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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明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7

2、1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偉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偉明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0號「長順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以修繕車輛及販賣中古車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其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黃明雄所有之車輛,係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該不詳之人竊取後至100年3月15日前某日,收受該贓車;且為掩飾該贓車之車籍資料,而於100年3月15日前某日,向葉俊明購得不知情之「陳明璋自營計程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事故毀損計程車,鄭偉明取得前開事故計程車之車籍資料後,明知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竟於100年3月15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之人將其所收受之贓車身號碼予以部分塗銷,再將計程車之車身號碼以打印之方式,套換至贓車上,並委由不知情之黃樹池代為辦理重領牌照事宜。黃樹池即於100年3月14日以計程車之車牌遺損,辦理重領牌照為5473-C8號,並過戶登記至鄭偉明名下,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人員將此車輛名實不符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資料;復接續於100年3月18日向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人員將此名實不符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資料,發給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牌照後,即將該借屍還魂之贓車佯裝為一般正常車輛販售。嗣傅秀勤因誤信該借屍還魂之贓車為0般正常車輛而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18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向鄭偉明購買該車,並於100年3月18日辦理車籍過戶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傅秀勤、黃明雄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傅秀勤因該車有瑕疵,故將該車交予鄭偉明再行出售而取得29萬元之售車價款;鄭偉明另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該車繼續佯裝為一般正常車輛販售;嗣王緯達於101年1月5日前某日,因誤信該借屍還魂之贓車為0般正常車輛而陷於錯誤,遂以32萬5,000元向鄭偉明購得該借屍還魂之贓車,再售予徐暉舜後復轉售予林宏文,並於10

1 年1月5日將該車過戶登記予林宏文,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人員將此車輛名實不符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足生損害於王緯達、黃明雄、林宏文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鄭偉明另基於收受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0年6月20日前某日,向葉俊明購買取得安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事故計程車,而取得該計程車之車籍資料,復明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邱至榮所有之車輛,係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該不詳之人竊取後至100年6月20日前某日收受該贓車,且明知車身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竟於100年6月20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之人將該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予以部分塗銷,再將該計程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以打印之方式,套換至該贓車上,並將該贓車之車牌卸下後,改懸掛該事故車之車牌,而成為借屍還魂之贓車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黃樹池代為辦理新領牌照事宜。黃樹池即於100年6月20日至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前開新領牌照事宜,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人員將此車輛名實不符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汽車車輛異動資料,而發給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並辦理過戶登記在不知情之鄭俊豪(鄭偉明之胞兄)名下,又接續於100年6月24日再次辦領車牌重領,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人員將此車輛名實不符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資料,而發給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並過戶登記在鄭偉明名下,足生損害於邱至榮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鄭偉明於102年9月17日前某日,向賜海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呂東海購得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因發生事故致該車輛毀損不堪使用。鄭偉明明知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然其竟因欲繼續使用該車輛,遂於不詳時間,至臺中市大甲區日南工業區之某拖吊場購得相同型號之自用小貨車1輛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自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在其所購得之自用小貨車上使用,而以此方式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持之上路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因員警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現使用人林宏文及附表一編號2、3之現使用人鄭偉明之同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3台車輛進行鑑識後發現,該等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均有如附表所示遭變造、偽造之情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黃明雄、王緯達、邱志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偉明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108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卷內所有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惟於本院109年5月6日審理時,則對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警詢筆錄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4頁),足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偉明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3至2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9921-F9號之自用小客車(即同一自小客車重領牌照)先後出售予傅秀勤、王緯達,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辯稱:該車是其於100年10月12日向葉國明買的,其跟葉國明買車的方式是買了就會過戶,傅秀勤是其親戚,後來因為車子天窗會漏水,其就跟傅秀勤買回來,後來再賣給王緯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提出其向葉國明購買車輛之契約,葉國明亦承認契約為其所親自簽名,契約上有記載被告購買車號0000-00之車輛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且該車於重新領照時亦經監理站辦理查核引擎及車身號碼均與登載相符,故被告辦理過戶時,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與記錄相符;且該車於查獲前經歷經數人,且距離車牌0000-00號車輛失竊時間已超過1年有餘,據此研判,被告並無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為完成修復之車輛,再以高價出售,而以此施用詐術,賺取利益之情。經查:

⒈被告確有先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以34萬元出售予傅秀勤,嗣傅秀勤將該車交由被告出售而取得29萬元之售車款,被告再以32萬5,000元出售予王緯達,並由王緯達交予徐舜暉販售,徐舜暉於101年1月5日以35萬元將該車售予林宏文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傅秀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緯達、徐舜暉、林宏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5頁、

10 5年度偵字第15566卷(下稱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163至16 4頁、第162頁、第149至150頁、105年度偵字第8872號卷(下稱第8872號偵卷)第134至136頁、第131至133頁】;另被害人黃明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20日失竊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明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158至159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103頁)在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經警方勘查鑑驗結果,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經電解後分別有變造、磨損痕跡,且電解後還原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號碼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編號A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按(見第8872號偵卷第76至85頁),其實際車身號碼與被害人黃明雄前開遭竊車輛大致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號存卷可查(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161頁),是被告出售予傅秀勤、王緯達之車輛(王緯達再轉售予徐舜暉出售予林宏文)所示之車籍資料,雖顯示該車原為陳明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事故計程車,但實際交付至購買者傅秀勤、林宏文手上之車輛應為被害人黃明雄所失竊之車輛乙節,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提出其向葉國明購買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為據,

