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富升指定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97號、第22390號、第22593號、第2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經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32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禁止其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而乙○○於106年1月2日16時18分許,經警方以電話聯繫並告知上開裁定主文後,已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3月21日3時30分許,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居所門口持續按電鈴,欲向甲○○○索討金錢,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
(二)於106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同日19時54分許及同日21時許,至甲○○○上址居所門口按電鈴,並站在門口不願離開,欲向甲○○○索討金錢,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嗣經甲○○○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乙○○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12時許,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翻牆進入其鄰居辛○○、己○○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前庭,隨即打開內門進入客廳,雙手各持1把菜刀朝己○○揮舞、咆哮,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己○○,己○○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辛○○、己○○將乙○○推至前庭外,隨即關上內門,乙○○始自行離去。
三、乙○○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先於106年8月13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加油站,以寶特瓶承裝購買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汽油,返回其上址住處,將汽油分裝於該2只玻璃瓶內,並各於瓶口塞入衛生紙,製成汽油彈2枚,再於106年8月14日21時57分許,以打火機點燃1枚汽油彈,投擲於辛○○、己○○上址居所前庭而起火燃燒,辛○○發現前庭火光,乃趨前取水管欲滅火,乙○○遂又點燃另1枚汽油彈,投擲於辛○○身旁,火勢波及辛○○,幸因辛○○之孫姪女張○○、孫姪女婿戊○○隨即拿滅火器前來滅火,火勢因而撲滅,始未造成辛○○死亡及火勢延燒至建物本體之結果而未遂,惟前開火勢仍造成辛○○受有左上肢、雙下肢和軀幹處多處燙傷(2度燙傷BSA15%,3度燙傷BSA2%)等傷害,且造成辛○○、己○○上址居所前庭內之鞋架、鞋子、兒童安全座椅、娃娃車等物燒損、水泥牆面、鞋櫃等處受燒燻黑。乙○○於犯案後旋騎乘機車逃逸,迄於106年8月15日3時40分許,始為警在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與興進路之交岔路口以準現行犯身分加以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四、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就證人戊○○、辛○○、楊哲豪於消防局所為之訪談筆錄、證人甲○○○、己○○、辛○○、戊○○於警詢之陳述均爭執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然本院並未爰引此等證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從而,就該部分警詢筆錄暨訪談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無,自無贅述之必要。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院業已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有騷擾行為,惟仍分別於前開時間,前往甲○○○之住所按門鈴並索討金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先辯稱:伊為了要祭拜父親,故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拿取祭拜卡,且伊也要談小孩子的監護權,並向甲○○○借醫藥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70頁),後再辯稱:伊當時有吃藥,精神狀況不佳,且前幾天有幫派份子拿槍指著伊的頭,伊擔心小孩子的安全,才會去看小孩,沒有要騷擾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辯護意旨辯稱:觀諸勘驗筆錄,可徵被告前開2次至甲○○○住處時,態度均屬平和,亦無侮辱甲○○○之行為,故被告客觀上並無騷擾行為,確實係有事找甲○○○,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43頁)。經查:
