嗎?)從來沒有服用過安眠藥。(是不是你在案發時的感覺,是不是像你在進行麻醉藥的情形之後,失去知覺?)應該是,就是這樣失去知覺。(警察事後有在被告的身上找到最強效的安眠藥,也就是俗稱的FM2,一般在做大腸鏡也是施打類似的藥物,效果會造成睡覺的感覺或是失去知覺,在案發時,你是突然就失去知覺?)如果是打那種腸鏡那種,會很安靜的睡覺,不會感到心悸不舒服,我是那天早上天氣很熱,沒風,那天差不多將近十一點的時候,感覺不舒服,心悸、頭暈,這兩種藥的成份不太一樣,有分別,這個藥是很強的,因為不到十分鐘,我就整個就已經,十一點到十一點十分,我記得很清楚,因為那個時候很熱,我已經收拾好,準備要離開了,最後一次上來,我已經準備要離開了,後來證人的哥哥他打電話過來,他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因為平常打電話過來我都會接,他覺得不對勁,剛才已經有說農場有陌生人在,大家警覺性都很高,因為我們農場也是警察退休的,股員大部分是警察,都是退休警察甚至還有現役警察,大家在做開心農場,大家都會覺得那個地方蠻安全,沒有考慮到那麼多,所以十一點到十一點十分,十分鐘的時間,我就整個昏迷過去,我心裡想會不會是太熱,中暑,後來想我從當兵到現在都沒有中暑過暈倒過的紀錄。(你們那個開心農場是否平常沒有外人去?)平常是沒有外人,偶而農場的朋友會帶來參觀一些蔬菜水果。(在這個開心農場,一樣跟你在周遭附近的朋友,他們有沒有人認識在場的被告?)沒有過,沒有看過這個人,所以隔壁的太太跟我說有陌生車,有陌生人,要注意,特別提醒我,我才抬頭起來看到那台車,我還東張西望要找一個人,但是沒有看到那個人,看看沒有事,我就喝喝水,喝完水就又下去了,下去樹蔭下,到坡地上面差不多十一點,本來要走了,這樣子。十一點十分左右就暈倒了。…(你之前曾經發生過突然間身體感覺到不舒服、昏迷就醫的狀況嗎?)沒有,我在越南管工廠管了六年,我是在越南退休下來的,公司派我出去管理二萬多人的工廠,我如果身體不好的話,公司也不會派我出去。(你本身有無高血壓或低血壓等慢性病?)沒有,慢性病都沒有。(你平常有在吃任何藥物嗎?)我剛才有講過我沒有在服任何的藥物。(我的意思是像是健康食品?你身體有檢出安眠藥的成份,是否是其他的影響?你有吃感冒藥或怎麼樣的情形?)沒有,那幾天我身體很好,沒有生病,也沒有吃藥。…(剛才你說你在十點多的時候,隔壁鄰地的太太有跟你說有陌生人要注意,那時候你就因為那個話,看到有一台車停在你的車子後面,然後你都沒有看到任何人,你的意思是否這樣?)是,它是一個斜坡,他車子停在路口,他的車子應該是在我的前面不是後面。(就停在你的前面,但是你並沒有看到任何人?)是的。(所以你又繼續施作你的開心農地?)是的。(所以你的水那邊有什麼動靜的話,你也不見得就會知道?)如果那邊有人要放什麼東西,因為我是背對的,完全看不到的,因為那邊離水邊有一段距離,是看不到的,而且它是在樹蔭下面,如果有人放東西,又走上去,那個動作很快的話,大概幾秒鐘就可以完成了,因為上面就有石桌椅。(你最後一次喝水,整個喝完之後,你自己覺得歷時多久你覺得心悸?)我回想起來,很快,差不多十一點左右喝完水準備要走了,坐在那邊沒有多久,就覺得心悸、頭暈。(你想大概有幾分鐘的時間?)大概十一點,大概一、兩分鐘的時間,我起來動一動,又走到百香果那邊,在百香果那邊待不到一分鐘,我就抓著百香果那個竹竿站起來,覺得還是不舒服,覺得這次真的中暑了,不舒服了,就再走回到草坪那邊休息,這時候應該十一點十分,我就在大概十一點十分的時候失去知覺了。我坐在那邊頭低下來就失去知覺,頭尾大概十分鐘。(從喝完水再走到百香果那邊,回來坐在那邊休息,就十分鐘的時間?)就十分鐘,關鍵十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是依其前開證述之內容,顯見告訴人錢德和之身體狀況甚佳,平日並無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亦從未發生突然失去意識之情形,且其農耕所在之位置並無法時時刻刻注意其水瓶是否有遭人下藥等節。