然依被告所提出買賣合約書所示,該買賣契約書係於100年

10 月12日所書立(見本院卷一第38頁),惟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年8月22日所檢送乙車之汽車異動歷史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歷任車主:(汽車異動起訖時間) ││車牌號碼及異動歷史(起訖時間) │├──────────────────────────┤│①陳明璋自營計程車行:(93年11月22日至100年3月15日)││ 403-MH(93年11月22日至100年3月15日) ││②鄭偉明:(100年3月15日至100年3月18日) ││ 5473-C8(100年3月15日至100年3月17日) ││ 4297-F7(100年3月18日至100年5月6日) ││③傅秀勤:(100年3月18日至100年12月28日) ││ 4297-F7(100年3月18日至100年5月6日) ││ 9921-F9(100年5月6日至100年12月28日) ││④鄭山林:(100年12月28日至100年1月5日) ││ 9921-F9(100年12月28日起101年1月5日) ││⑤林宏文:(101年1月5日起) ││ 9921-F9(101年1月5日起迄今) │└──────────────────────────┘

依前開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00年3月15日即已取得陳明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事故計程車,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所載係於100年10月12日始向葉國明購買車輛之時間不符;再者,被告取得前開車輛之際,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然合約書卻記載購買「牌照:9921-F9」,足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依105年10月25日修正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料油漆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雖然一般人或許不熟知此一規定,但對於台灣社會上之計程車均為黃色乙節,應屬眾所週知之事,且以被告從事汽車修復工作,對汽車更應有相當之認識,是其對於計程車應為黃色乙節,誠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所示,被告辦理車牌號碼「403-MH」之車輛過戶登記時,原車主名稱為「陳明璋自營計程車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108年7月10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180816號檢送車牌號碼000-00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則被告於買受該車之際,應可由資料中得知其所購買之車輛為計程車,然其竟對於辦理過戶之車輛為黑色的自用小客車乙節毫無疑問,足徵被告應係對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已非原車牌號碼000-00之事故計程車乙節,知之甚詳。

⑶況查,被告於購入車牌號碼000-00號事故計程車車籍資料後

,於短短4日之內,即辦理2次重新領牌之舉,先後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號、4297-F7號,被告上開於短時間內密集更換車牌號碼之舉,衡與一般人係於購買車輛之際,始會要求選擇自己喜愛之車牌號碼或變換前手車主所使用之車牌之常情有異,被告前開所為,衡與一般常情有違,顯係有意隱匿該車牌號碼原為計程車車牌之事實。

⑷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①查該車雖曾先售予傅秀勤,嗣傅秀勤因故交由被告出售後,

被告再將該車售予王緯達,由王緯達售予徐舜暉再出售予林宏文,惟傅秀勤係以34萬元向被告購車,而其為被告之親戚,家中並無人會修車或更換車體零件,且事後係因車輛瑕疵無法修復始將該車交予被告代為出售;另王緯達則係以32萬5千元向被告購買該車,且嗣後再售予徐舜暉所經營之「秋水汽車商行」以35萬元出售予林宏文,王緯達並獲得仲介費用5,000元,業據傅秀勤、王緯達、徐舜暉及林宏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4頁、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163至164頁、第162頁正反面、第8872號偵卷第134至136頁、第131至133頁),衡諸常情,傅秀勤、王緯達均係以相當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前開車輛,其等2人購得之車輛亦非為事故車或外觀、性能有重大缺損之車輛,實難認其等有何再另行取得贓車加以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必要,此舉並不能使其等獲有更大的利益,基此,要難以該車曾經轉手他人,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本件贓車車身號碼遭變造、引擎號碼發現有磨損痕跡,均係

在被告實力支配計程車及贓車之期間內所為,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情,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而被告與不詳之人完成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後,經警現場實際勘察,須以DAVIS試劑或再加電能予以電解,始能確認有變造情事,此觀上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編號A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且依勘察報告中所拍攝電解前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所示,僅從外觀目視判斷,實不容易發現有遭變造之情(見第8872號偵卷第82頁正、反面)。因此,被告自恃變造後之外觀上不致於遭監理機關人員識破,委由不知情之黃樹池前往辦理換領牌照手續,洵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情理之處,辯護人所辯:該懸掛9921-F9之車輛於換領牌照、辦理過戶登記時,亦經監理站人員驗車無誤,可見被告購車時亦無法辨別等語,洵屬卸責之詞,要非有理。

⒊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之物,於主觀上「明知」或「預見」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據前論述,被告所購買取得之車輛既為陳明璋所有之計程車,然事後經查獲之車輛竟為黃明雄失竊車輛之車身,並審酌前開被告購買車輛及辦理領取車牌之經過,應可認定本案係被告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被害人黃明雄之失竊之贓車後,再變造該贓車之部分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計程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後,並懸掛該計程車重新領取之車牌號碼以掩飾該車為失竊車輛之事實。

⒋另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查獲懸掛9921-F9號車牌車輛之車身部分,係屬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贓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以買賣、互易、清償債務等有償方式取得,尚不能認定成立故買贓物罪,惟其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為明確,故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收受贓物之行為。

⒌又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收受贓車之車身後,與不詳之人共同將足以表示為不同車輛證明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示係贓車車身之證明,且於完成後,委由不知情之黃樹池向監理機關申請新領牌照(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再對外販售,顯有向監理機關及其他不特定購車者出示行使上開變造車身號碼之意思及行為,且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傅秀勤、黃明雄、王緯達、林宏文、其他不特定購車者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亦屬灼然。被告前開所為,即以俗稱「借屍還魂」手法,亦即以來源不正之贓車車身,套用合法車籍,藉以將該贓車車身混充合法來源之物,自屬詐術。被告明知如此,猶執意為之,其自始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所為已致使買受人誤信係一般合法車輛,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支付價金購買之,均無疑義。

