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南為王李玉枝之養子,王李玉枝所有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含王李玉枝按月得領取之農民津貼)業供被告王振南使用,被告王振南猶未滿足,因王李玉枝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罹患急性腦梗塞入住臺中市○○區○○○道○ 段○○○ 號童綜合醫院,被告王振南為獨取王李玉枝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1441地號、1442地號、1380地號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1 建物,以避免於王李玉枝百年後尚須與王李玉枝之女王惠榛、告發人王禾如共同繼承前開不動產,乃先至臺中市清水區某印章店刻製「王李玉枝」印章1 顆,再於105 年4 月25日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王李玉枝印鑑登記(變更)到家服務,戶政事務所人員葉志敏因此至童綜合醫院,向王李玉枝詢問辦理印鑑變更、印鑑登記之意願,經被告王振南在旁向王李玉枝表示需辦理印鑑證明以處分王李玉枝名下之不動產,其為獨子,需照顧王李玉枝,若待王李玉枝往生才過戶,會有遺產稅或其他稅務之事,且其無力負擔王李玉枝之醫療費用等語,王李玉枝同意後,爰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捺印,葉志敏再據以辦理上開印章登記為印鑑之作業,而核發「王李玉枝」印鑑證明6 份交王振南收執。其後被告王振南竟逾越王李玉枝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範疇,明知王李玉枝未授權其以王李玉枝名義辦理抵押借貸,為以王李玉枝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1450地號土地向其友張清浩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冒王李玉枝名義,製作立約日期:105 年6月8 日、訂立契約人:張清浩(權利人)、王李玉枝(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 年6 月8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105 年12月7 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王李玉枝」印章,偽造完成該不實私文書後,再自行以代理人名義,於105 年6 月
8 日,持該契約書及王李玉枝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市○○區○○○段○○○○○號及145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王振南於105 年5 月31日以王李玉枝名義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狀)、「王李玉枝」印鑑證明,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予行使,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王李玉枝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王振南因而藉此取得張清浩於同年月14日匯入前揭臺中市清水區農會王李玉枝帳戶之50萬元供己花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告發人之告發亦同此理。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王李玉枝106 年8 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告發人王禾如之指述、證人葉志敏、張清浩、柯吟燕之證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中市清水區農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105 年6 月間其確實有拿上開王李玉枝名下臺中市○○區○○○段○○○○○號、145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而向張清浩借款5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時伊母親生病住院,伊在做印鑑變更前幾天有詢問伊母親,伊要辦理土地、房子過戶,但印鑑放哪裡伊找不到,伊就告知伊母親說請戶政人員來醫院辦理,經伊母親同意,伊才請戶政人員到醫院辦理印鑑變更,後來戶政人員到醫院時有詢問伊母親,告知如果辦理印鑑變更後,一過戶就會變成伊名字,伊母親說她知道,她有同意等語。