(一)被告知悉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仍分別於前開時間,前往甲○○○居所長按門鈴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8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偵字第2259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6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兄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偵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偵卷三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有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3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3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106年8月6日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違反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卷二第14頁、偵字第2406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原與告訴人甲○○○同住,然因被告常常晚上一直吵鬧,故告訴人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然被告情況亦無改善,故告訴人甲○○○搬遷至與證人丙○○同住,被告多次前往告訴人甲○○○現住地按門鈴,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亦長按門鈴直至告訴人甲○○○應門為止,被告假借名義向告訴人甲○○○索取金錢,有時以拿取父親之祭拜卡為由,或以探視小孩為因,實則每次均係向告訴人甲○○○索取金錢,而告訴人甲○○○屢次給予被告約1,000元、500元不等之金錢,則被告即會離開,然告訴人甲○○○現已無工作,且需扶養被告2名未成年子女,故已無金錢可給予被告,然倘若告訴人甲○○○未給予被告金錢,則被告即會久待不離,並有踹門、長按電鈴、口出惡言等舉動等情,此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偵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甲○○○所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內容如附表一,足認被告均係夜晚時段,甚至半夜時分前往告訴人甲○○○之住所,並先以長按門鈴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甲○○○出面,待告訴人甲○○○應門後,先對甲○○○恫稱對被告有扶養義務,應給予現金供其前往就醫,否則有法律責任;抑或稱欲探視小孩,應開門使其入內,即使告訴人甲○○○勸其離開現場,勿打擾鄰居休息,仍不為所動,復經告訴人甲○○○報警後,又情緒激動稱儘管報警,其仍有扶養義務而有恃無恐等語,待員警到場後經甲○○○提告後,始經警帶離現場明確,足認被告慣常以前開藉口,欲向甲○○○索取金錢無訛,倘若索取金錢未果,即以上開說詞,迫使甲○○○給予金錢,堪認業已影響甲○○○生活之安穩而達騷擾之程度,況被告果真欲探視小孩或拿取祭拜卡,亦可於日出作息時分相約拿取,被告於半夜時分前往,並同時聲稱應給予其現金就醫,顯然拿取祭拜卡及探視子女云云均屬推託之詞,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並無施以暴力,然被告久待不離,且屢次假借其他名義,以達索取金錢之目的,復經甲○○○請其離開,仍不離去,自已達騷擾之程度,故縱使被告態度平和,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手持菜刀翻越住家圍牆至其鄰居辛○○、己○○之住處內(見本院卷第43頁),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聽到隔壁張奶奶的呼救聲,才會翻牆過去,且伊前幾天有遭小偷,伊怕歹徒會對張奶奶不利,所以就隨手拿了菜刀翻牆,且伊進入客廳不到1分鐘即離去,伊無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第211頁反面);辯護意旨則辯稱:被告於106年2月19日22時12分56秒許及同時40分18秒許,均有以妨礙安寧及有人遭威脅等事由報警,且報案紀錄單回報欄均記載被告語無倫次,時而憤慨時而難過,疑似精神不穩定,且證人己○○、辛○○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在胡言亂語,聽不懂在說什麼等語,足認被告當時確實精神錯亂而欲拯救張奶奶,始持刀翻牆進入告訴人己○○之住處,被告並無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43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手持菜刀翻牆至辛○○之住處內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3頁、偵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37頁、偵卷四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11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之3至第51頁之5、第214頁至第2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四第13頁、第22頁至第2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另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被告與證人己○○並無深交,僅有見面時點頭,然被告常常三更半夜按證人己○○住處之門鈴,且也曾詢問是否可進入己○○家裡觀看,而遭己○○拒絕,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第一次進入己○○家中,被告一翻牆就拉門進入客廳,當時家裡還有一位小女孩就被嚇到哭了,己○○與辛○○即嚇到不知所措,一時之間聽不懂被告說話之內容,經己○○與辛○○安撫並報警後,被告始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9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之3頁至第51之5頁、第214頁、第215頁反面),堪認被告未經證人己○○、辛○○之同意,即手持菜刀擅自翻牆入內,並進入客廳揮舞菜刀無訛。考及手持菜刀對他人揮舞,當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要無疑義。良以常人於住所內休憩時,見陌生人士翻牆入內,並登堂入室揮舞菜刀,當立即有生命安全遭受危害之感,被告本案犯行自當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己○○之胞姐胡秀蘭(即被告口中所稱之張奶奶),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說話,已屬植物人之狀態,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則被告聲稱聽聞張奶奶之求救聲始持菜刀入內欲驅趕歹徒乙節,要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僅停留1分鐘即離開云云,乃係既遂後之行為,仍無礙犯行之認定。
