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7號
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富清
趙偉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陳氏美
籃仁厚高毓陽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8、7281、12003、12095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95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
86、16216、16877、17504、18602、18603號、105年度偵字第2448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富清犯如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2、3、7「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2、7「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趙偉成犯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6「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4、5、6「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氏美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沒收」欄所示。
籃仁厚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8「
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沒收」欄所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8「
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沒收」欄所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王詔慶、王賢貿與NGUYEN VAN PHUC(中文姓名阮文福,下稱阮文福)、HOANG VAN HOANG(中文姓名黃文黃,下稱黃文黃)、HOANG THE SON(中文姓名黃勢山,下稱黃勢山)及NGUYEN VAN KHUONG(中文姓名阮文姜,下稱阮文姜)等人(以上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5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文黃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阮文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地附近,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阮文姜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6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3,780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阮文姜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賢貿將上開扁柏贓木載運至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銷贓販售予游富清,詎游富清明知上開扁柏角材8塊為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25萬元(公訴意旨認係35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8塊。
二、緣王詔慶、王賢貿、NGUYEN VAN CONG(中文姓名阮文功,下稱阮文功,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阿忠」、「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9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上開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王賢貿、王詔慶與阮文功、「阿忠」、「阿和」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總重量約700公斤,山價為622,530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AQK-0065號自用小客貨車上,由王賢貿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詔慶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阮文功、「阿忠」、「阿和」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後,將該等贓木,連同扁柏藝品1塊(重14.57公斤,即於105年1月27日經警查獲扣案之14.57公斤扁柏),由王賢貿載運至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銷贓販售予游富清,詎游富清明知上開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扁柏贓木6塊,同時另以1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扁柏藝品1塊。嗣游富清再以每公斤230元之價格,將該等贓木轉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仔」之成年男子。
三、緣王詔慶、王良佐、李耀宗(以上2人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0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耀宗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同日下午4時許,分別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前往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良佐、李耀宗與上開「阿俊」等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樹瘤5塊(起訴書誤載為6塊,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00公斤,山價為21,352元),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上開「阿俊」等不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良佐於同日將該等贓木運往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寄放,詎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樹瘤為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竟仍基於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予以受寄代藏之。而王韋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亦明知上開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樹瘤5塊為贓物,竟基於搬運貴重木贓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與王詔慶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游富清之上址倉庫,將上開盜伐之臺灣扁柏樹瘤5塊搬運至該車上,並載往嘉義縣太保鄉麻魚寮與林炳南(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進行交易,林炳南亦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樹瘤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以10萬元代價購買上開扁柏樹瘤4塊或5塊。
四、趙偉成從事藝品買賣,知悉陳氏美與其男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荒」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以盜伐林木為業,渠等與程群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趙偉成因陳氏美載運贓木下山需用車輛,於104年9月29日,指示程群富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陳氏美及外勞「阿荒」,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由「阿荒」持鏈鋸1臺(未扣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並由程群富於104年10月3、4日,以該車輛載運上開貴重木紅檜5至6塊(總重量約100公斤,山價為18,203元)下山,以此方式結夥竊得上開檜木得手。嗣趙偉成未尋獲買主,而由程群富以4萬元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五、趙偉成從事藝品買賣,其與黃柏淯(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福」之成年男性越南籍逃逸外勞(尚未到案,為與阮文福區辨,以下稱「0984阿福」)及其他不詳外勞等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趙偉成先於104年11月25日,將黃柏淯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0984阿福」,由「0984阿福」於104年11月30日與黃柏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聯繫,黃柏淯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水藍色WISH)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2時許,搭載「0984阿福」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外勞4名,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之臺中市○○區○○路24公里處附近,由該等外勞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每塊重量約30公斤,總重量約240公斤,山價為213,444元),黃柏淯乃收受由「0984阿福」交付之酬勞5000元。事後,雖「0984阿福」囑黃柏淯應於同日晚上在該處接回部分外勞及上開贓木,惟黃柏淯因故未前往,「0984阿福」乃改囑由王詔慶等駕車前來將外勞及贓木接運下山【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十六)所示之事實過程:於104年12月1日晚上7時許,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賢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附近,與「0984阿福」會合後,由王詔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0984阿福」下山,王賢貿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由「0984阿福」等外勞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之前揭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下山,王賢貿並旋將該等贓木運往苗栗縣三義山區變賣予不詳之人。】。
六、趙偉成於104年11月8日凌晨,與「0984阿福」共同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察看由「0984阿福」等在該林班地竊得之貴重木臺灣扁柏(重量約400公斤),明知該等贓木為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為圖牟媒介之酬勞,竟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上午,媒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豬」之成年男子,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國三橋下與「0984阿福」等交易,由「瘋豬」之人以11、12萬元左右(公訴意旨認係2萬餘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之代價故買上開贓木得手,趙偉成並取得約5、6千元(公訴意旨認係1萬5千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之媒介佣金。
七、游富清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前往阮文福位於雲林縣○○市○○路○○○號居所,以約12萬元(公訴意旨認係25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之代價,向阮文福故買阮文福與其他不詳人等,前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國有林班地內,盜伐而來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贓木2塊得逞。
八、籃仁厚、甲○○、游順龍(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與其胞弟游順遠(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0984阿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阿弟」之成年男性越南籍逃逸外勞等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竟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7日,先由上開外勞等人前往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之臺中市○○區○○路27公里處橫嶺山自然步道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3塊(每塊重量約40公斤,總重量約120公斤,山價為106,722元),由上開外勞及籃仁厚等人將竊得之贓木搬運至游順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由甲○○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籃仁厚於104年7月13日凌晨,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所竊取,籃仁厚並將車牌號碼變造為「6481-F2」後,交予甲○○使用,籃仁厚所犯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甲○○所犯收受贓物罪,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罪刑確定)載運「0984阿福」向游順遠借往現場使用之銀色手推車1臺、籃仁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順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外勞下山,游順龍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外勞「阿和」並載運上開贓木下山,並載往「阿和」指定之雲林縣古坑鄉臺灣電力公司營業所旁之越南小吃店之倉庫放置,並由上開外勞販賣後,游順龍分得2萬5000元之酬勞。