(2)證人柯杏宜於106年5月14日警詢時稱:「(妳當時有無注意到農友錢德和?當時是否有發現他有異狀?)當時我10時40分到農地時,我遠遠看到錢德和坐在樹下,沒有發現異狀。在這中間我沒有再注意他,後來我11時15分要離開時,看到錢德和還坐在樹下,當時他低頭雙手下垂,我喊他沒有回應,那時我看到錢德和旁邊的石桌椅上坐一個陌生男人,後來我就回家了。…(妳於何時看到該陌生人?該人有何特徵?)我在10時40分到農田工作後,過不到5分鐘,在我們農地停車的地方看到一個陌生男子在該處徘徊,我問他是否為農友?他回答不是,並說住萬豐從事景觀設計來這邊參觀。後來我要離開農田時,看到他坐在錢德和旁邊的石椅,我喊錢德和他沒有回應我,該名陌生男子主動跟我說他太累了,已經睡熟了。該名男子身高約180公分、身材壯碩,穿著灰色襯衫、深色短褲、留短髮穿拖鞋」等語(見偵卷一第42至43頁);於106年6月27日偵訊時稱:「(當日情形?)我有看到被告本人,當時快11時要去菜園,我看到錢德和坐在編號4的斜坡,當時錢德和就坐著,手垂著,我以為他很熱要休息,我還有叫他回家了,但錢德和沒有回話,覺得很奇怪,回去後就打電話給柯義德。(在何處看到被告?)在斜坡處,我還有問他你是農友嗎,他說不是,來參觀的。(你看到錢德和時,錢德和與被告相距多遠?)一個偵查庭的距離,被告坐在石桌那邊。」等語(見偵卷二第114頁背面至115頁);於106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你在106年5月8日當時為什麼會在現場?)因為我有在那邊種菜。(所以你是農場種菜的農友?)那個農場是我們經營的,我是地主的女兒,我自己也有在那邊種。(是否認識在場錢德和?)他在我們農場那邊租種。(租多久了?)我們開始就租了,大概有三年的時間。(錢德和就是位承租人,租這個農地種菜,大概多久會來一次?)他是最優的,他幾乎天天報到。(錢德和去種這塊農作的時候,習慣會帶什麼東西去?)我比較沒有注意,因為他會開一台他自己的車子,就是隨身喝水,其它農具放在農場。(你有看過錢德和帶什麼飲料、食物去農場裡面使用?)應該都是水,隨身喝水,平常如果我們有泡茶的話,休閒的時候,會偶而一起農友在那邊泡茶。(錢德和在三年多你們那個農地做開心農場的時候,他的身體在案發之前有沒有狀況?有沒有這種情形?)沒有。(你在警訊筆錄說在當天106年5月8日差不多十點四十分的時候,有看到錢德和坐在樹下,沒有發現異狀,但是到你十一點十五分要離開的時候發現錢德和還坐在樹下,你發現好像有異狀,你是怎麼區別他坐在那邊好好的,還是不太對?)因為我那時候要回去,我以為他中暑了,或是以為他累了在那邊休息,我本來是這樣想,我要回去平常都會跟他打個招呼,他都會說大姐我等一下就要走了,但是當天他都沒有回應,我就回家了,但是越想越不對,他怎麼手這樣子坐在那裡,我覺得怪怪的。(你要離開的時候你跟他坐的地方離多遠?)差不多從我這裡到法檯的距離,那是一個斜坡,大概三、四米左右。(你在三、四公尺的範圍內是否可以看到對方的臉?)他就坐在樹下,如果正常的話我走過去一定會很正確的看到他的臉。(你可以看到他的臉嗎?)因為我也是要趕著回去,我只知道他坐在樹下而已。(你看到他的臉的時候,他的眼睛是張著或是閉著?還是有沒有什麼特別?)他坐在樹下,我從他的背後走過去,我就沒有看到他的臉,我看到他是坐在樹下,頭垂垂的,兩隻手垂下來,我覺得他在休息,好像是在閉目養神,因為有時候累了,我們會在斜坡那裡坐著休息一下。(當時你說你還有看到他旁邊有坐一個陌生的男人?)當時應該是錢德和坐在前面,陌生人坐在他後面,距離很近,差不多不到兩米,約一米多,我從後面走過去要回家。(當時你有看到那個陌生男子的臉?)那個陌生人到農場的時候,我有跟他聊一下,我問他說。(你說陌生男子跟錢德和坐在附近,當時你看到那個陌生男子的時候有看到他的臉嗎?)當時是背對著走過去,沒有看到臉。(你說那個陌生男子曾經在你們農場徘徊,是什麼情形怎麼徘徊?)農場都有人會去參觀,我有跟他講話,我問說你是我們農友嗎?他說不是,是到這邊參觀看看。(剛才問你是否看過現場的被告嗎?你剛才講說好像第一次看到?)對,第一次看到。