⒍綜上各節,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向葉國明所購買,雖然買賣的契約書是空白,但其是口頭上講的,後來才寫契約書,交車是在寫契約書之後,因為葉國明說這種計程車貸款貸不出來,所以其才去辦過戶,而且辦兩次,這樣才可以辦貸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6月13日辦理註銷,並於100年6月20日在彰化監理站辦理重領檢驗,引擎及車身號碼均與登載相符,故該懸掛6467-F7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並未有遭變造,顯然與邱至榮失竊之車輛,並非同一部車輛,足見被告並無以借屍還魂之方式,為起訴書上開所述之犯行,再者,葉國明亦不否認有出售車輛予被告,卻始終無法交代清楚其購買車輛之來源,故葉國明所述亦無法全然置信,又該部車輛其中亦經手第三人盧清漢,則被告是否真知悉該車輛是借屍還魂的贓車,車身及引擎號碼究竟為何人所變造,即有可疑,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經查:

⒈被告確有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計程車,並登記在其胞

兄鄭俊豪名下,且先後變換車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安捷公司負責人陳棟華於警詢證述其出售前開事故計程車之情形(見第15566偵卷卷一第123至128頁)在卷可稽,且證人葉國明亦證述其有出售該部事故計程車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另被害人邱至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6月9日失竊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至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126至127頁),並有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5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下稱第1421號他字卷)第36、35頁】在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經警方勘查鑑驗結果,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經電解後分別有變造痕跡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車輛查驗同意書(見第1421號他字卷第

17、1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案件編號A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第8872號偵卷第72至75頁)、車號0000-00號車身外觀照片(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97至99頁)附卷可佐,前開查獲懸掛6467-F7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被害人邱至榮前開遭竊車輛大致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存卷可查(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130頁),是被告所持有懸掛6467-F7號自小客車所示之車輛車籍資料雖顯示該車原為安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並先後過戶於不知情之鄭俊豪(被告之胞兄)、黃佩紹(鄭俊豪之配偶即被告之兄嫂)名下,再於100年6月27日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檢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28頁反面),然被告實際持有使用之車輛應為被害人邱至榮所失竊之車輛之事實,先堪以認定。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查:

⑴被告提出其與葉國明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於100年5月20日所

簽立(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依合約書所載,被告應於100年5月20日即已向葉國明購買該部車輛,惟告訴人邱至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係於100年6月9日前某時失竊,有告訴人邱至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前開報案資料有卷可參,故告訴人車輛失竊之時間,係於被告向葉國明購車之後,足見被告於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向葉國明所購買之車輛,是否即為告訴人邱至榮遭失竊之車輛,即非無疑,要難以此合約書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證人葉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39頁之合

約書)這台車賣給被告是計程車;是撞到的計程車,其跟臺北買的;其就負責簽名有賣車給被告,其他的都是被告寫的;現在是警方查到的車,那不是其賣被告的車,其賣給被告的是撞到的計程車;該計程車撞到之後,車牌註銷了;當時合約書沒有寫引擎號碼跟牌照號碼,是被告的問題,不是其的問題,被告要自己去抄;其並沒有整修過後再賣給被告;其賣給被告就是原來撞什麼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至184頁反面、第186至187頁)。是依證人葉國明所述,其所售予被告之車輛為一事故計程車,且車牌已經註銷,除與安捷公司負責人陳棟華證述該公司所有之前開計程車曾發生事故,因不願花費修復而出售等語相符外,亦與安捷公司之車牌於辦理過戶登記予鄭俊豪之前已經註銷、過戶登記資料(讓渡書)記載該車為安捷公司之「營小客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25-1頁),足證證人葉國明證稱其確有出售一台事故計程車予被告乙節,應堪採信。此外,證人葉國明證稱該車係於100年5月間賣給被告,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然安捷公司之負責人陳棟華於警詢中證稱:該車因100年6月上旬在高速公路發生事故,造成車子嚴重受損,故而將該車出售等語(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123至124頁),以及該車車牌之註銷時間為100年6月13日,是就葉國明出售前開事故計程車之時間,應非合約書所載之5月20日;惟按「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參考本院76年台上字第6679號判例)。故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犯罪時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之),就被告向葉國明購買上開事故計程車之確切時間,因被告、證人葉國明及安捷公司負責人陳棟華所述,尚有歧異,惟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被告與證人葉國明確有買賣安捷公司之計程車,是依原車主即安捷公司負責人陳棟華之證述、卷內之車籍異動資料,應可認定被告係於100年6月20日前某時向葉國明購買該事故計程車。

⑶此外,依安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計程車之汽車

異動歷史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28頁反面、第8872號偵卷第40頁)┌──────────────────────────┐│歷任車主:(起訖時間) ││車牌號碼及汽車異動歷史(起訖時間) │├──────────────────────────┤│①安捷交通有限公司:(93年11月22日至100年6月20日) ││ 367-YE(97年9月18日至100年6月13日註銷) ││②鄭俊豪:(100年6月20日至100年6月24日) ││ 2477-F8(100年6月20日至100年6月24日) ││③黃佩紹:(100年6月24日至100年6月27日) ││ 2477-F8(100年6月24日至100年6月28日) ││④鄭偉明:(100年6月27日迄今) ││ 6467-F7(100年6月28日迄今) │└──────────────────────────┘

再參以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檢送之「讓渡書」所載,讓渡人安捷公司係將其所有2008年式國瑞廠牌「營小客車」乙輛,讓渡予被告之胞兄鄭俊豪,則同前開所述,被告既明知所購買之車輛為「營小客車」,然其竟對辦理過戶登記車輛為黑色的自用小客車乙節毫無疑問,實可證被告對於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並非原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乙節,知之甚詳。