(四)辯護意旨雖以前詞辯述在卷,然稽之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聽到「碰」一聲,被告一下就拿菜刀衝進客廳揮舞,伊與辛○○就安撫被告,並慢慢將被告頂出去後,渠等立即關上門,被告仍嘗試要進門,且口中喊著:「你們都不管我,把監視器拿掉」等語(見偵卷四第35頁反面),並經本院提示證人己○○前開證述使其確認,亦為肯定之答覆(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被告確有因證人己○○架設監視器而惹怒被告,被告方具有此犯案之動機,又證人己○○、辛○○,眼見被告手持菜刀入內,一時手足無措,無法聽懂被告之言語等情,業經證人己○○、辛○○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則即使證人己○○、辛○○無法明確描述被告當時所為之言語,亦屬人情之常,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拯救張奶奶之目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於106年2月19日22時12分許、同時40分許報案,然係聲稱有聽聞他人出言不遜恐嚇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紀錄單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35頁至第38頁),則細究被告當時報案之緣由,並未提及有人之呼救聲,已與其所述不符,況被告若確實因精神不穩而誤認張奶奶有危險而欲為拯救之舉,亦可經警到場後,告知警方現場狀況,被告卻隻字未提,所為亦有可議,更於歷經10餘小時之隔日中午,始持菜刀為本案犯行,又於進入己○○、辛○○之住處後,均未提及張奶奶受害之事,倘若被告確實如其所述之目的方有如此之舉動,當可於翻牆入室後,問及現場狀況,確認安全無誤後,隨即離去,而非停留現場揮舞菜刀,且經己○○、辛○○安撫情緒時,仍表達對於己○○、辛○○架設監視器等節有所不滿,顯見被告係因己○○、辛○○架設監視器一事,而心生怨懟,始為本案犯行無訛,辯護意旨與事實有違,要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自其住處先後點火並丟擲盛裝汽油之玻璃瓶至鄰居己○○、辛○○之住處,致辛○○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造成己○○、辛○○居所前庭內之鞋架、鞋子、兒童安全座椅、娃娃車等物燒損、水泥牆面、鞋櫃等處受燒燻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幻聽跟幻覺才會一時情緒不穩丟擲汽油彈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辯護意旨則稱:被告當時已有2日沒有睡覺,精神不佳之狀態下,才會製作汽油彈,且被告是隨意的丟,並沒有針對特定人,又被告與辛○○等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告行為時並無預見結果之發生,亦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故其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殺人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9頁、第243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間,自其住處先後點火並丟擲盛裝汽油之玻璃瓶至鄰居己○○、辛○○之住處,致辛○○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造成辛○○、己○○居所前庭內之鞋架、鞋子、兒童安全座椅、娃娃車等物燒損、水泥牆面、鞋櫃等處受燒燻黑等情,此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己○○、辛○○、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辛○○姪女婿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北區國泰街65巷房屋內部位置圖、乙○○丟擲火源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遭縱火現場跡證及毀損物品照片、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火警案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7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34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11頁至第13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己○○於106年8月14日晚上正坐在客廳沙發上,係往外望出去可看到與隔壁共用壁之位置,突然咚一聲,門口突然著火,證人辛○○即出門拉水管滅火,證人己○○隨即報警,並呼喊證人戊○○下樓滅火,正當證人辛○○在拉水管、拿東西,被告聽到聲音又跳起來往證人辛○○身上丟汽油彈,因為被告係彈跳投擲之方式丟擲汽油彈,故證人己○○有目擊被告之頭頂及手,且被告投擲第2顆汽油彈之地點,明顯往辛○○身上丟擲,否則應該會跟第1顆位置相近,且被告丟擲之位置亦可看見證人辛○○所處之位置,而證人己○○見