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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易淂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25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10月9 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7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9 月24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86、1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以103 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 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

4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旁產業道路上,於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名」之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5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林易淂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易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淂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23至26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25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10月9 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7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9 月24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86、1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

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易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以103 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 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收入日薪新臺幣1 千元、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及兒子、需負擔家計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