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裕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律師被 告 楊秋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33、316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秋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秋煌前因前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榮裕為本裕工程行之負責人,楊秋煌為受僱本裕工程行之粗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詎料陳榮裕於105年7月間,受葉深潭及葉兼成父子所託,以5萬元之代價,承包拆除裝潢工程,負責拆除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志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裝潢、招牌等物。陳榮裕遂於105年7月30日、31日請楊秋煌偕同2名不知情之粗工林國禎、顏川池到場;其亦與不知情之其子陳麒仲、臨時工賴玉樹到場進行拆除裝潢工作。陳榮裕為清除拆除裝潢工程之廢棄物,竟與楊秋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榮裕指示楊秋煌駕駛牌照號碼OQ-6306號自小貨車裝載含有木材、鐵板、廣告招牌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他處丟棄。楊秋煌旋於同日及翌日拆除完畢後,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各載運上開廢棄物1車(約3.5噸)共2車,至不知情之陳永源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嗣陳永源於106年4月9日10時許,發現上開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陳榮裕、楊秋煌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被告陳榮裕及其辯護人、被告楊秋煌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陳榮裕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自白;被告楊秋煌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7頁);被告楊秋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7頁),核與證人葉深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1頁)、證人葉兼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證人林國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證人顏川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證人陳永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均大致相符,且有○○○鎮○○段犁份小段312之1地號地籍圖謄本(見警卷第40頁);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環稽字第1060052555號函(見警卷第24至2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現場照片(106年4月9日稽○○○區○○段空地,見警卷第26至2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現場照片(106年4月9日稽查志成國際公司在神岡區現址,見警卷第30至3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106年4月17日稽查志成國際在神岡區現址,見警卷第32至3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現場照片(106年4月24日稽○○○區○○段空地,見警卷第35至37頁);⑶本裕工程行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員工明細-合計(保費計算期間106年2月21日至107年2月20日、列印日期106年2月22日,見偵卷第71頁);本裕工程行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調整明細(保費計算期間106年2月21日至107年2月20日、列印日期106年2月22日,見偵卷第72頁);⑷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網路搜尋志成國際外觀相片列印(見警卷第34頁)、楊秋煌名片影印1紙(見警卷第39頁);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陳榮裕(見偵一卷第13頁)、e化健保web IR系統(查詢楊秋煌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均查無資料,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榮裕、楊秋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楊秋煌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秋煌具低收入戶身分,有臺中市神岡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其從事粗工工作、領取微薄薪資,兼受指示處理本件廢棄物,至罹刑罰;而被告陳榮裕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嗣後已僱請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竣國企業有限公司」將廢棄物從上開土地上清運、移除,於107年7月20日完成,並與陳永源達成和解,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估價單、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再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施做相片、陳永源出具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44頁、第146至162頁、第166至167頁),又被告等所棄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此以觀,被告等所為雖應非難,但幸無造成環境重大傷害,被告楊秋煌於偵查伊始即坦認犯罪,被告陳榮裕亦有悔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則本件若科處被告等法定最低度之刑(在本件指有期徒刑1年以上)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明知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任意棄置至他人土地,不顧及渠等行為造成環境之污染,對環境確已造成影響,又犯後已坦認犯行,被告陳榮裕並僱請合法業者將廢棄物清運、移除,兼衡渠等利益至深。參以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榮裕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榮裕並無前科紀錄,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彌補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和解,均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陳榮裕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