(在農場徘徊的陌生男子是在庭的被告嗎?)我有跟他講話,他也有跟我講話。(今天看到是第二次了?)對。(我剛剛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你說第一次,可是你又說在農場有看過他,到底什麼意思?)我說我本來不認識,五月八日那天我在農場第一次看到他,今天在法庭看到是第二次。(你怎麼有辦法去記得第一次五月八日看的,跟今天看到的,是同一個人?)因為我們上次也有來這邊,我們在派出所那裡當場隔沒有多久,那是四德派出所那邊。(你怎麼辨識5月8日是第一次看,又沒有看很久,怎麼有辦法去記得是這個人?)我們在派出所那邊有照片指認,當下在四德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沒有讓我們面對面看,當下有很多人,他被逮到之後,就是陌生人被抓到之後,那邊農友很多人,那時候隔沒多久,所以我們印象很深刻。…(請提示106偵字第13485號卷二第67-69頁106年5月8日現場勘察照片,那是你在現場嗎?)對。(你當時就這個照片拍攝你所指的地方是什麼地方?)就是他躺的地方。(百香果那個斜坡就是這個照片,現場就是這個位置?)對,沒有錯。(提示上開卷第68頁,這個石桌你有印象嗎?)有。(你說當時第一次看到在場被告,他出現在哪裡?)對,他就坐在那個椅子,錢德和就是剛剛躺在前面。(這個椅子你那時候是第一次看到被告?)不是。(你有看到他在這裡?)對,我要走的時候。(你有跟他講話嗎嗎?)沒有,我那時候沒有跟他講話,我只是叫他,因為他不是我們農友,我回去當然跟農友說,我都叫他吉米,我說「吉米走了,中午了(台語),要回去了喔」,他平常都會回我說大姐等一下我就走了,但是當下他並沒有回我。(被告是否坐在石桌旁的椅子上?)對。(提示剛才的照片,當時錢德和是坐著還是躺著?)我看到他的時候他還坐著,我要回去的時候他還坐著。…(旁邊有一個陌生人?)對,坐在石桌旁的椅子上,我要回去就跟他打招呼,我就回去了。(你當時看到的那個陌生男子的穿著?)一般的T恤,穿一件半長的牛仔褲。…(你說你有看到他嘛,你的印象他的穿著?)就是我跟他,他下來跟我聊天,我看到陌生人下來,我就跟他說你是農友嗎?他就是穿那件衣服,然後我要走的時候,他也是穿那樣坐在石桌的椅子上。(所以你確定你看到的跟你聊天你問他是否是農友的這個人,跟後來你發現他坐在石桌旁的椅子上的人是否是同一個人?)是,確定是同一個人。(你發現錢德和坐在斜坡的草地上你以為他在休息,你就回家了,你有再做跟這件事情有關的什麼事情嗎?)有,我就覺得怪怪的,那時候已經中午了,我要回去剛好碰到我妹婿陳炳中(音譯),我就跟他說你趕快去農場,錢德和好像怪怪的,他們那時候有去,我弟媳也有趕過去,我跟他講說好像怪怪的。(你就跟你的弟弟柯義得說吉米怪怪的?)對。然後我也碰到我妹婿,我就覺得怪怪的,他們兩人就同時趕過去,那時候我沒有到農場,後面就是我弟媳他們。(你要回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坐在石桌旁的椅子上,你有去跟被告哈拉幾句?)沒有,我那時候要趕回去了,我就只有叫他而已。(提示證人106年5月14日的警詢筆錄,你在警詢筆錄說你看到陌生人被告坐在錢德和旁邊的石椅,你就喊錢德和,他沒有回應你,那個陌生男子就主動跟你說「他累了,已經熟睡了」,是他主動跟你講的,不是你去跟他哈拉的?)對,他這樣講,我心裡面當下直覺,我也是想他可能累了,我就回去了。(所以這個被告是聽到你在喊這個吉米,而吉米沒有反應的時候,他就主動跟你講這些話是嗎?)對,他說他太累了,他主動跟我回應。(你聽到他這樣回應之後,你有再跟他說什麼嗎?)沒有,我就回去了,因為那時候已經中午了。」等語纂詳(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背面);核證人柯杏宜前開證述之內容,就其確有在告訴人錢德和休息之斜坡旁之石桌椅上見到被告等節,歷次所述均屬一致,且被告又不否認其當日有與證人柯杏宜說話,堪認證人柯杏宜對被告長相之指認應無記憶錯誤之問題,其前開證述之內容應非虛妄,而堪信為真實。

