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霖 (原名劉郁霖)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353、2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霖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張哲龍」之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張哲龍」之印文及署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本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育霖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向金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囿公司)代表人陳光進陳稱: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將出售名下廠房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金囿公司若有意價購,可為金囿公司仲介洽購等語,嗣陳光進以金囿公司名義,於102 年8 月6 日,委託劉育霖洽購系爭不動產事務,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支票
1 張(票據號碼ED0000000 )予劉育霖收執,作為上開受託事務斡旋之用,以取得同意書,同時劉育霖在簽收文件上書立「如同意書不下來時即立刻歸還,劉郁霖,8/6 」之約定,以示其若未取得弘強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同意書,須歸還該支票;嗣後劉育霖因故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同意書,亦明知該支票並非金囿公司給予之報酬,依約須歸還該支票予金囿公司,而未返還金囿公司,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不詳時、地,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廣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之黃正男,以協助劉育霖向金囿公司催討票款,其後廣駿公司人員遂持該支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8434 號核發內容為「債務人(即金囿公司)應向債權人(即廣駿公司)給付伍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之支付命令,致生損害於金囿公司之利益。
二、劉育霖明知未經張哲龍之授權得以簽立103 年12月17日之借款契約及用以擔保該筆借款之本票,竟為向吳蕙曄詐取該筆借款,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未據檢察官起訴),於103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1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B1吳蕙曄之代理人李琁隆辦公室,推由不詳男子假冒張哲龍,並在借款契約「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張哲龍」之簽名1 枚及書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旁之劉育霖則將前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之「張哲龍」印章1 顆,交予不知情之李琁隆在借款契約上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欄位處,偽造「張哲龍」之印文4 枚後,劉育霖、不詳男子即將偽造之借款契約之私文書交予李琁隆收執。旋不詳男子又在李琁隆取出之空白本票1 張(票據號碼387428)「發票人」欄,偽造「張哲龍」之簽名1 枚,並持該偽造「張哲龍」印章在旁偽蓋「張哲龍」之印文1 枚,另推由劉育霖在該本票上書寫金額「2,000,000 、貳佰萬元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中市○區○○路○○巷○○號」、發票年月日「10
3 年12月17日」,不知情之李琁隆又持該偽造「張哲龍」印章在「貳佰萬元正」上偽蓋「張哲龍」之印文1 枚,而完成偽造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由劉育霖、不詳男子將系爭本票交予李琁隆收執,以供借款之擔保,使吳蕙曄、李琁隆陷於錯誤,由李琁隆將吳蕙曄之168萬元(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共32 萬元後,餘168萬元)交予不詳男子收執後,轉交其中75萬元予劉育霖,而共同詐得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哲龍及吳蕙曄之權益。
三、案經金囿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育霖固坦承有收受陳光進交付之上開支票,亦有與不詳男子自李琁隆處取得168 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①陳光進交付之支票是要給我的報酬,是陳光進要我去談,說拿到公證書,要給我傭金500 萬元,我有跟王芝妍去辦理公證,後來我要兌現支票,我朋友即廣駿公司黃正男說要幫我要這些錢,要我假裝欠他錢,之後我就不知道支票流向,之後陳光進找我,說有人拿支票兌現,我就跟他簽了切結書;②當初是張哲龍跟我約在地政事務所,是張哲龍自己帶身分證及印章用印,張哲龍知道這件事情,系爭本票上張哲龍簽名不是我簽的,是不是我拿本票給吳蕙曄的我已經忘了,我只是仲介中間人,是按照張哲龍的指示去做的,借款方式是他默許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①500 