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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7號

107年度訴字第 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安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107 年度訴字第83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7 、9 、11至13、1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8至20、2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清安於民國105 年8 、9 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下稱「阿成」),經「阿成」介紹於105 年10月19至21日間某日起加入「阿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阿成」先將SAMSUNG 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號,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26至32所示之中國大陸銀行銀聯卡31張其中數張、筆記型電腦(含變壓器1 組)、行動網卡、迷你付(含傳輸線)、USB 分享器交予吳清安,「阿成」再與吳清安經由上開SAMSUNG 手機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SKYPE 連繫,指示吳清安先以筆記型電腦、行動網卡及USB 分享器連結網路,再將迷你付連接筆記型電腦,插用欲提領之特定編號銀聯卡確認餘額後,吳清安再持相應之銀聯卡提領中國大陸被害人遭詐欺所匯至該等銀聯卡帳戶之贓款,吳清安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成」或「阿成」指定之人,吳清安即可獲得一日新臺幣3,000 元之報酬及另行計算之交通費用。待謀議完成後,吳清安即與「阿成」及「阿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5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30分

許,假冒中國大陸福州市移動營業廳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民眾曾小花,佯稱「因身分信息洩漏,遭人利用身分申辦手機後,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現在必須凍結該手機,可代為轉接當地公安機關」云云,致曾小花誤認其個人資料外洩,而尋求報案之幫助,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假冒中國大陸福州市公安局警察,向曾小花佯稱「身分確實遭冒用,並涉及金融刑事案件,需與刑偵大隊許隊長交談」云云,隨後將電話轉給假冒刑偵大隊許隊長之人,向曾小花佯稱「其涉及金融詐騙,需提供身分證及照片,並要對其帳戶進行凍結並24小時監控」云云,致曾小花誤信自己身分資料遭冒用,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身分證、照片及銀行帳戶資料;嗣於105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假冒許隊長之人再度致電予曾小花,佯稱「要其配合渠等工作,對其銀聯卡凍結,並要求其將農業銀行及農村商業銀行之款項轉入公安機關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曾小花因而陷於錯誤,將其中國農村商業銀行帳戶內人民幣1 萬2,413 元及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內人民幣613 元,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於同年10月29日,假冒許隊長之人又致電予曾小花,佯稱「上開涉及洗錢案件要開庭審理,需繳交人民幣6,000 元的開庭費」云云,致曾小花因而陷於錯誤,再度匯款人民幣6,013 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於同年10月30日,假冒許隊長之人又致電予曾小花,佯稱「為證明清白,證明沒有販賣身分證行為,需再次向法院匯款人民幣6,000 元」云云,致曾小花因而陷於錯誤,再度匯款人民幣5,943 元(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6,000 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因而共計詐得人民幣2 萬4,982 元(以匯率1 比4.6 換算,合新臺幣約11萬4,917 元)。而該中國招商銀行帳戶有於105 年10月31日分別轉帳人民幣1 萬元至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人民幣7,704 元至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內。

㈡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詐欺中國大陸不詳被害人

至少1 人,致該不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不詳金額人民幣匯入不詳帳戶內,再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12、14至19、23至24、26至29、31所示之銀聯卡帳戶內。

㈢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上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並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轉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內後,「阿成」即與吳清安經由上開SAMSUN

G 手機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SKYPE 連繫,指示吳清安提領特定編號之銀聯卡,吳清安則先以上開方式確認銀聯卡內餘額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10、12、14至19、24、26至

29、31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上開編號「提領總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先將部分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阿成」或「阿成」指定之人。期間「阿成」另於105 年11月2 日前3 、

4 天另將附表一編號11、13、20至22、25中數張銀聯卡,連同其它物品放置在提袋內,交予吳清安表示暫行寄放,而吳清安查看後,可預見該等銀聯卡可能係供其將來提領所用,且其中可能有偽造之銀聯卡,猶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銀聯卡之不確定犯意,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5之卡面帳號與磁條內帳號不符之偽造銀聯卡,並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㈣嗣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9 分許,吳清安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違規停車,警方欲盤查並開立罰單時,吳清安立即將車輛駛離而行跡可疑,經警在東榮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攔檢,並經吳清安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警偕同吳清安至鄰近之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逐一確認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可提領之餘額,並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銀聯卡帳戶內餘額

1 萬3,000 元提領而出並查扣(即附表二編號19),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當庭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清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0頁、第12至13頁、偵卷第

