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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伯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伯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伯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66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28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處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現入監執行中。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晚上8、9時許,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待其施用上開海洛因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上,再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案遭通緝,於106年4月10日入境臺灣時,為警當場緝獲,且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簡伯宇(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且警方經被告同意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報告日期:106年4月28日】、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採尿同意書等件可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卷[下稱警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據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如事實一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案已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故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本院應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查被告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在中國大陸向綽號「阿四」之男子購得,惟未具體提供綽號「阿四」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詳情(見毒偵卷第15頁反面),檢警尚難因其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案上手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徒刑執行,有前揭紀錄表可佐,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本院自不得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