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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賜琦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賜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戴茂松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賜琦明知其岳父戴茂松未授權或同意其以戴茂松之名義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五信,業於民國90年9月14日合併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及開立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因時效消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於85年11月6日在臺中五信水湳分社內,於授信約定書上偽造戴茂松之署押及盜蓋戴茂松之私章而偽造戴茂松與臺中五信間之授信約定書,致使臺中五信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並交付貸款金額。嗣因無法依授信約定書約定繳納貸款本息,為免貸款購買之房屋立即遭法拍,而於86年3月27日在同一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受款人為臺中五信,發票日86年3月27日,到期日88年3月27日,發票人戴茂松,共同發票人為陳賜琦之本票1紙,並交付予臺中五信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藉以擔保陳賜琦以戴茂松名義向臺中五信申辦最高260萬元額度內之信用貸款。

二、案經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被害人戴茂松授權或同意其以被害人戴茂松之名義向臺中五信申辦貸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略以:我係於85年11月11日在臺中五信水湳分社內對保同時簽發本票,且當時簽發的是未記載發票日期的本票,亦未授權臺中五信人員填載發票日期,偽造本票行為未完成,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本案於106年2月22日起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85年11月11日16時許於臺中五信水湳分行,以被害人戴茂松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被告僅填寫本票之金額、發票人姓名、發票人地址、共同發票人姓名、共同發票人地址五處,而未填寫發票日,即將未填寫發票日之本票交付行員,且未授權臺中五信水湳分行填載發票日,而因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附表所示本票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而無效,被告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完成,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退言之,縱認定被告係於85年11月11日於臺中五信水湳分社以被害人戴茂松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則被告於該日簽發本票並交由行員時犯罪行為即已成立,因此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追訴權時效應自85年11月11日起算,追訴權時效至105年11月11日即已經完成,本案既已逾追訴權時效,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經被害人戴茂松授權或同意而以被害人戴茂松名義,於85年11月6日在臺中五信水湳分社內,於授信約定書上偽造被害人戴茂松之署押及盜蓋被害人戴茂松之私章而偽造戴茂松與臺中五信間之授信約定書,使臺中五信之承辦人員同意核貸並交付貸款金額,並曾偽造被害人戴茂松之署押及盜蓋被害人戴茂松之私章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交付給臺中五信之承辦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茂松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6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2紙、臺中五信借款申請書影本1份及授信最高限額核定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附表所示本票上金額、發票人姓名、發票人地址、共同發票人姓名、共同發票人地址及日期均為被告所書寫,業經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8頁反面),又衡諸常情,本票上金額、發票人姓名及地址等重要事項均為被告所書寫,則本票上年月日之數字欄位自亦為被告所書寫無疑,況據被告供稱其向臺中五信貸款當時係擔任廣綸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曾向銀行貸款,依其曾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曾與銀行往來之智識經驗,殊難認其會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票,是被告事後於本案辯稱所簽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

2.依臺中五信借款申請書及授信最高限額核定申請書記載被告係以土地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25萬元,准貸26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是被告於85年11月11日對保時並非當然需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是被告辯稱85年11月11日對保同時需簽立本票,尚難憑採。

3.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86年3月間曾向臺中五信辦理貸款購屋,因貸款這棟房子本來是我的名字,後來法拍被臺中五信員工買受,該人來跟我說讓我再買回該屋,他說要賺30萬元,可以到臺中五信貸款,但不能用我的名字,當時被害人戴茂松為我經營之廣綸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沒有經被害人戴茂松同意,就以他名義將房子以300多萬元買回來,用被害人戴茂松名義向臺中五信貸款260萬元,是短期2年貸款,年利率10幾%,我繳了頭期款及3期貸款,繳了40幾萬,後來沒辦法負擔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依被告所述其於85年11月向臺中五信貸款後繳納4期後始無法繼續繳納,則被告顯係於繳納85年11月至86年2月貸款本息後,因無法繳納86年3月貸款本息,為避免臺中五信立即拍賣貸款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而於86年3月27日前往臺中五信水湳分社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因本票裁定具有對人之執行名義,於執行結果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得聲請執行債務人一般財產執行,並得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與抵押權設定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同,此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08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於86年3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臺幣260萬元,及自8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非自被告未依約清償之86年3月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85年11月11日對保時即簽發本票顯無可採,本案起訴並未逾於追訴權時效。

(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函調如附表所示本票與授信約定書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文書數字部分進行筆跡鑑定,證明本票上數字非被告書寫,惟單純阿拉伯數字,因為筆劃太簡單,所以不容易鑑定是否是同一人書寫,且本院依現有卷證,已足資認定附表所示本票確係被告於86年3月27日所簽發,無再送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文字上雖有不同,惟僅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罰金刑之計算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指印,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指印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指印,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構成偽造指印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戴茂松」之署名,並偽以「戴茂松」之名義蓋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購買不動產急需資金,一時失慮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有不該,惟其係為擔保債務並增加信用方偽簽其岳父為發票人,其動機尚屬單純,手段也屬平和,且若非當時確有困難,應不至於牽連自己岳父,且未諳偽造有價證券乃法定刑3年以上之重罪所致,其行為雖可議,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害人戴茂松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責任,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6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若量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實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亟需資金,竟未經被害人戴茂松同意而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簽被害人戴茂松署名及蓋印,將偽造「戴茂松」為發票人之之本票,持以作為向臺中五信貸款之擔保而交付,被告所為損及被害人戴茂松之財產利益,並有害於社會經濟、商業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僅爭執發票日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戴茂松對被告行為不予追究,同意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6頁),暨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被害人戴茂松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六)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本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僅就偽造戴茂松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毋庸宣告沒收。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查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臺中五信,僅係增加臺中五信對於債權之擔保,被告並未因而取得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共同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偽造署名及印文││ │票人 │(新臺幣)│(中華民國)│(中華民國)│數量 ││ │ │ │ │ │ │├───┼───┼─────┼──────┼──────┼───────┤│戴茂松│陳賜琦│ 260萬元 │86年3月27日 │88年3月27日 │戴茂松署名及印││ │ │ │ │ │文各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