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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輝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黃金木與配偶黃徐秀英生有7 名子女,分別為長男黃文義、長女黃惠雪、次男黃政益、三男黃文珍、次女黃惠羚、四男黃政輝、五男黃政盛。黃徐秀英、黃文義均較黃金木先行死亡,黃金木於民國103 年4月2日死亡後,黃惠羚因有債務而拋棄繼承,故黃金木之繼承人分別為黃惠雪、黃政益、黃文珍、黃政輝、黃政盛。黃政輝明知黃金木死亡後,即不得以黃金木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黃金木之遺產應歸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政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9日,持黃金木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該行業務自

104 年9 月29日起移轉至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木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該分行(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在「存摺類取款憑條」填載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盜用上開印鑑章而製作「黃金木」之印文2 枚,偽造後交付分行承辦人以行使之,致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黃政輝係有權提款之人,遂將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萬元先轉為活期存款,再予提領交付給黃政輝,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即黃惠雪等人及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政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

5 月26日,持黃金木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該分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填載取款金額為10萬元並盜用上開印鑑章而製作「黃金木」印文1 枚,偽造後交付分行承辦人以行使之,致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黃政輝係有權提款之人,遂將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萬元先轉為活期存款,再予提領交付給黃政輝,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即黃惠雪等人及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政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

7 月17日,持黃金木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該分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填載取款金額為40萬元並盜用上開印鑑章而製作「黃金木」印文1 枚,偽造後交付分行承辦人以行使之,致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黃政輝係有權提款之人,遂將帳戶內之定期存款40萬元先轉為活期存款,再予提領交付給黃政輝,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即黃惠雪等人及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政輝嗣於105 年9 月19日提出40萬1050元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三、案經黃文珍、黃政盛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政輝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下引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領黃金木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黃金木死亡後,有開小型家庭會議均同意由伊負責管理黃金木帳戶內之金錢,伊是經過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提領黃金木帳戶內之款項,用途係供喪葬費用、遺產稅、公墓遷移之籌備費用、老家水電、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惟查:

一、黃金木與配偶黃徐秀英生有7 名子女,分別為長男黃文義、長女黃惠雪、次男黃政益、三男黃文珍、次女黃惠羚、四男黃政輝、五男黃政盛。黃徐秀英、黃文義均較黃金木先行死亡,黃金木於103 年4 月2 日死亡後,黃惠羚因有債務而拋棄繼承,故黃金木之繼承人分別為黃惠雪、黃政益、黃文珍、黃政輝、黃政盛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黃金木除戶謄本(偵卷第15頁)、繼承系統表(偵卷第20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又被告於黃金木死後,分別於103 年5 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7 月17日,至銀行以在「存摺類取款憑條」蓋用黃金木之印鑑章方式,提領黃金木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10萬元、4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黃金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8頁)、上開交易之原始憑證(偵卷第33至37頁、第50至5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係經過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提領黃金木帳戶內之上開款項60萬元云云,然查:

㈠證人黃文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剛剛說各繼承人有同意

由他處理父親後事,錢由他負責開銷、支出,直到分割繼承完後餘額再行分配?)沒有,我只有委託他記葬儀社開銷的錢。」(偵卷第75頁)、證人黃惠雪於偵訊時證稱:「(根據你陳述,各繼承人並沒有委託黃政輝拿黃金木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去提領現金?)是,沒有委託他。」等語(偵卷第63頁);證人黃政盛於偵訊時證稱:「(對於剛剛被告所述有開家庭會議一事有何意見?)我沒有參與所謂家庭會議,我父親往生也沒有人通知我。」(偵卷第75頁)、「(剛剛證人黃政益提到,黃政輝在黃金木往生後,曾經拿出黃金木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存摺,並表示黃金木喪葬及相關費用要用帳戶裡的錢支付,有無此事?)我完全不知情,沒有這件事情,也不曾告知。」等語(偵卷第118 頁)。綜上,顯無被告所辯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其提領上開60萬元之情形。