8 至9 頁、第63頁、聲羈卷第4 至6 頁、本院2267卷第48頁反面至第55頁、第66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核與證人曾小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6至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詐欺車手案銀行卡號一覽表、APJ-091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6 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431號函文及檢送之銀聯卡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2日刑偵二二字第1060025895號函文及檢送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案情報告書、資金流向紀錄、受案登記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106 年6 月7 日聯卡風管字第1060000681號函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7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2642號函文及檢送之ATM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 張等各1 份、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6張、扣案銀聯卡照片34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 張、查獲照片2 張、通話紀錄照片41張、SKYPE 對話內容照片21張(見警卷第1 頁、第19至29頁、第31至59頁、第67至69頁、第72頁、偵卷第19至42頁、第49至55頁、第85至86頁、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經本院當庭提示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供被告辨識,被告自

承附表一編號1 至10係「阿成」所交付,編號11至16所示之綠色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可能裡面有幾張是「阿成」交付的,編號17至23所示之中國銀行銀聯卡好像也有幾張,編號24、26、27、28是「阿成」所交付,編號29、30、31、32好像也是「阿成」交付的等情(見本院2267卷第51頁反面),而上開有提領紀錄之銀聯卡,提領時間亦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時間相符,自可認上開有提領紀錄之銀聯卡所示之提領,均係被告所為。

㈢復被害人曾小花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餘105 年10月27日至30

日匯款共計人民幣2 萬4,982 元,若以匯率1 比4.6 換算,合新臺幣約11萬4,917 元,然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 至10、12、14至19、24、26至29、31所提領之款項,已超過被害人曾小花遭詐騙之款項,且其中部分提領時間早於被害人曾小花匯款時間,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顯然來自被害人曾小花及至少另1 名中國大陸不詳被害人(因卷內無其他被害人資料,故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既自承:「阿成」於105 年11月2 日前3 、4 天另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1、13、20至22、25中數張銀聯卡之提袋交予伊時,伊有看見提袋內有銀聯卡,伊有想過後來這些銀聯卡可能會供伊使用,伊有懷疑銀聯卡之來源是否正當,伊有想可能係偽卡或正卡等語(見本院2267卷第54頁、第66頁反面、第77頁),則縱使附表一編號25之偽造之銀聯卡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然被告既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該偽造之銀聯卡,自仍構成犯罪無疑。

㈣又被告既自承係「阿成」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且提領之款

項交給「阿成」,另有1 次「阿成」叫其拿到他處,將提領款項交給車上之人等語(見本院2267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加計其自身在內,有3 人以上共同為之乙情。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罪。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阿成」及「阿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收受「阿成」所交付之銀聯

卡,並欲持該等銀聯卡提領詐得款項,故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銀聯卡,與被告持銀聯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方式,故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銀聯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具有一部行為共同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持銀聯卡提領之款項,既分屬被害人曾小花及另名中國

大陸不詳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之法益不同,即應各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偽造銀聯卡至金

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試卡,確認銀聯卡可正常提款,而該當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等情(見本院2267卷第2 頁),然該張偽造之銀聯卡既查無任何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0頁反面),被告亦否認曾持該張銀聯卡試卡(見本院2267卷第54頁),而坦承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不確定犯意而收受,業如前述,本院認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之力賺取金錢,反透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方式,欲輕鬆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導致中國大陸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破壞社會秩序,而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親自書寫信件欲寄予被害人曾小花(見本院2267卷第54頁反面),兼衡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動機、目的、時間、工作內容、領取金額,及其自稱未婚、與母親同住需照顧母親、係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現月收入新臺幣3 萬餘元、兼做網拍及在臉書上賣車子、每月房租1 萬餘元、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2267卷第5 頁、第80頁反面、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2267卷第80頁反面),

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亦無前科,年紀尚輕,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2267卷第80頁反面、第82至84頁)。然:

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加入期間所

提領之總金額非少,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所犯者係嚴重侵害社會秩序之犯罪,是否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節,已有所疑;而被告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然仍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又被告自承其當時加入詐欺集團之原因,係因生意上有資金之缺口,貸款壓得很重,資金周轉不過來,只好從事車手工作等語(見本院2267卷第80頁反面),則被告既係因金錢壓力而鋌而走險,本院尚無法完全解免被告日後面對資金壓力,是否有可能再度欲輕鬆賺取款項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再犯可能性。綜上,本院難認被告有何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難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銀聯卡,被告供承係「阿成」所

交付,其有用以提領或可能預備用以提領等語(見本院2267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77頁),是分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

⒉另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銀聯卡,既屬卡面帳號與磁條內帳號不符之偽卡,即屬偽造之金融卡,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9 、11至13、16所示之手機、筆記

