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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塋珊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

黃雅琴律師羅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塋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翁塋珊(原名翁素芬)與翁務彬係兄妹關係,翁務彬遂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僱用翁塋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其經營之「翔偉汽車修配廠」(下稱翔偉修配廠)任職,並於94年6月至101年5月之期間,擔任該修配廠會計職務,負責該修配廠帳務登載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翁塋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8所示發票日之時間,分別在上址翔偉修配廠之辦公室內,未經翁務彬授權或同意,而逾越上開管理會計帳務業務之授權範圍,利用其業務上持有翁務彬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空白支票簿之機會,冒用翁務彬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38所示支票(含金額、發票日、蓋用印鑑章,下稱系爭支票)後,其中持如附件表編號2、3、14、17至21、23、24、28、31至38所示支票提領系爭甲存帳戶內款項後而予以侵占入己,供其個人開銷所用;另持如附表一編號6、9、10、13、16、22、27所示支票行使以支付其個人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費,以及持如附表一編號4至5、7至8、11至

12、15、25至27、29至30所示支票而行使以支付其夫邱弘椲(嗣已於98年10月28日離婚)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費。

二、案經翁務彬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如附表ㄧ編號2至38所示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以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宜宥編製「告證附件三所示系爭支票期間被告家庭支出一覽表」,為被告翁塋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李宜宥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就上開一覽表係其依據相關單據(見附件一「相關支出憑證」欄所示證據所製作,並就各編號各節具體內容逐一作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詢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五第24-61頁),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即上開一覽表與其審理中所述相符部分,當然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上開一覽表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翔偉汽車修配廠之付款簽收簿、96年6月至101年5月間之電腦帳目光碟(含損益表、現金收支明細,見本院卷三證物袋及本院卷五第127-245頁)等證據資料,雖為證人翁務彬所提出,然上開資料係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翔偉修配廠會計而為翔偉修配廠營業需要,經由日常性、連續性所為電腦記錄所得,俟後再由證人李宜宥陪同證人翁務彬至已由證人林宏嶸接手經營之翔偉修配廠之電腦帳目檔案中予以複製檔案而存於光碟而得,此據證人翁務彬(見本院卷三第303頁)、李宜宥(見本院卷三第409-410頁;本院卷五第40頁)、林宏嶸於本院證稱具體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89-390、394-395頁),復稽之被告供認其於92年到該修配廠,開始用手記帳,之後就用電腦記錄;96年中至101年間,翔偉修配廠電腦帳目、損益表均由其處理等語(見102年交查字第46號卷一[下稱交查第46號卷一]第211頁反面、本院卷五第89-90頁),況觀諸是等資料具有不間斷、有規律且準確之特徵,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紀錄文書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是等資料未經查扣之拷貝電腦資料係證人翁務彬所提出及翻印之書面資料,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殊非可採。

三、又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然因本院既未採取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或憑據,自不予論述該等證據能力與否,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之⑴被告固坦承其有簽發系爭支票,並將持以上揭部分之支票行使提領系爭甲存帳戶款項,或者持上揭其他部分支票以支付其個人或其夫之保險費等情,但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犯行,並辯稱:我未偽造如附表ㄧ(除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述如後)所示之支票或領款後予以侵占;我於92年4月1日開始在翔偉修配廠負責交車、開車、打掃等工作,自96年中才擔任翔偉修配廠之會計職務而負責帳務之登載、管理,我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38所示之支票,但均得翁務彬同意或授權才開立支票,我有使用在我個人於南山人壽或我前夫邱弘椲於國泰人壽之保險費用,等到支票到期再把錢還給翁務彬,或者將支票拿去領出系爭甲存帳戶內現金,但均用以支付公司開銷或員工薪資,因翁務彬信用不好,翁務彬乙存帳戶如有現金,翁務彬信用卡費會被扣款等語。⑵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在被告涉犯侵占支票及侵占借款之不起訴處分書清楚說明被告因證人翁務彬修車廠確係經營困頓、財力吃緊,且證人翁務彬甲存帳戶軋票完後,甲存帳戶剩下幾千或幾百元,每天在軋票下,證人翁務彬怎會說修配廠營運狀況是良好的,證人翁務彬信用卡債14多萬元及有勞保等扣款,如乙存帳戶扣款,就沒錢支付甲存帳戶,才先把錢存到被告帳戶裡面,再轉入甲存帳戶,因無法臨櫃填取款憑條領錢,要開支票支票來領錢支付修車廠之用;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載明證人翁務彬將會計帳務交給被告時已全權授權被告管理修車廠財務經營,證人翁務彬本件作證時說其相信被告而交被告全權處理管理財務帳務;又被告因錢放在系爭甲存帳戶,須用開票方式才能領現金支付工廠開銷;被告收支憑證欄上有寫借,在支票存簿上寫借,其主觀上基於證人翁務彬已全權授權被告管理該修配廠帳戶,才借得票據作為使用,且在領薪水時,因證人翁務彬授權被告管理帳務,被告才用簽發支票來抵沖自己薪水,證人林怡貝、翁采琳、王美玲、陳瑩如等人均於法院作證翁務彬修車廠確實缺錢的,故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主觀上無偽造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證人翁務彬係親兄妹,自92年4月1日起,受僱於上址證人翁務彬所經營翔偉修配廠工作,即於96年中起已接任該修配廠會計職務,負責該修配廠帳務之登載及管理業務;且於96年6月11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在翔偉修配廠辦公室內,以翁務彬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38所示之系爭支票,並在票根上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38所示內容及使用內容等情,此經證人翁務彬證述具體明確(本院卷二第138-140頁),並據被告是認在卷(見交查第46號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一第34頁),亦有證人翁務彬提出臺灣企銀支票存根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取款憑條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20117號[下稱偵第20117號]卷第190-241頁;103年度偵續第105號[下稱偵續第105號]卷一第27-37頁)、臺灣企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見本院卷一第92-99頁)、被告之臺灣企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信用卡帳單(見偵續第105號卷一第194-247頁;本院卷一第44-60頁)、臺灣企銀行沙鹿分行102年10月14日102沙鹿字第4820200133號函、10 2年3月22日102沙鹿字第4820200047號函暨檢送翁務彬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合庫銀行沙鹿分行102年3月22日合金沙字第10200010 3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見偵續第105號卷一第194-247頁;交查第46號卷一第33-204、235-237頁;交查第46號卷二第1-287頁)、翔偉修配廠票期登記簿(見偵續第105號卷一第46-48頁)、付款簽收簿原本(併放本案卷宗)。執此,堪認被告確有以翁務彬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38所示支票,各持向臺灣企銀沙鹿分行持以行使提款(如附表一編號2、3、14、17至21、23、24、28、31至38所示部分)或用以支付其個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費(如附表一編號6、9、10、

