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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盛選任辯護人 劉永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07、2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益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益盛為律師,於民國98年間,受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其遂於同年10月14日代理債權人東風公司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施德雄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同年月16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拍賣標的為債務人施德雄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三層分別共有等部分(下稱系爭拍賣部分)。因蔡輔仁知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欲參與投標向本院標得系爭拍賣部分,作為其停車位使用,並於98年10月12日前某日,亦委任陳益盛處理系爭拍賣部分之投標事宜,然陳益盛明知未得東風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黃逸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東風公司之公司印章(俗稱大章)、黃逸平之私章(俗稱小章)後,再冒充為東風公司之代理人,代理東風公司與蔡輔仁簽訂委託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書),由其持偽刻上開東風公司、黃逸平之印章(即大章、小章),在系爭委託買賣契約書第十條㈠約款欄上及立契約書人之「甲方、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欄上,各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系爭委託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蔡輔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風公司、黃逸平之權益。

二、陳益盛於100年9月間,明知其與陳滄霖並不認識,亦未得陳滄霖同意或授權由其以陳滄霖為施德雄之債權人暨抵押權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施德雄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號217號地下二層分別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部分),因知悉蔡輔仁仍有停車位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其向蔡輔仁佯稱其已取得債權人暨抵押權人陳滄霖之同意,以陳滄霖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施德雄系爭停車位部分後,再移轉由蔡輔仁標購取得系爭停車位部分,蔡輔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0年9月28日,由陳益盛以腓利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腓利門公司)代理人名義,代理腓利門公司與蔡輔仁(同時代理林正明、渠弟蔡育勳)簽訂委託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書);俟後,於100年10月3日,蔡輔仁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至腓利門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敦化帳戶),陳益盛隨即於同年10月3日轉帳25萬元至不知情之案外人陳大唐所設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及於同年月5日,分成20萬元、50萬元、30萬元、40萬元及37萬元(其中2萬元非蔡輔仁款項)均轉帳至阿尼西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尼西母公司,負責人賴明月[陳益勝之母親])所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詐得蔡輔仁上開款項。嗣後,陳益盛遲未以債權人陳滄霖名義聲請拍賣債權人施德雄所有系爭停車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蔡輔仁多次聯繫陳益盛未果,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輔仁為由陳生全律師、陳鴻飛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事實一所示偽造文書部分:㈠訊據被告陳益盛(下稱被告)固坦承其以東風公司代理人名

義代理東風公司與告訴人蔡輔仁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並持用上開東風公司、黃逸平之印章(即大、小章,以下稱之)在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上蓋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為投資不良債權,向金主即東風公司之股東黃凱鈴、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等人借款2551萬元(實際僅借得1680萬元),其與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偕同上開金主各於98年1月6日、98年1月20日、98年3月16日簽定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將收購3件不良債權登記於東風公司名下,東風公司係上開金主指定之紙上操作公司,其與上開金主間之聯絡窗口為陳石琛,陳石琛實為東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東風公司之大、小章由東風公司自行保管,但行政及訴訟便章由其保管,其有取得陳石琛之授權、同意後,才以東風公司代理人名義代理東風公司與蔡輔仁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東風公司之股東黃凱鈴知悉此事,並委請會計林馨燕製作「代陳石琛轉交陳律師」之文件轉交予其收受。其為順利標售本案所涉之不良債權,方以東風公司行政便章與蔡輔仁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招攬買主進場投標,俟其處分東風公司名下不良債權資產,其才可清償積欠東風公司股東之債務,東風公司可因此受領拍賣分配款,此對雙方均有利,其確實有得到東風公司的授權,才可發動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云云。

㈡經查,被告具有律師身分,於99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以

東風公司代理人名義,代理東風公司與蔡輔仁簽定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並持東風公司、黃逸平之印章(大、小章)在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約定由蔡輔仁委託東風公司代理蔡輔仁在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標購系爭拍賣部分之事宜,同時自任為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92頁反面),並經證人蔡輔仁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簽訂系爭甲買賣契約書,是我與被告簽約的,我當時認定被告是東風公司之委任律師,被告有給我名片,東風公司沒有人跟我接洽過,我簽約後,才於98年10月13日匯款177萬元至被告指定的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6頁),亦有系爭甲買賣契約書影本存卷可考(見105年度他字第52號卷[下稱第52號他卷]第4頁至第7頁),堪認屬實。

