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稼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稼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稼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同院裁定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6 月13日入戒治所執行,迄93年l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9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 月、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臺上字第22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2 罪);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502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再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7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 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4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8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5 罪);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4 月、4 月確定(下稱第6 至8 罪);嗣上揭第1 至4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揭第5 至8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則甲、乙案與另案殘刑3 月28日先後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11日18時許,為警查證發現李稼瑋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配合返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稼瑋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105384)、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6 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2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其刑罰部分亦經法院處刑確定,則本件再犯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本院得予以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李稼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迄於104 年10月1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處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