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正煌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被 告 林四郎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正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林四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廖正煌之父親廖瑞源前於民國86年4 月19日、87年12月15日,分別將坐落臺中市大雅區(原為臺中縣大雅鄉,於99年12月25日改制)馬岡段220 地號、221 地號土地(221 地號嗣於102 年1 月25日分割成221 地號及221-1 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廖瑞源之弟媳廖林鑾、廖林鑾之子廖國棟名下。廖瑞源於102 年12月3 日過世,廖正煌主張上開登記實係借名登記,而於103 年8 月11日向本院訴請廖林鑾、廖國棟應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正煌,該案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8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裁定裁判廖正煌敗訴確定;廖正煌為對上開民事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能推翻其受敗訴判決之結果,竟與林四郎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3日至同年9 月29日前之某時日,先由廖正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偽刻廖林鑾之印章1 顆(未扣案),並繕打如附件所示協議書,在協議書「土地所有人:廖瑞源」及「借名登記人:廖林鑾」欄,蓋用「廖瑞源」及前揭偽刻「廖林鑾」之印章,而偽造「廖林鑾」之印文2 枚,並由林四郎於「見證人」欄親簽其名且蓋其指印,其等共同以前揭方式偽造如附件所示協議書,用以表示於86年1月6日,經林四郎見證,廖瑞源與廖林鑾達成協議,將廖瑞源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坐落219、219-3、219-4、220、221地號土地,一半借名登記在廖林鑾名下之意,並於105年9月29日將該協議書列為證據,而向臺中高分院對上開民事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林鑾、廖國棟及法院就該再審之訴審理之正確性。廖正煌並教唆林四郎到庭偽證,林四郎受廖正煌教唆後,因而於105年12月28日9時40分許,在中高分院民事第32法庭以105年度重再字第12號上開再審之訴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下,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略以:10多年前,去找廖瑞源泡茶時,廖瑞源有說要先把一半土地過戶予弟媳,等孫子成年再過戶回去,並拿一份協議書要伊簽名云云,就該民事事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中高分院審理上開再審案件之正確性。嗣該案經承辦法官審理後,因該協議書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廖正煌於106年2月17日撤回該再審之訴。
二、案經臺中高分院告發及廖林鑾、廖國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廖正煌、林四郎及辯護人等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59頁反面、150-151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正煌、林四郎及渠等之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廖正煌固坦承有以附件所示協議書為證據向法院提出前揭民事再審之訴,被告林四郎則坦承有在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並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上情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證或教唆偽證之犯行,被告廖正煌辯稱:該協議書不是我偽造,也不是我拿給被告林四郎簽名,這是後來我整理父親廖瑞源房間時所找到的,我沒有教唆被告林四郎偽證,被告林四郎去法院作證前,我與他沒有任何接觸云云;被告林四郎則辯稱:協議書是廖瑞源要我簽名的,我不識字,我去他那泡茶時,廖瑞源之前一直跟我說他兒子賠很多錢,說房子要給孫子,但孫子未成年,不然要將房子先過戶給他小嬸,這協議書人家叫我簽我就簽了,他說他跟我講的都寫在裡面云云。經查:
㈠廖瑞源於86年4 月19日、87年12月15日,將本案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證人廖林鑾、廖國棟名下。嗣廖瑞源於
102 年12月3 日過世,被告廖正煌主張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實為借名登記,而於103 年8 月11日向本院訴請證人廖林鑾、廖國棟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正煌;該民事事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82 號判決、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裁定被告廖正煌敗訴確定,被告廖正煌於 105年9 月29日向臺中高分院對上開民事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將附件所示協議書列為證據提出於法院等情,為被告廖正煌所不爭執,且有民事再審之訴狀(見他卷第11頁反面-1
