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富義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呂世駿律師被 告 丁鳳傑
許嘉麟吳俊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63 號、第26446 號、第26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富義犯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之刑(均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鳳傑犯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編號1 、4 、5 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麟犯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均含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賢無罪。
丁鳳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富義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部分,無罪。
林富義被訴如附表六編號2、3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林富義為圖賺取以贓車(即附表一B 車欄)打磨偽造引擎號碼或切除、打磨偽造車身號碼等方式,懸掛合法中古機車(即附表一A 車欄)車牌拼裝機車後(即俗稱借屍還魂AB車)出售之暴利,取得合法之中古機車,復單獨或夥同丁鳳傑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1 至13部分
林富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所有扣案自備鑰匙4 支(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來路口為警查扣)作為工具,竊取不詳機車共13台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人(下稱老仔)切除該贓車車台上之車身號碼,復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 至13「A 車」欄所示中古機車之引擎裝上,懸掛該中古機車之車牌,完成拼裝之AB車後;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部分,由林富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所販售車輛實屬借屍還魂之AB車,使不知情之買家均陷於錯誤,以為係合法來源之機車而如數給付價金(買家姓名、交易價格、過戶日均詳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所示);附表一編號1 、5 、11至13部分,丁鳳傑明知林富義委託其出售係AB車,仍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由丁鳳傑與買家接洽並隱瞞所販售車輛實屬借屍還魂之AB車,使不知情之買家均陷於錯誤,以為係合法來源之機車而如數給付價金(買家姓名、交易價格、過戶日均詳附表一編號1 、5 、11至13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4 部分
林富義於不詳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上開方式竊取原本即無車身號碼之機車1 台後,復將附表一編號14「A 車」欄所示中古機車之引擎裝上,懸掛該中古機車之車牌,完成拼裝之AB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所販售車輛實屬借屍還魂之AB車,使不知情之買家陷於錯誤,以為係合法來源之機車而如數給付價金(買家姓名、交易價格、過戶日詳附表一編號14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15至20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5至18部分
林富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不詳機車共4 台後,與老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老仔將贓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並偽刻附表一編號15至18「A 車」欄所示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而偽造屬於該機車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私文書後;附表一編號16部分,由林富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所販售車輛實屬借屍還魂之AB車並交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買家陷於錯誤,認係合法來源之機車而如數給付價金(買家姓名、交易價格、過戶日詳附表一編號16所示);附表一編號15、
17、18部分,丁鳳傑明知林富義委託其出售係AB車,仍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由丁鳳傑與買家接洽並隱瞞所販售車輛實屬借屍還魂之AB車,使不知情之買家均陷於錯誤,認係合法來源之機車而如數給付價金(買家姓名、交易價格、過戶日均詳附表一編號15、17、18所示);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所有人、各該買家、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
林富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5 年2 月18日,在中正大學籃球場,以上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毛重仁),於105 年7 月22日,在臺中市○○○道與黎明路口,以上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卓弘為)後,與老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老仔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並偽刻附表一編號19至20「A 車」欄所示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而偽造屬於該機車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私文書後;附表一編號20部分,由林富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所販售車輛實屬借屍還魂之AB車並交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買家陷於錯誤,認係合法來源之機車而如數給付價金(買家姓名、交易價格、過戶日詳附表一編號20所示);附表一編號19部分,丁鳳傑明知林富義委託其出售係AB車,仍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由丁鳳傑與買家接洽並隱瞞所販售車輛實屬借屍還魂之AB車,使不知情之買家陷於錯誤,以為係合法來源之機車而如數給付價金(買家姓名、交易價格、過戶日詳附表一編號19所示);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所有人、各該買家、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附表一編號21至23部分
林富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不詳機車共3 台後,與老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老仔將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滅,並偽刻附表一編號21至23「A 車」欄所示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而偽造屬於該機車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私文書,再將贓車車台上之車身號碼切除後;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由林富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所販售車輛實屬借屍還魂之AB車,使不知情之買家均陷於錯誤,以為係合法來源之機車而如數給付價金(買家姓名、交易價格、過戶日均詳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丁鳳傑明知林富義委託出售係AB車,仍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由丁鳳傑與買家接洽並隱瞞所販售車輛實屬借屍還魂之AB車,使不知情之買家陷於錯誤,以為係合法來源之機車而如數給付價金(買家姓名、交易價格、過戶日詳附表一編號23所示);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所有人、各該買家、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附表一編號24
林富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原無車身號碼之機車1 台後,與老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老仔將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滅,並偽刻附表一編號24「A 車」欄所示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而偽造屬於該機車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私文書後,林富義隱瞞所販售車輛實屬借屍還魂之AB車,使不知情之買家陷於錯誤,以為係合法來源之機車而如數給付價金(買家姓名、交易價格、過戶日詳附表一編號24所示);足生損害於失竊車輛所有人、該買家、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富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不詳機車共2 台後,於104 年10、11月間某日,將上開贓車同時出售予許嘉麟(許嘉麟故買贓物部分詳下述三、),嗣為警於105 年10月6 日至許嘉麟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住處搜索,扣得上開贓車
0 臺(分別懸掛MBU-9125車牌、MBU-9192車牌),而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車輛外觀均顯與原始出廠外觀不符,始查悉上情。
三、許嘉麟知悉林富義需要購買多台中古機車並過戶至人頭名下之目的,在於將另所竊取之贓車借屍還魂後懸掛合法車籍車牌售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每台車500 元之代價,同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予林富義,使林富義得以以其名義購入中古機車,再於驗車通過後短期內借屍還魂售予各該買家,於104 年3 月間提供身分證件予林富義,任由林富義將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購入過戶至其名下,嗣林富義再以借屍還魂方式(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即附表一編號16)詳上述,另2 台機車部分則由老仔將林富義另竊得之贓車之車台(整體車身)上之車身號碼切除後,再於車身號碼遭切除後之贓車上懸掛中古機車之車牌,或將車身號碼切除後之贓車車身,與中古車之其他零件套裝後再懸掛中古機車之車牌),於104 年4 月
