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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名樺

余春學蔡佳芸張穗勳顏宏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名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名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春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余春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佳芸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穗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宏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顏宏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春學、蔡佳芸、張穗勳、顏宏霖、吳名樺分別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或個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通訊、連結網路使用之重要通訊、計費及身分識別工具,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目的之用,或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存提不法贓款之用,倘與自身欠缺信賴基礎之人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方式徵求或有償方式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利用該等門號或金融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詐欺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分別基於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名樺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至104 年1 月20日間某時,將

其前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原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用,於103 年10月9 日申辦攜碼移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成年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㈡余春學於104 年1 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後,旋於同日某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700元之代價交付與斯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之「小李」之陳宗泰;再於104 年1 月23日某時,將其於

104 年1 月22日所申辦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小李」陳宗泰,而容任陳宗泰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㈢蔡佳芸先於104 年2 月11或12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區大墩派

出所附近,將其前於104 年2 月10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勳」之成年人;又於10

4 年3 月3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外,將其甫於同日稍早前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指示前來之「小勳」,而容任「阿德」、「小勳」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㈣張穗勳於104 年3 月9 日,將其於同日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進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人,而容任「許先生」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㈤顏宏霖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債務,於104 年3 月12

日前某時,將其前於103 年10月22日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㈥「小李」、陳宗泰、「許先生」、「小勳」、「阿德」、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於104 年2 月起,以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訛騙匯款,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詐術內容、時間均詳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而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匯款帳戶、帳號、金額均詳如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載)。而其中附表編號1 過程中,蘇溫閔因受詐騙匯款至顏宏霖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款項金額較高,無法以自動櫃員機迅速提領殆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委託顏宏霖持其帳戶資料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顏宏霖已預見其所提供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不法贓款,竟基於縱其帳戶內款項縱屬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形成犯意聯絡,而於附表編號1 「詐騙過程」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因此使其獲得積欠債務之10,000元因而免除之利益;另附表編號

3 所示過程中,因徐文隆受騙匯款至蔡佳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額較高,無法以自動櫃員機迅速提領,「小勳」乃委託蔡佳芸持其帳戶資料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蔡佳芸已預見其所提供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不法贓款,竟基於縱其帳戶內款項縱屬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小勳」、「阿德」形成犯意聯絡,而於附表編號3 「詐騙過程」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小勳」。

二、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溫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吳名樺、余春學、蔡佳芸、張穗勳、顏宏霖就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經查:

一、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告吳名樺、余春學、蔡佳芸、張穗勳、顏宏霖雖均否認其等本案被訴之犯行,然其等就本案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均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不利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名樺、余春學、蔡佳芸、張穗勳、顏宏霖就其等分別申辦上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且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過程受騙,並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被告蔡佳芸、顏宏霖並曾自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提領贓款等情,固均供認在卷,然被告吳名樺、余春學、張穗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佳芸、顏宏霖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名樺辯稱:伊當初是將門號租給「小李」,因為「小李」表示其有欠電信公司錢而無法申辦,伊打算租1 、2 個月就拿回來云云;被告余春學辯稱:伊是因為「小李」陳宗泰表示其朋友來臺灣沒有聯絡方法,要伊幫忙辦門號,才辦門號交給陳宗泰,陳宗泰並包紅包給伊,至於臺灣銀行帳戶則是因為伊要請陳宗泰交給認識的銀行人員辦理貸款云云;被告蔡佳芸辯稱:伊是因為應徵傳播公司司機工作,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讓公司放錢在帳戶內云云;被告張穗勳辯稱:伊因為向別人借錢,對方跟伊說需要提供帳戶好讓伊每10天匯利息進去,伊當時借30,000元,利息是約定每10天3,000 元;被告顏宏霖辯稱:伊當時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還不出來,伊問對方可否晚一點還,對方表示可以,但是對方因為有筆朋友積欠的款項要還,對方不想讓老婆知道,向伊借帳戶再將錢領出來云云。惟查:㈠被告吳名樺、余春學、蔡佳芸、張穗勳、顏宏霖分別申辦上

