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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瑞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瑞崇因長期飲酒,自民國104 年間起,飲酒後開始出現幻聽、幻覺等精神障礙症狀,而於知覺障礙當下,衝動控制困難、難以做出合理判斷,其明知應停止飲酒,然因酒精依賴出現言談混亂、干擾行為、焦躁情緒等酒精戒斷症狀,而未停止飲酒,其於106 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飲酒後,亦出現知覺障礙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路邊,持自陳威任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工廠內拿取之鐵棍、鐵製三角架、鐵鎚各1 支(被訴竊盜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破壞林相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之車窗,及以鐵棍撬開車內置物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撿取路旁樹葉放置在該車右前駕駛座點燃火勢,致上開自小客車車內儀表飾板受燒燒熔、燒失右側較左側嚴重,後座座椅椅背皮套及內部海綿受燒燒熔、燒失、鐵質支架受燒變色、駕駛座、副駕駛座座椅椅背皮套及內部海綿受燒燒熔、燒失、鐵質支架受燒變色,左前車門鈑金受燒變色、左後、右後車門鈑金受燒變色、引擎蓋後側受燒燻黑、變色、左前葉子鈑局部受燒變色、左前、後車門鈑金受燒變色、左後葉子鈑受燒燻黑、後保險桿局部燒熔、右前葉子鈑受燒變色等情形,使林相賓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喪失其效用,火勢並造成後方高子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前方車體大燈組塑質燈罩受熱變形、右前乘客座玻璃破裂、晴雨遮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嗣因陳威任發現後報警處理,消防人員亦據報至現場即時撲滅火勢,並當場逮捕李瑞崇。

二、案經高子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7頁),核與證人林相賓、高子軒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所有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自小客車遭火燒毀損之情節,及證人宋啟延、陳威任、高彩媛於警詢證述目睹路邊紅色轎車起火時,被告站在車旁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06年度偵字第3204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17至第122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威任、宋啟延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6676-FL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蒐證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9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01461號函及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檢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8頁至20頁、第22頁至24頁、第26頁至30頁、第34至47頁,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自白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10分許,將易燃之樹枝、樹葉放置於林相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副駕駛座,再以打火機點燃資為火苗,該車車身已起火燃燒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使被害人林相賓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儀表飾板受燒燒熔、燒失右側較左側嚴重,後座座椅椅背皮套及內部海綿受燒燒熔、燒失、鐵質支架受燒變色、駕駛座、副駕駛座座椅椅背皮套及內部海綿受燒燒熔、燒失、鐵質支架受燒變色,左前車門鈑金受燒變色、左後、右後車門鈑金受燒變色、引擎蓋後側受燒燻黑、變色、左前葉子鈑局部受燒變色、左前、後車門鈑金受燒變色、左後葉子鈑受燒燻黑、後保險桿局部燒熔、右前葉子鈑受燒變色等情形,使林相賓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喪失其效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65頁),足見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上開自用小客車嚴重燒損、燒失,該自用小客車之主要效用業已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又被告放火燒燬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路邊,緊鄰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且該車後方尚有告訴人高子軒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告訴人高子軒所有之自小客車,亦受有前大燈組塑質燈罩受燒變形、右前乘客座玻璃破裂、晴雨遮毀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50頁至第54頁),揆諸前開事證所顯示之現場車輛擺放狀況、緊鄰供人車通行之道路,而被告點火燃燒之處,係被害人林相賓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副駕駛座附近,靠近汽車油箱,一旦車體燃燒,將引燃汽車油箱內之汽油,發生迅速燒燬該自用小客車之結果,且可能因火勢蔓延失去控制,延燒緊鄰停放之其他汽車或往來人車,被告之放火行為,客觀上顯已有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足致生公共危險。從而,被告有刑法第 175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放火燒燬被害人林相賓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

