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達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關於「變造後金額」欄、「變造後日期」欄之變造部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達透過不詳管道獲悉吳彩鳳有資金需求後,遂與吳彩鳳相約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吳彩鳳經營之餐飲店見面。詎陳彥達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與吳彩鳳談妥得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1 仟元後,旋將所攜帶俗稱擦擦筆(遇熱筆跡即會消失)之特殊書寫工具 1支交予吳彩鳳,要求吳彩鳳以該擦擦筆簽發支票以供擔保,吳彩鳳不疑有他,在其配偶劉詠恩之概括授權下,即持前揭擦擦筆簽發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各1 張予陳彥達作為擔保。陳彥達取得上開支票2 紙後,未經吳彩鳳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予以消除後,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金額「貳萬貳仟伍佰元」篡改為「貳拾貳萬伍仟元」,及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金額「貳萬貳仟元」篡改為「玖萬玖仟元」、發票日期「105 年5 月19日」篡改為「105 年5 月11日」,而接續變造完成上開2 支票。嗣陳彥達於105 年5 月11日將附表編號2 所示經變造之支票1 紙,存入其輾轉取得之梁鎧鈜(原名黃勤傑,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持以提示行使時,吳彩鳳接獲付款行即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行員通知支票到期而存款不足後,察覺該支票有遭變造之情形,然為避免存有退票紀錄而信用不佳,仍為兌付;待陳彥達於105 年5 月24日復將附表編號1 所示經變造之支票1 紙,存入梁鎧鈜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持以提示行使時,吳彩鳳再次接獲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行員通知支票到期而存款不足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彩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彥達、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彥達固坦承有借款予告訴人吳彩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
5 年間,有在吳彩鳳店內借錢給吳彩鳳,吳彩鳳因時常向人借錢,所以有開立不同金額的支票,伊當場跟吳彩鳳確認借款金額後,吳彩鳳就拿出符合金額的支票給伊,伊在第2 次與吳彩鳳接洽借款時,有請吳彩鳳提供支票本讓伊檢閱,伊有翻吳彩鳳的票本,發現吳彩鳳支票票根幾乎都是假的,所以伊第2 次沒有借錢給吳彩鳳,吳彩鳳在到期日前即第2 次要向伊借錢之前,就已經還伊錢,伊也把支票還給吳彩鳳,系爭2 張支票不是吳彩鳳開給伊的,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反)。
二、惟查:
(一)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吳彩鳳因向被告借款,以被告所提供之書寫工具簽發後,交付被告收受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彩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因資金短缺,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向人用票借錢,伊當天開立附表編號
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各1 張,支票是同一天開的,但押不同日期,伊開立的支票還沒到期,銀行於105 年5 月11日中午就通知伊存款不足,伊想說時間還沒到,怎麼會有那張票,且伊開的票只有2 萬多元,後來銀行叫伊去看,伊表示那張票不是伊開立的,但銀行行員說那張票看起來正常,如不讓人領就會跳票,因為那是伊配偶的票,所以伊還是去存錢。借款當天伊身上沒有筆,本來要去櫃臺拿筆簽支票,但對方表示有筆可以借伊,伊不疑有他,就用對方的筆開立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支票,原本金額是2 萬2,000 元,被改成9 萬9,
000 元,正確日期是105 年5 月19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原本金額是2 萬2,500 元,被改為22萬5,000 元,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伊沒有讓對方兌現,伊就去警局備案,這張票就做退票處理,伊當初借錢的對象及開立支票之對象就是到庭的被告,被告有跟伊拿2 張支票,伊於10
5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伊告知員警有使用對方提供的筆寫那2 張支票存根聯的日期,員警說有一種筆叫擦擦筆,用火烤一下字就會不見,之後員警以打火機烤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存根聯日期
105 年5 月6 日之數字「6 」,數字「6 」便馬上消失不見,伊才發現對方當初拿給伊簽支票的筆有問題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105 年度偵字第26856 號偵卷第16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22號偵卷第36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因週轉不靈,有向被告借4 萬多元,被告要求伊開立2 張支票,面額都是2 萬多元,後來票據到期後,銀行聯絡伊金額為9 萬多元,伊想說沒有開這張票,不是伊的筆跡,伊查詢的結果是2 萬多元的支票被改,銀行行員表示沒有存錢進去會有退票紀錄,伊怕會影響伊配偶劉詠恩生意上的往來,且伊怕劉詠恩發現,所以就去籌錢存進甲存帳戶,然後就被領走了,第2 筆22萬多元的伊則沒有讓它兌現,就到第六分局報案,當時伊是用被告的筆寫的,伊不曉得這種筆,警察說這是擦擦筆,伊有寫票頭的習慣,當時也是用那支筆在票頭寫日期,警察用火烤一下,幾日的字就不見了,所以才確定那支筆有問題,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金額伊原本寫「貳萬貳仟伍佰元」被改為「貳拾貳萬伍仟元」,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金額伊原本寫「貳萬貳仟元」被改為「玖萬玖仟元」,伊當時要拿伊的筆,但被告一直說他那邊有筆,伊也沒有想那麼多,伊很確定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是交給被告,伊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 