萬元支票是被告介紹投資弘強公司之傭金,有經過公證,公證書內容也與被告所述相符,且公證書作成日期是102 年7 月19日,支票開立日期顯然在後,與陳光進所述是為了取信弘強公司之情形不符,是金囿公司無法如期匯款2 千萬元給弘強公司而破局,因被告已達成仲介任務,不須返還支票,才委託黃正男代為追討支票債務;②如果陳光進所述為真,為何支票卻以被告姓名為抬頭,沒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顯與常情不符;③切結書是被告受陳光進要求所簽,不能代表當時情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①設定抵押當天是張哲龍親自辦理抵押設定事宜,被告有經張哲龍授權處理設定抵押及借款,被告代簽系爭本票是張哲龍的概括授權下所為;②李琁隆於104 年4 月30日與張哲龍協商時,張哲龍確實有講到他的意思是提供土地給被告、她有辦法去賣去借都是她辦的、她怎麼處理她還清就好了,可見被告有經張哲龍授權處理土地抵押設定;③本案係因無法預期無法減免土地增值稅,才導致與陳文海買賣破局,讓張哲龍無法出賣土地,因此張哲龍才否認有授權被告處理抵押借款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弘強公司股東王芝妍於105 年10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系爭不動產在102 年間有要賣人,被告是仲介人之一,沒有跟被告簽約,陳光進好像有跟被告一起來,被告及陳光進有要簽備忘錄等資料,後來公司擋掉了沒有簽,陳光進要當買主等語(中檢105 偵20353 號卷第20-21 頁);依此,可知弘強公司廠房及土地於102 年間,確有出售之意願,且被告曾為此案仲介人,陳光進亦曾前往弘強公司洽詢買賣事宜,則被告曾受金囿公司之委任處理買賣弘強公司廠房及土地事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陳光進於103 年11月1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是7 月份說
為了取信對方,要開同意書,要我們開500 萬元保證票,那張支票有註記如果無法取得同意書,就要返還支票,之後8月底有跟對方聯繫上,確定無法取得同意書,於是聯絡被告要取回票據,但被告一直拖延,一直到10月11日後被告把票軋進去,銀行通知我們有票進去,退票之後,票到了某家建設公司,建設公司申請支付命令,我們提出異議,之後我們請被告到律師那邊寫下切結書等語(桃檢103 他6601號卷第33-34 頁)。復於104 年4 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年10月8 日有簽切結書,如果支票被轉讓,會賠償我們損失,後來10月11日,銀行通知我們支票有軋進來要兌付,我就去找被告到律師事務所,簽署切結書,後來弘強公司負債太多,沒有簽署同意書給我們等語(桃檢103 他6601號卷第107-108 頁)。又於105 年11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500 萬元支票是斡旋金,一般買賣完成後才有報酬,開斡旋金出去後,買賣成立後會轉成買賣定金的部分等語(中檢105 偵20
353 號卷第27頁反面)。另於107 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具結證稱:被告拿的公證書我們都沒有簽,是她們自己簽的,50
0 萬元支票是作為斡旋保證金,因此才會記載如果同意書不下來,是要退還500 萬元支票,並不是把這500 萬元給被告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依證人陳光進上開證稱,簽立支票時,曾註記如無法取得同意書即須返還支票,且該支票係作為斡旋之用,並非給予被告之報酬,嗣因被告堅不返還該支票,始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且觀諸證人陳光進所開立金囿公司之面額500 萬元支票,於被告收受該支票時,確於簽收資料中書立「如同意書不下來時即立刻歸還,劉郁霖,8/6 」,有支票影本及簽收資料(桃檢103 他6601卷第85頁)在卷可稽。又依卷附被告102 年10月8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上,載有「本人劉郁霖於102 年8 月6 日取得陳光進(金囿實業有限公司)伍佰萬元整並於102 年10月10日到期之支票乙紙,……,倘若支票尚未歸還期間導致產生以下情形時,本人劉郁霖願付一切之法律責任及賠償陳光進之所有損失:1.支票於到期日前後均不得提示,如有提示時本人劉郁霖願意於當日將提示之金額伍佰萬元整匯入陳光進(金囿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2.如導致支票退票時本人劉郁霖願意賠償陳光進(含本金)計貳仟萬元整作為彌補其名譽及信用之損失。」等文字(中檢105 偵20353 號卷第30頁);復於102 年10月17日所簽之切結書(二)上,列有「本切結書係延續立書人前於102 年10月8 日所為內容之變更。立書人切結如下:一、茲有立書人於前收受陳光進先生投資斡旋金之票據(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二、……,經協商後,陳光進先生願限縮立書人之賠償金額。陳光進先生同意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作為賠償金額,立書人亦蓋無異議。」等文字(桃檢103 他6601號卷第84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之情,亦有切結書、切結書(二)在卷可佐。稽諸此等切結書之內容,被告已明確切結該支票係作為投資斡旋之用,而被告為成年人,自承從事土地仲介、貿易公司工作,且於101 、102 年間即有土地仲介之工作經驗(本院卷二第12
9 頁),可見被告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倘非確有其事,其豈會先後簽立該等清楚約明收受支票及簽立切結書之原因等節之切結書交予陳光進收執,故而,此亦足徵陳光進所證上開情節,應屬有據。可見被告當時收執支票之目的,乃在於受委任去簽署「同意書」,且亦知悉若未簽得同意書,將立刻歸還該支票,此核與陳光進所證支票註記如果無法取得同意書就要返還支票之情節相符,則陳光進上開證述所指,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與弘強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