九、嗣經警依法對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0984阿福」、游富清、趙偉成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於105年1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二之2至9所示各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之2至9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籃仁厚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籃仁厚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經核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籃仁厚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甫遭查獲即為警前往看守所借詢,較無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再者,其於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11日、105年3月30日前後3次警詢均一再自白上揭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其歷次於警詢中之陳述,就上揭犯罪時間、地點、事發經過、共犯情形所為陳述具體清楚,且該等筆錄亦均經其閱覽無訛後簽名捺印於上,亦查無其上開警詢所述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堪認證人即被告籃仁厚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皆係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是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即被告籃仁厚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游富清、被告趙偉成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氏美、被告籃仁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筆錄之作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游富清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七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富清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A-4卷P34-40、P83-86、B-8卷P170-176、B-11卷P229-2
30、本院卷〈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卷,下同〉七P159反-P160、本院卷十P56-57),且有同案被告王詔慶(見A-7卷P10-17、P159-161、P300-302、B-11卷P144-156反、本院卷一P139、卷二P255、卷三P313反、卷五P282反-294)、王良佐(見A-7卷P47-56、B-11卷P182-192、本院卷一P139、卷二P165正反、P176反、卷三P313反、卷五P284-293反)、王韋翔(見A-1卷P391-393、P414-415、A-6卷P28-34反、B-8卷P209-212反、B-11卷P161-167、本院卷一P139反、卷二P
255、卷三P313反、卷五P288反-294)、李耀宗(見A-6卷P214-217、B-9卷P184-186、本院卷七P159反-160反、卷八P44-59、P63-128)、阮文福(見本院卷二P191正反、卷三P313反-314、卷五P284-294)、黃文黃(見本院卷二P191反、卷三P314、卷四P252反、卷五P284-294)、黃勢山(見本院卷四P253、卷五P286)、阮文姜(見本院卷二P192反、卷三P314反、卷五P284-292)、證人王賢貿(見A-4卷P209-211、A-6卷P80-84、P176、B-8卷P6-11、B-11卷P173-175、本院卷八P44-59、P63-128)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可佐,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3、7「所憑證據(卷存主要書證部分)」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證,暨通訊監察書(見B-10卷)、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37卷P138-140反)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游富清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富清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該2次故買贓木之代價分別為35萬元、25萬元,然被告游富清於本院供稱:該2次購買贓木之代價分別為25萬元、約12萬元始為正確(見本院卷七P159反),觀之被告游富清歷次警詢、偵查中所述,從未供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該次係以35萬元購買贓木,復參之被告游富清於105年5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只有三次有買成,確切時間不記得、一次12萬多元、一次13萬5000元(應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該次)、一次25萬元等語(見B-11卷P229反),核與其於本院前揭供稱之購買贓木金額相符,堪認被告游富清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該2次故買贓木之金額應以其前揭於本院所稱分別為25萬元、約12萬元為可採,公訴意旨認分別係35萬元、25萬元,不僅無確切事證可佐,亦與被告游富清歷次所供未合,容屬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說明。
(二)被告趙偉成上揭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被告陳氏美上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訊據被告趙偉成、陳氏美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趙偉成辯稱:我是幫助陳氏美、程群富賣木頭,我並沒有參與,我只是介紹程群富跟陳氏美的男朋友綽號「阿荒」越南籍外勞認識,至於他們去山上盜木我沒有參與,我認為我只是幫助而已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趙偉成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主要目的是要賣這些木頭而已,並無參與竊取木頭的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趙偉成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的共同正犯,實有疑問等詞;被告陳氏美則辯稱:那是我男朋友做的,我沒有做,我沒有參與犯罪,因為我男朋友聽不懂國語,我只是幫忙講電話翻譯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趙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罪(見A-1卷P321-324、P385-386、A-6卷P180-1
83、A-7卷P202-204、B-11卷P169-172),亦據被告陳氏美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見B-11卷P179、本院卷一P157),並有證人即共犯程群富於警詢時之陳述可佐(見B-8卷P165-166),復有被告趙偉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44分55秒起至104年10月5日下午3時25分23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B-10卷P117-120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物品目錄表(見C-37卷P49-51、P53-56反)附卷足憑,暨扣案如附表二之7編號2所示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附表二之8編號4所示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趙偉成、陳氏美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2)被告趙偉成、陳氏美嗣於本院雖翻異前供,改以前詞置辯。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本件觀之被告趙偉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44分45秒【趙偉成(A)與程群富(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你睡到現在哦。B:對。A:你嘛幫幫忙整群人在等你,你等一下開阿美的車去。B:
人不夠。A:擠不進去嗎?B:還有那些工具,我借不到箱型車。A:你那邊有車嗎?B:有。A:等一下開你的跟阿美的車快點上去不然東西會被別人處理完……。②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48分2秒【趙偉成(A)與陳氏美(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阿富有打給我了,開你的車一起上去。B:我車子沒有油了你不要上去。A:叫他們趕快上去。B:好。③104年9月29日下午6時7分5秒【趙偉成(A)與陳氏美(B)】A:你們上去了嗎?B:還沒晚上3點。A:好。④104年9月30日下午7時26分18秒【趙偉成(A)與陳氏美(B)】A:他們下來了嗎?B:沒有,石頭很大顆路沒辦法過去。A:你也有上去喔?B:對。⑤104年10月1日下午6時34分4秒【趙偉成(A)與陳氏美(B)】A:你男朋友還沒下來嗎?B:還沒,明天。A:那個要買的人我已經找好了。B:找好了嗎?A:現在下來就可以處理。B:你過來我拿照片給你看,看哪一塊比較好看再拿下來。A:他在上面有照木頭的照片給你喔。B:對。A:你傳LINE給我,我現在傳去給人家。B:好。⑥104年10月1日下午11時18分48秒【趙偉成(A)與程群富(B)】B:我請教一下那個材怎麼算?A:一尺四方。
B:一尺四方是多少?一塊怎麼算?A:看那一塊有幾材,要用尺量,譬如40公斤大約2或30材,他們什麼時候會下來?B:
明天吧!他說電話聯絡,東西己經弄好在上面。A:他找你,你馬上打給我,我有找三、四個買家你別煩惱。B:好。⑦104年10月3日中午12時46分36秒【趙偉成(A)與程群富(B)】A:
這樣很危險。B:對啊!A:應該是東西弄好你才上去,這樣很危險。B:對。A:他們人呢?B:一樣。A:阿美呢?B:也在那邊,不知道在吵什麼,你有拿卡給他嗎?A:有。B:她也叫我拿一張卡給她。A:她是在搞什麼?B:不知道。A:你叫她東西弄下來不可以再拖了。B:整個村莊都知道了。A:誰知道?B:整個村莊都知道了,有人在動。A:這樣就不能動了。B:那個阿美跟說的都不一樣。A:我打給阿美。⑧104年10月3日中午12時49分41秒【趙偉成(A)與陳氏美(B)】A:妳們在那邊是在等警察來抓嗎?B:妳有看到我喔?A:你這樣搞是在等警察來抓嗎?B:你聽我講,我男朋友在這邊用這個……。⑨104年10月3日下午4時59分30秒【趙偉成(A)與程群富(B)】A:要下來了嗎?B:還沒。A:要下來的時候先打給我,我聯絡要買的人。B:好。⑩104年10月4日上午12時40分59秒【趙偉成(A)與程群富(B)】A:要下來了嗎?B:要下去了。A:那先來斗六。B:要去哪裡?A:我想一下打給你。⑪104年10月4日上午12時50分38秒【趙偉成(A)與程群富(B)】A:斗六棒球場。B:
好。」(見B-10卷P117-119反),可知被告趙偉成事前即已知悉被告陳氏美與男友「阿荒」等人從事盜伐森林主產物,猶調度車輛、人員,聯絡共犯程群富擔任載運贓木下山之司機,對於渠等盜伐林木及載運贓木之過程全程掌握,且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陳氏美與共犯程群富,居中協調聯繫相關載運贓木事宜,於104年10月3日復指示共犯程群富轉告被告陳氏美儘速將贓木載運下山,並即時掌握載運進度,指示共犯程群富應載往之地點,亦可知被告陳氏美不僅全盤知悉盜伐林木之事,更實際前往盜伐林木現場,在現場與被告趙偉成聯繫相關載運、銷售贓木事宜,甚至提供贓木照片供被告趙偉成傳送予買家。故核被告趙偉成、陳氏美上揭所為,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之實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擁有支配能力與作用,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趙偉成辯稱其僅係幫助云云,被告陳氏美辯稱其僅係幫忙講電話翻譯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
(3)至於本次被告趙偉成、陳氏美與共犯程群富、「阿荒」等人所竊取紅檜數量及其山價之認定、計算依據之說明,則詳如附表一編號4「山價、【認定計算依據】」欄所示,併此敘明。
2、訊據被告趙偉成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黃柏淯他們認識,我是把黃柏淯的電話給「0984阿福」,然後由黃柏淯自己跟「0984阿福」聯絡,我認為我只是幫助而已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趙偉成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主要目的是要賣這些木頭而已,並無參與竊取木頭的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趙偉成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的共同正犯,實有疑問等詞。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趙偉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罪(見A-1卷P321-324、P385-386、A-6卷P180-183、B-11卷P169-172、本院卷一P159反-160),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可佐(見A-6卷P206-208、B-11卷P176-
178、本院卷七P199反-P200反、本院卷八P44-59、P63-128),復有「0984阿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6卷P212-213)、被告趙偉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6時19分11秒、下午6時26分22秒、104年11月26日上午12時10分29秒、104年12月1日上午1時26分21秒至同日下午4時38分44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B-10卷P133反-134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C-37卷P49-51、P58-60)附卷足憑,暨扣案如附表二之7編號2所示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附表二之9編號1所示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趙偉成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趙偉成嗣於本院雖翻異前供,改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趙偉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104年11月25日下午6時16分42秒【趙偉成(A)與『0984阿福』(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哥。A:阿福哦。B:哥,我再麻煩你一下好不好,你可不可以幫我找一個幫我『運輸』的。A:『運輸』的哦。B:嘿啊…載我們現在進去啊。A:
那個誰咧…『耀文』咧?B:被抓了,進去了。……B:在斗南的。A:現在比較不好找你知道嗎…阿祥(譯音)也被抓了…你知道嗎…。②104年11月25日下午6時19分11秒【趙偉成(A)與『0984阿福』(B)】B:喂…哥。A:『東西』(研判指盜伐的工具)你都有嗎…『鋸子』什麼你都有嗎?B:『東西』我都有的…我要運輸的…一趟我給他多少…不是跟我平分的哦。A:不是跟我分的哦。B:不是…是算趟的。A:我問問看。B:
好。③104年11月25日下午6時26分22秒【趙偉成(A)與『0984阿福』(B)】B:喂…哥。A:阿福啊…我留一支電話你抄起來。B:好,多少?A:0000000000…我弟弟。B:他叫什麼名字?A:黑人。B:好。A:你現在打過去給他,他跟你配合啦。B:
