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聲家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聲家犯毀損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聲家與廖茂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田、廖計焱、廖敬銜、廖莊月西、廖寶鳳、廖寶鸞、廖寶慧、廖余望、廖偉凱、廖偉翔、廖玉珍等人間因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229號、202號等土地上之攤位涉有民事糾紛,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等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聲家應將攤位拆除並返還無權占有範圍之土地予廖茂盛等人(下合稱地主),且渠等亦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林聲家明知法院業已判決其應返還攤位之土地範圍,更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在本院之執行筆錄上簽名以表示知悉應拆除之地上物及需返還之土地範圍,然因林聲家並未依期履行拆屋還地,地主遂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地主於104年8月18日具狀表示債務人業已自行拆除完畢,故將原訂之執行期日取消而報結。而林聲家亦已知悉部分地主即廖茂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田、廖偉凱、廖偉翔、廖玉珍等人與平笙有限公司(下稱平笙公司)有簽立上開臺中市○○區○○段○○○○號、22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系爭土地均屬平笙公司合法使用之狀態,而平笙公司之代表人黃俊華亦雇請賴明興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新建之鐵皮屋,故該鐵皮屋即屬平笙公司所有,並由黃俊華負責管理,詎林聲家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而於105年1月28日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劉各財、許書培駕駛挖土機(劉各財、許書培所涉毀損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開地點著手拆除該鐵皮屋,並已將鐵皮屋正面處之部分鐵皮拆除、並已造成橫向C型鋼共3支均歪斜之結果,嗣因黃俊華接獲通知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渠等始停止拆除行為,致未得逞。
二、案經平笙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被告林聲家之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顯不可信情況,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雇用證人劉各財、許書培以挖土機拆除告訴人平笙公司所有之上開鐵皮屋正面處部分鐵皮、且弄歪橫向C型鋼共3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上開土地之地主間有訴訟糾紛,尚未完成執行程序,且尚未點交,該鐵皮屋下方之地基、樑柱及鋼筋均為其所有,告訴人及地主均是貪圖使用伊業已鋪設完成的地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源由係因「一點利黃昏市場」為被告所開發,付出許多心力,但最後竟遭排除在外,因而深感憤恨不平,雖上開土地非被告所有,然該鐵皮屋下方之地基、樑柱及鋼筋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不願意平白無故地留給告訴人使用,多次欲前往拆除,但均遭告訴人之代表人黃俊華及地主阻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搭蓋之該鐵皮屋有侵害其地上物之所有權,故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而被告之行為至多也僅為防衛過當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地主間因坐落在前開土地上之攤位有民事糾紛,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等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拆除攤位並返還該範圍之土地與地主,且渠等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明知其應將攤位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範圍,然仍未遵期履行,地主遂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地主於104年8月18日具狀表示債務人業已自行拆除完畢,本院因而將原訂之執行期日取消而結案。被告亦知悉告訴人有承租系爭土地,且有簽立租賃契約,是系爭土地均屬告訴人合法使用之狀態,而其上之該鐵皮屋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105年1月28日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各財、許書培駕駛挖土機拆除該鐵皮屋,更已將鐵皮屋正面之部分鐵皮拆除、以及橫型C型鋼共3支均歪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俊華、證人許書培、劉各財、賴明興、廖茂盛及廖淅霖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壹零肆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1218號公證書影本暨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及支票、現場照片18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臺中市○○區○○段○○○○號、229地號、202-4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10日執行筆錄、現場標示定點之照片8張、地主104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未拆除照片6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29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善字第31654號函暨地主於104年8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至10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4頁、第39至42頁,偵卷第26頁、第51至53頁、第59至76頁、第80至82頁、第88頁、第106頁,司執卷第7至14頁、第16至33頁、第104頁、第111至120頁、第137至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置信。
二、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更已認定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而命被告應將其上攤位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地主,則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至於債權人即地主究否選擇持該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此乃法律所賦予債權人之權利,非謂債務人即被告依照該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拆除攤位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地主之前,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被告有無依照該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履行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對於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俱無影響;更何況被告所一再辯稱尚未挖掉、原為其所鋪設之地基,亦非該民事確定判決所判定應拆除之物。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毫無權利可得主張,則告訴人基於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於上搭蓋鐵皮屋之行為,自無侵害被告權利之可能。從而,被告雇用證人劉各財、許書培駕駛挖土機拆除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顯不合法,被告前開所辯,要無理由。