㈡證人黃政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4 月2 日還

是103 年4 月3 日開家庭會議的?)我父親103 年4 月2 日早上五點過世的,當天晚上就開家族會議。」、「(為何被告在5 月19、5 月26日、7 月17日去領款,而同意之人都沒有寫全體繼承人委託書讓被告去領款?都是用你父親的名義去領錢?)因為父親過世不久,那時還在守靈期間,於家庭會議之後,老三(黃文珍)就吵著要分財產,我很生氣。」、「(這麼說來,黃文珍是不同意被告處理帳戶金錢的?)他本來是同意的。」、「(意思是家庭會議同意,但過幾天之後就不同意了?)到出殯之後就不同意了,出殯是15日還是16日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是縱有經全體繼承人之家族會議同意被告提領上開60萬元,嗣於黃金木出殯後渠等兄弟間已有紛爭,被告亦坦承有此事(惟另辯稱係為支付費用,此部分見下述三、之理由,本院卷第87頁反面),豈有可能仍同意被告提領上開60萬元款項,況若被告係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領取款項,大可向其他人告知提領並取得其他人之印章用印,然其竟未告知銀行黃金木已過世一事,且未告知其他繼承人此事,規避以合法方式領取款項,反逕自以黃金木印章領取款項,所為實與常情有違,益徵其辯稱係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領取款項一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5 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7 月17日提領黃金木帳戶內之款項,係為供作喪葬費用、遺產稅、繼承遺產代書費用、公墓遷移之籌備費用、老家之水電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狗飼料等雜費支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黃金木往生當日即自農會提領現金24萬8000元,自臺

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提領現金7 萬元,有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豐原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偵卷第19、24頁),此亦經記載於被告提供之記帳本內,再依被告紀錄之記帳本所載內容(偵卷第81頁至第96頁),10

3 年4 月3 日記載收入3 萬2000元(住院補償金)、1 萬8000元(過年紅包錢)、8000元(剩餘紅包錢),103 年4 月20日記載收入1 萬1285元(女兒七)、103 年4 月17日至21日記載收入6075元(蒜頭收入),加總39萬3360元,非無現金可供支付喪葬費用等花費。

㈡被告雖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為喪葬費用云云,證人黃政益亦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喪葬費用40、50萬應該有。」(本院卷第84頁),惟依記帳本所載,103 年4 月16日支出黃金木喪葬費用34萬3881元(白象禮儀社、佛堂、誦經、金紙香燭、紗衣毛巾等,偵卷第84、89頁),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所持之現金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無另提領黃金木帳戶內款項之必要。被告雖又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為辦理遺產分割、代書、繳稅等代書費用10幾萬,遺產稅60幾萬云云,惟被告係於105 年5 月2 日支付現金16萬元予代書呂麗玉,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97頁),該16萬元係支付房屋稅、拋棄繼承代辦費、印花稅、書狀費、申報遺產稅、訂立分割協議書、農用規費等費用,合計15萬5894元,遺產稅則記載「62萬9808元(已繳)」,上開代書費用乃10

5 年始支付,自與被告於103 年間提領黃金木帳戶內款項無關,而被告復供稱:遺產稅60幾萬係黃文珍於104 年3 月以後去繳納的等語(本院卷第89頁),亦與被告於103 年間提領黃金木帳戶內款項無關。又被告於記帳本內所載104 年、

105 年之支出,乃屬未來之支出,與其103 年間提領上開款項無關。再觀以上開記帳本103 年之結餘(收入扣除支出所餘,支出部分已包含被告所辯之上開雜項開銷)為40萬9339元(偵卷第95頁),至被告提領之上開2 筆10萬元,並未立即記入記帳本,而係另登載於他頁「補登遺漏收入或支出項」(偵卷第96頁),故上開結餘未予列入,可見被告無庸提領上開40萬元,實仍足以支付103 年之各項支出。再者,黃金木死亡,黃文珍於103 年4 月間自郵局提領15萬元作為喪葬費用,此經證人黃文珍於偵訊時證稱在卷(偵卷第77頁),且於105 年9 月19日偵訊庭呈其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25 頁至第132 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供稱:「(你有無收到黃文珍拿出的15萬元?)我沒有仔細算,假如黃文珍說15萬元就是15萬元。」(偵卷第78頁),然上開15萬元未記載在記帳本內,是倘若再加計此,更無提領上開款項之必要。觀以被告之記帳本記載奠儀收入,嗣一一退還之情形,益徵被告所持之現金實足以應付103 年之各項支出。倘有費用支出之情形,被告亦可提領所需款項即可,並無將黃金木帳戶內款項全部領出之必要,被告亦稱其將領出之款項放在家裡,此舉不僅增加保管之麻煩,亦無法取得銀行利息,所為實與一般常情有違。綜上,被告所持現金實足以支付10

