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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元貞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

沈明欣律師被 告 張明森

黃雪蘭黃瀞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5 號、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元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張明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黃雪蘭、黃瀞瑩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元貞(法名:傳禾)係附表二所示9 家公司所組成之「禧悅集團」執行長,綜理該集團所屬各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會計管理、資金籌措及調度使用等業務;張明森係張元貞設立巨燊公司後,於民國101 年間進入「禧悅集團」,擔任該集團董事長(自102 年6 月17日起改稱總裁),並擔任巨燊公司(自101 年5 月31日迄106 年6 月23日止)、德裕伸公司(自101 年9 月4 日起迄102 年12月3 日止)、尚苑堂公司(自101 年12月3 日起迄103 年9 月3 日止) 、東留公司(自101 年4 月25日起迄102 年10月8 日止)、法兒公司(自

101 年8 月10日起迄103 年9 月23日止)、頤展公司(自

101 年8 月7 日起迄103 年9 月28日止)、源臻公司(自

102 年2 月6 日起迄104 年1 月26日止)及宸瑩公司(自

101 年7 月6 日起迄102 年7 月28日止)等6 家公司登記負責人,亦係中台禪寺開山方丈惟覺老和尚(業於105 年4 月

8 日歿)於新北市萬里區靈泉寺出家修行時之入門弟子(出家時法號見藏法師,因故還俗,改法名為傳森)。

二、張元貞知悉施懿德(法名:傳施)、楊肇容(法名:傳啟,已於106 年6 月17日死亡)母女均為惟覺老和尚宗派下之虔誠信徒,經濟富裕且擁有相當資產,對於奉獻資金護持中台禪寺不遺餘力,且施懿德當時之配偶盧繼徽(亦為楊肇容養父)所經營之天仙液集團,對於抗癌中草藥研發頗有成果,而楊肇容本身亦罹患癌症,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施懿德、楊肇容對惟覺老和尚虔誠崇敬的信仰,佯裝其具有與神佛通靈及與惟覺老和尚感通之能力,多次藉與南極仙翁、太上老君等神佛通靈及與惟覺老和尚感通,假神佛身分或仿惟覺老和尚口吻開示,致使施懿德、楊肇容均誤信張元貞具有特殊法術及通靈能力,張元貞再假傳神佛或惟覺老和尚意旨,要求施懿德、楊肇容發心提供資金設立及經營中台禪寺「外護」(即護持惟覺老和尚弘法渡眾之外部機構,將所獲收益奉獻給中台禪寺)事業。於99年3 月間,張元貞假稱惟覺老和尚指示設立經營「外護」事業名義,要施懿德、楊肇容出資設立巨燊公司及設置廠房以研發及製造抗癌中草藥,再訛稱不宜由施懿德或楊肇容擔任巨燊公司負責人,於99年3 月27日與楊肇容簽定「切結書」,約定暫由張元貞登記為巨燊公司負責人,並在切結書載明「於2011年底或2012上半年」公司設立完成後即無條件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施懿德,使施懿德、楊肇容誤信仍得掌控巨燊公司,即於99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99年5 月13日設立巨燊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6 樓之1 ,嗣後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區市○路○○○ 號26樓之1 ),並以張元貞為巨燊公司登記負責人。惟於101 年間前揭切結約定屆期時,張元貞復以神佛、惟覺老和尚授意,誆稱巨燊公司為中台禪寺「外護」而非個人事業,必須將公司負責人登記在與張元貞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且能代表惟覺老和尚即惟覺老和尚前弟子張明森名下,楊肇容、施懿德因而陷於錯誤,未有異議,即由張元貞於101 年

5 月31日,將巨燊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明森。張元貞即在張明森配合下,繼續掌握巨燊公司之決策運作及財務管理。張元貞、張明森接續前開詐欺犯意聯絡,以經營「外護」事業名義為由,使施懿德、楊肇容陸續提供資金,先後以張明森為代表人成立德裕伸公司(於101 年9 月4 日設立登記,於102 年12月4 日變更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張海清)、尚苑堂公司(於101 年12月3 日設立登記,於103 年9 月4 日變更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張御曦),並納入益進公司、宸瑩公司、東留公司、源臻公司、法兒公司及頤展公司以組成「禧悅集團」,並由張明森擔任總裁對外代表「禧悅集團」,藉張明森與惟覺老和尚之淵源,使施懿德、楊肇容深信「禧悅集團」為中台禪寺「外護」事業,另以籌建巨燊公司廠房以研製抗癌中草藥為由,責由施懿德、楊肇容出資購買土地籌建巨燊公司廠房。於100 年12月間,施懿德、楊肇容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供作廠房之用,張元貞於楊肇容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後,復佯稱該不動產登記在楊肇容名下,楊肇容自身及其家人會有生命危險,致楊肇容因而陷於錯誤,乃依張元貞指示,於101 年12月10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巨燊公司名下;張元貞續以購買土地、興建廠房及購置機具設備等名義,要求施懿德、楊肇容提供資金,惟該新建工廠除為取得ISO 認證試運轉外,實際上並未生產抗癌藥品。自99年4 月8 起迄103 年7 月31日止,張元貞、張明森(自101 年起)共同捏造各種經營「外護」所需資金名目,訛騙施懿德、楊肇容以施懿德、楊肇容、施淑娟(施懿德胞妹)、江東衛(施懿德兒子)、施呈輝(施懿德父親)及施鑄哲(施懿德胞弟)等人名義,陸續自楊肇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施懿德之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或轉存入張元貞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張元貞指定之相關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予張元貞使用,施懿德、楊肇容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計2 億6531萬12元予張元貞或張元貞所指定之帳戶。張元貞、張明森再以詐得之部分資金,購置私人財產,其中,張元貞以個人名義購買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 ○○ 號建物(南投縣○○鎮○○段○○○ ○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459 、466 、467 、483 、484 、485 、488地號土地);張明森則以個人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臺中市○○區○○段○○○ ○號、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供作張元貞一家人之住所。張元貞、張明森接續假藉惟覺老和尚發大願弘法濟世救人亟需資金,且巨燊公司所有之「TS158 」專利,將以美金18億元代價授權由施懿德擔任負責人之德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灝公司)代理,而指示代表巨燊公司之張明森與代表德灝公司之施懿德,於103 年5 月31日簽署「專利授權合約書」,並約定德灝公司必須於103年12月31日前先支付至少美金1000萬元,事後因施懿德察覺有異,而未支付,張元貞、張明森始未得逞。

三、「禧悅集團」依張元貞之經營佈局,旗下所屬之巨燊公司係從事生產抗癌中草藥「沁露」;德裕伸公司、益進公司係經銷「沁露」;尚苑堂公司係從事藝品買賣;東留公司主要業務係自國外進口精油分裝銷售;法兒公司則係從事進口水晶及飾品銷售;頤展公司係銷售張元貞自行調製的「花精」及相關課程;源臻公司係代理銷售芳香療法課程,宸瑩公司係在大陸地區銷售臺灣產品。巨燊公司雖於埔里廠房設置完成前試產1000公升「沁露」,然「沁露」尚無消費市場,實際上僅少量分裝2078瓶後銷售予德裕伸公司,並寄放於益進公司位在臺中市○○區市○路○○○ 號26樓之辦公處所,德裕伸公司再將1720瓶銷售予益進公司,280 瓶運至德裕伸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 號之「彩虹光門市」陳列、銷售,78瓶則銷售予東留公司,放置在臺中市○○區市○路○○○ 號26樓之5 的「彩虹光門市」陳列、銷售,其餘「沁露」尚未裝瓶,且僅巨燊公司、德裕伸公司、東留公司及益進公司間有少量交易。詎張元貞為使「禧悅集團」各公司之銷售額達一定目標,明知「禧悅集團」各公司間並無大量交易買賣「沁露」產品之事實,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與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張子筠(張元貞胞妹,於103 年2 月間進入「禧悅集團」擔任張元貞特助,協助張元貞綜理「禧悅集團」所有業務)指示不知情之張御曦(尚苑堂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之黃瀞瑩(巨燊公司會計,102 年8 月間起迄103 年4 月10日止)、不知情之蔡金鈴(巨燊公司會計,103 年3 月10日起迄104 年3 月3 日止)及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蔡欵在(張元貞前配偶,原擔任東留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加入「禧悅集團」後改任副總經理)、賴素錡(東留公司會計,兼任法兒公司、頤展公司、源臻公司會計,自102 年3 月間起迄103 年9 月間止)等人,另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黃雅珉(德裕伸公司總經理,並自102 年6 月17日起迄103 年9 月間止擔任「禧悅集團」營運長,負責協調及發展該集團旗下各公司業務)共同指示不知情之德裕伸公司會計崔麗霞,開立如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八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巨燊等公司之營業額(張子筠、蔡欵在、賴素錡、黃雅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訴字第436 號協商程序判決有罪確定)。

四、張元貞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2 年11月22日,以巨燊公司為申貸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以營業週轉名義,申請2000萬元貸款,還款來源則為營業收入,並檢具不實之巨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即一般所稱之「401 報表」),作為巨燊公司具有還款能力之徵信資料,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誤信巨燊公司有還款能力,而於103 年3 月26日核准貸款1000萬元,而受有損害。

五、案經施懿德、楊肇容委由陳明暉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容、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欵在、黃雅珉、黃瀞瑩、賴素錡、證人謝政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張元貞、張明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張元貞、張明森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0 、272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張元貞、張明森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張元貞、張明森故不否認有設立巨燊公司為中台禪寺外護事業,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①被告張元貞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假藉上天的旨意詐騙,最早在99年之前是楊肇容來找我,說要做台大臨床的研究,有開立藥方,請我給意見,之後楊肇容帶施懿德及林枝輝來找我,我針對處方給他們意見;研究過程中楊肇容跟我提及他們要成立巨燊公司去生產台大的THL-P 這個藥方,楊肇容就陸續去找人、買土地,她說不能讓她父親盧繼徽知道,所以就找我當巨燊公司的負責人,並且要我簽立切結書;楊肇容、施懿德不能出面時,就要我代表她們負責對外,巨燊公司有關業務,我都是聽從楊肇容、施懿德的指示負責執行;楊肇容告訴我說惟覺老和尚表示張明森的福報很大,只能當董事長,是楊肇容、施懿德自行去找張明森擔任巨燊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是配合;楊肇容告訴我以後要上櫃上市,告訴我原本擔任巨燊公司總經理的頭銜要換成當禧悅集團的執行長,張明森變成禧悅集團的總裁;德裕伸公司、尚苑堂公司的成立我沒有參與;楊肇容出資在南投購買土地及建物,是楊肇容跟我說廠房登記牌照下不來,要求我配合到南投縣政府找當時縣長的秘書幫忙,所有權移轉過戶到公司名下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要求楊肇容、施懿德提供資金購買土地興建廠房及購買機具設備,南投廠房設立我並沒有參與;我並沒有請施懿德、楊肇容匯過款項,通常都是公司需要多少錢,楊肇容會自己去處理;張明森名下惠文七街的建物是誰購買我不知道,是楊肇容、張明森請我去住的;巨燊公司在研發THL-P 的過程中,我提供四個處方,楊肇容說要申請專利,這四個處方就去申請專利,其中TS158 就是黃標,產品名稱叫玉液露,接受申請的證明已經下來,會簽立專利授權合約書是施懿德與盧繼徽、楊肇容他們開會討論之後成立德灝公司,並跟巨燊公司簽約,因為盧繼徽很會銷售,楊肇容希望德灝公司幫忙推廣,所以才決定簽立授權合約書等語。②被告張明森於本院辯稱:我和楊肇容是之前一起在「平雲山都」工作的同事,101 年間才認識張元貞;張元貞說她有上天的感通,楊肇容也有說有拿一瓶藥給張元貞看,張元貞目視就說這個藥少了幾味藥,多加幾味藥之後藥效就會很好,張元貞也說沒有看過的植物可以透過花精就可以知道植物的名稱,也說自己過去身是海龍王的女兒;101 年間楊肇容與張元貞有去九份小城故事找我,張元貞說上天說我有很大的福報,可以做外護,當時成立巨燊公司已經2 年了,楊肇容、張元貞都有提議要我當巨燊公司的董事長,我只是純粹掛名,巨燊公司的經營剛開始是楊肇容、張元貞二人處理,一直到楊肇容

