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泳臻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被 告 余巧云選任辯護人 許淞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均明知己○○(業已離境,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倘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不得以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己○○因認大陸地區薪資較低,期盼至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乃與「表姊」乙○○研商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生活及工作,適乙○○因在臺中市開設美髮店而結識剪髮顧客丁○○,復曾借款予丁○○,遂央請丁○○擔任人頭配偶與己○○假結婚,以此方式協助己○○進入臺灣地區生活及謀職賺錢,允諾丁○○將來如有結婚對象,亦可隨時與己○○離婚,丁○○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交通、食宿費用亦均由己○○支付,丁○○遂應允之。謀議既定,丁○○、乙○○均明知己○○丁○○主觀上均無結婚之真意,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丁○○依計畫擔任人頭配偶,乙○○負責購買機票,並安排丁○○於100年12月12日,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己○○則負責支付相關費用,丁○○則於抵達大陸地區翌(13)日,即與己○○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登記結婚,接續取得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公證處(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4890號公證書,丁○○再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101)中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後,繼於101年3月28日,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代己○○申請來臺灣地區團聚,惟備審時經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查後,發現己○○與前任臺灣配偶劉文龍之婚姻關係,雖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以(2009)梅民初字第139號民事判決離婚,該民事判決並於98年7月25日確定,但該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尚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遂要求補正己○○與前任配偶劉文龍已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復因丁○○逾期未補正而不准許己○○入臺,己○○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己○○得知遭移民署駁回申請後,遂再委由乙○○為代理人,向劉文龍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認可該大陸地區判決書,經該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裁定准予認可且經確定。迨102年1月10日,丁○○方再次填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由,第二度代己○○提出團聚申請,經移民署通知於同年月29日,至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進行訪談時,丁○○又因遲到及未帶資料而自行申請撤件,己○○因而仍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後於102年5月6日,丁○○因犯妨害風化、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均有罪確定,且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入監執行,迄於103年6月2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以致於此段期間內無法再依前開計畫使己○○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其後,己○○因見丁○○出獄後仍遲未再次代為申請入臺,遂又於103年12月間,透過乙○○聯繫丁○○並催促履行前開約定,丁○○與乙○○為求己○○日後能順利入境臺灣地區,竟承前犯意聯絡,為取得移民署所要求補件之家居生活照片及雙方聯繫資料,乃由乙○○安排丁○○於104年3月6日再次赴大陸地區,刻意至己○○位於福建省閩清市之老家、附近賣場、風景區,拍攝丁○○與己○○之生活照片,欲作為申辦己○○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用,該生活家居照片及丁○○、己○○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取得後,丁○○旋即於同年3月8日返臺,並於同年4月15日,再次填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再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第三度代己○○提出團聚申請,經具實際審核權之該管公務員審核後,由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於同年6月1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號)予己○○,使己○○得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同年7月5日進入臺灣地區,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用以掩飾不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得逞。