印鑑變更後,後來伊母親有出院回家,伊告知她伊需要用錢,可否用土地設定抵押向伊朋友借款50萬元?她有同意,伊就拿伊母親的土地跟張清浩借款,張清浩借伊50萬元,後來伊也還清,抵押權也塗銷了。伊為上開行為均有經過其母親同意及授權,應不為罪等語。公訴人提起本件起訴,主要係以被害人王李玉枝於106 年8 月21日偵查中證稱渠不知有抵押借貸云云(見偵卷二第5 頁)及告發人王禾如指述渠母親王李玉枝當時已失智,不可能同意抵押借貸,是被告偽以王李玉枝名義而為云云為據。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為上開土地之抵押借款有無經過王李玉枝之同意、授權?王李玉枝斯時意識是否正常?是否如告發人所指述已達失智無辨識能力之程度?經查:
㈠、王李玉枝於105 年4 月25日確有同意辦理印鑑證明,以供被告辦理上開臺中市○○區○○○段○○○○○號、1441地號、1442地號、1380地號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1 建物之贈與過戶登記乙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葉志敏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王振南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說他媽媽要辦理印鑑變更,依我們規定,變更要當事人親自申請,他表示母親住院。不方便到所辦理,我們就讓他填到府服務的登記表」、「(問:去到梧棲童綜合醫院是否你本人?)是」、「(問:當場看到是何情形?)當事人王李玉枝是臥床,但意識清楚,可以對答,在我進行服務的過程中,王李玉枝是可以對答」、「我到醫院時我有先向剛好在巡房的護士詢問王李玉枝意識是否清楚可以溝通,護士說可以,我就進到病房內核對人貌及確認她意識是否清楚,一開始王李玉枝沒有回答我,王振南說王李玉枝碰到陌生人就不太會跟人家講話,我就請王振南跟王李玉枝說明我今天到場是要辦什麼業務及印鑑證明是要做什麼,王李玉枝聽完之後就口說同意辦理印鑑證明及變更,但詳細的對話內容我就不記得很清楚了」、「我跟她確認辦理意願之後,因為王李玉枝不會簽名,所以我請她在空白申請書上捺印,王李玉枝就有主動伸出大拇指在空白申請書上蓋指紋,我有請王振南跟在場照顧王李玉枝的王振南的太太在空白處作見證的簽名」、「(問:既然妳問王李玉枝要辦什麼業務時王李玉枝沒有回答妳,妳如何確認她的意識是清楚的?)我問她名字時她有點頭,而且我有問護士,護士也有說王李玉枝是可以回答問題,之後王振南有短暫離開病房時,我也有再次跟王李玉枝確認是否要辦理這項業務,王李玉枝也有回答我,對話內容我不太記得,但王李玉枝就是有同意要辦」、「(問:當時辦理時有提到印鑑證明是要辦理不動產轉移及不動產登記的事?)有,當時王振南有跟王李玉枝說明,因為要支付王李玉枝的醫療、生活費用,所以需要處分王李玉枝的不動產,我聽了之後,在王振南短暫離開病房時也有再跟王李玉枝確認,我就是問王李玉枝妳是確定要辦理印鑑變更跟印鑑證明嗎,如果不想辦我就跟王振南說這件案子沒辦法收,因為當事人如果沒意願我是不能辦理,我是怕王李玉枝是因為要支付她的醫療費用跟生活費緣故而想辦,所以再跟王李玉枝確認一次」、「(問:當場王李玉枝有知悉王振南申請這個是要去處分王李玉枝的不動產?)是」、「當時王李玉枝是臥床,我是在床邊,王振南也是坐在床邊跟王李玉枝說,王振南對王李玉枝說他的難處,他說他是獨子,要照顧媽媽,如果等媽媽往生才過戶的話,會有遺產稅或其他稅務的事,還有現在王李玉枝生病有醫療費用的問題,他無法負擔,所以需要辦理印鑑證明去處分王李玉枝的不動產。王振南這樣說明後,我還有再問王李玉枝是否要辦理印鑑變更跟證明,王李玉枝有表示同意,有回答,但我忘記具體對話內容。王振南跟王李玉枝對話的音量都是我聽得到的,就是正常對話的音量」等語綦詳(見偵卷一第145 至146 頁),復參以卷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12 、113 頁),確有王李玉枝之指印、見證人被告、證人柯吟燕之簽名無誤,足認王李玉枝於105 年4 月25日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時,渠意識是正常,有辨識能力,並非已達失智無法表達意思之狀態,且經證人葉志敏一再向王李玉枝確認,王李玉枝確實同意辦理印鑑證明,亦知悉辦理印鑑證明就是欲將上開土地、建物贈與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無訛。參以證人葉志敏乃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渠與被告、告發人間並未有何特殊親舊情誼,應係客觀公正之第三人,當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之必要,渠證詞理應客觀可採。更何況,證人葉志敏為公務員,對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辦及土地建物之過戶與否,並無何利益關係,苟當時王李玉枝之意識狀況確有疑義,衡情,證人葉志敏基於過往公務處理之經驗,理應知悉若未謹慎處理,很可能會有其他繼承人出面訴訟,基於保障自己、避免紛爭之心態,證人葉志敏實不可能貿然為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辦,始符常情,據此,益徵證人葉志敏當時應有向王李玉枝確認真意,應堪認定。
