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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6號

106年度訴字第2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進福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宋永祥律師被 告 蘇子軒

王鈺賢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第3746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進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蘇子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王鈺賢共同犯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5所示偽造銀聯卡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78張、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壹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進福、蘇子軒、王鈺賢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五、蔡進福、王鈺賢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進福因與黃冠璋有金錢糾紛,黃冠璋遂於民國104年4月5日某時許,經林煒國陪同前往蔡進福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14樓之5租屋處(下稱蔡進福臺灣大道租屋處)與蔡進福討論如何解決糾紛,詎蔡進福當場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冠璋恫稱:「趕快把錢拿出來,不然會死得很慘」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冠璋,使黃冠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蘇子軒於104年3月初某日,應黃冠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邀加入黃冠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蘇子軒遂與黃冠璋、林煒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石畯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於104年3月31日14時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銀聯卡帳戶內,再由蘇子軒、林煒國依指示持渠等所收受由黃冠璋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金融卡(均未扣案,卡片外觀為一般貴賓卡,其內燒錄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銀聯卡卡號及磁卡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係蘇子軒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行偽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總計新臺幣46萬1,000元後,將領得之詐欺贓款連同提款所用之偽造銀聯卡全數交由黃冠璋轉交予石畯科收回。

三、王鈺賢前於101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不能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共計85罪),詎仍不知悔改,擬於105年農曆過年後重操舊業從事詐騙工作,遂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樂」之成年人及自稱「陳先生」或「陳志偉」之成年人與其他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自稱「陳先生」或「陳志偉」之成年人先後於104年1月19日、10月7日向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卡塑製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塑公司)訂購藍色空白高抗磁帶卡片1000張、綠色空白高抗磁帶卡片1000張後,王鈺賢即將前開空白卡片寄至大陸地區交予「阿樂」,由「阿樂」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卡號及磁卡資料燒錄在王鈺賢提供之空白卡片載具而偽造銀聯卡,「阿樂」再將偽造完成之銀聯卡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銀聯卡正卡寄交王鈺賢,供王鈺賢預備作為提領詐騙贓款之用,嗣王鈺賢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5所示偽造完成之銀聯卡後,即推由其他成年成員等先後於104年11月13日、12月22日持上開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小額提款(無證據證明提領款項為被害人受詐騙所匯)、查詢餘額並列印交易明細表,以測試確認偽造銀聯卡能否正常使用,而接續行使偽造金融卡(各偽造銀聯卡之行使時間及行使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王鈺賢復因所持有之銀聯卡正卡、偽卡數量眾多,乃於104年12月間將如附表三編號97至115所示19張偽造銀聯卡及已列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物交予不知情之石畯科(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寄放在石畯科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租屋處(下稱石畯科東發路租屋處)。嗣經警於105年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王鈺賢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2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1003-EL號自用小客車上與石畯科東發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5所示偽造銀聯卡及已列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78張、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蔡進福前於101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其所屬名稱「海旺天下」之轉帳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成年成員及所配合如附表七所示各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各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得逞,並匯款不詳金額至蔡進福所屬之轉帳車手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帳分散至多個銀聯卡人頭帳戶後,由該轉帳車手集團成年成員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蔡進福取得車手領得之詐欺贓款後,扣除其所屬之轉帳車手集團即「水公司」應得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予詐欺電信機房(俗稱「桶子」),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模式,每日分別起意,共同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而提領取得如附表七「當日領得詐欺贓款總金額」欄所示詐欺贓款,蔡進福所屬轉帳車手集團乃獲取如附表七「當日轉帳車手集團實際獲利」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嗣經警於105年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進福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19樓之6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蔡進福使用之行動電話,且經警勘查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發現有蔡進福聯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七所示「海旺天下」轉帳車手集團與詐欺電信機房對帳之帳務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第374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檢察官以被告蘇子軒與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與上開本院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5年度偵字第12456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又按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被告蘇子軒於「104年3月31日起至104年4月3日間」持上開偽造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嗣經蒞庭檢察官將此部分犯罪時間當庭更正為「104年3月31日」,且被告蘇子軒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61頁背面),本院應就被告蘇子軒此部分已更正之犯罪事實進行審判。