13、16、22、27所示部分)或者用以支付其夫邱弘椲配偶之國泰人壽保險費(如附表一編號4至5、7至8、11至12、15、25至27、29至30所示部分)無訛。

三、另被告擔任證人翁務彬所經營翔偉修配廠之會計,負責該修配廠之帳務對帳及對客戶收款或付款予廠商時可簽發支票給廠商,也協助處理證人翁務彬個人消費及繳費部分,此節業據證人翁務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廠商要收款送單來,被告對帳沒有問題後會跟我說,我會請被告開支票給廠商,其要負責請款對帳、跟開立支票及向客戶收款存銀行,修配廠支票簿、支票印章都放在小保險箱,每天早上我父親會拿去修配廠使用,被告有抽屜及該保險箱之鑰匙可開啟,被告簽發我的支票是處理修配廠的事,即是支付上游廠商或公司需要購買東西部分;被告會幫我處理信用卡消費款及保險費,及處理發放員工與其自己之每月薪資,因修配廠營業收到的現金都放在被告那邊管理,每月薪資都是以現金發放,沒有在開支票發薪資的,也從未積欠員工薪資;修配廠的現金係我賺的,被告也坦承有收修配廠現金,為何被告簽發支票時還要先存入其帳戶再轉入我的系爭甲存,難道修配廠都收支票而沒收到現金嗎等情詳實(見本院卷三第289-292、294-295、298-300、307-309頁;本院卷五第99頁),由上,是認被告除於會計工作業務範圍或證人翁務彬個人消費或繳費部分,被告得簽發證人翁務彬系爭甲存帳戶支票外,其餘逾越上述範圍之部分,證人翁務彬並未同意或授權予被告可得簽發翁務彬之系爭甲存支票以支付被告個人或其家人應繳納費用或逕自提領系爭甲存帳戶內現金使用等情甚明。次者,本院就附表一系爭支票之簽發月份,即憑據卷附如附件一所示被告持有之信用卡、保單及「相關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各項單據或憑證,分別彙整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統計資料,經詳細比對結果,詳論如後,而被告亦坦承:其信用貸款70幾萬元,於97年10或12月,分15年還款,還有卡債4、5家銀行,有玉山、台灣企銀、澳盛、荷蘭、安泰等銀行,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交查第46號卷ㄧ第210頁),洵見被告在各月收入明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種種開銷或支出,復據證人李宜宥具結證稱被告個人負債累累,未經翁務彬或翔偉修車廠同意,將渠等收入與支票都存入其帳戶裡去對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2頁),及勾稽其所製作之翔偉修配廠營業現金收入及現金支出明細帳中,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38所示系爭支票,均未在上開明細帳冊之會計科目「現金」欄中,相對有登錄增加之紀錄,或於付款簽收簿有登記系爭支票提領之紀錄,何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或舉出證據方法以佐證其簽發上揭支票中持以提領系爭甲存帳戶現金均用於翔偉修配廠之開銷營運之情。基上,實難謂被告無利用管領翔偉修配廠帳務時,有簽發證人翁務彬所有系爭甲存支票之機會,以為補足其每月開銷之資金缺口,而意圖供其行使之用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越其因上開業務而被授權管領帳務而簽發支票之範圍,擅自簽發證人翁務彬上開系爭支票後,即持上揭部分支票持以提領系爭甲存帳戶內現金後而予以侵占入己,或持上揭其餘部分支票,持以行使支付其個人或其夫應繳納之保險費用。

㈠被告於96年間開始,接替證人李宜宥後任翔偉修配廠會計

,並處理、登載該修配廠帳務(包含電腦帳冊記載、付款簽收簿),李宜宥即未再介入或處理該修配廠之帳務等情,業據⑴證人翁務彬於本院證稱:被告來之前,係由證人李宜宥在處理修配廠會計事務,後來李宜宥要上班工作沒有空,而被告又沒工作,就請被告過來幫忙,直到96年以後,整個會計帳目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反面-141頁反面),及⑵證人李宜宥結證:被告於92年間到翔偉修配廠任職,車廠電腦帳目係被告製作,我在被告沒有上班時會協助處理,協助到95年底,96年後全由被告管帳收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405頁),此情亦據被告所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可認翔偉修配廠電腦帳務自96年以後,已為被告所親自處理登載無誤。另依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月份之各類支出明細,及以上開卷內相關單據,而彙整如附件一所示收支項目與盈虧情形,此已經證人李宜宥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所簽發月份之被告收支及細項等情逐一證述具體詳盡(見本院卷五第25-61頁),並檢附如附件一「相關支出憑證」欄所示之各類單據或憑證存卷為憑(詳見本院卷四第165-569頁),而此客觀事實亦據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五第30、

32 、35、39、42、46、47、49、51、54、55、57、59、

61 頁);又據翔偉修配廠於96年6月至101年5月期間之營業現金收入及現金支出明細帳冊(見外放卷第21-106頁),及證人翁務彬證述:被告每月薪資約18000至20000元,我也沒有積欠被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以及被告供稱:其每月薪資ㄧ開始18000元,後來調成

200 00元,其夫離婚前(於98年10月28日離婚)每月會提供其家庭生活費3萬5000元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偵續第105號卷ㄧ第18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18、425頁),並核對附件一所示支出總和(分別有憑證支出及其他生活必要但無憑證之支出),繪製如附件二所示(詳見附件二憑證出處欄、備註欄及編表說明欄之具體說明)、附件三(此數額如附件一被告家庭之信用卡支出與總和)。㈡又據如附件三所示統計資料所示,被告信用卡帳款每月常

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每月應繳金額自96年6月起,對於臺灣企銀、花旗銀行、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未繳金額,持續不斷增加(其中臺灣企銀、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自98年3月之後,因卷內無該期間信用卡帳單資料);並自98年3月份起,更出現帳款逾期未繳,或所繳納金額低於「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此節核與被告供稱:其信用貸款70幾萬元,於97年10或12月,分15年還款,還有卡債

4、5家銀行,有玉山、臺灣企銀、澳盛、荷蘭、安泰等銀行,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相符(見交查第46號卷ㄧ第210頁),其遂與花旗、日盛等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將部分帳款轉至前置協商等情,茲說明如下:

⑴其持有日盛銀行信用卡於98年3月至同年4月之帳單逾期未

繳(見104年度偵續字第5號[下稱偵續第5號]卷第99-100頁);於98年5月至同年12月帳單所繳納金額低於「最低應繳金額」(見偵續第5號卷第100-104頁)。

⑵其持有澳盛銀行信用卡98年2月至101年4月之帳單所繳納

金額低於「最低應繳金額」(見偵續第5號卷第147-166頁);於98年3月至同年4月之帳單帳款逾期未繳納(見偵續第5號卷第147-148頁)。

⑶其持有花旗銀行信用卡自98年3月份所繳納金額低於「最

低應繳金額」(見偵續第5號卷第77頁);而於98年5月進行協商,將被告積欠應付帳款轉前置協商。

由上,是見被告於97年底,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發生信用卡帳款無法繳款,而與該等銀行債務協商之情。

㈢再對照系爭票據簽發各月份中,先就附件二所示被告之「收

入欄」數額,扣減「支出」欄之「編號⑴:已付款的支出項[此數額如附件一有憑證之支出總和]」及「編號⑵:信用卡應繳金額增加或減少數」欄之數額總和(計算式:收入-支出(⑴+⑵)=差額),可見附件二編號1、5、7至14所示月份之差額均為負值,證實被告之收支狀況不僅均入不敷出,而且編號1、13月份各短少7152元、15636元,編號5、7、9至12、14所示各月份之資金短少達數萬元,以上合計資金短少達382,817元之多,此對比被告簽發如附表ㄧ編號2至38所示支票金額共384130元,兩者金額近乎相當,所差無幾。