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雇工拆除的該鐵皮屋是告訴人所有,因為我不想把全部的地基留給地主,如果我將地基挖起來,他們要重鋪地基的話要再花新臺幣(下同)約100、200萬元,因為地主想要利用我的舊地基,才會來阻擋我,我如將先前蓋的鐵皮、電線及鋼筋拆除拿去變賣,還可以補貼我雇工拆除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佐以證人劉各財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說該鐵皮屋是他的,是還沒有點交的違建,他說拆掉就對了,所以我就聽他的去拆除鐵皮屋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明知該鐵皮屋非其所有之物,然為將其原先鋪設之地基拆除,而執意雇工拆除其上之該鐵皮屋;又為免證人劉各財起疑,更對其誆稱該鐵皮屋為其所有之違建等語,以取信之;益徵被告所為,確係出於毀損他人所有鐵皮屋之主觀犯意無訛。
四、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因系爭土地尚未點交予地主,被告原鋪設於該處之地基、東面牆壁均尚未拆除完畢,告訴人即搭蓋鐵皮屋於上,應認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情狀等語。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參照)。然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何合法權利可資主張,至其所謂尚未拆除完畢之地基、東面牆壁亦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無訛,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搭蓋鐵皮屋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任何不法侵害,則被告究有何權利可得對合法承租土地之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雇請挖土機司機去拆除該鐵皮屋之過程中,現場並沒有人正在施工搭蓋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佐以卷附之鐵皮屋遭拆除前、後之對照照片(見警卷第26至31頁)、以及證人黃俊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鐵皮屋係於105年1月初搭蓋,已經施工完成,屋頂兩邊及後面等3面均已搭蓋好鐵皮、正面鐵皮圍好一半、門口為開放式,完成圖即如警卷第26頁之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可知該鐵皮屋於105年1月28日被告僱請證人劉各財、許書培駕駛挖土機拆除之前,早已搭蓋完成,案發當天並無繼續施工搭蓋等情,可以認定;是本案全未見被告有何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該當刑法第23條不罰之事由。辯護人前開辯護內容,亦不足採。
五、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鐵皮屋,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避風雨而通出入,為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自屬建築物無訛。再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又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8號、30年上字第463號、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參之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需以著手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倘該處遭毀壞,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足當之;至果已著手毀壞重要部分,然未得逞,則僅成立未遂。查本案被告係欲雇工將該鐵皮屋完全拆除,而使該鐵皮屋之全部失其效用,然因告訴人即時通知員警到場阻止,證人劉各財、許書培始停止拆除行為,再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28頁),可知該鐵皮屋正面處之部分鐵皮已遭拆除,橫向C型鋼3支則已扭曲歪斜,然考其主要支撐樑柱、側邊及後方之鐵皮尚屬完好,是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尚未喪失效能,尚難認該建物之效用及功能全部或一部喪失而達毀壞建築物既遂之程度,應僅屬未遂。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就告訴人搭建鐵皮屋部分循合法程序救濟前,即擅自雇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各財、許書培駕駛挖土機著手拆除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且致正面處之部分鐵皮已遭拆除、橫向C型鋼共3支則均歪斜扭曲之結果,然因告訴人即時報警處理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已著手於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施,然因員警及時到場而停止,致僅有正面處之部分鐵皮遭拆除、以及共3支橫向C型鋼均已歪斜之結果,主要結構之功能尚未喪失,其犯罪尚屬未遂,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同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各財、許書培為上開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就已著手於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觀之上開前案紀錄,亦均係因「一點利黃昏市場」之營運而與他人發生爭執,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原設有攤位於系爭土地上,然經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將該攤位拆除並歸還土地,而被告雖已將原本之攤位拆除,然因不願意讓地主或承租者得以逕行利用其原鋪設之地基,遂以要將該地基挖除之理由,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執意雇工違法毀壞該鐵皮屋建築物,所為實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且未坦然面對己身過錯,難認其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暨斟之倘被告所述係因遭地主排除在「一點利黃昏市場」之經營外而有不甘,然如其欲保障自身權益,亦應循合法正當之法律途徑處理,要非以擅自雇工強行違法拆除,反造成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告訴人權利蒙受損害之不當方式,再衡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平時擺攤收入尚可支應生活所需、目前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