000 年生病之後,巨燊公司的事情楊肇容就沒有再管了;東留源圃部分是因為公司有欠債,楊肇容幫忙償還,所以有部分股份移轉到我名下,因為楊肇容擔心她父親知道她持有這家公司股份,所以才登記在我名下;我會擔任這幾家公司負責人都是透過張元貞透過上天跟我說要我擔任負責人,公司的實際營運我都完全沒有插手等語。③被告張元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一開始是楊肇容跟張元貞討論到THL-P 藥品的處方後,他們決定要做臨床實驗,且該臨床實驗進行中,談話錄音內容已經講到在討論臨床授權這些事情時,廠房還在找,也就是巨燊公司當時還沒有購置土地、設立廠房,起訴意旨也認為這些告訴人所匯的款項,都是作為巨燊公司及相關公司營運之用,而不是私人之用;關於THL-P 授權的時間,依告訴人自己提出的錄音譯文內容,當時施懿德就有跟張元貞及楊肇容說「妳也知道這三年多,因為我跟傳徽(即盧繼徽)的問題,搞得我心力交瘁,當時巨燊公司也就是埔里藥廠這一邊,因為傳啟(即楊肇容)跟我說要買地,要蓋藥廠,我有一個原則,那也好,埔里也在我娘家那邊,埔里我也喜歡,老和尚又在那裡,中台在那裡」等語,亦即施懿德自己在這個訴訟開始前不久,就已經表示當時的巨燊藥廠,是為了她自己而去創建的,所有的款項確實也是由她們投入要去做藥廠使用,錄音譯文也有講到,她們擔心經營天仙液集團的盧繼徽知道這件事情,因為THL-P 的製造,等於是跟天仙液集團打對台,所以在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212 號那份錄音譯文裡面,她也有講到,楚道士叫她不要掛名,楚道士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因為她們明確表示不想要讓盧繼徽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才會請張元貞掛名,擔任公司的執行長,由她來下達指令,對外營運,但是實際上公司的所有人還是施懿德、楊肇容,此有協議書為證,張元貞、張明森只是掛名、幫忙營運巨燊公司。關於檢察官起訴張元貞假藉神佛來對告訴人行使詐術部分,張元貞是否有感應神佛這樣的能力,因為涉及宗教信仰的問題,這部分檢察官也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張元貞本身是否有因為特殊體質,而有辦法去感應神佛傳達的一些訊息,且觀之所有譯文,張元貞從來沒有具體說要怎麼做,而是說請大家發心,就算是說這是任務,但從來沒有明確講說要匯多少錢,反而是施懿德在錄音譯文裡面及在法院作證時,說這些匯錢的事情,都是楊肇容跟她講的,其實都是透過楊肇容,楊肇容也確實有跟張元貞簽立巨燊公司所有的相關協議,巨燊公司實際上就是告訴人的,所以檢方認為張元貞假藉神佛名義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此部分是很有疑義的,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之所以改判,認定張元貞沒有用詐術誘使告訴人成立巨燊公司,除了參考上揭錄音譯文以外,還參考了他們之間所簽立的切結書及其他的錄音譯文,因為告訴人楊肇容本身就是中台禪寺的弟子,而且之前也是在中台禪寺的外護事業裡面擔任要職,再加上其家族有在研究、販售天仙液這個抗癌產品,所以,上開民事判決就認定楊肇容有可能為了要達到製造、改良天仙液產品的目的,來成立巨燊公司,或者是巨燊公司成立後,後續的一些禧悅集團相關的公司,同時是自行發願要以巨燊公司來作為外護,此與常情沒有違背之處,不能單以林枝輝、告訴人錄音的時間點與臺中高分院認定的事實有出入,就認為當時不是基於告訴人自己的發願,以及為了要讓相關抗癌產品能夠獲得製造、改良的目的,而成立巨燊公司。另外,楊肇容因長期罹患癌症無法治癒,心理上有可能冀望巨燊公司成立之後,新的抗癌產品有辦法研發出來,對於她本身的病情,也會有所幫助,她才願意投入巨大的資金,幫助巨燊公司購地、建廠。至於TS158專利部分,TS158 當時確實有相關的產品在進行,也確實有申請相關專利,證人黃鴻鈞也有請她們先申請就可以獲得保障,施懿德證稱TS158 是簽立專利授權合約書時,臨時取名的,她也知道當時TS158 專利權不存在,加上德灝公司在簽立授權合約書的前一天才完成設立登記,可以看出當時跟巨燊公司簽訂專利授權合約書時,施懿德就已經知道TS158 專利權不存在;而專利簽約,一邊是德灝公司,一邊是巨燊公司,二間公司都是告訴人施懿德的公司,也等於TS158 這個契約是左手跟右手簽約,既然是自己跟自己簽約,又何來受詐欺的問題?而且施懿德也表示當時她們根本沒有能力去付這個錢,她認為契約只是一個形式而已,她們根本沒有要付這筆錢的意思,既然施懿德對於這些事情,在簽約當時都已經了然於胸,顯然就不可能因為巨燊公司的任何人對她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的可能性,又何來詐欺或受詐欺之有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元貞稱龍天護法幫我取名為張裕晨,並以惟覺老和尚、南極仙翁之口吻指示我出資經營外護事業,開始外護事業之前,張元貞到臺北找我2 次,告訴我說2 年來每天早上4 點鐘就被護法叫醒,打坐1 個小時後,接訊息1 個小時,接訊息很困擾,有看到惟覺老和尚顯相,但不可以將接訊息的事告訴任何人,只有幾個人知道,因為張元貞又吃素又打坐,且我先認識張元貞姐姐張詞君即中台禪寺見懿法師,我就沒有懷疑;我與我母親施懿德共遭詐騙2 億6531萬12元,資金來源是施懿德自美國或臺灣個人帳戶轉到我的帳戶,或我阿姨施淑娟轉到我的帳戶,再轉到張元貞指定的帳戶,有些直接匯到巨燊公司、張元貞、張明森的帳戶;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是施懿德出資購買,並登記在我名下,張元貞是以老和尚指示及以我名義登記會被我父親盧繼徽知悉、我是美國公民不適合擔任土地登記人等理由,要我將土地移轉登記到巨燊公司名下;我與張元貞於99年3 月27日簽立切結書,載明於100年或101 年上半年,將巨燊公司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施懿德,但於101 年間,張元貞稱惟覺老和尚推薦張明森,說女性不適合擔任董事長,而將巨燊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明森;另於101 年4 月1 日在九份小城故事3 樓,張明森、張元貞都在場,張元貞說老和尚、南極仙翁老師指示,說為了讓張元貞發心外護無後顧之憂,所以要償還蔡欵在在東留公司及張元貞個人債務,張元貞原本住的寶慶街住處會影響張元貞接訊息,要找靠近市區、方便、鬧中取靜的透天厝讓張元貞居住,張明森就說老和尚都這麼指示,就這麼做,百分之百相信,就是開悟,而在旁邊附和,之後由施懿德出頭期款1300萬元,購買價值3300萬元的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並登記在張明森名下,由張元貞全家居住,張元貞也是以老和尚的口吻指示還要有外勞,要讓張元貞無後顧之憂;每次開示完後,張元貞都會說「你們剛講什麼我都不知道」,開示時,我與張元貞、張明森都會錄音,我提出的錄音檔譯文就是我與張元貞等人的對話等語(見偵字665 號卷三第20至22頁)。而證稱其之所以稱為「張裕晨」、出資設立巨燊公司及購買房屋讓被告張元貞居住等情,均是因被告張元貞、張明森表示為惟覺老和尚所述,故完全聽信而遵從上開意旨所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按即判決附表三)我兒子江東衛匯款給張明森、我父親施呈輝提領現金、我弟弟施鑄哲提領現金,都是為了101 年5 月10日張明森及張元貞把我從臺北叫到臺中的一間汽車旅館,電話中通知我說「老和尚說有非常非常急的事情需要妳下來處理」,因為張元貞有感通能力,需要很好的環境讓她腦筋、精神方面都很清楚,所以老和尚指示說要買臺中惠文七街的房子讓張元貞住,做為將來外護的研究中心,因為當時已經有幾組人要搶買這個房子,所以非常緊急,一定要我馬上準備錢以完成當天可以簽約,因為我自己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透過江東衛、施呈輝、施淑娟、施鑄哲提領現金到臺中交給我,就在這間汽車旅館裡我親手交給張明森、張元貞後,我就回臺北;確實交付的金額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們叫我當天要準備500 萬元現金;是張元貞與張明森2 人告訴我惟覺老和尚指示要購買惠文七街這間房子,當天他們是透過楊肇容告訴我,在汽車旅館交付現金現金時,張元貞、張明森都有在場,老和尚指示這件事,當天主要的內容是由張元貞來說,張明森也提過;後來我們因為一些事情透過見護法師跟惟覺老和尚請示有關張元貞、張明森的事情,我跟盧繼徽在103 年8 月5 日下午2 點在中台禪寺,就這些事情跟惟覺老和尚當面求證後,才發現老和尚沒有指示要買惠文七街房子這件事;一直以來我都深信張明森就是代表老和尚,惠文七街這個房子做為研究中心也是老和尚指示的,最後是登記在張明森名下;起訴書附表一(按即判決附表三)編號45、

49、50、51、52、56所記載的匯款,則是因為德裕伸公司也是張明森與張元貞傳達是老和尚指示要成立的公司,因為巨燊公司有工廠了,將來巨燊公司生產的東西就交給新成立的德裕伸公司做業務的推展,錢匯到籌備處是為了要成立公司,崔麗霞是會計、黃雅珉是公司的重要的人員,所以要求我付薪水給他們;編號49、50這兩筆匯到德裕伸生技國際籌備處,是設立公司用的,就是去繳納股款,其他幾筆匯到崔麗霞、德裕伸公司或黃雅珉帳戶,就是代墊公司人員的薪資;編號71、75、77、81、85、86所開出的支票,是為了要經營巨燊公司,公司缺周轉金,因為當時是用楊肇容的房子去做二胎抵押向民間貸款,開這些支票是要支付利息;編號8 、

9 ,於99年6 月15日、99年6 月25日分別由美國電匯美金7萬元及3 萬元到張元貞第一銀行中港分的帳戶,這些錢就是要創辦巨燊公司及買土地、廠房相關的匯款;巨燊公司的成立是張元貞與楊肇容討論出來的,當時有簽了一個切結書,她們簽完之後傳真到美國請我回傳確認這個事情;張元貞主要是跟楊肇容講,在需要籌錢時才會叫我出來,她們討論過之後,楊肇容明確傳達給我的訊息是因為老師及惟覺老和尚為了將來要護持外護及最重要的是要幫助病苦的病人;(拿出庭呈之個人筆記本查看)我是99年3 月3 日開始與張元貞接觸,同年5 月12日、6 月8 日張元貞都說是老師即太上老君,要我們承接的是做外護,謢持中台老和尚之外又可以救我們自己的本業,可以幫助受苦的病人;99年8 月2 日這次張元貞是用太上老君的口吻對我跟楊肇容講的,我都有用筆記本記,是張元貞說老師給的名字叫巨燊公司,最重要目的是傳承老和尚的修為;長久以來我們一直在討論,為了怕老師南極仙翁、太上老君、老和尚他們所交代的我們會忘記,所以才錄音;從錄音檔裡可以聽出來,張元貞前面是以老和尚的口吻在弘法,她開示的內容及語氣,從錄音的內容是可以分辨得出來,會讓我覺得她當時正在與惟覺老和尚互通訊息;偵字4840號卷二第43頁以下101 年12月17日的錄音譯文,是談論關於房子的事情,當時張明森也在,因為巨燊公司的設立及外護的設立需要用錢,一開始張元貞告訴我說老和尚要我發心是從6000萬開始,後來又追加了1 億2000萬,我為了要護持張元貞所說的外護,賣掉了臺北市○○路的四個小套房,譯文中所講的房子是仁愛路我自己的住家,當時值

1 億3000萬,張元貞說老和尚叫我一定要趕在什麼時間點把房子處理掉才能賣到1 億3000萬,錢是為了投入外護、巨燊公司,當時張元貞對我說妳錯失了時機,妳就是不努力,這個房子最後是以1 億1000萬售出;同上卷第79頁以下102 年