⑷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另以:安捷公司將該車以15萬元賣給

盧漢清,是亦有可能係由其他人偽造變造等語。然查,由前開車輛過戶異動資料、告訴人邱至榮失竊車輛之時間綜合以觀,縱然該計程車有交予盧漢清轉售,惟被告購車之際,該車仍登記為「營小客車」,核與證人葉國明亦證稱其賣給被告的車輛是事故計程車等語(詳如前述)相符,足見葉國明於將懸掛367-YE號計程車轉售予被告之際,應仍為原安捷公司之計程車,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⑸此外,被告於警詢中稱供稱其係於100年6月24日以53萬元購

買該車,且一開始看到該車就是掛6467-F7的車牌號碼等語(見第1421號他字號第16頁反面至第16-1頁),或稱其買的時候就不是計程車,其只有將車號0000-00以車牌遺損名義向監理站換領6467-F8號牌等語(見第8872號偵卷第9至10頁),又於本院供稱:因為葉國明說這種計程車貸款貸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被告就其購買車輛之時間、車輛用途(是否為計程車)前後反覆不一,亦與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並不相符,顯見被告對於如何購得前開車輛,亦無法為一致之陳述,是其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購買取得之車輛既為安捷公司所有之計程

車,然事後經查獲之車輛竟為邱至榮失竊車輛之車身,並審酌前開被告購買車輛及辦理領取車牌之經過,應可認定本案係被告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被害人邱至榮之失竊之贓車後,再變造該贓車之部分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計程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後,並懸掛該計程車重新領取之車牌號碼以掩飾該車為失竊車輛之事實。

⒋另關於查獲懸掛6467-F7號車牌車輛之車身部分,係屬不詳

之人所竊得之贓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以買賣、互易、清償債務等有償方式取得,尚不能認定成立故買贓物罪,惟其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為明確,故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收受贓物之行為。

⒌末以,被告於收受贓車之車身後,與不詳之人共同將足以表

示為不同車輛證明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示係贓車車身之證明,且於完成後,委由不知情之黃樹池向監理機關申請新領牌照後,供己使用,顯有向監理機關出示行使上開變造車身號碼之意思及行為,且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亦屬灼然。

⒍綜上各節,被告應係先向葉國明購得事故計程車之後,始由

不詳之人收受邱至榮失竊之贓車,並與不詳之人共同為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足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148頁、第150頁反面),核與證人莊智淵、呂東海之證述(見第15566號偵卷卷二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大致相符,復有長順汽車修配廠內及廠外之車輛蒐證照片(見105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10至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第15566號卷二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及異動資料(見偵字第8872號卷第41至4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案件編號A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第8872號偵卷第72至7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身外觀照片(見偵字第15566號卷一第95至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339條第1項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其中: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除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外,就法定刑部分,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⒉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故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

⒈汽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98年台上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同法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於形式核對文件內容相符後,即予以受理登記,故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對於所繳驗之文件不負實質之審查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有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之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同法第22條亦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讓與汽車之過戶異動登記,經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形式審核無誤後,即在異動登記書上紀錄過戶車輛並換發新行車執照。是以,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有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之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該異動登記所登載之文書即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若有登記不實,俱屬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範疇。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傅秀勤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王緯達部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前開變造、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樹池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汽車之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取得犯罪事實一、二之車身部分(即陳建勝、邱至榮失竊之車輛),因卷內並無證據堪認被告係以有償方式取得(已如前述),是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論以收受贓物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贓車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除經電解還原出部分數字外,另經核與查獲現有車輛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原失竊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均有部分重疊相符,是被告所為並非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論以變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成立故買贓物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將贓車售予傅秀勤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未論列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然上開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及辯護人該部分之罪名,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遭變造

乙節,被告矢口否認係其所為,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確由被告親自實施,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係由被告先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磨損部分原有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再重新打印其上,故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單一將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滅,重新變造與事故計程車相同車身及引擎號碼,再懸掛事故車輛車牌,佯充係合法正當來源之車,到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領牌,並將懸掛計程車車牌之贓車過戶登記後,再先後出售與不知情之購車者傅秀勤、王緯達,並先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車輛名實不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並核發內容不實之行車執照,被告前開對被害人傅秀勤、王緯達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為使不知情之購車者受騙並支付購車價金予被告之階段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部分磨滅,重新變造與事故計程車相同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再懸掛事故車輛車牌,佯充係合法正當來源之車,到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重新車牌及將懸掛計程車車牌之贓車讓與過戶之異動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並核與內容不實之新行車執照,被告上開行為,顯係為圖不法使用之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應為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㈥被告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即為上

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變造失竊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以套換收購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佯裝為來源正常之車輛販賣或交付予修繕事故車車主,又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取得新行車執照交予購車者,賺取不法利益,不僅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失竊車輛尋回之困難,且其出售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車輛之行為,亦造成被害人傅秀勤、王緯達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另被告為圖一己之便利,即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犯行,此部分所為,亦有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否認犯罪事實一、二,坦承犯罪事實三)、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傅秀勤係以34至36萬元向被告購買該

