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坤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坤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弘光科技大學結業證明書」壹紙、變造之「柯再生」國民身分證壹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侵占吳金榮財物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柯坤煌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因另案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竟為下列犯行:
㈠為隱瞞自己之身分以應徵博愛家事服務企業社之看護工作,
明知其未在弘光科技大學推廣教育中心受過照護服務員 100小時之訓練(含實習),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初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偽造內容為「學員:柯再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中華民國00年0月0
0 日生」、「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民國97年7月11日止參加弘光科技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班第19期,課程(含實習)共計100 小時,訓練結業」後,黏貼自己之照片,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弘光科技大學」印文1 枚,用以表示為弘光科技大學出具之結業證明書1 紙,並將自己原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變造姓名為「柯再生」、出生日期為「民國49年5月2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將上開偽造、變造之文件影印後,持上開偽造之結業證明書影本、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往臺中市中區仁愛醫院柳川分院,向位於該院內之博愛家事服務企業社負責人吳祐萱表示其具有看護員之資格,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弘光科技大學對於結業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吳祐萱聘任具合法看護員資格及人別同一性之權益。
㈡柯坤煌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經由澄清綜合醫院
平等院區(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聯繫吳祐萱指派前往擔任吳金榮之看護,並於同年月27日以購買醫療藥材及支付看護費用為由,向吳金榮拿取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柯坤煌於同年月27日持該提款卡提領吳金榮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再於同年月28日提領3 萬6000元,吳金榮應給付之藥材費用均已給付完畢。詎柯坤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情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向吳金榮之家屬佯稱已為吳金榮墊付醫療用品費用8 萬3022元,使吳金榮之家屬陷於錯誤,委託謝瑞鳳前往付款,柯坤煌並以不同日期在臺中市○區○○街○○○ 號「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平等門市」(下稱美德耐公司)購買醫療用品之發票,要求不知情之賴雅萍換發開立發票日期為103年10月29日、金額為8萬3022元之統一發票1張,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澄清醫院內,持前述統一發票取信於謝瑞鳳,亦使謝瑞鳳陷於錯誤,給付8 萬3022元予柯坤煌。嗣因謝瑞鳳經由吳金榮告知,始知柯坤煌已領取吳金榮之存款支付上開費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榮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柯坤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坤煌就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結業證明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坦認有向吳金榮拿取三信銀行金融卡提領9萬6000元現金,並向謝瑞鳳請款8萬3022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謝瑞鳳支付予伊之金錢,伊都還給吳金榮,是吳金榮要求伊這麼做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36號(下稱偵緝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4 頁反面、第26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核與證人吳祐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自稱「柯再生」,持「柯再生」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弘光科技大學結業證書向其應徵看護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8407號卷(下稱偵卷)第19 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祐萱指認被告、謝瑞鳳指認被告)、被告相片比對結果、「柯再生」之弘光科技大學結業證明書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柯再生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查詢結果、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博愛家事服務企業社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於101年9月間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而於103年4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偽造「柯再生」名義之弘光科技大學結業證書、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變造為「柯再生」之身分證,偽以「柯再生」之名,向證人吳祐萱應徵醫院看護之工作,應屬真實。
2.按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所稱之「變造」則係指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下,僅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再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之結業證書係伊自己打字、自己列印,沒有借別人的;國民身分證是拿伊的身分證,更改姓名、出生日期與身分證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證人吳祐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給伊應徵工作之結業證明書及身分證乃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明知未曾參加弘光科技大學推廣教育中心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為應徵醫院看護之工作,竟以電腦打字製作已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100 