6 月20日的錄音譯文,早期張明森是叫張董事長,張元貞說惟覺老和尚指示現在開始叫張總裁,為了要在全世界佈局,尤其是大和尚要由總裁帶領大眾到美國去,我兒子才能真正的修行;同上卷第80頁錄音譯文中,會長就是盧繼徽,他們說盧繼徽冥頑不靈所以我才會受這麼多的苦,所以我才要發心,盧繼徽這個是買命錢;103 年8 月1 日的錄音,是我在楊肇容的家裡錄的,那天我去看她,看到張元貞在楊肇容的床旁邊跟她講話,我當時就詢問張元貞,是張元貞親口告訴我事情的緣由為何;因為我扮演的角色就是負責籌錢,其他的各司其職,每一次需要用錢時就會把我叫過去,張元貞、張明森指示我要在什麼時間點把錢弄出來;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2-2 第268 頁行政院衛生署98年6 月5 日書函、第270頁2009年2 月27日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的臨床試驗許可書,就是要送去臺大醫院實驗的書面文件,第

273 頁專利授權合約書是我跟張明森本人親簽的,當時在場的有張明森、張元貞、我與盧繼徽,要成立德灝公司是老和尚指示的渡眾慈悲普濟,跟隨大和尚外護因緣的開啟,大和尚指示的最遲不得超過今天下午2 點,一定要完成專利授權合約書的簽約儀式,才不會耽誤以後的大因緣,在103 年12月31日前必需要支付至美金1000萬,授權金共美金18億,完成簽約的時間是1 時58分,當時沒有任何產品名,就臨時取名為TS158 ,簽這份合約是因為張元貞跟張明森說老和尚說要表示你們發心、發願的這種誠心,不管將來怎麼樣、不管我們要花多少年的時間,我們目標就是要做到18億美金,因為張總裁要帶大家走上國際,還有老和尚也要用錢,他們拿了空白的合約書來,張元貞就要我親手寫上「TS158 」、「於103 年12月31日前須支付美金1000萬元」,因為18億美金不可能一下就有,所以只要1000萬就好了;後來我有再進一步的要求把產品、專利權等所有真正的東西提供出來,張明森、張元貞那邊提供不出來,才造成我去跟老和尚求證;就我知道的是楊肇容在忙前面,她的任務就是負責把巨燊公司工廠蓋起來,因為是老和尚指示的,就我所知她應該沒有經營,都是張元貞說什麼,她就做什麼;巨燊公司在埔里買的廠房土地一開始是登記在楊肇容名下,張明森出場了之後就轉給了巨燊公司,原因過程我不清楚,所以才會有103 年8月1 日我當面問張元貞而產生出來的錄音譯文;因為張明森本來就是惟覺老和尚派駐在全民開發外護單位的代表人,這是所有人都知道的,也因為「事宜密成」,所以認為張明森有得到惟覺老和尚的授權,因而相信張元貞、張明森與惟覺老和尚有聯結;張元貞最早開始就有提到老師,她說的老師就是南極仙翁、太上老君;特別是99年8 月2 日她講從要傳承老和尚的修為開始,每一個人所負責的工作,到最後都導入老和尚護持外護;最重要的是因為「事宜密成」,我們也被交代不可以對外向其他山上的法師講,因為她說這是老和尚交代要張明森另外成立新的外護,要秘密成就,一講出來山上其他的法師可能就會來干預,這就成不了;我們要做任何事情,她一定會先開示一大段有關佛法的,以老和尚的口吻,跟她平常講話不一樣;從一開始張元貞就有指示巨燊公司的廠、土地是屬於老和尚,至於藥,老師會提供透過張元貞來發明這個產品;巨燊公司在99年成立,就我所暸解巨燊公司沒有TS158 這個專利權,其實專利授權只是一個幌子而已,主要的目的只是要捐錢而已;張元貞103 年8 月5 日打電話給我是阻止我們上中台,當天我與盧繼徽有見到惟覺本人,最主要是我們要跟老和尚請示關於巨燊公司、張明森及張元貞他們所扮演的角色是否屬實,結果老和尚他罵我們笨,說我們這種誠心又會發心的人才會上這種當,他當時就提到張明森,說他離開中台禪寺已經超過2 年半了,至於張元貞,老和尚說不認識這個人;後來我沒有在103 年8 月31日之前支付美金1000萬,因為8 月5 日老和尚說我們笨,拆穿他們的騙局,所以就沒有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

152 頁)。而證稱其之所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出資設立巨燊公司及代表德灝公司簽訂專利授權合約之原因,乃係因被告張元貞、張明森表示神佛及惟覺老和尚指示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施懿德前夫盧繼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

5 月31日專利授權合約書簽立當時我有在場,在場的還有施懿德及張元貞、張明森,因為我被他們感動,我們都是老和尚的信徒,他們說老和尚為了防止50年後兩岸刀兵劫需要錢,要18億美金,而且限定時間在幾月幾日幾點前如果不簽這個約的話因緣盡失,福報就沒有了,從頭到尾我們都感動不已,也相信了,他們說只要先拿1000萬美金就可以了,而且那時我們也介紹了好幾個商場上很有力的人士給他們認識;我與施懿德主要是因為張元貞說,你們都不知道,老和尚說山上的師父都沒有在修行,現在山上的師父們都不聽老和尚的話,你們供養的錢,老和尚通通拿不到,我們聽了很激動,因為我們跟了老和尚已經十幾年了,當時想說如果這樣的外護事業能做去做,供養老和尚也不錯;講這些話的人是張元貞,張明森沒有吭氣,他就在默認,對於我提出的質疑,張明森講了一句「頭如果洗下去了,想就有了(台語)」;簽約之前,102 年11月張元貞在我家,張明森也在,說「老和尚有一個藥,你要不要做?」我做天仙液公司今年第27年,我當然希望有好的抗癌中藥可以拿來繼續經營,所以我說好,我一說好,張元貞馬上要我供養老和尚1000萬,我在接下來的二個禮拜就匯了100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給她,我錢都匯給她了,我就問她這是什麼藥,一定會有一些實驗報告、一些療效的東西、形成、組成、專利…等等,到今天為止我一個字都沒有看到;在簽專利授權合約時,我們被感動到她怎麼講我們都相信她,事後給我就可以了,如果那麼那麼詳細的去暸解那麼透徹的話,這些事情就不會發生了;TS158 的專利權跟天仙液公司所生產天仙液或是送臺大臨床實驗的THL-P 的口服液沒有關係;就我在業界的暸解,從來不知道有TS158 專利,因為我跟張元貞要資料,從來沒有看過;我跟施懿德103 年8 月5 日早上10點就開車到埔里,在路上張元貞打電話來,說「我知道你們現在上山要見老和尚,我告訴你,你敢見老和尚,我就跟你玉石俱焚」,當時我不理她,我們繼續上山,2 點我們見到老和尚,老和尚這次扳著一個臉,坐下來第一句話「你到底在搞什麼,張明森已經離開山上三年半了,他在做什麼我們不知道。」,再來說「張元貞是誰」,罵我們這麼糊塗,接下來問損失了多少,我說有統計的接近現金三億,他說我蓋一個博物館錢都湊不齊,你們就這樣錢被人家騙了,立刻採取法律行動;憑良心說,張元貞對於佛法的開示是80、90分,她很有一套,她經常隨時隨地就說老和尚講話,她就說老和尚來了,然後開始嘴巴唸唸有詞,也講太上老師來了,再唸唸有詞南極仙翁來了,講話的內容一等一,讓我覺得那個情狀就是惟覺老和尚彷彿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163 頁)。而證稱被告張元貞、張明森利用其與告訴施懿德人之宗教信仰,假傳惟覺老和尚意旨,訛稱要成立「外護」以供養惟覺老和尚,而令告訴人施懿德簽立專利授權合約書以騙取告訴人錢財,及察覺事情有異之經過。

㈣、並有巨燊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投縣○○鎮○○段○○○○ ○○○○號○○里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委任契約書、德裕伸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德裕伸公司變更登記表、巨燊公司明細分類帳(投入股本- 張裕晨)、匯款申請書(見他卷一第12至16、19至49頁)、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見調查站移送書附卷2-1 第238至308 頁)、巨燊公司第一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收支明細(見調查站移送書附卷2-1 第327 、328 、336 、

337 頁、調查站移送書附卷2-2 第148 至254 頁、他卷五第

2 至7 頁)、張元貞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張明森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尚苑堂公司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張御曦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德裕伸公司籌備處張明森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查站移送書附卷2-2 第2 至55頁)、被告張元貞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宸瑩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被告張明森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調查站移送書附卷2-2 第57至80頁)、行政院衛生署98年6 月5 日衛署藥字第0980303437號書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臨床試驗許可書、專利授權合約書(見調查站移送書附卷2-2 第268 至276 頁)、簽約照片(見偵字

665 號卷三第56頁)、施懿德個人筆記本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0 至268 頁)、錄音譯文(見偵字4840號卷二)在卷可稽,足徵證人楊肇容、施懿德、盧繼徽前揭證詞均有所本,並非任意指摘。

㈤、證人黃鴻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楊肇容時我們叫她為楊肇容,但有一次在大墩二十街巨燊公司舊的辦公室為了建廠的事情開協調會時,在場有董事長張明森、總經理張元貞,開會前楊肇容就拿出名片,由張明森說「以後就不要再叫楊肇容了,要稱她為張副總」,張董事長就說「這是老和尚給的名字,以後大家就稱她為張副總張裕晨」,到了最後在張元貞的辦公室裡面要我簽一個保密切結書,楊肇容才說她媽媽也不姓張,她跟天仙液公司的關係,要我完全保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反面至191 頁),並庭呈「巨燊公司執行副總張裕晨」名片1 張(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與上開證人楊肇容證述被告張元貞稱龍天護法為其取名為「張裕晨」乙情互核相符,倘非被告張元貞假藉神佛之意,指示告訴人楊肇容要改稱「張裕晨」,告訴人楊肇容如係不想讓其繼父盧繼徽知悉其所為之事,單純對外告知以後如何稱呼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利用開會時間全員到齊之後,才由被告張明森宣布告訴人楊肇容取名為「張裕晨」,且稱是老和尚給的名字,由此益徵被告張元貞、張明森即便連告訴人楊肇容取名一事,亦假以神佛及惟覺老和尚之意傳達,則上開證人所指被告張元貞、張明森假藉神佛或惟覺老和尚意旨行事之情形,即可想見。

㈥、證人林枝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審民事卷(105 年度重上字第212 號)第74及75頁譯文,在講這件事情的時間應該99年下半年,因為我們的實驗是在2011年6 月結束,所有的病人是在3 月31日受理完成,從這三個月來推估的話是在2010年的年底,應該是2010年12月,因為施懿德說現在是12月了,確定是在聖誕節之前,很接近聖誕節;因為我的研究是2011年結束,會談這些事情都是在結束之前談的事情,內容中所講我的研究,是THL-P 的臺大人體臨床研究,就是調查局附卷2 之2 第268 至270 頁書函所指的研究,本案是展延到2011年6 月30日,就是譯文中講的2011年6 月到期;上開譯文內有提到紅標、綠標,就是在這個研究之後楊肇容,希望可以再開發其他疾病的,因為在做研究時我手邊沒有其他東西,也沒有命名,所以去書局買了紅色及綠色標籤,當做兩種不一樣的標示,才會有紅標、綠標;我是2009年8 月楊肇容介紹我認識張元貞,我在做這個藥的研究期間還不認識張元貞,因為2009年2 月27日是已經研究完開始要投藥了,要送試驗了,也就是在2008年年底就要把藥準備好了,臨床實驗核准就開始執行;就臺大研究藥品張元貞不可能與我及楊肇容一起討論所有的成份,因為當時都已經在進行臨床實驗;我從來沒有與楊肇容、施懿德三人去見張元貞,張元貞沒有針對處方給意見,不可能對於臺大這個臨床實驗提供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54 、159 頁),且證人林枝輝上開所述臨床試驗研究展延至100 年6 月30日乙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2月31日校附醫倫字第09937051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又證人施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臺中高分院民事第二審卷第74頁以下錄音譯文)談話日期應該是THL-P 這支新藥在臺大做臨床實驗過一段時間,臺大臨床已經接近尾聲了,所以在討論臨床的病人、反應之類的,應該是接近聖誕節,因為在歐美那邊從感恩節開始一直到聖誕節、新年開始,那段時間大家幾乎都在安排休假,所以我們要申請東西跟歐美有關的在這時間送件出去幾乎都是延遲,所以在這時間送出去不見得好,所以我們在討論的是這些,是12月,但是哪一年我忘記了;林枝輝及楊肇容是根據我們一些舊的產品去研發新的東西送到臺大做臨床,我們的目標是希望有更多新的東西出來,我們在想將來關於產品方面怎麼走及一些臨床實驗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互核證人林枝輝、施懿德上開證詞,可知其二人與楊肇容該次談話內容主要係針對臺大臨床試驗情形及病人服用試驗藥物即THL-P 之反應等情進行討論。至於談話時間,證人林枝輝已證稱為99年12月間,而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其中「林枝輝:所以現在目前我們的試驗進度藥品的有效(誤載為「校」)期到11月,那個2011年6 月,就明年6 月,最後的一個病理受案是明年3 …

