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玫琇
張登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15、13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玫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登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玫琇自民國98年3月12日起至101年7月18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號1樓「晶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晶葉酵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葉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登豪則為晶葉公司之股東(張登豪於101年7月18日後始擔任董事)。王玫琇及張登豪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謀向某不知名之代書商借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於99年8月2日存入晶葉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勵製作資產負債表,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製作會計師增資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陳勵復於同年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晶葉公司更名、增資及變更章程等變更登記事宜,並以晶葉公司股東同意書、會計師增資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該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已收足該次增資之股款900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晶葉公司經營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之正確性。嗣因晶葉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許安邦查閱公司財務資料後發現,該增資之款項業於99年8月4日全數自本案帳戶內匯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晶葉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王玫琇、張登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於同日諭知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再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玫琇、張登豪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56頁、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勵、王創禧、林天助、彭喬芸及黃文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張明哲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第52頁正反面、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124頁正反面、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105年度偵字第13637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7頁正反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並有晶葉公司99年8月16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會計師增資查核報告書、晶葉公司資產負債表、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99年8月2日及同年月4日之存款與取款憑條影本共7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第6頁至第38頁、第63頁至第66頁),足以認定被告王玫琇、張登豪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均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已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被告王玫琇於案發時為晶葉公司董事長,有晶葉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足認被告王玫琇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以及公司法之負責人。
3.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登豪於案發時雖非晶葉公司之負責人(張登豪於101年7月18日始擔任晶葉公司董事),惟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玫琇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勵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製作增資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6.被告2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2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3罪,其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均各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晶葉公司未實際收取公司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後,持向主管機關進行增資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無法有效控管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並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及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晶葉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評估及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殊值非難,且其虛偽增資之金額高達900萬元,情節非輕。被告王玫琇未曾有任何前科犯行,被告張登豪曾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罰金併諭知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2人素行尚可,惟犯後均未與晶葉公司達成和解,併斟酌告訴人具狀請求重判,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適當刑度之量刑意見;另衡酌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之犯行分擔,以及王玫琇案發時擔任晶葉公司董事長,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需扶養母親,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投資其妹之旅行社,月入約1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被告張登豪案發時為晶葉公司股東,離婚,與前妻育有1子,已成年,另領養2名小孩,均未成年,需扶養母親,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研發工作,月入約2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東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