㈢次查,依卷附東風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所載(見

105年度偵字第9407號[下稱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東風公司於98年1月17日設立登記起至104年4月13日變更登記時,東風公司負責人始終為黃逸平,並未變更過,而被告非東風公司之股東無疑;且互核證人陳石琛、黃逸平、林馨燕、黃凱鈴先後於下列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足認東風公司所有訴訟案件及對外簽約之行為-均須先經東風公司同意,才會委任被告處理,且東風公司於98年成立迄今,負責人始終為黃逸平,東風公司之大章由黃凱玲保管,小章由黃逸平自行保管,陳石琛負責東風公司之聯繫工作而已;東風公司或公司負責人黃逸平從未授權被告刻製東風公司之大、小章,也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理東風公司與黃輔仁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甚明。又被告自始並非東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被告於104、105年間,在台北監獄執行刑期時,始向證人陳石琛表示告訴人蔡輔仁對其提告本案,想買下東風公司而未果甚明。故被告前揭辯稱東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石琛有授權或同意其以東風公司代理人與蔡輔仁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乙節,顯與上揭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茲就證人陳石琛、黃逸平、林馨燕、黃凱鈴之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1.證人陳石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在東風公司任職,但東風公司聯絡事務都由我處理。被告應是東風公司之法律顧問,東風公司沒有作代標業務,本案係被告自己與蔡輔仁接觸的,被告並未告知我們;東風公司並未委託被告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東風公司於98年才成立,東風公司負責人是黃逸平,東風公司對這種案件不熟悉,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的大章不是東風公司的,東風公司沒有參與或介入被告幫蔡輔仁標停車位之事;東風公司如果有重大事情,我會召集股東向黃逸平報告,東風公司的大、小章都在我們這邊,簽約也是東風公司負責人直接簽約,每個案件都是負責人直接簽約等語(見第9407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東風公司所有案件是由被告處理,但要經過我們東風公司同意,不能自作主張,沒有授權被告刻章,不論是否法律章,對外合約就應該用公司章;東風公司自98年成立至今之負責人是黃逸平,沒有變更過;東風公司有三個董事、一個監察人,也沒有換過,被告不是東風公司之股東,也沒有任何職務,東風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都沒有將東風公司之大、小章授權給被告,東風公司之大章由黃凱鈴保管,小章由黃逸平保管,我有處理東風公司之聯繫工作,東風公司對外簽約時,由我帶去現場,小章由黃逸平處理,沒有委託他人處理;東風公司沒有授權被告與告訴人蔡輔仁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上大章不是東風公司的,小章也不是黃逸平的,我是在臺中地檢署才看到系爭甲買賣契約書;104、105年間,被告在台北監獄執行刑期時,我第一次去會面時,被告跟我提到過其與蔡輔仁簽約的事,當時蔡輔仁對被告提告,被告律師跟我聯絡表示被告要買東風公司,要自行處分,後來我們有試算一表格(即本院卷一第52頁所示代陳石琛轉交陳律師及所附表格),由被告律師帶去台北監獄給被告,之後就沒消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反面至第231頁正面)。

2.證人黃逸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是東風公司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有時候會擔任東風公司之律師,協助處理一些法律案件,系爭甲買賣契約書沒有委託被告去簽約,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上之小章不是我的章,如我本人的章,我一定自己蓋章,東風公司之公司章一定是我們公司自己蓋章,未曾授權被告使用東風公司之大、小章,陳石琛負責事情前段聯繫與判斷決策,處理到最後階段,我才會參與;且被告不是東風公司股東,其在東風公司沒有股份等語(見第9407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東風公司一直是董事長,沒有更換過;東風公司之大章由公司顧問保管,小章由我自己保管,公司事務用印流程,小章我自己親自蓋章,大章由陳石琛處理,東風公司大、小章沒有同意他人自行刻印使用,或由他人來蓋章用印,更沒有授權其他人使用;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上之大、小章,與東風公司平時使用的大、小章不同,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刻印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上之大、小章,東風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都是我用自己的小章用印,沒有委託他人,也沒有變更過公司大、小章;我不認識蔡輔仁,在偵查時才第一次看到系爭甲買賣契約書,沒有授權他人簽訂停車位交易買賣事宜,被告也沒有跟我提到過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之事;東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中,沒有提過公司大、小章授權事項,陳石琛對於東風公司事務,不能不經過我而獨自授權,正式對外合約一定要經過我同意,我沒有簽過東風公司讓與的文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背面)。