3 年之各項支出,並無於103 年5 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7 月17日提領黃金木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其所辯核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乃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被告明知黃金木已死亡,仍持黃金木之印鑑章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以提領款項,自係冒用他人(即亡者黃金木)名義,而屬偽造無疑。又其明知黃金木已死亡,竟向銀行承辦人隱瞞該事實,而以上開偽造私文書方式提領款項,自屬詐術之行使,亦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是以,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自冒用黃金木名義,提領黃金木帳戶內之款項,使銀行人員誤信黃金木仍在世因而交付款項,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部分之法定最高刑度提高,相較之下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關於處分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又於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一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盜用黃金木之印章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銀行承辦人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向銀行詐取黃金木帳戶內存款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載明被告2 次在「分行(P25 交易)轉帳收入傳票」製作「黃金木」印文各1 枚,用以各領取黃金木帳戶內10萬元一節,惟上開傳票上黃金木之印文,乃銀行承辦人為加強確認存款人意思表示所為,非銀行之業務規定,有無加蓋印文皆無損存款人權益,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6 年10月5 日豐存字第106500468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故此部分之蓋印即非被告所盜蓋,亦非取款所必要程序,惟起訴意旨認此盜蓋印文為偽造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黃金木已死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不能擅自處分遺產,竟冒用亡者黃金木之名義,以上開偽造私文書繼而行使之方式,分別提領黃金木帳戶內之款項3 次共計60萬元,所為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均值相當刑事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難認有何悔過之心,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靠配偶維持經濟,因生病20年未上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詐欺取財罪所詐得之款項共計60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復因被告嗣於105 年9 月19日提出40萬1050元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有該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證(偵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反面),自應就此扣押部分逕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8950元(60萬扣除40萬1050元),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以黃金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依前揭說明,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已交付銀行承辦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豐原區農會於103 年間有向農戶收購自營糧稻穀,收購方式係農戶透過代割(運)業者,將所收穫的稻穀運抵豐原區農會米倉過磅後,由豐原區農會開立稻穀入庫對帳單1 份繳交給代割(運)業者,再由該業者轉交農戶,農戶擇期憑單與豐原區農會結算稻穀款;或由農戶隨車至豐原區農會,當場辦理所有手續領回稻穀款項。因黃金木繳交稻穀時,未隨車至豐原區農會辦理相關手續,而係由代割(運)業者替其繳交並取回稻穀入庫對帳單,豐原區農會進行稻穀對帳作業,發現黃金木仍未辦理結算稻穀款項,經多次電話聯絡未果。被告得知上情後,未知會其他繼承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9日,持黃金木之稻穀對帳單,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豐原區農會,使豐原區農會誤信被告係有權領取稻穀款項之人,而交付3 萬5648元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即黃惠雪等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豐原區農會105 年8 月5 日豐農供銷字第1051000585號函及所附交易憑證影本、豐原區農會105 年8 月30日豐農供銷字第1051000641號函、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被告嗣提出3 萬5648元供檢察官扣押)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受農會通知,持對帳單去領3 萬5648元,並無詐欺,記帳本沒記到該筆是疏漏等語。經查:

一、豐原區農會於103 年間有向農戶收購自營糧稻穀,收購方式係農戶透過代割(運)業者,將所收穫的稻穀運抵豐原區農會米倉過磅後,由豐原區農會開立稻穀入庫對帳單1 份繳交給代割(運)業者,再由該業者轉交農戶,農戶擇期憑單與豐原區農會結算稻穀款;或由農戶隨車至豐原區農會,當場辦理所有手續領回稻穀款項。因黃金木繳交稻穀時,未隨車至豐原區農會辦理相關手續,而係由代割(運)業者替其繳交並取回稻穀入庫對帳單,豐原區農會進行稻穀對帳作業,發現黃金木仍未辦理結算稻穀款項,經多次電話聯絡未果。被告得知上情後,未知會其他繼承人,於103 年12月19日,持黃金木之稻穀對帳單,至臺中市○○區○○○路○○○ 號之豐原區農會,領取稻穀款項3 萬5648元,嗣被告於偵查中提出3 萬5648元供檢察官扣押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豐原區農會105 年8 月5 日豐農供銷字第1051000585號函及所附交易憑證影本(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金額3 萬5648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查,上開農會稻穀款項僅需持對帳單即可領取,無須其他文件,亦無庸蓋用黃金木之印章,本件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僅持對帳單即領取上開款項一節,有豐原區農會105 年8 月30日豐農供銷字第1051000641號函(偵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豐原區農會

106 年10月5 日豐農供銷字第1061000977號函(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既然僅持真正之對帳單,即可於農會領取上開款項3 萬5648元,其所用方法,自不能認為係詐術甚明,依前揭說明,尚難構成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初領這3 萬5648元,你有無告知其他繼承人?)沒有,農會人員很倉促通知我,我領了後就把錢放在我自己的背包裡,說沒有拿出來用是騙人的,我沒去銀行領錢就先取用。」等語(偵卷第119 頁),其有無另涉侵占等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修正後)、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