㈡、證人柯吟燕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問:105 年4 月間你婆婆是不是有住院?)有,當時是因為小中風住院」、「(問:你所指小中風是否指不嚴重的意思嗎?)沒有很嚴重,就是手腳比較僵硬無法行走」、「(問:如果只是這樣而已,那時為什麼要叫戶政機關的人員到醫院辦手續?)我婆婆曾經說遺產【註:應是指財產】要過戶給我先生」、「(問:你婆婆何時講到這事,你有無在場?)我在場,那是還沒有中風之前,就是她常說要過戶給我先生」、「(問:如果是還沒有中風前就這樣說,那當時為什麼沒有辦,而到醫院才辦?)就是看住院就辦了」、「(問:當時你婆婆還在病床上?)對」、「(問:當時你婆婆知道這是什麼事嗎?)我先生有跟她講,她有同意」、「(問:你先生跟你婆婆說什麼事?)就遺產要過戶」、「(問:你那時有無在場?你聽到何內容?)有,內容就是我婆婆的遺產要給我先生」、「(問:你知道那時公所的人怎麼問你婆婆哪些話?)他是問她本人有沒有同意遺產要過戶給我先生」、「(問:你婆婆那時出院時的身體狀況?)還可以,可以講話,可以寫字」、「(問:如果你婆婆可以寫字,那為什麼沒有在方才提示給你看的那份文件上簽名?)她用蓋章的,為什麼不簽名我不清楚」、「(問:你有無看過房地贈與契約書嗎?)在我先生那裡,我有看過」、「(問:這份契約書在簽寫時你有無在場?)我在」、「(問:當時簽署的經過?)我先生問我婆婆她的遺產是不是同意給我先生,我婆婆是用講話的方式說她的遺產要給我先生,代書跟律師有問我婆婆說妳的遺產是不是同意給妳兒子,我婆婆說同意」等語(見偵卷二第56頁反面至57頁)。互核比對上開證人葉志敏之證詞,足認就王李玉枝確有同意辦理印鑑證明及過戶登記予被告,及王李玉枝當時意識正常乙節,證人2 人間所述乃一致,並無齟齬,益證渠等證詞可信。甚者,依證人柯吟燕所述,王李玉枝早在105 年4 月18日住院前,即有將渠名下房地過戶予被告之意思甚明。
㈢、王李玉枝雖曾於105 年4 月18日住院,但業於105 年4 月26日即出院乙節,亦有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5 至207 頁),該護理紀錄內容並未見有王李玉枝已失智之記載,且衡情,王李玉枝既能於8 天即出院,病情應非甚為嚴重,而醫師理應係認定王李玉枝病情已穩定,始會同意渠出院在家休養,再佐以上開證人葉志敏、柯吟燕之證詞,亦均證述王李玉枝意識清楚等語,本院尚難遽認王李玉枝斯時確已達失智無辨識能力之程度。
㈣、參諸被告所述,其雖係養子,但王李玉枝向來與其同住,由其與妻子柯吟燕負責照顧乙情,為告發人王禾如所不爭執,再觀以卷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主表)三5.⑴總建議之記載:「據本會了解,應受宣告人居住在目前住家多年,長期由關係人王振南之妻子打理生活起居,而觀察應受宣告人除體型偏瘦外,外觀無明顯疾病或傷痕,其受照顧狀況應為良好」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9頁),應堪認為真實。而被告須扶養3 名智能障礙之女兒,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陳俊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一致(見本院第7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復參以王李玉枝乃28年次之人(見偵卷一第13頁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已有相當年紀,渠觀念、思想或因而較守舊,仍有傳統重男輕女之觀念,加上渠向來受被告扶養照顧,而被告又須同時養育3 名智能障礙之女兒,經濟負擔相對沈重,王李玉枝因而欲將渠名下所有房地過戶予被告,而不分配予女兒,此種分子不分女之情形,固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然在傳統家庭,此種現象並非鮮見,是被告辯稱王李玉枝欲將全部房地過戶登記給伊等語,尚非顯悖離常情,亦非無據。佐以上開證人葉志敏、柯吟燕之證詞,益認10
5 年4 月25日時,王李玉枝確有將名下房地過戶登記給被告之真意,委無疑義。再者,參之卷附106 年偵字第948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偵二卷第121 至123 頁)可知,檢察官亦認定王李玉枝確有同意贈與名下房地予被告,因而不認被告有偽造房地贈與契約書之行為,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準此,舉重以明輕,王李玉枝既會同意將渠名下房地全部贈與被告,由被告全權處分,則王李玉枝在被告告和缺錢使用之情況下,因而亦同意被告將上開系爭高美東段1380地號、1450地號土地抵押借款,實亦無悖離常理之處。至檢察官以王李玉枝於106 年8 月21日偵查中證稱渠不知有抵押借貸云云,認王李玉枝當時並未同意抵押借款乙節,參以卷附105年12月6 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一第9 頁),其上已有記載「血管性失智症」甚明,再觀以王李玉枝106 年