7 日以4 萬元販售予吳佩萱、於104 年3 月20日以3 萬元販售予王東聖、於104 年3 月19日以3 萬5000元販售予周吳儼,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誤認機車來源合法,而支付機車價款予林富義,以此方式幫助林富義詐騙吳佩萱等3 人。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於核犯欄記載「核被告林富義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第210 條、第220 條偽造準私文書(引擎號碼)、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富義就附表一所犯上開3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27次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至6 除外)及就附表二所犯12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並未記載被告林富義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竊盜之犯罪事實,僅於起訴書第2 頁記載「林富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機車(為附表二所示以外之機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機車為此部分之機車)」,係說明被告林富義用以借屍還魂之贓車均非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機車而已,而非就被告林富義竊取起訴書附表二機車之「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故尚難認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欄記載附表二所示竊盜12次應分論併罰,即謂起訴書附表二之竊盜已於本案起訴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不包括起訴書附表二竊盜(即本判決附表二)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富義及其辯護人、被告丁鳳傑、被告許嘉麟並無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林富義及其辯護人、被告丁鳳傑、被告許嘉麟並無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富義、丁鳳傑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義、丁鳳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本院卷四第106 、108 頁),核與同案被告許嘉麟之供述內容、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買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查獲被告林富義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來路口竊取機車現場暨扣案物之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44458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47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富義;執行時間:105 年8 月29日20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來路口】(警卷一第41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嘉麟;時間:105 年10月6 日12時10分起至同日12時20分止;執行處所: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11鄰平和33-1;扣案物:重型機車MBU-9125號壹台、重型機車MBU- 9192 號壹台;持有人:許嘉麟】(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44458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43至45頁)、如附表一所示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鑑定許可書暨照片(見警卷一第243 至276 頁、第281 至292 頁、第295 至29
6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二第7 、17、27、42、55、69、80、92、102 、112 、124 、135 、156 、16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44458號卷三《下稱警卷三》6 、16、29、43、55、67、80、95、10
8 、122 、135 、14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重型機車MEQ-0638號壹台、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持有人:王恒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216-TE
X 號重型機車1 台;持有人:黃千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215-TEX 號重型機車1 台;持有人:丁正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重型機車MEQ-0138號壹台、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持有人:羅世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重型機車MEQ-0632號壹台、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持有人:許詠強】、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MEQ-6039號重型機車1 台;持有人:林義錫】、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MEQ-2828號重型機車1 台、ADF-8553號重型機車
0 輛;持有人:林麗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MEQ-6638號重型機車1 台;持有人:邱運招】、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MBU-9123號重型機車1 台;持有人:吳啟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重型機車MEQ-3300號壹台;持有人:周錫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重型機車155-TEX 號壹台、機車鑰匙壹支;持有人:洪健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MBU-7289號重型機車1 台;持有人:王永宏】、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737-TEX 號重型機車1 台;持有人:吳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607-TEX 號重型機車1 台;持有人:廖慧玲】、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970-PEC 號重型機車1 台;持有人:周來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重型機車MBU-9787號壹台、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持有人:
郭慧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重型機車520- TEY號壹台、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持有人:吳佩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重型機車MBU- 9231 號壹台、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持有人:余文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重型機車MB U-9983 號壹台、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持有人:陳主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重型機車MEQ-1697號壹台、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持有人:何奕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重型機車MEQ-2086號壹台、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持有人:黃勝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重型機車MEQ-2085號壹台、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持有人:巫銘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重型機車MEQ-0027號壹台、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持有人:陳賜龍】(見警卷二第8 至10頁、第18至21頁、第28至31頁、第43至45頁、第56至58頁、第70至72頁、第81至84頁、第93至96頁、第103 至106 頁、第113 至116 頁、第125 至127頁、第136 至138 頁、第157 至159 頁、第168 至171 頁、警卷三第7 至10頁、第17至20頁、第30至32頁、第44至46頁、第81至83頁、第96至98頁、第109 至111 頁、第123 至12
5 頁、第136 至138 頁、第149 至15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12、23、33、47、48、61、75、86、98、
154 、108 、118 、128 、141 、161 、173 頁、警卷三第
12、22、35、48、49、87、100 、114 、128 、140 、154頁)、比對照片(見警卷三第36、50、88、115 、129 、14
1 、15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四《下稱警卷四》第72至75頁、第96至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917號卷《下稱他卷》第218 至24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5 日、6 日第四分局停車場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374 張、鑑定許可書27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26825 偵卷》第35至14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 日雲林縣○○鄉○○村○○0000號、虎尾鎮下溪里2 鄰下溪6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42張、鑑定許可書3 份(見26825 偵卷第194 至223 頁)、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7 日(2016)三工服字第71
8 號函(見26825 偵卷第224 至226 頁)、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光企法字第10510001號函(見26825偵卷第227 至242 頁)、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10月14日山葉總字第105227號函(見26825 偵卷第243至253 頁)、本院詢問機車購買價格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黃千芳【車號000-000 號】、丁正雄【車號000-00 0號】、吳啟宏【車號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4頁)、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引擎號碼E3M7E-076448,車號000-0000,車主卓弘為)(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3 月6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15607號函暨所檢送車號000-0000號失竊案報案資料(含卓弘為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本院卷二第66至70頁)、車號000-000 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主毛重仁)(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1日山葉總字第108093號函(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月17日(108 )三工服字第334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78至81頁)、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6日(108 )三工服字第426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28 頁)、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 日光企法字第1080700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 月12日山葉總字第108118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22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80146919號函暨檢送車號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60 至162 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 年9 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25209號函暨檢送車號「331-PW Z」機車失竊報案資料(含卓弘為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65 至174 頁)在卷及被告林富義所有之自備鑰匙4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富義、被告丁鳳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更正及補充部分:
⒈關於被告林富義竊取附表一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所示贓車之車籍資料,公訴意旨雖記載不詳機車,惟此懸掛A 車車牌之機車之引擎號碼經電解後,發現有潛伏字樣(即如附表一編號20「B 車」欄所示),依此引擎號碼可知該車之車籍資料如該表所示,而該車之失竊經過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卓弘為於報案時陳述明確,有上開函覆之調查筆錄可參,被告林富義此部分之竊盜犯罪時、地自應予以補充;關於被告林富義竊取附表一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贓車之車籍資料,公訴意旨雖記載不詳機車,惟此懸掛A車車牌之機車之引擎號碼經電解後,發現有潛伏字樣,其前
5 碼雖第2 、3 碼似有不明,惟該車與附表一編號20所示AB車為同廠牌、同款車型,故可得推知前5 碼應同為E3M7E ,後6 碼之第2 碼依現場勘查報告雖記載「? 」,然依肉眼觀之應為2 ,故依此引擎號碼可知該車之車籍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9「B 車」欄所示,而該車之失竊經過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毛重仁於報案時陳述明確,有上開函覆之調查筆錄可參,被告林富義此部分之竊盜犯罪時、地自應予以補充。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 、14、21所示之AB車,被告林富義出售予
各該被害人之交易價格,起訴書附表一均記載不詳,惟此部分之交易價格,業經詢問買受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4 頁)在卷可參,亦應予補充。附表一編號4 、7 、22之交易價格均為1 萬7000元,編號11之交易價格為3 萬元,均據被告林富義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
107 頁),起訴書附表一就此雖記載不詳,亦應予補充。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富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竊盜、詐欺取財犯行14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即附表一編號15至24)所為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10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竊盜犯行2 次,均堪認定。被告丁鳳傑所為媒介贓物、詐欺取財犯行10次(即附表一編號1 、5 、11至13、15、17至
19、23),均堪認定。
二、被告許嘉麟部分:㈠故買贓物部分:
⒈上開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麟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12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富義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663 號卷《下稱25663 偵卷》第116頁、本院卷三第142 至146 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嘉麟;時間:105 年10月6 日12時10分起至同日12時20分止;執行處所: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平和33-1;扣案物:重型機車000-0000號壹台、重型機車MBU-9192號壹台;持有人:許嘉麟】(見警卷二第43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 日雲林縣○○鄉○○村○○0000號、虎尾鎮下溪里2 鄰下溪6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42張、鑑定許可書3份(見26825 偵卷第194 至223 頁)、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1日山葉總字第108093號函暨照片(附件一之引擎號碼E395E-212129及車型NXC125L 交叉比對,引擎號碼E3 95E-212129 之車輛原始外觀型式如附件照片,與來函附件二之車輛外觀並不相符)(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6日(108 )三工服字第426 號函(引擎號碼經相關技術單位比對與原廠打刻字體字型不符)(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2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照片【鑑定事項:懸掛車牌000-0000重型機車、懸掛車牌000-0000重型機車】(見警卷一第29
7 至300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MBU-912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47、4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107 年3 月1 日嘉監勢站字第1070035223號函暨所檢送MBU-9125機車、MBU-9192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107年7 月3 日嘉監勢站字第1070130602號函暨所檢送MBU-9125機車、MBU-91 92 機車車籍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正反面、第230 頁反面至231 頁)在卷及懸掛車牌000-0000重型機車、懸掛車牌000-0000重型機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嘉麟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被告許嘉麟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嘉麟係以每台車3 萬元價格購入贓車,
惟各該贓車尚難證明被告林富義竊取後有與老仔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老仔變更引擎號碼(詳下述十、不另為無罪諭知㈠之說明),是被告林富義既係竊取後直接交予被告許嘉麟,被告許嘉麟是否仍可能以每台車高達3 萬元之價格購入贓車,實值懷疑,此亦涉及被告林富義犯罪所得之沒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應認被告林富義所供述其偷車後直接交予被告許嘉麟,一台車收6000元,被告許嘉麟就是要買贓車,才以6000元便宜價格,如要買3 萬元,被告許嘉麟就直接買中古車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較為符合常情而堪予採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麟以每台車3 萬元購入贓車,尚有可疑,應以每台6000元認定之,併予敘明。
㈡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許嘉麟固坦承曾應被告林富義要求提供身分證件,以每台車500 元之代價擔任名義買受人即車主,而購買並過戶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至其名下,嗣被告林富義竊取他車後予以借屍還魂並分別懸掛上開3 台機車之車牌,成為AB車後分別售予吳佩萱(起訴書誤載為吳珮萱)、王東聖、周吳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欠被告林富義錢,伊以每台車500 元代價抵銷所積欠債務,伊並不知情被告林富義過戶的目的是要做AB車賣給客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嘉麟應被告林富義要求,於104 年3 月間提供身分證
件予被告林富義,同意以每台車500 元之代價擔任名義買受人即車主,而購買並過戶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0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至其名下(104 年
3 月24日吳宜珍過戶給被告許嘉麟,104 年3 月19日周吳儼過戶給被告許嘉麟、104 年3 月18日廖慶裕過戶給被告許嘉麟),嗣被告林富義竊取他車後予以借屍還魂並分別懸掛上開3 臺機車之車牌,成為AB車後分別售予吳佩萱、王東聖、周吳儼(104 年4 月7 日自被告許嘉麟過戶給吳佩萱、104年3 月20日自被告許嘉麟過戶給王東聖、104 年3 月19日自被告許嘉麟過戶給周吳儼)等情,為被告許嘉麟所不爭執,並據同案被告林富義供述、證人吳佩萱、王東聖、周吳儼證述在卷,復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山葉總字第105227號函稱車號000-0000、MEQ-0638、MEQ-1697、MEQ-2085、MBU-9983、MEQ-6638、970-PEC 、MEQ-17
29、520-TEY 號等9 台山葉機車之引擎號碼字體與原廠不符,車輛外觀型式與原始出廠亦不相符及相關附件(見26825偵卷第243 至25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5 日、6 日第四分局停車場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374 張、鑑定許可書27份(見26825 偵卷第35至146 頁,有關部分在第81至87頁、第108 反面至111 頁)、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比對照片(見他卷第226 、227 、236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許嘉麟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富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於另外四台借被告許嘉麟的名字過戶時,查出來的時間大概都是104 年3 、4 月間,你就先借他的名字過戶,那段時間你們還有無再合作?)當初我借他的證件時,他就知道。(臺語)」、「(你所述「他就知道」的意思為何?)他就知道我在做AB車。」、「(你借被告許嘉麟的名字過戶時,他是否知道其實過給他就是一個中間的辦法,然後等到這台機車處理完之後,找到買主再過給人家,這樣才有辦法達到最後順利賣出去的目的?)這一定都會知道的。(臺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正反面),參以被告許嘉麟前曾與被告林富義於104 年間即因共同竊盜機車,且竊盜目的係將偷來之機車拆解零件,拼裝到其他車輛販售,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見26825 偵卷第287 至29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許嘉麟自當知悉被告林富義需要購買多台中古機車並過戶至人頭名下之目的,在於將竊取之贓車借屍還魂後懸掛合法車籍車牌售出,仍以每台車500 元之代價,同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予被告林富義,使被告林富義得以以其名義購得並過戶中古機車,再於驗車通過後短期內借屍還魂售予各該被害人買家,被告許嘉麟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要屬無疑。
⒊綜上,被告許嘉麟辯稱不知情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符,為
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從而,被告許嘉麟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被告林富義前揭竊盜犯行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刑度高於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是以被告林富義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林富義犯行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加以處斷。
二、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1961號判例、76年台上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富義委由老仔將贓車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磨滅,再打印上中古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參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無訛。委由老仔切除贓車之車身號碼部分,毀損文書既屬竊盜犯行之與罰後行為,在犯罪評價上已吸收於前行為內,僅老仔成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
