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茂庚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律師被 告 廖進銈選任辯護人 黃啟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茂庚、廖進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茂庚及被告廖進銈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茂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進公司)之股東。被告陳茂庚亦為茂進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被告陳茂庚明知告訴人森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全公司)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茂進公司提出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而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下稱該民事事件)判決茂進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5千元予告訴人森全公司,並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告訴人森全公司至此已取得該民事事件之執行名義。惟被告陳茂庚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廖進銈基於損害告訴人森全公司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9日某時,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茂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2V-6905號自用小貨車以6萬元及2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廖進銈,再於同年2月6日將茂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廖進銈,並於104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移轉該等車輛所有權之登記,而使監理機關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等虛偽所有權移轉之事項,登記在渠職掌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行政登記之正確性。被告陳茂庚復又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要求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廖秋雯填製售出該等車輛之發票號碼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統一發票2張,以隱匿茂進公司之資產,而毀損告訴人森全公司之債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認被告陳茂庚及廖進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被告陳茂庚則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㈡被告陳茂庚另基於損害告訴人森全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茂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100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裕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裕太公司)負責人廖慶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森全公司之債權受償可能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認被告陳茂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茂庚、廖進銈2人涉有上開犯行,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以①被告陳茂庚、廖進銈於偵查中均供述被告陳茂庚確實有將上揭3輛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進銈之事實。②證人廖秋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茂庚確實有以出售上揭3輛車為由要求證人廖秋雯填製上揭發票2紙等事實及上揭3輛車現仍停放在茂進公司之事實。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佐證告訴人森全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已取得對茂進公司執行名義之事實。④臺中區監理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3份,佐證被告陳茂庚於104年1月2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V-6905號等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進銈之事實及被告陳茂庚於104年2月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進銈之事實。⑤上揭發票影本2張,佐證被告陳茂庚明知並無出售上揭3輛車之事實,卻仍指示證人廖秋雯開立該等發票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以①被告陳茂庚及證人廖慶裕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被告陳茂庚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100萬元販售予證人廖慶裕之事實。②證人廖秋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茂庚確實有出售如附表所示物品予裕太公司並開立發票予裕太公司等事實。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佐證告訴人森全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已取得對茂進公司執行名義之事實。