由於丁○○與己○○僅係假結婚,故雙方未曾發生過性行為,且己○○抵臺後實際居住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9住處,僅在白天前往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9租屋處,渠等2人並刻意在社區1樓大廳合照、與管理員打招呼,製造渠等2人有同住在丁○○上開租屋處之假象。嗣因丁○○、己○○於104年7月5日、同年月23日接受面談時,移民署承辦人員比對渠等2人說詞發現有諸多不符之處,遂臚列疑點,再於同年月23日16時30分,對丁○○製作同日之第二次訪談,請丁○○就包括104年3月間,及赴大陸地區時之雙方居住過程、丁○○於100年間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交付聘金過程、丁○○於100年間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接機過程及己○○家庭狀況等疑點逐一進行說明,丁○○見事跡敗露,當場表示要自首,繼而說明當初係因欠乙○○人情,乙○○表示己○○在大陸地區薪資少,想到臺灣地區工作,請託其擔任人頭配偶,幫忙己○○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才有後續假結婚申請入境行為,並同意至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詳述整個過程;其後,己○○在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坦承本件確係假結婚申請入境。內政部移民署於查悉上情後,乃於104年7月23日,廢止己○○入境許可、註銷己○○之團聚許可證,並令己○○於廢止之日起10日內離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警詢中(含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訪談紀錄及調查筆錄)之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審理時依其大陸戶籍地址即福建省閩清縣○○鎮○○村○○00號依法傳喚結果,業經合法送達與證人己○○本人,然未遵期到庭;復依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25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110904號函暨檢附之證人己○○入出國日期紀錄結果顯示,其已於104年7月31日出境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8月20日海月(法)字第1070030404號書函暨檢附之本院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件回覆書、EMS國際(地區)特快傳遞郵件詳情單、移民署上開函文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51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89頁、第92頁,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在卷可憑,足認證人己○○應有滯留大陸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己○○在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就詢問內容,皆能清楚詳細回答所述各情,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亦查無於詢問過程中有其他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自證人己○○之移民署調查筆錄內容以觀,其就己身所為均已坦認不諱;而於訪談紀錄中,亦係就專勤隊科員之問題逐一清楚回答;且均未見與被告2人間有何特殊仇怨糾紛,實無需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2人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應係在自由意志下,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己○○於移民署詢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部分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均無可採。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於移民署詢問
時之證述,業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經比較證人即被告丁○○於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針對本案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其於104年7月23日17時29分許起詢問時所為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同,亦無來自被告乙○○同庭在場之壓力,是本院認證人即被告丁○○於104年7月23日17時29分許起在移民署接受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該次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應無可採。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雖曾於移民署詢問時坦承係經被告乙○○拜託擔任人頭老公,而前往大陸地區與證人己○○辦理假結婚,且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使證人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本案全部犯行,惟嗣後則僅坦承雖有前往大陸地區與證人己○○辦理結婚登記,並為證人己○○申請來臺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證人己○○是真結婚,是因為證人己○○來臺後,不願與其發生性關係,伊因而心生不滿,才會配合專勤隊製作與證人己○○間實為假結婚的筆錄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被告丁○○雖曾一度坦承與證人己○○辦理假結婚一事,然此係因被告丁○○於接受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臺中市專勤隊等單位詢問當下,自覺已花費人民幣1萬元、購買金戒指、甚至長途跋涉前往大陸地區,只為求能娶得美嬌娘,安度餘生,也深信證人己○○是出於真心與其結為連理,不料證人己○○卻是假意與其結婚,在心生憤慨下,被告丁○○方出於反真實之自白,迄今對於當時在衝動之下所為之反真實自白,懊悔不已。