4 頁反面)、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書(見他卷第15-19 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民事裁定書(見他卷第13頁正反面)、上開協議書影本及原本(見他卷第21頁反面、卷末證物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82 號判決書(見他卷第45-64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103 重訴482 民事卷第25-28 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逐一核閱無誤。而被告林四郎確有於105 年12月28日,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2法庭上開105 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之訴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該案法官諭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證稱略以:(經提示附件所示協議書原本)這是10多年前,去找廖瑞源家泡茶時,廖瑞源有說要先把一半土地過戶予弟媳,等孫子成年再過戶回去,並拿1 份協議書要伊簽名云云,有上開再審之訴105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見他卷第22頁反面-26 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101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其次,證人廖林鑾不曾與廖瑞源書立前揭協議書,且協議書
上之印文非其所蓋印乙節,業經證人廖林鑾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見過該協議書,也不曾在上面蓋章,協議書上應非我的印文,我的印章都自己保管,被告廖正煌、林四郎應不可能有拿到我印章的機會,我從未見過被告林四郎。我大伯廖瑞源移轉本案土地,算是分家產,因我先生廖瑞海中風無法耕作,所以登記在我名下,不是借名登記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02-103 頁)。又觀諸附件所示之協議書,該文書最末所載書立日期為「86年1 月6 日」,惟對照其內容:「我本人廖瑞源目前的土地是在『台中市○○區○○村○○路○○○○ 號』。地號為219.『219-3. 219-4』.220.221這幾筆土地也都是我的…」等語,上○○○區○○段219-3 、219-4 地號係於94年2 月3 日分割自馬岡段219 地號土地之地號;而臺中縣市則是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此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5 日雅地二字第106000003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歷史沿革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7、31頁反面、32頁),是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地號既為94年2 月3 日分割後且於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後之地號,則協議書自不可能為廖瑞源與證人廖林鑾於86年1 月6 日所書立,該文書之真實性殊值懷疑,益徵證人廖林鑾前揭證述並非虛妄。
㈢雖被告廖正煌辯稱:協議書可能是廖瑞源移轉本案土地給證
人廖國棟、廖林鑾後,於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後才經友人建議而事後簽立云云:
⒈廖瑞源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廖林鑾、廖
國棟之時間為86年4 月19日、87年12月15日,而臺中縣市合併改制時間為99年12月25日,業如前述。倘被告廖正煌所辯上情為真,則廖瑞源在完成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10餘年後,縱有再行確認該土地移轉之實質關係而簽立協議書之需,實無倒填協議書之日期為「86年1 月6 日」之必要性;再者,如為事後所為協議,既早已有本案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存在,則協議之內容理應特定在上開2 次移轉登記上,以明確該2 次移轉登記之實質權利義務關係,然觀諸協議書之內容:「…因為我兒子廖正煌做生意失敗,欠人家很多錢…,我怕我名下的土地會被我兒子敗光,所以我要把我名下的土地大約有五分地要留一半給我孫子廖福宗,但他還未成年,沒辦法辦理過戶,所以我找我弟媳婦廖林鑾商量,先把我名下土地約五分地的面積,先過戶一半,借名登記在她名下,…我這個想法也得到廖林鑾的同意,並願意配合幫忙。今因怕日後雙方有爭執,所以雙方特立此書,做為以後的證明。」等語,其文義上係製作成在為移轉登記前之約定,顯與事隔10餘年後為確認先前土地移轉之關係所為約定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廖正煌前揭所辯,已難採信。
⒉又關於廖瑞源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證人廖林鑾、廖國棟名下之實質原因:
①依證人廖林鑾於偵訊時證稱:係為析分祖產,非借名登記乙
情,核與證人廖瑞燦、呂廖淑而、廖瑞吉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民事103 重訴482 卷第112-113、115 頁反面-116、116 頁反面-117頁)。
②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③經查,關於當時廖瑞源將本案土地移轉予證人廖林鑾、廖國