3 月31日這個,這一張給你」(見該錄音譯文第13頁),而稱2011年為明年,則該年應為2010年即99年;且「楊肇容:

開年是農曆年,因為是虎年。今年是虎年。…施懿德:對,今年就不要,你不…不需要去動那些,不要,不要動,今年你平安的度過就好了,平安的度過然後我們安安穩穩的把台大的那個臨床做完。」(見該錄音譯文第47頁),亦稱今年是虎年即99年,佐以「施懿德:…目前歐美國家已經進入聖誕節的假期…」(見該錄音譯文第43頁),足見上開錄音譯文之談話時間應為證人林枝輝所述之99年12月間,該時巨燊公司業已登記設立。本院就上開時間之認定,與臺中高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時間不同,則該判決以此為基準所認定之結論,本院自無予以援用,而難為有利被告張元貞、張明森之認定。佐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及臺大醫院函文,受文者均為台灣天仙液公司,可知該藥品係台灣天仙液公司送請臨床試驗計畫,參以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證人施懿德、楊肇容、林枝輝並無論及該藥品與巨燊公司之關係或日後巨燊公司將進行生產等情,復參酌證人林枝輝上開證言,其於該藥品研製完畢開始投藥後始認識被告張元貞,被告張元貞自無可能針對臺大臨床試驗之藥品THL-P 處方給予意見,是被告張元貞辯稱有就THL-P 提供處方云云,並無足取。

㈦、證人黃鴻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7 月26日巨燊公司聘我擔任顧問,我主要參與建廠及事後有關GMP 認證、專利的申請各方面,當初是楊肇容找上銓豐工程公司,她要申請辦理蓋一個GMP 廠,銓豐公司聘我當顧問,我們前前後後看了很多土地,到最後才決定那塊土地,決定之後她跟我說她要蓋一個萃取精油的工廠,她通知我到建築師那邊開會時,才介紹張元貞及張明森給我認識;巨燊公司的廠房是生產中藥材的萃取濃縮,我聽過的說法有沁露,但實際上什麼是什麼我不知道,在工廠還沒有完工之前,在大豐廠有生產三天即三批,生產出來到底是什麼我不知道;楊肇容來找我做廠區規劃大約是100 年前後的事,這個廠找地的是楊肇容,規劃設計後來是巨燊公司,申請建造開工二、三個月之後楊肇容就不再參與了,我們在工地就沒有看到她了,後來是由張元貞跟黃雅珉到工地開會;我從建廠、規劃、推薦廠商一直到建廠完了之後,所有的事情,除了建廠開始是楊肇容跟我接觸,她離開了我就跟執行長張元貞是最密切的;他字卷一第59至62頁調查筆錄我稱「在廠房即將完工前據張元貞向我表示張明森對楊肇容很不滿,要楊肇容什麼都不要管,並指示我後續建廠事宜直接找黃雅珉洽談,該廠房於101 年7 月間動工,102 年7 月間完工,因該製藥廠為楊肇容的專業,楊肇容離開以後廠房無法運作,連開機都不會,所以張元貞就以巨燊公司名義聘請我當顧問,協助該廠房取得…」所述實在,因為楊肇容有一段時間就不見,她不見也沒有特別跟我說,機備協調時我就碰到張元貞,我就說「楊肇容怎麼好久沒有碰到人?」張元貞就說張明森董事長非常的不滿意,發了很大的脾氣,交代她事情都沒有做好,讓她這個事情就不要再管了,後來在公司、工地都沒有看到楊肇容,後來她就專管有關國外的事情,國內建廠的事情就不用她管;我沒有參與紅標、白標、綠標、黃標等產品的製作,也不知道黃標產品是否就是TS-158;巨燊公司確實有生產四批,但銷售我不知道,這四天的產品是不OK的,因為產品有受到感染,在衛生安全條件不可行,GMP 廠最終ISO 的認證就是成品必需要符合安全衛生,這就我來說的話是不可以裝瓶;大豐廠的試機是在初期,當時楊肇容還沒有離開,埔里廠建廠完畢後生產的那四批楊肇容沒有參與,工廠還沒有蓋好楊肇容就已經沒有再出現了,這四天的生產目的是為了取得ISO 認證;是張元貞交代我推薦申請專利的泰譽專利商標事務所劉志誠,介紹的過程確定沒有楊肇容,藥證專利申請最後是以新製成申請專利,但這個也很困難,策略決定只要先掛號就好了,之後有的國家可以拖1 年或2 年再補件,據劉志誠事後電話詢問我,確實申請專利部分都只有掛號;在討論參與專利掛號的事情的過程中,楊肇容沒有參與,據我所參與的過程中,這些申請專利的物品代號沒有TS158 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反面至191 、193 至197 頁)。而證稱關於巨燊公司在埔里興建廠房之事,僅找尋土地及建廠初期由告訴人楊肇容與其接洽,後續事宜則由被告張元貞與其接觸,且專利申請中並無TS158 產品名。

㈧、證人張安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013年3 月25日起曾在巨燊公司擔任研究助理2 年左右,楊肇容當時的職稱為副總,她會交辦我一些藥證申請的工作,但她實際的職務我不清楚;我們有生產一個白標,產品名是沁露,其他的就沒有了,研發的部份我們是做資料收集,紅標、綠標我只有資料面,當時紅標、綠標有做一些毒理藥理的實驗,林枝輝是實驗的聯繫者,我在那邊看到他的名字;白標、紅標、綠標那時有在臺灣及其他各國進行專利申請,因為還沒有產品名,那時的草案的確是這樣寫,申請人是張元貞,公司只是有送件動作,但是沒有拿到專利權,因為後來就中斷;巨燊公司每次開會的人有總裁張明森、執行長張元貞、副總楊肇容,但我不曉得實際負責人是誰,技術性的會議像是專利會議,楊肇容不會公開發言,但她會私下問總裁或是執行長的意見,不管是技術性的會議還是對員工的會議,開會時主席或是主持人通常是總裁張明森或是執行長張元貞,兩個人會輪流主持,副總楊肇容的位置通常就在旁邊,她沒有公開發言過,公司開會技術面的發言執行長張元貞做最後的結論,所有資料張元貞會做最後決策,上簽呈也是要得到她的同意才能做案件的送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反面至188 頁)。而證稱巨燊公司開會時,被告張元貞、張明森會輪流主持,告訴人楊肇容未曾發言過,最後做決策的是被告張元貞。而被告張明森亦供稱巨燊公司都是被告張元貞主導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張元貞、張明森均擔任巨燊公司要職,然而負責巨燊公司最後決策者仍為被告張元貞。是被告張元貞辯稱其都是聽從告訴人楊肇容及被告張明森指示行事云云,顯屬犯後辯解之詞,並無可採。又依證人張安蓁與證人林枝輝上開證詞互核以參,可見證人林枝輝證稱紅標、綠標產品之由來堪以採信。倘如被告張元貞所辯,該等產品為其研發,何以相關書面資料僅出現林枝輝之名,而未提及被告張元貞,自難認該等產品與被告張元貞有何關聯。至於被告張元貞雖提出全立資訊有限公司泰譽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然依證人黃鴻鈞、張安蓁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巨燊公司有送件提出專利之申請,惟後續並未補件,實際上巨燊公司並無取得任何專利權,自無所謂TS158 專利權可授權德灝公司使用之可能,是被告張元貞所為之辯解,即不足採。

㈨、被告張元貞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施懿德代表德灝公司簽訂專利授權合約書時,知悉無TS158 專利權,且已無能力支付18億美元授權金,而認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等語辯護。然證人黃鴻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美金18億,是有很多集團像是南山人壽、潤泰集團…他們會有一筆錢18億美金匯進來,就是說德灝公司會結合南山人壽郭文德董事長、潤泰集團…他們的資金會進來,因為簽約前,張元貞有跟我說18億這件事情,她說巨燊公司有一筆很大的資金會進來,在預備要股票上市上櫃的說明會,有請輔導公司來,在做簡報時,都會提到這點,也有提到TS158 ,但那時我不確定有沒有專利權,因為我知道專利都沒有申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至198 頁)。證人施懿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31日與巨燊公司張明森簽立的授權合約書裡面有約定德灝公司必須要在103 年12月31日前先支付美金1000萬,我們當時已經找了幾位願意合夥、共同努力成就這外護事業的一些人,只要這個合作能夠成案的話就沒有問題;因為張元貞要我們去找一些大企業家一起合作,當然公司要先成立起來,我們的目標就是要發心、要供養18億美金,要花多少年的時間,甚至於到下一代去完成都沒有關係,這是簽約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佐以證人盧繼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利授權合約書的備註欄有說在103年12月31日前,乙方就是以施懿德為負責人的德灝公司,必須支付美金至1000萬元,依當時我與施懿德兩人的經濟狀況能力已經有問題了,但如果找人來投資是有可能;當時覺得這個契約在執行上,如果去喬一喬有可能1000萬喬得出來,但如果以18億美金來看,天底下有幾個人能做得到,不能說完全不可能,但我打一個問號;因為他們說只要先拿1000萬美金就可以了,而且那時我們也介紹了好幾個商場上很有力的人士給他們認識;當時我們就很感動,想說如果這樣的外護事業能做去做,供養老和尚也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0 、162 頁反面)。互核證人黃鴻鈞、施懿德、盧繼徽上開證詞,及參以卷附之專利授權合約書(見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之附卷2-2 第273 至276 頁)之內容,倘非被告張元貞、張明森假藉惟覺老和尚之意,傳達要出資及供養之意,致使虔誠信奉惟覺老和尚之告訴人施懿德陷於錯誤,誤信惟覺老和尚真有此指示,而發心發願出資供養,否則如證人盧繼徽所述,如此鉅額之授權金,一般信眾怎有能力履行,然因此對其而言並非完全不可能達成,為展現其發大願之誠心,故仍簽約以示決心,且積極介紹有力之企業人士參與。是被告張元貞、張明森均明知巨燊公司並無合約所指TS158 專利權,卻假藉惟覺老和尚發大願弘法濟世救人急需資金,要求德灝公司支付巨燊公司TS158 授權金,致德灝公司負責人施懿德陷於錯誤,而與巨燊公司負責人張明森簽立該合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㈩、證人柯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巨燊公司的實際運作我看到都是張元貞在負責,我98年1 月7 日因緣際會認識中台禪寺的副住持見達法師,後來法師邀請我到精社去演講,演講那天張元貞剛好也認識我,當下表現出她有通靈的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證人黃鴻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張元貞表示她可以透視人體,曾指點我的身體狀況,表示她在印度時一位患者稱她是神醫,也經常表示她清晨打坐時接受上面祖佛菩薩的指示,並在交代事情時表示是老和尚上面的意思,她本人有告訴我她可以透視人體;張明森通常在張元貞以老和尚身分講話時,講到重點時說「這是老和尚看中、老和尚欽點的、老和尚揀選的、老和尚給她(指張元貞)的任務」,張明森會再附註說明;我一開始都沒有覺得是中台禪寺,可是在開會時有意無意的都會點到中台禪寺,因為我們知道張明森之前也是中台禪寺的住持,他之前也是中台禪寺外護全民開發的董事長,因為他之前就是代表中台禪寺,所以很多事情給我們的訊息就是讓我們聯結到中台禪寺,因為張元貞會說她在傳達老和尚的意思;張元貞會說「上頭告訴我老和尚要做的這個功德在我們建廠時要求我們所有的從業人員要兢兢業業,這是一個莫大的功德,這是要救人、要救世、要救人脫離苦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

