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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銘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高馨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李慎廣因持張鎮麟(原名張進峰,下均稱張鎮麟)為發票人、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

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7年7月15日、到期日:99年7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張鎮麟遂以系爭本票及其上「張進峰」之印文均係李慎廣所偽造為由,對李慎廣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李慎廣就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案件審理中)。而楊子銘(原名楊克敏,下稱楊子銘)前於98年6月19日,因臺北力誠補習班股權轉讓事宜,曾與張鎮麟在臺中儒林補習班辦公室,簽訂一式兩份之股權讓渡書,由楊子銘及張鎮麟分別簽名(張鎮麟係簽當時姓名「張進峰」)確認後,各執1份為證(楊子銘收執部分,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嗣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李慎廣為圖法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竟與楊子銘共同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先由楊子銘於102年9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侯家元,將系爭股權讓渡書交付予李慎廣,再由李慎廣於102年11月27日前某日,持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偽刻「張進峰」印章1枚,在系爭股權讓渡書正本上「張進峰」之親筆簽名後方,蓋用偽造之「張進峰」印章,而偽造「張進峰」印文1枚,並於102年11月27日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案件審理中,以陳報狀提出已蓋印偽造「張進峰」印文之系爭股權讓渡書影本1份為證,供比對系爭本票與系爭股權讓渡書上「張進峰」之印文是否同一,而以此方式企圖影響本院民事庭對於事實之認定,足生損害於張鎮麟(李慎廣與楊子銘就此共犯偽造印文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李慎廣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並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經李慎廣聲請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楊子銘,楊子銘即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本院民事第7法庭出庭具結作證時,經該案承審之合議庭審判長於訊問前當庭先行告知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拒絕證言事由且詢問其是否願意作證,其回覆表明願意作證,並在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下,明知李慎廣前開提出系爭股權讓渡書上所蓋用之偽造「張進峰」印文,事實上並非張鎮麟於雙方簽訂系爭股權讓渡書時所蓋印,而係李慎廣事後偽造之印文,詎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前開李慎廣所提出之系爭股權讓渡書上「張進峰」印文是否為張鎮麟親自蓋印乙節,於供前具結後,接續虛偽證稱:「我簽好,張進峰才簽,簽完字之後,我才知道支票怎麼開那麼久,我以為我是拿現金,但支票票期是一年後,我說支票票期怎麼那麼久,萬一沒有兌現怎麼辦,張進峰說幫我蓋一個章,以示負責,蓋在合約書上,蓋章後我拿了就走。」、「當時辦公室沒有其他人,張鎮麟從辦公室抽屜拿出來自己蓋的。」、「我當時問張鎮麟支票這麼久,可不可以改即期的,張鎮麟說他手頭不方便,他主動說在合約書蓋一個章給我,我只好接受,因為當下我別無選擇,合約書我都不想簽,我覺得錢還我,為何要寫合約書,他告訴我去拿錢,我自己也沒有帶圖章。」等語,足生損害於法院審判之公平性。

二、案經張鎮麟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楊子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8年6月19日與證人張鎮麟在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辦公室內,分別簽名於上開一式兩份之該股權讓渡書上,雙方各執1份,並當場收受證人張鎮麟開立之2紙支票;並有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之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述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系爭股權讓渡書上的「張進峰」印文是證人張鎮麟當場拿取自己辦公桌內之印章所蓋,是證人李慎廣詢問其有無蓋有證人張鎮麟之圖章,伊找了很久才看到伊所執之系爭股權讓渡書上有印文,遂透過侯家元將系爭股權讓渡書影本交給證人李慎廣,伊並不知道證人李慎廣與張鎮麟間有該紙7,000萬元本票糾紛,伊證述屬實,並非虛偽陳述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上開證述內容,非屬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足以影響民事裁判之結果,洵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就所涉及之該紙7,000萬元本票上印文、系爭股權讓渡書上蓋用之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是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權讓渡書上印文,本亦不足以證明該紙7,000萬元本票上印文之真正,從而被告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影響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裁判結果,洵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衡之常情,1人擁有多枚印章,所在多有,既無法排除證人張鎮麟有持有多枚印章之可能,即不能排除系爭股權讓渡書上之印文,係出自證人張鎮麟其餘印章所蓋印之可能性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進行審理時,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告知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條項第1款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蒙恥辱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證述內容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事件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至176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當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確認承辦該案之合議庭審判長確實有告知上開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相關規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另就系爭股權讓渡書上之「張進峰」印文1枚與證人張鎮麟所提出之印鑑章印文,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56號案件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認為2者並不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4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張鎮麟交與伊收執之系爭股權讓渡書上確