④買賣契約書、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茂進公司統一發票、現金簽收單及臺中地區農會104年6月1日跨行匯出匯款回單等影本,佐證被告陳茂庚確實有出售如附表所示物品予裕太公司並開立發票予裕太公司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茂庚固坦承確實有將上揭3輛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進銈,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100萬元之代價販售予證人廖慶裕所經營之裕太公司等事實,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上揭3輛車之買賣及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買賣,均係真正買賣,並非虛偽買賣;因為伊不要做了,而有很多債務要清償,不想背負太多債務,所以有機會就將它賣掉,且賣掉的東西都是舊的,拿到市場去不見得賣得掉等語;被告廖進銈固坦承被告陳茂庚確實有將上揭3輛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事實,惟亦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被告陳茂庚要結束公司營業,打算把上揭3輛車送給伊,但伊覺得不好意思,遂以共計6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陳茂庚購買上揭3輛車,1輛車供自己使用,1輛車給太太載送孫子上課,另1輛貨車則供農用等語;被告陳茂庚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茂庚辯護稱:①本案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因告訴人森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是在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7日經臺中地院收案,同日由臺中地院發執行命令予茂進公司及被告陳茂庚;而上揭3輛車之買賣過戶時間係104年1月29日及104年2月6日,其處分時間均在告訴人森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判決及102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之實務見解,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②本案被告陳茂庚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債務人」身分犯之要件,因本件債務人是茂進公司,並非被告陳茂庚。③被告陳茂庚出售茂進公司所有上揭3輛車是「真正買賣」,並非「虛偽買賣」,依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公訴證據實質上無從發現有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被告陳茂庚出售上揭3輛車予被告廖進銈是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事實;起訴書指稱上揭3輛車現仍停放茂進公司之事實,因停放地點並非茂進公司專用,鎮聯科技有限公司位處同址,起訴書上開認定顯係主觀臆測,不足憑信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④公訴人指訴被告陳茂庚尚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然依據財政部80年1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規定,茂進公司出售3部汽車予被告廖進銈本即有開立發票之義務,則茂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茂庚自不可能有起訴書所指「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等語。被告廖進銈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廖進銈辯護稱:①本件被告2人均非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所稱之「債務人」,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刑法上毀損債權罪,須該債務人為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本件告訴人森全公司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其上所載債務人既係「茂進工業有限公司」,則被告2人自非屬刑法第356條所稱之「債務人」,自無從構成該罪名。②被告廖進銈並無損害告訴人森全公司債權之主觀意圖,其向茂進公司所購買之3輛車為真實之私法上買賣關係,並無公訴人所指虛偽交易之假買賣等情,不能僅以掛名公司股東,率認有損害之主觀意圖,被告廖進銈在茂進公司任職已2、30年,為公司盡心盡力,貢獻良多,向茂進公司所購入之3輛車,係因茂進公司原欲歇業,將3輛車以贈與形式贈送給被告廖進銈,惟因被告廖進銈一方面不願無功受祿,另一方面確實有自用需求,遂向茂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茂庚提議由伊向茂進公司購買,價金由薪水中扣除,又念及其與被告陳茂庚間共同打拼多年,彼此情誼已有百分之百之信賴關係,故與茂進公司間之買賣無須做到以白紙黑字之書面契約形式為之,遂逕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買賣價金並從薪水中扣除;被告廖進銈向茂進公司購入3輛車乙情,既屬依據真實買賣之買賣關係,據以向監理機關為更名之車籍登記,自無可能有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起訴書所列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廖進銈有毀損債權意圖,僅能證明「被告廖進銈確實有自茂進公司購入3部汽車」之事實而已。③本件尚未達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告訴人森全公司係於104年4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2人分別於104年1月29日及104年2月6日,以買賣方式出售茂進公司所有3部汽車,處分時間均係在告訴人森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是依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之實務見解,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在告訴人森全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取得該民事事件之執行名義後,被告2人處分原屬茂進公司財產之上揭3輛車,及被告陳茂庚獨自處分茂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客觀上均該當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要無疑義。本院審閱被告陳茂庚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置辯內容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198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及102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內容,各該被告為處分行為時,告訴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結終(見103年度上易1982號判決理由㈢之記載內容、102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理由㈢之記載內容),抑或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見102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判決理由貳、無罪部分理由之記載內容);核均與本案之情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而為本案之適用。