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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永哲

黃榮祥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永哲、黃榮祥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柯永哲與黃榮祥為朋友,因黃榮祥、柯永哲等2人涉嫌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在黃榮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對黃國欽詐欺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債權等情,黃國欽遂對渠等2人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準詐欺得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以104年度偵字第97

86、1195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6號案件審理。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均明知柯永哲並未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24萬元予黃國欽,且124萬元亦非搭建鐵皮屋之工程款,竟於106年2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7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在本院第2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並均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柯永哲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交付現金124萬元予黃國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柯永哲虛偽證述:「(辯護人問:那天是否有賭博?)沒有。」、(辯護人問:103年3月31日,在黃榮祥的租屋處,你是否有拿錢給黃國欽?)有。」、「(辯護人問:給他多少?)124萬。」、「(辯護人問:有無其他人看到?)黃榮祥。」、「(辯護人問:這124萬給他要做什麼)搭鐵皮屋。」、「(辯護人問:既然103年3月31日,你拿124萬給黃國欽,黃國欽為何沒有幫你們搭?)他不理我,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這124萬是你要搭鐵皮屋的工程款,這124萬是全部的款項,還是只是頭期款?)他說總共差不多是這樣。」、「(審判長問:124萬是怎麼算的?)他說總共差不多這樣,連工帶料的錢。」、「(審判長問:124萬為何他都沒有開始做,你就全部付清沒有分期付款?)他說有欠錢叫我先給他。」、「(審判長問:你交124萬給黃國欽,黃榮祥是否知道這就是你要叫黃國欽做工程的錢?)知道。」等語,黃榮祥則虛偽證述:「(檢察官問:為什麼你會寫這張借據?)黃國欽麻煩我寫的。」、「(檢察官問:為什麼黃國欽要請你寫?)他有拿他的錢。」、「(檢察官問:拿什麼錢?)他有跟他借錢」、「(檢察官問:借什麼錢?借多少?)120幾萬。」、「(檢察官問:你有看到?)我有看到。」、「(檢察官問:你有沒有點?)我沒有點。」、「(檢察官問:錢是?)柯永哲交給黃國欽。」、「(檢察官問:錢是怎麼綁法?還是有五百,有一千、兩千?)他就有給他錢,他說不會寫。」、「(檢察官問:黃國欽說他不會寫?)對,不會寫就麻煩我寫。」、「(檢察官問:你有看到他錢交給他,錢是多少?是一千、兩千、五百,還是一百?)差不多都是千元鈔票。」、「(檢察官問:所以你不知道錢有多少?)差不多124萬。」、「(檢察官問:你怎麼會知道?)他們有說124萬。」、(檢察官問:所以是他們說的,不是你確定的?)對。錢就在那邊,他們麻煩我寫。」等語,而均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及被告黃榮祥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及被告黃榮祥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及被告黃榮祥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固均坦承有於106年2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並均於供前具結,而分別為上開證述內容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柯永哲辯稱:伊有把錢給黃國欽,伊沒有說謊云云;被告黃榮祥辯稱:伊沒有偽證云云;被告黃榮祥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黃榮祥前所涉之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黃榮祥於106年2月16日之審理筆錄內容,法院明確不採信,作為無罪之理由,原審並未因此而有誤判之可能,非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惟查: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於106年2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是否為虛偽之陳述。查:

1.被告柯永哲先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於103年3月31日當晚就與黃國欽先談好要搭鐵皮屋的工程,所以伊就先領了現金124萬元帶在身上,以現金借給黃國欽,伊約在103年3月中旬從大陸地區回臺灣,當時大概攜帶40、50萬元,其他款項是伊慢慢籌到的,跟誰籌到伊忘記了,後來黃國欽找人說要以50萬元和解,伊不想惹事情,只好收50萬元跟他和解;伊是要請黃國欽在和平區梨山摩天嶺搭建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另案警卷第55至56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跟黃國欽是透過綽號「牛兄」之人認識的,因為伊要請黃國欽幫伊搭建鐵皮屋,黃國欽先跟伊拿124萬元,但沒有幫伊搭建,伊跟黃國欽見過2次面,都在黃榮祥的住處,第1次只有介紹而已,第2次就說要幫伊搭鐵皮屋,伊是第2次見面時在黃榮祥租屋處拿124萬元給黃國欽,當時沒寫契約書,黃國欽也沒有幫伊搭建鐵皮屋,借據是請黃榮祥寫的,伊交付給黃國欽的124萬元是伊從大陸地區帶回來的,有無向其他人借款伊忘記了,搭建鐵皮屋的總金額是300萬元,是第二次見面時才確認的等語(見本院另案103年度他字第3596號偵查卷二第176至181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這124萬是你要搭鐵皮屋的工程款,這124萬元是全部的款項,還是只是頭期款?)他說總共差不多是這樣。」、「(問:有沒有說工程什麼時候開始,要做多久?)他說馬上幫我做,很快就好了,大概10幾天就可以了。」、「(問:124萬是怎麼算的?)他說總共差不多這樣,連工帶料的錢。」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42頁背面)。則被告柯永哲雖陳稱其係經人介紹,欲請黃國欽搭建鐵皮屋,然其先後就搭建鐵皮屋之費用於警詢時先供稱係124萬元,於偵查中改稱係300萬元,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又改稱係124萬元,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則被告柯永哲上開證述該筆124萬元係其請黃國欽為其搭建鐵皮屋之費用乙節,已非無疑。

