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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貞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0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國民小學(下稱文心國小)之教師,因其懷疑遭同事丁○○(原名戊○○)、丙○○、己○○私下非議,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無故對於公務機關電腦取得他人電腦內電磁紀錄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某日,以Google免費提供之GoogleChrome遠端桌面軟體,趁丁○○離開辦公室座位之際,將上開軟體安裝於丁○○在其輔導室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內,安裝完畢後,啟動該程式並登入乙○○所使用之Google帳號,再於該軟體介面點選「我的電腦」,續之點選啟動遠端連線功能及自行設定一組PIN密碼後,乙○○再以其於校內辦公室所使用公務電腦內所安裝GoogleChrome遠端桌面軟體登入同一組Google帳號及PIN密碼後,得以由其所使用之公務電腦遠端連線操作存取丁○○公務電腦桌面檔案,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6 月21日間,接續以上開方式自丁○○之公務電腦內複製取得丁○○與湯希正之相片檔案、丁○○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等個人資料、丁○○常用私人與公務帳號密碼、輔導公務資料等電磁紀錄,並存放在其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內,致生損害於丁○○及文心國小之資訊安全。

㈡乙○○又基於無故對於公務機關電腦取得他人電腦內電磁紀

錄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2 月

9 日,以上開方式對丙○○之公務電腦安裝GoogleChrome遠端桌面軟體,以遠端連線操作存取丙○○公務電腦桌面檔案,自106 年2 月9 日至同年6 月21日間,接續以上開方式自丙○○之公務電腦內複製取得丙○○與友人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之個人資料及該校學生輔導之之公務資料等電磁紀錄,並存放在其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內,致生損害於丙○○及文心國小之資訊安全。

㈢乙○○復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於

106 年3 月間某日,以上開方式對己○○之公務電腦安裝GoogleChrome遠端桌面軟體,以遠端連線操作存取己○○公務電腦桌面檔案,自106 年3 月間至同年6 月21日間,接續以上開方式自己○○之公務電腦內複製取得己○○與友人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之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並存放在其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內,致生損害於己○○。

㈣乙○○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

106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1 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丁○○同意,使用丁○○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淑玲」,並將其以上開GoogleChrome遠端桌面軟體自丁○○公務電腦取得屬丁○○私人秘密之「﹝LINE﹞與淑玲的聊天.txt」電子檔案傳送至丁○○LINE通訊軟體內「319 鄉鎮向前行」之群組,而洩漏其因利用電腦所知悉丁○○之秘密。

㈤乙○○以GoogleChrome遠端桌面軟體取得丁○○公務電腦內

丁○○常用私人與公務帳號密碼電磁紀錄後,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6 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丁○○之同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輸入丁○○之Google帳號、密碼登入Gmail 電子信箱,再以「戊○○」之名義將其以上開遠端連線丁○○公務電腦所取得屬丁○○非公開私人秘密之「﹝LINE﹞與淑玲的聊天.txt」文字檔案、「戊○○.JPG 」、「湯希正.JPG 」等個人照片檔案傳送至丁○○電子信箱通訊錄內之所有聯絡人,而洩漏其因利用電腦所知悉丁○○之秘密。

二、嗣因丁○○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某時查覺其公務電腦遭人入侵,通報該校資訊組長張銘峰協助確認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公務機關」,參照92年6 月25日制定時立法理由第3 點說明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原於84年8 月11日制定公布,名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嗣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時,法規名稱變更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原第3 條第6 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嗣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時,移列為第2 條第7 款,並規定為「公務機關:

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再查:凡6 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

2 階段:前6 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 年為國民中學教育,且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而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另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又6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國民教育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第20條第1 項;甚且,依國民教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授權制定強迫入學條例,依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6 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於每年5 月底前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6 月15日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於7 月15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學,國民小學應於每年5 月底前,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分發,並於7 月15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國民中學,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更設有家庭訪問,勸告、特別救助、限期入學或復學之相關程序與科處罰鍰之規定。各地區之國民小學,乃係由教育部委由各地方政府依各地區之特性設置或核定設立,以推行國民教育普及化之公共目的之機構,適齡學童之家長亦有相當之協力義務配合使其家中適齡學童依通知各地區國民小學接受國民教育,是以國民教育之推廣乃具有相當之公權力色彩,堪認係各地方政府實施教育之機關,此由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略謂「…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等語即可知悉。是以,本案之文心國小當屬上開刑法所稱之「公務機關」無訛。