4、再依被告歷次供述:

(1)於106年5月16日警詢時稱:「(經報案人錢思戎向警方報案稱於106年05月08日12時許,父親錢德和遭人下藥迷昏後盜取財物一案,警方追查周邊及路口監視器發現犯嫌駕駛自小客車9370-LN號於當日10時19分前來本轄犯案,並於11時37分離開犯罪現場,經查該車主為你配偶許智雅,是否為你駕駛前來犯案?)車是我開的。(另調閱統聯客運汽車行車紀錄器,發現當時你所駕駛之自小客9370-LN號停在案發現場,你當時在做何事?你作何解釋?)我忘記我為什麼會停在案發現場。(你又辯稱非你所為,為何經當時在場目擊者指證被害人錢德和昏倒熟睡時,你就坐在被害人旁邊,你作何解釋?)不可能。(經目擊者柯杏宜於昨(15)日到所,當面對你指認確定,犯案當時你就在現場,你又作何解釋?)不可能,她看錯了。…(當時你是否對被害人錢德和之飲用水下迷幻藥或其他藥品?)沒有。(你辯稱沒有下藥,為何警方於昨日(15日)在你所駕駛自小客車9370-LN號後行李箱扣得安眠藥包裝盒兩片、藥物研磨器一組、藥物粉刷一支、棉質手套一雙(已使用),顯然為當時犯罪工具,你作何解釋?)藥是精神科的藥,研磨器是我自己服藥研磨使用,那不是藥物粉刷,那是畫圖用的,手套是每天開車出門前檢查車輛用。(你這種預謀犯罪行為,且先將人迷昏後再盜取身上財物,為強盜行為,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我沒有做這個事情。(你都聲稱你沒有犯案,但經警方詢問,你將自小客車9370-LN停放於案發現場,為何你均無法交代清楚當時在做何事?)忘記了。…(你雖然矢口否認下藥迷昏被害人後,盜取其財物,案經被害人錢德和家屬提供當日就醫紀錄及藥物與尿液檢驗報出安眠藥成分,你做何解釋?)(拒答。)」等語(見偵卷一第至29至32頁);

(2)於106年5月16日偵訊時稱:「(是否有在106年5月8曰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農地,趁錢德和不注意時將安眠藥劑摻入錢德和所飲用的礦泉水內,使錢德和昏迷不能抗拒,再強盜錢德和身上的現金7000元、信用卡?)沒有,(改稱)我有去那個地方,在他的農舍前幾十公尺的地方,當時有人在叫,我過去看,當時也有一個女在那邊。」等語(見偵卷一第118至119頁);

(3)於106年5月16日本院聲羈訊問時稱:「(檢察官認為你在106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農地,趁錢德和不注意時,將安眠藥入錢德和所飲用礦泉水,使錢德和飲用後昏迷,再強盜錢德和身上現金七千元、信用卡得逞。有無意見?)當時我有在附近,是因為我車子壞掉我在修我的車子,有人在叫,我過去看,當時有一個女性在錢德和旁邊,我幫忙她把錢德和的身體扶正,她跟我謝謝後我才離開的。怎麼會變成我去下藥。」等語(見聲羈卷第6至9頁);

(4)106年9月8日偵訊時稱:「(106年5月8日上午你為何將車子停○○○區○○路○○巷○○號旁的農地停車場?(提示現場照片))我不曾將車停在這邊。(該停車場出來就是這個畫面?(提示公車監視器畫面))還沒到該處車子的引擎就溫度升高,我開進去讓它降溫,我就走進去農地裡跟一個老女人講話,他問我為何要來,我說我是因為景觀造景,觀摩,他走我也跟著走,我待在該處大概1、2個鐘頭。(所以你只有跟他講完話,之後就跟他一起離開現場?)是,我沒有離開,我是坐在車上等引擎降溫。(不過你說的老女人是在上午10時45分跟你聊天,但你怎麼在上午11時37分才離開?期間還有無跟人講話?)沒有,我只跟他講到話。(據柯杏宜說他在農作結束後,看到你坐在農田旁邊的石椅,錢德和在那邊手垂垂的,你說他太累了已經熟睡了,有無此事?)沒有。」等語(見偵卷三第59至62頁);