」,並經公證在案,且提出合作備忘錄及公證書(本院卷二第143-146 頁)供佐,而經公證之時間(102 年7 月19日)早於被告收執支票之時間(102 年8 月6 日),可證面額50
0 萬元支票應係被告之報酬云云。然而,被告收受支票時,係寫明須「取得同意書」,此已與被告所稱其取得之「合作備忘錄」或「公證書」不同;又被告僅單純居間仲介買賣事宜,在尚未完成買賣前,卻能逕予取得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報酬,亦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收執支票之時間為102 年
8 月6 日,依其書寫「如同意書不下來時即立刻歸還」之文義而言,當係指於此日(102 年8 月6 日)之後,向弘強公司接洽買賣事宜,並試圖簽立同意書,以完成任務,故實難單以取得合作備忘錄及公證書之時間係在102 年8 月6 日之前,即遽認被告所收受之支票為報酬;況考諸合作備忘錄及公證書之內容,簽立之對象係「甲方弘強公司」與「乙方劉郁霖」,並非以金囿公司或陳光進名義,與弘強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或公證書,甚且在合作備忘錄第六點中,有列明「甲方機械設備含所有生財器具於會計師查核鑑價後,無條件設定於乙方名下」之條款,就此,倘被告係為金囿公司處理事務,豈會將自己列為合作備忘錄及公證書之當事人,基此,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
⒋辯護人雖辯護稱為何支票係以被告姓名為抬頭,沒有記載禁
止背書轉讓等語。就此,證人陳光進於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一般正常仲介公司,我們是開本票,因為被告是個人,她又沒有提供仲介公司,我們只能針對被告開她個人的名字,指名她這個部分,當初我們忘了蓋禁止背書轉讓的章,但我們有說這張票不能拿去軋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我做仲介沒有什麼公司,類似跑單幫,我們沒有隸屬在哪家公司裡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30 頁)。茲考諸彼等陳述內容,有關被告係個人從事仲介工作,而未隸屬公司乙節,係互核相符,則證人陳光進所指係針對被告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之情,尚屬有據,則實難僅因係以被告為支票受款人,且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即認證人陳光進所述不實。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該支票係屬報酬云云。然而,果若被告
所述為真,其收執該支票後,倘無法提示付款,大可以其個人名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此對於有土地仲介工作經驗多年之被告,應非難事,何須大費周章將該支票交予他人,並由廣駿公司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因而,益證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茲綜衡被告所稱係其交付該支票予廣駿公司黃正男之情節及前開認定之事實,足認被告係受金囿公司委託處理弘強公司土地及廠房買賣事務,且明知陳光進所交付之該支票僅用作斡旋之用,並非報酬,亦知悉倘未取得同意書,將立刻返還該支票予陳光進,嗣卻冀能圖取票款,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廣駿公司黃正男,以協助催討票款,而未依約將之返還金囿公司,嗣經廣駿公司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8434 號核發內容為「債務人(即金囿公司)應向債權人(即廣駿公司)給付伍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之支付命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8434 號支付命令1 張(桃檢103他6601號卷第4 頁)在卷可參,足見此已致生損害於金囿公司之利益。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張哲龍並未授權被告及不詳男子得以於103 年12月17日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
⑴依李琁隆於108 年4 月18日審理程序時提出借款契約及系爭
本票之內容,可知簽立此等本票、借款契約之時間,均係10
3 年12月17日(本院104 訴2240號民事卷第116 頁、本院卷二第206 、215 頁),且此業經本院勘驗103 年12月17日錄影光碟檔案在案(本院卷一第39-46 頁),則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均係於103 年12月17日簽立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稱張哲龍於103 年12月15日有至地政事務所
,並親自用印、對保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可認其已授權被告借款云云。惟觀諸張哲龍所簽立授權書之內容,簽立時間是103 年12月15日後之103 年12月17日,其上已寫明「張哲龍授權劉育霖(地號○里區○○○段0000-0000 、0000-0
000 ,下稱系爭道路用地)道路用地買賣事宜」,有授權書
1 張(中檢105 偵205 號第16頁)存卷可考,就此,可知張哲龍於103 年12月17日,授權被告處理者,僅系爭道路用地之「買賣」事宜,而非「借款」事宜甚明。