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吳名樺、蔡佳芸、張穗勳、顏宏霖分別於上開時間交付其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揭之人,嗣被告吳名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用以與被告余春學聯繫之用,被告余春學因而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而後被告余春學、蔡佳芸、張穗勳、顏宏霖所交付各該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過程中,分別經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過程受騙,並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蔡佳芸、顏宏霖並曾自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提領贓款等情,均為被告吳名樺、余春學、蔡佳芸、張穗勳、顏宏霖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理、被害人徐文隆、告訴人蘇溫閔之指訴可佐(見第二分局卷第238 至239 、260 至264 頁、第279 頁至第280 頁反面),且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4 年3 月31日北臺中營密字第10450001011號函檢附被告余春學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04年3 月25日合金進化字第1040000886號函檢附被告蔡佳芸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蔡佳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4 年7月1 日國世中港字第1040000101號函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04 年3 月27日合金進化字第1040000914號函檢附被告張穗勳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4 年4 月10日合金太平存字第1040001015號函檢附被告顏宏霖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4 年7 月10日合金太平字第1040001939號函檢附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104年3 月12日領款畫面、告訴人李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理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匯款申請書、YAHOO 奇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理提供訊息擷取圖片、告訴人李理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徐文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徐文隆提供其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與收取包裹內被告蔡佳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蘇溫閔之內政部警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蘇溫閔之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蘇溫閔提出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收取被告張穗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與簡訊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5日法大字第105004805 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5年1 月26日北三服二字第105 密查002 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租用申請書等申辦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

105 年1 月20日合金太原字第1050000260號函檢附被告蔡佳芸帳戶開戶資料、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5 年1 月26日北臺中營字第10500002001 號函檢附被告余春學帳戶資料資料在卷可稽(見第二分局卷第39至42、77頁、第157 頁至第159頁反面、第161 至164 、165 至166 、209 至210-1 、221至224 、225 至229 、235 至237 、240 至243 、245 、25

7 至259 、265 至268 、275 、277 至278 、281 至282 、

287 至290 頁;核交卷第11至13、14至21、37至41、42至47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吳名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警詢中自承:伊不認識

「小李」,0000000000號門號平常是伊在使用,但已經以1,

500 元賣給1 個男生,伊不知道該男生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因為伊急需用錢,所以才把門號賣出去等語(見第二分局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於偵查時亦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原本有使用一段時間,但後來伊是以1,500 元賣出,伊當時因為急需要錢而看報紙賣的,對方是1 名30歲至40歲之男子,聯絡電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嗣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是將上開門號出租給「小李」(見本院卷第52頁、第171 頁反面),其非僅就交付上開門號之原因關係前後所述不一,且就其所交付之對象亦不知該人具體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所交付門號之流向、用途並無從清楚掌控,嗣後當更無法輕易取回該門號,則被告吳名樺辯稱僅係出租門號,日後預計將門號取回之情節實難認可採。

㈢被告張穗勳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供稱:伊因為借款

,將帳戶交給「許先生」好匯利息進去,而且「許先生」也有提供其公司另一個帳號,並且向伊表示伊把利息匯到自己帳戶後,就會再將錢轉匯到另一個公司帳戶去,伊跟「許先生」聯絡,只有第一次是撥打手機,其他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伊不記得「許先生」的門號云云(見第二分局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 頁),然其又另供稱:伊實際上並沒有匯利息進伊帳戶內,都是「許先生」以LINE聯絡伊之後自己過來收云云(見第二分局卷第201 頁反面),又於準備程序時稱:伊是因為向別人借錢,對方要伊將帳戶交出,每10天匯利息進去,當時伊借30,000元,利息是約定每10天3,000 元,伊後來已經還清了,對方中間有找伊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阿德」就是「許先生」,伊因為借錢要匯利息,所以把帳戶交出去,伊是借30,000元,10天利息3,000 元,但後來都是對方自己找伊拿錢,伊有向對方說要拿回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則依被告張穗勳所供,如對方另有使用其他帳戶帳號收取利息,應無必要採用如此周折迂迴之方式,先由被告張穗勳將利息匯入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在由對方將被告張穗勳之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況被告張穗勳嗣後全無以匯款至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方式繳交利息,亦與其所辯以匯款方式繳納利息之說迥異,再依其於警詢中自承其因恐本案提供帳戶資料而涉嫌他人從事不法犯行(見第二分局卷第