而被告其餘月份收支雖有些許結餘,除編號3、4(即96年11月、97年2月)所示月份雖結餘21,620元、5428元外,但其他月份之結餘金額均不足5,000元,甚至剩數百元而已,然而被告於如附件二所示各月份支出數額,除上開有明確憑證或明細之支出外,勢必加計家庭至少被告及其夫、小孩3人以上之日常三餐開銷及其他生活上之必要支出(例如:大樓管理費、停車位租金及清潔費、水電瓦斯費用、小孩私校學雜費及車輛加油費用、牌照稅、燃料費及生活用品如衛生紙、清潔用品等等,因無實際金額明細而難以計算真實金額),稽以被告供述:當時其家庭有R7-3950號、3V-9335號之車輛,車位清潔費每月數百元、住家大樓管理費好像2個月約3000元(此管理費若依證人李宜宥證述,渠有問被告前夫每月管理費約2000元,則2個月約4000元)、市內電話(門號2636××62號)、其及前夫各有一支行動電話,小孩國中小學念公立學校,學費幾千元,之後有一小孩念私立高中4年等情(見本院卷五第32-33、39、47-49頁),對照斯時通常每人生活花費與物價指數,必然超過其所剩餘4、5000元甚多無疑,縱使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96年11月餘21,620元,並抵減編號1、2所示不足之7152元、3218元後而餘11350元,經平均分配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3個月之每月生活費,亦不足4000元,結果亦同前所述。再者,縱將被告簽發如附表ㄧ編號2至38所示支票款項合計共384,130元,用以填補如附件二編號1、5、7、9至14所示各月份之資金缺口共382,817元,只剩餘1313元,仍然對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月份之生活開銷,依舊猶顯不足甚明。

㈣更由被告簽發如附件一所示系爭支票,除於系爭支票編號2

、4、22、25部分有登錄於票期登錄外,其餘均未見登錄於上開明細帳之會計科目「現金」欄(詳見附件一「相關支出憑證」項之「登錄、受款人、對現日、金額、開票日」欄之註記「Ⅴ(表示有)」、「×(表示無)」)等情,此據證人李宜宥證述:如附件一編號2至38所示支票,每張支票登錄打就表示沒有登錄,被告開立支票同時有沒有登錄、有沒有寫受款人、兌現日、金額及開票日,基本上開給廠商的話,須做到這五項,調出電腦帳冊時並沒有這五項,是我對照後把它備註的,對現日與金額部分,就是有寫兌現日及有寫金額,指票頭有沒有記載、有沒有寫受款人、兌現日、金額、開票日,例如編號22所示支票有登錄,指被告開立支票時,有登錄到支票登錄簿(係指票期登錄簿),被告在票頭上只寫瑩珊,有登錄也有寫兌現、寫瑩珊,另被告開一些支票時可能怕我們發現,就沒有一定的備註等情翔實(見本院卷三第419-420頁),亦有上揭票期登錄簿附卷可憑,而此不作為自無從稽核其對上開系爭支票之真實使用或流向狀況,被告身為會計業務管理人,豈有不明之理。其次,證人翁務彬委由案外人翁務慶向星展銀行借得170萬元,此情為證人翁務彬所坦認,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而其中95萬元於101年3月3月3日轉存入被告名下之臺灣企銀沙鹿分行,後於101年3月27日,各有10113元、216元(共計10329元)轉入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上開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見交查第46號卷一第33、129頁),而上開二筆款項供作被告繳納房貸款項,又為被告所是認(見交查第46號卷一第213頁);雖被告辯稱其還沒有得領101年3月份之薪資,銀行直接從上開帳戶扣款云云,然勾稽上開營業現金支出明細帳(見第104頁反面,併放本案卷宗,),101月3月26日登載翔偉修配廠發放現金2萬元薪資予被告,則被告所稱直接從銀行帳戶領款以抵充薪資云云,與帳務紀錄不符,,難認被告確有經證人翁務彬同意而將上開借款10,113元、216元挪用至他處之情。另查閱被告製作之「付款簽收簿」之紀錄,也僅僅登載至100年9月16日止,此後即不再有任何紀錄,遑論有上開款項之登載紀錄;更何況被告曾供稱其有將翔偉修配廠之客票存到其個人帳戶,證人翁務彬並不知情等情(見交查第46號卷一第211頁反面)。再徵諸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或舉出證據方法,以佐實其簽發上開支票而持以提領系爭甲存帳戶款項均用於翔偉修配廠之開銷支應乙節。基上,顯而易見,被告在各月收入明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種種開銷或支出,因而此不足差額必須由他處挪用下,其即利用管領翔偉修配廠帳務之機會,以暗渡陳倉方式,夾帶偽造證人翁務彬上開系爭支票持以行使或持以提款予以侵占入己,以補足其每月開銷缺口之資金來源。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96年中開始,接替證人李宜宥後任翔偉修配廠會計,

並處理、登載該修配廠帳務(包含電腦帳冊記載),李宜宥即未再理會該修配廠之帳務,此經證人翁務彬、李宜宥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亦據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可認翔偉修配廠電腦帳目係被告所親自處理登載無誤。然本院彙整翔偉修配廠電腦帳目中,自96年6月至101年5月之各月損益表(見本院卷三證物袋之電腦光碟、列印之損益表,本院卷五第127-245頁),計算損益結果如下表格所示。

⑴首先就被告於96年中開始接手翔偉修配廠會計時之損益狀

況,依96年6月至12月營收結果(如損益表編號1至7),除96年9月(編號4)虧損64,351元、12月(編號7)虧損39,673元,合計104,024元外,其餘各月有盈餘為55,525元、81,957元、60,755元、55,230元、8,017元,合計261,484 元,若再扣除上開虧損104,024元,仍有淨利157,460元,並無虧損之情,準此,則被告辯稱早在我接手時,翔偉修配廠就開始虧損云云(見交查第46號卷一第253頁),無視其所製作該損益表之客觀事實,誠屬狡辯之詞,無可採信。

⑵次者,勾稽96年6月至101年5月之各月損益情形,大多為

有盈餘之淨利狀況,且加減上開期間損益後,依然有淨利達1,162,798元,此對照證人林宏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於96年服完兵役就回到翔偉修配廠工作,直到101年7月起接下車廠,其任職車廠期間,生意不錯,每天至少有1、2台車輛進廠,有時候因不景氣(於97至98年間,因美國雷曼兄弟事件,引發全球金融危機發生,確實導致全球經濟不景氣一事),生意會稍微不好,翁務彬沒有欠薪過或有說過車廠虧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91-392頁),及證人林怡貝於本院證稱:我去過翁務彬的修配廠,修配廠不是很大、有運作,有車子去維修,沒有聽過該修配廠經營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221反面-222頁),互核大致相符。基上,益證自96年6月至101年5月間,證人翁務彬所經營翔偉修配廠之各月績效多有盈餘,縱扣除部分虧損後,仍有上開淨利之結餘,並無處於虧損狀況。縱計入證人翁務彬之臺灣企銀沙鹿分行信用卡消費款至99年11月30日止所累積欠款142,495元部分,但根據如下損益表格編號1至42(即96年6月至99年11月之期間)所示損益情形予以核算後,仍有淨利1,574,713元,再扣除上述欠款142,495元後,依然有淨利1,432,218元。由上所述,縱使證人翁務彬將上述信用卡欠款完全繳納清償後,對於翔偉修配廠營運無所影響。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泛言辯稱翔偉修配廠長期以來經營嚴重虧損云云,始終未嚴謹比對翔偉修配廠之實際營收損益結果,核與前揭事實不合,顯屬卸責之詞。