352 條之毀損準私文書罪。次按出賣人之義務,本應擔保無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是追奪擔保為買賣交易之重要條件。倘出賣人明知買賣標的物為贓物而隱匿此資訊,使買受人誤認為來源正當而買受,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林富義、被告丁鳳傑隱瞞機車屬贓車即借屍還魂之AB車之事實,使各該買家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支付價金,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無疑。
三、故核被告林富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即附表一編號15至2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核被告丁鳳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許嘉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林富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老仔間;就附表一編號1 、5 、11至13、15、17至19、23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丁鳳傑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富義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丁鳳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媒介贓物罪、詐欺取財罪,均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即參附表三、四主文欄之罪名)。被告許嘉麟以一提供身分證之行為,幫助被告林富義販賣3 台借屍還魂之AB車,致吳佩萱等3 人受騙,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林富義所犯附表三所示26罪,被告丁鳳傑所犯附表四所示10罪,被告許嘉麟所犯附表五所示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被告許嘉麟提供身分證予被告林富義遂行過戶銷贓,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富義就105 年2 月6 日後所犯部分構成累犯(見起訴書第16頁),惟被告林富義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被告林富義於96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嗣上開3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1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復於103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林富義於假釋期間另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7 月27日(10
5 年8 月30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4 月24日),是被告林富義因假釋尚未期滿,復遭撤銷假釋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林富義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獲取教訓,亦不
知警惕,因貪圖小利,竊盜機車後遂行借屍還魂之犯行,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車及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破壞交易安全,助長竊盜犯罪後贓物銷售之通路,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與被害人林麗菊、邱運招、郭慧如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23 至125 頁、第159 頁),與被告丁鳳傑共犯部分則經被告丁鳳傑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詳下述),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丁鳳傑明知被告林富義委由其銷售之機車為借屍
還魂之AB車,仍為貪圖小利,與附表一編號1 、5 、11至13、15、17至19、23所示買家接洽並出售車輛,所為亦有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即王恒穗、羅世明、洪健興、余文欽、陳主藤、何奕達、巫銘偉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丁鳳傑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1 至153 頁),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爰審酌被告許嘉麟明知被告林富義所出售機車2 台為贓車仍
故買之,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亦助長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風氣,另知悉被告林富義在從事借屍還魂機車販售,仍提供身分證予被告林富義,助其購入中古機車後借屍還魂銷贓,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許嘉麟坦承故買贓物犯行,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所獲利益僅1500元,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鳳傑已與被害人王恒穗、羅世明、洪健興、余文欽、
陳主藤、何奕達、巫銘偉(即附表一編號5 、11、15、17至
19、23)和解並賠償,業如上述,參酌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因認被告丁鳳傑已和解部分,亦無庸再對未參與和解賠償之被告林富義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富義已與被害人林麗菊、邱運招、郭慧如(即附表一編號2 、6 、10、20)和解並賠償,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2 、5 、6 、10、11、15、17至20、23部分之被告林富義、被告丁鳳傑犯罪所得部分,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丁鳳傑就附表一編號1 、12、13出售AB車之犯罪所得,
依其供稱:伊每台車賺取5000至1 萬5000元不等,惟每台車各別之獲利多少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均依5000元認定之;而被告丁鳳傑亦供稱:伊幫被告林富義賣車的好處是賺差價,被告林富義會講一個價格,賣超過就是伊賺的等語(見25663 偵卷第117頁),故依就附表一編號1 、12、13所示交易價格欄扣除5000元部分分別為3 萬5000元、2 萬5000元、3 萬2000元,即為被告林富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餘被告林富義單獨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交易價格;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被告許嘉麟所故買之懸掛車牌000-0000重型機車、懸
掛車牌000-0000重型機車各1 台,係其犯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許嘉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之債務抵銷利
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富義於105 年8 月29日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來路口為警查扣之自備鑰匙4 支,為其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林富義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係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起訴書最末雖記載「又被告林富義、丁鳳傑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見起訴書第17頁),惟考量被告丁鳳傑本案犯罪次數雖有10次,惟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丁鳳傑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案之罪,或有犯本案之罪之習慣;另被告林富義犯罪次數雖較多,然其於103 年6 月至105 年3 月間,確實曾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種植蒜頭、花生等農產品,自產自銷,並於105 年4 月起向蒜農鄭端圓收購蒜頭批發銷售營利,有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29 頁),非無正當職業,亦有相當工作技能,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林富義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案之罪,或有犯本案之罪之習慣;其2 人本案所為均核與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所定之強制工作要件有別。從而,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被告林富義、被告丁鳳傑強制工作乙節,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麟遭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係被告林富義竊取後,由老仔將前開竊得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刻上中古車之引擎號碼,因認被告林富義此部分亦與老仔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偽造準私文書(引擎號碼)罪嫌。訊據被告林富義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偷完機車就直接賣給被告許嘉麟,這兩台之引擎號碼沒有經過伊及老仔做處理等語。經查:
⒈觀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引擎號碼字模是否相符」欄
(即針對上開遭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均記載「未鑑定」,而上開查獲機車之引擎號碼電解後,未發現有潛伏字樣,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 日雲林縣○○鄉○○村○○0000號、虎尾鎮下溪里
2 鄰下溪6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42張、鑑定許可書3 份在卷可參(見26825 偵卷第194 至223 頁)。被告林富義則始終供稱:竊盜後交給被告許嘉麟之兩台車,伊偷完就賣給被告許嘉麟,這兩台沒有經過伊及老仔變造等語(見警卷一第75頁、25663 偵卷第116 頁、本院卷三第146 頁),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引擎號碼究竟有無遭老仔磨滅後重新打印,確屬可疑。
⒉再經本院函詢,經山葉公司回覆因字形辨識須以車輛之引擎
號碼與車身號碼利用拓模方式進行精準比對,無法單就以照片進行辨識;經三陽公司回覆引擎號碼與原廠字模不符,有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2日山葉總字第108118號函、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6日(108)三工服字第426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28頁、第130 頁),是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引擎號碼是否有遭磨滅重新刻印,仍屬可疑。至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引擎號碼,則雖經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字體與原廠字模不符,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確係被告林富義交由老仔打刻,自難以查獲之狀態即推認亦係被告林富義交由老仔打刻後交予被告許嘉麟。被告林富義有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容有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富義之認定。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林富義有此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富義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富義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林富義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麟提供身分證件交付予被告富義,