201 頁),如其所稱情節屬實,其理當因有所顧忌而於發覺所交付帳戶資料並無需供他人用以收取利息時亟欲取回帳戶資料,焉有未保存該他人之具體聯絡方式,而任其帳戶資料由他人持續執持中,是被告張穗勳所辯因借款繳納利息而交出帳戶資料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余春學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是他人於10

4 年1 月20日帶伊去申辦門號後,伊就將門號SIM 卡交給「小李」,「小李」為了感謝伊,所以給伊700 元,「小李」是說因為要借其朋友使用,,至於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是交給「小李」申辦伊汽車貸款,因為「小李」說要往帳戶裡面存錢才有辦法貸款,「小李」說有辦法幫伊辦1 台汽車,伊是申辦出來就交給「小李」云云(見第二分局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申辦門號當天就在門口將SIM 卡交給「小李」,「小李」叫伊辦給其朋友使用,也給伊700 元,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是要去銀行辦貸款,請別人幫忙,伊只有做開戶的動作,「小李」跟伊說只要辦存摺就可以辦貸款,伊要貸款30,000餘元,伊在開戶隔天將存摺、金融卡、身分證交給「小李」並告知密碼,伊與「小李」認識1 、2 個月云云(見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其後又稱:「小李」說向銀行增貸的錢會交給伊,其只是需要增加其業績云云(見偵卷第18

2 頁反面),嗣於準備程序時稱:是因為「小李」的朋友來臺灣沒有聯絡方式,「小李」要我幫忙辦理1 個門號,至於銀行帳戶是要請「小李」交給認識的銀行人員辦理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或稱:伊當時跟「小李」認識1 、2 個月,伊不知道「小李」從事什麼工作,而「小李」所稱國外來的朋友也沒有見過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且其另稱是因為後來到法院才知道「小李」本名是陳宗泰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反面)。則被告余春學原對於「小李」並非甚為熟識,連該人之真實姓名均無所悉,「小李」所稱外國朋友亦素未謀面,其對於「小李」取得其門號SIM 卡及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將為如何之運用,根本無從掌控,且其不知「小李」所從事工作,又何來其所稱辦理貸款增加「小李」業績之實,更遑論所稱貸款之情是否能如其所預期,則被告余春學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㈤被告蔡佳芸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供稱:伊在酒吧認

識「小勳」,「小勳」問伊有沒有興趣載傳播小姐,並說小姐有需要借錢或是小姐要領錢,伊身上需要現金,但帶著現金不方便,所以要把錢放在伊帳戶內,所以拿走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伊有告知密碼,但之後就沒有下文,伊沒有去工作、帳戶也沒有還來,伊不知「小勳」的真實姓名,也將其聯絡方式刪除,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是要還錢給「阿德」而申辦,申辦出來之後是交給「小勳」,「小勳」說是「阿德」指示過來拿的,伊也有告知密碼,伊也不知道「阿德」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也刪除了云云(見第二分局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4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小勳」找伊一起作傳播的工作,要用伊帳戶放錢給小姐借款所以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目的也一樣,都是開戶完就交給「小勳」,伊跟「小勳」認識不久云云(見偵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再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應徵傳播公司的司機,對方以工作關係要伊提供存摺、金融卡要放公司的錢、是跟傳播工作有關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或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小勳」講說要放公司的錢,合作金庫的帳戶是「小勳」向伊借來說要放自己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

