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玉鳳
楊宇崴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6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宇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董玉鳳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董玉鳳與賴詮穎發生投資糾紛,向賴詮穎及其配偶謝沛追討無著,遂委託楊宇崴代為催討債務,詎楊宇崴明知董玉鳳並未對謝沛取得相關債權憑證資料,竟萌生利用支付命令聲請之制度僅為形式審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前之某時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19住處內,在其預先至書局所購買印製好格式之空白收據上填載「102 年9 月30日、董玉鳳、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整、代墊二胎資金、收款人:謝沛Z000000000、還款日期104 年9 月30日止、收款見證人:楊宇崴0000000000、收款人住:臺中市○○區○○○街○○號、電:0000000000」等文字,而偽簽謝沛之簽名,並在金額欄位旁蓋用董玉鳳之印章,用以表示謝沛於102 年9 月30日向董玉鳳收取代墊二胎資金新臺幣(下同)920 萬元,且由楊宇崴在場見證,楊宇崴偽造完成上開收據後,於104 年12月4 日,以電腦繕打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而以上開偽造之收據作為附件,以董玉鳳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謝沛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沛;嗣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案件受理後,經司法事務官發現同一債權有重複聲請之情況,經楊宇崴依通知而於104 年12月24日到案說明並撤回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案經謝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楊宇崴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楊宇崴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宇崴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宇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45反面-47 頁;本院卷第164 、16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董玉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及其有委託被告楊宇崴催討債務且並未對證人謝沛取得任何債權憑證乙情相符(見警卷第33-34 反面、36-40 頁;他717 卷第110-111 頁;偵續卷第30-33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沛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可佐(見偵續卷第67頁反面),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收據、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案件於104 年12月24日之訊問筆錄、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債務催收委託書(見司促35538 卷第2-4 、15 -19頁;警卷第13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宇崴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宇崴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宇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宇崴在前揭收據上偽造「謝沛」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楊宇崴利用支付命令制度,偽造不實之收據,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謝沛核發支付命令,除損害告訴人權益,並破壞司法威信,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楊宇崴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業經撤回;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險業,其母親現因中風在安養院,父親因車禍退休,現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參被告楊宇崴106 年4 月25日刑事補充陳述狀、本院106 年7 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32-134 、
16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楊宇崴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查被告楊宇崴於上開收據所偽造之「謝沛」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所偽造之收據1 紙,業經被告楊宇崴行使而交付法院附卷,已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董玉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宇崴因略懂法律,得悉利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制度,僅係形式審查之機會,得以前開方式向他人追討欠款;適有被告董玉鳳與證人賴詮穎發生投資糾紛,經被告董玉鳳向證人賴詮穎及證人謝沛(即證人賴詮穎之配偶)追討無著,遂於104 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與證人楊宇崴簽訂債務催收委託書,委由證人楊宇崴向證人賴詮穎、謝沛催討債務,詎被告董玉鳳明知渠並未取得對證人謝沛之相關債權憑證資料,竟與證人楊宇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證人楊宇崴製作假債權憑證資料,藉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為下列行為:
(一)證人楊宇崴於104 年12月4 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19住處,在其向書局購買之收據上偽造「10
2 年9 月30日、董玉鳳、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整、代墊二胎資金、收款人:謝沛Z000000000、還款日期104 年9月30日止、收款見證人:楊宇崴0000000000、收款人住:
臺中市○○區○○○街○○號、電:0000000000」等文字,並蓋用被告董玉鳳之印章,用以表示證人謝沛在102 年
9 月30日向被告董玉鳳收取代墊二胎資金920 萬元,復由證人楊宇崴在場見證;嗣經偽造完成,另由證人楊宇崴於
104 年12月4 日,以電腦繕打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持前開偽造之收據,以被告董玉鳳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證人謝沛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證人謝沛本人;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5538 號案件(下簡稱甲支付命令)受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24日通知證人楊宇崴到場說明後,由證人楊宇崴撤回前開支付命令聲請。
(二)證人楊宇崴受被告董玉鳳委託代為向證人賴詮穎、謝沛催討債務之際,被告董玉鳳另交付證人賴詮穎於102 年 9月30日所開立之借據及本院104 年度司促第2690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予證人楊宇崴後,被告董玉鳳即與證人楊宇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楊宇崴於104 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 號之19住處內,在前開證人賴詮穎所開立之借據上偽造「連帶保證人:謝沛、Z000000000」等文字,用以表示證人謝沛願擔保證人賴詮穎償還
920 萬元予被告董玉鳳;嗣經偽造完成,另由證人楊宇崴於104 年12月10日,以電腦繕打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持前開偽造之借據,以被告董玉鳳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證人謝沛核發支付命令,致使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4 日,據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下簡稱乙支付命令)予被告董玉鳳,足生損害於證人謝沛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董玉鳳與證人楊宇崴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董玉鳳涉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董玉鳳之供述、證人楊宇崴之證述、證人謝沛之證述、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35538 、35748 號卷、債務催收委託書、證人賴詮穎簽發之收據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董玉鳳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請證人楊宇崴向證人謝沛、賴詮穎催討上開920 萬元債務,並交付證人賴詮穎書立之借據及我之前對證人賴詮穎聲請的支付命令,我並未請證人楊宇崴對證人謝沛聲請發支付命令,也不知道證人楊宇崴以何方式催討債務,證人楊宇崴說那是他們的機密,我有強調叫他不能違法等語。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楊宇崴就前揭公訴意旨㈠、㈡所指偽造收據、借據等私文書,並持向本院聲請發甲、乙支付命令而行使,乙支付命令聲請案並經本院形式審核後予以核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雖已於另案及本案中自白犯罪,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受被告董玉鳳之委託向證人謝沛、賴詮穎催討債務,偽造上開收據、借據,進而聲請甲、乙支付命令,被告董玉鳳均知情,遞狀前都有將文件照相後,以LINE或微信傳給她看,她有同意等語,然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董玉鳳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為被告董玉鳳有罪之認定。
五、經查:
(一)被告董玉鳳因與證人賴詮穎、謝沛發生投資糾紛,其取得證人賴詮穎於102 年9 月30日所書立擔保借款920 萬元之借據後,持向本院對證人賴詮穎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促第2690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發現證人賴詮穎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追討無著,遂於前揭時、地,委請證人楊宇崴催討債務,此為被告董玉鳳與證人楊宇崴供證一致,並有債務催收委託書、被告董玉鳳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附件之借據、本院於104 年9 月11日核發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2690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促26903 卷第1-4 、10頁)。又證人楊宇崴受被告董玉鳳之委託後,有以前揭偽簽證人謝沛之署名而偽造上揭收據、借據後,分向本院聲請對證人謝沛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5538 號、35748 號案件受理後,甲支付命令案經證人楊宇崴撤回,乙支付命令案則經本院為形式審核後予以核發等情,亦經證人楊宇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92 頁;偵續卷第41-47 頁;本院卷第144-152 頁),核與證人謝沛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偽造之借據及收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7