200 頁)。證人陶世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集團核心的主管都知道張元貞會接收「老師」(指天上神佛)及「和尚」(指惟覺老和尚)的訊息,也就是「老師」及「和尚」會透過張元貞口中傳達指示,要求信徒要奉獻經營外護事業;張元貞曾告訴我「和尚」說未來外護事業的重心會在美國,並說外護事業要秘密進行,不能跟外人說;「和尚」說外護事業是百千萬劫難遭遇,要大家好好把握這個因緣經營外護,說這藥(指沁露)只有天上有等語(見他卷七第95頁)。證人張永瑩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張元貞曾經接收老師(太上老君)、惟覺老和尚及顧問(護法神)之訊息,並以祂們的身分向伊開示,內容主要是傳揚佛法及傳達一些指示,被告張元貞也會以自己的身分向伊傳達一些指示,並說是老師、惟覺老和尚或顧問指示的,當下聽到的信徒都深信不疑,並遵照被告張元貞的指示來做等語(見他卷七第46頁)。

證人林鳳嬌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張元貞多次在其臺中市○○○街○○號的住所,以太上老君、南極仙翁及惟覺老和尚之身分及口吻對伊、告訴人楊肇容、被告黃雅珉、案外人陶世惠及香港人Maggie開示,要伊等發心及提供資金奉獻給外護事業等語(見他卷三第38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張元貞確實有對外傳達其有能力接收神佛及惟覺老和尚訊息之舉止,被告張明森亦會在旁一搭一唱之行為,核與證人楊肇容、施懿德、盧繼徽上開證稱因被告張元貞表現出其有與神佛通靈及與惟覺老和尚感通之能力,假傳惟覺老和尚、神佛意旨開示,且被告張明森會在旁附和等情一致。而證人即中台禪寺法務副住持專任知客長陳尤如於調查站詢問證稱:伊有向惟覺老和尚求證過,被告張元貞、張明森沒有與惟覺老和尚有任何感通,且被告張元貞、張明森指示一般信徒,惟覺老和尚不可能透過他們2 人來下達意旨或向信徒開示等語(見他卷二第9 至12頁),並有中台禪寺104 年11月18日中台寺字第10411001號函(見偵字第665 號卷三第

145 頁)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張元貞、張明森所為乃共同假傳惟覺老和尚意旨,實際上惟覺老和尚並無如此指示。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我國憲法第7 條、第13條固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賦予人民可以平等自由選擇任何宗教信仰之自由;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加以驗證證明,對於宗教器物之價值及有無做法事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因信仰所支付之金額,多出一般社會常情,做為是否遭受詐騙之衡量,惟須於信徒因宗教信仰,出於心甘情願奉獻之金額,非由於假藉神力指示,乃可由信徒自由意志判斷,始謂無詐欺可言;倘如假藉神明名義指示,須信徒交付多少金額,利用信徒信仰思想受限,無法主觀正確判斷所交付之金額,即利用信徒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則有詐騙歛財之虞。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經觀之告訴人楊肇容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偵字4840號卷二),其中:

1.101 年11月28日譯文(見同上偵卷第39至42頁),被告張元貞先行開示佛法並談及外護一事,被告張明森亦在旁回應。

2.101 年12月17日譯文(見同上偵卷第43至57頁),內容所述核與證人施懿德證稱該次是談論其要出售價值1 億3000萬元房屋等情相符,被告張元貞於言談中不時提及「老師說」、「老師這邊」、「董事長這邊」、「我們老和尚有特別跟你們開示」、「和尚安排」等語,被告張明森亦對於被告張元貞所說加以附和回應。

3.101 年12月26日譯文(同上偵卷第58至64頁),被告張元貞提及接下來的這50年,就所謂大時代的來臨,要怎麼樣避免50年後的刀兵劫,就看這50年,所以人們的努力很重要,而要發心、發願,並稱錢就像水一樣,能載舟也能覆舟,錢來錢去,都是一個因緣和方便而已,且提及外護因緣當中,每一個人都是很重要的。核與證人盧繼徽證稱被告張元貞佯稱惟覺老和尚為避免50年後刀兵劫,而要告訴人發心出資成立外護乙節相符,是認證人盧繼徽此部分所述,應非虛妄。

4.102 年6 月20日錄音譯文(同上偵卷第79至87頁),言談中被告張元貞不時以「和尚一直講」、「大和尚指示的」、「和尚講」、「大和尚安排」、「相信大和尚」、「大和尚還在思維」講述,且表示總裁即被告張明森出入要有名車以彰顯其身分地位,更稱廠牌「VOLVO 也不差,但是就不是賓士」(見該卷第83頁反面),而指示要駕駛名車出入,被告張明森亦附和稱「老和尚說想就有」、「和尚這麼講」等語。衡諸常情,出家人並不重視物質享受,對於世俗用物自不會追求名牌,如此情形下,豈會要求要駕駛或搭乘何廠牌車輛,由此可見,顯然是被告張元貞、張明森一搭一唱,佯稱以經營外護事業為由,想方設法要告訴人施懿德賣屋後拿錢出來或向會長盧繼徽拿錢,以供被告張元貞實際掌控之巨燊公司使用,並出錢買名車予被告張元貞、張明森使用。

5.103 年8 月1 日錄音譯文(見同上偵卷第109 至127 頁),被告張元貞以告訴人施懿德因為現在沒有錢才起煩惱,而要查佈施多少錢,並以夢到告訴人施懿德要查佈施多少錢是大魔障而引用「老師」、「和尚」如何說、叫其怎麼做等語,並以被告張明森與自己對話,表示自己很相信惟覺和尚、太上老君老師之語,而要告訴人施懿德接受並相信,至此仍佯稱可接收惟覺老和尚訊息,藉由惟覺老和尚所傳訊息避免告訴人施懿德清查巨燊公司之資金流向。

6.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張元貞確實有向告訴人施懿德、楊肇容佯稱可接收惟覺老和尚訊息,藉由惟覺老和尚所傳訊息使告訴人施懿德、楊肇容陸續出資成立巨燊公司作為外護。告訴人楊肇容本身雖罹患癌症,告訴人施懿德前配偶盧繼徽雖經營天仙液集團並銷售抗癌中草藥多年,縱告訴人有打算另行設立公司研製抗癌藥物,亦應係憑藉個人意願而為,然依告訴人所指,其等出資設立巨燊公司等公司,乃受被告張元貞佯裝具有與神佛及惟覺老和尚感通之能力,而假藉神佛及惟覺老和尚之意旨開示出資成立外護事業,且曾為惟覺老和尚弟子之被告張明森亦在一旁附和,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元貞、張明森果真能與神佛及惟覺老和尚感通,而使虔誠信奉惟覺老和尚之告訴人不敢違背旨意,因信仰思想受限而無法正確判斷,故完全遵從指示持續交付財物以護持所謂外護事業。

、此外,並有禧悅集團102 年6 月17日禧悅字第000000000 號人事行政命令公告、禧悅集團組織架構圖(見他卷一第10至1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張元貞佯稱接收惟覺老和尚、南極仙翁等訊息,以惟覺老和尚之口吻開示,經由曾係惟覺老和尚大弟子之被告張明森附和,使告訴人施懿德、楊肇容陸續出資成立巨燊公司、購買土地、興建廠房,並假傳神佛及惟覺老和尚旨意進行開示,指示其2 人應分別擔任禧悅集團執行長、總裁,而領有高薪,足認被告張元貞與被告張明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元貞、張明森就詐欺告訴人施懿德、楊肇容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其2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張元貞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欵在、黃雅珉、黃瀞瑩、賴素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巨燊公司會計廖珮辰於偵查中、德裕伸公司行政總務崔麗霞於偵查中、德裕伸公司副總經理江東衛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117-118 頁),巨燊公司會計楊嘉妹於警詢中(見他卷二第32頁)證述在卷可考。復有扣押物編號3-55電腦主機列印之巨燊公司虛開發票預定目標、開立與德裕伸公司發票明細、巨燊公司VS尚苑堂- 應收帳款(扣押物編號3-55-1,見調查站移送書附卷2-2第82至85頁)、102年9-10月金流明細、營業稅額計算表(扣押物編號3-55-2,見同上卷第87至94頁)、巨燊公司進、銷項發票明細(扣押物編號3-55-7,見同上卷第130至139頁),巨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申報書(扣押物編號3-55-8,見同上卷第141至146頁)、巨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收支明細(扣押物編號3-55-9、3-55-10,見同上卷第148至254頁)、沁露-10月銷售發票金額、102年10月31日巨燊會計寄給崔小姐資料、東留源圃公司開立發票明細、頤展公司開立發票明細、被告黃瀞瑩提供之巨燊公司內部公文、102年9-10月金流明細、銷售4萬瓶沁露開立發票明細(見同上卷第257至266頁)、證人江東衛提供之德裕伸公司102年、103年開立發票影本(見同上卷第278至320頁)附卷為憑。被告張元貞就此部分犯行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元貞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張元貞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巨燊公司向中小企銀埔里分行貸款是楊肇容去找的,楊肇容事先有跟我說,但實際去申請的不是我,貸款用途及金額我都不清楚,因為楊肇容說巨燊公司有分給我百分之三十的技術股,貸款需要我去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銀行人員有到巨燊公司會議室對保,我只記得我有蓋章等語。被告張元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絕對沒有詐貸的情形,巨燊公司既然是告訴人所有的公司,向銀行所貸得的款項,是歸巨燊公司所有,而不是歸個人所有,真正會受到利益的是巨燊公司的實際所有人,也就是告訴人,被告其實拿不到這個錢,又申貸書上面的保證人一共有4 個人,其中2 名為被告張元貞及張明森,即公司負責人跟股東,另2 名為楊肇容及施淑娟,被告根本不認識施淑娟,把這些人全部找齊,向銀行貸款的人,就是只有楊肇容而已,其實這個貸款真正能夠受益的是告訴人,並不是被告,因為張元貞是執行長,她是執行業務,並不是決定者,公司裡面的高層或會計都是由楊肇容來應徵,這些重要的角色,都是楊肇容在運籌帷幄,本案絕對不是被告去詐欺告訴人,也沒有詐貸銀行的意思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徵信行員黃嶸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字665 號卷一第90頁)這份客戶授信申請書,有關徵信的部份是由我承辦的,巨燊公司當初是申請三筆,第一筆是4800萬,要購置土地及興建廠房的,後來核准4700萬元,再申請一個營業周轉分期償還1500萬,但這一筆我們沒有核准,後來又申請第三筆周轉金2000萬,這我們核准了1000萬;當初申請時他們是送件到銀行,銀行派件,我當徵信,在徵信期間會去實地勘查,實際勘查時張元貞會在,針對借款利率、還款期限及一些主要的事項,是跟張元貞討論,我本人有參與;偵字665 號卷二第157 頁徵信報告,晤談人員寫張元貞是因為當初申請一些資料及接洽大部份都是張元貞,我可以確定這次申辦的資料是張元貞提供資料,因為當初申請貸款時都是張元貞出面來申請,而且她也是股東之一,當時她說她是執行長,所以就沒有晤談張明森,她還表示負責人很忙,一些事情都是她在處理,這是當時來的時候張元貞說的;第3 筆1000萬元是送信保基金保證,就是針對沒有擔保品的部份去做保證,401 報表真實與否跟核准第3 筆周轉金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8頁)。

㈡、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經理謝政安於偵查中證稱:巨燊公司於102 年11月22日以興建廠房、營業周轉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申請借款48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興建廠房部分核撥4700萬元,營業周轉1500萬元未核撥,營業周轉申請2000萬元,核撥1000萬元,共核撥5700萬元,其中核撥1000萬元為信用貸款,還款來源係巨燊公司營業收入,於102 年11月22日營業周轉貸款1000萬元,是看

401 申報書開立發票金額,做為核貸參考,有考量巨燊公司

102 年度1 至10月之營業收入為4124萬6000元,才予以核貸1000萬元,如果營業收入不實,當然不能核貸等語(見偵字665號卷三第24頁)。

㈢、告訴人楊肇容並具狀陳稱:巨燊公司分別於102 年7 、8 月間及103 年1 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辦貸款,雖告訴人楊肇容、告訴人施懿德之妹施淑娟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上開貸款過程則均由被告張元貞主導及由巨燊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張明森配合,其中告訴人楊肇容及施淑娟於103 年