(5)於106年9月14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是否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的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錢德和的地方?)我有開車子到那邊,但是車子車溫過高,我停在路邊的一個小空地,旁邊有一個老女人來跟我聊天,問我說我在做什麼,我說我有在作景觀造景,我找土地要做景觀造景。那時候我車子溫度過高,我人沒有在車子裡面,我走離開,車子另外一邊一般在走的健康步道,另外一邊是農地,我就在那邊走,我看到那邊有人在栽種,我走過去,她就來與我聊天,我說我有學景觀造景,想做這方面的事情,在找土地,那天連我在現場總共有四個人,但是只有一位剛才所述的叫做柯杏宜聊天。我在那邊待了一個多鐘頭,柯杏宜離開,我也離開了,我與柯杏宜聊天之後,我就走到我的車子旁邊,看看車溫是否已經降低下來。當天因為我在等車子降溫加上等與柯杏宜聊天,等了大約一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6)於106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稱:(你那天去那邊做什麼?)我那天確實有去那裡,我開到那裡的時候,我有問錢先生,我們車子壞掉,溫度升高起來,車子不可以再開,車子再開,有可能會火燒車,我就把車子停在路邊,我就是把車子停在路邊的情形跟那個大姐聊天。(你的車子溫度升高起來,你怎麼會跟大姐說你是在作景觀設計的?)我有景觀執照,我想要做這個,我是臨時工,也是在作這個景觀的,我老婆是開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7)是被告一開始於警詢時甚且否認有到過案發現場,經提示行經現場之統聯客運汽車行車紀錄器,被告始稱其忘記為什麼會停在案發現場云云;嗣於本院聲羈訊問時則稱伊當時在附近,是因為車子壞掉在修車子,有人在叫,伊過去看,當時有一個女性在錢德和旁邊,伊幫忙她把錢德和的身體扶正,她跟伊說謝謝後伊才離開的云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則改稱係因車子的引擎溫度升高,伊將車子開到該處降溫,伊有走到該農地跟證人柯杏宜講話、講完話就離開云云,是其歷次辯解不一,已難盡信,否則,衡情,若被告所述其該日係因駕駛汽車行經該處農場恰好汽車車溫升高而有將該車停放該處之需求,為何其於證人柯杏宜詢問為何至該處農場時,不直接答稱係因係車車溫升高而將汽車暫停該處即可,反而係向證人柯杏宜稱係從事景觀工作欲至該處參觀云云,顯見被告嗣於偵訊時始辯稱係因汽車車溫升高而將汽車停放於該處云云,並非事實,此亦與證人柯杏宜前開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而不足採。遑論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甚且稱:「當時我有在附近,是因為我車子壞掉我在修我的車子,有人在叫,我過去看,當時有一個女性在錢德和旁邊,我幫忙她把錢德和的身體扶正,她跟我謝謝後我才離開的。怎麼會變成我去下藥。」云云,則被告似又自承其有見到告訴人錢德和暈倒而協助將告訴人扶起,足見被告就案發當日該農場所發生之事情並非全不知情,亦絕非如被告所稱:其僅係因車溫升高而至現場、跟證人柯杏宜講完話即離開,蓋被告自承其該日將車停留於該農場空地之時間前後長達一個小時,且該農場於被告停留之期間即發生告訴人錢德和被下藥迷昏且錢財被盜之事,被告於該處停留甚久,對該等情節何可能均無涉入?是被告前於警詢猶否認有至現場云云,嗣後又翻異其詞、變更說法,顯係圖卸責而為推諉之詞,其前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應非事實,無足採之。

5、另證人鄭淑華雖曾證述:其於當日11時33分到達農田時發現錢德和倒在樹下,在他旁邊有一名陌生人身高約175至180公分,體型壯碩,穿著灰色碎花有領卡其色衣服、深色長褲帶鴨舌帽、眼鏡、手戴工作棉質手套,且其確認該人為被告云云(見偵卷一第42至43、偵卷二第114頁背面至115頁、本院卷第158至161頁),惟證人鄭淑華於106年5月14日之警詢時就警察提供指認之照片,其係陳稱「我所看到的男子與警方提供的六張照片均不太像」等語,是證人鄭淑華於案發當日該農田時,所見「穿著灰色碎花有領卡其色衣服、深色長褲帶鴨舌帽、眼鏡、手戴工作棉質手套」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即有可疑,且經被告始終堅稱未曾與證人鄭淑華碰面、講話,堪認證人鄭淑華證述其抵達該農場時已見告訴人錢德和昏迷,該時錢德和身邊有一「穿著灰色碎花有領卡其色衣服、深色長褲帶鴨舌帽、眼鏡、手戴工作棉質手套」之人應係另有其人,而非被告,蓋誠如被告所述,其大可於告訴人錢德和昏迷後拿取財物逕自離開現場即可,而毋須再停留於現場。故縱依證人鄭淑華所述,其在案發現場所見之人與證人柯杏宜前開證述略有不符,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於以前開方式致使被害人錢德和不能抗拒後,盜取被害人財物離開現場,縱後來有其他人至現場與證人鄭淑華對話、鄭淑華誤認該人為被告,均不能因此卸免被告之罪責。