型電腦、行動網卡、迷你付(含傳輸線)、USB 分享器,被告均供承係「阿成」所交付,供與「阿成」連繫及連結網路查詢銀聯卡餘額使用等語(見本院2267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自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

⒋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銀聯卡,被告供稱係其自行申辦,未

於本案中使用等語;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為私人之電話等語;附表二編號6 、10、14、15、17所示之物,被告供承為「阿成」寄放,手機並非工作用手機,其餘物品不知道用途等語(見本院2267卷第52至5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⒌又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車輛雖經檢察官變價拍賣並拍得新臺

幣1 萬元(見偵卷第70、83頁、變價卷第22頁、第83至90頁),然該車輛係供被告代步使用,並未具有促成、實現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尚難認係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款項,被告供稱為其所提領,然

尚未交予「阿成」之款項(見本院2267卷第53頁反面),足認該等款項係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實際持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係105 年11月2 日被告

經警查獲後,警方帶同被告測試扣案之銀聯卡帳戶內款項,並要求被告自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銀聯卡帳戶所提領(見警卷第1 頁、第40頁右下角交易明細),是該款項係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實際持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2所示之款項,被告供稱查獲當日

扣得之4,000 元係先前當車手領取之報酬等語(見本院2267卷第54頁),另於偵訊時供稱其犯罪所得報酬共3 萬2,000元,而主動繳回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第73至74頁),其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每天報酬新臺幣3,000 元,沒有提領也可以拿到新臺幣3,000 元等語(見本院2267卷第51頁反面),另於本院審判時供承:伊參與詐欺集團之獲利金額約3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2267卷第78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其係於105 年10月19至21日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2267卷第76頁反面),則迄被告為警於105 年11月

2 日查獲時,扣除被告尚未領取報酬之105 年11月2 日當天,被告實際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約為12至14天,則被告供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0 元及新臺幣3 萬2,000元,共計新臺幣3 萬6,000 元,即屬有據,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⒋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款項,被告供稱係其經營網拍

