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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嫦珍

許順興范揚政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嫦珍、許順興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揚政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嫦珍為「儷晶皇宮酒店」之幹部,史濟則係「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亞豪工程行」)之負責人,史濟因自民國102 年10月間起至「儷晶皇宮酒店」消費,而結識黃嫦珍,並陸續以簽帳月結方式,簽發遠期支票或本票給付消費款項。惟史濟於104 年1 月至3 月間在「儷晶皇宮酒店」之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6800元,並未如期給付,另又於104 年3 月間,以買房子及過票為由,先後向黃嫦珍借款

200 萬元、217 萬元,並開立票號AK0000000 號、面額為20

5 萬元及票號AK0000000 號、面額217 萬元為擔保,事後均未償還,且又避不見面,嗣經黃嫦珍對史濟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史濟於104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1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104 年度偵字第22646 號詐欺案件接受偵查庭訊問後,在臺中市○區○○街與康樂街口欲駕車離去時,經黃嫦珍之友人范揚政發現其行蹤,旋通知黃嫦珍及許順興到場,黃嫦珍、許順興及范揚政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范揚政自史濟手中取走汽車鑰匙,阻止史濟駕車離去,黃嫦珍則於到場後向史濟稱「我今天一定要拿到」等語(此部份不構成恐嚇罪,理由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由范揚政及許順興,分立於史濟兩側,阻擋史濟離去,嗣史濟欲伺機跑離現場,又遭許順興及范揚政以拉扯史濟衣服、後背、肩膀等方式接續阻止其離開,史濟因而受有頭部、顏面、胸部有多處擦挫傷,頸部0.5 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史濟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嫦珍、許順興及范揚政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嫦珍、許順興及范揚政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嫦珍、許順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范揚政固不否認取走告訴人史濟鑰匙,及於告訴人史濟跑離現場時以拉扯告訴人史濟衣服、後背、肩膀等方式阻止其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強行取走告訴人史濟鑰匙,辯稱:當時是史濟自願將鑰匙交給伊的,且史濟先後就伊取得鑰匙之經過先後指訴不一,則史濟證稱鑰匙遭伊強行取走並不實在云云。然查:

㈠被告黃嫦珍為「儷晶皇宮酒店」之幹部,告訴人史濟則係「

亞豪工程行」之負責人,告訴人史濟因自102 年10間起至「儷晶皇宮酒店」消費,而結識被告黃嫦珍,並陸續以簽帳月結方式,簽發遠期支票或本票給付消費款項。惟告訴人史濟於104 年1 月至3 月間於「儷晶皇宮酒店」消費積欠之消費款共34萬6800元,並未如期給付,又於104 年3 月間,以買房子及過票為由,先後向被告黃嫦珍借款200 萬元、217 萬元,並開立票號AK0000000 號、面額為205 萬元及票號AK0000000 號、面額217 萬元支票為擔保,事後亦均未償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史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4至25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28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亦為被告黃嫦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認定,合先敘明。另告訴人史濟於104年11月3 日下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104 年度偵字第22646 號詐欺案件接受偵查庭開訊問後,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康樂街口正欲離去時,經被告范揚政發現其行蹤,並旋通知被告黃嫦珍及許順興到場,先由被告范揚政自告訴人史濟手中取走汽車鑰匙,被告黃嫦珍到場後則向告訴人史濟表示:「當日一定要拿到(指欠款)」等語,告訴人史濟欲伺機跑離現場,而遭被告許順興及范揚政以拉扯衣服、後背、肩膀等方式欲阻止其離開,致告訴人史濟受有頭部、顏面、胸部有多處擦挫傷及頸部0.5 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證人史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6 反面至第148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4至18頁)、報案網頁資料查詢(偵一卷第19頁)、臺中市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偵一卷第20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黃嫦珍、許順興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黃嫦珍、許順興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依證人史濟於警詢時證稱:有人用台語叫伊將鑰匙交出,伊

