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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修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承修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加入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吳承修前往指定地點,持偽造公文書完成取款工作,每次可取得該次領款金額之百分之3 之報酬。吳承修遂與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先於㈠106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起至106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許止,先後假冒為「竹北榮總醫院小姐」、「竹北警局陳國文(音譯)」、「金融犯罪科王智誠科長」、「北檢曾益盛檢座」等身分,撥打電話向林淑惠佯稱涉嫌詐領補助費及天成投顧詐騙案件,並要求林淑惠於106 年8 月4 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8萬元、12萬元當作證物提交給指定之「臺北地檢署幹員」云云,致林淑惠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前往臺灣銀行及郵局分別提領68萬元及12萬元,並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現金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岸裡國小等候,而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乃依指示前往上址岸裡國小,並至超商接收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日期為106 年8 月4 日)」,向林淑惠自稱「臺北地檢署幹員」,並向林淑惠收取上開現金,且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張予林淑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林淑惠。㈡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接續假冒「北檢曾益盛檢座」之身分,於106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林淑惠,向其佯稱為加速分案成立,要林淑惠高度配合云云,然因林淑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遂於106年8 月7 日報警處理,並假裝同意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地點提交保證金。吳承修則承上開犯意,依照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假冒公務人員「臺北地檢署幹員」之身分,於106年8 月8 日上午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再轉搭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接受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日期:

106 年8 月8 日)」公文書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富春國小,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示上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並交付予林淑惠,於收取林淑惠交付佯裝為68萬元現金之紙袋後,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手財物,並為警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

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2 紙及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及附表一編號1 、3 、4 至5 、

7 所示之物(編號1 、3 、4 至5 、7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吳承修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7 月1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往指定地點,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且其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 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淑惠於106 年8 月4 日遭詐騙金額合計80萬元這次,伊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伊是被抓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告訴伊伊才知道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事實,僅有告訴人林淑惠之片面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卷內關於106 年8 月4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無被告之身影,難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⒈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負責依指示往指定地點,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 人以上,此亦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0頁、第52頁反面);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起,先後假冒為「竹北榮總醫院小姐」、「竹北警局陳國文(音譯)」、「金融犯罪科王智誠科長」、「北檢曾益盛檢座」等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依指示至岸裡國小向告訴人詐得68萬、12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40至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之高鐵車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日期:106 年8 月4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通聯記錄表、被告手機通聯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12至13、21、22、26、27、28至30、33至40、42至57頁、偵卷第30頁),是此部分是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106 年8 月4 日告訴人遭詐騙80萬元這次,

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亦以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或收取詐欺所得之人,2 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本案被告供承:伊於106 年7 月19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伊加入的人跟伊說是從事詐欺車手的工作,就是拿公文給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伊取款項後,上手就會打電話給伊依指示到附近找車手頭,將所得款項交給車手頭,車手頭就會將當日3 %的報酬給伊,伊接到上手的電話很多次,對方的電話都是中國大陸的電話,通話內容都是下達詐欺的指令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可知本案係由該集團之成年成員夥同被告共同對外實行詐欺犯行,其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再先後推由某不詳成年成員及被告依指示而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則被告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係在短短約8 日之期間內,以環環相扣之詐欺手法,陸續詐騙告訴人,其集團成員彼此角色分工,或交叉掩護,或彼此監控,不一而足,被告若非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實無法擔任集團中重要「車手」工作。縱使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告訴人過程中,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亦無礙於被告就本案詐欺等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0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40至41頁),復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之高鐵車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日期:106 年8 月8日)、被告通聯記錄表、被告手機通聯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被告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是實堪予認定。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取,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案上開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文書共2 紙,各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署、檢察官之署名,內容係記載有關收到受到分案申請人即告訴人受公證部門清查之現金云云之公權力行為,顯均有表彰係上開檢察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檢察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其內容既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仍堪認係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又本案交付告訴人收受之公文書雖均係自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後列印之文件,而非原本,惟揆諸上開說明,影本與原本之作用自屬相同,而被告係以接收傳真列印之方式,影印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影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上揭告訴人、檢察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是其等所為仍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與第2 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佯稱為「竹北警局陳國文」或「北檢曾益盛檢座」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欲向告訴人詐取現金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及被告再先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傳真,嗣經警查獲被告及其所持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傳真影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分別假冒「竹北榮總醫院小姐」、「竹北警局陳國文」及「北檢曾益盛檢座」等身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亦供承其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情,是被告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揆諸上揭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毋庸另論刑法第15

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

2 枚等各該偽造公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各該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另有偽造上開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且依現今科技以電腦複製印文者比比皆是,本無需偽造印章,而細觀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尚難排除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實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併此敘明。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 號、696 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仍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95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及被告先後於106 年

8 月4 日及106 年8 月8 日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財物之行為,以達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僅有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欺財物行為,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認為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而分別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六)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成年員先後2 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先後2 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所為,其中第2 次雖屬未遂形態,但因屬接續犯,應以既遂犯論以一罪。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有不良素行,其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任務,以牟取取款金額3%之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應嚴予非難,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共向告訴人詐得80萬元現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並非為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暨考量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餐廳打工,退伍後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32000 元至35000 元不等之經濟及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文。再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2 紙,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列印而得,且已交付告訴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認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又非違禁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部分,被告陳稱係其所為其他次詐欺行為(非本案)所得之報酬;另編號3 所示之高鐵車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僅係被告搭乘高鐵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車票及為證明其自超商接收傳真,復而列印所得之佐證;編號4 、5、7 所示之帽子、衣服及背包等物,被告則陳稱係其平日即會穿戴之衣物,以上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一節,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印文之產生,係經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後,復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之公印文與印文,自無法排除上開公印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軟體編排或其他方式加以偽造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16 條、第21

1 條、第55 條、第219 條、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芝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 │ │量/單位 │├───┼────────────┼─────┤│1 │現金 │新臺幣 ││ │ │32311元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共2紙 ││ │門收據」影本(日期分別為│ ││ │106 年8 月4 日、106 年8 │ ││ │月8 日) │ │├───┼────────────┼─────┤│3 │高鐵車票及統一超商收據 │1 紙(高鐵││ │ │車票)、2 ││ │ │紙(超商收││ │ │據) │├───┼────────────┼─────┤│4 │帽子 │1頂 ││ │ │ │├───┼────────────┼─────┤│5 │衣服(上衣及褲子) │1套 ││ │ │ │├───┼────────────┼─────┤│6 │手機(IPHONE廠牌) │1支 ││ │ │ │├───┼────────────┼─────┤│7 │背包 │1個 ││ │ │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公文書上之│公印文數量││ │ │偽造公印文│ ││ │ │ │ │├───┼──────┼─────┼─────┤│1 │臺北地檢署公│「臺灣臺北│1枚 ││ │證部門收據(│地方法院檢│ ││ │日期:106 年│察署印」 │ ││ │8 月4日) │ │ │├───┼──────┼─────┼─────┤│2 │臺北地檢署公│「臺灣臺北│1枚 ││ │證部門收據(│地方法院檢│ ││ │日期:106 年│察署印」 │ ││ │8 月8 日)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