狀並大聲呼喊被告之名字,被告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此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1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當日要睡覺時,突然聽到己○○大喊失火了,伊就立刻下樓,發現院子裡都是火,當時沒有看到汽油彈丟過來,伊馬上去樓梯口拿滅火器,往外看時,又看到第2顆汽油彈丟過來產生火焰,往辛○○方向爆開,辛○○就被燒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在客廳看電視,突然院子有一團火丟下來,伊就出去滅火,當時伊正拿水管在噴灑,且救火時渠等均有發出聲音,也有喊失火了,被告一定可以聽見院子內有人,被告明知渠等均在救火,被告突然就往伊方向再丟擲一顆汽油彈,伊完全沒辦法閃躲就燒到了,伊手、腳、背均有燒傷現在都還沒好,均須穿著壓力衣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之情節,均相符合。考及被告長年與己○○、辛○○為鄰居,則被告當可知悉隔壁住處為目前有人居住之住宅,且當時正值夜晚,作息上已屬就寢階段,被告明知汽油乃易燃物品,而被害人屋內所使用建材及擺設,甚多木材之易燃物質,若住處內部因引燃汽油而發生火災,火勢無疑將擴大延燒至整個建築內部,所產生之熱空氣亦因密度較低而往上集聚,而使屋內之易燃物質隨之起火,屆時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倘若己○○、辛○○已於睡夢中,則難以逃生之風險,亦隨之升高,其當可預見在該址居住之辛○○全家人,若因熟睡未及時發現屋內起火而在火場中逃生不及,有可能因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此情,仍恣意投擲汽油彈,而被告於縱火後未對被害人等發出警告,於放火後逕自逃離現場,而未以積極行為救援被害人等離開火場,亦未向鄰人呼救,復未及時通報警消人員,自無任何確信被害人等不致發生死亡結果之理由,可見被告就其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縱使造成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顯然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己○○、辛○○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足認被告於夜晚時分,周遭環境相對寧靜之情況下,冷不防自其住處往己○○、辛○○之住處丟擲第1顆汽油彈,造成己○○、辛○○住處之庭院隨即起火燃燒,己○○與辛○○隨即出外滅火,己○○更大聲呼喊位處2樓之戊○○下樓滅火,不僅伴雜救火之聲響,亦有人聲呼喊之音量,縱使被告位處該住處之隔壁,亦可輕易聽聞有人正於隔壁救火無訛,卻仍以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另投擲第2顆汽油彈,致辛○○猝不及防而遭火焰波及,受有前開之傷勢,且放置於庭院之物品均受燒燻黑明確。酌及被告之住處與己○○、辛○○住處相隔之圍牆,高度約為170公分,此經證人辛○○、己○○、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第213頁反面、第215頁反面),而被告身高約為170公分(見偵卷三第2頁反面),顯然被告倘係為求發洩,而隨意丟擲玻璃瓶,亦無2瓶均飛越牆壁之可能,且觀諸證人己○○前開證詞,被告既有以彈跳之方式丟擲汽油彈,則其對於辛○○、己○○、戊○○等人救火當時之位置應可知悉,佐以被告先後丟擲2玫汽油彈之位置距離相隔甚遠,此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紀錄(現場概況部分)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97頁),足認被告投擲第1顆汽油彈應係瞄準己○○、辛○○居所之庭院,待欲投擲第2顆汽油彈時,因聽聞救火聲響,再以人聲為目標為丟擲之情事,則其以汽油彈為攻擊之手段,當屬明確。復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覺得有人對伊母親不禮貌,伊生氣當然砸,伊覺得他們(意旨隔壁鄰居)一直激怒伊,想要丟1瓶看看有沒有人跑出來等語(見偵卷三第69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亦明知隔壁仍有他人居住,縱使無法判斷為何人對其為挑釁言語,卻仍為本案犯行,以達洩恨之舉,則被告主觀上對於縱使辛○○全家人發生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殺人犯意,足堪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辯述如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精神狀況均無異常之舉,且問答均屬清晰自然,並無精神障礙之情事,復佐以被告於犯發時製作汽油彈之手法,乃係將自行加油所剩餘之汽油填充入玻璃瓶,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偵卷三第10頁),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加入衛生紙為引信,被告乃答以如此方有辦法以不波及自己之方式點燃汽油彈,而其丟完汽油彈後,因為緊張就逃離現場了,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見偵卷三第68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如何製作汽油彈,以及避免自身遭受汽油彈波及之方式,均有縝密之思維,並於犯案後畏罪潛逃,符合趨吉避凶之舉而與常人無異,顯見其當時精神狀態並無異常,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函覆內容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卷宗資料多有差異,在疾病與相關症狀的描述上,亦多有不實,或將犯罪原因過度歸因於疾病、藥物之使用,企圖淡化自身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此有該院107年2月2日草療精字第1070001393號函暨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