有證人張鎮麟當場親自用印之「張進峰」印文1枚於上,故伊上開證述並非虛偽云云。然查,證人張鎮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98年6月19日在臺中市○○路你的辦公室,你有沒有跟楊子銘因為股權轉讓的事情簽署股權讓渡書?)有。」、「(檢察官問:當時你簽署股權讓渡書的時候,你除了簽名之外有無蓋章?)沒有蓋章。」、「(檢察官問:你是否簽完名之後楊子銘要求你說因為支票的期限太長,為了保障他的權利要求你蓋章,所以你另外到你的辦公桌蓋了你的印章?)沒有這回事,因為我們一開始商討股權讓渡書的時候,就已經有針對讓渡的金額還有分成兩張支票來開立,兩張支票開立的時間都商討以後才請會計開票然後才蓋印章,再把整份的股權讓渡書跟支票還有支票的影本都讓楊子銘全部簽名確認以後,因為一開始就已經談好了,所以根本就沒有後面他覺得票期開太長的問題。」、「(檢察官問:都沒有討論到票期開太長的問題?)都沒有,因為一開始楊克敏投資臺北力誠補習班是投資300萬,而當初力誠虧損纍纍,本來臺中儒林打算用150萬來買這個股份,所以我才會找楊克敏來商量,楊克敏堅持不肯我才跟他講說因為補習班這邊在資金上有考量,假如要按照他所講的打八折就是一定要240萬,那就各自票我們可能就有一張要開比較近、有一張就要開比較久。」、「(檢察官問:這個當場就已經有討論過了是嗎?)都討論過才寫在股權讓渡書上面,股權讓渡書上面都有很明確的記載。」、「(檢察官問:股權讓渡書還有支票2張、支票影本,都是會計當場讓楊子銘簽收?)對,當場讓他簽收。」、「(檢察官問:而且是會計交給楊子銘的是嗎?)對,當時的狀況就是我跟楊子銘討論完股權讓渡書的修改以後,我就叫鄭菳卉進來,我就把我的支票、印章還有更改後的股權讓渡書全部交給她,重新讓會計打1份股權讓渡書,她打完之後再把開立好的支票跟股權讓渡書還有支票的影本就一併帶進辦公室,然後我們看沒有問題雙方就簽字,簽完字之後鄭菳卉就把這些包括支票還有股權讓渡書跟他簽收的支票影本,因為都各一式兩份,所以就給楊子銘帶走1份,楊子銘拿走支票、拿走股權讓渡書跟支票簽收的影印本之後就離開了。」、「(檢察官問:所以自始至終你都沒有在股權讓渡書上蓋你的印章?)沒有。」、「(檢察官問:只有在支票上有蓋你的印鑑章?)對。」、「(審判長問:你在98年6月19日跟楊子銘簽股權讓渡書的時候,有當場簽發2張支票給他嗎?)支票跟股權讓渡書同一個時間做的。」、「(審判長問:你就把支票跟簽完名的股權讓渡書給他?)還有1張支票的簽收單。」、「(審判長問:你記得當時簽發的是拿2張支票嗎?)我有點忘記了,但是我記得總金額是240萬,一張開比較近、一張開比較久。」、「(審判長問:1張100萬、1張140萬,總共2張是嗎?)對。」、「(審判長問:簽發支票上面是否有印文?)對。」、「(審判長問:印文是支票章還是你的印鑑章?)那是我的印鑑章也是我的支票章。」、「(審判長問:戶籍機關登記的印鑑章?)對。」、「(審判長問:當時那顆印章通常是誰在保管的?)那顆印章通常是我在保管的,要開支票的時候我會交給會計去開,然後把印章交給她去蓋。」、「(審判長問:所以並不是你自己蓋章?)不是我自己蓋章。」、「(審判長問:通常空白支票的保管也是會計在保管嗎?)空白支票也是我自己保管。」、「(審判長問:所以要簽發的時候就會把空白支票跟印章交給會計?)對,因為臺中儒林本身沒有申請支票,所以都是借我的支票,我的支票我私人也有在使用,所以支票本跟印章都是在我那裡。」、「(審判長問:當時要簽發的時候是交給誰保管?)交給鄭菳卉,因為是臺中儒林補習班要買這個股權,所以我才會把支票交給她來開,因為她要出帳、她也要記帳。」、「(審判長問:你剛剛有說這顆印章是你的印鑑章,那已經使用多久了?何時開始登記為印鑑章?)我已經有點忘記了,因為這顆印章是我堂哥幫我刻的,我堂哥本身是開印章店,應該是在96年就有了,到當時已經使用好幾年了。」、「(審判長問:這顆印章是什麼材質的?)應該是牛角或羊角,是有點深的黃褐色。」、「(審判長問:你是否有2顆一樣的印章?)不可能,因為那個是我的印鑑章,我所有的包括支票、包括跟他簽約的,假如我有兩顆相似的印章,萬一我弄錯了怎麼辦,所以這是不可能的。」、「(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你沒有跟印鑑章一樣的?)完全沒有,因為這個印章是圓的,而且這顆印章是我的印鑑章,我相信所有人都一樣不可能去刻2顆相仿的的印章,而且2顆相仿的還是我的印鑑章,萬一我在簽約或者是我在蓋支票或是在跟銀行來往的時候,萬一我弄錯了這不就糟糕了。」、「(審判長問:在股權讓渡書上你手上那1份沒有蓋章是嗎?)2份都沒有蓋章,對方蓋的那個章是跟李慎廣兩個人合謀偽刻蓋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是證人張鎮麟業已明確否認當天有持其印鑑章在系爭股權讓渡書上蓋章,僅有將印鑑章交與證人鄭菳卉蓋用於該2紙支票上以為發票,伊並無與該枚印鑑章相仿之印章等節。而證人鄭菳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8年6月19日你有無在臺中儒林補習班上班?)有。」、「(檢察官問:98年6月19日當時你的辦公室有無在張鎮麟的隔壁?)年份我忘記了,可是我要離職之前的辦公室是在他的隔壁沒有錯。」、「(檢察官問:98年6月19日張鎮麟跟楊子銘在簽立系爭股權讓渡書跟開支票的時候,當時你有無在辦公室?)他們2個簽名的時候我有在現場,支票是我在辦公室開的,是在不同的辦公室開的。」、「(檢察官問:你能否把當天的過程敘述一下?)張鎮麟叫我過去拿一張他們的股權讓渡書,叫我照上面的修改。」、「(檢察官問:當時的股權讓渡書已經是有修改過的是嗎?)對,有1張草稿叫我打,打完之後順便叫我照上面的日期、金額開2張票出來。」、「(檢察官問:當時支票跟印鑑章是在你的辦公室嗎?)當時是張鎮麟拿草稿跟印章給我,我直接拿回辦公室去做處理。」、「(檢察官問:也就是說拿支票本、印鑑章還有股權讓渡書的草稿拿給你,然後你拿到你的辦公室重新謄打股權讓渡書,然後照上面的日期開了2張支票、蓋了印鑑章,然後你再拿出來?)對,我還有把支票影印。」、「(檢察官問:你從你的辦公室把這些資料拿出來到張鎮麟的辦公室以後,一直到楊子銘離開張鎮麟的辦公室,你都有在場嗎?)在場。」、「(檢察官問:在這個過程中你有無看到張鎮麟有另外蓋章的舉動?)沒有。」、「(檢察官問:他們2個人在讓渡書上面簽名的時候,你是否也在場?)在場。」、「(檢察官問:當時讓渡書上面就只有簽名嗎?)對。」、「(檢察官問:是否有蓋章?)沒有。」、「(檢察官問:楊子銘拿了支票也有在支票影本上面簽名,簽完這些東西把影本還給你們,然後支票還有股權讓渡書1份他就帶走了?)對。」、「(辯護人問:你剛剛講楊子銘簽收了支票跟股權讓渡書以後,你是否就回你的辦公室?)沒有,我還是在張鎮麟的辦公室。」、「(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是目送楊子銘離開辦公室嗎?)對。」、「(審判長問:剛剛你有跟檢察官講說你把相關文件準備完畢之後再拿進來給張鎮麟跟楊子銘分別簽名?)對。」、「(審判長問:並且把支票影本跟協議書給楊子銘之後,他簽收之後他就離開了是嗎?)對。」、「(審判長問:簽發支票的時候,使用的印章是誰保管的?)主任(按:證人張鎮麟,下同)的。」、「(審判長問:主任要簽發支票的時候才會把印章跟支票交給你?)對。」、「(審判長問:簽發支票是張鎮麟將支票跟支票的章交給你,然後你拿回去自己的辦公室簽?)對。」、「(審判長問:簽完之後你把文件拿過來,印章跟支票還在你的辦公室?)對。」、「(審判長問:印章何時才還給張鎮麟?)等他走了,張鎮麟他交代完我事情之後我才拿過去那邊還給他。」、「(審判長問:你有看過張鎮麟其他類似支票章的印章嗎?)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記得他當時拿給你的支票章是什麼材質的?)好像是橘色的,很久了,但是我知道是圓形的。」、「(審判長問:顏色是否記得?)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8頁)。細譯證人張鎮麟、鄭菳卉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與證人張鎮麟於98年6月19日在臺中儒林補習班證人張鎮麟之辦公室內,簽立系爭股權讓渡書、開立支票、交付及返還印鑑章與支票本、離開順序等過程及細節均大致相符,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足見渠等2人上開證述應屬實情。況就當天商討系爭股權讓渡書內容及開立支票之過程,證人張鎮麟、鄭菳卉前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56號偽造印文案件審理時,亦曾以證人身份於104年12月1日到庭作證,審之其等2人於當日證述內容,與本案106年10月19日再到本院作證之內容如出一轍,復未見有何相互齟齬之處;且證人張鎮麟、鄭菳卉先後2次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就當日過程之說明仍始終一致,果非渠等證述內容確為親身經歷之真實過程,應難期待一般人能於間隔案發當時已達6年或8年之久、先後作證時間相隔將近2年的情況下,案發當時之主要過程經多次詢問及質問後,猶能為相同一致且無矛盾之陳述,是證人張鎮麟、鄭菳卉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㈢再依一般常情以觀,一人同時擁有多枚印章固屬常態,惟此