1 號判決存卷可查,且為被告董玉鳳所不否認。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董玉鳳就上開犯行,與證人楊宇崴有犯意之聯絡,然依證人楊宇崴①於105 年6 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董玉鳳委託我向證人謝沛、賴詮穎要錢,她沒有委託我偽造證人謝沛的資料,但她有拿證人謝沛的簽名給我看,說這很好模仿,(問:有何證據證明被告董玉鳳有拿證人謝沛的簽名給你看?)資料我要再找一下。被告董玉鳳沒有要求我模仿證人謝沛的簽名,亦未要求我偽造證人謝沛簽名去聲請相關支付命令等語(見偵2677卷第188 頁反面);②於105 年9 月8 日偵訊時證稱:
被告董玉鳳委託我向證人賴詮穎、謝沛催討債務,我有看到證人賴詮穎簽名的那份借據及被告董玉鳳匯款資料,都是影本。乙支付命令聲請狀是我繕打,其上所蓋「董玉鳳」之印章,是我自己刻了之後蓋上去的。我們討論時我就有說發支付命令最簡單經濟,被告董玉鳳有同意,我有跟被告董玉鳳說支付命令是文書審核,一定要弄出一個憑證出來,不然要怎麼對證人謝沛聲請發支付命令,乙支付命令聲請案所附借據上偽造證人謝沛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事我有跟被告董玉鳳講過,應該是用微信講的,被告董玉鳳就叫我自己去處理,但何時講我忘記了,證人謝沛寫字有點方方正正的,很好模仿,所以被告董玉鳳有拿證人謝沛簽名的文件要我在借據上簽證人謝沛的名字等語(見偵2677卷第41-43 頁反面);③於105 年10月12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董玉鳳委託我向證人謝沛、賴詮穎催討債務,她說是證人謝沛、董玉鳳夫妻一起招攬她(投資)的,被告董玉鳳只給我證人賴詮穎的借據、支付命令及匯款資料,被告董玉鳳說這些匯款資料就是她與證人謝沛間的債權憑證,我有跟被告董玉鳳溝通要偽造證人謝沛簽名的方式來處理,被告董玉鳳有同意,甲、乙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借據、收據,送件前我都有用LINE、微信傳給被告董玉鳳看等語(見偵續卷第70-73 頁);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董玉鳳委託我向證人賴詮穎、謝沛珉催討920 萬元債務,並於104 年11月28日簽委託書,我有明確向被告董玉鳳說明要以對證人謝沛發支付命令之方式進行,並製造相關債權憑證,甲、乙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偽造的借據、收據,遞狀前我都有將文件照相後,以LINE或微信傳給被告董玉鳳看,她回覆的訊息就是類似「嗯」、「好」這種回應。被告董玉鳳知道甲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收據是我偽造的,該收據上收款人欄「謝沛珉」的簽名,我沒有特別去做模擬,就照我平常寫字的方式寫,被告董玉鳳在簽約時有跟我說證人謝沛珉的字方方正正的很好模仿,(問:請具體說明為何簽約時會提到謝沛珉的字方方正正很好模仿?)啊就是要做不合法的事啊。之所以提出甲支付命令聲請,10天後再提出乙支付命令案之聲請,是我與被告董玉鳳一起討論,想說以此寄送多份的方式,證人謝沛珉收到時就會覺得是法院寄錯,因此忽略20天的異議期,讓支付命令可以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2 頁反面)。
(三)是觀諸證人楊宇崴前揭證述,可見其先是於105 年6 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董玉鳳並未要求其模仿證人謝沛之簽名去聲請相關支付命令,嗣於後續之偵審程序中則改稱偽造收據、借據進而對證人謝沛聲請甲、乙支付命令均係與被告董玉鳳商議後而為;又關於被告董玉鳳究否曾提供證人謝沛簽名之文件供其模擬而偽造上開借據、收據乙節,證人楊宇崴先是證稱:被告董玉鳳沒有要求我模仿證人謝沛的簽名等語;後改稱:被告董玉鳳有拿證人謝沛簽名的文件要我在借據上簽證人謝沛的名字等語;嗣又稱:上開收據收款人欄「謝沛珉」的簽名,我沒有特別去做模擬等語,是證人楊宇崴就被告董玉鳳有無參與其上開犯行及情節,證述前後不一,復始終未能提出所稱被告董玉鳳所交付供其模擬簽名之文件或與被告董玉鳳商議內容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難遽以採為不利於被告董玉鳳之認定。
(四)又公訴人固提出被告董玉鳳與證人楊宇崴於104 年11月28日所簽立之債務催收委託書為佐,然該委託書僅能證明被告董玉鳳曾委託證人楊宇崴向證人賴詮穎、謝沛催討債務,惟委託他人處理債務,並非法所明禁,而催討債務之方法,本有多種態樣,未必係以前揭偽造借據、收據等憑證進而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犯罪行為為唯一方法,況該委託書第11條載明:「受託人必須採用合法方式與債務人協商!!不得涉及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如發生觸犯法律之情事,一概與委託人無關」等語,而被告董玉鳳辯稱其簽約時曾向證人楊宇崴強調催討債務要合法乙節,並經證人楊宇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故被告董玉鳳雖委託證人楊宇崴處理債務,惟依上開委託書,難認被告董玉鳳對證人楊宇崴所採取之討債模式,事前有所預知或參與,尚不得逕以被告董玉鳳係委託他人處理債務之一端,即遽予認定其必然對證人楊宇崴嗣後之犯罪有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賴詮穎簽發之收據影本及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903 號卷,僅能證明證人賴詮穎曾書立借據向被告董玉鳳擔保該920 萬元之債務,及被告董玉鳳曾以該收據向本院聲請對證人賴詮穎發支付命令等情;公訴人所提出本院104 年度第35538 、35748 號卷,亦僅能證明證人楊宇崴曾持前揭偽造之收據、借據,以被告董玉鳳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證人謝沛發支付命令之事實,俱無從證明被告董玉鳳就證人楊宇崴前揭所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董玉鳳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董玉鳳之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