⑶損益表:翔偉修配廠自96年6月至101年5月止之統計結果┌───┬─────┬───────┬───┬──────┬───────┐│ 編號 │ 期間 │淨利(-表淨損) │編號 │ 期間 │淨利(-表淨損) │├───┼─────┼───────┼───┼──────┼───────┤│ 1 │ 96年6月 │ 55,525元 │ 2 │ 96年7月 │ 81,957元 │├───┼─────┼───────┼───┼──────┼───────┤│ 3 │ 96年8月 │ 60,755元 │ 4 │ 96年9月 │ (-64,351元) │├───┼─────┼───────┼───┼──────┼───────┤│ 5 │ 96年10月 │ 55,230元 │ 6 │ 96年11月 │ 8,017元 │├───┼─────┼───────┼───┼──────┼───────┤│ 7 │ 96年12月 │ (-39,673元) │ 8 │ 97年1月 │ 35,730元 │├───┼─────┼───────┼───┼──────┼───────┤│ 9 │ 97年2月 │ (-62,587元) │ 10 │ 97年3月 │ 80,477元 │├───┼─────┼───────┼───┼──────┼───────┤│ 11 │ 97年4月 │ 102,309元 │ 12 │ 97年5月 │ (-9,354元) │├───┼─────┼───────┼───┼──────┼───────┤│ 13 │ 97年6月 │ 32,223元 │ 14 │ 97年7月 │ 60,314元 │├───┼─────┼───────┼───┼──────┼───────┤│ 15 │ 97年8月 │ (-1,751元) │ 16 │ 97年9月 │ (-7,361元) │├───┼─────┼───────┼───┼──────┼───────┤│ 17 │ 97年10月 │ (-5,382元) │ 18 │ 97年11月 │ 97,085元 │├───┼─────┼───────┼───┼──────┼───────┤│ 19 │ 97年12月 │ 46,207元 │ 20 │ 98年1月 │ (-29,749元) │├───┼─────┼───────┼───┼──────┼───────┤│ 21 │ 98年2月 │ 23,746元 │ 22 │ 98年3月 │ 22,402元 │├───┼─────┼───────┼───┼──────┼───────┤│ 23 │ 98年4月 │ 52,324元 │ 24 │ 98年5月 │ (-22,005元) │├───┼─────┼───────┼───┼──────┼───────┤│ 25 │ 98年6月 │ (-297元) │ 26 │ 98年7月 │ 51,691元 │├───┼─────┼───────┼───┼──────┼───────┤│ 27 │ 98年8月 │ 65,209元 │ 28 │ 98年9月 │ (-27,021元) │├───┼─────┼───────┼───┼──────┼───────┤│ 29 │ 98年10月 │ 62,984元 │ 30 │ 98年11月 │ 15,626元 │├───┼─────┼───────┼───┼──────┼───────┤│ 31 │ 98年12月 │ 1,170元 │ 32 │ 99年1月 │ 37,098元 │├───┼─────┼───────┼───┼──────┼───────┤│ 33 │ 99年2月 │ (-30,828元) │ 34 │ 99年3月 │ (-16,517元) │├───┼─────┼───────┼───┼──────┼───────┤│ 35 │ 99年4月 │ 78,740元 │ 36 │ 99年5月 │ 110,898元 │├───┼─────┼───────┼───┼──────┼───────┤│ 37 │ 99年6月 │ 54,215元 │ 38 │ 99年7月 │ 50,459元 │├───┼─────┼───────┼───┼──────┼───────┤│ 39 │ 99年8月 │ (-3,862元) │ 40 │ 99年9月 │ 1,115元 │├───┼─────┼───────┼───┼──────┼───────┤│ 41 │ 99年10月 │ 30,703元 │ 42 │ 99年11月 │ (-26,533元) │├───┼─────┼───────┼───┼──────┼───────┤│ 43 │ 99年12月 │ 79,494元 │ 44 │100年1月 │ 94,800元 │├───┼─────┼───────┼───┼──────┼───────┤│ 45 │100年2月 │ (-67,766元) │ 46 │100年3月 │ (-61,266元) │├───┼─────┼───────┼───┼──────┼───────┤│ 47 │100年4月 │ (-7,231元) │ 48 │100年5月 │ (-31,216元) │├───┼─────┼───────┼───┼──────┼───────┤│ 49 │100年6月 │ 40,903元 │ 50 │100年7月 │ (-1,846元) │├───┼─────┼───────┼───┼──────┼───────┤│ 51 │100年8月 │ 35,805元 │ 52 │100年9月 │ 7,774元 │├───┼─────┼───────┼───┼──────┼───────┤│ 53 │100年10月 │ 37,971元 │ 54 │100年11月 │ 23,077元 │├───┼─────┼───────┼───┼──────┼───────┤│ 55 │100年12月 │ (-44,427元) │ 56 │101年1月 │ 19,047元 │├───┼─────┼───────┼───┼──────┼───────┤│ 57 │101年2月 │ (-29,490元) │ 58 │101年3月 │ (-95,116元) │├───┼─────┼───────┼───┼──────┼───────┤│ 59 │101年4月 │ 83,540元 │ 60 │101年5月 │ 51,807元 │├───┼─────┴───────┴───┴──────┴───────┤│合計 │淨利1,162,798元 │└───┴────────────────────────────────┘㈡至於⑴證人翁采琳證稱:我哥翁務彬有跟我借過幾次錢,我

也有去過翁務彬的修配廠,有時沒車有時車很少,不知這樣營運好不好,沒有聊修配廠營運狀況,只是話家常;我自己有工作,沒在修配廠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反面);⑵證人即被告之嫂王美玲證述:翔偉修配廠後面5、6年一直不好,我不清楚翁瑩珊任職翔偉修配廠時是否不好、也不知被告、翁務彬分工情形,因修配廠缺錢,有時被告跟我借錢或翁務彬跟我借錢,都有還,要一直催討,被告說公司票到期而沒說要支付什麼款項,我去過該修配廠1、2次云云(見本院三第273-274、279-280、283頁);⑶證人翁進柳證稱:我每天早上7點去修配廠開門,下午才回家,一開始車子很多,後面車子越來越少,就沒有車子進來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253頁)。然依證人翁采琳、王美玲上揭所述,渠等僅偶而到修配廠,並無實際在該處工作任職,或者有執行稽核、查對過該修配廠之帳目或簿冊,況上開系爭支票簽發行使有故意不為登載帳冊,或者將作廢或打叉之票據而持以提款,及被告在證人翁務彬不知情下,將翔偉修配廠之客票存到其個人帳戶,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交查第46號卷一第211頁反面),以上種種,易致系爭甲存帳戶現金部位下降或不足,進而營造修配廠營運不佳需對外籌款過票之虛偽假象,然而該電腦帳目登載、系爭甲存帳戶或票據管理者均為被告本人之業務範籌,是此,證人翁采琳、王美玲在無法全盤瞭解之情形下,單憑被告或翁務彬曾向渠等借款而已,而遽謂該修配廠營運不好云云,恐有以管窺天之率斷;另若依證人柳進柳上揭所陳「車子越來越少」云云,則該修配廠之營收曲線應會呈由上往下之斜線下降趨勢,惟事實不然,證人柳進柳上揭所述,卻與翔偉修配廠損益表(詳如四之㈢⑶所示)之統計結果,明顯相左;參以證人翁進柳所述,其於下午便回家,並非終日至營業結束後方才回家,是其所言要屬片段之偏見,且上開證人2人所言,更與證人即當時在修配廠服務工作之技師林宏嶸所證述情節不合,自難以其等個人臆測之詞而遽論翔偉修配廠之營運長期虧損。故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皆委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其為避免證人翁務彬乙存活期帳戶無預期被信用卡

銀行扣款,才先將款項自乙存帳戶轉至系爭甲存帳戶內,再開立支票從系爭甲存帳戶提領現金云云,亦非可採。

1.首先審視證人翁務彬申設乙存活期帳戶(即台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自96年6月至101年5月間交易明細(見102交查第46號卷二第77-137頁),上開帳戶主要存入來源部分,係存入票據兌現或聯信中心匯入款項(信用卡收款);主要支出部分,係轉帳至系爭甲存帳戶,倘如證人翁務彬為恐該乙存活期帳戶無預期被扣款,應會將所收取之支票存於其他帳戶兌現,或直接將原信用卡收款帳戶直接變更或約定為系爭甲存帳戶或其他帳戶即可,豈會將所收取之支票存入或兌現帳戶或該信用卡收款帳戶,均約定該乙存活期帳戶,致令現款遭扣款之風險,更徒增手續扣款或轉帳手續之繁瑣。