任由林富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過戶予其名下,再偽裝為AB車後,於105 年1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25日),以3 萬元價格販售予郭慧如,因認被告許嘉麟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許嘉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該車在另案確定之雲林地院判決中就已經認定合法,而後發還,伊並無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⒈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於104 年4 月7 日自王瑞鴻過戶至被
告許嘉麟名下,惟被告林富義於當日因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65 號)遭搜索查獲,故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亦遭扣押(即104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書附表四編號21),嗣因該判決未諭知沒收,經發還被告林富義,被告林富義另於104 年12月25日將該車過戶至其母親鄭淑美名下,復於105 年1 月4 日出售並過戶予買家郭慧如等情,業據被告林富義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判決書、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富義、陳照安;執行時間:104 年4 月7 日17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止;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0號;扣案物:引擎號碼SD25EB-109329 、SD25AC-110752 、SD25QD-102
055 、RG012768、5WC-117950、SD25GA-128713 、車身烙碼HN007078、KC432321號等8 台機車及無任何辨識號碼機車車身1 台等物】、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責付保管一覽表、責付保管書、隨案移送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2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6 月15日北監車字第1070124871號函(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00年4 月12日於麻豆監理站新領GC2-371 號牌照,104 年4 月7 日於雲林監理站辦理過戶並同時換牌為933-PHX 號牌照,同年12月25日於東勢監理分站重領MBU-9787號牌照,105 年1 月4 日又於該站辦理過戶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2 月27日北監車字第1070036734號函暨所檢送MBU-9787號機車之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107 年6 月20日嘉監勢站字第1070120300號函暨所檢送MBU-9787號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5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 年6 月21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122152號函暨所檢送MBU-9787號(即第一次領牌車號000-
000 )機車領牌歷史查詢、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58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7 年6 月21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120372號函暨所檢送MBU-9787號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38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104 年12月25日該車自被告許嘉麟名下過戶至郭
慧如名下一節(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顯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自非可採。準此,被告許嘉麟雖同意提供其身分證以其名義購入並過戶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至其名下,惟該車嗣為警查扣,經發還後,已由被告林富義另將該車過戶至其母鄭淑美名下,至此被告林富義尚無為任何詐欺犯行,尚難認為被告許嘉麟提供身分證買受MBU-9787機車並過戶至鄭淑美名下,有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之可能。至於被告林富義另再使用鄭淑美名下之上開機車車籍及另竊取他車借屍還魂並懸掛MBU-9787車牌,出售予郭慧如一節,顯非被告許嘉麟所能預見,自難令被告許嘉麟負幫助詐欺之刑責。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許嘉麟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嘉麟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嘉麟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許嘉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俊賢明知被告林富義在從事俗稱「借屍還魂」之中古機車買賣,竟與被告林富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富義向不知情之謝曹勸購入引擎號碼為SD25BB-112451 之中古機車後,交由被告吳俊賢進行整理、維修,並運至監理機關交付給被告林富義辦理驗車,通過檢驗後,被告林富義再向不知情之林三智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將該中古機車過戶至林三智名下並領取新車牌即MEQ-3300號車牌,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後,再由被告林富義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機車後,將贓車之車身號碼加以切除,再懸掛上開新領之MEQ-3300號車牌於贓車上,以此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上開贓車偽裝為購得之中古車即AB車。而購入之中古機車即由被告林富義交給被告吳俊賢,而由被告吳俊賢加以拆解零件變賣獲取利益。其後,被告林富義再於105 年
8 月4 日,以1 萬多元價格,販賣過戶予周錫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周錫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贓車(即AB車)為中古機車而購買,並支付價金予被告林富義,因認被告吳俊賢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丁鳳傑為賺取佣金,明知被告林富義所委託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係AB車(由被告林富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機車後,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老仔」將前開竊得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刻上前揭中古車之引擎號碼,以此方式偽裝為中古車即AB車),仍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復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隱瞞所販售車輛實屬借屍還魂之AB車,使不知情之買家林義錫陷於錯誤,以為係合法來源之機車而如數給付價金,因認被告丁鳳傑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被告林富義先購入引擎號碼為E390E-18525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引擎號碼」欄誤載為LPRSE38107A18639)、車身號碼為LPRSE38107A186393 之中古機車後,即與被告丁鳳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整理、維修後,由被告林富義自己至監理站驗車,再由被告林富義將上開購入之中古車過戶予吳小慧(起訴書誤載為林富義、林三智、廖婉玲或丁鳳傑)名下後,並領取新領車牌000-0000,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後,再由被告林富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機車後,再與老仔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老仔將前開竊得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刻上前揭中古車之引擎號碼,再於引擎號碼磨滅並偽刻後之贓車上懸掛新領之車牌,偽裝為中古車即AB車後,再於105 年
5 月2 日,由被告丁鳳傑出面接洽買家後,以3 萬5000元價格,將AB車販賣過戶予吳政峰,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吳政峰陷於錯誤,而支付機車價款予被告丁鳳傑扣除差價後,再轉交予被告林富義,被告丁鳳傑因此賺取中間差價,因認被告林富義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210 條、第22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引擎號碼)、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鳳傑涉犯同法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媒介贓物、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賢涉犯上開乙、壹、一所示罪嫌,係以
被告吳俊賢、被告林富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錫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吳俊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富義與同案被告吳俊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鳳傑涉犯上開乙、壹、二所示罪嫌,係以被告丁鳳傑、被告林富義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義錫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富義、被告丁鳳傑涉犯上開
乙、壹、三所示罪嫌,係以被告丁鳳傑、被告林富義之供述,證人吳小慧、證人即被害人吳政峰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車牌、引擎號碼之照片及鑑定許可書、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山葉總字第105227號函及所附機車引擎號碼字模圖示、機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乙、壹、一部分:訊據被告吳俊賢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其未參與也不知情本案,伊也沒有問被告林富義為何要整理修理舊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富義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中古機車,交由被告吳