二、次按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犯罪類型中有無採取告訴乃論之必要,屬於立法政策之形成。刑法第361 條(下稱本條)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358 條至第360 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其法定本刑。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等規定,均屬於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同法第363 條明定:「第358 條至第360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屬於別一罪名之本條之罪。關於本條於92年

4 月24日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司法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固有立法委員認應採告訴乃論之意見,然嗣經當時之法務部顏大和次長說明:「之所以第361 條及第362條不採告訴乃論,是因為第361 條的刑度已經有加重,所以不應該再適用告訴乃論」等語,並表明希望維持原來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規定後,並未再有爭議。嗣經二、三讀程序,均未再作文字之修正或增刪。參諸「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電腦網路犯罪部分)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下稱對照表)第363 條說明欄第3點所載:「至於第361 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論以嚇阻不法。……審查會:照案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6期第137 頁,第29期第148 、14

9 頁,第33期第180 頁),足見立法院制定通過之本條,並未將之列為告訴乃論之罪。上揭刑法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總說明(下稱草案總說明)㈩增訂第36章部分條文告訴乃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63 條)部分,雖僅記載:「刑罰並非萬能,即使將所有狹義電腦犯罪行為均規定為非告訴乃論,未必就能有效遏止電腦犯罪行為。尤其對於個人電腦之侵害行為態樣不一,輕重有別,如受害人無告訴意願並不配合偵查,實際上亦難達到偵查成效,故為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之電腦犯罪,爰增訂第363 條,規定本章部分條文須告訴乃論。」等語,而未登載前揭對照表第3 點之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第130 頁),實係因草案總說明㈩,僅在說明為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之電腦犯罪,以有效從事偵查,所以增訂第363 條,將較不嚴重之第358 條至第360 條之罪,規定為須告訴乃論之立法目的而已,至於不在告訴乃論之列之本條及第362 條等規定,當無於第363 條草案總說明為贅載之必要,殊難據此即謂對照表說明欄第3 點之記載已予刪除,並因此得以推論立法者就本條規定,係採告訴乃論之罪之立法。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獨立之罪名,此為本院晚近所持之見解。本條之罪係就對象為公務機關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所訂之加重處罰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其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自應以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判斷之基準。刑法第363 條既未明定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文心國小之性質屬行政機關,故被告本案無故取得丁○○、

丙○○於該校公務電腦內屬於公務性質之電磁紀錄部分,應依刑法第361 條、第359 條等規定,審酌是否構成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其此部分所涉上開之罪,並非屬告訴乃論罪;至於被告涉嫌以上開方式取得丁○○、丙○○、己○○於該校內所各自掌管之公務電腦內,屬其等個人非公務性質之電磁紀錄部分,及涉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所持有屬丁○○之秘密事項、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侵入丁○○之電腦部分,則係應審酌是否構成刑法第318 條之1 、第358條、第359 條之罪,此部分依刑法第319 條、第36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丁○○、丙○○、己○○於警詢中均已分別表明提出刑事告訴,故就此部分之告訴,即屬合法。

㈡另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

而本案被告取得丁○○、丙○○於該校公務電腦內屬於公務性質之電磁紀錄,涉犯刑法第361 條、第359 條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係屬於侵害公務機關資訊安全之犯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得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者,應僅係該機關內對於電腦資訊系統安全有監督權、管理權之人可提出刑事告訴,再依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學校電腦是由教務處資訊組在管理的等語(見偵卷第46頁),證人張銘峰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文心國小資訊組組長至106 年7 月31日,共擔任5 年了,資訊組組長是負責全校網路管理、資訊教學、資訊設備、資訊教育等業務,而文心國小每位教師在教室內都有1 部教學用電腦,另外行政人員會有行政人員使用的電腦,輔導室屬於行政科室,106 年6 月間輔導室主任丁○○、輔導組長乙○○、輔導教師丙○○還有資料組長己○○都各有配屬1 台電腦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足見文心國小雖就輔導室編制內之被告與丁○○、丙○○、己○○,於本案發生期間,各配置有1 台公務電腦,惟就該等電腦之相關資訊安全維護,俱由證人即時任資訊組長之張銘峰所管理監督,就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61 條、第359 條之罪嫌部分,當僅有該校資訊組長或受其委任者得以提出刑事告訴,是就被告取得丁○○、丙○○於該校公務電腦內屬於公務性質之電磁紀錄,雖丁○○、丙○○於警詢中均表示提出刑事告訴,然難認此部分係經合法告訴。

三、再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認定與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反面、第162 至163 頁、第164 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丁○○(見偵卷第34至

35、45至49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第186 頁正反面)、證人丙○○(見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