好。A:我跟你講哦…你們『東西』如果有來給我處理好不好…。B:啊…。A:給我賣啦!B:沒關係啦…我知道怎麼弄啦…我知道啦!A:好不好…。B:都可以啊!A:好,那你現在打給他。B:好。④104年11月26日上午12時10分29秒【趙偉成(A)與『0984阿福』(B)】B:喂…哥。A:『阿福』…我跟你講…我那個弟弟晚上沒有車子啦…他說明天中午可以嗎?B:可以啊!A:好…明天中午打給你。B:好。」(見B-10卷P133-134),可知被告趙偉成事前即已知悉「0984阿福」從事盜伐森林主產物,猶為「0984阿福」調度負責「運輸」之人員即同案被告黃柏淯與之配合,並向「0984阿福」確認有無備妥伐木工具,及向「0984阿福」表示得手贓木由其處理銷贓事宜,故核被告趙偉成上揭所為,目的既係為取得贓木販售牟利,而居中聯繫調度駕駛人員及車輛負責載運,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之實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擁有支配能力與作用,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趙偉成辯稱其僅係幫助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要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3)至於本次被告趙偉成與共犯「0984阿福」等人所竊取扁柏數量及其山價之認定、計算依據之說明,則詳如附表一編號5「山價、【認定計算依據】」欄所示,併此敘明。
3、上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1卷P321-324、P385-386、A-6卷P180-183、B-11卷P169-172、本院卷一P159-160、卷二P166、卷十P56、57),且有通訊監察書(見B-10卷)、被告趙偉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8日上午8時16分13秒、8時23分2秒、11時27分21秒、11時56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B-11卷P128)、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37卷P49-51)在卷可佐,暨扣案如附表二之7編號2所示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趙偉成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偉成此次媒介「瘋豬」購買贓木之交易金額為2萬餘元、其取得媒介佣金金額為1萬5000元,然被告趙偉成於本院已供稱:這次「瘋豬」以11、12萬元與「0984阿福」交易木頭,我只拿到
5、6千元的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P166)。而觀之被告趙偉成於105年1月28日偵訊時供稱:這次「阿福」與「瘋豬」用12萬元成交,我「好像」分到1萬5000元等詞(見A-1卷P386)、於105年2月25日警詢時供稱:這次以10至12萬元成交,我只賺幾千元而已等詞(見A-6卷P182)、於105年5月18日偵訊則供稱:這次交易金額11萬多,我抽0.5成,所以只拿到5千多元等詞(見B-11卷P170),前後所述不盡一致,公訴意旨徒以被告趙偉成曾一度供稱:我「好像」分到1萬5000元之模糊供詞,逕認其此次取得媒介佣金為1萬5000元,又公訴意旨認此次「0984阿福」與「瘋豬」交易贓木金額為2萬餘元,則無任何事證可佐,均容有誤會。是本件此部分應以被告趙偉成於本院所供稱之上開金額為可採,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說明。
(三)被告籃仁厚、甲○○上揭犯罪事實欄八部分:訊據被告籃仁厚、甲○○固不否認有於104年7月27日凌晨,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經變造為「6481-F2」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案發現場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籃仁厚辯稱:104年7月27日我有到場,但是我是在山上跟「阿福」巧遇,不是事先聯絡要一起去的,我是和甲○○要去那邊找木頭,如果有的話過幾天才要去盜採,結果那天剛好巧遇「阿福」,我跟「阿福」聊天後,我就離開了,「阿福」是要跟我聊天所以搭我的便車一起回來,所以這件跟我無關,本件在沒有直接證據下,我不認罪云云;被告甲○○辯稱:104年7月27日我承認我有上去,但是我完全沒有做,是籃仁厚叫我跟他上去的,籃仁厚說他要去山上砍木頭叫我上去載,因為那裡我不熟,所以他才叫我跟他上去一趟,跟籃仁厚到山上之後,有看到外勞在那裡,我有看到籃仁厚幫那些外勞搬運那些已經砍下來的木材到車上去,我只有站在旁邊看,因為我跟他們不熟,而且我也沒有參與他們,那天我和籃仁厚只是先上去勘查地形而已,那時候是有想要砍木頭,但事實際上沒有砍,他們搬完之後,我們原本四臺車子共同下去,我跟籃仁厚各一臺,另外兩臺是我不認識的人開的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甲○○與籃仁厚當日僅係單純勘查地形,並無著手竊取林木之行為,且被告甲○○既不認識越南籍逃逸外勞「阿福」、「阿和」及「阿弟」,豈可能與渠等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分擔等詞。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籃仁厚於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11日、105年3月30日歷次警詢中自白陳述:104年7月27日凌晨我開RAU-0818自小客車而甲○○開8491-F2(塗改為6481-F2)自小貨車從嘉義我家到臺中市○○區○○路27公里處橫嶺山自然步道內,在現場我碰到外勞「阿福」與「弟弟」跟另一組人在盜伐檜木,當時「阿福」跟我講:要我跟甲○○不要自己做,這次配合他們一起盜伐檜木及一起協助搬運檜木,當晚我們就跟他們一起做,我跟甲○○一起協助搬運檜木,我們四輛車一起下山,我開的RAU-0818自小客車載「阿福」,甲○○開8491-F2自小貨車載一輛銀色手推車,盜伐的檜木放在他們所開的兩輛車上,我能確定警方路口監視器所拍2251-VT的車就是的就是他們的車,坐右前座就是「弟弟」等語明確(見B-19卷P5-9、10-1
4、15-19),於105年5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104年7月27日這次,筆錄有符合事實,我與甲○○到該處時,就看到「阿福」把木頭從山上滾下來到他們的車子旁,我就跟「阿福」在那裡聊天,我有幫忙他們搬木頭上車,搬幾塊忘了,甲○○只有載手推車,本件我承認等語(見B18卷P83反)。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於104年7月27日凌晨,由我駕駛車號經塗改為「6481-F2」之8491-F2號自小貨車,被告籃仁厚駕駛我向嘉義縣民雄鄉益明小客車租賃行承租之RAU-0818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上開案發現場,到現場有看到外勞在那裡,有聽到籃仁厚跟外勞交談,看起來交情很熟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2095號影卷P97-100),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104年7月27日凌晨,是籃仁厚叫我跟他上去的,籃仁厚說他要去山上砍木頭叫我上去載,我跟籃仁厚到山上之後,有看到外勞在那裡,我有看到籃仁厚幫那些外勞搬運那些已經砍下來的木材到車上去等語(見本院卷八P55反、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卷P84),已明確供稱其與被告籃仁厚確有基於盜伐林木之目的,於104年7月27日凌晨,各駕駛一部車輛共同前往上開案發現場,在現場被告籃仁厚亦有協助已在場之外勞將已砍伐下來之木頭搬運至車上等情。復佐以同案被告游順龍本案於105年1月27日經檢警查獲到案後,於翌日警詢及偵訊時,即供承其於104年7月27日凌晨,確有駕駛2251-VT號車輛載運盜伐而來之贓木,而參與該次犯行等情(見B-19卷P31-33、A-5卷P165-166),此與被告籃仁厚於半年前之104年7月30日警詢時所指認該2251-VT號車輛為共犯所駕駛乙情實相吻合,足徵被告籃仁厚前揭警詢時自白之真實性極高。再參諸證人游順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4年7月27日游順龍有去案發現場,被告籃仁厚、甲○○是要下山時我才看到他們的車,木頭是用游順龍所駕駛2251-VT號車輛載的等語(見B-18卷P70),亦可佐證被告籃仁厚、甲○○確有於104年7月27日凌晨,前往上開案發現場乙情。
另參諸證人游順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福」有向我借一臺銀色手推車,說要推東西,案發時手推車有帶到山上,我不知道是哪台車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十P25反-26、P28反-29),又被告甲○○案發當日所駕駛於下山時棄置在途中之車號0000-00號失竊車輛,為警查獲時確有發現後車廂內有銀色手推車一臺,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B-19卷P81-83反),此情核與被告籃仁厚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甲○○有駕車載手推車乙節相符。此外,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變造車牌「6481-F2」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4年7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8分、4時59分許之間,確有進出通往上開案發地點之臺中市○○區○○路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B-19卷P72-74),又警方在RAU-0818號車內採證之吸管、棉棒,檢出之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籃仁厚之DNA-STR型別相符;在8491-F2號車內採證之棉棒血跡、手套內側微物主要型別、棉棒,檢出之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甲○○之DNA-STR型別相符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04006900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B19卷P145-147)。基上,足徵證人即被告籃仁厚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陳述,實已有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籃仁厚與共犯即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2、被告籃仁厚嗣於本院翻異前供,空言以前詞置辯,已與其先前之自白不符,亦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看到籃仁厚幫那些外勞搬運那些已經砍下來的木材到車上去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卷P84)不符,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甲○○雖辯稱當日只是單純前往勘察地形云云,然依其於準備程序供稱:104年7月27日是籃仁厚叫我跟他上去的,籃仁厚說他要去山上砍木頭叫我上去載,因為那裡我不熟,所以他才叫我跟他上去等語(見本院卷八P55反),顯見當日其與被告籃仁厚即是基於盜伐林木之目的前往案發現場,非僅是單純勘察地形而已。且若僅是單純為勘察地形而前往,渠等大可於白天光線良好之時間前往,更有利於勘察,何須選擇深夜凌晨時分前往?此顯不合常情,渠等於該時段前往之目的顯係為降低犯行曝光之機率甚明。況若僅是單純勘察地形,被告籃仁厚又豈會在現場即協助負責盜伐之外勞搬運贓木上車?此亦不合常理。足見被告甲○○前揭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
3、而按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籃仁厚、甲○○於案發時,既係基於盜伐林木之目的共同前往上開案發現場,在現場被告籃仁厚即有與負責盜伐林木之外勞,將已切鋸之贓木合力搬上車輛,以便載運下山之行為,於搬運完成後,渠等復以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盜伐林木之共犯外勞及手推車工具,與由共犯游順龍所駕駛負責載運贓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由共犯游順遠所駕駛負責載運共犯外勞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四部車一同下山離開現場,足見被告籃仁厚、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八所示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確與共犯游順龍、游順遠、「0984阿福」及其他不詳外勞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4、另本次被告籃仁厚、甲○○與同案被告游順龍、共犯游順遠及「0984阿福」等人所竊取扁柏數量及其山價之認定、計算依據之說明,則詳如附表一編號8「山價、【認定計算依據】」欄所示,併此敘明。
(四)至於檢察官、被告趙偉成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程群富到庭作證,惟證人程群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由本院發布通緝中),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程群富調查之必要;另被告陳氏美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勇呈到庭作證,然依其所稱:周勇呈是我朋友,常常在我家,他比較清楚,可以證明我與本案無關等詞(見本院卷六P21反),全未說明該證人與本案之關連性,顯見該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故被告陳氏美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趙偉成、陳氏美、籃仁厚、甲○○前揭否認犯罪所為辯解,要屬避重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富清、趙偉成、陳氏美、籃仁厚、甲○○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項沒收部分,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新法外,其餘森林法第52條罪、刑部分規定均未修改,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趙偉成、陳氏美、籃仁厚、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五、八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使用之鏈鋸雖未扣案,惟衡諸一般市售之鏈鋸,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既可供切鋸木材使用,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上開被告趙偉成、陳氏美、籃仁厚、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五、八所為,亦均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故上開被告趙偉成、陳氏美、籃仁厚、甲○○所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不另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三)本件被告趙偉成、陳氏美、籃仁厚、甲○○如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五、八所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樹種為紅檜、臺灣扁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P114-115)。核被告游富清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七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趙偉成就上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被告陳氏美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被告籃仁厚、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八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趙偉成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5年度偵字第15686、16216、16877、17504、18602、18603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6年度偵字第2875號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趙偉成、陳氏美、籃仁厚、甲○○就各自所參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五、八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4、5、8「行為人」欄所示之其餘行為人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游富清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七所示4次犯行、被告趙偉成如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五、六所示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
