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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政鴻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7673號、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貨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變造貨幣拾張及未扣案變造貨幣陸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共陸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貨幣之犯意:㈠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1 時39分前不久之某日某時,在其位

於南投縣○○鄉○○巷0 ○0 號之住處,以美工刀分別將面額新臺幣(下同)1 百元之紙鈔8 張從中對撕成16張(即一面為真鈔正面或反面,另一面為空白),再將文具店買來之「實習玩具紙鈔」裁切為相同尺寸後,黏貼於真鈔之空白面,以此方式變造完成一面為真鈔,一面為玩具紙鈔之百元紙鈔共16張,因其中一面確為真鈔之一面,其形式、質地、防偽特徵均為真正,如向內捲折一般人無法瞬間識別真偽,如使用機器識別,則因真鈔一面符合防偽特徵,故具有流通之可能性。

㈡於106 年2 月5 日1 時39分許,復基於行使變造貨幣之犯意

,攜帶前開變造之面額1 百元之紙鈔,前往丁○○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WOW 寶選物販售店」,接續將前開變造之紙鈔6 張,投入該店內之兌幣機,兌幣機讀取後,每張乃兌出面額10元之硬幣各10枚,丙○○因而取得面額10元之硬幣共60枚(共600 元,均未據扣案)。嗣經丁○○於翌日(即6 日)察覺有異,乃報警究辦,並扣得丙○○前開所使用之前變造紙鈔6 張。

㈢另於106 年3 月7 日,先將前開變造之紙鈔中之6 張丟棄,

復於翌日(即8 日)22時7 分許,攜帶剩餘之變造紙鈔4 張,前往甲○○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WO

W 寶選物販售店」,接續將前開變造紙鈔3 張,投入該店內之自動付款設備兌幣機,兌幣機讀取後,乃錯誤判定為真鈔,每張乃兌出面額10元之硬幣各10枚,丙○○因而取得面額10元之硬幣共30枚,並將其中7 枚硬幣投入該店內之娃娃機內花用。嗣因甲○○由手機遠端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異,乃隨即報警,經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到場,而丙○○在該員警到場然尚不知其為犯罪之人前,即自行自口袋拿出其尚未使用之變造紙鈔1 張,並向該員警申告其為行使變造貨幣之人,而自首,並經警當場扣得丙○○自行交出、尚未使用之變造紙鈔1 張、及自前開兌幣機內扣得已使用之變造紙鈔3 張、及丙○○棄置於該店內花盆中之10元硬幣23枚,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參照)。是新臺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國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

195 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論處。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將上揭紙幣拆成兩面,並以玩具紙鈔裁剪後黏貼於空白面,因黏貼完成,其中一面真鈔,另一面雖係玩具紙鈔之一面,然因外觀與真鈔雷同,若玩具紙鈔面朝下,或是以向內捲折之方式使人無法仔細端詳玩具紙鈔面,一般人均應無從識別真偽,而若使用機器識別,亦會因真鈔一面符合防偽特徵,而仍得以使用,故具有流通之可能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貨幣罪。又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前揭時地變造前開紙幣,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同批工具及材料,陸續變造前開紙幣多張,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貨幣罪。另被告變造貨幣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貨幣行為之當然結果,且變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變造貨幣之行為,應為變造貨幣行為所吸收,應依法律競合原則,僅論以變造罪,不另論以行使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45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前開行使變造貨幣行為,同時兼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隨同行使變造貨幣行為而一併為所犯變造貨幣罪所吸收,亦不另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透過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疑似行使變造幣券之情事後,隨即撥打110 報案專線陳述上情,然並未於報案專線中提供被告之年齡、特徵等資訊,嗣後員警乙○○接獲11

0 報案專線轉來報案內容後,隨即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查訪,而在其到達現場後,亦見到被告在現場徘徊,經詢問被告後,被告當場坦承上開行使變造紙幣之情事等情,有職務報告

1 紙附卷可稽(參見7673號偵卷第8 頁),而該員警到場後,被告並未操作機臺,於員警詢問被告後,請被告拿出鈔票,被告即交出紙鈔,之後被害人甲○○使用店內廣播系統告知員警乙○○說該人即是使用變造紙幣之嫌疑人,故而員警乙○○始以嫌疑人身分對被告為詢問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為員警到場後,固然見到被告在現場,然因被告當時並未操作機臺,而該商店為公開之店面,人人得進入消費,自不能僅以被告當時出現在該店內即遽認為被告為被害人報案時所指稱之嫌疑人,是應可認定在員警經由店內廣播系統由被害人甲○○告知被告為嫌疑人前,被告業已坦承其為本件犯罪之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堪認為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固然,證人即員警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拿一張背面是空白的紙鈔放在後面口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因該處為公開之店面,縱使被害人報案時所稱之嫌疑人確有於該店內使用變造紙鈔,亦非無可能其離去時紙鈔遭其他進入店面之顧客拾獲,從而,縱使被告當時確持有背面空白之紙鈔,在被害人利用廣播系統告知員警被告即為其先前報案時所指使用偽鈔之嫌疑人之前,員警對被告充其量僅能認係主觀上之懷疑,而尚不足以構成有相當理由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嫌疑人。綜上,堪認為被告前揭對員警乙○○承認自己為行使變造貨幣之人,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件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貨幣罪,其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變造貨幣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變造大量貨幣販售圖利,亦有零星偽造、變造貨幣者,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變造貨幣之行為固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其動機係因缺錢使用,一時思慮未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屬偶發性質,況被告所變造之貨幣數量僅有16張,並非鉅額,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變造國幣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變造貨幣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本件不正方式,圖謀不勞而獲,而為本件變造貨幣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亦可能造成國家社會金融秩序之正常運作,所為實屬可責;且前無刑事案件前案犯行,素行尚可;念其所變造貨幣數量不多,所形成之侵害尚非甚鉅;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目前職業為花藝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家中尚有母親、未成年子女待其照料(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前述和解書附卷可資參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按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參照。經查:⒈本件扣案由被告變造之紙鈔共10張(即使用於被害人丁○○

店鋪之6 張、使用於被害人甲○○之店鋪3 張,及尚未使用之1 張),均屬上開條例所稱之變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沒收。

⒉未扣案由被告變造之其餘紙幣共6 張,固經被告陳稱:業已

於106 年3 月7 日將之丟棄等語(參見9816號偵卷第37頁反面),然因無證據證明該等貨幣業已滅失,仍應併依前述規定,諭知沒收。

⒊查本件被告行使前述變造之紙幣,獲得犯罪所得各為600 元

(即使用於被害人丁○○之店鋪共6 張,計算式:100*6 =

600 )及70元(即使用於被害人甲○○之店鋪共3 張,然其中230 元部分業經扣案返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計算式:300-230 =70),共670 元(計算式:600 +70=670 ),應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