3.證人林馨燕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東風公司股東,也認識被告,沒有看過系爭甲買賣契約書;陳石琛是富王建設的協理,會直接與被告聯絡,不會透過我轉交東西或聯絡被告等語(見偵字第9407號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東風公司之股東,黃凱鈴是我的上司,東風公司之大小章分開保管,大章由黃凱鈴保管,小章由黃逸平自己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正面、第227頁反面)。

4.證人黃凱鈴於偵訊中證述:我在東風公司沒有任何職務,我沒有看過系爭甲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字第9407號卷第86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富王建設、富王飯店的董事長,陳石琛是我公司協理,東風公司大章由我保管,小章是黃逸平保管,因我兒子是東風公司股東,由我出錢,他們尊重我就把東風公司大章放我這裡到現在;東風公司對外簽約不是我主動用印,由我將大章交給陳石琛負責,從沒將大章交給陳石琛以外之其他人,小章是黃逸平自己負責,東風公司要對外簽約或訴訟,都會尊重給陳石琛全權處理,陳石琛對於重要事項也會打電話徵詢股東同意;我都不認識蔡輔仁、陳滄霖、施德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正面至第225頁正面)。

㈣參以被告於98年10月14日以訴訟代理人名義代理債權人東

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施德雄等人所有系爭拍賣部分案件中(即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其聲請狀、陳報狀上所載東風公司、黃逸平之印章形式、大小與字體為「東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專用」、「黃逸平/訴訟專用」(詳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卷第2頁、第7頁所示),核與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東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逸平」(詳見第52號他卷第7頁所示),兩者顯然相異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坦承其刻了二套章即行政章及法律章,其因為蔡輔仁才去蓋行政專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據上,被告未經東風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黃逸平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偽刻東風公司之大、小章,冒充東風公司代理人名義,代理東風公司與蔡輔仁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持上開偽刻東風公司之大、小章在系爭甲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上冒蓋東風公司、黃逸平之印文而偽造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蔡輔仁行使行為,洵堪認定,應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

㈤至於被告下列辯解之詞,均非可採,理由論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其係東風公司之執行業務人,證人黃逸平、陳

石琛曾授權其刻立東風公司之便章,以便其順利處理東風公司名下不良債權,其始與告訴人蔡輔仁簽約云云。惟查,被告既身為律師,深知如非以自己名義而以他人名義與第三人為各種法律行為,每次法律行為均需要為該法律行為本人或渠代表人之委任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且被告既擔任過當事人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則每一件訴訟案件,均須提出各案件之當事人委任狀,不可能只取得一件訴訟案件當事人之委任狀,即謂其他訴訟案件,其已取得委任授權或同意,此為被告所明知之情。然被告從案發迄今,一直未能提出其於何時、何地及方式,取得東風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黃逸平之委任授權或同意?為何無任何委任狀或其他憑據?況且上開證人黃逸平等人均證實,被告並未獲得東風公司或該公司負責黃逸平之委任授權或同意,而被告前揭刻印、簽約之方式,又與前述之東風公司用印、委任授權等作法迥異背離。故被告上開空言無憑之辯詞,無可採信。