②現今假結婚者,何需大費周章出資人民幣1萬元聘金?使用「QQ」通訊軟體對談且對談內容極其自然?前往女方家中拍攝全體合照,照片自然生動?前往銀樓店購買金戒指?且為何被告丁○○協助假結婚卻分文未取?③被告丁○○於104年7月23日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共2次詢問紀錄,第1次係自該日14時16分起至14時57分止;第2次則係自該日16時30分起至16時57分止,被告丁○○在第1次訪談時否認假結婚,不久,卻又突然承認假結婚,若非遭誘導,不可能有如此大之轉折,而證人戊○○對於上開過程,於審理時作證時係表示不清楚第一次訪談之過程,則其在審理作證表示並未使用誘導或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丁○○自白之證詞,並無證明力可言。④被告丁○○雖無報稅紀錄,名下亦無任何資產,但於先前從事媒介營利姦淫猥褻之行為時,有留存一些款項自用,再加上之前積欠債務,因而不敢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存摺,才會向證人即友人丙○○商借存摺,做為自身金錢存取之用,故無法以被告丁○○在國家財政資料上無任何收入財產資力,進而認定被告丁○○無能力扶養配偶。被告乙○○雖坦承有介紹被告丁○○與證人己○○認識,進而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且被告丁○○有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為證人己○○申請來臺,證人己○○亦有入境臺灣,後遭強制離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渠等2人間是真正結婚,並非假結婚,證人己○○來臺後,有時住被告丁○○家、有時住在伊家中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被告乙○○係於所營理髮店結識被告丁○○,被告乙○○未曾借款予被告丁○○,僅因其表妹即證人己○○曾向被告乙○○表示希望介紹對象,被告乙○○遂於被告丁○○向其詢問有無認識的女孩子可以介紹當伴時,將證人己○○的「QQ」通訊軟體帳號提供予被告丁○○,讓渠等2人自行聯繫;至於渠等2人之後是否聯繫相識,乃至於有無結婚之意思,被告乙○○均無從置喙。②被告丁○○與證人己○○辦理結婚過程中,被告乙○○並無從中獲利,亦未提供金錢予任何一方,此與一般假結婚之仲介均為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不同。③而結婚雙方當事人透過介紹而認識,在社會上並非少見,又夫妻在婚後因工作或其他狀況而分別居住,亦是現今生活中常見之婚姻態樣。是婚後是否每日同住一處,並不足以直接推論婚姻是否係出於雙方之真意,否則即有可能造成司法實務與社會現狀間的嚴重落差。況證人己○○104年7月5日抵臺後,係因其初來乍到,常向被告乙○○抱怨人生地不熟,又時逢被告乙○○之大陸地區親友來臺,故偶爾留宿於被告乙○○之住處,並無晚上都是住在被告乙○○家,僅於白天前往被告丁○○住處之情事。④依上,在在足證被告乙○○僅係單純介紹渠等2人認識,並無央請被告丁○○與證人己○○假結婚之情事等語。惟查:
㈠證人己○○前曾於95年10月8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劉文龍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嗣後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團聚,惟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不予准許而未入境;證人己○○及劉文龍復於98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提出判決離婚聲請,並經該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嗣於100年12月12日,被告丁○○經由被告乙○○之介紹而前往大陸地區與證人己○○辦理結婚事宜,並於翌(13)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接續取得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公證處(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4890號公證書,被告丁○○再持該該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101)中核字第024162號證明書後,繼於101年3月28日,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代證人己○○申請來臺灣地區團聚,惟備審時經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查後,發現證人己○○與其前任配偶劉文龍之婚姻雖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惟未依法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遂要求補正證人己○○與前任配偶劉文龍已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然因被告丁○○逾期未補正而不准許證人己○○入臺。證人己○○得知此情後,即委任被告乙○○為代理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認可前開大陸地區離婚確定判決,經該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裁定准予認可並確定後。102年1月10日,被告丁○○方再次填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為由,第2度代證人己○○提出來臺團聚申請,經移民署通知被告丁○○於同年月29日,至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進行訪談時,詎被告丁○○又因遲到且未帶資料而自行申請撤件,致證人己○○因此仍未能來臺。之後,被告丁○○於102年5月6日至103年6月21日期間,因入獄服刑故未能再行代證人己○○申請來臺。後於104年3月6日,被告丁○○始再次赴大陸地區與證人己○○見面並拍攝生活照片,後於同年月8日返臺,且於同年4月15日,再次填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再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第3度代證人己○○提出團聚申請,經具實際審核權之該管公務員審核後,由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於同年6月1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證人己○○,使證人己○○得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同年7月5日進入臺灣地區。