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結果致物體因燃燒而喪失其效用,即屬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被告放火燒燬本案自小客車,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放火燒燬告訴人高子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方車體等部分,另犯毀損罪,且與前開犯放火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長期飲酒,自104年5月間起,飲酒後出現視幻覺,看見3 個鬼感到害怕而跪在路邊,只要拿刀剁手那些鬼就不會找麻煩,之後送至南投醫院,被告之後仍維持飲酒習慣,在酒後感到想法較多、多次在工寮外看見窗外有人而與其對話,之後同事告知係在跟空氣講話,被告於本案案發翌日受羈押時,出現言談混亂、干擾行為、焦躁情緒,經培德醫院醫師認定為酒精戒斷症,並給予處置,可信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應有飲酒情形,故被告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因長期飲酒導致知覺障礙,而本案案發時,確因酒精引發知覺障礙情形,做出理性判斷尚有困難,而受幻覺影響做出不當行為,然被告未飲酒時,可切題回應、語言與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無明顯缺損,是本案案發時,被告應係因飲酒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神經學及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參考案情經過予以鑑定,鑑定結論為:被告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精神病症狀,然被告陳述本案案發經過,僅能片段陳述,顯示犯案當時可能受酒精影響而無法完整回憶,鑑定認為被告犯行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從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飲酒產生幻聽、幻視之精神症狀,影響其行為時事理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導致其對辨識自己行為之適當性產生困難,堪認被告按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104 年間起即有飲酒過量產生幻視、幻覺之精

神症狀,自應戒除酒癮,避免陷己於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猶仍放任自己飲酒,並於精神狀況不佳時,將易燃物放進被害人林相賓所有之自小客車並點火燃燒,至該自小客車燒燬不堪使用,且火勢沿燒至告訴人高子軒所有之上開車輛,倘若火勢繼續蔓延至汽車油箱,恐造成生命、財產巨大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所為甚為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罹有酒精戒斷症之身心狀況,就放火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林相賓、告訴人高子軒所受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工作,未婚、單獨居住、無家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以打火機引燃路旁樹葉,打

火機不知放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案發現場雖有遺留2 只打火機,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2 只未扣案之打火機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見解同此)。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長期飲酒具酒精戒斷症狀,飲酒後產生幻覺、幻聽之精神障礙,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復參酌上揭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長期飲酒行為已達酒精依賴程度,且自103 年起至今已引發相關心理、生理不良影響(包含食道靜脈曲張、酒精性肝硬化、脾臟腫大、胃潰瘍、酒後幻覺與自傷、酒精戒斷引發之癲癇等),並至其有衝動控制之困難,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避免再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可見被告確因長期酗酒影響,導致其精神出現障礙,衝動控制能力減弱,足認被告確有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揭各情,為預防被告再犯,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其新生。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區○○路○○○○○號工廠內,徒手竊取陳威任所有之鐵棍、鐵製三腳架、鐵鎚各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始克成立,若行為人對於所竊盜之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辯稱:伊沒有偷竊,伊有跟對方說借伊使用,是一時衝動,伊沒有竊盜的動機與意圖等語。經查:證人陳威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在伊工廠午休時間進來拿工廠的工具,跟伊說借他一下,伊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要救人,看起來神色很緊張,伊沒有制止被告,並問被告需不需要幫忙,後來伊有跟被告出去,被告拿伊工廠的工具到本案起火的車輛,把車子打看敲裡面副駕駛座的置物箱,伊看車子裡面根本沒人,覺得不對,就上前向被告要回工具,被告沒有反抗就把工具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拿取證人陳威任所有之鐵棍、鐵製三角架、鐵鎚等工具時,係向證人陳威任稱因救人需借用,證人陳威任即同意被告拿取上開工具,客觀上被告並無擅自竊取證人陳威任所有之上開工具,應足認定。又證人陳威任跟隨被告前往本案車輛時,雖發現並無被告所稱需救人之情狀,然證人陳威任發現被告所述並非客觀真實,而向被告取回工具時,被告亦隨即將工具交付證人陳威任取回一事,業據證人陳威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信被告主觀上就前揭工具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實難遽以刑法竊盜罪責繩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拿取證人陳威任所有之本案工具時,係經證人陳威任同意,而陳威任發現被告之行為舉止怪異,並無其所稱需救人之情形,而向被告取回工具時,被告即將工具返還證人陳威任,其並無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可認定,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就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75 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