8 月21日偵查筆錄之記載(見偵卷二第3 至5 頁),確已呈現反反覆覆,甚而對於戶政機關人員曾到院辦理印鑑證明乙情,亦證述「我不知道」之情形,足認106 年8 月21日偵查時,王李玉枝之精神狀態非佳,自難以此遽認渠證稱不知有抵押借貸云云屬實。
㈤、再參諸①證人張清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王振南的媽媽中風如何簽本票?)那時她自己走出來的,她雖然行動不方便,但她自己走出來,當天代書、王振南、業務都在場,是她自己走出來到客廳裡」、「(問:抵押設定是王振南辦的,哪裡有代書?)當時王振南的媽媽的土地好像要贈與給王振南,所以有請代書,我當時有先問他媽媽是不是要抵押借款,當天代書跟我是同一天去的。本票也是王振南的媽媽王李玉枝自己寫的」、「(問:贈與跟向你借款是同一天的事?)同一天去的事」、「(問:《提示房地贈與契書》這個跟向你借款是同一天的事?)應該是」、「那天我是要去簽本票,代書他們要去辦贈與的事,我們剛好那天同一天去,他們辦他們的,我辦我的,我一定要王李玉枝簽名,我才敢匯錢給王李玉枝清水農會的戶頭」等語(見偵卷二第9頁反面);②證人陳芬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辦他這個案子,就是王李玉枝跟王振南的房地贈與,土地跟有一間4 層樓房的贈與」、「(問:誰找你辦理?)我朋友陳俊霖,他過去也都有介紹案子給我做」、「他說這個案子要辦贈與,我說要跟贈與人及受贈人見面,我有跟他們約簽房地贈與契約書,我們約105 年6 月14日在王李玉枝及王振南的家見面」、「(問:當時在場有誰?)王李玉枝、王振南、陳俊霖,還有陳俊霖好幾個朋友,加我,總共幾個人我沒有算」、「我到現場進到他們家客廳,媽媽已經預備好在等我,她坐在椅子上,前面有一個桌子,我就拿我要辦的資料跟她講,問說你要把土地跟房子贈與給你的兒子嗎,她就表示說讓我知道說是」、「(問:她怎樣表示?)應該是有點頭」、「(問:怎樣叫「應該是有點頭」?)行為動作有點頭,我有用台語跟她講說是否要把財產土地房子過戶給你兒子是嗎,她跟我點頭,就好像說是這樣。我覺得她有意思表達,她有說好的意思」、「(問:她有用口頭表示說好嗎?)她說『是』(台語)」、「我就叫王振南簽名,然後叫媽媽要簽名,但王振南說媽媽沒有讀書不會簽名,所以我就叫她蓋手印」、「(問:當時在場或者是陳俊霖找你委辦這事,這期間你有向王李玉枝以外的人查認王李玉枝身體狀況是何情形?)沒有,我都沒有問,因為她坐在椅子,看起來很正常」、「(問:王李玉枝有表示她要給兒子1 塊地、2 塊地、還是3 塊地?)她是沒表示,但是我念契約書給她聽,我跟她說你要把土地、房子過戶給你兒子是嗎」、「(問:你是向王李玉枝問說是否要把土地、房子過給你兒子這樣而已嗎?沒有提到要過幾塊地是嗎?)對,但有無說幾塊地我忘記了。但以我的習慣我都會唸給人家聽」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反面至83頁);③證人陳俊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他媽媽借款這次,你是有在現場看的?)有,他媽媽那時候是正常」、「(問:王振南媽媽當時是否知道她是要做什麼?)張清浩有問她」、「(問:匯款是簽本票之後才去匯款?)簽本票後,當天張清浩叫他老婆從高雄匯50萬元給王振南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比對稽核上開3 名證人之證詞,再觀以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4頁)載明匯款日期為105 年6 月14日甚明,足見證人張清浩、陳芬芳均係在105 年6 月14日前去與王李玉枝見面簽本票及簽訂上開房地贈與契約書,應堪認定,而證人張清浩、陳芬芳、陳俊霖亦均證述當日王李玉枝之精神意識狀態正常、確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等情,甚為明確,渠等3 人並非同日為證,當無串證之虞,渠等證詞尚堪採信。
準此,益證被告上開辯稱有經王李玉枝同意等語,並非虛妄。是據上,益認王李玉枝於105 年6 月14日時尚難遽認達失智無辨識能力之程度,要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經王李玉枝同意而辦理本件抵押借貸乙節,參酌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及卷內證據所示,尚非子虛,應堪採信。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