1、被告游富清前因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10號各判處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籃仁厚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①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②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③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④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⑤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⑥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⑦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⑧案);上開①、②、③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自96年10月3日起算至98年12月2日止),並與上開④案(刑期自98年12月3日起算至99年1月18日止)及⑦案(刑期自99年1月19日起算至99年10月17日止)接續執行;上開⑤、⑥、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刑期自99年10月18日起算至103年10月17日止),於102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籃仁厚假釋時,上開⑦案之徒刑已於9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縱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然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上開⑤、⑥、⑧案合併應執行刑,並不影響上開⑦案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籃仁厚於上開⑦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22日撤銷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1日。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所示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游富清前有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森林法等犯罪前科;被告趙偉成前有恐嚇、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被告陳氏美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籃仁厚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證、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前科;被告甲○○前有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之個別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游富清、趙偉成、陳氏美、籃仁厚、甲○○等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個人私利,竟恣意故買、寄藏、媒介販賣扁柏贓木、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紅檜,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游富清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趙偉成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氏美、籃仁厚、甲○○均否認犯行之個別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游富清、趙偉成各次故買、寄藏、媒介扁柏贓木之數量、價值、所獲利益;被告趙偉成、陳氏美、籃仁厚、甲○○所參與上揭各次犯行中之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所獲利益,復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游富清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買賣茶葉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小康、被告趙偉成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賣小吃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約4、5萬元,家庭經濟小康、被告陳氏美自陳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籃仁厚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貧困(見本院卷十P56)之個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6、7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罰金總額折算均逾1年之日數,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各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分別就被告游富清、趙偉成所宣告之刑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游富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應執行罰金金額,因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應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因被告趙偉成所犯上開3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就其所定應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即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定之。
(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趙偉成、陳氏美、籃仁厚、甲○○各次竊取紅檜、臺灣扁柏之山價及其認定計算之依據,各詳如附表一編號4、5、8所示「山價、【認定計算依據】」欄所示。
爰就被告趙偉成、陳氏美、籃仁厚、甲○○如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五、八所示之犯行,各依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並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該等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節,被告趙偉成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陳氏美上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被告籃仁厚、甲○○上揭犯罪事實欄八部分,因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則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4、5、8「罪刑」欄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又於適用此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沒收規定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有關「追徵」規定之適用。至於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森林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
(二)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另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九,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年12月2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另如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
(四)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1、本件扣案如附表二之7編號2所示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趙偉成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A-1卷P322),且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五、六所示犯行時供聯絡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4、5、6「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之8編號4所示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氏美為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時,供其與被告趙偉成聯絡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4「所憑證據」欄所載);扣案如附表二之9編號1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同案被告黃柏淯所有,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時與共犯聯絡之用,此據同案被告黃柏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八P114),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編號5「所憑證據」欄所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供共犯程群富與被告趙偉成、陳氏美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時互相聯絡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編號4「所憑證據」欄所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供共犯「0984阿福」與被告趙偉成、同案被告黃柏淯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時互相聯絡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編號5「所憑證據」欄所載);再未扣案如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五、八所載之鏈鋸1臺(均無確切證據證明有2臺以上,故僅能認定1臺;另本件雖有查扣如附表二之3編號7、附表二之4編號3所示之鏈鋸、電鏈鋸各1臺,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附此說明)則係供被告趙偉成、陳氏美、籃仁厚、甲○○與共犯等人為各該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切鋸林木使用;另未扣案如上揭犯罪事實欄八所載之銀色手推車1臺,依證人即共犯游順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十P25反-26、P28反-29),堪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上開扣案及未扣案物品均係被告趙偉成、陳氏美、籃仁厚、甲○○與共犯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二之7編號2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趙偉成上揭犯罪事實欄六(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之7編號2、附表二之8編號4、附表二之9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鏈鋸、銀色手推車等物,均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趙偉成、陳氏美、籃仁厚、甲○○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五、八(附表一編號4、5、8)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物,並依法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供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使用,由共犯程群富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未扣案供上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使用,由同案被告黃柏淯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同案被告游順龍所有,此經同案被告游順龍自承在卷,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A-5卷P154)、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同案被告游順龍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P331)、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甲○○向第三人嘉義縣民雄鄉益明小客車租賃行所承租,此為被告甲○○陳明在卷(見B-19卷P24-25、本院卷四P332)、另警方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係第三人陳憲郎所有遭被告籃仁厚所竊取(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卷P93-96),上開車輛雖係供被告趙偉成、陳氏美、籃仁厚、甲○○與共犯等