乃係追求便利之故,惟個人作為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簽發票據並持向戶籍機關登記之印鑑章,既攸關其財產之處分及變動,對其自身影響甚鉅,自應會特別審慎加以選用,就該印鑑章之材質、字體選用及保管應均會加以注意,以與一般僅為供日常便利使用之印章明確區別,避免因遭混淆反致己身權益受損之風險,是一般人理應不會刻印2枚印文甚為相仿、而無法以肉眼輕易分辨之印鑑章,始較合乎常情。況證人張鎮麟一再否認有與該枚印鑑章近似之其他印章、當天也沒有在系爭股權讓渡書上蓋章,而證人鄭菳卉亦證稱伊未見過證人張鎮麟有與該枚印鑑章相似之其他印章,當天被告及證人張鎮麟只有簽名、沒有蓋章,迄至被告離開辦公室後,伊才將證人張鎮麟之印鑑章交還等語如前,堪認系爭股權讓渡書上之「張進峰」印文,顯非證人張鎮麟於簽立系爭股權讓渡書及開立該2紙支票時,持其所有之印鑑章或其他印章當場蓋用其上之印文;且當天除證人鄭菳卉有在其自己辦公室蓋用證人張鎮麟交付之該枚印鑑章蓋用於該2紙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外,證人張鎮麟並未有再持該枚印鑑章或其他印章蓋用於系爭股權讓渡書之行為舉措,已殆無疑義。