經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渠等表示意見,被告僅空泛稱:鑑定醫師與其立場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函詢該院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無受毒品所影響,再經該院函覆略以: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注意力、記憶力、定向感正常,言談切題,思考具邏輯性,無幻覺妄想,所陳之內容並未因精神狀態影響而有無法採用之情況,且被告亦自陳犯行當日晚間意識清楚,僅飲用1至2瓶啤酒,否認有幻覺、妄想支配自己的行為,由上觀之,被告對於案發當日自身精神狀況之描述,與前開鑑定意見相同等語,此有該院107年3月8日草療精字第1070002046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8頁)。亦認被告於行為時,意識尚屬清晰,與本院前開結論相同,足認被告前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另具狀聲請將證人己○○、辛○○測謊、再次勘驗己○○、辛○○前開居所之106年2月至8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辛○○之傷勢,暨因其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醫師不認識、不信任,故聲請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0頁),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已勘驗案發時己○○、辛○○居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被告請求調查106年2月至8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然與本案關聯性甚低,且本院亦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被告為精神鑑定,被告僅泛稱該鑑定醫師與其不認識立場不同云云,並非足以質疑鑑定意見之事由,又被告聲請將證人辛○○、己○○測謊,為求證明渠等與其關係良好,此業經證人己○○、辛○○所否認,且亦與本案無關聯性,暨證人辛○○之傷勢,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供認定,而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之犯行,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己○○、辛○○之同意,擅自翻牆至己○○、辛○○之住處,已侵害己○○、辛○○居住權之平穩,其再持菜刀闖入客廳揮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肢體上之威嚇及舉動,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依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關係、恐嚇行為之場合,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且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一)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二)本案被告丟擲汽油彈自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惟經辛○○、己○○、戊○○自行撲滅火勢,上址住宅僅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被害人之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並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有前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各1分在卷可證(見偵卷三第97頁、第114頁至第132頁),是被告之犯行係屬未遂。另被告具有不確定殺人犯意,而為本案放火犯行,認定如前,惟未生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放火燒燬辛○○、己○○住處之前開物品,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先後3次前往甲○○○住處按門鈴為騷擾行為;又如犯罪事實欄三,先後投擲2枚汽油彈,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被告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殺人結果,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多次辯稱其為本案犯行精神異常,有服用藥物云云,惟本院對於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認定,業如前述,本院認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不能辨識或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為母子,被告本應善盡孝道,然卻不知反哺之恩,竟屢次向其母親索討金錢,需索無度,又於知悉本院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猶假借各種名義,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殊無可取,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然甲○○○護子心切,並書立見證書,表達撤回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小孩年幼,伊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等情狀;復考以被告雖不滿己○○、辛○○於居所架設