⑵被告另辯稱其與東風公司之股東間有資金借貸關係,並

提出其與東風公司之股東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等文件(詳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51頁),其需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東風公司名下不良債權資產,其便可清償其與東風公司之股東間債務,東風公司亦可獲利,由上,即可證明東風公司確實曾授權其代刻公司大、小章,且授權其與蔡輔仁簽署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云云。然按公司大、小章,等同於個人印鑑章之重要,攸關公司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之法律關係,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理,豈能不慎,從而,東風公司大、小章之用印設有一定流程手續,即東風公司大、小章分別由黃凱鈴、黃逸平保管,如需對外簽約需用印時,由黃凱鈴將大章交由陳石琛,與黃逸平親自持小章分別用印,不假手於他人,已經上開證人證述詳明,彼等謹慎小心,不會隨意授權或同意他人刻印或使用,乃理之當然,亦與社會常情相符。又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渠等均與蔡輔仁素不相識,及證人陳石琛於104、105年間,才經由被告告知他與蔡輔仁簽約系爭甲買賣契約書等情,倘果如被告上揭所言,證人黃逸平、陳石琛豈會不認識蔡輔仁?證人黃逸平等人焉有不知東風公司簽約之對象(蔡輔仁)、簽約之內容及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文件?又東風公司既作為與蔡輔仁簽約之相對方,作為公司負責人之黃逸平豈會同意蔡輔仁所簽約之給付款項,匯至被告個人事務所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園區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內湖園區帳戶),有上開兆豐銀行105年5月3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2419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可按(見第9407號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卻不匯入東風公司帳戶內,而於日後可能承擔背信之虞?況被告前揭所為,亦與東風公司上開大、小章之保管、用印等流程手續,顯有齟齬之處。縱使蔡輔仁欲投標拍賣標的,係債權受讓人東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施德雄等人所有之系爭拍賣部分,並由被告代理東風公司向本院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件,惟被告可得代理東風公司之權限範圍,亦僅限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查封、拍賣及價金分配(即被告所述之拍賣價金分配款300多萬元)等事宜而已,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任何權限,自不能僅以上開強執案件之東風公司代理人名義,另與蔡輔仁簽署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之法律行為,乃具有律師身分之被告,理當明知之事。再者,被告於前揭所偽刻東風公司大、小章之形式、字體,與其代理東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施德雄等人所有系爭拍賣部分之案件所使用之東風公司、黃逸平之印章,顯然不同,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上揭所述,其、華利信公司與東風公司之股東間有前述之借貸關係,無論其所述虛實為何,均與獨立法人之東風公司無涉,而該等股東也無權代表東風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至明。故被告此一辯解,純係砌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乙、事實二所示詐欺部分:㈠訊之被告對於其於100年9月28日,以腓利門腓利門公司之

代理人名義,代理腓利門公司與蔡輔仁簽署系爭乙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腓利門公司以債權人陳滄霖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施德雄所有系爭停車場部分,再移轉予蔡輔仁標得。蔡輔仁於100年10月3日,將約定款項200萬元匯入誹利門公司所設於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年10月3日、10月5日,將前開款項各轉入陳大唐、阿尼西母公司名下之帳戶;其並未以陳滄霖名義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也未返還前開200萬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在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東風公司於99年7月15日拍賣程序時,得標系爭停車位部分,其找蔡輔仁談是否要此標,蔡輔仁說不要這一標,因蔡輔仁堅持要等待下一次拍賣程序時之價金購入,東風公司始放棄得標,未繳交尾款價金。因系爭拍賣部分沒標得,希望其取得系爭停車位部分給蔡輔仁,當時登記名義人為施德雄和黃桂芳,當時黃桂芳陷於植物人狀態無法處理,因陳滄霖是施德雄的人頭,抵押權設定在陳滄霖名下,施德雄說願意把陳滄霖的抵押權與債權讓與給其,但其要免除對施德雄之債務或把債權讓給指定人,其答應一個停車位要登記給施岦泓,其與施德雄約定由施德雄將陳滄霖的債權讓給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建設),崇越建設負責人是施岦泓的妻子,再由崇越建設讓給其,這部分我有告訴蔡輔仁,後來有移轉給崇越建設,且其入獄執行,施德雄表示等其出獄再處理,我有與蔡輔仁說,沒辦法等的話,隨時可以退還200萬元。腓利門是其名下的公司,系爭乙買賣契約書是其與蔡輔仁簽約的。事後,蔡輔仁匯款200萬元,希望其向施德雄協議處理施德雄與東風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後,再以200萬元價格購入系爭拍賣部分。俟後,該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持分,不知如何分割,東風公司股東陳石琛對其處理此事方式有意見,其才未依約履行。其雖尚未與施德雄簽訂債權讓與、或債務免除之正式書面協議,但自102年2月間起,施德雄就提供系爭停車位部分之一部,供蔡輔仁作為停車位使用迄今,蔡輔仁使用範圍為7個停車位部分,該每個停車位部分每月3000元租金,約60萬元,獲取供停車位使用部分之利益約420萬元,已超過200萬元,足認其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純屬債務不履行之遲延給付之民事糾紛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間,曾向蔡輔仁表示其取得債權人

暨抵押權人陳滄霖同意以陳滄霖名義聲請拍賣施德雄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部分,再移轉與蔡輔仁標購取得之情;再於100年9月28日,被告以腓利門公司代理人名義代理腓利門公司與蔡輔仁簽定系爭乙買賣契約書後,蔡輔仁於同年10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腓利門公司所設之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後,隨即轉帳至他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93頁),並經證人蔡輔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並有證人蔡輔仁提出系爭乙買賣契約書、腓利門公司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帳簿封面及20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可稽(見第52頁他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0頁、第24頁),堪認屬實。

