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章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章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邀約,以查詢金融卡餘額每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受僱於「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小白」及「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小白」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行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交由林永章持該等卡片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測試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是否已有被害人受騙並將不詳金額匯入該等金融卡之帳戶內,並由「小白」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林永章持用之白色iPhone手機內所載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以指示林永章持何張偽造金融卡至ATM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嗣於105年7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小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永章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外,「小白」先在車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哈爾濱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之偽造金融卡3張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平安銀行之金融卡3張,共計6張金融卡予林永章後,林永章即依「小白」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上開超商內,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內,輸入密碼操作以確認卡片是否可用,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金融卡。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林永章持卡操作完畢欲離開超商之際,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卡6張、現金780元、林永章所有供聯絡「小白」所用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偵卷第16頁正反面、130頁,本院卷第22、26頁背面至27頁),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扣案物品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金訊業字第1050002472號函暨所檢附扣案6張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款/查詢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9至15頁,偵卷第49至53頁背面、82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金融卡3張,所印刷之卡號皆與所讀取之資料不符,初步判別卡片之磁條資料有遭竄改之情形,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8月16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178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至31頁),堪認均屬偽造之金融卡;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6張、現金780元、被告林永章所有供聯絡「小白」所用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密集操作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查詢餘額測試金融卡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四、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判決、104年度豐簡字第4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接受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邀約,擔任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使用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犯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2日起訴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查詢金融卡每次可得1,000元,本案實際僅獲利1,000元,其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建築工作,工作穩定,月入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哈爾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銀聯卡3張,均屬偽造之金融卡,有上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文附卷可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林永章所有,供其犯本案即聯絡「小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永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9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章為本案犯行,業經取得1,000元之報酬並已花用殆盡,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129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自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現金780元,被告林永章雖坦認為其

所有,然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金融卡3張,依上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文所載,初步辨別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銀聯卡卡號 │發卡銀行│查詢時間 │查詢地點 ││ │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 │哈爾濱銀│105年7月19日│臺中市大里區││ │ │行 │上午8時48分 │東榮路488號 ││ │ │ │51秒 │(萊爾富超商 ││ │ │ ├──────┤大里中愛店) ││ │ │ │105年7月19日│ ││ │ │ │上午9時9分22│ ││ │ │ │秒 │ │├──┼──────────┼────┼──────┼──────┤│ 2 │0000000000000000 │中國銀行│105年7月19日│臺中市大里區││ │ │ │上午8時48分 │東榮路488號 ││ │ │ │10秒 │(萊爾富超商 ││ │ │ ├──────┤大里中愛店) ││ │ │ │105年7月19日│ ││ │ │ │上午9時8分37│ ││ │ │ │秒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工商│105年7月19日│臺中市大里區││ │ │銀行 │上午8時49分 │東榮路488號 ││ │ │ │35秒 │(萊爾富超商 ││ │ │ ├──────┤大里中愛店) ││ │ │ │105年7月19日│ ││ │ │ │上午9時10分 │ ││ │ │ │01秒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建設│ │ ││ │ │銀行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 │交通銀行│ │ │├──┼──────────┼────┼──────┼──────┤│ 6 │0000000000000000000 │平安銀行│ │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是否宣│備註 ││ │ │告沒收│ │├──┼──────────────┼───┼──────────┤│1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 │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即附表一編號4) │ │分局105年度保管字第 │├──┼──────────────┼───┤3150號扣押物品清單 ││2 │交通銀行銀聯卡(1張) │否 │ ││ │(即附表一編號5) │ │ │├──┼──────────────┼───┤ ││3 │平安銀行銀聯卡(1張) │否 │ ││ │(即附表一編號6) │ │ │├──┼──────────────┼───┤ ││4 │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 │是 │ ││ │(即附表一編號2) │ │ │├──┼──────────────┼───┤ ││5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 │是 │ ││ │(即附表一編號3) │ │ │├──┼──────────────┼───┤ ││6 │哈爾濱銀行銀聯卡(1張) │是 │ ││ │(即附表一編號1) │ │ │├──┼──────────────┼───┤ ││7 │iPhone手機(1支) │是 │ │├──┼──────────────┼───┼──────────┤│8 │現金780元 │否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