棟之經過,依證人即代書賴賜玉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曾於86年間,受託辦理廖瑞源名下之本案土地過戶登記給證人廖林鑾取得之事,當時這是分2 件先後辦理,86年先辦理221 地號土地的過戶,過給證人廖林鑾,面積是1,598 平方公尺,後來當事人說這樣分到的土地面積不夠,應該要分到2 分半的土地面積才夠,所以還差827 平方公尺,所以第1 次分割又割出780 平方公尺,仍然少了47平方公尺,所以第2 次又割出47平方公尺,全部割出來827 平方公尺,並編定為220 地號土地給證人廖林鑾的兒子即證人廖國棟。這是10幾年前的事,是否分祖產我不確定。但依客觀移轉經過,確定是廖瑞源同意過戶2 分半土地給證人廖林鑾、廖國棟。委託辦理土地登記之稅捐、規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是由證人廖林鑾這邊付的,我們都是跟她請款。86年間農地移轉需有自耕農身份,我於前1 年即有受證人廖林鑾委託,幫她辦理取得自耕農身分等語(見民事103 重訴482 第11
4 -115頁)。④佐以民事案卷所附之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
知、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民事
103 年度重訴482 卷第150-15 5、25-26 頁),可知廖瑞源於86年4 月19日將本案221 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159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證人廖林鑾後,又於87年4 月間,將本案220 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1607平方公尺)分割為 220地號土地(面積780 平方公尺)、220- 1地號土地(面積82
7 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後220-1 地號土地(827 平方公尺)與廖瑞源所有鄰地219 地號土地(面積1,761 平方公尺)合併為219 地號土地(面積2588平方公尺),再於87年7 月,將219 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2588平方公尺)分割為21
9 地號土地(面積2541平方公尺)、219-2 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後219-2 地號土地(47平方公尺)與分割後220 地號土地(面積780 平方公尺)合併為本案22
0 地號土地(面積827 平方公尺),嗣於87年12月15日將上開歷經分割、合併後之本案22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廖國棟。
⑤則廖瑞源為將過戶予證人廖林鑾之本案土地面積湊至2 分半
,而與證人廖林鑾先後委請代書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後過戶至證人廖林鑾名下,並由代書為被告廖林鑾辦理取得自耕農身份,廖瑞源並保留有219 地號土地約2 分半面積,苟廖瑞源僅係為免其名下土地遭被告廖正煌敗光或遭被告廖正煌債權人藉以抵債而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衡情應毋須如此大費周章慮及分割、合併前後之土地面積之落差,而先後辦理分割220 地號、合併219 地號、再分割219 地號、合併220 地號土地手續後,再行過戶至證人廖林鑾名下,前後歷時逾 1年半載始完成,大可直接整筆過戶至證人廖林鑾名下,以求迅速完全,其捨此不為,並保有上開土地約過半數之面積,顯非為脫產之故,而係意在計算欲移轉土地面積多寡後過戶予證人廖林鑾所有。
⑥再者,上開辦理土地登記所需費用係由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
之受讓方即證人廖林鑾方面支付,並非廖瑞源所支付,此據證人賴賜玉結證明確,業如前述,並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規費徵收聯單、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民事103 重訴482 卷第66-71 頁),是廖瑞源將本案土地移轉予證人廖林鑾、廖國棟,顯與借名登記所為移轉之情形有別。
⑦參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證人廖林鑾保管,為被告廖
正煌於該案民事審理時所未予爭執;另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證人廖林鑾等名下後,係由證人廖林鑾委由證人廖瑞南代為耕作並收取實物為租,並經證人廖瑞南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民事103 重訴482 卷第116 頁反面),是表彰本案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文件即所有權狀既非由廖瑞源自己保管,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後亦非由廖瑞源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在在可徵證人廖林鑾、廖國棟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基於借名登記之約定而來,而上開民事案件審理後,就本案土地之移轉,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考。
⒊綜上,廖瑞源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廖林鑾、廖國棟,
既為析分家產,非借名登記,則附件所示協議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顯屬偽造無疑。是被告廖正煌辯稱該協議書可能是廖瑞源於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後才經友人建議而事後簽立云云,不可採信。
㈣附件所示協議書係屬偽造,復為被告廖正煌所提出,又協議