⑶又於103 年12月15日有設定系爭道路用地抵押權,斯時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肆佰萬元整;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3 年12月15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惟於103 年12月1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中,則係約明「乙方向甲方抵押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整;借款期間與利息:自民國一O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O 四年三月十六日止乙方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200 萬*3%=6 萬元,利息存入甲方指定帳戶內」,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檢
105 偵205 號卷第102-103 頁)、借款契約書(本院卷二第
215 頁)附卷可查。茲細究此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不僅簽立日期有間,就擔保債權之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部分亦皆有所不同;況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明確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3 年12月15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顯見於103 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權時,已有借貸契約存在,準此,足認103 年12月17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實與103 年12月15日設定抵押權時之「借貸契約」不同,則被告所辯因張哲龍已於103 年12月15日親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對保及用印,其係經授權得以於10
3 年12月17日簽立該本票云云,應屬不實。⑷證人即地政士陳怡彤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0號民事事件
中具結證稱:抵押權是我辦理的,當天被告及張哲龍是一起到場,我有核對張哲龍身分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會寫「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3 年12月15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這是送件當天所書寫,書寫同時有問過雙方當事人,才依照雙方意思寫上去等語(本院104 訴2240號民事卷第50頁);依此證述內容,可知陳怡彤於103 年12月15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前,曾向張哲龍確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103 年12月15日「借貸契約」之事宜,而被告亦在場見聞,足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103 年12月15日簽訂「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借貸債權,要與嗣後103 年12月17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無涉,則被告辯稱有經張哲龍授權之事,實難採信。
⑸就不詳男子為何於103 年12月17日會與被告同赴李琁隆處簽
立借款契約及本票,及李琁隆究係如何取得本票等情,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時係稱:我不知道張哲龍名字是誰簽的,我不清楚李琁隆他們是怎麼拿到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又於106 年6 月30日勘驗103 年12月17日錄影光碟時稱:畫面中戴白色棒球帽跟我一起去找李琁隆之人應該不是張哲龍,那時候張哲龍說不方便出面,好像有請人還是怎樣,但這個人到底是誰,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復於107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哲龍想要領這個錢,但不願意出面簽系爭本票,叫我幫他想辦法,我就去找一位廖先生,廖先生就幫我找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是勘驗時頭戴棒球帽的人,由他來扮演張哲龍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另於108 年1 月30日審理程序時供稱:
自稱張哲龍之人是廖坤賢介紹的,係廖坤賢找人來頂替的,張哲龍說他不要出面,我也不知道為何張哲龍不願意出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32-133 頁)。經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於本院勘驗103 年12月17日錄影光碟前,係稱不知道本票上張哲龍名字是誰簽的,也不知道李琁隆是如何取得本票,惟經勘驗後,卻改稱係張哲龍不願意出面,始由廖坤賢找人扮演、頂替,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況且,張哲龍曾於103 年12月15日,前往與陳怡彤對保,再由陳怡彤送件辦理系爭道路用地抵押權設定事宜,果被告所辯為真,於2 天後之103 年12月17日要收取款項時,張哲龍豈會不親自前往收款,反由他人假冒取款,如此種種,益見被告所辯不實。
⑹證人張哲龍於107 年12月13日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授權書是