小時之結業證明書,並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變更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影印後持影本向證人吳祐萱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弘光科技大學核發照顧服務員證書及國民身分證就人別同一性認定之正確定,及吳祐萱聘任合法看護人員之權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變造身分證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證人吳金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8月間,因毛囊發炎引發敗血症,在加護病房待了2 個月才至普通病房,伊家人有為伊聘請被告擔任伊的看護,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告知伊須購買銀離子及海藻片等貴重之醫藥材料,伊告訴被告伊家人每個禮拜都會來看伊,到時再結帳即可,但被告堅持醫院內之藥局急著要結帳否則訂不到貨云云,要求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被告,當時伊臥病在床、意識昏沉,伊還是有把提款卡與密碼交給被告,事後伊有跟家人講提款的事,被伊家人罵,印象因此比較深刻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 ),被告亦坦認確有持證人吳金榮交付之提款卡提領9萬6000元一事,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9日三信銀業字第10304148號函及檢附之證人吳金榮帳戶於103 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提領款項之金額、提款機編號明細、證人吳金榮設於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278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提款錄影翻拍照片5張、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月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038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提款錄影翻拍照片7 張、證人吳金榮案發時住院情形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2頁至第44頁、第53頁
),足認被告確有以需購買證人吳金榮所需藥品為由向吳金榮拿取金融卡,並於103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共提款9萬6000元等節,應屬真實。又證人即美德耐公司之員工賴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3 年10月間來伊們藥局說吳金榮需要銀離子貼片,第一次大概買了10幾片,後來被告又來追加,伊電腦裡的資料是被告於103 年10月25日買了銀離子15片、同年月29日銀離子90片、造口20片、造口便袋20個,但伊們於同年月29日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銀離子27盒(按指5片/盒×27盒=135片)、造口34個、造口袋子30個、尿布5包、濕巾3包等物,應該是被告不同次來買東西的發票,後來要伊們合併開立1 張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3頁反面),並有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銀交易明細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平等門市部統一發票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0 頁、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擔任證人吳金榮之看護期間,應有於103 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至美德耐公司為證人吳金榮購買所需之醫療用品,此部分亦可認定。
2.然證人謝瑞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吳金榮之家人不住在台中,故請伊協助留意吳金榮住院相關事宜,有一次吳金榮的哥哥也就是伊的姊夫要伊來注意為何吳金榮需一次購買8 萬元的銀離子,在被告擔任吳金榮的看護前,吳金榮就有使用該醫材,伊知道該醫材價格不斐,每片600元、每盒5片3000元,有需要時再去購買即可,不需一次購買這麼多,但伊知道時已經是成交的狀態,被告說他先墊了這麼多錢,要伊們趕快還他,伊有來醫院病房與被告點收物品,結果數量不足,被告湊了3、4次才找到這個金額的物品,最後伊還是有付錢給被告,被告也有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6頁),並有金榮醫材費用簽收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 頁)。堪信被告取得吳金榮帳戶內之金錢以購買藥品後,仍於103 年10月29日佯為證人吳金榮購買所需之醫療用品,並已墊付款項為由,向證人即吳金榮之姻親謝瑞鳳請求償還8 萬3022元。基此,被告明知已向證人吳金榮收取購買醫療用品所需之金錢,竟隱瞞上開事實,而向證人吳金榮之家屬佯稱已為吳金榮購買8 萬餘元之銀離子等醫療用品,其已墊付上開款項云云,要求吳金榮之家屬付款,使吳金榮之家屬陷於錯誤,委託證人謝瑞鳳前往付款,而謝瑞鳳亦不知被告已向吳金榮收取金錢,誤以為被告確有墊付8 萬3022元之醫療用品,而交付8 萬3022元與被告。是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使謝瑞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3.被告雖辯稱已將提款自吳金榮帳戶之金額及謝瑞鳳交付之金錢均返還吳金榮,其係聽從吳金榮之指示為本案行為,而無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雖辯稱已將領取自證人吳金榮帳戶之款項返還告吳金榮(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改稱:吳金榮要伊提領9 萬6000元,有一部份是付給維康藥局(按指美德耐公司)沒錯,買醫療用品的錢是吳金榮付的,是分次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是被告就吳金榮帳戶款項之資金流向為何,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亦未提出已返還上開款項予證人吳金榮之證據,尚難單以被告片面辯解,遽為有利之認定。本院衡酌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25日為證人吳金榮購買所需之「愛康膚銀親水性纖維敷料」15片,以及於看護期間為證人吳金榮購買醫療用品等節,業據證人賴雅萍證述明確,並有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銀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已如上述,應認被告以提領自證人吳金榮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醫療用品較與常理相符,被告所辯將款項返還予證人吳金榮云云,難認屬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謝瑞鳳交付之金錢,有部分係用以付伊的薪水、有部分是要給維康藥局的,伊沒有貪謝瑞鳳一毛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然於審理程序時又改稱:伊向謝瑞鳳拿錢之後就拿給吳金榮,吳祐萱公司有個叫阿珠的人可以作證,吳金榮曾拜託阿珠幫忙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被告就證人謝瑞鳳所交付金錢之目的與流向,供詞亦反覆不一,復無法提供「阿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