書所載關於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證人廖林鑾之不實內容,恰與被告廖正煌於民事訴訟中所為主張相符,倘若該協議書之事證為法院所採用,當屬被告廖正煌在民事案件中一再主張「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證人廖林鑾等名下實為借名登記」之直接、相關證據;又被告廖正煌乃廖瑞源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103 重訴482 卷第125 頁),如該民事訴訟得以獲得有利認定,其取得本案土地,為唯一獲利之人,自非無偽造該文書之動機。是依上述客觀各節,足認該協議書為被告廖正煌所偽造。另被告林四郎既於該不實協議書之「見證人」欄親簽其名,並由被告廖正煌提出於法院而行使,則被告廖瑞源、林四郎共同行使該偽造協議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雖被告廖正煌辯稱:協議書是我於105 年9 月初在父親廖瑞
源房間之衣櫃內發現云云。然查,廖瑞源於102 年9 月11日突遭逢車禍事故,於102 年12月3 日辭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交訴字第60號判決及廖瑞源之戶籍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民事103 重訴482 卷第29-33 頁);又廖瑞源生前身體健朗,有關自身不動產等相關財產文件,由其自己保管,此經被告廖正煌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父親廖瑞源往生前身體狀況健朗,其自身不動產相關文件並沒有交給我,我因為生意失敗後,關於廖瑞源處分土地或財產的事情我連問都不敢過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164頁),則被告廖正煌在廖瑞源生前,既對廖瑞源名下財產事宜,有不便過問之情,且財產等相關文件由廖瑞源自己保管,則被告廖正煌在廖瑞源突逢意外驟逝後,既主張廖瑞源先前將本案土地移轉至證人廖林鑾、廖國棟名下實為借名登記,而對證人廖林鑾、廖國棟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殊難想像被告廖正煌毫不整理廖瑞源物品以搜尋有利訴訟之證據;被告廖正煌雖又辯稱其係囿於父親往生1 年不得整理其物品之習俗,才沒有發現本案協議書云云,然上開民事事件自被告廖正煌於103 年
8 月12日提起訴訟後,在民事第一審於104 年2 月12日宣判前,距廖瑞源辭世之102 年12月3 日,早已滿1 年有餘,嗣被告廖正煌先後向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案歷三級三審,倘若確有該協議書置放廖瑞源之房間,被告廖正煌絕無可能遲至105 年9 月初才發覺。是依其所辯稱找到該協議書之時間、地點及情節,至悖常情,非但無法合理說明協議書之來源,反適足證明應係被告廖正煌在上開民事事件業經三級三審敗訴確定後,為求翻轉訴訟結果所偽造甚明。
㈥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 人偽造該協議書之時間為105 年1 月
11日至提起再審訴訟之105 年9 月29日間之某時日,然該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裁定駁回被告廖正煌之上訴,該裁定係於105 年1 月13日送達至被告廖正煌之訴訟代理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04台上2488卷第66-67 頁),是本院認定被告廖正煌最早得以知悉該裁判之結果並起意偽造上開協議書之時間應為105年1月13日至同年9 月29日間之某時日。
㈦被告廖正煌所提出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既屬虛偽不實,業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林四郎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提示附件所示協議書後)10多年前,去找廖瑞源泡茶時,廖瑞源有說要先把一半土地過戶予弟媳,等孫子成年再過戶回去,並拿1 份協議書要伊簽名云云,即同屬虛偽之證詞無誤。又被告廖正煌與證人廖林鑾、廖國棟間之上開民事事件,既係被告廖正煌以「借名登記」為主張,而訴請證人廖林鑾、廖國棟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則廖瑞源是否曾與證人廖林鑾簽立該借名登記之協議,並請被告林四郎擔任該協議之見證人,自足以影響該民事案件之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被告林四郎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被告廖正煌為使上開民事事件得以透過再審訴訟翻轉敗訴之
結果,竟與被告林四郎共同偽造上開協議書,並由被告廖正煌據以提起再審訴訟,且聲請傳喚被告林四郎到庭作證,而被告林四郎到庭後證稱之內容,復與被告廖正煌之主張大致相同,顯係附和被告廖正煌之說法,則被告林四郎既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任何利害關係,若非被告廖正煌教唆其偽證,兩人事前有所勾串,衡情被告林四郎應不致無端甘冒負擔偽證罪責之風險。
㈨被告廖正煌雖辯稱:在被告林四郎去臺中高分院作證前,我
不曾接觸到被告林四郎,也沒有拿協議書給他看過,甚至回想了好幾天,才想起我父親以前曾提及「四郎」這個人,但我沒印象看過該人,更不知「林四郎」之家庭成員情況,直到被告林四郎到法院作證,我見到該人,才回想起以前這位阿伯常去我家云云。然查,被告廖正煌提起民事再審訴訟前,即與被告林四郎共同偽造附件所示協議書,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廖正煌辯稱其等未曾接觸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其次,依被告廖正煌於該再審訴訟於105 年11月7 日第1 次開庭時陳稱:協議書上的見證人「林四郎」那是我 1個叔叔,他常常去我家,他平常會找我父親去幫忙他蓋房子,他兒子會載他去我家聊天,那個叔叔他目前還在世等語(見民事105 重再12卷第32頁反面),顯與其前揭所辯不識被告林四郎之情節大相逕庭;又被告林四郎於105 年12月28日至臺中高分院民事庭作證,係被告廖正煌聲請傳喚,並提供被告林四郎之地址供法院傳訊,此有民事再審準備書暨調查證據狀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民事105 重再12卷第37-41 頁),倘渠等未有聯繫,被告廖正煌何能提出被告林四郎之正確地址供法院傳訊?