我寫的,委任日期是103 年12月17日,是授權被告道路用地買賣事宜,並不是要借錢,因為借太麻煩,我想賣掉等語(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173 頁反面);復於108 年4 月18日審理程序具結證稱:光碟中戴鴨舌帽男子不是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09 頁)。而證人李琁隆於本案107 年12月13日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我現在回想在7-11那天並沒有見到張哲龍,因為被告一直不讓我見張哲龍等語(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綜衡證人張哲龍、李琁隆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曾有刻意不讓李琁隆親見張哲龍之異常舉止,且張哲龍於103 年12月17日,僅授權被告出賣系爭道路用地,此不僅有前開授權書可佐,且被告對該授權書係證人張哲龍所簽立之事亦不否認(中檢105 偵緝1026號卷第39頁反面),益證被告與不詳男子有共同偽造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之行為。
⑺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無法預期無法減免土地增值
稅,才導致與陳文海間之買賣破局,張哲龍無法出賣土地,才會否認有授權被告處理抵押借款等語。然被告及不詳男子係未經張哲龍授權而簽立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道路用地買賣破局與張哲龍有無否認授權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無相關事證足佐辯護人之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此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及不詳男子共同偽造之標的:
⑴本院勘驗103 年12月17日錄影光碟之內容如下(本院卷一第
41 -46頁):劉育霖:對啊,這樣可以嗎? (11:37:13,劉育霖將拿在
左手之印章1枚放在桌上)李琁隆:這裡請那個伯伯你簽個名(畫面時間11:40:48,
自稱張哲龍之男子從李琁隆手上接過筆,以右手在李琁隆所指的位置簽名)…這裡等一下要麻煩你寫一下你的身分證號碼一下(畫面時間11:41:01,自稱張哲龍之男子從桌上拿起筆,以右手在李琁隆所指的位置寫下身分證號碼)…印章給我一下(畫面時間11:41:06,李琁隆直接從劉育霖之前方拿取系爭印章。
李琁隆:(畫面時間11:42:01,李琁隆以右手持劉育霖及
自稱張哲龍之人所提出之系爭印章,在自稱張哲龍之人簽名及寫身分證號碼之位置用印)劉育霖:那這樣還要簽本票、支票嗎?李琁隆:對還有本票…。
李琁隆:妳幫他寫兩百萬元整啦好不好。
劉育霖:其他我幫他寫就好了,他只要簽名。
(劉育霖在長形桌上寫本票內容,11:44:50)劉育霖:我要壓日期嗎?劉育霖:12月17號。
(劉育霖先向張哲龍解釋本票上之內容,再由張哲龍拿印章在本票上蓋章,11:45:52)李琁隆:這裡160 萬你先點一下。(李琁隆將牛皮紙袋交給
劉育霖,11:48:01)李琁隆:這裡8萬塊。
(自稱張哲龍之男子從桌上拿起該疊8萬元之鈔票)李琁隆:來這一份給你(11:48:58,該自稱張哲龍之男子
從劉育霖處將整包牛皮紙袋內含168 萬元現金取走)。
(李琁隆將一份借款契約交給劉育霖,劉育霖仔細觀看契約文件)⑵本院再次勘驗103 年12月17日錄影光碟時,李琁隆之證述內容如下(本院卷二第206-208 頁):
李琁隆:借款契約書上蓋印之張哲龍印章是被告放置桌上的。
李琁隆:借款契約書4 個印文都是我拿他印章所蓋。
李琁隆:是戴鴨舌帽男子在我提供的本票上簽名。
李琁隆:於畫面時間11:49:07,是我拿張哲龍印章蓋在發票金額200萬上,是我補蓋的。
⑶關於「張哲龍」印章之由來,被告於108 年10月3 日審理程
序時供稱:印章是我代刻的便章,交給冒充張哲龍的人蓋等語。(本院卷二第325 頁)⑷綜合前開勘驗錄影畫面及證人李琁隆、被告陳述之內容,復對比借款契約、系爭本票之內容,可知:
①蓋印在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張哲龍」之印章,係由被告所偽造。
②在借款契約上,係由不詳男子在「立契約人:乙方:」欄
,偽造「張哲龍」之簽名1 枚及書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而由不知情之李琁隆持偽造「張哲龍」印章,在借款契約上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欄位處,偽造「張哲龍」之印文4 枚。
③在本票上,係由不詳男子在「發票人」欄,偽造「張哲龍
」之簽名1 枚,並持偽造「張哲龍」印章在旁偽蓋「張哲龍」之印文1 枚;其餘金額「2,000,000 、貳佰萬元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中市○區○○路○○巷○○號」、發票年月日「103 年12月17日」,均係由被告所書寫;而本票金額「貳佰萬元正」上之「張哲龍」之印文1 枚,則係由不知情之李琁隆持偽造「張哲龍」印章所偽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張哲龍於104 年4 月30日與李琁隆協
商時,張哲龍有講到他的意思是「提供土地給被告去賣去借」,因而認被告有經張哲龍授權云云。惟考諸本案卷證資料,辯護人所稱張哲龍曾於104 年4 月30日稱「提供土地給被告去賣去借」等語,應係出於張哲龍所提出與李琁隆對話之錄音譯文(中檢105 偵205 號卷第65-70 頁),而渠等當時對話內容有:
(李琁隆撥放影片給張哲龍看)【應為103 年12月17日之錄影檔案】李琁隆:這不是你啦。
李琁隆:…他全程都戴帽子。
李琁隆:這不是你簽的啦。
張哲龍:這又不是我的字。
張哲龍:這個字就不是我的啊。
張哲龍:他怎麼有辦法拿到印鑑。
李琁隆:這些不是印鑑章…。
張哲龍:他可以隨便刻一個。
李琁隆:這一個是便章,當初借款的時候簽的。
劉育霖:本票是我簽的啦。
張哲龍:妳寫我的名字,蓋我的印章。
張哲龍:可以這樣嗎。
劉育霖:真的很抱歉。
張哲龍:不是啊,這妳偽造文書,我到法院去告妳,一定成立的嘛。
張哲龍:我跟妳講,妳要處理妳要賣掉,也給妳賣掉我也沒話講…。
張哲龍:你也應該查清楚嘛,為什麼要借給她咧,這我也搞不懂。
張哲龍:這是她講的嘛,不是我講的。
張哲龍:我的意思是說我提供土地給她,「她有辦法去賣去