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對於其先後出借2 帳戶之目的,時而稱均與其應徵傳播工作有關,時而稱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是供「小勳」存放個人金錢之用,又若均是與其所稱傳播工作有關,應無必要重複交付2 金融帳戶作為相同目的之用,且其於本案係親自於短時間內提領金額高達400,000元之款項,而縱有其所稱傳播小姐借款之用,是否可能係如此大額之借款,亦有疑義;況且,若如其所辯,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2 金融帳戶資料,且其與「小勳」、「阿德」均非甚為熟識,甚至原先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焉有未於取回其帳戶資料前,即未妥善保存「小勳」、「阿德」之聯絡方式而任意予以刪除,以致事後根本無從追索取回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甚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均指稱同案被告張穗勳即是其所稱之「小勳」,然均為同案被告張穗勳所否認,且無證據足認被告蔡佳芸上開帳戶確是交付與同案被告張穗勳,是被告蔡佳芸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顏宏霖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供稱:伊急需用錢

,看了報紙上有刊登借錢免煩惱之類的廣告,伊撥打電話過去問,之後1 個不知名男子與伊見面並談妥借款金額、還款事項,伊最後1 期無力償還,找那個男子談,該男子同意延後償還,但表示要伊提供帳戶供其老闆避稅之用,後來該男子跟伊說幾月幾日會有錢匯進伊帳戶,要伊當天去領出來,又於104 年3 月11日用無顯示號碼的電話通知伊隔天早上9時30分後去將880,000 元領出來,伊就依照指示去領錢,該男子有交伊向銀行人員說提領這筆款項是要買車用的,伊另外又用金融卡提款4 次,最後一期的欠款在伊提款後約1 星期也有清償,伊不知道該男子的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已經丟了云云(見第二分局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反面),嗣於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向錢莊借錢,最後一期還不出來請求延期,對方說有1 筆錢不想讓老婆知道,要向伊借帳戶供人匯款,對方說是其他朋友欠款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當時借款,最後1 期還不出來,對方向伊借帳戶說有錢要匯進去,不希望老婆知道,並叫伊幫忙將錢領出來,最後1 期對方沒有向伊收錢,伊當時心態認為對方是老闆,帳戶可能有大筆資金流動,不想讓老婆知道很正常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被告顏宏霖就他人借用其帳戶資料之動機係為避稅或避免款項為配偶所知悉,及其借用帳戶資料是否有因而獲得部分債務免除之利益,前後所述有所不同;況若如被告顏宏霖所稱該筆款項係該不詳之人之友人償還欠款,且被告顏宏霖是使用自己帳戶提領款項,應需無隱瞞該款項目的之必要,而向銀行行員佯稱為欲購車之款項,則被告顏宏霖所辯係其債權人為避稅或防止配偶查悉款項匯入而向其借用帳戶之情,尚非可信。