2.再徵諸證人翁務彬上開乙存帳戶及系爭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本可直接自乙存帳戶提領現金之快速便利,竟捨此不為,卻將資金先由乙存帳戶中轉至系爭甲存帳戶後,再多於同日或次日開立證人翁務彬甲存支票提領甲存帳戶內現金,此作法只徒增不少非必要手續之不利,更凸顯與一般人提款使用之經驗常情背離,且相較之於同日或次日直接從乙存活期帳戶提領現金,更無從避免該乙存帳戶被扣款之情;況且銀行對於信用卡扣款次數,通常每月只扣款1次(無論選擇全繳或只繳納最低額),並非隨時處於被扣款之狀態,並對照被告供認證人翁務彬並不知其將翔偉修配廠所收客票存到其個人帳戶內等情(見交查第46號卷一第211頁反面),益見被告無非係特意蒙蔽證人翁務彬而恣意為之。基上,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3、32至38所示支票(註記領

現),如附表一編號14、17、18、19、20、21、23、24(註記作廢,但卻兌現),附表一編號28所示支票(票頭未註記),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支票(票據背面註記「翔偉」),其均領現作為修配廠之薪資或開銷使用;及其得證人翁務彬同意,借得簽發其餘系爭支票去繳國泰人壽保費,事後其用信用卡在翔偉修配廠刷卡還款云云。然而:

1.依據一般會計帳務處理原則,公司行號自銀行帳戶領取現金回公司供日常開銷使用,公司之會計科目「現金」欄中應會增加相同金額,另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欄中則會減少相同金額,始得以維持會計帳務平衡,此情應係作為會計人員之被告理當知悉瞭解之情。然被告在其各月收入明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種種開銷或支出,已詳論如前揭三之

㈡、㈢所述,及檢視翔偉修配廠自96年6月至101年5月間之各月份營業現金收入及現金支出明細帳中(併放本案卷宗,第21頁、第28頁、第34頁、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36頁背面、第37頁、第42頁、第44頁背面、第47頁、第47頁背面、第51頁、第52頁、第60頁背面),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14、17至21、23至24、28、31至38所示支票月份,即96年7月、96年11月、97年10月、97年11月、97年12月、98年2月、98年3月、98年11月、99年4月、99年8月、99年9月、100年3月、100年5月、101年5月等月份,於同月份之上開明細帳之會計科目「現金」欄,並未有相對登錄增加紀錄,亦未於付款簽收簿有登記系爭支票提領、借用之紀錄,均違反標準會計作業流程及核實記載之明確性原則;加上如附表一編號14、17、18、19、20、

21、23、24所示支票中,既已註記「作廢」,且依被告自陳其擔任會計工作多年,豈有不懂於票據票根註記「作廢」或打「×」之用意,何以被告猶持之以兌現款項,卻在上開帳冊中完全無記載此特殊情況或原因,此節連看不懂帳務之證人翁務彬亦抱持質疑而無法理解(見本院卷二第148反面至149頁);另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支票之票頭未註記用途,亦有悖於其使用系爭甲存票據之備註或去向之習慣、型態;而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支票背面有背書「翔偉」,倘若如被告辯解所言:證人翁務彬在場云云(即四之㈤),何以不由證人翁務彬直接背書渠姓名;或如被告所言,其領出該支票之票款係使用於翔偉修配廠之開銷云云,則上開背書,實乃多此一舉,益彰顯此地無銀三百兩之嫌。

2.另參照證人林怡貝、翁采琳、王美玲、陳瑩如後述證稱內容(詳見如後㈦之1至4所述),證人林怡貝稱「沒有要被告提出票據或其他擔保」、翁采琳稱「當時想說翁務彬會還錢,不會去寫票據或其他擔保品擔保」、王美玲稱「被告拿客票跟我借錢,說是客戶的票,沒有說是修配廠的票,我說不要票,被告跟我借現金,就要還我現金」、陳瑩如稱「借過幾次忘了,可能1、2次,說可能翁務彬那邊轉錢不夠,沒有拿票」等等證詞,益見證人林怡貝、翁采琳、王美玲、陳瑩如等人縱有借款予被告,但均未向被告收取客票或其他票據甚明,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大多向何人票貼?)大概都是鄰居林怡貝、陳瑩如,小額向王美玲、翁采琳云云(見交查第46號卷ㄧ第212頁),此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已有不符,故被告稱其持翔偉修配廠之客票向上開證人為票貼借款云云,已有虛情,遑論其簽發證人翁務彬上開系爭支票部分之合法性或正當性。

3.復稽之本院卷三第117頁卷附翔偉修配廠電腦帳目資料中,記錄邱弘椲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係當時被告之夫邱弘椲(當時尚未離婚)在使用,該車97年6月6日交修單號00000000號之修車費用15522元,由被告於97年6月6日以其個人臺灣企銀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該修配廠15522元(此對照附件一第3、4頁,支票編號4之被告刷卡2、8835-UA號前夫修車費用欄所示);嗣後車號0000-00號車輛於97年11月9日交修單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修車費用各2400元、4700元,被告則於11月10日以其個人臺灣企銀之信用卡刷卡7455元(含刷卡手續費5%)(此對照附件一第6、7頁,支票編號16以下之被告刷卡14、8835-UA號前夫修車費用欄所示)等情,此節已證人李宜宥於本院證稱具體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17-418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418-419頁),由上,可認被告在翔偉修配廠以其信用卡刷卡,實乃支付刷卡被告其夫邱弘椲使用上開車輛之維修費用,執此以觀,被告所辯其在翔偉修配廠刷卡係償還其向翁務彬借用票據支付南山人壽保險費云云,核無所據,自非實情。

4.又被告始終亦未能提出事證或舉出證據方法以證實其所提領之上開現金均用於修配廠之開銷支應。依上,被告屢屢空泛辯稱其以上開支票提領之現金係用於翔偉修車廠之開銷使用云云,所辯又與上開事實明顯相違,實無可採。

㈤縱如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時,證人翁務彬也在場云云。

倘如被告所言此情,被告當時既任職該修配廠會計,證人翁務彬主觀上應認被告當時係處理修配廠事務,孰料被告卻利用上班時間處理個人私事,豈能僅以證人翁務彬在場並無表示下,即遽謂證人翁務彬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而用於無關翔偉修配廠事務;況被告係就讀高商會統科,自20歲許開始從事會計工作,處理帳務、票據事務,知悉甲、乙存帳戶或票據上之背書、劃雙平行線(意指禁止背書轉讓)等意義、作用,此經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87-88頁),又其亦供稱證人翁務彬在場,而其所簽發系爭支票之中,有供其個人或其家人保險費支出使用,而無關於修配廠事務,然按通常經驗判斷,理當告知對方關於其家庭生活或財務狀況緊急或窘困而有此財務需求,請求對方協助或暫為支應,甚或請對方在票據上背書以表負責,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竟對證人翁務彬隱瞞或不告知其有上揭之情,亦未請證人翁務彬背書於該支票上,已據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1-92頁),而此與證人翁務彬證稱:我負責找修車之客人及修車,也看不懂帳務、電腦及其個人狀況,迄至(約101年5月)修配廠要收起來,被告只跟我說其信用破產而已,我事後才查出其有卡債或將我的票據存到其帳戶內的事;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至13、15、16、25至27、29、30所示支票去繳南山或國泰人壽之保費,均未經我同意所簽發等情誠明(見本院卷三第290、292-293;本院卷二第150反面-151頁),況參照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支票背面書寫「翔偉」一語,益證被告明知徵詢或告知證人翁務彬上情時,證人翁務彬勢很有可能不同意,其方選擇故意隱匿或不作為甚明,其豈能以「沒想過這一點」云云,而塗乾抹淨撇清責任。故被告利用上班時間假公濟私,其行徑已非允當,更逾越其處理翔偉修配廠之會計事務範圍,而逕謂得證人翁務彬同意或授權其簽發系爭支票供其個人或家人開銷使用,此般卸責辯詞,令人喟嘆,實難可採。