另被告林四郎係完全不識字之人,此迭經被告林四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一再供陳(見他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152 頁),然被告林四郎於上開再審事件開庭時,承審法官僅提示該協議書原本予被告林四郎並詢問其是否見過該協議書,在隻字尚未敘及協議書內容之情況下,不識字之被告林四郎竟能證稱:這好像我以前去1 個「阿源」那裡有嘸,泡茶啦,我們算、他們以前跟我們一起在做工,算說如果有空,他都會叫我去他那泡茶啦,啊去,他有在跟我講啦,算說大家聊天有嘸,啊他就跟我講,那個他的房子要賣啦,那個他兒子給他賠很多就對了,這樣啦,給他賠了,啊有5 、6 分地齁,想說,那時候好像跟我說要過1 半給他的弟媳仔,日後要給他孫子,不然怕再被他兒子賠掉,這樣啦,他有這樣在講啦,大家在那泡茶在講的,這樣啦,他說我聽的啦,這樣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庭訊光碟並製有勘驗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上述客觀各節,足徵被告廖正煌開庭前確曾就協議書等作證內容與被告林四郎勾串,被告林四郎於上開再審事件審理時所為前揭虛偽證述確係因被告廖正煌之唆使無訛。被告廖正煌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㈩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及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除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正煌、林四郎均否認犯行,惟依上開客觀證據及證人之證述等事證參互以觀,仍足以推認被告2 人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正煌聲請傳訊證人即廖正煌之妻周碧華,待證事實:周碧華與被告廖正煌一同整理廖瑞源房間時而發現附件所示協議書之經過之事實,然該協議書係被告廖正煌、林四郎所共同偽造之事實,業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既已明確,被告廖正煌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正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依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被告林四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2 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 人共同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其2 人共同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所各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廖正煌不知守法,為圖取得本案土地,竟與被告
林四郎共同偽造上開協議書,並以之作為證據提出予法院,擾亂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侵害證人廖林鑾、廖國棟之財產自主權;被告廖正煌並教唆被告林四郎於上開民事再審訴訟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威信並浪費司法資源;又斟酌被告2 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惟考量其等所為實質影響該民事再審訴訟之程度尚非至鉅;兼衡被告廖正煌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販賣飲料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四郎自陳其不識字,擔任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2 人之犯行,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刑法第219 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⒉經查,被告廖正煌所偽刻之「廖林鑾」印章1 個,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廖正煌、林四郎於上開民事再審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協議書原本,業已交付法院,並經臺中高分院告發上開犯罪時,函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於卷末(見他卷末證物袋),而不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借名登記人:廖林鑾」欄所偽造之「廖林鑾」印文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協議書上「廖瑞源」之印文,因無證據證明係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且廖瑞源與被告廖正煌為父子關係,廖瑞源生前又與被告廖正煌同住,則不能排除該印章係被告廖正煌以廖瑞源真正之印章有蓋印,是該偽造之「廖瑞源」印文既係盜蓋他人真正之印章所生,即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6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印文 │├──┼────────────────────┤│ 1 │附件所示協議書原本上偽造之「廖林鑾」印文││ │2 枚 │├──┼────────────────────┤│ 2 │蓋印在上開協議書之「廖林鑾」印章1 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