另審閱卷附系爭乙買賣契約書所載,上開契約係由被告代理腓利門公司與蔡輔仁(同時代理林正明、蔡育勳)簽約,雙方約定由腓利門公司應負責向抵押權人陳滄霖取得對施德雄之全部債權暨本金最高限額為532萬元之第一順序抵押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腓利門公司應負責以陳滄霖名義拍賣承受取得標的即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所有權後,再由陳滄霖名義過戶予蔡輔仁等人名下等情無訛。

㈢另證人陳滄霖、施德雄、陳石琛、黃逸平、蔡輔仁分別為如下證述內容:

1.證人陳滄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是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位(即指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抵押權人;我不認識陳益盛,我透過施德雄知道陳益盛要來買系爭停車位,委由施德雄跟陳益盛談,後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也沒有簽字蓋章,沒有看到任何債權讓與文件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下稱第1184號他卷]第21頁正面)。

2.證人施德雄於偵訊具結證述:我是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所有權人,之前向陳滄霖借錢,就設定抵押權給陳滄霖,陳滄霖不是人頭,他是我公司的股東。被告以我的債權人東風公司之身分,代表東風公司跟我談,要用東風公司債權來換系爭停車位部分;所以100年間,我的債權人是陳滄霖,我請陳滄霖跟陳益盛談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是200萬元給陳滄霖,由陳滄霖塗銷抵押權,此協議有文件,但沒有簽名,因被告無法取得東風公司的債權讓與,即沒能塗銷我欠東風公司的債權,後來系爭停車位部分,由陳滄霖聲請拍賣,由崇越建設標走。被告跟我說,其是東風公司股東,東風公司要重組,其會將東風公司買過來,叫我等一下等語(見第1184號他卷第20頁);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所有權人是我,被告先以腓利門公司名義,於101年1月至4月間,來跟我接洽,說要其可以用東風公司對三五營造之債權來換系爭停車位部分所有權。被告有提出卷附之腓力門公司與陳滄霖之所有權買賣暨債權讓與擔保契約書(詳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下稱系爭A讓與契約),當時債權人是陳滄霖,他的債權要讓與腓利門公司,此份契約書是我跟被告談的,我沒有簽名,只是口頭同意,腓利門公司也沒有簽名,日期也空白,被告提不出可交割的東風公司對三五營造之債權相關證明,有此相關證明文件,我馬上簽名就生效,債權就讓與,因被告沒辦法來履行,說其是要與東風公司股東開會談,一直延宕,沒有成功。被告找我談時,有說其是東風公司的股東及律師。我在偵訊中所說,101年8月有簽協議書,是我跟陳益盛談的,但我沒有找到,也沒有完成、履約,內容應當寫的同樣的事情。就陳滄霖部分,被告是用腓利門名義與我談;崇越部分,如我提出空白之東風公司與崇越建設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詳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所示,下稱系爭B讓與契約),被告是用東風公司跟我談,當時被告說其是法律顧問,後來我逼被告後,被告說東風公司的股東還在開會,股東要把東風公司債權全部交給其,最後上開系爭B讓與契約沒有簽,如我手寫的圖表上時間(詳見第1184號他卷第26頁)是101年11月5日。而被告先以腓力門公司名義跟我談系爭停車位部分,是從100年初就開始談,其說是我的債權人東風公司的代表,我當時也有問這與腓力門公司有何關係,被告說是其等間之節稅問題;到101年8月間達成條件,但沒有簽名,他與我約定的時間要拿出對三五營造的債權證明書來跟我換,我才同意簽字,腓力門公司與蔡輔仁於100年9月28日簽立的系爭乙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過。系爭讓與契約A談好前,即101年8月前,陳滄霖沒有與陳益盛見過面,陳滄霖是到101年8月以後到法院去才見到被告,我與腓力門公司、三五營造並沒有債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8頁正面)。