(三)從而,本案除有上開告訴人錢德和、證人柯杏宜之指述,並有員警106年5月16日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姓名錢德和)、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查獲照片、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光耀診所回函檢附林柏志病歷資料、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06年6月12日院行醫病字第1060000833號函檢送病人錢德和106年5月8日急診相關病歷資料、106年5月8日強盜案現場勘查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6月20日FDA字第1061405296號函檢附美得眠錠仿單資料、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4日106瑞藥處字第170190701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7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3772號函檢送回復意見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06年5月8日車行軌跡照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06年5月8日車行紀錄(見偵卷一第25、62至69、73至75、104頁、見偵卷二第2至4、24至33、67至69、151至152、偵卷三第1至22、48至51、55頁)等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29至32頁、聲羈卷第7頁、偵卷三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72頁背面、213頁〉,核與告訴人洪振昌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5至37頁、偵卷二第107頁正反面),並有員警106年5月16日職務報告、被告之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受執行人:林柏志)、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洪振昌)、106年5月15日案發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查獲照片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25、51至56、61、70至72、75、104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現金為9千元,惟被告始終堅稱其當天竊得之現金僅有該日即遭扣案之7千元而非9千元,衡以被告係於106年5月15日上午10許前某時許,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然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即遭警查獲而扣得現金7千元,衡情被告竊取告訴人洪振昌所有之財物至為警察查獲之時間非久,則被告稱尚未花用竊得之款項即遭查獲等節,並非不可採信,且告訴人稱遭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為9千元,僅有告訴人一人之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確為9千元,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之金額為其所述之7千元,此部份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強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份,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就犯罪事實一、(三)部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份,被告於106年4月9日下午3時28分許,前往該貨櫃屋農舍竊取徐賴月子外籍勞工TEGUH SANTOSO、LUKY SAPUTRO所有之物,顯係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係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9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罰金5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5千元,嗣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俟前揭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甲案);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案),上開甲案、第4、5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係以進入貨櫃屋農舍之方式行竊,竊取告訴人徐賴月子所有內含現金3千元等物之皮包、外籍勞工TEGUH SANTOSO所有內有現金6千元等物之皮包、外籍勞工LUKY SAPUTRO所有內有現金200元等物之皮包;再以徒手扳開機車椅墊之方式行竊,竊取告訴人洪振昌所有內含SONY廠牌行動電話及現金7千元之包包;另以隨機找尋目標、下藥迷暈告訴人錢德和之方式強盜告訴人錢德和之現金7千元及信用卡,各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之情節,僅就犯罪事實一、(三)部份坦認犯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強盜犯行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以: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貪圖告訴人錢德和等人身上財物,即蓄意以下藥迷昏告訴人錢德和之方式強盜之,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具惡性,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顯著危害,所用藥物對於人之身體恐生不良之傷害與後遺症,且迄今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意,請予從重量刑等語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部份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份:查被告竊得徐賴月子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3千元、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老人卡、鑰匙2份等)、外籍勞工TEGUH SANTOSO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居留證、現金6千元)、外籍勞工LUKY SAPUTRO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居留證、充電器、現金200元)等物,就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千元、6千元、2百元,合計9千2百元部份,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健保卡、駕照老人卡、居留證等物,屬僅具個人身分證明功能之物,而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另就被告竊得之鑰匙2份、充電器,核該等物品之價值非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查被告林柏志強盜取得被害人錢德和所有之現金7千元及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就現金7千元部份,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就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其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而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3、就犯罪事實一、(三)部份: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洪振昌所有之包包,包包內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現金7千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害人洪振昌已領回行動電話及現金7千元(見偵卷一第61頁),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4、就扣案之安眠藥包裝盒2片,因扣案僅有空包裝盒,難認有對該空包裝盒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就扣案藥物研磨器1組、藥物粉刷1支,棉質手套1雙、黑色帽子1頂、SIM卡4枚、記憶卡4張、破窗器1支等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柏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106年5月11日晚上10時3分許,駕駛乙車進入臺中市○○區○○路之運動公園後,徒步前往該運動公園內,預先觀察地形及運動之人。於同日晚上10時多許,見蔡汶蒨獨自1人在上開運動公園內運動,並將購買之瓶裝礦泉水(約700ml)放置於運動場之椅子上時,即乘蔡汶蒨不備之際,將上開含有FM2成分之錠劑摻入蔡汶蒨所有之瓶裝礦泉水中,並在旁躲避等候蔡汶蒨飲用上開摻有FM2成分之瓶裝礦泉水。於同日晚上11時許,蔡汶蒨運動結束,飲用上開罐裝礦泉水約400ml時,發覺味道怪異且身體不適,立即離開運動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家。林柏志見狀,隨即前往駕駛乙車,於同日晚上11時10幾分許起尾隨蔡汶蒨,緊盯蔡汶蒨之行蹤至蔡汶蒨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門口後,見已無法得逞,始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離去,而未發生憾事。嗣經蔡汶蒨於106年5月12日凌晨1時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醫,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汶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蔡汶蒨亞大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路線圖、乙車車行紀錄、告訴人蔡汶蒨飲用之上開摻有FM2成分之瓶裝礦泉水實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50129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辯稱略以:伊前往該運動公園是要去運動,該日從該運動公園結束後伊即返家,並未尾隨被害人,也沒有對被害人下藥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6年5月11日晚上10時3分許,駕駛乙車進入臺中市○○區○○路之運動公園後,徒步前往該運動公園內,告訴人蔡汶蒨於同日晚間10時許,獨自一人在該運動公園內運動,並將購買之瓶裝礦泉水(約700ml)放置於運動場之椅子上時,於同間晚上11時許,蔡汶蒨運動結束,飲用上開罐裝礦泉水約400ml後,發覺味道怪異且身體不適,立即離開運動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經蔡汶蒨於106年5月12日凌晨1時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就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汶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指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偵卷二第10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1至200頁)明確,並有員警106年5月15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林柏志涉嫌強制案偵查報告(內有106年5月11日峰提路運動公園、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告訴人蔡汶蒨提供之瓶裝礦泉水照片、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姓名:蔡汶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運動公園現場勘查照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000年5月11日車行記錄、1臺中市霧峰區四德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6、87至95、97至101、102-1頁、偵卷二第59至61、70至71、104至105、150頁)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