不要給他,就直接被搶走等語(偵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完庭要離開法院時,突然有人過來將伊攔下,並說要找伊去泡茶,還將伊的鑰匙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則證人史濟就非自願交出鑰匙予被告范揚政之事實,先後供述均屬相符,佐以被告范揚政與告訴人史濟素未相識,衡情,告訴人史濟當日係至偵查庭與被告黃嫦珍協商債務未果後,於離去法院欲駕車離開之際,突遭不相識之被告范揚政阻擋離去,實難認會有自願交出鑰匙之可能,從而,證人史濟前開所證,應堪採認,故被告范揚政亦有參與前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范揚政辯稱:史濟自願將鑰匙交給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嫦珍、許順興、范揚政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史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在地檢署開完庭要離開,到府後街時范揚政突然出現將伊的鑰匙拿走,並說要請伊去泡茶,不到2 分鐘內,黃嫦珍、許順興就開車過來,黃嫦珍亦當場表示當天一定要拿到錢,伊當時覺得害怕,掙脫後趕快跑,衣服及領子有被許順興及范揚政抓到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核與被告許順興、范揚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史濟要跑走時,伊等有拉他的衣服、後背、肩膀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足認被告許順興及范揚政於案發時、地,雖曾拿取告訴人史濟車鑰匙及拉扯告訴人史濟衣服、後背及肩膀,然其目的係在於妨害告訴人史濟行使權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嫦珍、許順興及范揚政等人上開行為已達剝奪告訴人史濟行動自由之程度,從而,被告黃嫦珍、許順興及范揚政既係妨害告訴人史濟自由離去之權利,自應論以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被告許順興與范揚政於告訴人史濟跑離現場時,故曾拉扯告訴人史濟衣服、後背、肩膀,並造成告訴人史濟受有傷害,然被告許順興及范揚政拉扯告訴人史濟之目的,無非係欲阻止告訴人史濟離開,顯為妨害告訴史濟行使離去權力之手段,無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史濟之故意,從而被告許順興及范揚政此部份犯行應認屬強制罪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黃嫦珍、許順興及范揚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私行拘禁未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黃嫦珍、許順興及范揚政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范揚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范揚政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黃嫦珍、許順興及范揚政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債

務問題,而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史濟行使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行為誠屬可議,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告訴人史濟於102 年11月間起陸續至被告黃嫦珍任職之儷晶皇宮消費,並時有借款,而利用此客戶間信任之關係,於104 年3 月間向被告黃嫦珍借款400 餘萬元後,雖允諾於取得工程款後將立即還款,然殆於取得工程款後,明知已無任何資力,竟先將款項移撥予其餘利息較高之債權人,導致被告黃嫦珍求償無門,債權亦無法實現;被告黃嫦珍及許順興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黃嫦珍為求債權之實現、被告許順興及范揚政出於協助被告黃嫦珍處理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及被告黃嫦珍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順興從商、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范揚政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份㈠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黃嫦珍、許順興及范揚政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范揚政在臺中市○區○○街、康樂街口,先自告訴人史濟後方勒住其頸部控制告訴人史濟之行動自由,並向告訴人史濟恫稱:「要請你去泡茶、談事情」,再由被告黃嫦珍向告訴人史濟恫稱:「當日一定要拿到(指欠款)」等語,被告許順興亦當場質問告訴人史濟:「欠她的錢,你今天要怎麼處理」,並撥打電話欲邀集其他友人到場,致使告訴人史濟心生畏懼,而認被告黃嫦珍、許順興及范揚政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就此部份無非係以告訴人史濟於偵訊之陳述為據。

㈣經查,觀之告訴人史濟於偵訊時證稱:伊跑進康禾法律事務

所求救時,事務所小姐有報警,伊有看到黃嫦珍搭乘之銀色賓士停在事務所前5 至10秒方離開等語,然對照證人即時任康禾法律事務所員工邱駿威於警詢時則證稱:104 年11月4日下午有一名男子跑到伊事務所內說被人家追、有人要綁架他,但當下沒有看到有人在追他,事務所附近也沒有異狀等語(警卷第25頁至反面),是告訴人史濟所指報案過程與被告黃嫦珍等人在康禾法律事務所外逗留等節,明顯與證人邱駿威所述不符。又告訴人史濟關於是否向被告黃嫦珍借款乙節,於偵訊時先稱:黃嫦珍根本沒匯200 萬元給伊云云,經檢察官提示乙存交易明細後始改稱:伊有拿到200 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4至27頁),顯見告訴人史濟就其與被告黃嫦珍間之債務關係,有刻意隱瞞之情;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僅可見被告許順興及范揚政追向告訴人史濟之過程,並未見被告范揚政勒住告訴人史濟脖子及被告許順興電聯其他人到場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反面),告訴人史濟就此節既無法提出相關佐證,本院自難遽以採信。至於告訴人史濟事後提出之驗傷單上固有記載頸部撕裂傷0.5 公分之情,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然告訴人史濟於跑離現場過程有遭被告范揚政及許順興抓住衣領之情,業如前述,則以告訴人史濟頸部之撕裂傷,尚難遽以認定其遭勒住脖子之情。從而,關於告訴人史濟指訴遭被告范揚政勒住脖子部分,仍屬無從證明。次以,告訴人史濟所指被告范揚政所稱:「要請你去泡茶、談事情」等語,及所指被告黃嫦珍稱:「當日一定要拿到(指欠款)」等語,及被告許順興所稱:「欠她的錢,你今天要怎麼處理」等語,衡情以觀,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黃嫦珍數百萬元債務,且事後置之不裡,甚至避不見面,以致被告黃嫦珍求償無門,其等在與告訴人史濟相遇之際,要求告訴人史濟當天要處理債務之相同話語,應屬催討債務之正當之舉,尚難認有何恐嚇之意,該等話語客觀上均無提及要加害告訴人史濟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黃嫦珍

、許順興及范揚政有恐嚇告訴人史濟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既經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為階段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