㈥又辯護人辯護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

定證人翁務彬僱請被告為會計負責「記帳、管帳、跑銀行、繳付工廠所有費用」為由,認證人翁務彬翔偉修配廠之收支、客票收受、客票提示、應付票款及支付所有費用等等,均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云云。惟據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內容,顯係認定或說明被告被授權上開管帳或費用支出等等,換言之,亦僅限於關於翔偉修配廠帳務事務管理業務之範圍內無疑,而此早為證人翁務彬所肯認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38反面、第142、144頁),然而逾越上開修配廠業務範圍之事項,若無另經證人翁務彬特別同意或授權下,被告本不得簽發或使用該系爭甲存帳戶支票供作他用(即無關於證人翁務彬或翔偉修配廠範圍之以外事項),此乃眾所周知當然之理,且據證人李宜宥證稱:被告於92年間到翔偉修配廠任職後,修配廠電腦帳目由被告製作,被告只能簽發系爭甲存帳戶票據用於供應廠商或我們自己家裡的保費範圍,不可使用於其他事務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407頁),況此稽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使用過程即可明白,理由詳見(乙之四)。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之詞,逕謂被告可簽發使用上開系爭支票用於非關於翔偉修配廠業務範圍之外事項,實屬其個人臆測推論之詞,殊無憑據,無可採取。

㈦至於證人林怡貝(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外)、翁采琳

、王美玲、陳瑩如、翁進柳固為下列證詞,但俱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理由說明如下:

1.證人林怡貝另證述:被告曾向我借過8、9次,第1次借款8萬元,說嫂嫂或哥哥缺錢要跟我周轉,沒說原因,沒有擔保,記得第1次沒有擔保,被告到我家跟我借錢約莫8、

9 次,有拿過客票擔保借錢,忘了幾次等語(偵續第105號卷二第129頁);後於本院證述:被告向我小額借款,當時在證人翁務彬的修配廠工作,被告曾提過其哥哥要借錢,不記得是否每次都有這樣說,不記得借幾次,也沒有要被告提出票據或其他擔保,事後由被告拿現金還我,證人翁務彬從未拿錢給我,而借錢過程只有我與被告2人,因跟我借錢的人是被告,當然由被告還錢,雖我有到過該修配廠,但未與翁務彬聊天,也沒問翁務彬為何要借錢或去追蹤被告將錢花到哪裡去,被告亦未跟我提過其保險或用車廠的票繳納其保費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反面-216、217反面-218、221-222頁)。

2.證人翁采琳於本院證述:我哥哥翁務彬有跟我借過幾次錢,沒有說什麼原因,好像沒現金,是支票的問題,借錢時間不記得了,記得約95、96年之後一點點,有一次我把我的黃金賣掉借給翁務彬,大多沒有還錢;當時想說說翁務彬會還錢,不會去寫票據或其他擔保品擔保,自其快離婚前之94年起,我便搬去與被告同住,被告好心收留我至被告將房子賣掉時,同住有時會看到被告很著急,說翁務彬的票快跳票,翁務彬叫被告跟我借錢;我聽過被告與翁務彬說可否用翁務彬支票開給薪水,被告事後再給翁務彬現金,翁務彬說可以,被告才簽發支票,事後從薪水裡扣除,在我95年離婚後聽到的,聽過幾此不記得,有時聽到保險是翁務彬的;我對被告房貸、薪水、應繳保險費均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7反面、229反面-230、233頁)。

3.證人王美玲證述:我過該修配廠1、2次,不清楚翁塋珊任職翔偉修配廠時是否不好、也不知被告或翁務彬在修配廠分工情形,被告或翁務彬有時會跟我借錢,因被告說公司票到期而錢不夠,但沒說要支付什麼款項,借款事後有還,但有一直催討,不守信用,我在偵查中說「我主動告訴翁塋珊,票她自己兌現,等到她有現金的時候再還給我就好」,係指被告拿客票跟我借錢,說是客戶的票,沒有說是修配廠的票,我說不要票,被告跟我借現金,就要還我現金;我不知道我先生翁務慶借170萬元給翁務彬之後錢去向,我是聽被告說的,或在翁務慶與我婆婆說時聽到的,也不知該修配廠支票使用情形,不知被告跟我借錢後存到哪裡,也不管其等業務上的事,我知道被告欠銀行錢,但積欠多少不清楚云云(見交查第46號卷ㄧ第252頁;本院卷三第273-274、279-280、283-288頁)。

4.證人陳瑩如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96年以前,跟我借過1、2萬元不等,第一次借錢已在修配廠擔任會計,被告說錢不夠要轉他們帳上的錢,我想沒多少錢,借過2、3次等語(見偵續第105號卷二第144頁);後於本院結證:我認識被告,不認識翁務彬,印象中被告跟我借過2萬元或3萬8千元現金,借過幾次忘了,可能1、2次,說可能翁務彬那邊轉錢不夠,沒有拿票,之後被告有還給我,被告在修配廠作會計,聽被告說其哥在開修配廠,我去過該修配廠找過被告聊天2、3次,但對翁務彬沒什麼印象,沒有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44頁)。

5.證人即被告之父翁進柳於本院證稱:我每天早上7點去翔偉修配廠開門、掃地、看顧車廠,下午才回家,修配廠帳務被告在管理、打電腦,修配廠有一只手提保險箱是我在提的但鎖著,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或鑰匙何人保管,但有看過翁務彬或被告開過保險箱,也有看過被告在開支票,被告詢問過翁務彬才能開,南山人壽叫彩琴的來收我或他們的保費由被告開支票,被告個人及其前夫、小孩的保險費跟翁務彬借,等修配廠收起來,我才知道欠人家錢,拿我的房子去貸款借錢;修配廠每年有無賺錢並沒有跟我說,我在修配廠一開始每月領8000元,之後不足8000元,修配廠沒有常常借錢,修配廠支票開給何人或收來的客票何人在處理,我也不是很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 -263頁)。

6.稽諸證人林怡貝、翁采琳、王美玲、陳瑩如、翁進柳上開證詞中,⑴證人翁采琳另證稱:我把黃金賣掉借翁務彬,請被告不要跟翁務彬說是我的錢,而說跟朋友借的,因我怕翁務彬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229頁),證人翁采琳既然擔心借款予證人翁務彬後,證人翁務彬事後不還款,卻又隱匿出借人名義,前後似有矛盾;何況證人翁采琳與被告間亦為姊妹關係,又長期借住於被告住處而受有恩情,加上渠等泛指與翁務彬間有借款未還或常催討還款之糾葛關係,要難無迴護被告之詞。⑵證人林怡貝、翁采琳、王美玲對於翁務彬之系爭甲帳戶支票使用情形、是否真有跳票、何因何時跳票等等種種具體情事,均不瞭解,而被告在翔偉修配廠任職會計,對於被告簽發系爭票據之對象、時間、用途或其他具體情事,也未能明確證述或不清楚,卻屢屢以空洞之「聽過」或「聽被告說」而輕輕帶過,何況渠等對被告財務狀況均不清楚,全憑被告片面說詞而聽信,或渠等空泛之指稱;況且證人翁采琳與被告間亦為姊妹關係,又借住於被告住處而受有恩情,加上渠泛指與翁務彬間有借款未還或常催討還款之糾葛關係,要難無迴護被告之詞。⑶另據證人陳瑩如所述,被告係於96年以前,以修配廠須款為由向其為小額借款約2、3次,或幾次去修配廠找被告聊天而已,並無與翁務彬聊天過或查證過此事,更遑論對於被告96年7月以後所簽發系爭支票甚或修配廠其餘事情會有所知悉。⑷而證人翁進柳前揭所述,渠於下午便回家,並非待至營業結束後方才回家,則其所言已屬片段,且事發迄今已久,家族間早已鬧得沸沸揚揚,此觀諸證人翁務彬於104年3月12日提出渠與被告、其等母親間之對話光碟與譯文即可想見(見偵續第105號卷二第155-159頁),又證人翁進柳於事發迄今,方首次到院作證,而渠對於修配廠支票開給何人或收來的客票何人在處理等具體情事完全不瞭解,莫衷一是,更遑論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對象、時間、用途或其他具體情事,反唯獨憶及而泛稱「看過被告在開支票,被告詢問過翁務彬才能開」、「被告個人及其前夫、小孩的保險費跟翁務彬借」云云,渠所言真實性,著實令人疑竇;況且被告及證人翁務彬均為渠子女,於情感上,渠必然不樂見子女對簿司法公堂之上而撕裂親情,甚或將來恐招致囹圄之牢獄之災,難謂渠無迴護被告之虞。