借」,我也不知道,我也看不到,我也不曉得,都她去辦的,她怎麼處理,她還清就好了。劉育霖:那李先生,現在說張先生80萬元出不來,那如果我說我可以找到買主可以處理這塊土地呢。
劉育霖:就給我一個禮拜,因為我已經找到人了。
張哲龍:……我現在一定要提出異議,我不能再等。
張哲龍:我一定要提異議啊,因為這張不是我寫的。
張哲龍:我又沒有去。
張哲龍:……我要讓你知道我沒有寫啊。
觀諸張哲龍於104 年4 月30日,與李琁隆、被告間之對話語意,張哲龍自始至終均稱103 年12月17日到場之不詳男子不是他,亦未簽立任何資料,僅授權被告出賣系爭道路用地,甚至還向被告稱「這妳偽造文書,我到法院去告妳」等語,另向李琁隆稱「你也應該查清楚嘛,為什麼要借給她咧」等語,故而,足見張哲龍並未授權被告及不詳男子於103 年12月17日,得以其名義簽立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至於,張哲龍雖有稱「她有辦法去賣去借」,但稽之該段對話全文,張哲龍之本意應在表示當其提供系爭道路用地予被告時,被告要如何處理,張哲龍其實都不知道,因此,張哲龍在該段話,才會反覆稱「我也不知道,我也看不到,我也不曉得」,尚接著說「都她去辦的,她怎麼處理,她還清就好了」等語,則應難僅以張哲龍當天對話時,曾口稱「她有辦法去賣去借」之簡略語意,即遽認其曾授權被告簽立103 年12月17日之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經查:依被告之供述,不詳男子係為扮演、假冒張哲龍而到場,且依本院勘驗103 年12月17日之錄影檔案,可知不詳男子確有冒用張哲龍名義,並與被告分擔犯罪行為,即由被告偽造「張哲龍」印章後,又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偽造「張哲龍」印文、簽名行為,以共同偽造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誠如上述,準此,足認渠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
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而本票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性質上屬無因證券,無論發票人和執票人是否存有個人間的民事債權債務糾葛,一旦涉及偽造,無礙刑事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茲被告與不詳男子未經張哲龍之授權,於103 年12月17日,擅自冒用張哲龍之名義,先後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借款契約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系爭本票,並交由不知情之李琁隆,就偽造借款契約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張哲龍及立契約人吳蕙曄之權益,另就偽造本票部分,不論被告與張哲龍或張哲龍之子間是否存有債務糾葛,亦不論被告與李琁隆或吳蕙曄間是否存有道路用地仲介糾葛,均無礙罪名之成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飾詞狡辯之詞,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芝妍部分,已經本院先後傳喚證人
王芝妍2 次(107 年12月20日、108 年1 月30日)均未到場,且其早經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參,則被告聲請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係屬不能調查,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3 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第342 條,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
9 號判例意旨)。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經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不詳男子未經張哲龍之授權,冒用「張哲龍」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用以供擔保而借款,揆諸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張哲龍」之印章、於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偽造「張哲龍」之印文及簽名,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借款契約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
張哲龍」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李琁隆偽造「張哲龍」之印文,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為詐得款項之目的,而共同偽造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
,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
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茲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然支票為有價證券,而其本質,在於得自由轉讓流通,而觀諸該支票內容,係以被告為受款人,且未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限制,則被告本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但其所違背者,乃受金囿公司委任之事務,有如前述,實應構成背信罪,則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