頁反)甚明,核與證人即吳彩鳳之配偶劉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系爭支票簿是伊在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辦理的,該支票簿是伊申辦後,同意交付吳彩鳳使用,吳彩鳳有告知伊所開立的支票有異常,表示支票的金額不是她開的金額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8 頁反至第9 頁、105 年度偵字第26856 號偵卷第17頁)相符,且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上採集之指紋(掌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掌紋)相符(詳下述)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1050078966號鑑定書、105 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050091354號鑑定書各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收受吳彩鳳以其提供之書寫工具,簽發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無訛。又證人吳彩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一致,茍非證人吳彩鳳按自己親身經歷、見聞如實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而證人吳彩鳳與被告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722 號偵卷第24頁反),並經證人吳彩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2 頁反),證人吳彩鳳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況證人吳彩鳳於105 年5 月24日第1 次警詢時證稱:當時對方見面有告知叫方志傑,看起來約20幾歲年輕人,身高約16
5 公分左右,中等身材,頭髮長度略長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2 頁反);於105 年8 月11日警詢時,經員警提供提示系爭2 紙支票之帳戶申請人照片(即梁鎧鈜)供其指認,證人吳彩鳳證稱:不是,不像他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4 頁),足見證人吳彩鳳尚能清楚辨明該人並非取走附表編號1 、編號 2所示支票之人;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 年9 月
8 日,將在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上採集之指紋鑑定結果函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 年9 月12日再轉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後,員警旋於105 年
9 月21日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證人吳彩鳳指認,並告知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證人吳彩鳳於該次警詢時明確證稱:2 號(即被告)就是詐騙伊的男子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5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5 年9 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6991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1050078966號鑑定書各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6 頁、第23頁至第26頁反)在卷可查,顯見證人吳彩鳳確係依據自身經歷而為指認,並無隨意誣指他人或受員警誘導之情,益徵證人吳彩鳳前揭所證,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是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吳彩鳳以被告提供之書寫工具簽發,並將系爭支票2 紙交由被告收受乙節,堪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經以光譜影像比對儀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貳萬貳仟伍佰元正」,其中「萬」遭篡改為「拾」、「仟」遭篡改為「萬」、「佰」遭篡改為「仟」,而變造為「貳拾貳萬伍仟元正」;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105 年5 月19日」,其中「9 」遭篡改為「1 」,而變造為「105 年 5月11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貳萬貳仟元正」,其中2 個「貳」均遭篡改為「玖」,而變造為「玖萬玖仟元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79278號鑑定書、職務報告各1 份(見10
6 年度偵緝字第722 號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於105 年5 月11日經提示後獲得兌現,付款行並將9 萬9,000 元匯入梁鎧鈜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於105 年
5 月24日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乙節,有附表編號1 、編號 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6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6143號函暨所附梁鎧鈜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劉詠恩上開支票甲存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4頁)可資為憑,是被告取得吳彩鳳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變造為「變造後金額」欄、「變造後日期」欄所示之金額、日期後,再持以提示兌領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吳彩鳳因常向他人借錢,因此有先開立不同金額的支票,伊當場與吳彩鳳確認借貸之金額後,吳彩鳳就拿出符合金額的支票給伊,伊因要確認是否借款,有去翻吳彩鳳之支票簿及對帳單,因此在系爭支票上留有伊的指紋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證人吳彩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開票習慣是借款當天當面開票,有時如果已經跟對方講好多少錢,談清楚利息多少,伊會在談好的這