嗣因被告丁○○、證人己○○分別於104年7月5日、同年月23日接受移民署面談時,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比對渠等2人說詞,發現有諸多不符之處,遂臚列疑點,要求渠等2人逐一說明,移民署認定渠等2人間應為假結婚,乃於同年月23日,廢止證人己○○入境許可、註銷證人己○○之團聚許可證,並令證人己○○於廢止之日起10日內離境等情,業據證人己○○於104年7月23日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㈠第18至19頁),亦核與被告丁○○於同日專勤隊詢問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㈠第15至17頁),且有104年7月2日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之偵查報告書(偵卷㈠第14頁)、被告丁○○於101年3月28日代證人己○○申請入臺之相關資料【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偵卷㈠第31頁)、保證書(偵卷㈠第32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偵卷㈠第32頁背面)、被告丁○○戶口名簿(偵卷㈠第96頁背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3月28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書(偵卷㈠第239至24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書(偵卷㈠第237頁)、移民署之不准狀況通知單(偵卷㈠第33頁)】、被告丁○○於102年1月10日代證人己○○申請入臺相關資料【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偵卷㈠第28至29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3月28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書(偵卷㈠第152至154頁)、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偵卷㈠第155至156頁)、被告丁○○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偵卷㈠第158頁)、不准狀況通知單、被告丁○○撤回大陸地區人民己○○來臺居留申請之文件(偵卷㈠第30頁)】、被告丁○○於104年4月15日代證人己○○申請入臺相關資料【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3月28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書(偵卷㈠第23至27-1頁)、被告丁○○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偵卷㈠第130頁)】、移民署104年5月25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被告丁○○104年5月25日移民署訪談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移民署104年7月5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被告丁○○、證人己○○於移民署104年7月5日訪談紀錄、移民署104年7月23日訪談結果建議表(偵卷㈠第34至42頁)、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4年7月23日訪談紀錄對照表(偵卷㈠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被告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050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民事裁定(核交卷第1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被告丁○○與證人己○○間並非出於結婚真意而辦理結婚登
記,實係假結婚乙情,業據證人己○○、被告丁○○分別於104年7月23日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證(供)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證人己○○於104年7月23日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證稱:伊與
被告丁○○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來臺,是因為想來臺灣工作賺錢,伊是於100年6月間,請被告乙○○為其介紹臺灣適合的對象,不論是真結婚或假結婚都沒關係,只要能到臺灣工作就行,後來被告乙○○即向伊表示理髮廳的客人即被告丁○○可以幫伊的忙,並提供被告丁○○的電話作為聯繫。嗣於100年12月初,伊詢問被告丁○○能否與至大陸地區與其辦理假結婚手續,被告丁○○應允後,即由伊為被告丁○○訂購來回機票並支付費用,被告丁○○遂於100年12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再於翌(13)日共同前往辦理假結婚手續。當時伊是跟被告丁○○說,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之交通及食宿費用均由伊支付,如果伊將來順利入境臺灣並找到工作後,每月會再支付人民幣約800元至1,000元予被告丁○○作為人頭費用,但被告丁○○有表示如果沒有找到工作就不用支付。伊於104年7月5日入境臺灣後,晚上都住在被告乙○○的家中,白天才會至被告丁○○的住處,實際上未與被告丁○○住在一起。先前接受移民署人員訪談時,因為有部分不屬實,才會與被告丁○○的說詞有諸多不符之處等語(見偵卷㈠第18至19頁)。
⒉被告丁○○於104年7月23日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證稱:伊與
證人己○○間是假結婚,因為先前製作的訪談筆錄不實在,伊良心過意不去,才會自願坦承渠等間實為假結婚。證人己○○來臺灣後,沒有到伊的住處住過,入境臺灣後只有到伊住處5次。伊於100年間,經被告乙○○告知因證人己○○在大陸的工資低,想要來臺灣賺錢,請伊幫忙辦理假結婚讓證人己○○來臺工作,因為伊先前經濟潦倒時,曾獲被告乙○○借款新臺幣3萬元之幫助,伊有欠被告乙○○人情,才同意與證人己○○辦理假結婚,當時伊也有跟被告乙○○談好如將來伊有結婚對象,要隨時離婚乙情;後來由被告乙○○代為處理機票事宜,伊就自己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伊多次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均非由伊支付,證人己○○來臺目的是為了要工作賺錢等語(見偵卷㈠第15至17頁)。