監視器之舉動,然未思及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於未經己○○、辛○○之同意,即率爾持菜刀翻牆入內,並手持菜刀進入客廳揮舞,不僅侵害己○○、辛○○居住之安寧,亦致使渠等心生畏懼,嚴重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之尊重;甚者,於夜晚時分,多數人作息均已休憩時,竟自行製作汽油瓶爆裂物先後投擲現有人居住之己○○、辛○○住處,危害在場人之人身安全,行為危險性甚高,且造成己○○、辛○○住處之上開物品均受燒燻黑,效能已有所減損,更於己○○、辛○○、戊○○等人出外救火時,聽聞人聲,竟再以人聲為目標,以彈跳加強射程距離之方式投擲汽油彈,幸辛○○即時跳離並撲滅火勢,始幸免於難,然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多次諉稱係欲拯救鄰居方為本案犯行,多為狡展之詞,亦未與己○○、辛○○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無悔悟之心,公訴檢察官亦斟酌相關事證,籲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暨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三第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就拘役之部分,斟酌告訴人甲○○○基於親情為被告求情,然本院認不宜過度從輕,仍應給予被告知所警惕之量刑,兼衡己○○、辛○○因被告擅自闖入家園受有驚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達從重量刑之旨(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經查,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瓶2個均已破碎,而寶特瓶1個所內含之汽油亦不復存在,暨吸附液體及玻璃容器碎片2個及燒損殘留物1個,業已扣案,而被告持以揮舞之菜刀,未經扣案且無法尋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9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1310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之2頁),而本院認上開物品本身客觀上均不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一【107 年2月2 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被害人甲○○○
所提供之錄音錄影畫面】
壹、檔案名稱:V_00000000_041559.mp4 (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白色光碟(未註記任何字樣)。勘驗結果: ①播放時間0 分0 秒起至3 分20秒止,因為室內未開啟電燈,畫面呈現黑色,無法確認影像內容,但有人的對話,對話內容如下:【按門鈴的聲音,未間斷,持續時間0分0秒至3分22秒】女 聲:那邊有人嗎?男 聲:人在外面。女 聲:人在外面,那就是他按的。女 聲:打電話報警。等一下。男 聲:現在是幾點?女 聲:4點,他至少按了半小時差不多。 。男 聲:不要講話。男 聲:臺中市大里...。女 聲:報警,我報警了。 ②播放時間3 分20秒起至0 分0 秒止,畫面可見告訴人打開大門的內門,外門尚未打開,甲○○○與乙○○隔著外門對話,對話如下: 乙○○:你開門了喔! 甲○○○:你在幹嘛,這樣吵人。 乙○○:你不要講說我吵喔!我不是吵。 甲○○○:你一直按電鈴。 乙○○:我有急用,因為我要看醫生。 甲○○○:你要看醫生你的事,你早上才去看的,不是嗎? 乙○○:好,我跟你講,大哥載客人事情我都全部瞭解了,我都知道了。 甲○○○:你到底要說什麼,他載客人有什麼關係?乙 ○○:什麼客人?是什麼客人,我,我,我的誰誰誰。反正事情我現在不想講,我現在要去看醫生。 甲○○○:你要看醫生,回來家裡幹嘛? 乙○○:如果你方便,你可以先借我,現金你有多少,你先借我。 甲○○○:你如果要再吵,我就要叫濡豪來,我。 乙○○:好,你叫,沒關係,我就全盤托出,一起來,一起來,反正我全部都拖下來。 甲○○○:因為你現在三更半夜,人家都在睡,你為什麼要吵?乙 ○○:一樣,我昨天整包要30顆藥都吞下去了,沒死,沒死,就代表我全部要說出來我。 甲○○○:你儘管去講呀。 乙○○:載客人,他笑我。 甲○○○:你不用賴到那。 乙○○:我有證據。 甲○○○:你安靜,你不要吵到別人起來,你不要吵的隔壁鄰居都起來。 乙○○:證據,我充足,我還有證人,反正今天... ,我要拿現金去看醫生。 甲○○○:你看醫生不用來跟我討錢,你不去工作,每天都要來跟我借錢。 乙○○:我是跟你借,我的安全帽、我的工作帽還在樓下,我還要去工作。 甲○○○:我沒錢,你安靜點,你不用在這吵,三更半夜。 乙○○:如果你方便拿來借我,這樣就好,我在這裡等。【5 分5 秒時,甲○○○離開門口走往室內,並將內門稍微閤上,並未完全閤上】 乙○○:載客人,不知道去哪裡繞,不知道載去哪裡,幹你娘老雞掰,這間醫院跟這間醫院亂繞,......我都知道啦。(喃喃自語) 甲○○○:中山路3 段60巷22號3 樓。 乙○○:ㄟ,我是要借錢看醫生,你不要報警,你報警也沒用,我是借去看醫生。你不要這樣對我,我是煩惱你。 甲○○○:請你們過來一下。 乙○○:(靠近大門對著室內)我要看醫生,跟你借個錢看醫生,這樣也不行嗎?你還叫警察,我們臺灣法條有規定,臺灣有刑法第100 幾條我忘了,今天我有病我要看病,你有責任必須要支持我,我翻法條給你看,我翻法條給你看,如果你今天讓我餓死還是說怎麼樣,沒關係,齁,我是說有法條啦,哪一條我沒抄起來,你叫警察來一樣,叫法院來也一樣,我今天沒有吵你,只是要借一些急用借錢要去看病,齁,我並沒有要吵你,我是臨時人不舒服,你借我,我就走,我去看個醫生,我現在去拿法條唸給你們聽。 貳、檔案名稱:「2017_0806_205634_004.MOV」(附於106 年度偵字第21897 號卷「證物袋」內記載「乙○○違反保護令」公文封內之白色光碟(未註記任何字樣))錄影時間:106 年8 月6 日20時56分33秒起至同時58分34秒止勘驗結果: 乙○○:要看看小孩...。警 員:到了嗎? 乙○○:我沒有什麼意圖啦,想要看我媽媽啦。【甲○○○走近外門,門未打開】 甲○○○:你已經來好幾次了,你是要幹什麼? 乙○○:沒,我來看小孩而已,因為昨天...。 甲○○○:你昨天才看而已,你不要找藉口,你昨天也有去警察局,我不想跟你這樣子鬧。警 員:你要不要提出?