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修正法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即得印證。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進福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於偵訊中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而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85頁背面),惟證人黃冠璋於105年3月7日、林煒國於105年3月1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123頁;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92頁),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作證,依前揭說明,其等前揭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黃冠璋、林煒國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外,其餘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卷附105年6月30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6月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1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136頁至第142頁背面、第352頁至第365頁),被告蔡進福之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69頁),然查,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以上開偵查報告、蒐證報告中經警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行動電話檢視或數位鑑識後擷取之照片或Skyp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資料,以證明該等照片或Skype對話紀錄本身之存在,依前揭說明,非屬傳聞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三)以外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蔡進福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未對被害人黃冠璋出言恐嚇云云。被告蔡進福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蔡進福承認有於104年4月5日在上開臺灣大道租屋處向被害人黃冠璋告稱「錢趕快拿出來」等語,但被告蔡進福並未為其餘恐嚇言詞,且縱認被告蔡進福於104年4月5日有為恐嚇言詞,該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行為亦應為翌日傷害之實害犯行為所吸收,而不應予以論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進福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被害人黃冠璋出言稱:「趕快把錢拿出來,不然會死得很慘」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冠璋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121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觀諸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林煒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到臺灣大道現場,蔡進福有無對黃冠璋講:『趕快把錢拿出來,不然會死得很慘』?)有,差不多這意思。」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適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害人黃冠璋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蔡進福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鈺賢於104年4月6日有帶被害人黃冠璋、證人林煒國至其臺灣大道租屋處,當日其與被告王鈺賢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黃冠璋及證人林煒國,因其出借25萬元予被告王鈺賢,被告王鈺賢表示該25萬元交給被害人黃冠璋,但被害人黃冠璋還不出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112頁背面),及被告王鈺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104年4月6日你與蔡進福、黃冠璋、林煒國四個人,在臺中市○○○道蔡進福的住處,有無發生打架的事情?)有。」、「(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請說明因為何事會發生打架?)因為我拿50萬元給黃冠璋,麻煩黃冠璋轉交給我一個朋友阿志。」、「(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何時交給黃冠璋?)104年3月份,後來黃冠璋沒有將錢交給我朋友,我就問黃冠璋錢呢,黃冠璋跟我說錢丟掉了,所以我們就打黃冠璋,因為那就是黃冠璋騙我。」、「(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當天蔡進福是否有在場?)在場。」、「(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這件事情與蔡進福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只是50萬元其中的25萬元是我跟蔡進福借的,25萬元是我自己的。

」、「(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當天你有打黃冠璋?)有。」、「(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蔡進福有無打黃冠璋?)有。」、「(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到底你們為了這件事情,在臺灣大道那邊見過幾次面?)就前後2次。」、「(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是否4月5日跟4月6日?)是。

」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足認被害人黃冠璋確有因金錢糾紛而先後於104年4月5日、6日前往被告蔡進福之上開臺灣大道租屋處,且於104年4月6日第2次至該處時遭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毆打(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可知被告蔡進福確因此事而對被害人黃冠璋心生不滿,則被告蔡進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害人黃冠璋討論如何解決金錢糾紛之際,一時氣憤對被害人黃冠璋為上開言語,核與常情無違,是證人黃冠璋、林煒國之前揭證詞應非虛妄,自屬可信。

