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珊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珊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偽造「王柚極」之印章壹枚、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逕為遷出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所有權人)」欄內偽造「王柚極」署名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王珊甯與傅官璽、羅玉蓮(以上2 人為夫妻)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 號9 樓之3 之房屋素有糾紛;前於民國102 年間,羅玉蓮以王珊甯之父王甦與渠曾就上開房屋訂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待眷村改建條例所定5 年內不得移轉限制解除後再為過戶等約定之買賣契約為由,向本院民事庭對王甦提起民事履行契約訴訟,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00號審理中,惟王甦於102 年11月14日身歿,依法由王甦之繼承人即配偶李秀鳳、其子王柚極及王珊甯等人承受訴訟。詎王珊甯為使傅官璽、羅玉蓮等遷離上開房屋,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6 月5 日中午某時,在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上開房屋所在「福上新城社區」1 樓管理室大門口處,對羅玉蓮、傅官璽出言辱罵以:「你們明明是小偷,為什麼還在我家偷偷摸摸的」、「你這個變態,你們夫妻都這麼變態」、「不是你花的錢,不要臉欸」、「不要耍流氓了,我不吃你這套」、「他們精神狀況比較不太正常,不要聽他們胡說八道」、「就這對夫妻不正常而已,其他人都是很正常的」等語,足以貶損羅玉蓮及傅官璽2 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兄王柚極之同意或授權
,先於104 年8 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王柚極」之印章1 枚(未扣案),並於
104 年8 月17日,前去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在「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逕為遷出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所有權人)欄內除簽寫本人署名與用印外,另偽簽「王柚極」之署名,及蓋用偽刻「王柚極」之印文,表示其與「王柚極」共同以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申請將羅玉蓮和傅官璽等人之戶籍遷出該址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提出予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柚極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查訪,發現羅玉蓮等人確有居住事實,而未予辦理遷出登記。
二、案經傅官璽、羅玉蓮委由王國泰律師、林思儀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93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㈡至告訴人提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16 頁),乃依
實體狀態所攝,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以及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偵卷第52頁證物袋),係告訴人方面以機器設備所存取而成,且存取之一方本身即為告訴人方面,其基於保障自身權益並蒐證之情形,此並無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是錄音光碟之取得尚無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復有錄影檔案譯文在卷(他卷第21-25 頁),於偵查中製作勘驗報告(他卷第85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院卷第78-82 頁),以上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不否認上開照片、錄影內容之真實性,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根本就沒有和告訴人他們講話、不認識他們;另外「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逕為遷出登記申請書」是伊本人申請辦理,因為王柚極要上班,是他委託伊,他不需要出面,且王柚極的智能比較差,必須要耐心跟他解釋才能夠瞭解法律規定,告訴人是非法侵入,他們的房屋是隔壁棟10樓之1 ,他們來承租上址9 樓之3 的房屋,卻未經屋主同意,偷偷地把戶籍遷入,原本伊以為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業務疏失,結果一問是告訴人拿伊父親的稅單詐騙係同一家人而同意遷入戶口,所以伊才去申請讓告訴人遷出云云(他卷第47頁、第105 頁;院卷第15頁背面)。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在「福上新城社區」1 樓管理室大門口處
,對告訴人羅玉蓮、傅官璽稱:「你們明明是小偷,為什麼還在我家偷偷摸摸的」、「你這個變態,你們夫妻都這麼變態」、「不是你花的錢,不要臉欸」、「不要耍流氓了,我不吃你這套」、「他們精神狀況比較不太正常,不要聽他們胡說八道」、「就這對夫妻不正常而已,其他人都是很正常的」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傅官璽、羅玉蓮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他卷第46-47 頁),並提供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錄影光碟暨檔案譯文附卷可稽(他卷第21-25 頁;偵卷第12-16 頁;光碟在第52頁證物袋),且於偵查中製作勘驗報告(他卷第85頁),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光碟之內容,勘驗結果係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以前述言語,此有本院106 年7 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院卷第78-8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夫妻出言之時間約中午時分,且地點在「福上新城社區」1 樓管理室大門口處(參偵卷第12-16 頁照片),現場尚有台電人員、管理室人員、後來警員亦到場,管理室前經由大門外出即為一般民眾得隨時經過之道路,平時仍有社區住戶進出,顯然該處並非特定私人空間,而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已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
⒊再斟酌被告上開文字用詞,間雜指稱「小偷」、「偷偷摸摸
」、「變態」、「不要臉」、「耍流氓」、「精神狀況不正常」等,使告訴人2 人感覺人格遭攻擊、受辱(他卷第46頁),俱屬抽象性詞語謾罵告訴人而未具體指摘事項,而該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用語均係含有污辱輕蔑他人、使人難堪、貶抑之意,以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乃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詞無訛。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2 人,衡情已使告訴人2 人感到難堪、不快,且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尊嚴與社會評價甚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前去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在
「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逕為遷出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所有權人)欄內簽寫本人署名與用印,另簽具「王柚極」署名,及蓋用「王柚極」印文後,提出予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行使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區○○○段○○○○○○○○○ ○號之謄本、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0月6 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40005891號函檢附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訪紀錄單、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實地查實紀錄表、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逕為遷出登記申請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影本等在卷可考(他卷第38頁、第92-96 頁)。