要不要提出? 乙○○:我沒有犯意、惡意。警 員:不是你講的,要相對被害人講。【甲○○○將外門開啟走出靠近乙○○】 乙○○:我完全沒有惡意,沒關係你可以請講,如果我有惡意的話,我願受最嚴厲的處罰。 甲○○○:好,你起來。(乙○○起身)我問你,你一天來三次,你要來幹嘛?你要來幹嘛?你直接說你要來幹嘛?我不想鬧到整個大樓,別人都在抗議,我不要這樣。 乙○○:我沒有大聲。 甲○○○:你沒有大聲,沒有錯,但是你造成我心理上的騷擾。 乙○○:我沒有,我是在講說家裡的...。 甲○○○:好,你要來幹什麼?你先講,不用跟我講那些,我家裡讓你住,我可以讓你驅離,因為那個家是我的,我沒有提出驅離,我沒有讓他當成流浪漢,我就是讓他住,這是一個做母親,但是他沒有這樣子想,你常來這邊鬧我,你是什麼用意? 乙○○:我沒有鬧。 甲○○○:對,你沒有鬧,你要來幹嘛,已經造成我心理上的壓力,小孩躲到沒處躲。 乙○○:讓我講一下。 甲○○○:好,你要來幹嘛?昨天你才來的。 乙○○:長官大人,昨天。 甲○○○:今天來第三次了。 乙○○:我昨天,你讓我講。 甲○○○:你講,什麼事?什麼事? 乙○○:昨天我在外面公園遇到他們一個叫「阿華」的拿槍,拿槍指著我。 甲○○○:不要再爭這個。 乙○○:你讓我講完,你不要插話。 甲○○○:我們到警察局去。 乙○○:他拿槍指著我,還有一個拿甩棒指著我,把我抵著,今天抵著我,跟我說你現在來這是要怎樣,我今天在公共場所。警 員:要提出?OK? 參、檔案名稱:「2017_0806_205836_005.MOV」 (附於106 年度偵字第21897 號卷「證物袋」內記載「乙○○違反保護令」公文封內之白色光碟(未註記任何字樣))錄影時間:106年8月6日20時58分34秒起至21時0分4秒止勘驗結果:警 員:OK,提出嗎? 乙○○:等一下,我沒怎麼。 甲○○○:我知道你沒怎麼樣,你今天來三次。警 員:一直給你按門鈴嘛!騷擾你。 乙○○:我沒有,我沒有,我來都沒有按。警 員:有來都有按門鈴嘛? 甲○○○:沒有?我現在跟你講,我要跟警察跟你講,你現在要怎麼樣?警 員:你不用說,坐下來就好。我問他就好。他有按門鈴嗎?有?【乙○○往後坐在樓梯上】 甲○○○:你要怎樣,你還要常在這...。警 員:來,你不要說那麼多,他有按你門鈴嗎? 甲○○○:有。警 員:要提出嗎? 甲○○○:對。警 員:要提出嘛,好,走。 乙○○:等一下,大人,你讓我講完,拜託。警 員:不用,不用說,人家說要提出就好。 乙○○:我今天完全沒有...。 甲○○○:你沒有鬧,沒錯。 乙○○:我沒有惡意,而且我沒有違規的犯意。警 員:有沒有惡意不是你...。 甲○○○:好啦,等一下。(甲○○○對一旁警員為「噤聲」之手勢) 乙○○:我昨天被人拿槍指著。警 員:你有跟他講嗎?你有駁斥他嗎? 甲○○○:沒有。 乙○○:我擔心小朋友的安全。警 員:你都沒有駁斥他? 乙○○:要不要我指證? 甲○○○:我,他在這裡我才沒開門。警 員:沒有,你那時候他按門鈴,你都不敢出來嘛,他騷擾你嘛! 甲○○○:對。 乙○○:我都沒有騷擾,我完全沒有騷擾。警 員:你現在要提出嗎,要提出嗎? 甲○○○:完全沒有講話。警 員:你要提出,我現在就可以帶他回去。 甲○○○:好(指著乙○○) 乙○○:沒有騷擾。 甲○○○:你不要講話,你還要不要來,你要是這樣...。警 員:(對甲○○○)你要這樣,以後不要叫我們來,要就處理,好嗎。 甲○○○:喔!警 員:要就處理,要就處理。 甲○○○:來就處理,我先跟你說。警 員:要就處理,處理,處理,我不要來那麼多次,我來一次就好,我帶你回去處理,麻煩一次就好,不然整晚都不用睡了,。 甲○○○:我整天都為了你這樣,你一天來三次了,你要走,還是要在這,我叫警察...。警 員:來,你去拿家暴令,帶他回去派出所做筆錄。(甲○○○走進去室內拿家暴令交給警員) 乙○○:我這裡有不起訴處分書,你先聽我說。警 員:她有家暴令。 乙○○:他有家暴令,但是我昨天被...。 甲○○○:人家沒有對你怎樣。警 員:一次罰一次。 乙○○:他拿槍抵著我耶! 甲○○○:你去找啦,因為你擾亂到人家,人家不沒有對他怎麼樣。 乙○○:拿一把真的槍,他拿著槍...。 甲○○○:那你找我幹什麼? 乙○○:他拿槍抵著我。 甲○○○:如果你要這樣,你就去。警 員:一次罰一次,好嗎? 甲○○○:好,如果你要這樣,你就去。警 員:(檢視保護令)你這個到...。 甲○○○:我不要警察等你,我不想跟你這樣,我不想跟你這樣亂。 乙○○:等一下,我今天來絕對沒有惡意。 甲○○○:你是來幹嘛? 乙○○:我擔心我小朋友在這種環境之下。人家,人家拿槍指著我。 甲○○○:這種環境安靜的很,你不來鬧,安靜的很。 乙○○:我沒有鬧,我絕對真的沒有鬧。 甲○○○:你來這找他們幹嘛?我壓力重重。 乙○○:我哪裡有壓力呀,我來細說...。 甲○○○:小孩子躲到無處躲。 肆、檔案名稱:「2017_0806_210036_006.MOV」 (附於106 年度偵字第21897 號卷「證物袋」內記載「乙○○違反保護令」公文封內之白色光碟(未註記任何字樣))錄影時間:106年8月6日21時0分34秒起至21時2分34秒止勘驗結果: 甲○○○:小孩子躲到無處躲。 乙○○:是家族的問題,你沒有...。 甲○○○:什麼家族的問題?什麼問題? 乙○○:請你不要這樣對待我,好不好?男 聲:你不要那麼大聲。 乙○○:我今天已經很天大的冤枉,你還這樣冤枉我。 甲○○○:冤枉什麼? 乙○○:等一下,稍等一下。警 員:不要,回去再講。 乙○○:不是這樣,警官。警 員:我們有在錄影,回去再講。 乙○○:沒關係,等一下,我跟你講...。警 員:你有什麼事情,對我們逮捕有什麼問題的話,你可以申訴。 乙○○:等一下,不是,不是,我今天完全,我人... (乙○○起身),我今天... 。警 員:不想聽你說,人家提出了,不要聽你講。 乙○○:我可以走。警 員:沒,沒有要讓你走了,你不能走了,你已經違反家暴令了。 乙○○:等一下,我沒有違反,我絕對沒有違反。警 員:人家提出了,好不好! 乙○○:沒有。警 員:你騷擾了。 甲○○○:你是還要再來,還是現在要讓人家辦? 乙○○:我可以走。警 員:來,來。 甲○○○:你走了還會再來嗎? 乙○○:我沒有要來了。警 員:好啦,處理啦,處理啦!走啦,走啦!(警員拉乙○○肩膀)你要走嗎?你拒捕嗎? 乙○○:(乙○○人往後坐在樓梯)沒,我拜託你一下。我沒有這個意思,我可不可以請你們,拜託,我真的沒有這個意願,我也沒有這個,我今天來... 。警 員:你來三次幹嘛?按一按就走? 乙○○:因為我昨天被人家拿...。警 員:好啦,你來這裡是要幹什麼?你來這裡是要幹什麼? 乙○○:你先聽我講。警 員:你來這裡要幹什麼? 乙○○:我昨天...。警 員:對啦,來這裡,你說要看小孩,還有什麼問題嗎? 乙○○:沒什麼問題。警 員:人家不讓你看。 乙○○:我昨天,你先聽我講一下。警 員:你不要跟我講昨天,你講今天來的目的是什麼?來的目的是什麼? 乙○○:我要看我小孩子的安全。警 員:你有看到嗎? 乙○○:沒有啊!警 員:你小孩...。 甲○○○:你昨天看了。 乙○○:我昨天,我昨天被人家拿槍在外面指著耶!