車,嗣後賣車取回約28、29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傅秀勤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另證人王緯達則以係32萬5千元向被告購得該車,亦經證人王緯達證述在卷(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163頁正反面),被告雖不否認有出售該車,惟稱已忘記買賣的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卷二第285頁),是被告既有出售上開車輛之事實,而購車者傅秀勤、王緯達均無涉本案犯行,則其等應無虛偽證述購車價款之必要,故證人傅秀勤、王緯達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而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基此,依證人傅秀勤前開所述,其購車之價款為34至36萬元間,售車取回之價格則在28、29萬元,是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被告就證人傅秀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5萬元計算(即34萬元-29萬元=5萬元);另就證人王緯達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32萬5千元。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上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為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附著於黃明雄、邱至榮之自小客車上,且前開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128、160頁),已屬被告以外之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上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陳建勝所有之車輛,係不詳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不詳之人竊取後至100年3月2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購得該贓車。又鄭偉明為掩飾該贓車之車籍資料,而於100年3月1日,透過不詳人士,取得不知情之程鐵軍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事故毀損計程車。嗣鄭偉明取得該事故毀損車之車籍資料後,明知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竟於100年3月2日前某日,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將該贓車之車身號碼予以塗銷,再將該事故毀損車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或打印之方式,套換至該贓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鄭偉明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將該贓車之車牌卸下後,改懸掛該事故毀損車之車牌,而成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並將該借屍還魂之贓車佯裝為一般正常車輛販售,嗣因楊明郎於100年3月2日,因誤信該借屍還魂之贓車為0般正常車輛而陷於錯誤,遂以31萬元透過透過不知情之呂學益(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鄭偉明購得該借屍還魂之贓車。

㈡被告鄭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妍蓁所有之車輛,係不詳之人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不詳之人竊取後至99年

2 月2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購得該贓車。又鄭偉明為掩飾該贓車之車籍資料,而於98年8月14日,以不知情之張桂梅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薛宗仁購得不知情之徐子期(改名前為徐佳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故障車。嗣鄭偉明取得該故障車之車籍資料後,明知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竟於99年2月2日前某日,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將該贓車之車身號碼予以塗銷,再將該故障車之車身號碼以焊接或打印之方式,套換至該贓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鄭偉明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將該贓車之車牌卸下後,改懸掛該故障車之車牌,而成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並將該借屍還魂之贓車佯裝為一般正常車輛販售,嗣鄭淑蘭於99年2月2日,因誤信該借屍還魂之贓車為0般正常車輛而陷於錯誤,遂以28萬元透過不知情之呂學益(涉犯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鄭偉明購得該借屍還魂之贓車。

㈢鄭偉明明知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戴榮輝所有之車輛,係不詳之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所竊取,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不詳之人竊取後至100年9月28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購得該贓車。又鄭偉明為掩飾該贓車之車籍資料,而於不詳時間,透過不詳人士,取得不知情之陳阿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事故車。嗣鄭偉明取得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後,明知車身及引擎號碼均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竟於100年9月28日前某日,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將該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予以塗銷,再將該故障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以焊接或打印之方式,套換至該贓車上,並將該贓車之車牌卸下後,改懸掛該事故車之車牌,而成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並將該借屍還魂之贓車佯裝為一般正常車輛販售,嗣柯坤衫於100年9月28日,因誤信該借屍還魂之贓車為0般正常車輛而陷於錯誤,遂以25萬元向鄭偉明購得該借屍還魂之贓車,並將所有權登記在柯坤衫之女婿張文富名下。

㈣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就本院認定被告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偉明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有出售上開車輛之事實,以及證人楊明郎、呂學益、仲雅萍、陳建勝、鄭淑蘭、徐子期、陳朝欽、陳妍蓁、張文富、柯坤衫、陳阿素、張志豪、戴榮輝等人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車輛之車籍異動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偉明固不否認有出售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車輛,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是其於100年2月21日向葉國明買,於同年2月23日賣給張小惠,其向葉國明買的時候有過戶,賣給張小惠的時候沒有辦過戶,因為張小惠的先生是呂學益,她先生賣掉再過戶,她買完就把車子牽走了等語;附表二編號

2 所示車輛,是呂學益借其配偶的名字登記,因為呂學益說名下不能有太多車,因為其自己名下也有很多車,於是借其配偶的名字,所以該台車,其沒有經手,也不是呂學益調賣的;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是客人張文富說要這個型的車子,其才去跟葉國明牽來賣,所以這台車其沒有經手過戶,是從葉國明的上一手過給張文富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確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

於100年2月23日賣與張小惠(即呂學益之配偶),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張小惠之配偶呂學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第15566偵卷卷二第13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車號0000-00號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4頁、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140頁)在卷可稽;另被害人陳建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100年1月5日失竊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141至142頁),並有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102頁)在卷可稽;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經警方勘查鑑驗結果,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經電解後分別有變造痕跡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驗車輛許可書(強制鑑驗車號0000-00號,見第8872號偵卷第62頁)、車輛查驗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134、13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案件編號A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第8872號偵卷第76至85頁)、車號0000 -00號車身外觀照片(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96頁)附卷可佐,前開查獲懸掛4021-F7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被害人陳建勝前開遭竊車輛大致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存卷可查(見第15566號偵卷第144頁),故被告販賣與張小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輛車籍資料雖顯示該車原為程鐵軍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並先後過戶與黃仁姿、黃佩紹,再100年3月1日過戶與告訴人楊明郎(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5頁),但被告實際交付予張小惠之車輛應為被害人陳建勝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可認定。

⒉程鐵軍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汽車異動歷史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歷任車主: ││車牌號碼及汽車異動歷史(起訖時間) │├──────────────────────────┤│①程鐵軍:(91年10月24日至100年2月18日) ││ 7D-056(91年10月24日至100年2月18日) ││②黃仁姿:(100年2月18日至100年2月23日) ││ 4652-C8(100年2月18日至100年2月23日) ││③黃佩紹:(100年2月23日至100年3月1日) ││ 4021-F7(100年2月23日至100年3月1日) ││④楊明郎: ││ 4021-F7(100年3月1日起迄今) │└──────────────────────────┘