1 月17日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即對保),係由銀行承辦人員蕭淵學持已由巨燊公司、張明森、張元貞簽名蓋章之貸款契約書,於當日上午前往臺北進行對保手續,而當時告訴人楊肇容方因呼吸衰竭、急性肺水腫、慢性腎衰竭及乳癌等重症,於103 年1 月9 日送往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3日出院,於同年月17日下午再至上開醫院掛號診治,又於同月20日再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並轉至加護病房;施淑娟僅是單純擔任連帶保證人,均未參與巨燊公司貸款事務等情,有告訴人楊肇容提出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蕭淵學與施淑娟及楊肇容103 年1 月17日對保經過及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佐(見偵字665 號卷三第146 至156 頁)。由此可見,證人黃嶸棠證述係與被告張元貞洽談貸款事宜且由被告張元貞交付申辦貸款相關資料等情,應為真實。

㈣、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4 年7 月16日104 埔分字第00236 號函檢附巨燊公司授信資料(見偵字665 號卷一第87至141 頁、卷二第2 至91頁、偵字4840號卷三第5 至148頁)存卷可參。被告張元貞既然擔任連帶保證人,豈會不知貸款用途及金額,且被告張元貞為巨燊公司實際負責人,業述如前,巨燊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對外貸款,其豈會毫不知情,顯見被告張元貞所為辯解,乃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交付不實之401 報表,致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巨燊公司有還款能力,而核准1000萬元周轉金貸款,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元貞為犯罪事實四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元貞、張明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張元貞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張元貞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元貞、張明森(僅指附表三編號24至100 )就犯罪事實二詐得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施懿德、楊肇容之款項及就專利授權合約美金1000萬元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本於佯稱經營外護事業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張元貞身為禧悅集團執行長,就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八所示開立不實禧悅集團旗下巨燊公司、德裕伸公司、益進公司、宸瑩公司、尚苑堂公司、東留源圃公司、頤展公司、源臻公司之統一發票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張元貞利用不知情之禧悅集團各公司會計人員蔡金鈴、黃瀞瑩、崔麗霞、賴素錡等人開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張元貞、張明森(僅關於附表三編號24至100 部分)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元貞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填製不實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子筠、蔡欵在、黃雅珉、賴素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元貞所為上開犯行間,詐欺對象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元貞為巨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明森自101 年起擔任巨燊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惟覺老和尚入門弟子,竟利用告訴人施懿德、楊肇容對於宗教信仰之虔敬,假藉神佛及惟覺老和尚之意旨,由被告張元貞以神佛及惟覺老和尚口吻對告訴人開示,被告張明森在旁附和,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張元貞能與神佛及惟覺老和尚感通,並遵從指示出資成立外護事業,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張元貞身為實際負責人,明知無實際交易,竟夥同同案被告張子筠、蔡欵在、黃雅珉、賴素錡等人,指示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殊值非難;本案被告張元貞居於主導地位,並實際掌控巨燊公司一切業務,被告張明森則聽從被告張元貞之指示予以配合;被告張元貞為博士,從事精油、芳療工作,離婚,有一個16歲、一個19歲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張明森為高中肄業,曾到中台禪寺與老和尚修行,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張元貞共同填製不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元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被告張元貞、張明森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該條第1 、3 、4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近來見解認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惟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張元貞、張明森為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其中部分款項業已用於購買①被告張元貞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459 、466 、467 、483 、484 、485 、48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44 建號建物、②被告張明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14建號建物、③巨燊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18 建號建物,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應以變得之物價值計算,然本案無法具體特定附表三告訴人施懿德、楊肇容所交付之款項中,實際上何款項係用以購買上開不動產,而難以估算,且如就上開不動產均諭知沒收,則與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施懿德、楊肇容遭詐騙之金額有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本院認以告訴人施懿德、楊肇容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錢即附表三之金額計算之,較為妥適。而被告張明森自101 年始參與此部分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三編號1 至23部分,被告張元貞應自行負沒收之責;就附表三編號24至100 部分,被告張元貞、張明森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款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張元貞為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所得1000萬元,迄至107 年

7 月11日尚有1000萬元未還,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

107 年7 月11日107 埔里字第0003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於該次犯行主文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元貞就犯罪事實四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以巨燊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以興建廠房名義,申請4800萬元貸款,經該行核准4700萬元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查證人黃嶸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巨燊公司是一次申請3 筆,但我們撥款沒有同時撥,分成2 筆,第1 筆是撥4700萬;第1 筆核准4700萬是擔保性質的放款,如果巨燊公司就第1筆沒有提出擔保品,銀行不會核准;銀行在核准4700萬的貸款,在核准當時巨燊公司剛建廠,還沒有401 表,核準第1筆跟401 報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反面至

205 頁)。而明確證稱第1 筆4700萬元與401 報表無關,該筆貸款係因巨燊公司有提出擔保,銀行始准予借貸。至於徵信報告(見偵字665 號卷二第157 至163 頁),依證人黃嶸棠所述,因巨燊公司是同時提出3 筆申請,故一次進行徵信報告,並無特別針對哪一筆,且觀之臺灣企銀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_ 批覆聯(見同上偵卷第156 頁),巨燊公司針對該筆長期擔保放款確實有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該筆貸款係用於興建廠房,廠房尚未興建完畢啟用,自無需要參考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為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係由巨燊公司以申請人名義,被告張元貞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1月22日,以興建廠房用途為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金額4800萬元之貸款,經核准4700萬元,業經證人黃嶸棠、謝政安證述在卷,並有客戶授信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偵字665號卷一第90頁),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受理申貸後,根據該行之內部審查核貸相關規定,參考巨燊公司提出擔保品所為之鑑價結果後,據以核撥貸放4700萬元,自難認有何因誤信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可言,被告張元貞此部分自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應堪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詐欺取財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四),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張明森為「禧悅集團」總裁,被告黃雪蘭為巨燊公司財務長,被告黃瀞瑩為巨燊公司會計(102 年8 月間起迄103 年4 月10日止),均明知「禧悅集團」各公司間並無大量交易買賣「沁露」產品之事實,竟與張元貞、張子筠、蔡欵在、賴素錡、黃雅珉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張子筠、被告黃雪蘭指示不知情之張御曦、被告黃瀞瑩、不知情之蔡金鈴、蔡欵在、賴素錡等人,及由黃雅珉指示不知情之德裕伸公司會計崔麗霞,開立如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八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巨燊等公司之營業額。因認被告張明森、黃雪蘭、黃瀞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森、黃雪蘭、黃瀞瑩共同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欵在、黃雅珉、黃瀞瑩、賴素錡、證人張詞君、蔡金鈴、崔麗霞、廖珮辰、江東衛、柯迎華、黃鴻鈞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楊珞廷、楊嘉妹、陶世惠、張永瑩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扣押物編號3-55電腦主機列印之巨燊公司虛開發票預定目標、開立與德裕伸公司發票明細、巨燊公司VS尚苑堂- 應收帳款(扣押物編號3-55-1,見調查站移送書附卷2-2第82至85頁)、102 年9-10月金流明細、營業稅額計算表(扣押物編號3-55-2,見同上卷第87至94頁)、巨燊公司進、銷項發票明細(扣押物編號3-55-7,見同上卷第130 至

139 頁),巨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申報書(扣押物編號3-55-8,見同上卷第141 至146 頁)、巨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收支明細(扣押物編號3-55-9、3-5 5-10,見同上卷第148 至254 頁)、沁露-10 月銷售發票金額、102 年10月31日巨燊會計寄給崔小姐資料、東留源圃公司開立發票明細、頤展公司開立發票明細、被告黃瀞瑩提供之巨燊公司內部公文、102 年9-10月金流明細、銷售4 萬瓶沁露開立發票明細(見同上卷第257 至266 頁)、證人江東衛提供之德裕伸公司102 年、103 年開立發票影本(見同上卷第278 至320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明森、黃雪蘭、黃瀞瑩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①被告張明森辯稱:我大概一個月會進去巨燊公司一次,公司內部的文件我都沒有接觸到,公司大、小章及我的印章,都在張元貞那邊;巨燊公司的經營我都沒有插手,發票是誰開立的我都不知道,有決定開發票權利的人是張元貞,張元貞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等語。②被告黃雪蘭辯稱:我不是巨燊公司的員工,我是力格設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格公司)與巨燊公司簽訂顧問合約,指派我到巨燊公司擔任財務顧問;通常都是巨燊公司張子筠及會計蔡金鈴有問題會打電話找我詢問,我沒有決定權,我只能給建議,有關發票的事情我都不知情,我都跟他們說要真的有交易才能夠開立發票等語。③被告黃瀞瑩辯稱:我是巨燊公司的會計,直屬主管是張元貞,張元貞叫我開這些發票的時候,我問有無交易憑證,她說這是以前的交易,我說沒有憑證不能開,張元貞很兇的說叫妳開就開,我有去找之前的資料,並聯絡前任會計,後來我跟張元貞說沒有憑證沒有辦法開,張元貞就說要趕快開,憑證慢慢再找,就叫我寫一個簽呈讓她簽名後再傳給其他家公司;因為張元貞這樣指示我,張元貞很兇,我不敢一直問她,我不知情等語。④被告黃雪蘭、黃瀞瑩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黃雪蘭主要認為她是巨燊公司的財務長、每個月有收取巨燊公司5 萬元及蔡金鈴與柯迎華的證詞。就財務長的部分,從勞、健保資料、巨燊公司及力格公司的薪資發放資料,在在顯示被告黃雪蘭實際任職的公司是力格公司,並非巨燊公司,而被告黃雪蘭1 年到巨燊公司不到6 次,蔡金鈴只遇過黃雪蘭2 到

3 次,被告黃雪蘭在巨燊公司沒有任何辦公室、辦公桌,被告黃雪蘭並非巨燊公司財務長。關於每月收取5 萬元的部分,從永豐銀行資料來看,這5 萬元是用簽發支票的方式,支票是存入力格公司而非被告黃雪蘭個人帳戶,這也是力格公司的收入,所以被告黃雪蘭沒有每個月收取5 萬元。證人蔡金鈴雖證稱有一次開會時,有問被告黃雪蘭、張子筠關於巨燊公司與德裕伸公司開發票的事,後來,她們兩個人講一講以後,被告黃雪蘭就跟她說就依照張子筠的說法來開發票等語,而證人張子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德裕伸公司跟巨燊公司之間有契約關係,被告黃雪蘭才會跟蔡金鈴說,既然有契約關係,就可以開立發票;而證人蔡金鈴亦證稱到巨燊公司時,一段時間都沒有開立任何發票,為了此事,也被張元貞叫到辦公室臭罵一頓,可見,若被告黃雪蘭與張元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大可叫蔡金鈴按照既有的模式去開發票就好,然而被告黃雪蘭卻告訴她說,要有實際交易才能開發票,且證人蔡金鈴跟張子筠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黃雪蘭跟她們講,要有實際交易才能開立發票。證人柯迎華雖證稱開立發票的事情,被告黃雪蘭會直接找益進公司的會計林儒誼,但證人林儒誼到庭證稱她在益進公司從來沒有開立過發票,而且被告黃雪蘭也沒有直接找她去開立過任何發票。被告黃瀞瑩到巨燊公司只有8 個月,薪水只有2 、3 萬元,如果與張元貞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何要寫簽呈請張元貞確認是否真的要開立這些發票,正因張元貞告訴她,這是她還沒來公司前的交易,本來就該補開發票,這在很多公司都是常見的事情。此外,證人張秋萍亦證述被告黃瀞瑩確實有找她要憑證,但找不到,一方面憑證找不到,一方面要轉帳,她們2 人都覺得這個公司怪怪的,所以都提出辭呈,若被告黃瀞瑩是共犯,也不需要冒著失業的風險,應該繼續做下去。所以從被告黃瀞瑩遞簽呈、找憑證、事後辭職等行為來看,被告黃瀞瑩在開立發票時,並不知悉是假發票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張明森部分