所得款項,與本件擔任車手無關等語(見本院22267 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筆款項與本件相關,即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後段、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當庭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銀聯卡卡號 │卡面上銀行名稱 │ 交易期間 │提領總金額(新臺幣)││ │ │ │(105 年11月2 日經警查獲時有│ ││ │ │ │逐張查詢餘額,該交易不計入)│ │├──┼──────────┼────────┼──────────────┼──────────┤│1 │000000000000000000 │邯鄲銀行 │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1月2日 │322,400元 │├──┼──────────┤ ├──────────────┼──────────┤│2 │000000000000000000 │ │無交易紀錄 │無 │├──┼──────────┤ ├──────────────┼──────────┤│3 │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1月2日 │273,800元 │├──┼──────────┤ ├──────────────┼──────────┤│4 │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1月2日 │315,200元 │├──┼──────────┤ ├──────────────┼──────────┤│5 │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1月2日 │307,900元 │├──┼──────────┤ ├──────────────┼──────────┤│6 │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1月2日 │254,300元 │├──┼──────────┤ ├──────────────┼──────────┤│7 │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1月2日 │208,400元 │├──┼──────────┤ ├──────────────┼──────────┤│8 │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23日至105年11月2日 │288,400元 │├──┼──────────┤ ├──────────────┼──────────┤│9 │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1月2日 │295,000元 │├──┼──────────┤ ├──────────────┼──────────┤│10 │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1月2日 │233,800元 │├──┼──────────┼────────┼──────────────┼──────────┤│11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農業銀行 │無交易紀錄 │無 │├──┼──────────┤ ├──────────────┼──────────┤│12 │0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1日 │85,500元 │├──┼──────────┤ ├──────────────┼──────────┤│13 │0000000000000000000 │ │無交易紀錄 │無 │├──┼──────────┤ ├──────────────┼──────────┤│14 │0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1日 │85,500元 │├──┼──────────┤ ├──────────────┼──────────┤│15 │0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1日 │83,900元 │├──┼──────────┤ ├──────────────┼──────────┤│16 │0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1日 │72,200元 │├──┼──────────┼────────┼──────────────┼──────────┤│17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銀行 │105年10月31日 │46,200元 │├──┼──────────┤ ├──────────────┼──────────┤│18 │0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31日(提領失敗) │0元 │├──┼──────────┤ ├──────────────┼──────────┤│19 │0000000000000000000 │ │105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2日 │52,700元 │├──┼──────────┤ ├──────────────┼──────────┤│20 │0000000000000000000 │ │無交易紀錄 │無 │├──┼──────────┤ ├──────────────┼──────────┤│21 │0000000000000000000 │ │無交易紀錄 │無 │├──┼──────────┤ ├──────────────┼──────────┤│22 │0000000000000000000 │ │無交易紀錄 │無 │├──┼──────────┤ ├──────────────┼──────────┤│23 │0000000000000000000 │ │無交易紀錄 │無 ││ │ │ │(警方另於105 年11月2 日請吳│ ││ │ │ │清安提領該帳戶內餘額13,000元│ ││ │ │ │) │ │├──┼──────────┼────────┼──────────────┼──────────┤│24 │0000000000000000000 │成都銀行 │105年10月29日至105年11月1日 │126,700元 │├──┼──────────┼────────┼──────────────┼──────────┤│25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工商銀行 │無交易紀錄 │無 ││ │(磁條內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0) │ │ │ │├──┼──────────┼────────┼──────────────┼──────────┤│26 │0000000000000000 │深圳農村商業銀行│105年10月23日至105年11月1日 │213,700元 │├──┼──────────┼────────┼──────────────┼──────────┤│27 │0000000000000000000 │德陽銀行 │105年10月23日至105年11月1日 │270,700元 │├──┼──────────┼────────┼──────────────┼──────────┤│28 │0000000000000000000 │成都銀行 │105年10月29日至105年11月1日 │132,900元 │├──┼──────────┼────────┼──────────────┼──────────┤│29 │0000000000000000000 │張家口銀行 │105年10月29日至105年11月1日 │127,300元 │├──┼──────────┼────────┼──────────────┼──────────┤│30 │0000000000000000000 │攀枝花市商業銀行│無交易紀錄 │無 │├──┼──────────┼────────┼──────────────┼──────────┤│31 │0000000000000000 │渤海銀行 │105年10月29日至105年11月1日 │127,100元 │├──┼──────────┼────────┼──────────────┼──────────┤│32 │00000000000000000 │包商銀行 │無交易紀錄 │無 │├──┼──────────┼────────┼──────────────┼──────────┤│33 │0000000000000000000 │廈門銀行 │無交易紀錄 │無 │└──┴──────────┴────────┴──────────────┴──────────┘【附表二】┌──┬──────────────────────────────────┬──────────┐│編號│ 名 稱 │數 量 │├──┼──────────────────────────────────┼──────────┤│1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26至32所示之銀聯卡 │共參拾壹張 │├──┼──────────────────────────────────┼──────────┤│2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偽造銀聯卡 │壹張 │├──┼──────────────────────────────────┼──────────┤│3 │吳清安所申辦之廈門銀行銀聯卡(附表一編號33,卡號: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 │2 ) │ │├──┼──────────────────────────────────┼──────────┤│4 │iPhone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5 │iPhone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壹支 ││ │) │ │├──┼──────────────────────────────────┼──────────┤│6 │SAMSUNG 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7 │SAMSUNG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壹支 ││ │卡2張) │ │├──┼──────────────────────────────────┼──────────┤│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壹輛 │├──┼──────────────────────────────────┼──────────┤│9 │LENOVO筆記型電腦(含變壓器1組) │壹臺 │├──┼──────────────────────────────────┼──────────┤│10 │U 盾 │共捌部 │├──┼──────────────────────────────────┼──────────┤│11 │行動網卡(D-Link) │壹部 │├──┼──────────────────────────────────┼──────────┤│12 │迷你付(含傳輸線) │壹臺 │├──┼──────────────────────────────────┼──────────┤│13 │迷你付 │壹臺 │├──┼──────────────────────────────────┼──────────┤│14 │USB 隨身碟 │共參個 │├──┼──────────────────────────────────┼──────────┤│15 │SIM 卡 │壹張 │├──┼──────────────────────────────────┼──────────┤│16 │USB 分享器 │壹臺 │├──┼──────────────────────────────────┼──────────┤│17 │USB 傳輸線 │壹條 │├──┼──────────────────────────────────┼──────────┤│18 │新臺幣(吳清安提領所得款項) │肆拾參萬零玖佰元 │├──┼──────────────────────────────────┼──────────┤│19 │新臺幣(105年11月2日警方請吳清安自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提領) │壹萬參仟元 │├──┼──────────────────────────────────┼──────────┤│20 │新臺幣(吳清安犯罪所得報酬) │肆仟元 │├──┼──────────────────────────────────┼──────────┤│21 │新臺幣(吳清安私人所有) │肆仟陸佰元 │├──┼──────────────────────────────────┼──────────┤│22 │新臺幣(吳清安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參萬貳仟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