1、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於該運動公園之停車場監視器僅能拍得運動公園入口處之斜坡,而就駛入之汽車車牌特徵等,均因畫面過於昏暗而無法辨識(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是依照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前往該運動公園,而無法證明被告有接近告訴人蔡汶蒨放置水瓶之運動場旁樓梯之椅子上甚或下藥之情形。

2、再依告訴人蔡汶蒨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證稱:當天在運動場運動之人應該沒有超過十個等語,或可認該運動場上運動之人數甚少,而被告可得觀察下手之目標,惟現場之監視器並未拍得被告確有接近告訴人蔡汶蒨飲用水瓶位置之畫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蔡汶蒨亦曾證述:其係在運動一個小時結束後才喝,並沒有在運動期間回去喝那罐水等語(見偵卷二第109頁背面),是被告如何能事先得知該礦泉水瓶為告訴人蔡汶蒨所有,即非無疑;再告訴人雖又證稱,其在運動期間有跟一名男性對到眼、該男子在現場徘徊,覺得蠻可疑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背面、偵卷二第49頁)且有指認被告即為其在場對到眼、覺得可疑之人,然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曾為下列證述:「(你在警訊中有說到你放在運動場旁邊的礦泉水,你那個礦泉水你都放在哪裡?)走上去的樓梯的旁邊的那個椅子,我有放礦泉水,及我隨身的東西即袋子。(那個椅子的那個地方有無燈光?)沒有。…(你對到眼的那個人是在場的被告嗎?)對,他的特徵一樣。(你能形容一下當時你在運動場對眼的那個男人的特徵嗎?)就是穿短褲,他的頭就是光頭,就是有一點點亮。(當時他有戴眼鏡嗎?)這個我沒有辦法很仔細看到,因為蠻暗的,就沒有特別注意到。(就是你剛才說你椅子那邊沒有燈光嘛?)對。(你跟他對到眼的距離有多遠?)五十公尺。(在黑暗之中五十公尺你看的清楚嗎?)大概身形可以看的清楚,比較細微的就看不清楚,因為那時比較昏暗了。…(你說你在隔五十公尺在昏暗的情形下看到被告,警察給你指認,你是如何指認的?你看過指認照片,只有一個人像,沒有身材?)有看本人,警察那時候有帶我去在霧峰的另一個派出所,看到被告被銬在椅子上,那時候有看到。(所以你指認他是憑著他的臉孔,還是憑著他其他的特徵?)特徵跟身形。(他的特徵是光頭?身形就是?)對,就是高高的,也不算很胖,就是中等這樣子。…(剛才你說你在警局指認時,警察帶你去看被告本人,據卷內資料顯示,你指認的時間是在106年5月14日,但是被告被抓到的時間是在106年5月15日,請確認是否有看到對被告本人的指認?)在前一天給我看照片,隔天中午我在上課,警察有打電話給我,警察帶我去看本人,因為那時候我看到照片比較不確定。他就是那天不知道為什麼,好像是有抓到本人的樣子,他就帶我去看本人。(帶你去看被告本人的時候,只看被告一個人,還是給你看一排人?)只有他一個人。(隔著看是不是?還是跟他面對面的的看?)對。他那天警察叫他讓我看他的正臉,可是他就是有一點點不知道是喝醉還是怎樣,他的頭就是故意有點低低的,就是趴在鐵欄杆上。(你就覺得他跟你在操場看到的那個人很像?)對。(你是隔天去看到他本人之後才在照片上指認,是否是這樣?)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背面),是告訴人雖曾指認被告即為其在現場看到可疑之人,惟依照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該日於該運動公園燈光昏暗,其僅能看到該名可疑男子之身形、特徵,而無法看見細微清楚的五官,是告訴人於現場所看到可疑之人是否確為對其飲用水瓶下藥之人?被告是否即為該可疑之人?甚或為下藥之人?均有不明。遑論告訴人嗣後指認之過程,員警僅有提供被告一人供其指認,自難認該指認之過程無瑕疵可指,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再依本院106年11月29日勘驗告訴人返家路線沿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1)檔案名稱:CH4/CH2 CH4CH2畫面於23:35:36秒時有一機車騎下斜坡,之後該車將車輛停放在階梯下之停車場空地處,當該車停妥時,可看見其車旁之被害人機車車燈亮起,之後被害人將機車移出停車格,往斜坡方向騎來,於畫面時間23:36:34消失於CH2鏡頭中。

同時間,可看見停車場另一側亮起汽車之車燈燈光,該車輛同往斜坡處方向行駛,於23:36:52時消失於CH2鏡頭。(此時可以看見該車之特稱與被告所駕9370-LN車輛特徵相符)被害人機車於23:36:36時出現在CH4鏡頭中,隨即右轉直行,於23:36:47時消失於CH4鏡頭中。於23:36:54時,被告車輛亦出現在CH4鏡頭中,隨即右轉直行,於23:37:05時消失於CH4鏡頭中。