⒊依上可知,證人己○○及被告丁○○均已於移民署詢問時坦
承渠等間為假結婚,係因證人己○○為求來臺工作而委請被告乙○○請託被告丁○○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與證人己○○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由被告丁○○為證人己○○申請來臺,相關費用均由證人己○○或被告乙○○支付,被告丁○○則未付分文等情,堪可認定。再揆之證人己○○與被告丁○○分別於104年7月5日、同年月23日在移民署專勤隊之訪談紀錄(見偵卷㈠第40至41頁、第43至46頁),渠等2人就「100年間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與證人己○○辦理結婚登記之接機情形」、「聘金交付狀況」、「104年3月間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之住宿情形」、「夫妻就寢位置」等問題之答案,存有諸多扞格之處,果若渠等間確實出於結婚真意而辦理結婚,來臺後亦有共同居住生活,而婚姻既屬人生大事,渠等理應就前揭聘金、住宿、生活起居等親身經歷之日常生活重要事項,可得為清楚一致之答覆,足徵被告丁○○與證人己○○間,顯非出於結婚真意而結婚,而係為使證人己○○得以順利入臺工作而辦理虛偽結婚登記無訛。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丁○○於104年7月23
日移民署專勤隊之調查筆錄,係經專勤隊人員在2次製作筆錄中間,要求其配合之利誘下所為之,應非出於任意性,而屬反於真實之自白云云。然經當日製作筆錄之移民署專勤隊承辦人員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次筆錄係由其負責詢問、證人吳奇翰記錄,筆錄都是依照被告丁○○的回答據實記錄;被告丁○○製作調查筆錄前,分別於104年5月25日、同年7月5日、同年月23日所製作之訪談筆錄,均非由其所製作,當天詢問前,伊僅有接收到被告丁○○與證人己○○之訪談筆錄之說詞有不符之處的訊息。當時被告丁○○到專勤隊接受伊詢問時,伊有問被告丁○○說為何與證人己○○間之說詞會有不符之處,被告丁○○就主動向伊說是假結婚,他要自首,當天筆錄都是按照被告丁○○自發性的陳述內容所記載,沒有誘導或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又證人陳英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是先在機場服務站面談,因說詞有瑕疵,才到專勤隊製作第2次訪談筆錄,第2次面談後,因為被告丁○○與證人己○○的說詞相差太多,伊等還好心詢問被告丁○○何以雙方說詞不同,被告丁○○就自己表示渠等間為假結婚,因此會再製作調查筆錄。此類案件,如果雙方說詞不符,頂多就是不予許可,被告丁○○亦可再行遞件申請,專勤隊承辦人員根本毋須逼迫其要如何陳述。當天第2次面談時,伊等與被告丁○○有在旁邊抽煙,有問被告丁○○說何以已詢問多次,但說詞仍然不符,被告丁○○才自己承認是假結婚等語(見核交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而證人吳奇翰於偵查中亦證稱:第2次面談的順序依序是被告丁○○、證人己○○,經面談證人己○○後,發覺渠等2人說詞不符,才又請被告丁○○說明為何說詞不符,被告丁○○就表示渠等間是假結婚。伊等並未要求被告丁○○陳述虛假的說詞,是被告丁○○說他自己就是假結婚的,沒有任何違反被告丁○○意願之情事等語(見核交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細譯上開3名證人即移民署專勤隊承辦人員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一致,且渠等之業務範圍即為訪查、面談、查緝,亦包含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案件在內,則此類結婚真正性之案件,既屬渠等一般業務範圍,且如未通過訪談之結果即係不予許可而已,殊難想像專勤隊承辦人員有何以不正方法誘使被告丁○○僅為配合辦案,竟違反其意願且供稱係假結婚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丁○○於104年10月8日偵查中即供稱:伊接受專勤隊人員面談時,面談人員有表示回答不一致,依照經驗看起來就知道,要伊不要騙,要伊承認,但專勤隊人員除了要伊自白承認外,沒有對伊為其他的非法行為。伊自白承認後製作的筆錄內容,都有按照伊講的去記錄,筆錄內容不是專勤隊人員擬稿要求伊背誦的等語(見偵卷㈠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足見專勤隊人員僅係依照其等之辦案經驗,向被告丁○○分析其與證人己○○之說法有諸多歧異之處,加以質問並要求其說明,並表示如果真的是虛偽結婚就不要再說謊等情,前揭詢問方法均未逾越合法範圍,未見有何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被告丁○○及辯護人亦未能提出其他有遭以不正方法詢問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僅空言辯稱被告丁○○係遭移民署承辦人員利誘始為前開非任意自白,應無可信。
㈣至被告丁○○雖提出其與證人己○○間,以「QQ」通訊軟體
聯繫之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75至86頁),據為其與證人己○○間為真正結婚之證明。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雖似如膠似漆、濃情蜜意,然對話時間僅有101年8月16日、101年9月5日、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21日、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26日、102年2月20日等寥寥數日,被告丁○○與證人己○○自100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起,迄至104年4月15日填寫相關文件為證人己○○申請來臺手續止,期間長達3年餘,即便扣除被告丁○○因入監服刑之1年2月,亦有2年餘之久,果若渠等間確實係出於真意而結婚,且對話內容又均係如此甜蜜,豈有可能在長達2年多的期間內,竟僅能檢附共7日之對話紀錄,各次聊天之時間間隔非暫,顯與一般新婚夫妻之相處、聯繫情況甚不相同。從而,能否僅憑前開對話內容,即推認渠等間為真實結婚乙情,已非無疑。
㈤證人張林娜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乙○○的女兒,