(二)再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進福於前開時、地對被害人黃冠璋出言稱「趕快把錢拿出來,不然會死得很慘」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三)又被告蔡進福係於104年4月5日在其臺灣大道租屋處對被害人黃冠璋出言恐嚇後,於翌日即104年4月6日被害人黃冠璋再次前往其上開租屋處時,始出手毆打被害人黃冠璋,該2次行為時間明顯可分,衡諸證人即被害人黃冠璋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5日被告蔡進福要求伊要把錢趕快交出來,並表示給伊1天的時間,伊於翌日再次前往被告蔡進福上開臺灣大道租屋處時,表示伊真的沒拿錢而遭毆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121頁背面),則依被害人黃冠璋上揭所述,應認係被告蔡進福於105年4月5日出言恐嚇被害人黃冠璋後,於翌日見被害人黃冠璋仍無法交出金錢,氣憤難平之下始另行起意出手毆打被害人黃冠璋,尚難認被告蔡進福於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即有延續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進而於翌日實行傷害行為,是被告蔡進福所為上開恐嚇、傷害行為,應屬犯意各別,準此,被告蔡進福之辯護人辯護稱:縱認被告蔡進福於104年4月5日有為恐嚇言詞,該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行為亦應為翌日傷害之實害犯行為所吸收,而不應予以論罪等語,無從採為被告蔡進福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進福前揭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蔡進福之辯護人所為辯護,亦不可採,被告蔡進福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蘇子軒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105年度偵字第12456號影卷二第197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09號卷第15頁、第130頁),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冠璋、石畯科、林煒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121頁及背面;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66頁背面、第90頁背面),復有提款影像、蒐證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三信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提領紀錄、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銀聯提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591號影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而另案被告黃冠璋、石畯科業因參與此部分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案被告林煒國亦因參與此部分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280頁至第297頁;105年度偵字第12456號影卷二第214頁至第231頁),足徵被告蘇子軒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蘇子軒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王鈺賢部分):訊據被告王鈺賢固坦承經警於105年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2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003-EL號自用小客車上與另案被告石畯科東發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5所示偽造銀聯卡及已列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78張、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金融卡後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王鈺賢辯稱:其向「阿樂」購買銀聯卡時,對方要伊先在臺灣購買空白卡片寄過去大陸,伊當時不知道是要用來複製正卡資料,是卡片寄回來後伊才知道偽造完成,這些卡片是其準備105年農曆過年後詐欺使用,其並未指示他人行使偽造銀聯卡,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是「阿樂」寄來所販賣之銀聯卡時一併檢附等語。被告王鈺賢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偽造銀聯卡是「阿樂」所製造,被告王鈺賢僅係購買,不構成偽造金融卡罪嫌,且本件並無被害人,故被告王鈺賢所為並不成罪等語。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鈺賢於105年1月30日警詢時自白供稱:警方有在伊住處及車輛查獲銀聯卡正卡、偽卡,正卡是一名綽號「阿樂」之大陸朋友從大陸寄過來的,偽卡是伊至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之卡塑公司訂購空白卡片用來拷貝正卡製作成偽卡,拷貝方式是直接寄給大陸朋友「阿樂」,再請「阿樂」寄回來給伊,伊準備105年過年後自行從事詐騙轉帳工作,因銀聯卡偽卡數量很多,伊才會將銀聯卡偽卡分散寄給另案被告石畯科,經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2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003-EL號自用小客車上與另案被告石畯科東發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所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15所示偽造銀聯卡、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是伊所有預備從事詐騙所用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74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及於105年1月30日偵訊時自白稱:「(問:【提示警方105年1月29日在英士路28號5樓之12之搜扣筆錄】警方在該處扣得未拆盒之銀聯卡及120張銀聯卡是誰所有?)是我的。」、「(問:120張銀聯卡?有無偽卡?)都有,有一部分是正卡,有一部分是偽卡,數量我不清楚。」、「(問:這偽卡部分如何取得?)我是先買空白的,寄過去大陸,由大陸辦帳戶的人幫我copy,copy成偽卡再寄回來給我。」、「(問:你沒有拆封的銀聯卡如何取得?)去臺中市○○區○○○路那邊買的。」、「(問:買的目的?)是要做成偽卡,方式也是要寄到大陸去。」、「(問:【提示石畯科偵查筆錄】石畯科表示在他的處所所扣得之銀聯卡19張,是在104年12月由你交付給他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屬實。」、「(問:你為何要交付給石畯科?)這19張偽卡也是我先買白卡寄至大陸後,做成偽卡之後才寄回來。因為數量有點多,所以我要分散。」、「(交給他的目的?)我過年後準備拿來詐欺,要提領贓款用的。」等語翔實(見105年度偵字第3476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石畯科於偵查中證稱:在其東發路租屋處經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97至115所示銀聯卡及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鈺賢所交付寄放,為被告王鈺賢所有等情無訛(見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66頁及背面、第102頁背面),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銀聯卡共115張,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鑑驗結果雖能判讀磁條內卡號,惟該等卡片之正面圖像,均無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無印刷之卡號,有該中心107年9月26日聯卡風管字第10700014 4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二第114頁至第120頁),顯見自該等卡片外觀即可清楚判斷並非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而是經由偽製而具備與金融卡相同功能之物,核屬偽造之金融卡無誤,此外,復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金訊業字第1070003240號函檢送之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二第139頁、第144頁背面至第235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5所示偽造銀聯卡、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王鈺賢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王鈺賢嗣雖改口辯稱:伊是跟「阿樂」表示要購買銀聯卡正卡,「阿樂」要伊購買空白卡片寄過去,伊不知道要做什麼,之後「阿樂」就將偽造完成之銀聯卡寄給伊云云,惟查被告王鈺賢所辯與其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顯不相符,衡諸被告王鈺賢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較貼近於事實,況被告王鈺賢於警詢、偵查中所坦承其將購買之空白卡片寄交「阿樂」偽造銀聯卡預備供日後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事,依一般常人之智識經驗均可得而知此係對己不利之陳述,倘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被告王鈺賢會刻意為此陳述而自陷於罪,且若被告係向「阿樂」購買銀聯卡正卡,豈有大費周章自行購買大量空白卡片寄至大陸地區交予「阿樂」之必要?此亦顯與常情相違,是其事後改以前詞置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職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要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王鈺賢為向「阿樂」購買偽造銀聯卡預備供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乃先在臺灣地區購買空白卡片寄交「阿樂」,再由「阿樂」將偽造完成之銀聯卡寄給被告王鈺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王鈺賢雖非親自完成偽造銀聯卡之事,惟被告王鈺賢與「阿樂」主觀上顯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王鈺賢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偽造銀聯卡是「阿樂」所製造,被告王鈺賢僅係購買,不構成偽造金融卡罪嫌,洵屬無據。