122 至123 頁)、證人己○○(見偵卷第77至78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4 頁)、證人即鑑定人楊明憲(見偵卷第10

9 頁至第110 頁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公務電腦內第

3 個硬碟分割區「待存」資料夾及子目錄檔案擷取圖片、告訴人丁○○提出LINE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對話內容擷取圖片、告訴人丁○○提出其Yahoo電子信箱收受以其名義由Gmail寄送「﹝LINE﹞與淑玲的聊天.txt」文字檔案、「戊○○.JPG」、「湯希正.JPG」等個人照片檔案之信件擷取圖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職務報告暨GoogleChrome遠端桌面軟體安裝與使用教學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件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2、28至32、36至44、51、53、74至76、79、89至

103 、137 至151 、154 至15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61 條、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惟查:

㈠依刑法第361 條之修正理由第2 點「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

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則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乃係因對於公務機關電腦或其他設備中與該公務機關業務有關之電磁紀錄遭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致危及該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為限,是若雖係對公務機關之電腦內取得、刪除或變更之電磁紀錄非關該公務機關之業務,而無危及該公務機關資訊安全,即難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僅需依同法第359 條規定論處。㈡依原起訴書所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己○○公務電腦內之電磁紀

錄均為告訴人己○○與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訊息檔案,證人即告訴人己○○前亦證稱:「七九戊」是伊師專同學群組,「文心教育志工幹部」是學校志工幹部群組,「玉玲」是伊太太,「姊妹花」是伊與母親、三阿姨、姐姐的群組,「東勢」是伊太太娘家親戚的群組、「教學觀察」是學校同事群組,「淑純」是學校志工,「閑聊」是家人間的群組,都是伊私底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第121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雖以上開方式自告訴人己○○公務電腦取得告訴人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電磁紀錄,惟該等電磁紀錄內容均難認與告訴人己○○之公務有關,是被告取得該等電磁紀錄,對於告訴人己○○所任職之文心國小之資訊安全亦難認有何危害,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應僅係構成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㈡再依原起訴書所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丁○○、丙○○於

該校所掌管公務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包含具備丁○○、丙○○於該校輔導室任職之輔導公務資料與屬於其他私人檔案之電磁紀錄,則就被告所取得屬於上開公務資料部分,固屬本案公務機關電腦內與公務機關業務有關之電磁紀錄,被告無故取得此部分電磁紀錄,對於該公務機關資訊安全有所損害,然就屬於丁○○、丙○○個人檔案部分之電磁紀錄,實與該公務機關業務推行無涉,僅屬關涉丁○○、丙○○個人對於該些個人檔案電磁紀錄私密性及個人對於該些電磁紀錄資訊安全之保持,是被告同時取得上開2 種屬性之電磁紀錄,所涉法益侵害性質有別,而應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61 條、第

359 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61 條、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5

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與同法第318 條之1 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而持有他人秘密罪。

四、被告本案無刑法第134 條適用之附帶說明: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除具有文心國小教師身分外,另兼任文

心國小輔導室之輔導組長一職,而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另依國民教育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國民小學之行政組織,除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各處(室)之下得設組,而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國民小學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1 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各組置組長1人,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再參以上開編制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於10

6 年8 月3 日將原規定「組長得由相當職級人員兼任」部分刪除之理由二㈠略謂銓敘部意見略以:「由『相當職級人員』兼任,恐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9 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以及考試院(銓敘部)歷來核議學校組織編制案之原則(按:公立學校內部單位副主管僅得由教師兼任;且主管職務如係由非屬職員或教師之契約方式進用者兼任,尚有限縮學校職員陞遷管道及規避考試用人之疑慮),建請再予審酌修正」等語,與前述本案文心國小實係各地方政府依法另設置實施教育之公權力、公務機關,及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國民小學輔導室或輔導教師之掌理事務包含「輔導室(輔導教師):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教育等事項。」,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以教師資格兼任文心國小輔導組長,應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而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與為促使適齡學童接受國民基礎教育,提升國人教育程度目的息息相關之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前段所稱「公務員」。