3.證人陳石琛於偵訊中結證:我沒聽過陳滄霖是東風公司之債權人,也沒有聽過施德雄之人。一般要和解或要簽約時,被告都會知會我們,但沒有接到知會說,陳益盛要從取得蔡輔仁的200萬元,代施德雄償還東風置業公司的債務後,再把施德雄之系爭停車位移轉給蔡輔仁等情(見第9407號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4.證人黃逸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石琛對於東風公司事務,不能不經過我而獨自授權,正式對外合約一定要經過我同意,我沒有簽過東風公司讓與的文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5.證人蔡輔仁於偵訊中結證:因前揭第一次沒標到(指系爭拍賣部分),就找了第2個案子,被告說其可以讓法院塗銷此債權,把該停車位乾淨賣給我等語(見第1184號他卷第20頁正面);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簽系爭乙買賣契約書時,被告說要用我及我代理另二個人投標標下來,這是被告找我簽的,因系爭甲買賣契約案子沒有解決,被告就跟我說其可以幫我想到另一方法,是在優先承購權全部失敗即100年9月15日以後,被告先還我177萬元後,才有匯款200萬元;我於100年9月28日簽系爭乙買賣契約書,簽約完,我於同年10月3日就匯款;,我不知道系爭乙買賣契約書上之陳滄霖,被告解釋給我聽,說系爭停車位部分,在這些人手上,他們只要同意,就會把這樣的債權轉成車位給我,我同意這個程序讓被告去處理。我先標得現在住處,但沒有足夠車位,有標車位訊息是被告告訴我的;簽約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未實際與腓利門公司接洽過,被告沒有說其腓利門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被告的職業(律師)常有很多債權什麼的,覺得我簽這個約,代表被告背後擁有那個車位債權的公司,當時被告沒有代理的任何授權資料,後來瞭解腓利門公司還有很多股東組成,匯款200萬元後,我不知道何人提領走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和陳滄霖聯繫過,因我不知道這個人,施德雄是我的鄰居,我在100年9月28日簽完約後,我才打電話問施德雄說被告要執行這件事,施德雄是否知道,被告說他知道,也提到200萬元,施德雄說錢慢一點再匯;當時我的認知是被告找這些人,讓他們同意將債權轉給被告,事後,我有好幾次催被告說,為何這件事還沒有做好,被告說因很多人簽不齊,就一直延遲至今,所以我誤信被告得到陳滄霖同意以陳滄霖名義去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契約約定被告以陳滄霖名義去聲申請拍賣,事後於中間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過程中,施德雄同意讓我將車子停在系爭停車位上,直到接到施德雄公司寄來一張存證信函,說上開車位已經被崇越公司買走,請我要去跟被告處理這件事,不然我車子就不能在停在系爭停車位上,我才知道系爭停車位被崇越公司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8頁、第14頁至第17頁正面)

6.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以觀,堪認證人陳滄霖確實係施德雄之債務人,施德雄將系爭停車場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陳滄霖,並非如被告所辯陳滄霖為施德雄之人頭云云;證人陳滄霖也從未與被告接觸或聯繫過,當無可能親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債權人陳滄霖名義對債務人施德雄所有系爭停車位部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縱陳滄霖授權施德雄去與被告商議,亦僅限於陳滄霖對施德雄所有系爭停車位設定之抵押權而已,但如何將該權利讓與東風公司,以交換東風公司對於施德雄經營之三五營造之債權;再由被告以蔡輔仁所交付之200萬元向東風公司購買取得施德雄之系爭停車位部分,均與讓與腓利門公司有何干係,更與系爭乙買賣契約書首段所載,甲方(腓利門公司)與乙方(蔡輔仁)就特定債權暨擔保物權之委託收購達成合意,用以達成使乙方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由甲方負責使第三人陳滄霖『直接過戶』予乙方等人取得下列標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及該契約書第一條㈠所載,....甲方應負責協助乙方向抵押權人陳滄霖取得其對第三人施德雄之全部債權暨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五百三十二萬元整之第一順序抵押權....。㈡甲方並應負責以陳滄霖名義拍賣承受取上開標的之所有權後,再由陳滄霖名義過戶予乙方等人名下等內容,不僅毫無關聯,且證人黃逸平、陳石琛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理東風公司與施德雄商議債權讓與或交換之事;而腓利門公司是否有同意或授權其與蔡輔仁簽此契約,被告也未提出相關授權或同意證明文件,亦有疑問。又被告始終不是東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抑或負責人,已如前詳述,卻向施德雄佯稱被告有東風公司之上開資格身分,使施德雄誤信而與其商議上述之事。再者,依證人施德雄上開證稱,被告於101年1月至4月間,以腓利門公司名義,才找渠商議上開債權讓與等事,顯係在被告與蔡輔仁於100年9月28日簽約日之後所發生之情。依上所論,顯見被告以其律師身分,在未得他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下,恣意自任為他人的公司代理人或代表身分與施德雄商議債權人陳滄霖對其所有系爭停車位部分之抵押權轉讓,或債權交換等事宜,並以前揭尚未存在或尚未發生之事,向告訴人蔡輔仁承諾並簽約,甚至就上開重要事項未予明白告知蔡輔仁,或對之予以隱瞞,難認被告前揭作為非詐術手段。故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對蔡輔仁施用詐術,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已,顯屬無據,當非可採。