至被告廖進銈之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置辯內容所引之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80號判決,經本院審閱結果,其所引述:「惟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關於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等語,係該判決之上訴人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判決內容要旨為非常上訴理由之第十一點理由,究非最高法院所採之法律見解,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2人在告訴人森全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取得該民事事件之執行名義後,被告2人處分原屬茂進公司財產之上揭3輛車,及被告陳茂庚獨自處分茂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客觀上雖均該當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查本件債權人即告訴人森全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茂進公司,被告陳茂庚係茂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人森全公司係就茂進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諸卷附該民事事件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4月9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竹字第30421號執行命令自明(見104他3499卷第14-17頁、第18頁、第19-19頁反面),雖被告陳茂庚為茂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陳茂庚雖為茂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非告訴人森全公司之債務人,被告廖進銈則更非告訴人森全公司之債務人,故縱被告2人於茂進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茂進公司財產之行為,但因被告2人既均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被告2人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是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被告陳茂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於法顯然無據。
(三)被告陳茂庚、廖進銈合意,由被告陳茂庚於104年1月29日,將茂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2V-6905號自用小貨車分別以3萬5千元、2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廖進銈,再於同年2月6日將茂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5千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廖進銈,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移轉該等車輛所有權之登記等情,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區監理所汽車車籍查詢、臺中區監理所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104他3499卷第28、29、57、72頁、第30、31、56、71頁、第32、33、58、70頁、本院卷第88-90頁);雖公訴意旨指該3輛車之交易均係以虛偽買賣方式而使監理機關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等虛偽所有權移轉之事項,登記在渠職掌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行政登記之正確性,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被告陳茂庚要求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廖秋雯填製售出該3輛車之發票號碼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統一發票2張,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然公訴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即上述理由㈠所載部分),均僅能客觀上證明被告陳茂庚確有將茂進公司所有之上揭3輛車出售予被告廖進銈之事實,實難據以為不利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又被告廖進銈雖於104年6月16日偵查中供述稱:「(問:6510-ZH《筆錄誤載為BH》的車為何是賣給你?)因為陳茂庚說不要做了,車子他不要了賣我六萬元。(問:
買賣合約如何洽談?)我之前是陳茂庚的員工。(問:
2V-6905的車子也是陳茂庚賣你的?)是,我是拿來做農用,買二萬元左右。(問:R7-9101的車子也是陳茂庚賣你的?)是,是我太太要開的,因為該車快要做廢了買五千元。(問:為何買的3台車還是停在茂進公司?)有時是停在那邊,如果我太太開出去就沒有在那邊了。」等語(見104他3499卷第47頁),與其於105年1月7日偵查中供述:「(問:為何陳茂庚要將三台貨車移轉到你名下?)原本是他的,他不要了,原本他要送給我,我覺得不好意思,我就以六萬跟他買這三台車。這三台車原本是公司的。」等語(見104他3499卷第90頁反面),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售價部分前後供述不一,惟被告廖進銈於本院審理時已釋明稱:「(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你剛開始時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你六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賣兩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賣五千元?)那時候我沒有看到筆錄寫這個(指筆錄上記載「6510-ZH的車」),因為我們都有發票,我們都是按照發票上面的金額買賣的。(《提示105偵11984卷第24頁發票予被告廖進銈》問:是否是這兩張發票?)對,金額就是按照上面的金額,總共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7頁反面),酌以被告廖進銈上開於104年6月16日偵查中之回答內容係「車子他不要了賣我六萬元」,並非回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他不要了賣我六萬元」,堪認被告廖進銈於104年6月16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車價時,應確係誤認檢察官提問者乃3輛車之總價款,始回答「車子他不要了賣我六萬元」,其顯然並未注意到檢察官提問之設題內容。再被告廖進銈確有付款買進上揭3輛車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是分期給付還是一次付清?)分三個月給他。(問:是先辦過戶才付錢,還是辦過戶後才付錢?)忘記了。