由前開汽車異動歷史可知,在被告向葉國明購買之時,該車已先由程鐵軍過戶登記予黃仁姿名下,且被告亦供稱其向葉國明買來後,登記在嫂嫂黃佩紹名下等語(見第15566號偵卷卷二第76頁反面),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被告向葉國明購車時之牌照為「4652-C8」(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該車牌號碼係在車主黃仁姿之名下時,即已辦理原照繳銷及重新領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檢送4021-F7號車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基此,被告於購買車號「4652-C8」車輛之時,是否得以知悉該懸掛4652-C8之車輛原為營業用計程車,即非無疑。

⒊再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於100年3月2日前某日,以不詳

代價購得被害人陳建勝所失竊之1868-GF號車輛,惟被告係以25萬元向葉國明購得該車,有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3日,以27萬元出售予張小惠(即呂學益之配偶)並交車予呂學益,亦經證人呂學益證述明確在卷(見第15566號偵卷卷二第13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0頁、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反面),故被告並非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該車,再佐以被告於購入車號0000-00車輛辦理過戶時至監理站檢驗結果均為合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8年7月4日竹監苗站字第10801526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被告所購買之車輛既為懸掛4652-C8之車輛,從購買之車籍資料、車輛之形式外觀上,均無從知悉車輛來源有異,且於購買後辦理過戶時,亦經監理站檢驗合格,則被告就購車及售車之經過均已為詳細陳述,並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事據可資為憑,是其陳稱其不知該車為經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借屍還魂贓車,應屬可採。

⒋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故買贓車及

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詐欺之行為,要難僅以被告有出售該車予張小惠,即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告訴人鄭淑蘭有於99年1月間某日,以28萬元向呂學益購買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99年2月2日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將該車由張桂梅名下過戶登記至鄭淑蘭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鄭淑蘭、呂學益證述明確在卷(證人鄭淑蘭部分: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184至186頁、第191至192頁、卷二第133頁、本院卷二第64至69頁;證人呂學益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188頁反面、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7年8月23日檢送該車之過戶登記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6頁、第212至214頁)在卷可稽;另被害人陳妍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98年11月3日失竊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妍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200至201頁),並有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105頁)在卷可稽;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經警方勘查鑑驗結果,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經電解後分別有變造痕跡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驗車輛許可書(強制鑑驗車號0000-00號,見第8872號偵卷第66頁)、車輛查驗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193、19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案件編號A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第8872號偵卷第86至94頁)、車號0000-00號車身外觀照片(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96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證人呂學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印象中,其對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有資料,應該是其向被告調回來賣的,客人在找車,其調來賣可以賺差價;其於警詢中稱是被告牽來賣給其,其跟被告買了約26萬元,雖與於本院證述不符,是因為事情過那麼久,反正車就是從被告那邊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第194頁)。惟查: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登記在徐佳慧名下,

由陳朝欽使用,嗣陳朝欽委託薛宗仁代為出售,薛宗仁即介紹陳朝欽到呂學益開設之二車手行,並將該車出售予呂學益等情,業據證人陳朝欽、薛宗仁證述明確在卷,證人陳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之前有一台三菱的銀色的1600CC的車子,車號忘記了,這一台車子後來是賣給別人,大概99年時賣的,其委託在庭的證人薛宗仁賣的,因為其平常車子是薛宗仁保養的,薛宗仁當時是開汽車保養廠的,當時其說車子要賣,薛宗仁即說他剛好有朋友要買,過戶的書其搬家到高雄時丟掉了,當時賣給男生還是女生,已經忘了,買主不是在庭的被告,也不是鄭淑蘭,其沒有看到買主等語;而警詢筆錄當時講到綽號「拉希」之人,其不知道他的真名,車子就是委託剛剛那個(即在庭之薛宗仁),其委託他賣,其牽去他就說有人要買,他就直接去賣掉了,所以其都沒有看到對方買主到底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44至48頁);證人薛宗仁則證稱:99年間,其是修護工,有開一間叫做泰欣汽車修護廠,當時證人陳朝欽曾經有牽車子去給其賣,好像是三菱銀色或白色的的車,後來其有幫陳朝欽把車子賣掉,是賣給在日南的中古車行,接洽的人是中古車行的老闆,男生,但時間太久,其忘記是否為在庭被告,但中古車行的老闆是否為鄭偉明,其不曉得,當時在警詢中陳述當天在鄭偉明長順汽車,鄭偉明直接與陳朝欽接洽購買,其只有在場等語,都是實在,鄭偉明與陳朝欽有碰見,當時這台車子是賣給鄭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惟其對於當初買賣上開車輛之中古車行及買主,究竟是否為本案被告鄭偉明,又證稱:其不曉得這個中古車行的老闆是否為鄭偉明,當初警詢講是鄭偉明,是如果中古車行是他(被告),就確定是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然經本院詢以該中古車行在何處時,證人薛宗仁則證稱:在日南,大安溪橋過去那邊,還在臺中,屬於臺中,專門賣中古車的地方,其已經忘記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但能確定是牽去中古中行賣等語;並證稱:「(問:剛剛法官給你看的筆錄,「鄭偉明」這三個字,是你自己想到自己講出來的,還是當時的問話的司法警察直接..?)沒有,那是問我說中古車行的名字。」、「(問:你的意思是說當天你的回答,是當天在『鄭偉明長順汽車』這幾個字不是你的回答內容?)不是。」、「(問:所以你後面說:『鄭偉明直接跟陳朝欽洽購收買。』,應該你講的是說如果中古車行就是鄭偉明的話,你的意思是說那就是他?)對。」、「(問:所以當時講『長順汽車』,這是否為你講出來的?)不是,因為他說:『是不是賣給中古車行長順汽車?』,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名字,如果他說中古車行,我說:『是中古車行對啊。』」、「(問:所以警察是問你說:『你是不是賣給中古車行長順汽車?』)對。」、「(問:『長順汽車』這個名字是警察講的?)對。」、「(問:你現在還能否確定到底是買個何中古車行?)因為我知道在往北日南左手邊,現在好像沒有看見。」、「(問:在105年作警詢筆錄時,你當時是否還記得那個車行的名字?)忘記了。」、「(問:你為何會講是,因為中古車行那麼多,不只長順汽車這一家,你當時為何會跟警察講說是這家?)因為警察直接問我:『是不是賣給中古車行?』,我說:『對啊,賣給中古車行。』」、「(問:警察不只講中古車行,還問你是否為長順汽車,不然筆錄為何如此記載?)對,因為他問我說:『是不是長順中古車行?』,因為我只有聽到中古車行,因為我車子一定是賣給中古車行,我不知道店員什麼,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陪同證人薛宗仁前往確定售車地點(即臺中市○○區○○段○○○號),該地號上之鐵皮屋現已拆除,另訪查該地之地主洪健萬表示:該址鐵皮屋於94年1月11日起以1萬5,000元出租予呂學益開設益昇車行(中古車買賣),並於99年10月31日未再續租便已拆除,當時鄭偉明係於苗栗縣苑裡鎮77號開說汽車修配廠,與益昇車行有生意上之往來,其才會認識鄭偉明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年91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120226號函暨該局之查訪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2頁)。從而,依證人陳朝欽與薛宗仁前開證述可知,其出售前開9531-VS車輛之地點,應非在被告位於苗栗之長順汽車修配廠,而係在呂學益於臺中經營之益昇中古車行,應堪以認定。