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五、八所示犯行時所使用,然或僅係擔任載人或工具,或僅一次供載運木材,則衡諸上開車輛之價值、使用搬運木材次數、第三人為善意等情,如諭知沒收尚不符比例、權衡原則,及有過苛之虞,就該等車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本件未扣案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贓木扁柏角材8塊(總重量約160公斤)及未扣案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贓木扁柏2塊,已由被告游富清因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游富清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七(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游富清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故買而得之贓木扁柏角材6塊(總重量約700公斤),業經其以每公斤230元轉賣予前揭綽號「NO仔」之成年男子,此據被告游富清陳明在卷(見B-8卷P171),則被告游富清變賣該等贓木所得價金16萬1000元(計算式:700×230=161000),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變得之物」,屬於被告游富清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游富清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趙偉成如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已據被告趙偉成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A-1卷P322反、A-6卷P181、B-11卷P169反),堪以認定;被告趙偉成如上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約5、6千,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P166),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爰以較有利被告趙偉成之金額5千元為認定,則被告趙偉成上開供承已取得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趙偉成上揭犯罪事實欄四、六(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等人就其餘犯行未供承有取得犯罪所得部分,因查無確切證據足證渠等已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同案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李耀宗基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9日凌晨2時許,由同案被告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李耀宗駕駛不詳車牌號碼(WISH車型)租賃車,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由同案被告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及載運共同竊取貴重木之外勞所需物資、工具,由同案被告王良佐載運與渠等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甫在該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同案被告張文商、阮春宣及不詳外勞數名下山,同案被告李耀宗負責以其駕駛之車輛載運甫由該等外勞竊取之貴重木扁柏角材6塊(重約1公噸)下山,得手後,由同案被告王良佐運往被告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倉庫,而被告游富清明知上開林木6塊為盜伐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予以寄藏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一)部分)】。因認被告游富清涉有森林法第50條1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森林法第50條1項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被告籃仁厚、甲○○與越南籍逃逸外勞「0984阿福」、「阿弟」、「阿和」等人,基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6日,由「0984阿福」、「阿弟」(弟弟)、「阿和」等外勞前往位於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之臺中市○○區○○路指標27公里處橫嶺山自然步道內,結夥2人以上,持鏈鋸等工具,竊取貴重木扁柏(即黃檜)1塊以上,並由被告籃仁厚、甲○○與外勞共同將該等扁柏,搬運至被告甲○○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經塗改為6481-F2號)上,載運下山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因認被告籃仁厚、甲○○均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院查:
(一)被告游富清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富清涉犯上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二一)所示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富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詔慶、王良佐及李耀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5年3月11日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現場勘察照片、紀錄、同案被告王詔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5年1月8日晚間6時47分33秒許起、同案被告王良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5年1月9日上午4時3分4秒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游富清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我歷次口供都是說我只有3次故買贓物、1次寄藏贓物,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一)那次我沒有寄藏,我只有寄藏1次,從跟同案被告王良佐的監聽譯文來看,我那天的意思就是拒絕他把東西載到我那邊等語。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良佐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經我檢視事證28的譯文,105年1月8日王詔慶聯絡李耀宗去租8人座的廂型車,於105年1月9日約凌晨2時許出發,我駕駛AMH-7021與李耀宗駕駛租賃的7人座廂型車,王詔慶駕駛AQK-7966自小客車,到南投杉林溪,我載外勞阿海等4人,李耀宗載木材,王詔慶叫我們先行離開,他另外載揹架及鏈鋸等工具自行離開,這次木材一樣載去賣給游富清,我載外勞去朝南宮下車,王詔慶帶李耀宗去游富清那裡賣木材,賣多少我不知道」等詞(見A-7卷P54、B-11卷P190),然觀之其於審理時證稱:「(問:你電話裡說:喂,『阿清』喔?,『阿清』是否就是游富清?)是。(問:你看一下剛的對話,你說:『東西要過去喔!』,是否就是指木頭?)對。(問:你說:『他車子要馬上走喔!我想說車子不用搬來搬去,直接卸下來』,對方就說:『這麼早,我明天一大早還有工作,先放著啦!這二天我再過去拿』,你說:好啦』,對方說:『明天中午我過去,再順便那個』,你說:『好』,這個對話是何意思?)當天跟游富清聯絡的時候,本來是要叫李耀宗把木材載去游富清那邊寄放,結果因為李耀宗說他車子是租的,要趕快開回去還人家,馬上走,所以我就跟游富清講東西就先擺在他那裡,打算說李耀宗把車子開回去還給租車行,當天游富清是說太早,那個時候,我記得很像很早,游富清就說他隔天還有工作,我就跟他拜託說,因為王詔慶講只放個二天,等李耀宗再租車子來的時候,再去搬,游富清沒有馬上答應我,他就講:『好啦』,我就跟王詔慶講了,事後至於有沒有再跟游富清聯絡,我就不曉得了。(問:你看游富清講說:『這麼早,我明天一大早還有工作咧!先放著啦!這二天我再過去拿』,你就說『好』,所以游富清是否答應你要先放著?)是,他的意思是說先放在我那邊,不要載過去,我是跟他商量東西放他那邊。(問:這通電話裡沒有任何一句話是拒絕你,你看哪一句話是拒絕你?)對,我是說要載去放他(指游富清)那邊,他是講說他還有工作,就放在我那邊,他講:『這二天我再過去拿』,他的意思是說叫我放我那邊,不要載過去他那邊。(問:你說游富清講的『先放著』是先放你那邊?)是。(問:後來這些木頭如何?)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是幫王詔慶載人,木頭的部分是王詔慶處理的,我不曉得。(問:你說當時木頭是在何人的車上?)李耀宗。(問:你當時認罪,就犯罪事實三(二一)的事實是完全承認,當時是否你載到游富清北社尾路520號的倉庫?)不是我。(問:那你當時有承認犯罪,是何意思?)我承認,沒有承認載木頭,我是載外勞到北港路的一個加油站那邊。(問:你當時講:『這次木材一樣載去賣給游富清』?)因為他(指王詔慶),像剛剛那個通聯紀錄一樣,他叫我打電話給游富清,所以我就想說他可能就把木材賣給『阿清』了。)(問:是你自己想的?)對。(問:之後,木頭的部分,游富清有無去處理,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那是因為我事後自己有猜想,既然聯絡這個『阿清』,那就是賣給這個『阿清』了,至於王詔慶他有幾個買主,那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十P12-17),對照證人王良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游富清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9日上午6時2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游富清:喂。王良佐:阿清哦。游富清:嗯。王良佐:『東西』要過去哦。游富清:現在哦?王良佐:嘿啊。游富清:現在要過去哦…先放著可以嗎?王良佐:他車子要馬上走啊。游富清:他車子…王良佐:我想說這樣車子不用搬來搬去…直接卸下來就好。游富清:這麼早…我明天一下早還有工作咧…先放著啦…我這兩天再過去拿啦。王良佐:好啦。游富清:明天中午過後我過去拿再順便那個啦…王良佐:好啊。」(見B-10卷P243),經核並無何齟齬之處,亦符情理,應屬可信。可知證人王良佐於105年1月9日上午6時2分許,雖有依同案被告王詔慶指示致電被告游富清,表示要將盜伐而來之贓木載往被告游富清處,惟被告游富清當時於電話中並未答應,而以「我明天一大早還有工作咧、先放著、我這兩天再過去拿」等語推辭,證人王良佐並明確證稱「先放著」是指先不要載過去被告游富清那裡,先放在同案被告王良佐等人這裡,並稱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該次贓木係賣給被告游富清云云,僅係其猜測,其並未實際經手後續銷贓事宜。證人王良佐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僅與其審理中所述不符,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未能吻合,其復稱有關「銷贓」予被告游富清乙節係其所猜測,此節亦與公訴意旨認係「寄藏」乙情不符,可認有明顯瑕疵可指,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游富清之認定。
2、又觀之被告游富清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僅自白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七之3次故買贓物、1次寄藏贓物犯行,確實未曾供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一)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再觀之同案被告王詔慶於警詢、偵查中就105年1月9日該次情形陳稱:「我開AQK-7966負責把風,王良佐開AMH-7021載張文商等三名越南人,李耀宗載木頭(駕駛租賃車)約400公斤,一公斤100多元,游富清是越南人自己聯絡的。交易過程我不知道。」等詞(見A-7卷P16、B-11卷P151),亦未述及有將該次盜伐得手之贓木交與被告游富清寄藏之情事。至於同案被告李耀宗於警詢中就105年1月9日該次情形則陳稱:「……外勞把林木搬到我車上放置約6塊,外勞就由王詔慶載運下山,載到王良佐位於嘉義縣○○鄉○○路上的春億中古車行內,叫外勞把車上的林木搬下車放置,當時時間約1月9日早上6-7點左右」等詞(見A-6卷P216),亦與公訴意旨所認該次贓木係由同案被告王良佐載往被告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倉庫寄藏乙情不符。至於檢察官所舉105年3月11日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現場勘察照片、紀錄、同案被告王詔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5年1月8日晚間6時47分33秒起、同案被告王良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5年1月9日上午4時3分4秒起至同日上午5時12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僅能佐證同案被告王詔慶、王良佐、李耀宗與其餘越南籍共犯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然均未顯示與被告游富清有任何關連性,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游富清有此部分被訴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
3、基上,本件並查無任何確切事證顯示被告游富清於105年1月9日,確有受寄代藏同案被告王詔慶等人於該日盜伐得手之扁柏贓木,是被告游富清辯稱其未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一)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應非虛詞,堪以採信。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開事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游富清有何被訴此次於105年1月9日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之確切心證。
(二)被告籃仁厚、甲○○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籃仁厚、甲○○涉犯上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八、(一)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籃仁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東勢林管處104年9月3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函送森林被害告訴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籃仁厚、甲○○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籃仁厚辯稱:我不認罪,104年7月16日我沒有到場,這次的犯行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甲○○辯稱:我不認罪,104年7月16日這次我人在嘉義,我沒有上去山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公訴人僅憑被告籃仁厚片面之警詢指述,在無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真實性之情形下,率爾對被告甲○○提起公訴,難謂善盡舉證責任等詞。經查:
1、被告籃仁厚於警詢時固曾自白供稱:第一次是7月16號凌晨,我開8491-F2(塗改為6481-F2)自小貨車載被告甲○○出嘉義我家到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7號透天厝載逃逸外勞「阿福」與「弟弟」,然後我們到臺中市○○區○○路27公里處橫嶺山自然步道內,由「阿福」與「弟弟」徒步往上走去砍樹,我、甲○○在車上等,「阿福」與「弟弟」會將砍伐的檜木滾下來,然後用無線電通知我們,我們將車子開過去,並合力將木頭搬上車,當天共砍3塊每塊40公斤、共賣10多萬、我先跟「阿福」對分後,再跟甲○○對分,我跟甲○○各分3萬多等語(見B-19卷P8、P12-13、P18),並於105年5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經你當庭觀看105年3月30日在嘉義的警詢錄影,對於你向警察供稱有與阿福對分10萬元,是否正確?)有。但這是104年7月16日這次」等詞(見B-18卷P83反),是本件固足以認定被告籃仁厚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經自白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一)所示犯行。然被告籃仁厚於105年5月23日偵訊之初即改口陳稱:「(問:是否於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27日在八仙山盜採扁柏?)16日是我自己上去看木頭,阿福會介紹我去看木頭要購買,我是跟阿福上去看,之後就回來了。(問:當天有無買到贓木?)沒有。」等詞,已與前揭自白內容迥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該次犯行,並以:我不認罪,104年7月16日我沒有到場,這次的犯行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參與等語置辯。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044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籃仁厚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一)所示犯行,惟其於本院已否認其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本不得作為其與被訴共犯即被告甲○○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籃仁厚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被告籃仁厚及甲○○有罪之認定。
2、檢察官固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惟觀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其從未供承有參與104年7月16日之犯行,亦不曾述及有關被告籃仁厚是否參與該次犯行之任何情節,自不足以佐證被告籃仁厚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檢察官復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B-19卷P3-4)為證據,惟觀之該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僅係承辦員警事後就查獲過程及案情摘要而為說明,且有關104年7月16日該次案情摘要之依據僅有被告籃仁厚於筆錄中所述,承辦員警並未實際見聞104年7月16日該次犯行之過程,自亦不足以佐證被告籃仁厚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至於檢察官所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見B-19卷P28-29、P48-60、P141-147),則係警方所調閱擷取104年7月27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警方於104年7月27日查獲8491-F2(經變造車號為0000-00)號失竊車輛在現場採證情形,以及採證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然此部分證據皆係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二)所示犯行之相關佐證,與被告籃仁厚前開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一)所示犯行之自白並無何關連性,自亦不足以補強被告籃仁厚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另檢察官所舉東勢林管處104年9月3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函送森林被害告訴書此項證據(見B-19卷P137-140),其上固記載警方會同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人員及被告籃仁厚,於104年8月11日,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指認犯案地點,被告籃仁厚坦承於104年6-8月多次前往該林班地竊取森林資源等節,惟由該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可知東勢林管處認被告籃仁厚為涉嫌人及曾多次犯案,無非係依據被告籃仁厚之自白,而由現場情形照片及該森林被害告訴書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籃仁厚確有其所自白之104年7月16日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自難認此項證據與被告籃仁厚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亦尚不足以補強被告籃仁厚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
3、基上,被告籃仁厚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有與被告甲○○共同參與前揭被訴於104年7月16日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然檢察官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被告籃仁厚上開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而不足以使被告籃仁厚、甲○○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是本案此部分除共犯即被告籃仁厚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唯一自白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為被告籃仁厚及甲○○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游富清、籃仁厚、甲○○有上揭部分被訴之寄藏森林主產物、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游富清、籃仁厚、甲○○該等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該等被訴部分自應諭知被告游富清、籃仁厚、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 │行為人 │山價(新臺幣)、│罪刑 │沒收 ││號├──────────┤ │【認定計算依據】│ │ ││ │所憑證據(卷存主要書│ │ │ │ ││ │證部分) │ │ │ │ │├─┼──────────┼────┼────────┼──────────┼──────────┤│1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竊取森林│山價:33,780元 │游富清故買森林主產物│未扣案之扁柏角材捌塊││︵│ │主產物:│【依據:此次竊取│贓物,累犯,處有期徒│(總重量約壹佰陸拾公││即├──────────┤王詔慶、│扁柏數量為8塊, │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阮文福、│每塊重量約20公斤│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訴│ 000000號於104年10 │黃文黃、│,已據證人王賢貿│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書│ 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 │黃勢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參仟元折算壹日。 │。 ││犯│ 文(A-1卷P259-262 │阮文姜、│在卷(本院卷五P86│ │ ││罪│ )。 │王賢貿。│反),堪認此次竊 │ │ ││事│ │故買贓物│取扁柏總重量約16│ │ ││實│ │:游富清│0公斤。則依嘉義 │ │ ││三│ │。 │林管處105年11月1│ │ ││、│ │ │日嘉政字第105521│ │ ││㈦│ │ │1403號函及所附阿│ │ ││︶│ │ │里山事業區第162 │ │ ││ │ │ │林班國有林產物處│ │ ││ │ │ │分價金查定書(本│ │ ││ │ │ │院卷五P1、P4)所│ │ ││ │ │ │載100公斤(材積0.│ │ ││ │ │ │124立方公尺)扁柏│ │ ││ │ │ │山價為21,113元,│ │ ││ │ │ │按比例計算結果,│ │ ││ │ │ │上開160公斤扁柏 │ │ ││ │ │ │之山價為33,780元│ │ ││ │ │ │(計算式:21,113 │ │ ││ │ │ │元100公斤160│ │ ││ │ │ │公斤=33,780元《│ │ ││ │ │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 ││ │ │ │捨去》)。】 │ │ │├─┼──────────┼────┼────────┼──────────┼──────────┤│2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 │竊取森林│山價:622,530元 │游富清故買森林主產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主產物:│【依據:此次竊取│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幣拾陸萬壹仟元沒收,││即├──────────┤王詔慶、│數量為扁柏角材6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19│王賢貿、│塊,總重量約700 │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訴│ 000000號於104年10 │阮文功、│公斤,有證人王賢│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徵其價額。 ││書│ 月8日、9日之通訊監│身分不詳│貿於本院審理時之│元折算壹日。 │ ││犯│ 察譯文(A-1卷P266 │成年外勞│證述可佐(本院卷 │ │ ││罪│ 、P268正反)。 │「阿忠」│五P87),堪予認定│ │ ││事│2.車號000-0000號車輛│、「阿和│。則依東勢林管處│ │ ││實│ 之車行紀錄(A-7卷 │」。 │105年10月24日勢 │ │ ││三│ P24)。 │故買贓物│政字第0000000000│ │ ││、│ │:游富清│號函及所附贓木金│ │ ││㈨│ │。 │額明細表、附件4 │ │ ││︶│ │ │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 ││ │ │ │金查定書(本院卷│ │ ││ │ │ │四P229-230、P237│ │ ││ │ │ │-238反)所載,上│ │ ││ │ │ │開700公斤扁柏( │ │ ││ │ │ │材積0.8706立方公│ │ ││ │ │ │尺)之山價為622,│ │ ││ │ │ │530元。】 │ │ │├─┼──────────┼────┼────────┼──────────┼──────────┤│3 │上揭犯罪事實欄三 │竊取森林│山價:21,352元 │游富清寄藏森林主產物│(無) ││︵│ │主產物:│【依據:此次竊取│贓物,累犯,處有期徒│ ││即├──────────┤王詔慶、│數量為扁柏樹瘤5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起│1.王詔慶持用門號0970│王良佐、│塊,每塊重量約20│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 ││訴│ 000000號於105年1月│李耀宗、│公斤,已據同案被│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書│ 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身分不詳│告王詔慶於本院審│仟元折算壹日。 │ ││犯│ (B-10卷P110-111)。│成年外勞│理時供述在卷(本 │ │ ││罪│2.王良佐持用門號0983│「阿俊」│院卷五P62反-63反│ │ ││事│ 000000號於105年1月│及其他身│),堪認此次竊取 │ │ ││實│ 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分不詳成│扁柏總重量約100 │ │ ││三│ (B-10卷P243-244反│年外勞3 │公斤。則依嘉義林│ │ ││、│ )。 │名。 │管處105年11月1日│ │ │││3.王韋翔持用門號0912│寄藏贓物│嘉政字第00000000│ │ ││︶│ 000000號於105年1月│:游富清│03號函及所附大埔│ │ ││ │ 10日、11日之通訊監│。 │事業區第209林班 │ │ ││ │ 察譯文(B-10卷P236│ │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 ││ │ -237反)。 │ │金查定書(本院卷│ │ ││ │ │ │五P1、P8)所載,│ │ ││ │ │ │上開扁柏100公斤 │ │ ││ │ │ │(材積0.124立方 │ │ ││ │ │ │公尺)之山價為21│ │ ││ │ │ │,352元。】 │ │ │├─┼──────────┼────┼────────┼──────────┼──────────┤│4 │上揭犯罪事實欄四 │趙偉成、│山價:18,203元【│趙偉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7編號2││︵│ │陳氏美、│依據:此次竊取紅│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附表二之8編號4所示││即├──────────┤程群富、│檜數量為5至6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起│1.趙偉成所持用門號09│身分不詳│總重量約100公斤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訴│ 00000000號於104年9│成年外勞│,已據被告趙偉成│,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電話壹支及鏈鋸壹臺均││書│ 月29日下午4時44分 │「阿荒」│於警詢、偵查中陳│萬貳仟零參拾元,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犯│ 55秒起至104年10月5│。 │明在卷(A-1卷P322│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罪│ 日下午3時25分23秒 │ │反、B-11卷P169反│參仟元折算壹日。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事│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則以紅檜35公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實│ B-10卷P117-120反)│ │斤相當於材積0.04│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六│ 。 │ │立方公尺(參B11卷│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物│ │P31反)之比例換算│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㈠│ 品目錄表(C-37卷P │ │,100公斤紅檜之 │ │額。 ││︶│ 49-51)。 │ │材積相當於0.1142├──────────┼──────────┤│ │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立方公尺。