7.據上所陳,證人林怡貝、翁采琳、王美玲、陳瑩如、翁進柳等人上開證述,均無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上開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至38所示之支票,持上揭部分支票提領款項而予以侵占入己;其餘部分持以支付其個人或其夫邱弘椲之保險費,而犯偽造有價證卷或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及第33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此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予以明定,對於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且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次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逾越其管理翔偉修配廠帳務之授權範圍,冒用證人翁務彬之名義,而簽發如附件一編號2至38所示支票,以表彰發票人翁務彬本人之意,並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客觀上已足使他人誤信此係翁務彬為發票人所出具之支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核被告前揭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為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ㄧ編號2、3、14、17至21、23、24、28、31至38所示部分,係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2罪,各次為達其侵占之目的,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提領款項後而侵占入己,則上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得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7次,其各次時間差距明顯、行為及犯罪目的皆非相同,各次行為均獨立可分,且其犯意均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會計多年,明知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利用被害人即其兄長翁務彬對其協助管理翔偉修配廠帳務之信賴,及翁務彬對於會計帳目一竅不通之業務機會,逾越其管理帳務業務之範圍,而不斷假冒翁務彬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38所示支票並予以侵占入己,以補足其開銷之資金缺口,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並損害翁務彬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於事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翁務彬和解或賠償損害,屢屢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之惡劣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各取得同附表一編號2

至38所示支票上面額之財物(直接持票領得款項,或因支付第3人而兌現,獲有財產上利益或持之提款),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賠償予被害人翁務彬,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第4項之規定,應於其如附表二所犯之各次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支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時,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之「整體」,無論其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當然在沒收之標的範圍內,重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等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38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依上開規定,均應在被告如附表二所犯各次罪項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翁塋珊(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翁務彬之妹,具有會計之專長,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受僱翁務彬前所經營位於上址翔偉汽修廠,並自94年3月起受任該修配廠之會計職務,負責翔偉修配廠帳務處理、登載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其擔任會計之機會,未得翁務彬授權或同意,在修配廠辦公室內,擅自以翁務彬名義,簽發翁務彬申設系爭甲存帳戶之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支票,並盜蓋翁務彬系爭甲存帳戶之印鑑章,而簽發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再持該支票至銀行櫃臺將系爭甲存帳戶內之4萬元予以領出,用以支付其或家人保險費之用,而侵占上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偵訊供述、證人翁務彬於偵訊供述及證人林怡貝偵訊之證述、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存根、支票正反面等影本、證人翁務彬系爭甲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上開臺灣企銀沙鹿分行帳戶及合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資為憑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有簽發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支票,但有經過證人翁務彬同意簽發,並持以提領款項清償跟證人林怡貝之借款債務等語。