㈧起訴書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偽造借款契約部分,然
此部分事實與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又此部分另經本院訊問被告(本案卷二第206頁),且經勘驗103 年12月17日錄影光碟時(本案卷一第39-46 頁),有被告共同偽造借款契約之部分,復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卻違
背其任務,擅將該支票交予他人,未依約立刻返還金囿公司,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偽造借款契約及本票,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並考以其自陳企管專科畢業、曾從事仲介及行政業務工作、現為餐廳會計人員、月薪約28,000元、離婚、有2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偽造「張哲龍」之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㈢雖借款契約已經提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然借款契約上偽造「張哲龍」簽名1 枚及偽蓋「張哲龍」印文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㈣偽造之系爭本票1 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至於本票上雖有偽造「張哲龍」簽名及偽蓋「張哲龍」印文,惟該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
㈤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
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不詳男子雖自吳蕙曄、李琁隆處
取得168 萬元,此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在案,而就此筆款項之分配,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有交25萬元給張哲龍,50萬元是抵我債務,我只能拿50萬元等語(中檢105 偵緝1026號卷第40頁、中檢105偵緝1272號卷第17 頁反面);復於審理程序時供稱:張哲龍拿了25至28萬元,我拿5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0 頁)。又證人張哲龍於審理程序時則證稱:我兒子欠她50萬元還她,她拿25萬元給我兒子等語(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綜此,足見被告係自168萬元中,分配獲得75萬元(計算式:50萬元+25萬元),雖其有將其中25 萬元交予張哲龍之子張峰傑,但此僅屬被告與張哲龍或張峰傑間之內部關係,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反由被害人無端負擔犯罪人之犯罪成本,以杜歪風,於沒收數額計算上,自不應予以扣除該25萬元,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超過75萬元之金額,故應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7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本案犯罪事實一)雖認被告以該支
票向廣駿公司借得300 萬元。然而,依被告之歷次供述內容,均否認有以該支票借得300 萬元;而證人楊宜潔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是廣駿公司掛名負責人,被告有拿500 萬元支票來借,我拿300 萬元給被告,後來支票退票,我不認識票主,支票是公司的人收的,我不知道支票是從哪裡來的等語(中檢105 偵20353 號卷第21頁),就此,可見被告究竟有無持票收受300 萬元乙事,僅有證人楊宜潔單一證述,況300 萬元金額頗鉅,證人楊宜潔未能提供匯款或其他簽收單據相佐,且證人楊宜潔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而該支票又係他人所收,則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要難遽採其有交付300萬元予被告。至證人陳光進雖於偵查中證稱:退票之後,票到了某家建設公司,這票應該不能外流,但被告說她把票押給人家借錢等語(桃檢103 他6601號卷第34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支票到期1 個月前,我就請被告返還支票,後來才知道被告把500 萬元支票拿去跟人家換350 萬元等語(中檢105 偵20353 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復於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被告有拿這張票去跟廣駿公司調錢,她是這麼說的,實際上被告跟他們只調了2 、3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由證人陳光進證述之內容,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無持票向廣駿公司借錢,且其所稱被告借得之款項有350 萬元,也有2 、300 萬元,已與證人楊宜潔所稱之
300 萬元未盡相符,足徵應難認定被告有持該支票向廣駿公司質押借得300 萬元之事實,如此,即無其犯背信罪而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特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育霖為取得金錢花用,乃向不知情之