⑵再者,證人鄭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約在99年2月有買

過一台三菱銀色的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是跟一位好像叫呂學益的人買的,當時其女兒說想要買一台中古車,其等去中古車行看到的,剛好他有在賣三菱的。中古車行的名字已經忘記了,聽說現在沒開。在警詢中有講到這台車子是99年初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的益昇汽車向呂學益購買的,是實在的,當時確實是○○○區○○路那邊買到這台車子,確實也是跟呂學益此人接洽。其會知道老闆的名字,是警察跟其講的,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其並不知道這老闆是何人,也不知道他的名字,當時警察有拿照片給其指認,因為那時候其女兒有陪同,因為其是陪女兒去買,買是登記在其名下,其女兒認得,她就說是他,其不認識被告(請被告起立供證人指認)。其是在台中買到這台車,沒有跑到苗栗去。其陪女兒去看車1次,去到那個中古車行,就看中想要買的車,該車當時已經停在呂學益的車行,之前沒有聯絡過呂學益,其也不認識呂學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可知證人鄭淑蘭僅有到中古車行1次,即已決定購買當時已停放在中古車行內之自小客車,核與證人呂學益證稱係有客人需要始向被告調車等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述其並未經手該車乙節,應非虛妄。

⑶又被告陳稱,該車係證人呂學益向其借用配偶名義登記,而

證人呂學益亦不否認其有借過被告配偶的名義登記車字,雖證人呂學益亦證稱因為以前沒有修法,買一部貨車要同里內二個人擔任,有時候會跟他借身分來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至194頁),然證人呂學益既曾有向被告借用其配偶名義登記車子之事,則被告前開所述,即非無稽。

⑷綜上可知,由陳朝欽薛宗仁所證述出售車輛之地點、證人鄭

淑蘭證述其買受該車之過程,均是在呂學益的中古車行,且與被告無涉,是被告前開所陳,該車係呂學益向其借用其配偶得名字登記車輛乙節,堪信為真實。

⒊此外,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經鑑識人員電解引擎號碼4G18J08108,未能電解出其他數字,車號號碼00000000也未能電解出其他數字,雖車號號碼末三碼出現一新數字3,另倒數第二碼發現有變造痕跡,惟無法辨識,另引擎號碼未能電解出其他數字,有前開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見第15566號偵卷第84頁),而證人即車主陳妍蓁證稱:其並未在車上做任何特殊記號或改裝,而該車失竊將近6年,經其查看懸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後,直覺上就感覺該車是其所遭竊之車輛等語(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200頁反面),則以證人陳妍蓁未在其所失竊之車輛上有何特殊記號,僅憑直覺指認懸掛9531-VS之自小客車為其失竊之車輛乙節,已難令人盡信,參以該車僅電解出1碼「3」之數字,甚且引擎號碼並無電解出其他數字,則懸掛9531-VS之車輛,是否即為告訴人陳妍蓁所失竊車輛,亦非無疑。

⒋綜上各節,前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是否為告訴

人陳妍蓁所失竊之車輛,既非無疑,況且,被告亦未參與前開車輛之買賣,故實無從僅以車輛曾經登記為其配偶張桂香之名字,即遽然認定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告訴人柯坤衫有於100年9月間某日,以25萬元向鄭偉明購買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00年9月28日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將該車由陳阿素名下過戶登記至其女婿張文富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柯坤衫、張文富證述明確在卷(見第8872號偵卷第128至127頁、第15566號偵卷卷二第20至23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第146至15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7年8月23日檢送車號0000-00之車主歷史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5、211、215頁)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戴榮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100年8月6日15時前某時失竊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戴榮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15566號偵卷卷二第34至35頁反面),並有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第15566號偵卷卷一第106頁)在卷可稽;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經警方勘查鑑驗結果,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經電解後分別有變造痕跡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亦有車輛查驗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第8872號偵卷第128、12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案件編號A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第15566號偵卷卷二第117至120頁)、車號0000-00號車身外觀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電解前後之照片(見第15566號偵卷卷二第121至123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供稱該車係因證人柯坤衫需要而購入,這台車其沒有經