四、經查,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支票面額4萬元,係經證人翁務彬同意被告簽發並用以清償向證人林怡貝之借款4萬元,業據證人翁務彬於本院證述僅有此張支票經我同意簽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39反面、147反面、153頁;本院卷三第307頁),及證人林怡貝證稱:被告有向我借錢,並說其哥哥缺錢要周轉之用;被告當時在翔偉汽修廠工作,事後被告以現金還款等語(見偵續第105號卷二第129頁;本院卷二第216頁),核與被告前揭辯稱情節吻合,且金額與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支票上面額相同。基上,系爭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支票,既經證人翁務彬同意被告簽發並持以提款清償證人林怡貝之借款,則被告即無偽造有價證券或業務侵占之餘地。此外,復查,又無其他具體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支票或業務侵占財物等犯行,故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溫雅惠、蔣得龍、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1.發票人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1.票根註記 ││ │2.付款銀行│ │ │ │2.被告使用情形 │├──┼─────┼──────┼─────┼────┼─────────┤│ 1 │1.翁務彬 │96年6月11日 │AV0000000 │40,000元│1.還怡貝 ││ │2.臺灣企銀│ │ │ │2.被告領現 │├──┤ 沙鹿分行├──────┼─────┼────┼─────────┤│ 2 │ │96年7月10日 │AV0000000 │16,000元│1.領現金 ││ │ │ │ │ │2.翁塋珊領現 │├──┤ ├──────┼─────┼────┼─────────┤│ 3 │ │96年11月29日│AV0000000 │6,000元 │1.領現金 ││ │ │ │ │ │2.翁塋珊領現 │├──┤ ├──────┼─────┼────┼─────────┤│ 4 │ │97年2月15日 │AV0000000 │5,260元 │1.塋珊借 ││ │ │ │ │ │2.支付國泰人壽保費│├──┤ ├──────┼─────┼────┼─────────┤│ 5 │ │97年7月25日 │AV0000000 │8,000元 │1.塋珊借 ││ │ │ │ │ │2.支付國泰人壽保費│├──┤ ├──────┼─────┼────┼─────────┤│ 6 │ │97年8月15日 │AV0000000 │3,942元 │1.塋珊 ││ │ │ │ │ │2.支付南山人壽保費│├──┤ ├──────┼─────┼────┼─────────┤│ 7 │ │97年8月30日 │AV0000000 │5,300元 │1.塋珊 ││ │ │ │ │ │2.支付國泰人壽保費│├──┤ ├──────┼─────┼────┼─────────┤│ 8 │ │97年8月31日 │AV0000000 │2,770元 │1.塋珊 ││ │ │ │ │ │2.支付國泰人壽保費│├──┤ ├──────┼─────┼────┼─────────┤│ 9 │ │97年9月2日 │AV0000000 │4,223元 │1.塋珊 ││ │ │ │ │ │2.支付南山人壽保費│├──┤ ├──────┼─────┼────┼─────────┤│10 │ │97年9月5日 │AV0000000 │2,336元 │1.塋珊 ││ │ │ │ │ │2.支付南山人壽保費│├──┤ ├──────┼─────┼────┼─────────┤│11 │ │97年9月25日 │AV0000000 │3,331元 │1.塋珊 ││ │ │ │ │ │2.支付國泰人壽保費│├──┤ ├──────┼─────┼────┼─────────┤│12 │ │97年9月29日 │AV0000000 │5,540元 │1.塋珊 ││ │ │ │ │ │2.支付國泰人壽保費│├──┤ ├──────┼─────┼────┼─────────┤│13 │ │97年10月7日 │AV0000000 │10,501元│1.塋珊 ││ │ │ │ │ │2.支付南山人壽保費│├──┤ ├──────┼─────┼────┼─────────┤│14 │ │97年10月9日 │AV0000000 │15,000元│1.作廢 ││ │ │ │ │ │2.翁塋珊領現 │├──┤ ├──────┼─────┼────┼─────────┤│15 │ │97年10月30日│AV0000000 │7,673元 │1.塋珊 ││ │ │ │ │ │2.支付國泰人壽保費│├──┤ ├──────┼─────┼────┼─────────┤│16 │ │97年11月11日│AV0000000 │5,062元 │1.塋珊借 ││ │ │ │ │ │2.支付南山人壽保費│├──┤ ├──────┼─────┼────┼─────────┤│17 │ │97年11月13日│AW0000000 │11,000元│1.作廢 ││ │ │ │ │ │2.翁塋珊領現 │├──┤ ├──────┼─────┼────┼─────────┤│18 │ │97年11月20日│AW0000000 │7,000元 │1.作廢 ││ │ │ │ │ │2.翁塋珊領現 │├──┤ ├──────┼─────┼────┼─────────┤│19 │ │97年11月26日│AW0000000 │4,000元 │1.作廢 ││ │ │ │ │ │2.翁塋珊領現 │├──┤ ├──────┼─────┼────┼─────────┤│20 │ │97年11月27日│AW0000000 │13,000元│1.作廢 ││ │ │ │ │ │2.翁塋珊領現 │├──┤ ├──────┼─────┼────┼─────────┤│21 │ │97年11月28日│AW0000000 │26,000元│1.作廢 ││ │ │ │ │ │2.翁塋珊領現 │├──┤ ├──────┼─────┼────┼─────────┤│22 │ │97年11月30日│AV0000000 │1,497元 │1.塋珊 ││ │ │ │ │ │2.支付南山人壽保費│├──┤ ├──────┼─────┼────┼─────────┤│23 │ │97年12月10日│AW0000000 │11,000元│1.作廢 ││ │ │ │ │ │2.翁塋珊領現 │├──┤ ├──────┼─────┼────┼─────────┤│24 │ │97年12月19日│AW0000000 │32,000元│1.作廢 ││ │ │ │ │ │2.翁塋珊領現 │├──┤ ├──────┼─────┼────┼─────────┤│25 │ │97年12月20日│AW0000000 │6,941元 │1.塋珊借 ││ │ │ │ │ │2.支付國泰人壽保費│├──┤ ├──────┼─────┼────┼─────────┤│26 │ │97年12月31日│AW0000000 │6,101元 │1.塋珊 ││ │ │ │ │ │2.支付國泰人壽保費│├──┤ ├──────┼─────┼────┼─────────┤│27 │ │98年1月27日 │AW0000000 │5,972元 │1.塋珊 ││ │ │ │ │ │2.支付國泰人壽保費│├──┤ ├──────┼─────┼────┼─────────┤│28 │ │98年2月10日 │AW0000000 │10,000元│1.空白(未註記) ││ │ │ │ │ │2.翁塋珊領現 │├──┤ ├──────┼─────┼────┼─────────┤│29 │ │98年2月20日 │AW0000000 │5,260元 │1.塋珊 ││ │ │ │ │ │2.支付國泰人壽保費│├──┤ ├──────┼─────┼────┼─────────┤│30 │ │98年2月28日 │AW0000000 │9,421元 │1.塋珊 ││ │ │ │ │ │2.支付國泰人壽保費│├──┤ ├──────┼─────┼────┼─────────┤│31 │ │98年3月12日 │AW0000000 │23,000元│1.現金 ││ │ │ │ │ │2.翁塋珊領現 │├──┤ ├──────┼─────┼────┼─────────┤│32 │ │98年11月10日│AW0000000 │10,000元│1.現金 ││ │ │ │ │ │2.翁塋珊領現 │├──┤ ├──────┼─────┼────┼─────────┤│33 │ │99年4月21日 │AZ0000000 │25,000元│1.現金 ││ │ │ │ │ │2.翁塋珊領現 │├──┤ ├──────┼─────┼────┼─────────┤│34 │ │99年8月23日 │AZ0000000 │13,000元│1.現金 ││ │ │ │ │ │2.翁塋珊領現 │├──┤ ├──────┼─────┼────┼─────────┤│35 │ │99年9月24日 │AZ0000000 │40,000元│1.現金 ││ │ │ │ │ │2.翁塋珊領現 │├──┤ ├──────┼─────┼────┼─────────┤│36 │ │100年3月16日│AZ0000000 │8,000元 │1.現金 ││ │ │ │ │ │2.翁塋珊領現 │├──┤ ├──────┼─────┼────┼─────────┤│37 │ │100年5月10日│AZ0000000 │6,000元 │1.現金 ││ │ │ │ │ │2.翁塋珊領現 │├──┤ ├──────┼─────┼────┼─────────┤│38 │ │101年5月10日│AZ0000000 │9,000元 │1.現金 ││ │ │ │ │ │2.翁塋珊領現 │├──┼─────┴──────┴─────┴────┴─────────┤│合計│編號1至38所示合計424,130元/編號2至38所示合計384,130元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刑法)│宣告罪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2 │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偽造有價證劵 │證劵罪,處有期徒│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罪) │刑參年壹月。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第336條第2項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業務侵占罪)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3 │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第336條第2項 │證劵罪,處有期徒│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4 │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 │證劵罪,處有期徒│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5 │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 │證劵罪,處有期徒│5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6 │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 │證劵罪,處有期徒│6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7 │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 │證劵罪,處有期徒│7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8 │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 │證劵罪,處有期徒│8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9 │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 │證劵罪,處有期徒│9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10│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 │證劵罪,處有期徒│10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1│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 │證劵罪,處有期徒│11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2│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 │證劵罪,處有期徒│1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3│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 │證劵罪,處有期徒│1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壹月。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4│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第336條第2項 │證劵罪,處有期徒│1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壹月。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5│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 │證劵罪,處有期徒│15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6│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 │證劵罪,處有期徒│16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7│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第336條第2項 │證劵罪,處有期徒│17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壹月。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8│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第336條第2項 │證劵罪,處有期徒│18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9│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第336條第2項 │證劵罪,處有期徒│19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20│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第336條第2項 │證劵罪,處有期徒│20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壹月。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1│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第336條第2項 │證劵罪,處有期徒│21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貳月。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一編號22│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 │證劵罪,處有期徒│2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一編號23│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第336條第2項 │證劵罪,處有期徒│2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壹月。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一編號24│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第336條第2項 │證劵罪,處有期徒│2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參月。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一編號25│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 │證劵罪,處有期徒│25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表一編號26│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 │證劵罪,處有期徒│26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一編號27│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 │證劵罪,處有期徒│27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一編號28│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第336條第2項 │證劵罪,處有期徒│28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壹月。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一編號29│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 │證劵罪,處有期徒│29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一編號30│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 │證劵罪,處有期徒│30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一編號31│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第336條第2項 │證劵罪,處有期徒│31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貳月。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一編號32│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第336條第2項 │證劵罪,處有期徒│32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壹月。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一編號33│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第336條第2項 │證劵罪,處有期徒│33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壹月。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一編號34│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第336條第2項 │證劵罪,處有期徒│34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壹月。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一編號35│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第336條第2項 │證劵罪,處有期徒│35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參月。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一編號36│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第336條第2項 │證劵罪,處有期徒│36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一編號37│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第336條第2項 │證劵罪,處有期徒│37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表一編號38│第201條第1項 │翁塋珊犯偽造有價│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 │第336條第2項 │證劵罪,處有期徒│38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 │ │刑參年。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 │ │ │該支票面額之財物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編號1至38所示支票與被告於該月份支出對照表。

附件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簽發月份之被告收入支出對照表。

附件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簽發月份之被告信用卡應繳金額統計表。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