⒉雖被告辯稱因為王柚極要上班,是他委託伊,他不需要出面
云云;惟證人王柚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於104 年8月間親自授權或委託被告申請將羅玉蓮等人戶籍遷出福上巷
139 號9 樓之3 地址?)伊沒有授權,也不知道這件事。(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逕為遷出登記申請書是否本人簽名蓋章或是委託被告處理?)沒有,不是伊簽名,這是伊妹妹的字,她沒有經過伊授權。(是否明知羅玉蓮等人居住該址,而以其等遷移不知去向為由,申請之?)伊完全不知道,之前只有告他們侵占房子,但剛才的文件伊一個字都沒有簽等語(他卷第102 頁背面)。故上開證人王柚極證述對於「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逕為遷出登記申請書」相關事項均不知悉,亦無授權委託予被告處理,則被告顯係無權冒用「王柚極」名義而制作該文書,再持向戶政單位行使。即便證人王柚極之智能略差,被告仍應悉心解釋以取得其授權或同意,始為正辦,而非逕自代替王柚極決定為之。此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足以生損害於王柚極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㈢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確實是小偷,偷信件,還去戶政事務所
造假身分證,將戶籍偷偷遷入云云,惟被告前開以告訴人涉犯竊佔、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分別經該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9376 號、
104 年度偵字第8372號、106 年度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7號、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87 號、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另被告就前開同一事由再行提出告訴而逕予簽結,亦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46 號、
104 年度偵字第306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14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以上均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縱嗣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告訴人2 人應遷出上開房屋返還予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309 號判決亦同此論點,但被告上開指述辱罵,及未經王柚極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名義簽名用印,皆有不該,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公然侮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一併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其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相同原因,前後出言上詞,侮辱告訴人2 人,被告先後摻雜脫口而出,於法應認係就同一事件,且上開言詞係同一歷程未中斷之行為,具有高度時空密接性,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羅玉蓮及傅官璽,侵害渠等名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王柚極」印章、署名、印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其因與告訴人2 人有房屋糾紛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接續以不雅言語侮辱告訴人2 人,又圖便宜行事,逕自冒用「王柚極」名義而簽名用印在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逕為遷出登記申請書之上,再持以行使,皆殊非可取,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方面確有房屋糾紛之訟爭,又被害人王柚極亦知悉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侵占房屋之告訴,被告行使遷出登記申請書實際上沒有損及王柚極之權益,且戶政事務所經實地查訪後亦未辦理遷出登記(參他卷第92頁)等節,斟酌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個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838 號判決處以拘役35日,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確有房屋糾紛存在,又被害人王柚極亦知悉被告向告訴人2 人提出侵占房屋之告訴,被告行使遷出登記申請書實際上並未損及王柚極之權益,戶政事務所經實地查訪後亦未辦理遷出登記,以上被告所為均屬事出有因,業如前述,故慮及前揭犯罪情形與案件性質,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當知自省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述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認各該偽造之署押已滅失外,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偽刻「王柚極」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及在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逕為遷出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所有權人)」欄內偽造「王柚極」署名與印文各
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逕為遷出登記申請書之原本,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珊甯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4 年6 月
5 日中午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福上新城社區」1 樓管理室大門口處,對告訴人羅玉蓮及傅官璽等人大聲指摘以:「你們明明是小偷,為什麼還在我家偷偷摸摸的」、「你這個變態,你們夫妻都這麼變態」、「不是你花的錢,不要臉欸」、「不要耍流氓了,我不吃你這套」、「他們精神狀況比較不太正常,不要聽他們胡說八道」、「就這對夫妻不正常而已,其他人都是很正常的」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詳前述),足以貶損告訴人羅玉蓮及傅官璽之名譽。因認被告王珊甯亦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珊甯此部分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①被
告之供述證述,②告訴人傅官璽、羅玉蓮之指訴,③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暨譯文等資為佐證。而被告王珊甯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2 人指摘上述言語,固經告訴
人2 人指訴明確,並有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暨譯文可參,且於偵、審中勘驗光碟檔案在卷,均如前述。
⒉惟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本件被告所指「你們明明是小偷,為什麼還在我家偷偷摸摸的」、「你這個變態,你們夫妻都這麼變態」、「不是你花的錢,不要臉欸」、「不要耍流氓了,我不吃你這套」、「他們精神狀況比較不太正常,不要聽他們胡說八道」、「就這對夫妻不正常而已,其他人都是很正常的」等語,觀諸前後文句用語「小偷」、「偷偷摸摸」、「變態」、「不要臉」、「耍流氓」、「精神狀況不正常」等,均係抽象性詞語謾罵告訴人,而未具體指摘具體事項,一般不瞭解詳情第三人,實難單憑聽聞上開文句內容即知悉事件詳情來龍去脈為何,是該等語句並非針對具體事實,即與刑法誹謗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語句縱使有影響告訴人名譽之可能,然此部分要難令被告負誹謗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所指既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遍查
全卷資料,亦查無公訴人所指被告針對具體事實指摘等情事,尚難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