4.又證人吳金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8月開始住院,在加護病房待了2 個月才到一般普通病房,在加護病房都是昏迷的狀態,當時伊臥病在床沒法下床,意識昏沈,記憶有些段落清楚有些想不起來,本來都發出三次病危通知,以為要走了後來又救活,當時打很多藥,記憶常常是片片斷斷,但伊記得被告向伊要提款卡的事,在伊住院期間,都是伊的哥哥嫂嫂每星期六來看伊時再結帳或是謝瑞鳳來幫伊處理,因為當時伊無法下床,意識也不清楚,伊當時在臺中的專利商標事務所工作,年收入大概在100 萬元左右,伊與家人沒有金錢糾紛,伊的哥哥嫂嫂都有輪流來照顧伊,伊沒有印象有與被告聯合欺騙伊家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謝瑞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吳金榮當時進出加護病房2次還是3次,被告住院時伊幾乎每天都去醫院看他,吳金榮病的很嚴重,伊去看他的時候好像是昏睡的時間居多,不是清醒的狀態,有時候可以說話,但是談也談不久就感覺病人累了,當天伊去付錢時,吳金榮躺在病床上,帷簾圍起來,伊就處理伊的事,不清楚吳金榮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足信證人吳金榮於案發當時係有正當職業且收入不差,應可自行支付醫療、看護費用,然因重病身體虛弱,多次進出加護病房且意識不清,無法親自處理醫療、住院、看護費用或購買藥材、醫療用品,始由其家屬每星期探病時代勞,或由其家屬委託在臺中之姻親即證人謝瑞鳳處理吳金榮就醫瑣事,以證人吳金榮當時之身體狀況與財務情形,實無與被告共謀詐騙被害人謝瑞鳳或吳金榮家屬之能力與動機。衡以證人吳金榮如為詐騙其家屬或謝瑞鳳之財物,何需先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提領自己之金錢後,再向謝瑞鳳施用詐術取得財物,證人吳金榮實未能自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取得任何利益,況證人吳金榮知悉被告再向謝瑞鳳請款後,即告知其家人被告持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吳金榮、謝瑞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第78頁),證人吳金榮亦於104年12月3日即向警方申告被告本件詐欺情事,有證人吳金榮之調查筆錄為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益徵證人吳金榮應無指示被告提款後,再指示被告向謝瑞鳳請款之事,被告上開抗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事理有違,尚無足採,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大學結業證明書係證明受證書人完成一定修業要求,得證明其具一定程度之專業能力;而我國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均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上開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是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造「弘光科技大學」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證人吳祐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犯罪事實一㈡ 之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與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另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法院通緝,為免其身
分遭查覺,竟變造自己之國民身分證隱瞞真實身分,並偽造自弘光科技大學推廣中心接受看護服務員訓練之結業證明書,持以向吳祐萱應徵醫院看護服務員之工作,損及弘光科技大學對於結業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吳祐萱聘任合格看護服務員之利益;復於擔任證人吳金榮之看護時,明知已領取吳金榮之存款以購買吳金榮所需之醫療材料,竟隱瞞上開事實,向吳金榮之家屬偽稱已墊付醫療用品費用8 萬3022元,使吳金榮之家屬及謝瑞鳳陷於錯誤,支付上開金錢與被告,被告上開所為甚屬不是;犯後僅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否認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離婚、從事醫院看護,經濟情況欠佳之智識、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11頁反面至第
112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
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提出影本之方式行使本案偽造之「弘光科技大學結業證明書」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業據證人吳祐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上開偽造之結業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原本仍為被告所有,乃被告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弘光科技大學結業證明書上,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弘光科技大學」印文1枚,已附隨該偽造之文書併同沒收,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向被害人謝瑞鳳詐取之財物8 萬3022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尚未返還與被害人,業如上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坤煌於103 年10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犯意,向告訴人吳金榮佯稱為購買醫療藥材,且醫院內之藥局即將結帳,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金榮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交付三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持該提款卡提領6 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3萬6000元,未將該筆9萬6000元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吳金榮,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
三、查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持告訴人吳金榮設於三信銀行之提款卡,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共9 萬6000元乙節,已如上開壹、二、㈡1.所述,應認屬實。然被告自103 年10月24日起受聘擔任告訴人吳金榮之看護至同年月29日,每日薪資為2500元,一般看護之薪資約3到5天以現金支付一次等情,業據證人吳祐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又被告於看護吳金榮期間,確有為吳金榮購買價值8萬3022元之藥品,已由吳金榮之姻親謝瑞鳳於103年10月29日點收一事,亦有美德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金榮醫材費用簽收表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是被告擔任吳金榮之看護期間,所得領取之報酬應為1萬5000元(2500元/日×6日=1萬5000元);為吳金榮購得之醫藥用品費用為8萬3022元,總計9萬8022元(15000元+83022元=98022元),則被告雖有領取告訴人吳金榮之帳戶存款9萬6000元,然其對告訴人吳金榮既有上開請求支付報酬及代告訴人吳金榮購買醫療用品,告訴人吳金榮應支付費用之請求權,是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難認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詐欺、侵占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領告訴人吳金榮帳戶內之存款9萬600
0 元之行為,然其對告訴人吳金榮亦有相當金額之財產上請求權,難認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為之,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侵占告訴人吳金榮財產之行為,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