2.又被告柯永哲於103年2月13日出境,於103年3月21日入境,有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另案103年度他字第3596號偵查卷二第162頁),則被告柯永哲於103年3月21日入境後,距其與黃國欽簽訂「借據」之103年3月31日,僅相隔10日。然被告柯永哲就其交付給黃國欽之124萬元現金之來源,於另案警詢中先陳稱:伊先領了現金124萬元帶在身上,以現金借給黃國欽,伊約在103年3月中旬從大陸地區回臺灣,當時大概攜帶40、50萬元,其他款項是慢慢籌到的,跟誰籌到伊忘記了云云,已如前述,則被告柯永哲先稱該124萬係其領出現金,後改稱係其自大陸帶回40、50萬元,其餘係向他人籌款,前後所述不一。姑不論被告柯永哲如何自境外取得新臺幣40、50萬元,入境時其身上所攜帶之現金已超過新臺幣6萬元限額,本須在入境前事先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超額部分不准攜入之問題,況124萬元金額非微,依被告柯永哲所述,其尚需向他人借用籌款7、80萬元始能湊足124萬元支付予黃國欽,衡情理當對於其借用籌款之來源十分清楚,以便日後歸還,然被告柯永哲竟稱其向何人籌款已經忘記云云,而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情未合。又依被告柯永哲前揭自陳,其係第2次與黃國欽見面才確認搭蓋鐵皮屋款項數額,何以會預先籌款,準備高達124萬元之現金在身以交付黃國欽,而非以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等節,益徵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上開證述被告柯永哲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24萬元予黃國欽乙節,實有可疑之處。

3.又依被告柯永哲所稱,其與黃國欽間簽訂借據之原因係要請黃國欽幫其搭建鐵皮屋云云。然委請他人搭建鐵皮屋,理應以簽訂契約方式為之,而非簽立借據,蓋簽訂承攬或委任契約,得於契約內載明施工地點、範圍、方式、建材用料及完工日期等,以明施工之程序等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然被告柯永哲尚未與黃國欽商議上開施工各項目,即逕自直接交付124萬元而簽訂借據,顯與實務上委託他人搭建鐵皮屋之常情有違。且證人黃國欽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你有跟柯永哲先講工程的事才去賭博,那你們講工程是講到什麼程度?)講到要去現場看地點。」、「(問:才準備要約好時間要去看地點?)對。」、「(問:用什麼方式搭建,搭建的工期多久、款項多少,當天有無討論好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卷第153頁背面)。則依證人黃國欽上開證述,被告柯永哲與其就關於搭建鐵皮屋之細項均尚未討論,案發當天僅約好時間要去察看現場,且依被告柯永哲與黃國欽間所簽訂之「借據」內容,亦全然未提及任何搭建鐵皮屋之地點、金額、日期以觀,則黃國欽上開證述其與被告柯永哲就如何搭建鐵皮屋之細節均未討論等語,堪以採信。在被告柯永哲、黃國欽等2人間尚未就搭建鐵皮屋之工程進行任何實質商討之情形下,就搭建範圍、所需日數、建材均未能確定,如何得以確定搭建之金額?是被告柯永哲上開證述,其與黃國欽間已經約定好搭建鐵皮屋之金額,因而交付黃國欽124萬元之現金云云,應屬子虛,並非實情。

4.復觀諸被告柯永哲於103年4月15日寄發予黃國欽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黃國欽於103年3月1日(應為31日)向其借款124萬元,其執有黃國欽親自簽立捺指印之借據1紙為憑,以該存證信函催告黃國欽於收受該函後7日內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另案警卷第342頁),則被告柯永哲與黃國欽間果為鐵皮屋工程之承攬或委任關係,黃國欽如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被告柯永哲因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衡情被告柯永哲理應在該存證信函促請黃國欽履行契約,抑或依法解除或終止契約,請求黃國欽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項。然被告柯永哲於上開存證信函內隻字未提及有關鐵皮屋工程之事,而僅促請黃國欽返還「借款」,實與常情未合。況被告柯永哲果確有交付124萬元之工程款予黃國欽,豈可能在黃國欽完全未為任何搭建鐵皮屋之工作,嗣後僅以50萬元與黃國欽之母和解,更顯見被告柯永哲並未於上開時地,交付搭建鐵皮屋之工程款124萬元予黃國欽。

5.綜上,被告柯永哲上開證述於上開時、地,有交付現金124萬元予黃國欽,而該124萬元係搭建鐵皮屋之工程款,而被告黃榮祥上開證述被告柯永哲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20幾萬元予黃國欽等情,並非實情,均屬虛偽陳述之詞。

(二)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上開虛偽證述之內容,是否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1.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為形式犯,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黃國欽對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準詐欺得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以104年度偵字第9786、11950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86、11950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而被告柯永哲於103年3月31日,在被告黃榮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是否有交付現金124萬元予該案告訴人黃國欽,及該124萬元是否為搭建鐵皮屋之工程款等情,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借據內容中借款124萬元之真實性、是否詐得124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係詐欺取得50萬元之款項、是否係以虛偽之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事項均攸戚相關,倘本院另案審理時,採信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即有使裁判內容陷於錯誤之危險。是被告柯永哲、黃榮祥上開證述之事項,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上開虛偽證述之內容,雖不為本院另案判決所採信,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即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抽象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此不因法院最終審理結果是否採信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上開證述之內容,而為渠等2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致有所差異。

(三)綜上所述,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及被告黃榮祥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上開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本院審酌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為掩飾不法犯行,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竟分別為上開虛偽之證述,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不佳,兼衡被告柯永哲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劣,而被告黃榮祥於本案前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反面),及被告柯永哲自陳不識字、職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黃榮祥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另案警卷第46頁、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