(2)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00-00-E_峰堤路、吉峰西路口.AVI被害人機車於23:17:24時出現於畫面左邊之道路,直行至T字型路口時左轉,再沿畫面上方道路直行,於23:17:31時消失於畫面中。被告車輛於23:17:37時出現於畫面左邊之道路,亦直行至T字型路口後隨即左轉,再沿畫面上方道路直行,於23:17:43時消失於畫面中。

(3)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00-00-A_吉峰西路往草溪西路-前、後.AVI被害人機車(被害人之特徵為戴紅色系安全帽、上衣有方格狀之圖案)於23:18:05時行經該路段。被告車輛於23:18:17時行經該路段。

(4)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00-00-F_路口全景.AVI畫面為一十字路口,畫面右上為一家便利超商,被害人車輛於23:17:58時出現於畫面上方道路,持續直行,騎到該路口時因號誌為綠燈,被害人車輛直接右轉而消失於畫面。

在被害人車輛右轉時(即23:18:09時)畫面上方道路出現車輛燈光,駛近時可發現是2輛車輛,後車駛至路口右轉時(即23:18: 41)可發現該車與被告車輛特稱相同,之後消失於畫面中。

(5)檔案名稱:cap172_20_17_34ch0(XC08033(1)(吉峰路往中正路-前)00000000000000.AVI被害人機車於影片時間23:18:50時行經該路段,於23:18:52時消失於畫面中。被告車輛於影片時間23:19:29時行經該路段,於23:19:35時消失於畫面中。

(6)檔案名稱:cap172_20_17_98ch1(XC08045(2)(錦州路與德維街98巷口))00000000000000.AVI畫面為路口一角,前方馬路上劃有斑馬線,被告車輛於23:2

2:38時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路口劃有黃色網格處,由左向右行駛,於23:22:40消失於畫面中。

(7)檔案名稱:cap172_20_17_98ch3(XC08045(4)(錦州路與德維街98巷口)00000000000000.AVI被害人機車於影片時間23:20:58時行經該路段,持續直行,於23:21:05時消失於畫面中。

被告車輛於影片時間23:23:00時出現於該路段,往前直行一小段後,於影片時間23:23:09時左轉消失於畫面中。

(8)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_00-00-00-A_中正路往錦州路-後.AVI於畫面時間23:24:11時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左邊之車道直行,於23:24:19時消失於畫面中,於畫面時間23:25:17時出現於畫面右邊之車道直行,而後消失於畫面中。

(9)檔案名稱:cap172_20_17_26ch2(XC08032(3)(錦州路13號旁))00000000000000.AVI畫面中為雙向道路街景,車輛往來頻繁。被告車輛於影片時間23:24:08時出現右邊車道持續直行,於23:24:12時消失於畫面中。被告車輛於23:25:39時(此時才可辦認為被告車輛)出現對向慢車道且持續直行,於時23:25:40消失於畫面中。

(10)檔案名稱:cap172_20_17_146ch1(XC08051(2)(德維街25號旁))00000000000000.AVI畫面為德維街街景,左右兩邊均停有車輛,左邊藍色貨車後方有一巷子。

被害人機車於影片時間23:24:18(23:25:05)時許從左邊巷子騎出後隨即左轉,被害人車輛邊前騎邊往右邊車道移動,而後車燈熄滅,無法看見被害人機車。

被告車輛於影片時間23:25:44出現於畫面左下,往前直行,於

23:25:46消失於畫面中。

(11)觀諸前開勘驗結果,跟隨於告訴人機車後方之自小客車,並非所有監視器畫面均有確實拍得該車輛之車號,且其中亦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監視器鏡頭後,尾隨之車輛係於1分鐘後始出現於鏡頭畫面之情形,是告訴人騎車返家之過程雖似有人沿途跟隨,惟依照前開畫面,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乙車一路跟隨告訴人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

5、末查,依照被告當日之車行紀錄所示,被告離開運動公園後行經之路線或與告訴人返家途徑有所重疊,惟被告當日行走之路線確係可以接到74號道路而返回○○○區○○路之住處(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是雖被告當日行駛之路線稍有繞路,而有可疑,惟被告所辯似非全然無據。

(三)揆諸前開說明,雖被告於106年5月11日晚間離開該運動公園後,形跡可疑,且於106年5月15日在被告駕駛之乙車上扣得之藥物研磨器檢出與被害人當日所飲用之水瓶內相同成分之硝甲西泮成分,惟揆諸上開說明,依照本案卷證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強盜之犯意或有對告訴人飲用水瓶下藥之著手強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號│ │ │ │├─┼────┼─────────────┼─────────────┤│1 │犯罪事實│林柏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欄一、(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一)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林柏志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欄一、( │期徒刑伍年陸月。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二)部分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林柏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無) ││ │欄一、(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三)部分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