手過戶,是從葉國明的上一手直接過給張文富等語,然證人柯坤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被告那裡看車,去看1次看到那台車,其喜歡就買了,被告他說這台車是人家放在這裡說要賣的,我就說我要跟他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49頁),核被告所述雖與證人柯坤衫所述不相符合,惟由前開車籍異動資料觀之,該車係直接由前車主陳阿素之名下,過戶登記予柯坤衫指定之張文富乙節,亦堪以認定,故縱然柯坤衫所述為真,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柯坤衫在被告所經營之修車廠看到該車之際,究竟是被告剛自葉國明處購入該車,抑或被告已購入多時而有為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至多僅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售前開車輛予柯坤衫,且出售之車輛為經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贓車,然關於被告係於何時購入該車、購入之際是否明知或如何得知該車為贓車、又係於何時偽造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始將車輛出售,均未加以舉證,復參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於出售前開車輛予柯坤衫之際,已明知該車為贓車或有何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要難僅以被告有出售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予柯坤衫,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偉明有為檢察官前開所指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鄭偉明前開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及修正前詐欺取財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現懸掛之│遭套換車身│原所有│時間及地點 │現車身號碼 │電解後之車身號碼 │ 主 文 欄 ││ │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權人 │ ├──────┼─────────┤ ││ ├────┤之原車輛車│ │ │現引擎號碼 │電解後之引擎號碼 │ ││ │現使用人│牌號碼 │ │ │ │ │ │├──┼────┼─────┼───┼───────┼──────┼─────────┼──────────┤│ 1 │9921-F9 │2709-NU │黃明雄│99年8月20日上 │ZE1~0000000 │ZE1~0000000 │鄭偉明共同犯行使變造││ ├────┤ │ │午7時40分前某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林宏文 │ │ │時,在臺南市鹽│1ZZA086540 │經電解發現引擎號碼│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區○○路○○巷│ │處有經磨損之痕跡,│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 │ │口失竊 │ │惟未電解出數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鄭偉明共同犯行使變造││ │ │ │ │ │ │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6467-F7 │1383-WN │邱至榮│100年6月9日上 │ANE12~007222│ANE12~0000000 │鄭偉明共同犯行使偽造││ ├────┤ │ │午6時10分前某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鄭偉明 │ │ │時,在臺南市新│1AZX046890 │1AZX045795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營區太子宮5號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14前失竊。 │ │ │日。 │├──┼────┼─────┼───┼───────┼──────┼─────────┼──────────┤│ 3 │H2-7792 │不詳 │不詳 │鄭偉明於臺中市│0000000 │車身及引擎經電解均│鄭偉明犯行使偽造準私││ ├────┤ │ │大甲區日南工業├──────┤無法還原出原始號碼│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鄭偉明 │ │ │區之某拖吊場購│4G82X120239 │,另該車號碼周邊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得之自用小客車│ │件有色差,經清除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面油漆發現有明顯切│偽造之車身號碼604181││ │ │ │ │ │ │割再焊接重新烤漆痕│8及引擎號碼4G82X1202││ │ │ │ │ │ │跡。 │39,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現懸掛之│遭套換車身│原所有│失竊時間及地點│現車身號碼 │電解後之車身號碼 ││ │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權人 │ ├──────┼─────────┤│ ├────┤之原車輛(│ │ │現引擎號碼 │電解後之引擎號碼 ││ │現使用人│失竊車)車│ │ │ │ ││ │ │牌號碼 │ │ │ │ │├──┼────┼─────┼───┼───────┼──────┼─────────┤│ 1 │4021-F7 │1868-GF │陳建勝│100年1月5日上 │NV1~0000000 │NV1~0000000 ││ ├────┤ │ │午6時前某時許 ├──────┼─────────┤│ │楊明郎 │ │ │,在臺南市西區│1AZ0000000 │1AZ0000000 ││ │ │ │ │民權路4段707號│ │ ││ │ │ │ │前失竊 │ │ │├──┼────┼─────┼───┼───────┼──────┼─────────┤│ 2 │9531-VS │6982-LZ │陳妍蓁│98年11月3日上 │J50B0880 │經電解車身號碼背面││ │ │ │ │午11時40分前某│ │鋼板後,車身號碼末││ │ │ │ │時,在臺南市中│ │3碼出現1碼新數字3_││ │ │ ○ ○○區○○路○段 │ │_,另倒數第2碼發現││ │ │ │ │470巷附近失竊 │ │有變造痕跡,惟無法││ │ │ │ │ │ │能電解出其他數字。││ ├────┤ │ │ ├──────┼─────────┤│ │鄭淑蘭 │ │ │ │4G18J081048 │引擎號碼經電解後,││ │ │ │ │ │ │未能電解出其他數字││ │ │ │ │ │ │。 │├──┼────┼─────┼───┼───────┼──────┼─────────┤│ 3 │4003-N5 │9222-GL │戴榮輝│100年8月6日15 │1AZ0000000 │經電解車身號碼末5 ││ │ │ │ │時前某時,在臺│ │碼出現4碼新數字407││ │ │ │ │南市永康區鹽行│ │_6 ││ ├────┤ │ │路10號旁空地 ├──────┼─────────┤│ │張文富 │ │ │ │NV1~0000000 │經電解引擎號碼末5 ││ │ │ │ │ │ │碼出現2碼新數字 ││ │ │ │ │ │ │7_5_,另倒數第3碼 ││ │ │ │ │ │ │發有變造痕跡,惟無││ │ │ │ │ │ │法辨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