參嘉義│陳氏美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7編號2││ │ 物品目錄表(C-37卷│ │林管處105年10月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附表二之8編號4所示││ │ P53-56反) │ │25日嘉政字第1055│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111399號函所載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山價計算標準及方│,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電話壹支及鏈鋸壹臺均││ │ │ │式(山價=總售價-│萬貳仟零參拾元,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生產費用),上開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0.1142立方公尺紅│參仟元折算壹日。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檜售價為18,294元│ │ ││ │ │ │【依行政院農業委│ │ ││ │ │ │員會林務局木材市│ │ ││ │ │ │價資訊系統查詢10│ │ ││ │ │ │4年10月嘉義地區 │ │ ││ │ │ │紅檜市價每立方公│ │ ││ │ │ │尺160,200元(本院│ │ ││ │ │ │卷十P3-1),計算 │ │ ││ │ │ │式:160200×0.114│ │ ││ │ │ │2=18294(小數點 │ │ ││ │ │ │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而100公斤木 │ │ ││ │ │ │材之生產費用為91│ │ ││ │ │ │元【參105年11月1│ │ ││ │ │ │日嘉政字第105521│ │ ││ │ │ │1403號函所附阿里│ │ ││ │ │ │山事業區第162林 │ │ ││ │ │ │班國有林產物處分│ │ ││ │ │ │價金查定書所載(│ │ ││ │ │ │本院卷五P4)】,│ │ ││ │ │ │則上開100公斤紅 │ │ ││ │ │ │檜之山價應為18,2│ │ ││ │ │ │03元(計算式:182│ │ ││ │ │ │94-91=18203)。│ │ │├─┼──────────┼────┼────────┼──────────┼──────────┤│5 │上揭犯罪事實欄五 │趙偉成、│山價:213,444元 │趙偉成結夥二人以上竊│扣案如附表二之7編號2││︵│ │黃柏淯、│【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附表二之9編號1所示││即├──────────┤身分不詳│扁柏數量為8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起│1.「0984阿福」所持用│成年外勞│每塊重量約30公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訴│ 門號0000000000號於│「0984阿│,總重量約240公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電話壹支及鏈鋸壹臺均││書│ 104年11月25日、104│福」及其│斤,已據證人王賢│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犯│ 年11月30日之通訊監│他4名身 │貿於本院審理時證│元,罰金如易服勞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罪│ 察譯文(A-6卷P212-│分不詳成│述在卷(本院卷五P│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事│ 213)。 │年外勞、│88) ,堪認此次竊│數比例折算。 │ ││實│2.趙偉成所持用門號09│王賢貿、│取扁柏總重量約24│ │ ││六│ 00000000號於104年 │王詔慶。│0公斤。則依東勢 │ │ ││、│ 11月25日下午6時19 │ │林管處105年10月 │ │ ││㈡│ 分11秒、下午6時26 │ │24日勢政字第1053│ │ ││︶│ 分22秒、104年11月 │ │108774號函及所附│ │ ││ │ 26日上午12時10分29│ │贓木金額明細表、│ │ ││ │ 秒、104年12月1日上│ │附件2國有林產物 │ │ ││ │ 午1時26分21秒至同 │ │處分價金查定書(│ │ ││ │ 日下午4時38分44秒 │ │本院卷四P229-230│ │ ││ │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P233-234反)所│ │ ││ │ B-10卷P133反-134反│ │載400公斤扁柏山 │ │ ││ │ )。 │ │價為355,741元, │ │ ││ │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按比例計算結果,│ │ ││ │ 物品目錄表(C-37卷│ │上開240公斤扁柏 │ │ ││ │ P49-51)。 │ │之山價為213,444 │ │ ││ │4.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元(計算式:355,│ │ ││ │ 物品目錄表(C-37卷│ │741元400公斤│ │ ││ │ P58-60)。 │ │240公斤=213,444│ │ ││ │ │ │元《小數點以下無│ │ ││ │ │ │條件捨去》)。】 │ │ │├─┼──────────┼────┼────────┼──────────┼──────────┤│6 │上揭犯罪事實欄六 │趙偉成 │(略) │趙偉成媒介森林主產物│扣案如附表二之7編號2││︵│ │ │ │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即├──────────┤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起│1.趙偉成所持用門號09│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訴│ 00000000號於104年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書│ 11月8日上午8時16分│ │ │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13秒、8時23分2秒、│ │ │ │ ││罪│ 11時27分21秒、11時│ │ │ │ ││事│ 56分24秒之通訊監察│ │ │ │ ││實│ 譯文(B-11卷P128)│ │ │ │ ││七│ 。 │ │ │ │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㈠│ 物品目錄表(C-37卷│ │ │ │ ││︶│ P49-51)。 │ │ │ │ │├─┼──────────┼────┼────────┼──────────┼──────────┤│7 │上揭犯罪事實欄七 │游富清 │(略) │游富清故買森林主產物│未扣案之扁柏貳塊均沒││︵│ │ │ │贓物,累犯,處有期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即├──────────┤ │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起│1.游富清所持用門號09│ │ │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追徵其價額。 ││訴│ 00000000號於104年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書│ 12月19日下午1時37 │ │ │元折算壹日。 │ ││犯│ 分47秒、2時37分2秒│ │ │ │ ││罪│ 與阮文福持用門號09│ │ │ │ ││事│ 00000000號之通訊監│ │ │ │ ││實│ 察譯文。 │ │ │ │ ││七│ │ │ │ │ ││、│ │ │ │ │ ││㈣│ │ │ │ │ ││︶│ │ │ │ │ │├─┼──────────┼────┼────────┼──────────┼──────────┤│8 │上揭犯罪事實欄八 │籃仁厚、│山價:106,722元 │籃仁厚結夥二人以上竊│未扣案之鏈鋸壹臺、銀││︵│ │甲○○、│【依據:此次竊取│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色手推車壹臺均沒收,││即├──────────┤游順龍、│扁柏數量為3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起│1.警方蒐證照片(B-19│游順遠、│每塊重量約40公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訴│ 卷P29-29)。 │身分不詳│,已據同案被告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帶追徵其價額。 ││書│2.車號0000-00號車輛 │成年外勞│順龍於本院陳明在│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玖│ ││犯│ 詳細資料報表(B-19│「0984阿│卷(本院卷七P200 │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 ││罪│ 卷P47)。 │福」、身│正反),堪認此次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事│3.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分不詳綽│竊取扁柏總重量約│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實│ (B-19卷P48-50)。│號「阿和│120公斤。則依東 │ │ ││八│4.刑案現場相片(B-19│」、「阿│勢林管處105年10 ├──────────┼──────────┤│、│ 卷P51-61)。 │弟」之成│月24日勢政字第10│甲○○結夥二人以上竊│未扣案之鏈鋸壹臺、銀││㈡│ │年外勞。│00000000號函及所│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色手推車壹臺均沒收,││、│ │ │附贓木金額明細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附件2國有林產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加│ │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帶追徵其價額。 ││起│ │ │(本院卷四P229-2│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玖│ ││訴│ │ │30、P233-234反)│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 ││書│ │ │所載400公斤扁柏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犯│ │ │山價為355,741元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罪│ │ │,按比例計算結果│ │ ││事│ │ │,上開120公斤扁 │ │ ││實│ │ │柏之山價為106,72│ │ ││二│ │ │2元(計算式:355│ │ ││、│ │ │,741元400公斤 │ │ ││㈡│ │ │120公斤=106,7│ │ ││︶│ │ │22元《小數點以下│ │ ││ │ │ │無條件捨去》)。 │ │ ││ │ │ │】 │ │ │└─┴──────────┴────┴────────┴──────────┴──────────┘附表二之1【扣押時、地:104年12月3日23時許、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C-37卷P4-6、P7-8)】┌─┬───────────┬──┬──────┬───────┐│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1部 │ │登記車主: ││ │貨車 │ │ │曾朝金 │├─┼───────────┼──┼──────┼───────┤│2 │臺灣扁柏(總材積1.52立│15塊│ │AQK-0065號自小││ │方公尺) │ │ │客貨車內扣得、││ │ │ │ │已發還東勢林管││ │ │ │ │處具領保管 │├─┼───────────┼──┼──────┼───────┤│3 │無線電 │1支 │ │同上 │└─┴───────────┴──┴──────┴───────┘
附表二之2【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9時40分許、嘉義市○
區○○街○○號(C-37卷P15-16反)】┌─┬───────────┬──┬──────┬───────┐│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 │王詔慶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車號000-0000號豐田自用│1部 │王詔慶 │登記車主: ││2 │小客車 │ │ │王耀緯 │└─┴───────────┴──┴──────┴───────┘
附表二之3【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7時40分許、嘉義縣○
○鄉○○路○○○號旁「威靈宮」(C-37卷P33-35反)】┌─┬───────────┬──┬──────┬───────┐│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HTC廠牌手機(內含門號 │1支 │王良佐 │張世榮所有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 │iPhone 6手機(內含門號│1支 │王良佐 │張文商所有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3 │小米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 │王良佐 │張世榮所有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4 │HTC廠牌手機(內含門號 │1支 │王良佐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5 │電擊棒 │1支 │王良佐 │ │├─┼───────────┼──┼──────┼───────┤│6 │手鋸 │3支 │王良佐 │ │├─┼───────────┼──┼──────┼───────┤│7 │鏈鋸(不含鋸片、鏈條)│1臺 │王良佐 │ │├─┼───────────┼──┼──────┼───────┤│8 │無線電車機(含天線) │1臺 │王良佐 │ │├─┼───────────┼──┼──────┼───────┤│9 │無線電對講機 │2支 │王良佐 │ │├─┼──┬────────┼──┼──────┼───────┤│10│① │頭燈(貼有編號11-│1個 │ │左列貼有編號11││ │ │3-15標籤) │ │ │-3-15標籤之頭 ││ ├──┼────────┼──┤王良佐 │燈為同案被告張││ │② │頭燈 │1個 │ │文商所有 │├─┼──┴────────┼──┼──────┼───────┤│11│手電筒 │1支 │王良佐 │ │├─┼───────────┼──┼──────┼───────┤│12│記事本 │1本 │王良佐 │ │├─┼───────────┼──┼──────┼───────┤│13│無線電充電座 │2組 │王良佐 │ │├─┼───────────┼──┼──────┼───────┤│14│平板電腦 │1臺 │王良佐 │ │├─┼───────────┼──┼──────┼───────┤│15│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1部 │王良佐 │車主:中信小客││ │車(含鑰匙1把) │ │ │車租賃有限公司│└─┴───────────┴──┴──────┴───────┘附表二之4【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0時5分許、嘉義市○區
○○街○○○巷○○號5樓之1(C-37卷P45-47)】┌─┬───────────┬──┬──────┬───────┐│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1支 │王韋翔 │ ││ │19號SIM卡1張) │ │ │ │├─┼───────────┼──┼──────┼───────┤│2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1支 │王韋翔 │ ││ │08號SIM卡1張) │ │ │ │├─┼───────────┼──┼──────┼───────┤│3 │電鏈鋸 │1具 │王韋翔 │ │└─┴───────────┴──┴──────┴───────┘附表二之5【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9時35分許、雲林縣○○