拜託,拿槍耶!警 員:你可以報案,你可以報案呀! 乙○○:我怎麼報案啦!警 員:你可以報案,可以報案呀! 乙○○:兩個說什麼我怎麼樣,我在公園那邊...。警 員:你可以報案! 甲○○○:你今天來的目的是什麼? 乙○○:我在家裡擔心整天。 甲○○○:你的小孩在這裡很好過。 乙○○:我擔心一整天,我的小孩在這種環境之下,我這樣子,我會不會擔心?你要請,長官請同理心。 甲○○○:沒有,是你。 乙○○:拜託一下,請你同理心。警 員:人家提出,你就犯法,好不好? 乙○○:提出,但是今天我沒有違反家暴令,我沒有騷擾。警 員:你去跟法官講。 乙○○:完全沒有這個騷擾事情。警 員:好啦,你去跟法官講,好不好,人家說你騷擾了。 乙○○:我沒有,確實沒有啊!警 員:你自己的講,自己講的,來,來。 乙○○:我真的沒有...。警 員:來啦,來啦,走啦,走啦。 乙○○:你不要冤枉我,好不好?我拜託你。 伍、檔案名稱:「2017_0806_210235_007.MOV」 (附於106 年度偵字第21897 號卷「證物袋」內記載「乙○○違反保護令」公文封內之白色光碟(未註記任何字樣))錄影時間:106年8月6日21時2分34秒起至21時4分34秒止勘驗結果: 乙○○:我拜託,我求求你,你冤枉我第三次了,真的這樣子我會自殺而死。警 員:好啦! 甲○○○:你不用恐嚇我。 乙○○:我甘願死了,我也不要這樣子。 甲○○○:我也不要這樣子,你的小孩,你讓他看,小孩子,孩子是怕還是怎麼樣,你說,怎麼樣。 乙○○:小新新(音譯),你說,昨天爸爸對你怎麼樣,有沒有拿語言學習機給你看,給你學英文?你不要怕,你講實話。 甲○○○:你要講有什麼你跟警察大人講,你跟警察大人講,你說。警 員:好啦,你現在是要演哪一齣,是要我們...。 甲○○○:喔,好。 乙○○:等一下。警 員:走啦,走啦。 乙○○:等一下,媽,我今天絕對沒有騷擾,我剛剛從頭到尾。 甲○○○:對,你沒有騷擾。 乙○○:你們有錄音,可以放來聽。 甲○○○:你沒有,你沒有吵,我有跟警察說,你沒有吵。 乙○○:我絕對沒有吵。 甲○○○:但是你造成我心理上壓力。 乙○○:什麼心理上壓力?我今天來絕對是擔心我小朋友,我小朋友。警 員:來啦,人家提出就要走了,去法院講啦! 乙○○:我絕對沒有這種意願呀! 甲○○○:你不要,昨天就跟你講了。 乙○○:(激動起身)他昨天拿槍指著我,我會不擔心嗎?你找那個「阿華」出來。【警員數名趨前準備上銬】 甲○○○:我不知道啦。 乙○○:找「阿華」出來,把「阿華」帶出來。 甲○○○:如果你要常這樣跟我吵,你去。警 員:來啦,來啦。 乙○○:等一下,長官。 甲○○○:我不懂。 乙○○:我有提議「阿華」...。警 員:你去跟法院講。 乙○○:「阿華」...。警 員:你去跟法院講。 乙○○:他拿槍抵著我,還拿甩棒...。警 員:可以,可以,我做筆錄幫你作進去。 乙○○:你現在,等一下,我是受鑑定人,你沒權把我拘捕。警 員:你是犯罪嫌疑人。 乙○○:我犯罪什麼?等一下。警 員:乙○○先生,你現在違反保護令。 乙○○:我沒有違反保護令,我絕對沒有違反。警 員:去跟法官講。 乙○○:長官。警 員:去跟法官講。 乙○○:不要打我。警 員:去跟法官講,你要不要拒捕?你拒捕嗎? 乙○○:我不是拒捕。警 員:還是要配合我們。 乙○○:我配合,我當然配合。警 員:手銬銬著。 乙○○:等一下,稍等一下。警 員:不用稍等,你現在要不要配合。 乙○○:長官。警 員:我再問一句,要不要配合? 乙○○:請你請求。警 員:不用請求,你要不要配合? 乙○○:我可以走。警 員:來,要讓你走了(上手銬),走,回去。 乙○○:拜託,請你不要這樣子,母親大人。 甲○○○:你說不聽(台語)。 乙○○:我要走,你們今天,我今天是請求,給你請求...。警 員:走,講那麼多幹什麼?回去啦,亂,亂到...。附表二【106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被害人己○○、
辛○○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5962(附於106年偵字第24067號卷證物袋) 監視鏡頭: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前庭院,畫面正對上址大門,畫面左側為告訴人辛○○與被告乙○○(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前庭圍牆,圍牆上有一大紙箱,其上堆置一些木板雜物。 勘驗結果: ⑴錄影時間0 分0 秒起至同分2 秒止,畫面左側圍牆上出現一支手拿著菜刀,將菜刀放置在圍牆上靠近大型紙箱處。 ⑵錄影時間0 分2 秒起至同分3 秒止,畫面左側圍牆上手離開圍牆,僅留下菜刀1 支。 ⑶錄影時間0 分3 秒起至同分6 秒止,被告自畫面左側圍牆上出現,左手空手,右手拿的一把尖刀,攀上圍牆至圍牆中央。 ⑷錄影時間0 分6 秒起至同分11秒止,被告轉身背對畫面,拿起放在圍牆上的菜刀,右手持著尖刀,轉身躍下圍牆,進入告訴人己○○及辛○○之住宅。 ⑸錄影時間0分12秒至同分16秒,畫面沒有異動。附表三【106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被害人己○○、
辛○○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5962(附於106年偵字第24067號卷證物袋) 監視鏡頭: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前庭院,畫面正對上址大門,畫面左側為告訴人辛○○與被告乙○○(北區進化路65巷3 號)之前庭圍牆,圍牆上有一大紙箱,其上堆置一些木板雜物。 勘驗結果: ⑴錄影時間106 年8 月14日21時58分48秒起至同時分49秒止,畫面右上角一片強光,有火花呈圓弧形輻射噴濺,兩大坨燃燒物越過前庭圍牆滾入畫面中下方之前庭區域,圍牆上方大型紙箱及前庭(伴隨一連串撞擊聲的聲音),前庭空地、空地上放置之電動代步車、腳踏車隨即起火。 ⑵錄影時間106 年8 月14日21時58分50秒起至同時分52秒止,一個中年男子的聲音說「死ㄚ!(台語)」、「失火了(台語)」(其中若干話語聽不清楚、伴隨幾聲東西撞擊的聲響) ⑶錄影時間106 年8 月14日21時58分53秒起至同時分55秒止,畫面左方圍牆上大型紙箱及畫面中下方之空地持續著火燃燒。 ⑷錄影時間106 年8 月14日21時58分57秒起至同時分59秒止,畫面左方圍牆上大型紙箱及畫面中下方之空地持續著火燃燒。一個男子出現在畫面的右下方手拿鞋子拍打火焰(背景有「砰!砰!」拍打聲,一個成年男子「ㄟ」一聲,一個女子喊「曾○(同音)) ⑸錄影時間106 年8 月14日21時59分0 秒起至同時分3 秒止,火勢持續燃燒,該成年男子說一句無法辨識的話,一個女子喊一生「邵○○(同音)」檔案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