㈠、證人即益進公司負責人柯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巨燊公司的實際運作都是張元貞在負責,很多事情我都請教張明森,因為他是老闆、董事長,後來變成總裁,可是最後的結論都是告訴我說事情已經交給執行長張元貞,那就張元貞處理,我那時候也是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全部都要張元貞處理,包括我在益進發現到有問題,我決定要終止,公司員工要負責資遣,錢都是整個集團在管,因為張子筠跟張元貞不願意付員工資遣費,我跟張明森講,張明森私底下自己掏腰包負責處理掉員工的薪資,張明森如果今天是董事長、總裁,他應該直接指使執行長及其他人應該要趕快把這個案子處理掉,結果既然是張明森私自掏腰包拿來我家交給我,這是不合理,也代表真正執行者絕對不是張明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37頁反面至3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明森登記是巨燊公司董事長,但巨燊公司的運作及人事、資金調配,我在時都是請教張元貞,她跟我們講,我們就去執行;發票張明森沒有在管的,因為都是問過張元貞,巨燊公司開出的發票,張明森從來沒講過如何的情形才能開發票,因為這個部分他沒有在處理,也從來沒有問過;巨燊公司的大小章還有發票章都是會計蔡金鈴保管,支票印鑑張元貞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29頁正反面、34頁反面)。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巨燊公司實際上是張元貞負責管理的,我最早在德裕伸公司擔任總經理,

102 年6 月17日兼任禧悅集團臺灣地區營運長,其他益進、東留等公司的管銷會讓我知道,然後我再跟執行長張元貞報告;德裕伸公司當時負責開發票的人是我表嫂崔麗霞,發票章是她保管,她是總務跟會計;開發票的程序由崔麗霞開,然後也會經過我,最早的董事長張明森那時候沒有在現場上班,是執行長張元貞給我核章的權利,那時整個集團都是在張元貞在掌管;德裕伸公司在張明森擔任董事長期間,張明森沒有告訴過我發票要如何開,他都不管事,我只對執行長張元貞;他字6838卷二第60、61頁是我跟崔麗霞之間LINE的對話情形,她LINE我說張元貞請她開這些發票,她覺得有問題,要我幫她問這些發票是怎麼回事,我去問張元貞,張元貞跟我說過去印度時有寄很多沁露去做人體實驗,可是當初這個帳都沒有沖,這些發票是要沖印度寄過去的那批貨,我就跟崔麗霞說就照執行長說的開,執行長說沒有問題,崔麗霞就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反面)。

㈣、證人張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至103 年4 月在巨燊公司擔任執行長張元貞的秘書,負責她私人的帳或交辦事項;巨燊公司每個禮拜都會開一次例行性的會議,我在職期間,都沒有看過黃雪蘭參與該會議,張明森完全沒有參加過例行性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4頁反面至45頁)。

證人崔麗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德裕伸公司的業務平常都是總經理黃雅在管理,負責人張明森都來去匆匆等語(見偵卷二第176 至177 頁)。證人即巨燊公司會計楊嘉妹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都是依張元貞指示提領或匯出款項;公司經營業務都是直接與張元貞、楊肇容討論等語(見他卷二第32-33 頁)。證人陶世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約於101年6 月時進入東留公司擔任創意總監,當時公司董事長是張明森,但他只是掛名,很少來公司,對公司業務不是很瞭解;總經理是張元貞,實際綜理公司的運作及資金往來的財物管理;副總經理是楊肇容,我記得我進公司後不久,張元貞就因為她身體健康因素,處理事情比較緩慢為由,許多會議就沒有通知她參與,印象中她很少參與東留公司的業務運作等語(見他卷七第93頁)。

㈤、依證人柯迎華、張子筠、黃雅、張秋萍、崔麗霞、楊嘉妹、陶世惠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張明森雖為巨燊公司、德裕伸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實際上有關巨燊公司、德裕伸公司之經營管理,皆由被告張元貞統籌掌理,被告張明森並未負責管理,亦未過問,足認被告張明森僅為上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則為被告張元貞,故被告張明森對於巨燊公司、德裕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自難認其主觀上知悉且客觀上有參與,而與被告張元貞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張明森辯稱其未參與公司經營,並不知情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語,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黃雪蘭部分

㈠、證人即力格公司負責人黃國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力格公司與巨燊公司大約103 年有簽署顧問契約,內容是工程的放款談判顧問,是指合約後期及追加錢的問題,當時是我的前員工張子筠找我,談到巨燊公司工程項目的費用她有疑慮,覺得沒有辦法處理,所以來問我詳細內容,因為我的工作範圍的是室內設計、工業設計、裝置藝術、庭園景觀,這部分都可以就我的專業來諮詢,但她問的事情會很長期,所以我沒有辦法義務免費去談;因為是進行式,所以契約先簽一年,要看案子有沒有結束,所以我用顧問來簽署合約,當時收取的費用是一個月5 萬元,費用是以公司名稱的支票存到力格公司永豐銀行的帳戶;本院卷一第208 至210 頁是巨燊公司付給力格公司的顧問費支票,後續巨燊公司支票已經有跳票,不付款,我當然就終止服務;會用財務顧問這四字,是因為客戶需要寫這個名稱,我認為應該是工程財務顧問;力格公司每個專案都會有一個設計師負責,本案負責人是黃雪蘭,財務顧問協定書是我用印,因為黃雪蘭是負責案件的人,所以協定書上的代表人記載黃雪蘭;黃雪蘭一年當中去巨燊公司六、七次,一般有需要巨燊公司可以用電話問,但都是由黃雪蘭去處理,黃雪蘭覺得有問題會回來跟我討論;黃雪蘭剛進到力格公司是設計師,從設計師,做到經理,之後做到財務長,黃雪蘭在我兩個公司共任職20幾年;之所以指派黃雪蘭擔任本件的專案代理人,是因為本件如果是一般的設計師大概沒有辦法,本件是屬於後端,黃雪蘭很擅長財務,黃雪蘭在力格公司的中後段都是在做採購跟放款,她後來在力格公司擔任職務的性質比較適合,才指派她;力格公司就黃雪蘭做這件顧問專案代理人,只有支付薪水,沒有其他的報酬,黃雪蘭都是領固定月薪;巨燊公司開立發票這方面的事情,不在我們的服務範圍;每月開立的支票都有兌現,後來巨燊公司有出現跳票問題,巨燊公司沒有付費,我當然就終止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至83頁)。並有被告黃雪蘭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力格公司工作証明書、財務顧問協定書、顧問費支票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10 頁)、財務顧問協定書、力格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終止財務顧問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273 至286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3 月16日函檢附之力格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8至27頁)在卷可稽,足見巨燊公司確有開立每月5 萬元之支票以支付顧問費,該筆費用自103年2 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均存入力格公司之帳戶內,而非由被告黃雪蘭自行領取,核與證人黃國忠上開證述情形相符,是證人黃國忠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證人黃國忠證稱力格公司另有與巨燊公司簽立CIS 企業識別設計部分,然與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黃雪蘭每月有自巨燊公司收取5萬元顧問費用無關,被告黃雪蘭就該CIS 合約先行代墊之款項應如何處理,則為其個人與巨燊公司間之關係,並不影響巨燊公司因財務顧問協定書中約定而每月支付力格公司5 萬元顧問費之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3 年2 月到巨燊公司擔任張元貞的特助,剛去時的會計是黃瀞瑩,接下去是蔡金鈴;黃雪蘭是我以前在力格設計上班的同事,在我進去巨燊公司沒有多久,巨燊公司就有跟力格公司簽顧問的合約,因為當時我們廠房收尾跟結案的部分有很多問題,金額都很大,我沒有財務會計經歷,就請教力格公司,但是力格公司的老闆黃國忠說這部分比較專業,一定要簽合約;巨燊公司當時付給力格公司每月顧問費5 萬元,是用支票支付,我有看過支票,支票的抬頭是寫力格設計實業有限公司;當初一開始是工廠的部分去詢問,我先打電話過去,第一個跟黃雪蘭先聯繫,然後黃雪蘭才幫我們跟黃國忠說這部分;因為是跟力格公司簽約,力格公司找黃雪蘭來,黃雪蘭是窗口,我們都是打電話跟黃雪蘭聯絡,黃雪蘭一年大概去巨燊公司沒有幾次,她當天來一下,大概下午就離開,她在巨燊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純粹顧問的部分;巨燊公司除了付給力格公司顧用問外,沒有再另外付錢給黃雪蘭;我之前在力格公司工作時,黃雪蘭是財務長,我知道她比較專業,有些問題我就會詢問她;黃雪蘭來公司時,她們會問要稱黃雪蘭什麼,我說就跟以前一樣叫財務長;當時會計蔡金鈴如果有因為發票的問題問我,我不太知道的話,我都會先去問執行長張元貞,有關於發票的事情,我知道執行長說我們都有簽約;黃雪蘭在電話有跟我說妳們實際上有沒有做買賣,我說因為我們簽合約,她說如果有簽約的話就可以;我對財會這方面不是很瞭解,工廠的估價單工程我是真的有請教過她;蔡金鈴要如何開立巨燊公司跟禧悅集團各公司之間的發票,如果要我去請教張元貞,我就請教完再回答她,會計的事情有時是透過我去問張元貞,有時是蔡金鈴直接跟張元貞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至28頁反面、30頁反面)。就巨燊公司與力格公司簽約之緣由、經過、內容及何以稱被告黃雪蘭為財務長等節,所述核與證人黃國忠上開證詞大致相符。由此可見,最早證人張子筠是因為巨燊公司工程收尾等問題需要找人詢問,因曾在力格公司上班,結識力格公司財務長即被告黃雪蘭,故而打電話聯絡詢問,經力格公司負責人黃國忠與證人張子筠談論後,針對證人張子筠所需及被告黃雪蘭之專長,才指派被告黃雪蘭擔任巨燊公司之顧問,因為黃雪蘭曾任力格公司財務長,也懂財務,證人張子筠就財務問題亦會一併詢問被告黃雪蘭,故不論起初證人張子筠是先接洽被告黃雪蘭或負責人黃國忠,及所簽訂契約之名稱為何,實際上被告黃雪蘭確實為力格公司負責人黃國忠所指派之專案負責顧問,且探求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之真意,服務諮詢之範圍則包含工程及財務相關問題。

㈢、證人蔡金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3 月5 日至106年3 月2 日在巨燊公司擔任會計,上班地址在臺中市○○區市○路○○○ 號26樓,同一樓層還有巨燊、法兒、進益、東留、源臻公司;調查站詢問我禧悅集團各公司間交易往來情形如何?我稱巨燊公司販售的沁露是先向宸瑩公司購買中藥材料後製成沁露,再將沁露販售予尚苑堂公司及德裕伸公司,就我所知,102 年間巨燊公司會計黃瀞瑩受張元貞指示虛開很多發票,可能為了將營業額衝高,後來又被財務長擋下來,所以103 年1 至4 月間巨燊公司就沒有開立任何交易發票,我所說的財務長是指黃雪蘭,因為黃瀞瑩跟我交接的,黃瀞瑩有做一個LIST給我,她有開什麼發票,這件事情我有跟黃雪蘭講,黃雪蘭說沒有實際交易就不要開,所以後來我就都沒有開;我去巨燊公司上班後都沒有開發票,後期張元貞有叫我要再補開發票,有一天張元貞把我跟張子筠叫進去說怎麼都沒有開發票,我說我來的時候有問過黃雪蘭,黃雪蘭說真正有寄出貨才要開,沒有就不要開,所以都沒有開,張元貞就說她有一個一年要做多少的計劃,怎麼都沒有開發票,才又補開,當時張子筠有在場;只記得張元貞訓說怎麼沒有開發票,就趕快做更正開發票;黃雪蘭當時沒有在巨燊公司上班,沒有辦公室,是張子筠說要叫她財務長;黃雪蘭沒有叫我要開什麼發票,我問她的時候,她跟我說有交易才要開,沒有交易不可能開,所以我去的那陣子都沒有開發票;我們中間都沒有開,張子筠沒有說要開就沒有開,後來張元貞叫我們補開,我電話中有跟黃雪蘭詢問這件事情,黃雪蘭說有事實才開,沒有事實不要開;他字卷四第24頁開立給力格公司的這些支票是給力格公司的服務費,有事情可以詢問力格公司,後來我們陸續跟人家有糾紛,所謂的糾紛也是工程方面的,張子筠不付尾款這類的糾紛,我們不是專業,有請力格公司幫忙,窗口是黃雪蘭,黃雪蘭會請黃國忠幫忙;建築跟包工材有問題時,力格公司是設計公司,可以詢問黃雪蘭很多方面,詢問的問題也不僅限於工程方面,其他財務、發票的問題也可以問黃雪蘭,我都是直接跟黃雪蘭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至93、95頁反面、98頁反面)。就何以稱被告黃雪蘭為財務長、開立支票支付力格公司服務費之原因等節,所述情形與證人張子筠一致,足認巨燊公司人員之所以稱被告黃雪蘭為財務長,乃因被告黃雪蘭之前在力格公司擔任財務長,其因案成為巨燊公司顧問,到巨燊公司服務時,經證人張子筠之介紹,其他人始以財務長之稱謂稱之,由此堪認被告黃雪蘭雖然就財務方面事項有擔任巨燊公司顧問,但實際上並非負責巨燊公司之財務業務,而非巨燊公司之財務長。