1 、2 天先開好支票,不會開很久放在那邊,大部分都是到了才開立支票,本案這2 張支票是當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第108 頁反),是被告既在吳彩鳳經營之餐飲店與吳彩鳳見面後,始談妥借貸之金額、利息,衡情吳彩鳳實無預先開立支票以供被告挑選之可能,被告更無為從中挑選符合金額之支票,而在其中留有指紋之情形。又證人吳彩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開票時,被告要求要翻閱伊的支票簿,伊有讓被告看,被告是翻票頭看,別人借錢給伊時,對方也會要求看伊的支票簿,他們會翻一下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1 頁反、第11
0 頁反),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伊有請吳彩鳳拿支票本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4 頁反)相符一致,則被告固有翻閱吳彩鳳提供之前揭支票簿之情形,然被告既為評估吳彩鳳之債信及還款能力,始翻閱前揭支票簿,衡情應係查閱已開立支票之票根始足核對,殊難想像有何翻閱未開立之空白支票之可能及必要,更遑論有在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上留有指紋或掌紋之可能。況員警於105 年8 月11日,在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採集之掌紋1 枚、指紋1 枚,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手掌、右中指相符;於105 年9 月15日,在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採集之指紋1 枚,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5年8 月11日採驗報告書1 份暨所附證物採驗照片10張、10
5 年9 月15日採驗報告書1 份暨所附證物採驗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050091354號鑑定書各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第30頁至第32頁反、105 年度偵字第26856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在卷可稽,則被告縱有翻閱前揭支票簿未簽立之空白支票,空白支票及其票根既未有何資料之記載,衡情應係以同一動作概略、快速瀏覽,實難想像在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留有左手掌紋、右中指紋及左拇指紋,而有左、右手不同指紋或掌紋之可能,足見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確為吳彩鳳開立後,交由被告收受乙節,已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取得吳彩鳳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編號 2所示之支票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變造為「變造後金額」欄、「變造後日期」欄所示之金額、日期後,再持以提示兌領乙節,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含有詐欺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即是證券本身價值,詐欺取財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若用於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彥達係就吳彩鳳所交付如附表編號 1、編號2 所示之支票,在不變更原本之本質下,僅就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予以非法變更,並持以向金融機構兌現,而被告持以兌現票面金額,本即含有詐欺性質,此部分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陳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變造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屬接續犯。另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向金融機構兌現,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1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吳彩鳳向其借款而取得吳彩鳳交付支票之機會,變造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並持以提示而獲部分兌現,不僅破壞票據交易流通之公信性,並造成吳彩鳳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復未與吳彩鳳達成和解,賠償吳彩鳳所受損害,並考以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偶有兼做汽車修配、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育有4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將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擅自變造為「變造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擅自變造為「變造後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關於「變造後金額」欄、「變造後日期」欄之變造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變造為9 萬 9,000元後,持以提示而兌領之9 萬9,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吳彩鳳,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吳彩鳳佯稱:可以票貼之方式借款4 萬1 千元,但要開立2 張支票為擔保云云,致吳彩鳳誤信為真而答應其要求,被告遂將俗稱擦擦筆(遇熱筆跡即消失)之筆交給吳彩鳳書寫,吳彩鳳不疑有他,即以該筆開立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吳彩鳳向被告借貸款項,本即須簽發支票償付,並未因被告提供「擦擦筆」供其簽發支票而陷於錯誤,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變造後金│變造後日期││號│ │ │ │ │額 │ │├─┼─────┼───┼────┼────┼────┼─────┤│ 1│NYA0000000│劉詠恩│105 年5 │貳萬貳仟│貳拾貳萬│無 ││ │ │ │月24日 │伍佰元 │伍仟元 │ │├─┼─────┼───┼────┼────┼────┼─────┤│ 2│NYA0000000│劉詠恩│105 年5 │貳萬貳仟│玖萬玖仟│105 年5 月││ │ │ │月19日 │元 │元 │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