㈣再查,被告與證人張鎮麟既均於一式兩份之該股權讓渡書上

親筆簽名確認,依法即生效力,若需另外用印以示慎重,依一般契約慣例,亦應由締約雙方均簽名捺印,當無僅由一方捺印之理。再衡以股權讓渡書既為一式兩份,依之常情,兩份內容自需完全相同,以便稽核,果若證人張鎮麟確有如被告所稱自其辦公桌內取出印章用印於上,又何以未一併在其自身收執之該份股權讓渡書上併予用印?再審之被告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係證稱:「我簽好,張進峰才簽,簽完字之後,我才知道支票怎麼開那麼久,我以為我是拿現金,但支票票期是一年後,我說支票票期怎麼那麼久,萬一沒有兌現怎麼辦,張進峰說幫我蓋一個章,以示負責,蓋在合約書上,蓋章後我拿了就走。」、「當時辦公室沒有其他人,張鎮麟從辦公室抽屜拿出來自己蓋的。」、「我當時問張鎮麟支票這麼久,可不可以改即期的,張鎮麟說他手頭不方便,他主動說在合約書蓋一個章給我,我只好接受,因為當下我別無選擇,合約書我都不想簽,我覺得錢還我,為何要寫合約書,他告訴我去拿錢,我自己也沒有帶圖章。」等語。惟觀諸系爭股權讓渡書第1點即已載明:「乙方(即被告)將其所有在台北力誠全數股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讓渡于甲方(即證人張鎮麟),並同意甲方,以開立之面額壹佰萬民國98年9月15日及壹佰肆拾萬民國99年1月15日支票兩張,作為付款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張鎮麟就股權讓渡之總價額、付款方式、支票票期及票面金額等條件,均已加以磋商且達成協議後,始交由證人鄭菳卉繕打於系爭股權讓渡書上。且證人鄭菳卉亦證稱其將一式兩份之該股權讓渡書、2紙支票及支票影本一併交與被告簽名後,被告就將其所收執之系爭股權讓渡書與2紙支票拿走後離開,伊、被告及○○○鎮○於○段期間內,均同在證人張鎮麟之辦公室內等語如前,全未提及被告當時有另就支票票期過長乙事加以爭執或要求證人張鎮麟另為保證之情事。是以,證人鄭菳卉所交付之系爭股權讓渡書及支票2紙,既均係按被告與證人張鎮麟達成合致之協議條件而製作,被告應無可能突就支票票期過長乙節當場加以爭執,此亦據證人鄭菳卉明確證述如前。況被告縱或存有支票票期過長之兌現疑慮,然此亦無從以證人張鎮麟另於系爭股權讓渡書之簽名後方加蓋「張進峰」之印文之舉而獲解決;再依被告為碩士畢業、曾為補教界名師之教職工作、亦曾擔任儒林補習班之財務監察(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足認其學識背景及社會經歷均屬優異,對於簽名與蓋章具有同一效力乙節,應知之甚詳,此亦可由其於當日並未攜帶印章,而係以簽名於該股權讓渡書及支票影本上之行為可輕易推知。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簽名等同蓋章、蓋章才是負責,所以才會要證人張鎮麟另於系爭股權讓渡書上蓋章以資負責云云,均難認合乎事理,俱不足採。是被告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前開證述,顯與事實完全相左,而屬虛偽不實,已灼然至明。