伊於104年6月間有與證人己○○一起搭機來臺,伊在臺灣待了約2個月,來臺期間伊都住在被告乙○○家中,證人己○○有時候會住在被告乙○○家、有時候沒有,伊有和證人己○○一起出遊,但被告丁○○都沒有一起去玩,伊曾與證人己○○一起買水果去被告丁○○的家,證人己○○會在該處刺繡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81頁)。然證人己○○係於104年7月5日入境臺灣,此有證人己○○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見偵卷㈠第92頁),核與證人張林娜所述係於104年6月間與證人己○○一同來臺已有出入。又證人己○○來臺期間,有與被告乙○○、證人張林娜及其他親友共同出遊,惟被告丁○○卻從未曾共同出遊,此舉更顯與一般夫妻之互動情況迥異。再者,果若被告丁○○與證人己○○確係真正結婚,且渠等間之感情又如「QQ」對話紀錄所示甚為甜蜜,則證人己○○煞費苦心終能來臺團聚之情況下,理應與被告丁○○同居共住一處,俾培養夫妻間之深厚情感,又豈需數日住在被告乙○○家、數日住在被告丁○○家中?是被告丁○○與證人己○○間在來臺後之生活方式,在在與一般夫妻之相處情況迥然有別,渠等間應係非出於真意而結婚,堪可認定。況如被告乙○○僅係單純介紹渠等2人介紹認識,又何需於證人己○○來臺後,提供其住處予證人己○○居住,而非要求證人己○○前往被告丁○○家中共營夫妻生活?是證人己○○來臺之主要目的,實係為賺取較高之工作薪資,而非與被告丁○○結婚生活,灼然至明。
㈥至被告丁○○固提出證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綜
合存款存摺影本,並聲請本院向該銀行函詢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往來紀錄,業據該銀行以107年2月2日以合金精武字第1070000129號函文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往來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6至117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丁○○認識10幾年之久,伊於100年間,就有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借給被告丁○○使用,被告丁○○於去年入監服刑前即已將帳戶歸還予伊。被告丁○○曾向伊提過很想交女朋友娶老婆,並曾抱怨過雖然有伴來臺灣,但都不願意跟他睡,但細節伊沒有過問,也沒有聽過「己○○」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然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丙○○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有於該段期間借用證人丙○○上開帳戶使用,且其內尚有10萬元至20萬元左右之存款等情事而已,縱或被告丁○○確有上開經濟能力,猶仍無從僅憑此情,即遽認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與證人己○○當然係出於結婚真意而為之。又被告丁○○向證人丙○○表示想要娶老婆、有伴侶來臺後卻都不願與其發生性關係乙節,皆係聽聞被告丁○○所述,均屬傳聞證據,且屬被告丁○○自己之心情抒發,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證人己○○係為來臺工作之目的,方委請其表姊
即被告乙○○代為找尋人頭老公即被告丁○○與其假結婚,再為其申請入臺,是被告丁○○與證人己○○間實屬虛偽不實之假結婚,而無結婚真意,而此情事亦為被告乙○○自始即已詳知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無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奇翰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丁○○於移民署專勤隊接受面談過程,有無遭利誘或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然因證人吳奇翰業已於偵查中到庭作證,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尚欠缺證據調查之關連性而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證人己○○(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丁○○、乙○○(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就自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部分,並非本罪之共同正犯,特予說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㈢被告丁○○於101年3月28日、102年1月10日、104年4月15日
,先後3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己○○來臺之舉動,顯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衡諸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為屬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宜,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部分:
被告丁○○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
⒈被告乙○○為大陸地區女子即證人己○○之表姊,因受證人
己○○冀求來臺工作之請託,即為其覓得人頭老公即被告丁○○辦理假結婚手續,俾使證人己○○得以非法來臺並在臺居留,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出臺灣之管理正確性,且本案係由其主導、策劃而成,堪認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又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丁○○為被告乙○○之理髮店客人,結識已久,因曾於
經濟上受惠於被告乙○○,方同意被告乙○○之央求,應允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證人己○○辦理假結婚,並為其申請來臺工作;雖其於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曾一度坦承犯行,惟事後又改口否認,難認有真心悔改之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