㈦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專有性均甚高,且申請通常亦無困難,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不相識或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行,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不法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並多方宣導任意交付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相識或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而以被告吳名樺、余春學、蔡佳芸、張穗勳、顏宏霖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3 頁)及其等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時之年紀,對於上述情節實難諉為不知。甚且被告顏宏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借款50,000元,實拿45,000元,每期要還20,000元,伊原本還了2期,最後一期還不出來,對方要伊領錢出來,最後一期的錢沒有向伊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單純提供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入該筆款項後協助提領殆盡即可令原所負擔10,000元之債務平白獲得免除,衡諸社會常情,甚難認係合理之金錢借貸現象,且被告顏宏霖臨櫃提款時,更需依他人指示向金融機構人員佯稱該筆款項為購車款項,其對所提領款項之來源並非無虞,當無不知之理,另被告余春學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有看新聞,當時是知道隨便提供帳號、金融卡、密碼給他人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的犯罪工具(偵卷第88頁反面),而依卷附被告吳名樺、張穗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吳名樺於103 年間即曾因涉嫌詐欺案件接受檢察官偵查,另被告張穗勳前亦曾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張穗勳於警詢中亦自承其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淪為不法犯罪工具(見第二分局卷第202 頁),竟率爾提供個人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且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對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而其等金融帳戶內此後匯入之款項恐係他人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將之交付與他人,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且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完全無缺,僅係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顏宏霖既已預見其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不法目的之用,另被告蔡佳芸預見其前後交付帳戶供「小勳」、「阿德」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可能遭作為詐欺不法使用,而其等後續復陸續接受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而於附表編號1 或3 「詐騙過程」所示時、地前往臨櫃提領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等對於詐欺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行為雖僅有不確定故意,而與其餘詐欺不法份子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不同,然其等主觀上對於詐欺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行為既具有不確定故意,卻仍受指示從事提領詐欺不法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係有容任其等上開構成要件行為為其餘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確定故意之詐欺不法份子所用,而使其等所為構成要件行為供該等人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足認與其餘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確定故意之詐欺不法份子間具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其等原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則為其等嗣後所從事共同正犯行為所吸收。

㈨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穗勳、余春學、吳名樺所為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顏宏霖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蔡佳芸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且據告訴人李理、蘇溫閔、被害人徐文隆指訴受騙過程,可認詐欺取財之正犯係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行騙,而具備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而被告張穗勳、余春學、吳名樺、顏宏霖、蔡佳芸依前所為認定,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後,可能用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雖有所預見,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份子,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不一而足,倘非曾實際接觸詐欺犯行正犯或有相當接觸,即便主觀上已有預見所交付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對於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段、內容亦非當然可以預見,此外,現今電子通信技術發展快速,從而實施詐騙之地域藉由通信之進步達到無遠弗屆之程度,而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亦非當然須有3 人以上始能竟其功,且依被告張穗勳、余春學、吳名樺、顏宏霖所述,其等於過程中均分別僅接觸向其等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則除被告蔡佳芸係將其帳戶交付與「阿德」、「小勳」2 人使用後,復與「阿德」、「小勳」形成犯意聯絡,並參與附表編號3 「犯罪過程」欄所示提領詐欺不法贓款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張穗勳、余春學、吳名樺對於其等所幫助之正犯人數達

3 人以上有何明知或預見,及被告顏宏霖對於與其共同犯詐欺取財者,除向其取得金融帳戶帳號使用之人外,尚有第三人存在之情明知或有所預見。且被告張穗勳、余春學、吳名樺、顏宏霖、蔡佳芸本案所為,均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或其後受指示提領詐騙不法贓款,此等行為均屬詐欺取財過程中最末端之環節,對於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實際如何遭受詐騙之情節未必涉入甚深,衡情即非必然知悉或有所預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穗勳、余春學、吳名樺、顏宏霖、蔡佳芸主觀上對於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手段明知或有何等之預見。是以,被告張穗勳、余春學、吳名樺所為,其等主觀上難認具有幫助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被告顏宏霖所為亦不足認其主觀上具有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被告蔡佳芸所為則不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吳名樺、余春學、蔡佳芸、張穗勳、顏宏霖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名樺、余春學、蔡佳芸、張穗勳、顏宏霖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名樺、余春學、張穗勳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有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等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蔡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顏宏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名樺、余春學、張穗勳所為係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顏宏霖所為係犯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變更法條即可。被告蔡佳芸、顏宏霖提供其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後,復依指示提領詐欺不法贓款,其等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分別為嗣後提領詐欺不法贓款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理由詳如前述)。被告蔡佳芸就其所犯之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小勳」之人間,及被告顏宏霖就其所犯之罪與向其取得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春學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余春學前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雖均交付與同一人使用,然行為態樣、歷程均非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吳名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

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其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並於102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吳名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吳名樺、余春學、張穗勳本案均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各予以減輕。