俊賢進行整理、維修,並運至監理機關交付給被告林富義辦理驗車,其後被告林富義竊取贓車後加以借屍還魂,並懸掛MEQ-3300車牌於105 年8 月4 日出售並過戶予周錫琦,嗣被告林富義又將該中古機車交給被告吳俊賢,由被告吳俊賢加以拆解零件變賣,嗣於105 年10月7 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吳俊賢位於雲林縣○○鄉○○路○○○ 號旁「大旺機車行」之空地處,查獲光陽廠牌,其上烙印引擎號碼SD25BB-000000號(即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之引擎號碼)之車殼等情,為被告吳俊賢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林富義供述、證人周錫琦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吳俊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四第28至30頁)、雲林縣○○鄉○○路○○○ 號旁(大旺機車行)廢棄零件堆置處照片(見警卷四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 日雲林縣○○鄉○○村○○0000號、虎尾鎮下溪里2 鄰下溪6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26825 偵卷第210 至216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吳俊賢經營大旺機車行,除依被告林富義要求就上開
中古車進行整理、維修,嗣被告林富義又將該車交付其拆解零件外,並無就被告林富義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可分為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然各行為人間仍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至於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共謀共同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吳俊賢就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機車,其究竟與被告林富義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富義亦供稱:其將該中古車交予被告吳俊賢整理、維修,並未向其說明係為了要借屍還魂、做AB車使用,是單純給他修理,給他賺點修理費等語(見25663 偵卷第119 頁),而被告吳俊賢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之整理、維修乃日常事務,並無悖常情,亦非違法之舉,尚難以被告林富義嗣再將該車交予其拆解零件,推認被告吳俊賢就被告林富義之詐欺犯行互有犯罪謀議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林富義與被告吳俊賢(持用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卷四第42至51頁),譯文內容自108 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該日被告林富義向被告吳俊賢提及其被警察抓走了)止,被告林富義於105 年8 月23日有向被告吳俊賢提及「禮拜四之前幫我用給他發一下,那台我賣了,好不容易才賣到那一台而已,幹」、同年月27日向被告吳俊賢提及「你那個如意的號碼?」,被告吳俊賢回覆「你不是都有了?」並稱「我等一下抄抄打給你」,被告吳俊賢亦稱係要抄引擎號碼給被告林富義(見25663 偵卷第99頁),惟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在被告林富義交由被告吳俊賢整理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中古機車之後,故尚難以此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吳俊賢於收受維修MEQ-3300中古機車時即知悉被告林富義係意在從事AB車買賣,故而需由被告吳俊賢整理維修至可辦理驗車之程度,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吳俊賢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吳俊賢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依現存證據資料舉證尚有不足,自難逕認被告吳俊賢有何此部分犯行。
二、乙、壹、二部分:訊據被告丁鳳傑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詐欺取財、媒介贓物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部分,並非其與買家接洽、出售車輛,此部分係被告林富義個人所為等語。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係被告林富義與買家接洽、出售車輛,業據被告林富義、被告丁鳳傑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義錫於警詢中證述其係向被告林富義購買機車等語(見警卷二第77至78頁),並無提到被告丁鳳傑,足認此部分AB車之販售核與被告丁鳳傑無關。檢察官認被告丁鳳傑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逕認被告丁鳳傑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媒介贓物之犯行。
三、乙、壹、三部分:訊據被告林富義、被告丁鳳傑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林富義辯稱:該車係被告丁鳳傑買來,伊整理(排氣管跟車框重新噴漆)過後,寄去台北給被告丁鳳傑,再由被告丁鳳傑售出,該部車不是伊偷來後經過伊與老仔改造的AB車等語,被告丁鳳傑辯稱:該車係伊自行買來,交由被告林富義整理,之後伊再請台北的機車行再整理一次,然後售出,該車不是AB車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廠牌山葉、登記車主為被告丁鳳傑
之配偶吳小慧),於105 年5 月2 日,由被告丁鳳傑以3 萬5000元出售予吳政峰等情,為被告林富義、被告丁鳳傑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吳小慧、吳政峰證述在卷(警卷一第105 至
108 頁、警卷三第156 至15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重機車MEQ-1729號壹台、重機車鑰匙壹支;持有人:吳政峰】(警卷三第163 至16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廠牌山葉;出廠年月2007年10月;車主:吳政峰】(警卷三第168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車型外觀與原車是否相符」欄,雖記
載(無照片比對)等語(見起訴書第19頁),惟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山葉總字第105227號函則稱:車輛外觀型式與原始出廠不相符,引擎號碼字體與原廠不符(見26825 偵卷第243 頁)。然觀之吳政峰買受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外觀(見26825 偵卷第119 至121 頁),與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檢附之原車出廠外觀(見26825 偵卷第253 頁),僅顏色不同(吳政峰買受白色,函文檢附之原車出廠外觀係藍色),然車型相同,經本院再次函詢山葉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經查獲車輛之車型照片與貴公司提供之原出廠照片,兩者似乎都為cuxi型號,請確認是否均為同款車型僅係顏色不一樣?然僅據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2日山葉總字第108118號函回覆該車原出廠時係XC100N黑色(見本院卷三第13
0 頁),惟依卷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該車型式XC100N,顏色:白色,並觀以驗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0 之4 頁),均核與吳政峰所買受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外觀相似,並無顯然不符及差異。
㈢再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引擎號碼字模是否相符」欄,
雖記載不符,「車身號碼是否刨除」欄,雖記載無車身號碼,然觀之吳政峰買受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見26825 偵卷第119 至121 頁),仍有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為LPRSE38107A186393 、引擎號碼為E390E-185258,且經現場勘查後,引擎號碼經電解後未發現有潛伏字樣,車身號碼經去漆劑處理後,未發現有潛伏字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5 年10月5 、6 日第四分局停車場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26825 偵卷第37頁反面)在卷可參。是起訴書記載無車身號碼云云,尚與卷證資料未合。而山葉公司上開函文雖記載引擎號碼字體與原廠不符,惟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7 月12日山葉總字第108118號函覆:因字形辨識須以車輛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利用拓模方式進行精準比對,無法單就以照片進行辨識。然針對前次認字體不符之函文仍記載:經YAMAHA公司檢查驗證後,貴局所提供之照片比對,E/
G 號碼都是重新打刻(字體與原廠不符)(見26825 偵卷第
244 頁),亦僅係就第四分局所提供之照片進行比對而已,故辨識上是否精確仍有疑義,況觀以該車引擎號碼之字體,與山葉公司檢附之字模字體並無顯然不同,是否為被告林富義與老仔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老仔於贓車上重新刻印尚屬可疑。復依上開說明,吳政峰買受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體外觀與原廠並無顯著不同,亦無從證明有何經偽造引擎號碼之情,自難以推論方式擬制該車係由被告林富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竊取之贓車。
㈣被告林富義於105 年10月20日警詢時,針對吳政峰買受之車
牌號碼000-0000機車,是否為其改造之AB車一節,供稱:該部重機車是由丁鳳傑寄送下來交我整理,但沒有變造等語(見警卷一第75頁),而其餘經本院認定之AB車,被告林富義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顯見被告林富義之辯詞前後一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政峰買受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為經過借屍還魂之AB車,自難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林富義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犯行、被告丁鳳傑有何此部分媒介贓物、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吳俊賢、被告林富義、被告丁鳳傑確有上述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俊賢、被告林富義、被告丁鳳傑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吳俊賢及被告林富義、被告丁鳳傑此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車主周吳儼、廖慶裕(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誤載為許嘉麟)購入中古車,經整理、維修後並送至監理站驗車,再由林富義向被告許嘉麟取得國民身分證件,將上開購入之中古車過戶予其名下並領取新車牌000-0000、ADF-8810,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後,復由被告林富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機車(為附表二所示以外之機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機車為此部分之機車),再與老仔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老仔將前開竊得之贓車之車台(整體車身)上之車身號碼切除後,再於車身號碼遭切除後之贓車上懸掛新領之車牌,或將車身號碼切除後之贓車車身,與中古車之其他零件套裝後再懸掛新領之車牌,以前開方式偽裝為中古車(AB車)後,再於104 年3 月20日以3 萬元販售予王東聖、於104 年3 月19日以3 萬5000元販售予周吳儼,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誤認機車來源合法,而支付機車價款予被告林富義,因認被告林富義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起訴書核犯欄雖記載被告林富義就附表一所犯上開3 罪《竊盜、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關於此兩台AB車,並無磨滅並打刻引擎號碼,僅有切除車身號碼,故顯無涉及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於核犯欄記載偽造準私文書罪名,顯係誤載,應逕予刪除)。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經查,被告林富義於103 年12月間竊取機車後,嗣以借屍還