㈡刑法第134 條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上開不真正瀆職罪,必須假借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始可構成,若僅行為人屬公務員,對該權力等無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無直接關連者,自不能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係文心國小輔導室之輔導組長,告訴人丁○○為同校輔導主任,告訴人己○○為輔導室之資料組長,告訴人丙○○為輔導教師,均如前述,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中證稱:伊在辦公室之電腦只有伊在使用,沒有設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在學校所使用電腦沒有設定密碼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反面),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丙○○下班沒有關機,伊就用Google遠端軟體到丙○○電腦下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偵訊中自承:伊利用己○○電腦還沒變成螢幕保護程式之前,去打開己○○電腦,然後輸入自己Google帳號,再刪除,再用自己的公務電腦用遠端軟體登入到己○○電腦,並使用己○○的資料,丙○○電腦是趁丙○○沒有使用時進行的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 頁),是被告雖係以其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對於告訴人丁○○、丙○○、己○○所使用之公務電腦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61 條、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業如前述),惟依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述,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無非僅係利用告訴人丁○○、丙○○就其等所使用公務電腦並未設定密碼,而告訴人丁○○、丙○○離座或離開辦公室,與趁告訴人己○○離座,但其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尚未轉為螢幕保護程式而無須另行輸入密碼,告訴人丁○○、丙○○、己○○均疏於注意之際,以上開方式在其等公務電腦安裝遠端桌面軟體,進而得以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行為,及嗣後得以續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行為,以上開行為本質而言,縱使非具有該校輔導室人員(包含主任、組長、輔導教師等行政職務)身分者,亦得趁相關人員就其等所使用之公務電腦疏於注意之際,自該輔導室以外之其他電腦設備,甚或是個人電腦設備進行遠端監控、存取資料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與其在該校輔導室擔任輔導組長之職務上權力、機會、方法有何直接關連性,而認被告所為有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罪數與競合之說明: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分別是於各該期間之密切

接近且延續之時間內,利用其個人所配屬之公務電腦,各自基於同一目的,以前述遠端桌面軟體陸續自告訴人丁○○、丙○○、己○○公務電腦內之前揭電磁紀錄,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分別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於上開密切、接近且延

續時間,以同一目的,陸續取得丁○○或丙○○所掌管公務電腦內分屬其等公務相關之電磁紀錄及屬其等個人檔案之電磁紀錄,且無從明確切割被告取得上開2 屬性電磁紀錄之時間、行為,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其分別係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而取得上述2 屬性電磁紀錄,而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並觸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等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利用告訴人丁○○之電子信

箱寄發郵件予他人,而先以其因犯罪事實欄一㈠自告訴人丁○○公務電腦遠端存取而取得告訴人丁○○之Google帳號、密碼登入Gmail 電子信箱後,再將其以相同方式所存取取得屬告訴人丁○○無欲為他人所見聞而屬非公開私人秘密之「﹝LINE﹞與淑玲的聊天.txt」文字檔案、「戊○○.JPG」、「湯希正.JPG」等個人照片檔案寄發予他人,而犯上開數罪名,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且實施行為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論處。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上開各罪,或係侵害不同人

之法益,或係時間、行為歷程有所不同,彼此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變更起訴法條與審判不可分之說明:㈠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61 條、第

359 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礎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僅係犯

刑法第361 條、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除均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內屬公務性質之電磁紀錄外,另有取得分屬其他個人私人檔案之電磁紀錄,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原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犯罪名雖未論及,然犯罪事實均予以詳載,且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罪與原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取得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罪之犯行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擔任國小教職,肩負培育學童之重任,僅因其職場人際關係,懷疑受其他同事非議,不知思循合法理性途徑解決,反利用其曾接受相關電腦資訊研習課程所學知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於本案偵查中即始終供認不諱,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然於本案起訴後尚能坦承面對自己之過錯而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雖分別非法、無故取得告訴人丙○○於公務電腦內之私人檔案及其他公務檔案,與告訴人己○○之私人檔案電磁紀錄,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嗣後又將此等電磁紀錄予以發送、洩漏或為其他不法用途,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非法、無故取得告訴人丁○○之相關私人資料與公務資料電磁紀錄後,另藉由所得悉告訴人丁○○電子信箱帳號、密碼,而予以無故輸入後,進而以告訴人丁○○之電子信箱寄發屬告訴人丁○○個人秘密之檔案予多數聯絡人,與利用告訴人丁○○之LINE通訊軟體之名義,寄發其因遠端存取所取得屬告訴人丁○○個人秘密之檔案至告訴人丁○○所加入之群組內,對於告訴人丁○○造成之侵害非輕),而各告訴人嗣後均未原諒被告,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見偵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暨其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刑(即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所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受其他之刑(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參、本案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使用文心國小所配置之公務電腦為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至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雖係以其個人行動電話為之,惟其本案係因利用文心國小之公務電腦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後而發,該行動電話不過偶然為其此部分犯行所用,經審酌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18 條之1 、第358 條、第359 條、第361 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 條之1 :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 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乙○○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 │ │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乙○○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 │ │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 │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乙○○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 │ │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乙○○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 │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