因為我本來在茂進公司上班,所以是分三次從薪水扣的。(《提示本院卷第73、74、76頁茂進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予被告廖進銈。》問:在104年2月11日茂進公司記載有收入你所付的三萬五千元的車子費用,又寫到104年3月11日你買的費用三萬五千元,又記載你在104年4月13日又付了買車的費用三萬三千兩百零六元,這個加起來有十萬三千多元,跟你剛剛所講的六萬元不符,到底是如何?)因為還有燃料稅、牌照稅等稅金以及保險加起來的金額。(問:所以是加上燃料稅、牌照稅、保險等的總金額嗎?)是。」、「(問:你一直說這三部車的價款,你是用你的薪水抵扣的?)對。(問:你在茂進公司的薪水?)每月五萬五千元。(《提示104他字3499卷第141、142、143、145頁予被告廖進銈。》(問:在104年1月15日為何公司匯給你的錢只有一萬八千元,在104年2月10日茂進公司匯給你的金額一樣是一萬八千元,同年3月16日茂進公司匯給你的薪水一樣是一萬八千元,5月15日同樣也是一萬八千元,6月10日薪水一樣是一萬八千元,為何這五個月份,你都是匯入薪水一萬八千元,而不是你剛剛所說的薪水五萬五千元?)因為茂進公司有借我的房子去抵押,所以中間有付我利息,這個錢是茂進公司付給我的抵押利息錢,我要拿去付給銀行的。(問:茂進公司如何給付薪水?)都是給付現金,匯款的一萬八千元不是我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就薪資數額及以現金方式發放等情,確核與證人廖秋雯於偵查中證述:「(問:廖進銈有無在茂進公司上班?)有。(問:月薪多少?)五萬五千元,發現金。」等語相符(見105偵11984卷第19頁反面),且有茂進公司104年1月至4月之零用金使用紀錄影本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77頁),則被告廖進銈辯稱其係以薪資分期扣款以支付購車款項等語,即難謂為虛妄;另衡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西元2009年11月出廠、排氣量1997CC(見104他3499卷第57頁),每年應繳納之牌照稅11,230元、燃料費6,18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西元2002年5月出廠、排氣量3153CC(見104他3499卷第56頁),每年應繳納之牌照稅5,400元、燃料費7,128元;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西元1997年12月出廠、排氣量1995CC(見104他3499卷第58頁),每年應納之牌照稅11,230元、燃料費6,180元,是依上揭3輛車之出廠年份,堪認確為中古車輛且有相當之年份,於中古車之買賣市場究能否賣出甚高於被告廖進銈之承購價已有可疑,況被告廖進銈購入上揭3輛車後猶需每年繳交一定金額之牌照稅與燃料費,被告廖進銈承購上揭3輛車是否必然有利可圖,實未可知,另車輛老舊需維修之機率必然大增,購入後是否仍需再支付維修費用,實難預料,由上述承購上揭3輛車之損益評估,足徵被告廖進銈購入上揭3輛車之行為,應非為損害告訴人森全公司之債權而為損人又不利己之舉。至證人廖秋雯雖於105年8月18日偵查中證述:「(問:茂進公司名下本來有幾台車?)3台。車子後來陳茂庚請我把車子賣掉,請我開發票單,但沒有寫開給誰。...(問:其中有一台車賣給你爸爸?)當下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問:這3台車現在還有無停在你們公司那邊?)有。(問:誰在使用?)目前沒有使用。」等語(見105偵11984卷第19頁),而告訴人森全公司依證人廖秋雯上揭證述內容具狀表示稱:「足見證人廖秋雯證述被告陳茂庚出賣上開三台車輛時,並無銷售對象,且縱該三台車輛各別於104年1月29日、104年2月6日出售予被告廖進銈,迨於105年8月18日,該三台車輛仍停在茂進公司處,且無人使用,足見茂進公司並無實際出售該三台車輛予被告廖進銈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證人廖秋雯係茂進公司之會計人員,本有依茂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茂庚之指示執行會計業務之職責,而被告陳茂庚未向會計人員交待出售予何人,基於商業職場倫理,並無違和之處,且因被告陳茂庚未向證人廖秋雯指明開立發票予何人,故證人廖秋雯亦未於發票中記載「買受人」(見105偵11984卷第24頁),有該2紙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稽,據此實難以認定開立統一發票之時尚無銷售對象;另就上揭3輛車於證人廖秋雯在105年8月18日偵查中作證時,雖仍停放於茂進公司處,惟據被告廖進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為家裡沒有地方可以停放車輛,且家就在公司旁邊,有需要就過去開,可以查伊住家及茂進公司地址看看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本院依職權於網際網路Google地圖上查詢結果,茂進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號1樓」與被告廖進銈住處「臺中市○○區○○○○街○○號」之距離,開車行駛約需9-12分鐘,就地緣關係上確屬相近,是被告廖進銈上開陳述應非虛假。據此,實難認本件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茂庚與被告廖進銈間就上揭3輛車之買賣係為虛偽買賣,則公訴人指訴被告陳茂庚及廖進銈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被告陳茂庚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即有未合。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就被告2人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編號│品名 │數量 │├──┼─────┼───┼──┼──────┼───┤│ 1 │屏風 │18只 │ 2 │冷氣 │4臺 │├──┼─────┼───┼──┼──────┼───┤│ 3 │冰箱 │1臺 │ 4 │飲水機 │1臺 │├──┼─────┼───┼──┼──────┼───┤│ 5 │沙發 │12只 │ 6 │三角桌 │1只 │├──┼─────┼───┼──┼──────┼───┤│ 7 │會議桌 │1只 │ 8 │辦公桌 │10只 │├──┼─────┼───┼──┼──────┼───┤│ 9 │電腦 │3臺 │ 10 │螢幕 │3臺 │├──┼─────┼───┼──┼──────┼───┤│ 11 │鐵櫃 │12只 │ 12 │小櫃子 │5只 │├──┼─────┼───┼──┼──────┼───┤│ 13 │椅子 │15只 │ 14 │吊扇 │5只 │├──┼─────┼───┼──┼──────┼───┤│ 15 │電風扇 │1臺 │ 16 │零件 │1批 │├──┼─────┼───┼──┼──────┼───┤│ 17 │零件架 │1只 │ 18 │茶几 │1只 │├──┼─────┼───┼──┼──────┼───┤│ 19 │天車 │2臺 │ 20 │車床 │2臺 │├──┼─────┼───┼──┼──────┼───┤│ 21 │銑床 │1臺 │ 22 │鑽床 │3臺 │├──┼─────┼───┼──┼──────┼───┤│ 23 │電銲機 │3臺 │ 24 │氬銲機 │1臺 │├──┼─────┼───┼──┼──────┼───┤│ 25 │電鉅機 │1臺 │ 26 │電鑽 │1臺 │├──┼─────┼───┼──┼──────┼───┤│ 27 │磨光機 │3臺 │ 28 │零件 │1批 │├──┼─────┼───┼──┼──────┼───┤│ 29 │鐵材 │1批 │ 30 │手工具 │1批 │├──┼─────┼───┼──┼──────┼───┤│ 31 │冷氣 │1臺 │ 32 │乙炔切割機 │1臺 │├──┼─────┼───┼──┼──────┼───┤│ 33 │砂輪機 │2臺 │ 34 │離子切割機 │1臺 │├──┼─────┼───┼──┼──────┼───┤│ 35 │電磁式鑽床│1臺 │ 36 │砂輪式裁斷機│2臺 │├──┼─────┼───┼──┼──────┼───┤│ 37 │水平校正儀│1臺 │ 38 │電子式磅秤 │1臺 │├──┼─────┼───┼──┼──────┼───┤│ 39 │座機(工廠)│2臺 │ 40 │座機(辦公室)│6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