魂手法將所竊機車販賣予不知情之王東聖、周吳儼之事實,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65 號以被告林富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見26825 偵卷第287 至29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富義販賣機車予王東聖、周吳儼僅一次,各一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
155 頁)及被告林富義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7 頁),檢察官於本案又就被告林富義出售AB車予不知情之王東聖、周吳儼,以涉犯竊盜、詐欺取財等提起公訴,然其中竊盜部分既已判決確定,被告林富義竊取贓車後以上開借屍還魂方式出售他人,係一行為觸犯竊盜、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亦同認此二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被告林富義此部分被訴部分,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既及於全部,自亦無從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是被告林富義此部分竊盜、詐欺取財犯行,係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被告林富義被訴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4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宋恭良、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A 車(中古機車車籍資│AB車買家│交易│B 車(贓車車籍資料)││ │料) │/過戶日 │價格│ │├──┼──────────┼────┼──┼──────────┤│ 1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許詠強 │4 萬│不詳 ││(起│(廠牌光陽,92年出廠│105/4/26│元 │ ││訴書│) │ │ │ ││附表│(引擎號碼SD25HA-148│ │ │ ││一編│750 【起訴書誤載為SD│ │ │ ││號8 │25HA-14875】,無車身│ │ │ ││) │號碼)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林麗菊 │2 萬│不詳 ││(起│(廠牌光陽,92年出廠│105/6/6 │8000│ ││訴書│) │ │元 │ ││附表│(引擎號碼SD25KH-115│ │ │ ││一編│981 ,無車身號碼) │ │ │ ││號10│ │ │ │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吳啟宏 │3 萬│不詳 ││(起│(廠牌光陽,90年出廠│104/11/6│5000│ ││訴書│) │ │元 │ ││附表│(引擎號碼SD25KB-118│ │ │ ││一編│416 ,無車身號碼) │ │ │ ││號12│ │ │ │ ││) │ │ │ │ │├──┼──────────┼────┼──┼──────────┤│4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周錫琦 │1 萬│不詳 ││(起│(廠牌光陽,87年出廠│105/8/4 │7000│ ││訴書│) │ │元 │ ││附表│(引擎號碼SD25BB-112│ │ │ ││一編│ 451,無車身號碼) │ │ │ ││號13│ │ │ │ ││) │ │ │ │ │├──┼──────────┼────┼──┼──────────┤│5 │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洪健興 │3 萬│不詳 ││(起│(廠牌光陽,92年出廠│104/3/4 │元 │ ││訴書│) │ │ │ ││附表│(引擎號碼SD25HA-140│ │ │ ││一編│661 ,無車身號碼) │ │ │ ││號14│ │ │ │ ││) │ │ │ │ │├──┼──────────┼────┼──┼──────────┤│6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林麗菊 │2 萬│不詳 ││(起│(廠牌光陽,87年出廠│104/3/26│8000│ ││訴書│) │ │元 │ ││附表│(引擎號碼SD25BB-131│ │ │ ││一編│345,無車身號碼) │ │ │ ││號15│ │ │ │ ││) │ │ │ │ │├──┼──────────┼────┼──┼──────────┤│7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王永宏 │1 萬│不詳 ││(起│(廠牌光陽,92年出廠│104/8/13│7000│ ││訴書│) │ │元 │ ││附表│(引擎號碼SD25QB-100│ │ │ ││一編│759,無車身號碼) │ │ │ ││號16│ │ │ │ ││) │ │ │ │ │├──┼──────────┼────┼──┼──────────┤│8 │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吳抄 │2 萬│不詳 ││(起│(廠牌光陽,87年出廠│104/3/30│8000│ ││訴書│) │ │元 │ ││附表│(引擎號碼SD25BB-126│ │ │ ││一編│737,無車身號碼) │ │ │ ││號17│ │ │ │ ││) │ │ │ │ │├──┼──────────┼────┼──┼──────────┤│9 │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廖慧玲 │3 萬│不詳 ││(起│(廠牌光陽,88年出廠│104/3/13│2000│ ││訴書│) │ │元 │ ││附表│(引擎號碼SD25BB-162│ │ │ ││一編│039,無車身號碼) │ │ │ ││號18│ │ │ │ ││) │ │ │ │ │├──┼──────────┼────┼──┼──────────┤│10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郭慧如 │3 萬│不詳 ││(起│(廠牌光陽,89年出廠│104/12/2│元 │ ││訴書│) │5 │ │ ││附表│(引擎號碼SD25GA-128│ │ │ ││一編│ 713,無車身號碼) │ │ │ ││號20│ │ │ │ ││) │ │ │ │ │├──┼──────────┼────┼──┼──────────┤│11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余文欽 │3 萬│不詳 ││(起│(廠牌光陽,90年出廠│104/11/2│元 │ ││訴書│) │3 │ │ ││附表│(引擎號碼SD25HB-103│ │ │ ││一編│395 ,無車身號碼) │ │ │ ││號24│ │ │ │ ││) │ │ │ │ │├──┼──────────┼────┼──┼──────────┤│12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黃勝洲 │3 萬│不詳 ││(起│(廠牌光陽,92年出廠│105/5/4 │元 │ ││訴書│) │ │ │ ││附表│(引擎號碼SD25HA-143│ │ │ ││一編│031 ,無車身號碼) │ │ │ ││號27│ │ │ │ ││) │ │ │ │ │├──┼──────────┼────┼──┼──────────┤│13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陳賜龍 │3 萬│不詳 ││(起│(廠牌光陽,87年出廠│105/2/24│7000│ ││訴書│) │ │元 │ ││附表│(引擎號碼SD25EB-109│ │ │ ││一編│ 329,無車身號碼) │ │ │ ││號29│ │ │ │ ││) │ │ │ │ │├──┼──────────┼────┼──┼──────────┤│ 14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丁正雄 │3 萬│不詳 ││(起│(廠牌光陽,89年出廠│103/12/2│元 │ ││訴書│) │7 │ │ ││附表│(引擎號碼SD25GA-131│ │ │ ││一編│882 ,無車身號碼) │ │ │ ││號3 │ │ │ │ ││) │ │ │ │ │├──┼──────────┼────┼──┼──────────┤│ 15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羅世明 │5 萬│不詳 ││(起│(廠牌山葉,93年出廠│105/2/15│5000│ ││訴書│) │ │元 │ ││附表│(引擎號碼5TY-208139│ │ │ ││一編│,車身號碼LPRSE21204│ │ │ ││號7 │A204666) │ │ │ ││) │ │ │ │ │├──┼──────────┼────┼──┼──────────┤│16 │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吳佩萱 │4 萬│不詳 ││(起│(廠牌山葉,95年出廠│(起訴書│元 │ ││訴書│) │誤載為「│ │ ││附表│ │吳珮萱」│ │ ││一編│(引擎號碼5WC-261706│) │ │ ││號21│,車身號碼LPRSE18206│104/4/7 │ │ ││) │A261878) │ │ │ │├──┼──────────┼────┼──┼──────────┤│17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陳主藤 │5 萬│不詳 ││(起│(廠牌山葉,96年出廠│105/3/1 │元 │ ││訴書│) │ │ │ ││附表│(引擎號碼E394E-1257│ │ │ ││一編│26,車身號碼LPRSE361│ │ │ ││號25│07A125645) │ │ │ ││) │ │ │ │ │├──┼──────────┼────┼──┼──────────┤│18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巫銘偉 │5 萬│不詳 ││(起│(廠牌山葉,93年出廠│105/5/18│元 │ ││訴書│) │ │ │ ││附表│(引擎號碼E372E-1010│ │ │ ││一編│32,車身號碼LPRSE251│ │ │ ││號28│05A101092) │ │ │ ││) │ │ │ │ │├──┼──────────┼────┼──┼──────────┤│19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王恒穗 │5 萬│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起│(廠牌山葉,93年出廠│105/3/2 │2000│(廠牌山葉,104 年出││訴書│) │ │元 │廠) ││附表│(引擎號碼5TY-226647│ │ │(引擎號碼E3M7E-0260││一編│,車身號碼LPRSE21204│ │ │20,車身號碼PKRSE732││號1 │A223090) │ │ │0FA021410) ││) │ │ │ │ │├──┼──────────┼────┼──┼──────────┤│20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邱運招 │3 萬│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起│(廠牌山葉,95年出廠│105/9/7 │2000│(廠牌山葉,105 年出││訴書│) │ │元 │廠) ││附表│(引擎號碼E395E-1019│ │ │(引擎號碼E3M7E-0764││一編│59,車身號碼LPRSE371│ │ │48,車身號碼PKRSE732││號11│06A101926) │ │ │0GA062765) ││) │ │ │ │ │├──┼──────────┼────┼──┼──────────┤│21 │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黃千芳 │3 萬│不詳 ││(起│(廠牌三陽,92年出廠│104/2/2 │5000│ ││訴書│) │ │元 │ ││附表│(引擎號碼KC40945 ,│ │ │ ││一編│無車身號碼) │ │ │ ││號2 │ │ │ │ ││) │ │ │ │ │├──┼──────────┼────┼──┼──────────┤│22 │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周來成 │1 萬│不詳 ││(起│(廠牌山葉,89年出廠│104/3/18│7000│ ││訴書│) │ │元 │ ││附表│(引擎號碼5HK-206176│ │ │ ││一編│,無車身號碼) │ │ │ ││號19│ │ │ │ ││) │ │ │ │ │├──┼──────────┼────┼──┼──────────┤│23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何奕達 │7 萬│不詳 ││(起│(廠牌山葉,92年出廠│105/4/14│元 │ ││訴書│) │ │ │ ││附表│(引擎號碼5TY-112338│ │ │ ││一編│,無車身號碼) │ │ │ ││號26│ │ │ │ ││) │ │ │ │ │├──┼──────────┼────┼──┼──────────┤│24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林義錫 │2 萬│不詳 ││(起│(廠牌三陽,87年出廠│105/8/5 │3000│ ││訴書│) │ │元 │ ││附表│(引擎號碼KK023159,│ │ │ ││一編│無車身號碼) │ │ │ ││號9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失竊車輛(車牌││ │ │ │ │號碼) │├──┼─────────┼──────────┼───┼───────┤│1 │104年9月14日17時27│臺中市○○區○○○路│黃政毓│135-PWK ││ │分許 │206之6號對面 │ │ │├──┼─────────┼──────────┼───┼───────┤│2 │104年12月18日13時 │臺中市南屯區春安、春│李彥霖│MBD-8062 ││ │10分至同日16時53分│安二街春安停車場內 │ │ ││ │間之某時 │ │ │ │├──┼─────────┼──────────┼───┼───────┤│3 │105年2月18日某時 │臺中市○○區○○○道│呂姿嫻│287-PEU ││ │ │4段1727號(東海大學 │ │ ││ │ │校內) │ │ │├──┼─────────┼──────────┼───┼───────┤│4 │105年5月5日上午9時│臺中市○○區○○○道│翁仲慶│MDZ-0072 ││ │20分至同日上午10時│4段1727號(東海大學 │ │ ││ │18分間之某時 │校內) │ │ │├──┼─────────┼──────────┼───┼───────┤│5 │105年5月13日上午6 │臺中市○○區○○○路│柯喻焜│MEC-5916 ││ │時40分至同日上午11│55號對面 │ │ ││ │時41分間之某時 │ │ │ │├──┼─────────┼──────────┼───┼───────┤│6 │105年5月20日上午7 │臺中市○○區○○○道│林育樸│MDE-2637 ││ │時48分至同日中午12│4段771號 │ │ ││ │時39分間之某時 │ │ │ │├──┼─────────┼──────────┼───┼───────┤│7 │105年6月2日中午12 │臺中市○○區○○路39│鄭天威│MGM-0539 ││ │時8分許 │巷內 │ │ │├──┼─────────┼──────────┼───┼───────┤│8 │105年6月30日上午8 │臺中市○○區○○○道│許維真│MBS-7075 ││ │時50分至同日上午10│4段1727號(東海大學 │ │ ││ │時48分間之某時 │圍牆旁) │ │ │├──┼─────────┼──────────┼───┼───────┤│9 │105年6月30日上午9 │臺中市○○區○○路與│李珣弘│MGT-7788 ││ │時至同日上午11時43│春安二街旁 │ │ ││ │分間之某時 │ │ │ │├──┼─────────┼──────────┼───┼───────┤│10 │105年8月2日17時50 │臺中市○○區○○路1 │吳穎昌│MGM-3690 ││ │分至同日20時5分間 │號(嶺東科大側門停車│ │ ││ │之某時 │場) │ │ │├──┼─────────┼──────────┼───┼───────┤│11 │105年8月2日至翌日0│臺中市南屯區成功嶺3 │羅英洲│MBN-8817 ││ │時27分間之某時 │號門(出門左側樹下)│ │ │├──┼─────────┼──────────┼───┼───────┤│12 │105年8月上旬某日 │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車站│不詳 │黑色重型機車1 ││ │ │天橋下近黎明路口 │ │輛(原車牌已遭││ │ │ │ │丟棄,原引擎號││ │ │ │ │碼已遭磨滅,查││ │ │ │ │獲時,懸掛車牌││ │ │ │ │號碼MEQ-6552號││ │ │ │ │車牌)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㈠及附表一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自備鑰匙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㈠及附表一編號2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 │ │備鑰匙肆支沒收。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㈠及附表一編號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 │ │備鑰匙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㈠及附表一編號4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 │ │備鑰匙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㈠及附表一編號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自備鑰匙肆支沒收。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㈠及附表一編號6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 │ │備鑰匙肆支沒收。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㈠及附表一編號7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 │ │備鑰匙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㈠及附表一編號8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 │ │備鑰匙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㈠及附表一編號9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 │ │備鑰匙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㈠及附表一編號1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 │ │備鑰匙肆支沒收。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㈠及附表一編號1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自備鑰匙肆支沒收。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㈠及附表一編號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自備鑰匙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㈠及附表一編號1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自備鑰匙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㈡及附表一編號1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 │ │備鑰匙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㈢及附表一編號15│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肆支沒收。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㈢及附表一編號16│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㈢及附表一編號17│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肆支沒收。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㈢及附表一編號18│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肆支沒收。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㈢及附表一編號19│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肆支沒收。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㈢及附表一編號20│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肆支沒收。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㈣及附表一編號21│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㈣及附表一編號22│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㈣及附表一編號23│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肆支沒收。 │├──┼────────┼────────────────────┤│24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富義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㈤及附表一編號24│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犯罪事實欄二、│林富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懸掛MBU-9125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 │牌部分) │匙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犯罪事實欄二、│林富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懸掛MBU-9192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 │牌部分) │匙肆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鳳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㈠及附表一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鳳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㈠及附表一編號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鳳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㈠及附表一編號1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鳳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㈠及附表一編號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鳳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㈠及附表一編號1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鳳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㈢及附表一編號1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鳳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㈢及附表一編號1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鳳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㈢及附表一編號1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鳳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㈢及附表一編號1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鳳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㈣及附表一編號2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許嘉麟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故買贓物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懸掛││ │ │車牌000-0000重型機車、懸掛車牌000-0000重││ │ │型機車各1 台,均沒收。 │├──┼────────┼────────────────────┤│ 2 │如犯罪事實欄三、│許嘉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六┌──┬────────┬────────────────────┐│編號│被訴涉嫌事實 │被訴涉犯罪名 │├──┼────────┼────────────────────┤│ 1 │如乙、壹、三所示│被告林富義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 │第210 條、第22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引擎號││ │ │碼)、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2 │如丙、壹 │被告林富義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關於竊盜車輛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借屍還魂懸掛ADF-│ ││ │8808車牌售予王東│ ││ │聖部分) │ │├──┼────────┼────────────────────┤│ 3 │如丙、壹 │被告林富義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關於竊盜車輛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借屍還魂懸掛ADF-│ ││ │8810車牌售予周吳│ ││ │儼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