㈣、證人蔡金鈴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疑問,有問張子筠、黃雪蘭,她們兩人講一講,黃雪蘭說有啦,他們有進貨,張子筠、黃雪蘭說就照這樣開發票就對了等語(見偵字665 號卷二第110 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偵查中說我問張子筠、黃雪蘭說德裕伸公司與巨燊公司間既然沒有交易,我有提出疑問,她們兩人講一講,黃雪蘭說有啦,他們有進貨,當時情形是那時候在東留公司開會計會議,我有提出這個問題,之後休息時間就上洗手間,張子筠與黃雪蘭講什麼我不知道,回來後黃雪蘭就說有啦,就開這樣;只有這次在東留公司開會,那時候我有問為何開給德裕伸公司發票,黃雪蘭說張子筠叫妳開就對了,所以我還是聽張子筠的;有次財務會議,我有跟黃雪蘭質疑集團公司有對開發票的情形,我在調查局筆錄稱張子筠跟我說因為他們有簽經銷合約,黃雪蘭沒有跟我講經銷合約的事情,經銷合約是我看到的,因為我有整理記錄,所以我知道有合約在;我在巨燊公司的直屬主管是張子筠,張子筠與黃雪蘭間意見有分歧,我會聽張子筠的,因為張子筠在我旁邊,張子筠叫我開票,我就要開票,專業上的會問黃雪蘭,科目該如何切,會計的事情怎麼辦會問黃雪蘭;因為我是黃雪蘭應徵的,我開始到職後發現有些問題,所以就去問黃雪蘭,黃雪蘭為了要解決這些問題,所以總共來臺中開兩次會,做事項的統整,沒有針對會計項目特別開會;黃雪蘭都不知道巨燊公司內部的營運事項與各集團間如何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至98頁),而證稱其實際上仍聽從其直屬主管張子筠之指示,佐以證人張子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跟黃雪蘭說有合約,巨燊公司跟德裕伸公司有簽合約,我說有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足徵證人蔡金鈴雖有就會計事項詢問被告黃雪蘭,然實質上應如何處理,仍是以主管張子筠所述為準,又依證人張子筠所證,其確實有告訴被告黃雪蘭公司間有簽訂合約,且有書面合約存在之事亦為證人蔡金鈴所肯認。是被告黃雪蘭因聽信證人張子筠所述,認為巨燊公司與其他公司有簽合約,應該會進行交易,才向證人蔡金鈴表示如此則依照證人張子筠所述開立發票;惟實際上要否開立發票、如何開立發票,均非被告黃雪蘭有權指示之事項。

㈤、證人張子筠雖證稱忘記巨燊公司有無與力格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合約,巨燊公司與力格公司只有簽訂CIS 企業識別合約,沒有聘黃雪蘭擔任巨燊公司的財務顧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然證人張子筠就所簽訂契約內容所為之證述,核與證人黃國忠所述之顧問合約內容一致,且觀之卷附之財務顧問協定書,簽約者乃巨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明森與力格公司之專案代理人(協定書上繕打為代表人)即被告黃雪蘭,而非證人張子筠代理簽約,證人張子筠即有可能不曉得此份合約存在或遺忘有簽立此份合約,是以,要難因證人張子筠此部分之證詞,遽認巨燊公司與力格公司間未簽訂顧問合約,而認此份財務顧問合約非當時所簽訂。被告黃雪蘭雖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張子筠曾經拿一張各公司間的交易明細表向我諮詢,並詢問我是否可以繼續開立發票,我回她如果有合約就照合約開立;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決策,既然張子筠都這樣講了,我就沒有質疑等語(見他字卷七第98頁反面至99頁)。而證人張子筠雖證稱:我沒有印象,不記得有無拿一張各公司間的交易明細表向黃雪蘭諮詢等語,然亦證稱:我真的有跟黃雪蘭說我問過張元貞;我有講說那是有簽合約的;我沒有財務或是會計的背景或是學識經驗,張元貞如果有要我去問,有關於財務或會計方面的事情,比較專業的話,我就會打電話問黃雪蘭,但是我記得有說這個有簽合約,張元貞跟我說我們都有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足見被告黃雪蘭因無參與巨燊公司之財務事項,僅能單純聽信證人張子筠之說詞,此亦與證人蔡金鈴前開證稱被告黃雪蘭說就照張子筠所說等情一致,由此難因被告黃雪蘭曾向證人蔡金鈴說前揭話語,即認被告黃雪蘭與被告張元貞、張子筠等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證人張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雪蘭之前有來公司過,在我離職前才剛來,所以沒有太多接觸,只有介紹黃雪蘭要擔任財務長,之外就沒看過她;巨燊公司每個禮拜都會開一次例行性的會議,我在職期間,都沒有看過黃雪蘭參與該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至45頁)。

㈦、證人即益進公司負責人柯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益進公司在103 年5 月至7 月有開5 張發票給宸瑩公司,在103 年7月有開1 張統一發票給巨燊公司,這6 張發票不是我或我叫會計林誼儒開的,我不知道誰開的,5 月到7 月開這些發票時,我的會計就告訴我有問題;會計只是找我要發票章,會計是聽從巨燊公司,應該也是聽他們的會計或是財務長,我有點忘記,因為巨燊公司需要開會我們的會計就要走過去開會,在隔壁而已;我在調查站說我也不知情,但可以確定益進公司沒有賣東西給宸瑩公司,但益進公司會計是聽命於黃雪蘭、張子筠,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沒有辦法阻止,當時所述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至39頁)。而證人林儒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至103 年6 月在益進公司擔任會計,當時的主管是總經理柯迎華;我在那邊工作一年,益進公司等於沒有營運,我實際沒有開過發票,柯迎華、巨燊公司、黃雪蘭都沒有叫我開發票過;我記得有一次是巨燊公司的蔡金鈴通知說要開財務會議,因為我已經在那工作一陣子,慢慢會有一些訊息知道我們是屬於同一層樓的關係企業,是同一個集團的;與黃雪蘭一起開會的會議內容,沒有討論到集團間公司開立發票的事情,我記得是統一類似零用金支出文件的表格,不是正式的財務報表,就是帳要如何記載的表格;103 年3 、4 月開立統一發票1914萬元,那時我還任職於益進公司,但開發票的情形我不知道;在我的觀念裡,發票是不能亂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 至106 頁)。證人蔡金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雪蘭她找我來沒多久之前,是張子筠拜託黃雪蘭幫這個集團的忙,她才來幫忙,才應徵我的,有一些報表,就是東留或是其他公司會跟集團要缺口,她才說叫所有的會計來一起開會,統一報表的格式或是有什麼問題可以討論,才從臺北到臺中巨燊公司,例行性的會計會議總共才開兩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反面至97頁),核與證人林儒誼證稱被告黃雪蘭邀集禧悅集團各會計開會是要統一文件格式之情相符。證人柯迎華既不知益進公司上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卻稱益進公司之會計即證人林儒誼是聽命於張子筠及被告黃雪蘭,然證人林儒誼業已證稱被告黃雪蘭並無要其開發票,且與被告黃雪蘭一起開會之內容是統一記帳格式文件,顯見證人林儒誼並無聽命於被告黃雪蘭開立益進公司之統一發票,證人柯迎華上開證詞,應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與證人林儒誼所述之事實不符,故難採為被告黃雪蘭不利之認定。

㈧、基上,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雪蘭雖受聘擔任巨燊公司財務顧問,而有指導統一禧悅集團各公司之文件格式及討論會計科目如何記載,然其對於會計人員詢問開立統一發票之事,一貫以有實際交易才開立之態度回應,對於證人蔡金鈴所提出之質疑,亦是詢問證人張子筠之後而予以回答,實際上對於巨燊公司之財務狀況並未干涉,要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亦無指揮餘地,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張子筠有共同指示證人蔡金鈴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權責。是故認被告黃雪蘭對於巨燊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主觀上與被告張元貞、張子筠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

三、被告黃瀞瑩部分

㈠、證人張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巨燊公司擔任執行長張元貞的秘書,負責她私人的帳或交辦事項;因為我跟擔任會計的黃瀞瑩有討論過,就覺得公司好像怪怪的,常常會轉帳轉來轉去,所以就離職,黃瀞瑩比我晚一、兩個禮拜離職;黃瀞瑩曾經有因為發票的問題找過我,她有請我幫她找過去有沒有一些單據或憑證,我翻一翻就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至44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巨燊公司開始當張元貞特助時,張秋萍還是張元貞的秘書,我跟她接觸時間不長,知道她是秘書在排行程,後來她就離職了;我剛去巨燊公司時,會計是黃瀞瑩,她好像要離職,接下去是蔡金鈴,巨燊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都在會計蔡金鈴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34頁正反面)。

㈢、並有被告張元貞簽名之巨燊公司102 年11月13日內部公文在卷可稽(見他卷三第101 至107 頁)。從而,倘若被告黃瀞瑩開立統一發票時即知悉為不實交易,何需冒著被被告張元貞責罵之風險,詢問被告張元貞憑證為何,且大費周章擬定多份簽呈要被告張元貞逐一簽名,復於事後不久即離職,由此堪認被告黃瀞瑩辯稱當時受到被告張元貞之指示及責罵,不敢不開立,一方面則請證人張秋萍協助尋找憑證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認被告黃瀞瑩主觀上並不知悉並無交易,其與被告張元貞、張子筠等人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難認有何犯意聯絡。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森、黃雪蘭、黃瀞瑩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張明森、黃雪蘭、黃瀞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一 │犯罪事實二 │張元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肆仟伍佰肆拾參萬捌仟零││ │ │壹拾肆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億貳仟柒佰貳拾貳萬││ │ │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張明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貳仟柒佰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壹││ │ │拾肆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犯罪事實三 │張元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 │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三 │犯罪事實四 │張元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公司名稱 │代表人 │地址 │統一編號│├──┼──────────────┼────┼────────────────┼────┤│ 1 │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張明森 │臺中市○○區市○路○○○ 號26樓之1 │00000000││ │燊公司) │ │ │ │├──┼──────────────┼────┼────────────────┼────┤│ 2 │德裕伸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海清 │臺北市○○區○○○路○ 段415 之1 │00000000││ │下稱德裕伸公司) │ │號 │ │├──┼──────────────┼────┼────────────────┼────┤│ 3 │尚苑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新北市○○區○○里○○路○○號 │00000000││ │(下稱尚苑堂公司,104 年7 月│ │ │ ││ │8 日解散) │ │ │ │├──┼──────────────┼────┼────────────────┼────┤│ 4 │東留源圃有限公司(下稱東留公│張海清 │臺中市○○區市○路○○○ 號26樓之5 │00000000││ │司) │ │ │ │├──┼──────────────┼────┼────────────────┼────┤│ 5 │法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兒公│ │臺中市○○區市○路○○○ 號26樓之3 │00000000││ │司,104 年3 月30日解散) │ │ │ │├──┼──────────────┼────┼────────────────┼────┤│ 6 │頤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頤展公│ │臺中市○○區市○路○○○ 號26樓之3 │00000000││ │司,104 年3 月31日解散) │ │ │ │├──┼──────────────┼────┼────────────────┼────┤│ 7 │源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源臻公│林鳳嬌 │臺中市○○區市○路○○○ 號26樓之5 │00000000││ │司) │ │ │ │├──┼──────────────┼────┼────────────────┼────┤│ 8 │宸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00000000││ │7 月11日更名為騰祥國際企業有│ │ │ ││ │限公司,下仍稱宸瑩公司,105 │ │ │ ││ │年2 月22日解散) │ │ │ │├──┼──────────────┼────┼────────────────┼────┤│ 9 │益進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柯迎華 │臺中市○○區○○里○○路○○○ 號7 │00000000││ │益進公司,103 年9 月11日解散│ │樓之2 │ ││ │) │ │ │ │└──┴──────────────┴────┴────────────────┴────┘(附表三、四請引用附件)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