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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錫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錫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票據號碼CH328915號、面額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發票日民國103年8月21日之本票原本中偽造以「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錫棋原與廖銘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黃錫棋為就其積欠廖銘俊之金錢債務提供擔保,明知其並未獲得其母黃林碧珍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開立票號CH328915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88,500 元、發票日103 年8 月21日之本票為上開債務擔保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除於前揭本票上簽立自己為發票人外,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黃林碧珍」之簽名1 枚,及盜用黃林碧珍之印章形成「黃林碧珍」之印文1 枚,表徵其母黃林碧珍同意擔任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意,而偽造黃林碧珍擔任共同發票之人之本票後,於103 年8 月21日,持上開本票前往廖銘俊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辦公室內交付與廖銘俊而行使之。嗣廖銘俊因所取得上開本票到期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1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對黃林碧珍強制執行,而黃林碧珍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豐簡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本票上「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並非黃林碧珍所簽寫,確認廖銘俊持有上開本票對於黃林碧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廖銘俊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銘俊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黃錫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就告訴人廖銘俊於偵查中指訴未經具結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0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並未主張其就本案犯行所為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

6 年8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2240 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8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係本院原因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票號CH328915號本票上中所載面額與「黃林碧珍」簽名之文字並非其所為,且除發票日上指紋為其所捺印外,其餘指印並非其捺印(見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調閱被告前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並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0 號案件全案卷證與該案扣案物,將該案件中確認留有被告書寫字跡之相關本票原本與被告所留存之指紋併同本案票號CH328915號本票原本進行筆跡、指紋比對鑑定,由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依首揭說明,自屬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本票之證據能力:扣案票號CH328915號本票,乃係被告向告訴人廖銘俊提供為積欠債務擔保所簽發並交付行使之有價證券,並經告訴人提出供本案偵查、審理之用(見本院卷第27頁),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本案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其母黃林碧珍印文之舉,辯稱:伊並沒有去刻黃林碧珍的印章,本票交出去時也沒有蓋章,伊是在伊住處簽本票後,謝廣祥來向伊拿本票,伊是在家門口將本票交給謝廣祥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前向告訴人借款後,被告為就其債務有所擔保而開立

本票,因告訴人要求需另有第三人共同為之,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得被害人即其母黃林碧珍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時、地開立票號CH328915號、面額388,500 元、發票日103 年8 月21日之本票時,除簽立自己為發票人,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黃林碧珍」之簽名1 枚,嗣告訴人取得上開本票,而因該紙本票到期未獲清償,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1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告訴人對被害人強制執行,而被害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由本院以104 年度豐簡字第211 號審理後,認定上開本票上「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並非被害人所簽寫,確認告訴人持有上開本票對於被害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證人即被害人(見偵卷第2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民事異議之訴狀、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

104 年4 月22日中院東民執104 司執菊字第32070 號函、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108號民事裁定、被害人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本院104 年度豐簡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8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2240 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8 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224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豐簡字第211 號民事簡易訴訟卷第6 至8 、10至12、19至20、25至27、84至88、93、97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復有本案票號CH328915號之本票1紙扣案可憑,堪認屬實。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以本案本票上「黃林碧珍」之印文並非

其所蓋用,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謝廣祥到庭作證後,又諉以:本票上「黃林碧珍」是否伊所為,伊已經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之本票是黃錫棋到伊公司交給伊的,黃錫棋原是伊建設公司所雇請的水電工,因為之前黃錫棋有向伊借錢、預支,但是沒有償還,伊才要求黃錫棋簽本票並且要求再找一個連帶保證人簽本票,是黃錫棋本人將本票交給伊,並沒有經過他人轉手,黃俊騰也有在現場,伊拿到本票時,本票上面手寫文字還有印文都已經填載完成,並不是經由謝廣祥取得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證人謝廣祥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認識黃錫棋,之前伊開仲介公司,買房子的水電都是黃錫棋幫伊處理,伊並未見過本案本票,也不曾介入處理廖銘俊與黃錫棋間債權債務問題,更沒有透過伊將本案本票交給廖銘俊,伊也沒有持有黃林碧珍的印章,本案本票上「黃林碧珍」之印文也不是伊所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而證人黃俊騰於被害人前對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中到庭作證亦證稱:103 年度司票字第7108號卷內本票伊有見過,是在伊公司1 樓,當時黃錫棋跟謝廣祥約到伊公司談債務問題,本票是黃錫棋帶來的,帶來的時候已經填載完成等語(見104 年度豐簡字第211號民事簡易訴訟卷第61至62頁),被告亦供稱證人黃俊騰與告訴人是合開建設公司(見本院卷第62頁),則佐以被告之供述與上開證人明確證述之情節,被告乃係先就本案本票所應記載事項完成填載後,再持往告訴人斯時與證人黃俊騰合開之公司辦公室內,當面將該紙本票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其間並未經由他人之手交付該紙本票,且本票上之文字、指印或印文均於被告交付行使時均已填載完成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本案本票上「黃林碧珍」之印文並非由其蓋印形成及由其親手交付本案本票與告訴人云云,均難認可採。而本案本票上「黃林碧珍」之印文,雖可認定係由被告蓋用所形成,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印章係偽造而成,是就被告於本案本票上蓋用「黃林碧珍」印章形成印文部分,僅足認係盜用印章而成,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就本案部分辯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未經被害人授權或同意,逕自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黃林碧珍」簽名並盜用被害人之印章形成印文各1 枚,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前揭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前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易字第3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於

103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僅偽造本票1 紙,票載面額並非甚鉅,惟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744號起訴書(見104 年度豐簡字第211 號民事簡易訴訟卷第47至48頁),被告於本案前、後均另有其他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先經提起公訴,則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偶一為之,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起訴後最初之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及至本院將本案本票內文字筆跡、指紋送請鑑定確認與被告指紋、筆跡相符後,被告始坦承本案本票內全數文字均為其所書寫,且本票中之指印全由其所捺印,然其後於本案審理時,復又爭執本案本票交付過程及本票上印文並非其所蓋用,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到庭作證釐清後,則諉以忘記本票內之印文是否其所蓋用,且告訴人另表示被告所積欠債務均未清償(見本院卷第85頁),另本案被告偽造其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後,因到期未獲清償,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之母於受強制執行之初乃提出異議之訴,則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後,更造成其母之財產險遭查封、強制執行,則本院綜核上述情節,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並無科處最輕之刑因有過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是辯護人就被告本案所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尚難准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為使其對他人所負債務提供擔保,不思尋合法途徑為之,率爾於本票上簽署其母親之姓名及盜用其母親之印章,表徵其母親願與其共同擔任發票人而擔保債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數量非多、金額非高,然其始終未能就其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妥善處理,甚且造成其母之財產險遭告訴人查封、強制執行),暨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5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參(98年度台上字第6594、5608號判決亦同此旨)。

從而,扣案由被告所簽發票號CH328915號、面額388,500 元、發票日105 年8 月21日之本票1 紙上,雖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而仍應由被告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黃林碧珍」之簽名及盜用印章形成印文各1 枚,彰顯以「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故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偽造「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對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另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黃林碧珍」簽名1 枚,屬偽造「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偽造「黃林碧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被告偽造「黃林碧珍」簽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