㈣再查,蔡輔仁匯款200萬元至腓利門公司之兆豐銀行敦化

分行,隨即於同年10月3日轉帳25萬元至陳大唐所設於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於同年月5日,各分成20萬元、50萬元、30萬元、40萬元及37萬元(其中2萬元非蔡輔仁款項)均轉帳至阿尼西母公司(負責人賴明月,係被告之母親,見本院卷一第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05年3月21日兆銀敦化字第1050000013號函暨附腓利門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105年4月7日兆銀敦化字第1050007658號函文等件(見他字第1184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64頁)及新光銀行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2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390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及兆豐銀行105年4月2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908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可查,由上,洵認蔡輔仁將200萬元匯入腓利門公司上開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後,被告即轉帳至案外人陳大唐個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及阿尼西母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並非存放於系爭乙買賣契約書之簽約人腓利門公司之上開兆豐銀行甚明。因此,蔡輔仁依約將200萬元匯入腓利門公司上開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後,被告立即將上開款項轉讓至阿尼西母公司或案外人陳大唐私人帳戶內,而未停泊於腓利門公司上開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作為日後支付其所代理腓利門公司跟蔡輔仁約定,在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使債權人陳滄霖將系爭停車場部分過戶給蔡輔仁之對價使用,顯然將上開款項搬移挪作他用之意圖灼明,從而,難謂被告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犯意。是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取不法利益云云,核與事實相違,要難可採。

㈤據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

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法定最高刑度提高,相較之下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事實二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東風公司、黃逸平之印章在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上冒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前,即於91年

間,曾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明知其具律師身分,更應知法、守法,竟不知潔身自愛,反利用其曾代理東風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之機會,知悉告訴人有停車位之需求,未再取得東風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刻印東風公司之大、小章,及冒用東風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事後再以標取停車位所有權為由,以腓利門公司名義簽約,詐得告訴人財物後,即轉入案外人陳大唐、阿尼西母公司名下之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相當非難;徵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被騙金額高達200萬元,及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過之心,犯後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事後就上開200萬元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並有和解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告訴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著有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詐得告訴人2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按,但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該犯罪所得仍為其所保有中,除於本案宣示判決後至本案確定執行前,被告如已實際償還被害人之數額得以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聲明並經核准扣減外,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編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查本件未扣案之偽造「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逸平」之印章各1枚,及未扣案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之約款第十條㈠上之偽造「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立契約書人欄上之偽造「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逸平」之印文各壹枚,應依上開規定,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項下,均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前某日,受蔡輔仁委任處理系爭拍賣部分之投標事宜,擅自以東風公司代理人名義,與蔡輔仁簽訂系爭委託買賣契約書(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詳見前述)後,蔡輔仁乃於98年10月13日,將177萬元匯至創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所申設於兆豐銀行內湖園區帳戶(帳號:000-00-00000-0),惟陳益盛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9年7月15日拍賣系爭拍賣部分時,未依上開約定參與投標,致系爭拍賣部分為案外人陳建廷等人標得,蔡輔仁因此未能得標,足生損害於蔡輔仁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成立背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是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且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而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倘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顯非刑法上背信罪所規範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系爭甲買賣契約書、兆豐商銀內湖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不動產筆錄、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等件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其與蔡輔仁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之授權價為589萬元,其於99年7月15日拍賣程序時,得標系爭停車位部分,其找蔡輔仁談是否要此標,蔡輔仁說不要這一標,因蔡輔仁堅持要等待下次拍賣程序時之價金購入,東風公司始放棄得標,未繳交尾款價金;俟後第三拍拍賣程序,其欲進場投標,但蔡輔仁以另須給付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之報酬給其,以及約