市○○路○○○號(C-37卷P159反-163反)】┌─┬───────────┬──┬──────┬───────┐│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一級管制木扁柏(方形)│3塊 │無人承認拒簽│ │├─┼───────────┼──┼──────┼───────┤│2 │一級管制木扁柏樹頭座(│2塊 │無人承認拒簽│ ││ │半圓形) │ │ │ │├─┼───────────┼──┼──────┼───────┤│3 │登山背架 │9組 │無人承認拒簽│ │├─┼───────────┼──┼──────┼───────┤│4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1輛 │無人承認拒簽│代保管單位經濟││ │車 │ │ │部水利署第三河││ │ │ │ │川局查扣機具資││ │ │ │ │料卡將車號誤植││ │ │ │ │為X7-4587 │├─┼───────────┼──┼──────┼───────┤│5 │NOKIA廠牌手機(灰色) │1支 │黃勢山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6 │NOKIA廠牌手機(黑色) │1支 │阮春宣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7 │NOKIA廠牌手機(紅色) │1支 │阮春宣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8 │NOKIA廠牌手機(灰色) │1支 │阮文福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9 │三星廠牌手機(白色) │1支 │黃勢山 │ │├─┼───────────┼──┼──────┼───────┤│10│新台幣現金 │5300│黃勢山 │ ││ │ │元 │ │ │├─┼───────────┼──┼──────┼───────┤│11│新台幣現金 │8500│阮春宣 │ ││ │ │元 │ │ │├─┼───────────┼──┼──────┼───────┤│12│頭燈 │5個 │無人承認拒簽│ ││ │ │ │ │ │├─┼───────────┼──┼──────┼───────┤│13│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支 │阮文福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4│電話易付卡 │1張 │無人承認拒簽│ │├─┼───────────┼──┼──────┼───────┤│15│無線電組(含座充) │4組 │無人承認拒簽│ │├─┼───────────┼──┼──────┼───────┤│16│頭燈 │2個 │無人承認拒簽│ │├─┼───────────┼──┼──────┼───────┤│17│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人承認拒簽│ │├─┼───────────┼──┼──────┼───────┤│18│安非他命(毛重1.12公克│1包 │無人承認拒簽│ ││ │) │ │ │ │├─┼───────────┼──┼──────┼───────┤│19│頭燈 │1個 │無人承認拒簽│ │├─┼───────────┼──┼──────┼───────┤│20│金項鍊 │1條 │黃文黃 │已發還黃文黃具││ │ │ │ │領保管 │├─┼───────────┼──┼──────┼───────┤│21│iPhone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黃文黃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2│iPhone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阮文姜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3│iPhone手機(內含門號 │1支 │黎光德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附表二之6【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0時20分許、嘉義市○
區○○街○○○○○號2樓之5(C-37卷P138-140反)】┌─┬───────────┬──┬──────┬───────┐│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三星廠牌手機(門號: │1支 │游富清 │ ││ │0000000000) │ │ │ │├─┼───────────┼──┼──────┼───────┤│2 │Dopod字樣手機(門號: │1支 │游富清 │ ││ │0000000000) │ │ │ │├─┼───────────┼──┼──────┼───────┤│3 │自小客車鑰匙(懸掛車牌│1只 │游富清 │ ││ │AQK-2352、原車牌0000-0│ │ │ ││ │3) │ │ │ │├─┼───────────┼──┼──────┼───────┤│4 │帳冊 │1本 │游富清 │ │├─┼───────────┼──┼──────┼───────┤│5 │臺灣扁柏角材(14.57公 │1塊 │游富清 │已發還東勢林管││ │斤) │ │ │處具領保管 │├─┼───────────┼──┼──────┼───────┤│6 │現代自小客車(懸掛車牌│1部 │游富清 │ ││ │AQK-2352、原車牌0000-0│ │ │ ││ │3 ) │ │ │ │└─┴───────────┴──┴──────┴───────┘附表二之7【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8時許、雲林縣○○市○
○街○○○○號7樓(C-37卷P49-51)】┌─┬───────────┬──┬──────┬───────┐│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木製金磚長34cm、寬 │1塊 │趙偉成 │24公斤0.03立方││ │25cm、高34cm、 │ │ │公尺(粗估) │├─┼───────────┼──┼──────┼───────┤│2 │SAMSUNG手機(含門號093│1支 │趙偉成 │型號NOTE4 ││ │0000000號SIM卡、IMEI35│ │ │ ││ │000000000000000) │ │ │ │├─┼───────────┼──┼──────┼───────┤│3 │SAMSUNG手機(含門號098│1支 │趙偉成 │GT-N7100 ││ │0000000號SIM卡、IMEI35│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附表二之8【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4時20分許、雲林縣○
○鎮○○街○○號2樓、105年1月28日7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C-37卷P53-56反)】┌─┬───────────┬──┬──────┬───────┐│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2組 │陳氏美 │ ││ │球) │ │ │ │├─┼───────────┼──┼──────┼───────┤│2 │安非他命玻璃球 │1個 │陳氏美 │ ││ │ │ │ │ ││ │ │ │ │ │├─┼───────────┼──┼──────┼───────┤│3 │分裝勺 │1支 │陳氏美 │ ││ │ │ │ │ │├─┼───────────┼──┼──────┼───────┤│4 │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 │1支 │陳氏美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附表二之9【扣押時、地:105年1月27日15時25分許、雲林縣○
○市○○路○號前(C-37卷P58-60)】┌─┬───────────┬──┬──────┬───────┐│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考 ││號│ │ │人/保管人 │ │├─┼───────────┼──┼──────┼───────┤│1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9│1支 │黃柏淯 │ ││ │00000000號)、黑色 │ │ │ │├─┼───────────┼──┼──────┼───────┤│2 │SAMSUNG手機(無SIM卡)│1支 │黃柏淯 │ ││ │、白色 │ │ │ │├─┼───────────┼──┼──────┼───────┤│3 │安非他命 │1包 │黃柏淯 │ │├─┼───────────┼──┼──────┼───────┤│4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黃柏淯 │ │├─┼───────────┼──┼──────┼───────┤│5 │頭燈 │1個 │黃柏淯 │ │├─┼───────────┼──┼──────┼───────┤│6 │雨鞋 │1雙 │黃柏淯 │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案號【卷面記載被告或嫌疑人】 │本院另編簡稱代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一【 │A-1卷 ││被告王詔慶等37人】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二 │A-2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三 │A-3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四 │A-4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五 │A-5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六 │A-6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七 │A-7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八 │B-8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九 │B-9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 │B-10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一 │B-11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十二 │B-12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被 │B-13卷 ││告李耀宗】 │ │├─────────────────┼────────┤│保七總隊第五大隊105年1月13日保七五│B-14卷 ││大刑字第1050000208號警卷【嫌疑人李│ ││耀宗】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被 │B-15卷 ││告王詔慶】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被 │B-16卷 ││告徐義翔】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被│B-17卷 ││告李耀宗】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被│B-18卷 ││告籃仁厚等7人】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B-19卷 ││號警卷【嫌疑人籃仁厚等7人】 │ │├─────────────────┼────────┤│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20號卷【被告│B-20卷 ││王詔慶】 │ │├─────────────────┼────────┤│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被 │B-21卷 ││告謝勝恩】 │ │├─────────────────┼────────┤│保七總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B-22卷 ││號警卷【嫌疑人謝勝恩】 │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39號卷 │B-23卷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38號卷 │B-24卷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64號卷 │B-25卷 │├─────────────────┼────────┤│嘉義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65號卷 │B-26卷 │├─────────────────┼────────┤│嘉義地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被 │B-27卷 ││告謝勝恩】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拘字第206號卷 │B-28卷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405號卷 │B-29卷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調字第410號卷 │B-30卷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同調字第1518號卷 │B-31卷 │├─────────────────┼────────┤│臺中地檢104年度聲同調字第1602號卷 │B-32卷 │├─────────────────┼────────┤│臺中地檢104年度警聲調字第1282號卷 │B-33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264號卷 │B-34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622號卷 │B-35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646號卷 │B-36卷 │└─────────────────┴────────┘┌─────────────────┬────────┐│王詔慶等人涉嫌森林法等案之搜索票、│C-37卷 ││搜索扣押筆錄、證物相片暨證物保管(│ ││發還)收據等相關資料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833號卷 │C-38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945號卷 │C-39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979號卷 │C-40卷 │├─────────────────┼────────┤│臺中地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被│C-41卷 ││告王詔慶等】 │ │├─────────────────┼────────┤│臺中地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40號卷【被│C-42卷 ││告王詔慶等】 │ │├─────────────────┼────────┤│臺中地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27號卷【被│C-43卷 ││告趙偉成】 │ │├─────────────────┼────────┤│臺中地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32號【被告│C-44卷 ││黃柏淯】 │ │├─────────────────┼────────┤│臺中地檢105年度聲他字第1040號卷 │C-45卷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C-46卷 ││號警卷卷一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C-47卷 ││號警卷卷二 │ │├─────────────────┼────────┤│和平分局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C-48卷 ││號警卷卷三 │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686號 │C-49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16號 │C-50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877號 │C-51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504號 │C-52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02號 │C-53卷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603號 │C-54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