張哲龍誆稱:為抵償張峰傑即張哲龍之子所積欠之50萬元債務,可以出售張哲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及83之300 地號之2 筆土地後,以土地價金抵償云云。張哲龍因此交付劉育霖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前揭地號之土地謄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用以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劉育霖於取得前開文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得張哲龍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3 年12月中旬某日,向吳蕙曄佯稱已取得張哲龍之同意,願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向吳蕙曄借款200 萬元云云,使得吳蕙曄一時誤信,陷於錯誤,同意上開借款。因此,劉育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張哲龍之印章,並於103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8分許,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怡彤,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張哲龍先前申請之印鑑證明,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使得承辦公務員誤認係張哲龍所申請,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哲龍。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即向吳蕙曄詐取借款)外,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
⒈證人即地政士陳怡彤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0號民事事件
中具結證述:我確定張哲龍當天有在場,且我有與他核對身分證,印鑑章是張哲龍拿出來的,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公契,我是在問過雙方當事人後,依雙方當事人的意思書寫完成,張哲龍當天對劉育霖沒有任何不同意見等語(本院10
4 訴2240號民事卷第50頁);嗣於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那時候我們去地政事務所旁的7-11用印,我說我要確認地主,要核對身分,劉育霖有請地主張哲龍出面,身分證我也有核對,就蓋印鑑章用印,是在大里地政事務所旁邊的7-11對保,對保後,張哲龍就先離開,我就去地政事務所送件,我跟張哲龍說今天設定多少,就是金額多少,這部分要確認,要蓋你的印鑑章,印鑑章是那天才拿來的,張哲龍那天都很正常,他沒有問題,後來用印沒有問題,本人確認也沒有問題,我直接去送件,我當時用印時,是在張哲龍本人面前,張哲龍也有看到,當時有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有跟張哲龍解釋,也有讓他看過契約書內容,他也同意,我才用印,印章是他拿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5-177 頁)。經核證人陳怡彤之證述內容,可見其於送件辦理系爭道路用地設定抵押權事宜前,曾在大里地政事務所旁之7-11便利商店,親向張哲龍對保,並說明抵押權設定內容,再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張哲龍觀覽,係經張哲龍同意後,方用印其上。
⒉證人張哲龍於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她們拿我的印鑑章,拿一堆在蓋,我當時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
就此,足認設定系爭道路用地抵押權之前,張哲龍確有至大里地政事務所旁之7-11便利商店,並見聞蓋章行為,此核與證人陳怡彤前開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可見證人陳怡彤所述,應為可採,則要難認被告有何上開向張哲龍誆稱並取得國民身分證正本、土地謄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張哲龍之印章,及利用陳怡彤持偽造之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等行為。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此
部分罪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印章、文書或本票名稱 │ 偽造之印文、署押 │├──┼───────────┼──────────────────┤│ 一 │偽造「張哲龍」之印章壹│無 ││ │顆 │ │├──┼───────────┼──────────────────┤│ 二 │偽造借款契約壹張 │①在「借款契約」上方,偽造「張哲龍」││ │ │ 之印文壹枚。 ││ │ │②在「乙方:張哲龍(以下簡稱乙方)」││ │ │ 旁,偽造「張哲龍」之印文壹枚。 ││ │ │③在「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張││ │ │ 哲龍」之署名、印文各壹枚。 ││ │ │④在附註文字「乙方全權委託甲方於借款││ │ │ 期間內將此持分土地處分,處分價金為││ │ │ 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並同意││ │ │ 支付服務費用處分價格之2 %」上,偽││ │ │ 造「張哲龍」之印文壹枚。 │├──┼───────────┼──────────────────┤│ 三 │偽造本票壹張(票據號碼│①在「發票人」欄,偽造「張哲龍」之署││ │三八七四二八) │ 名、印文各壹枚。 ││ │ │②在「貳佰萬元正」上,偽造「張哲龍」││ │ │ 印文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