五、六十萬元之修繕費為由,要求其以底標金額投標即可,致原投標案件遭案外人陳建廷等人以加價300元得標,其並無背信行為等語。

五、惟查:㈠被告於98年10月14日以訴訟代理人名義代理債權人東風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施德雄等人所有系爭拍賣部分之案件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強制執行案件,其後,被告復於99年間,以東風公司代理人名義與蔡輔仁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書,委由被告標購系爭拍賣部分作為蔡輔仁作為停車場使用,已如前所述,堪認屬實。另證人蔡輔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我有約定系爭甲買賣契約書第四條㈠之條款,即授權被告以乙方蔡輔仁事前同意的投標總金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一次拍賣或第二次拍賣程序,以乙方蔡輔仁或乙方指定第三人之名義標購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系爭拍賣部分),我們有這樣進行一拍、二拍,到99年7月15日是第三拍,第三拍拍賣底價是503萬元,記憶所及,在第三拍時,可以得標之機會高。(以下被告問:99年7月15日第三拍是503萬元,我的授權價是589萬元,我有問你的意見要加多少,因我有589萬元,但第二標我沒有權限,因第二標是602萬元,我們雙方就等第三拍?)以下證人答:是。(問:第三拍要投標的時候,503萬元底價我有告知你,我有問你的意見,那時候你希望我用多少錢投標?)答:對錢的金額沒有什麼印象。(問:99年7月15日的前幾天,我有跟你說那天我們公司有個林育德經理會去投標,所以那天我不方便出席,就授權他處理,並請你出具委任狀給林育德,這件事情你是否記得?)答:如果按照這樣講,因為我一直都不知道林育德是誰,彷彿有這麼一件事,但是那個人是否是林育德,現在我也想不起來了。(問:

你有無出具委任狀給林育德,去解決投標或程序的問題?)答:委任狀是一定有,因為我不是親自去,所以我想我應該有一個委任,但是我忘記我是委任給哪一個人,應該就是你的團隊。(問:99年7月15日林育德有無早上打電話跟你確認,要多少錢投標或是聲明應買的拍定方式,你是否記得?)答:不記得。(問:99年7月16日我跟我們公司一個同事有無去你家拜訪?)答:你有來拜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2頁),對照本院於99年7月15日進行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筆錄略載(詳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1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投標方式公開拍賣,拍賣情形紀錄如下:... .,債權人代理人請求承受標1(即系爭停車位部分),除繳納保證金新臺幣960000元外,其餘案款請求以債權抵償。

債權人欄:(蓋有林育德印章之印文)等情,及本院通知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施德雄函文載明,由被告代理東風公司另得標施德雄所有系爭停車位部分(系爭拍賣部分由案外人陳建廷等人標得),有本院99年7月21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四字第48108號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依上,足認被告於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時,被告雖未到場,但有委由林育德前往本院拍賣現場代理處理無訛。又依系爭甲買賣契約書第四條㈠之約款,被告於第一次拍賣或第二次拍賣程序中以蔡輔仁名義標購,而蔡輔仁授權投標金589萬元,均未達上開第一次或第二次拍賣底價,蔡輔仁對第一、二次拍賣程序時之投標價錢有意見,不願提高投標價金,被告亦只能放棄投標無疑,客觀上,自不得歸究於被告自明。

㈡又前揭強制執行案件,係採取公開投標之拍賣程序,而非採

取公開議價制度,則參與投標者能否得標,除程序上要件符合與出價須達拍賣底價外,最重要是依投標金額高低,排定得標順序,並非只要投標即可得標。故蔡輔仁欲藉由法院拍賣程序標得系爭拍賣部分,能否得標,本具不確定性,乃蔡輔仁應可預見之情。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三次拍賣程序,亦非在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範圍內,而被告雖未於本院第三次拍賣程序中至拍賣現場,但另委由林育德參與第三次拍賣程序,詳見前述,因未能標得系爭拍賣部分,當場向本院以債權人東風公司代理人名義承受債務人施德雄系爭停車位部分(標1部分),期能滿足蔡輔仁另取得停車場使用之需求目的,縱蔡輔仁因未能標得系爭拍賣部分,而不符渠主觀上之期待,仍難謂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蔡輔仁坦承被告已有將177萬元返還予其(見本

院卷二第6頁正面),核與被告所述之情吻合,因此,亦無損害於蔡輔仁本人利益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背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背信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一 │事實一所示犯行│陳益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扣案之偽造「東風置業股份││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有限公司」、「黃逸平」之印││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章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系││ │ │元折算壹日。 │爭甲買賣契約書之約款第十條││ │ │ │㈠上之偽造「東風置業股份有││ │ │ │限公司」印文壹枚,及立契約││ │ │ │書人欄上之偽造「東風置業股││ │ │ │份有限公司」、「黃逸平」之││ │ │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二 │事實二所示犯行│陳益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壹日。 │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