㈢被告吳名樺有累犯加重、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存在,原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吳名樺、余春學、蔡佳芸、張穗勳、顏宏霖均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可預見如貿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甚熟識或無何等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竟甘冒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甚且事後從事不法贓款提領之行為,造成詐欺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訛詐財物之目的,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者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吳名樺、余春學、蔡佳芸、張穗勳、顏宏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等本案所為犯行之情節(包含被告吳名樺所為僅係促成詐欺不法份子與被告余春學聯繫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用,被告余春學、張穗勳、蔡佳芸、顏宏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後,遭詐欺不法份子分別用以行騙之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蔡佳芸、顏宏霖事後參與不法贓款提領,與被告余春學、吳名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有取得對價,被告顏宏霖事後亦獲得債務減免之不法利益),被告吳名樺之其餘素行與被告余春學、蔡佳芸、張穗勳、顏宏霖等人之素行狀況,被告吳名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二分局卷第75頁)、被告余春學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二分局卷第34頁)、被告蔡佳芸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二分局卷第152 頁;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張穗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二分局卷第

200 頁)、被告顏宏霖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二分局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73 頁)與其等各自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春學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名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取得1,500 元、被告余春學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取得700 元,與被告顏宏霖因此獲得積欠其餘債務10,000元免除之不法利益,分別係其等本案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然如予以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所列情事,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被害人 │ 詐騙過程 │ 轉帳時間、金額 ││號│ 告訴人 │ │ │├─┼────┼────────────────┼──────────────────┤│1.│ 蘇溫閔 │「小李」、陳宗泰、「許先生」、「│①於104 年2 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 │ │小勳」、「阿德」、姓名年籍不詳之│ 市○○區○○路0 段000 號永豐商業銀││ │ │成年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行內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 │ │10 4年2月2日前某時,由不詳之成員│ 元至余春學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 │ │以「王百群」之名義,在YAHOO 奇摩│ 。 ││ │ │拍賣網站刊登以950,000 元販售BENZ│②於104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53分許,在││ │ │廠牌中古車之不實訊息,並提供行動│ 臺北市○○區○○○路○ 段○○號永豐商││ │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業銀行中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 │為聯絡電話,而蘇溫閔於104 年2 月│ 880,000 元至張穗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 │2 日晚上9 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 行進化分行帳戶。 ││ │ │,乃撥打電話與「王百群」聯絡,並│ ││ │ │議定以920,000 元之價格成交,自稱│ ││ │ │「王百群」之不詳成員並要求蘇溫閔│ ││ │ │給付訂金云云,蘇溫閔乃陷於錯誤,│ ││ │ │而依指示於右列①所示時間轉帳至余│ ││ │ │春學所提供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 ││ │ │內;嗣不詳之成員自稱「邱宗俊」並│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 │ │4 年3 月10日至12日間與蘇溫閔聯繫│ ││ │ │後,要求蘇溫閔將尾款匯款至其另以│ ││ │ │包裹寄送與蘇溫閔收取之存摺帳戶內│ ││ │ │云云,蘇溫閔乃陷於錯誤,於收取自│ ││ │ │稱「邱宗俊」之不詳成員所稱內裝有│ ││ │ │張穗勳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 ││ │ │分行帳戶存摺之包裹後,旋依指示於│ ││ │ │右列②之時間轉帳至張穗勳上開帳戶│ ││ │ │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 ││ │ │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顏宏霖顏所提供│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帳│ ││ │ │號內,顏宏霖再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年人指示,於104 年3 月12日上午10│ ││ │ │時49分許,持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 ││ │ │平分行帳戶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 ││ │ │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800,000 │ ││ │ │元,及再以自動櫃員機提款4 次各20│ ││ │ │,000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姓│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2.