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質疑證人鄭菳卉在該補習班擔任會計長

達17年,卻無法記憶其辦公室樓層,且就證人張鎮麟使用之印鑑章顏色無法清楚記憶,均不合常理云云。然查,人之記憶本有其限度,或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淡忘,且對於就辦公室樓層此種抽象數字之印象,未能如同對於實際具體發生之事件過程清晰記憶,亦均屬常情;且證人鄭菳卉就該枚印鑑章之顏色,係先稱:好像是橘色的,很久了,但我知道是圓形的等語;後經再次確認,始表示不記得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參之證人張鎮麟證稱該印鑑章為黃褐色、圓形章,則就該印鑑章確為圓形章一節,所述相符,至於印章色澤部分,「橘色」與「黃褐色」之色系尚屬雷同、並非大相徑庭、迥然不同之色差,且就顏色種類之描述,尚取決於個人經驗、感知及觀察,因而有所差別,亦符常理。自無從以證人鄭菳卉有上開無法清楚記憶之瑕疵,遽認其證述內容俱無可信,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㈥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證人張鎮麟有於98年6月19日在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證人張鎮麟辦公室內,就臺北力誠補習班之股權讓渡事宜磋商協議,並達成由被告以240萬元將全數股權讓渡與證人張鎮麟,價金則以開立100萬、140萬元之支票共2紙據以支付。當天由證人鄭菳卉繕打完成該一式兩份之股權讓渡書,由被告及證人張鎮麟分別在其上簽名並各執一份,且同時依約交付2紙支票與被告收受後,被告即行離開,過程中證人張鎮麟並未有另行拿取印章,而於被告所收執之系爭股權讓渡書上「張進峰」之簽名後方再加蓋「張進峰」印文1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出2紙支票票期過長之疑慮,而要求證人張鎮麟蓋章保證以資負責之事實,應可認定。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04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述系爭股權讓渡書上之「張進峰」印文為證人張鎮麟當場親自蓋印於上,以附和李慎廣於該案第一審(即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事件)審理期間所提出,以供比對印文同一性之目的,被告上開證述,對於該案就印文同一性及真正性之認定,至為關鍵,自屬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以,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影響法院就系爭股權讓渡書上之「張進峰」印文是否為證人張鎮麟親自蓋印之判斷,自堪認其有偽證之犯意及行為。雖被告於該案之證詞不為該案承審合議庭法官所採信,致未發生不正確之審判結果,然被告既已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悖於常情,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0號偽造文書案件全卷並請求待該案確定後再行審理本案,然本院業已調閱該案之第一審卷宗並影印附卷,且該案之起訴事實與本案事實容有差異,而未盡相同,本院認並無等待該案確定後再行審理本案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

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再衡以其為臺灣師範大學化學研究所畢業,且曾任職於補教業,退休後務農,現種植火龍果維生,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需撫養82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尚可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其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屬甚高,竟仍為本案犯行,且犯後並未坦認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為他人表率;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