│ 李 理 │「小李」、陳宗泰、「許先生」、「│①於104 年2 月5 日晚上8 時許,以自動││ │ │小勳」、「阿德」、姓名年籍不詳之│ 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余春學之臺灣銀││ │ │成年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 行北臺中分行帳戶。 ││ │ │不詳之成員於104 年2 月4 日前某時│②於104 年3 月3 日某時,在中國信託商││ │ │,以「王百群」之名義,在YAHOO 奇│ 業銀行中壢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 │摩拍賣網站刊登以760,000 元販售白│ 款500,000 元至曾美娟之新光商業銀行││ │ │色Lexus 廠牌中古車之不實訊息,並│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989│ ││ │ │659752號為聯絡電話,而李理瀏覽該│ ││ │ │則訊息後,於104 年2 月4 日上午11│ ││ │ │時5 分許撥打電話與「王百群」聯繫│ ││ │ │,並議定以700,000 元之價格成交,│ ││ │ │自稱「王百群」之成員其後發送簡訊│ ││ │ │要求李理需先支付訂金云云,李理因│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①之時間│ ││ │ │轉帳至余春學所提供臺灣銀行北臺中│ ││ │ │分行帳戶;嗣自稱「吳昆益」之不詳│ ││ │ │成員再以余春學所提供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門號與李理聯絡,要求李理│ ││ │ │依限需再匯款至其另以包裹寄送與李│ ││ │ │理收取之存摺帳戶內云云,李理乃陷│ ││ │ │於錯誤,於收取自稱「吳昆益」不詳│ ││ │ │成員所稱內裝有李美娟(已死亡)所│ ││ │ │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之包裹後│ ││ │ │,旋依指示於右列②之時間轉帳至李│ ││ │ │美娟上開帳戶內,隨即由不詳成員以│ ││ │ │網路轉張之方式,將其中499,950 元│ ││ │ │轉帳至李美娟另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 ││ │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戶,再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 │├─┼────┼────────────────┼──────────────────┤│3.│ 徐文隆 │「小李」、陳宗泰、「許先生」、「│①於104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23分許,以││ │ │小勳」、「阿德」、姓名年籍不詳之│ 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30,000元至余││ │ │成年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 春學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 ││ │ │不詳成員於104 年2 月26日前某時,│②於104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 │以「林百群」之名義,在YAHOO 奇摩│ 苗栗市○○路○○○ 號國泰商業銀行,以││ │ │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白色BMW 廠牌中古│ 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400,000 元至蔡││ │ │車之不實訊息,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佳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5號為聯絡電話,而徐文隆於104 年│ ││ │ │2 月26日某時瀏覽該則訊息後,於同│ ││ │ │日某時撥打電話與「林百群」聯繫,│ ││ │ │並議定以880,000 元之價格成交,自│ ││ │ │稱「林百群」之不詳成員乃要求徐文│ ││ │ │隆需支付訂金云云,徐文隆因之陷於│ ││ │ │錯誤,而於右列①所示時間匯款至余│ ││ │ │春學所提供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 ││ │ │;嗣自稱「林世浩」之不詳成員再以│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徐文隆│ ││ │ │聯絡,要求徐文隆需再匯款至其另以│ ││ │ │包裹寄送與徐文隆收取之存摺帳戶內│ ││ │ │云云,徐文隆乃陷於錯誤,於收取自│ ││ │ │稱「林世浩」之不詳成員所稱內裝有│ ││ │ │蔡佳芸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 ││ │ │化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包│ ││ │ │裹後,旋依指示於右列②之時間存款│ ││ │ │至蔡佳芸上開帳戶內,隨即由該集團│ ││ │ │不詳成員以轉帳方式,將徐文隆轉帳│ ││ │ │金額轉帳至蔡佳芸所提供之國泰商業│ ││ │ │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蔡佳芸再依「小│ ││ │ │勳」之指示,於104 年3 月6 日上午│ ││ │ │11時48分許起,持其國泰商業銀行中│ ││ │ │港分行帳戶至國泰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 │ │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350,000 元,│ ││ │ │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 次各20,000元│ ││ │ │與1 次10,000元後,將其所提領款項│ ││ │ │交付與「小勳」。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