(四)再者,本案不僅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115所示偽造銀聯卡,且同時查扣已列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此經證人即警員林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三第8頁背面至第9頁),並有偽造銀聯卡及交易明細表之查扣照片及本院調取扣案之交易明細表翻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第268頁至第27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二第13頁至第101頁),觀諸上開經警同時查扣之交易明細表及卷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二第13頁至第101頁、第147頁至第235頁),顯示行使地點分屬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銀行等自動櫃員機,則被告王鈺賢所稱該等交易明細表係由「阿樂」與偽造銀聯卡一併自「大陸地區」寄來,已違背常理而難認屬實,況被告王鈺賢既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係將空白卡片寄交「阿樂」偽造成銀聯卡後寄回預備供提領詐欺贓款所用,衡情其當係收到偽造完成之銀聯卡後始自行在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測試能否正常使用,蓋苟非如此,被告王鈺賢如何判斷「阿樂」所寄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偽造銀聯卡之關聯性而確保該等銀聯卡足資使用?從而,被告王鈺賢辯稱扣案偽造銀聯卡所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是「阿樂」販賣偽造銀聯卡時一併檢附云云,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鈺賢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無足取,被告王鈺賢偽造金融卡後持以行使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蔡進福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進福固不否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行動電話為其本人持用,且其內存有如附表七所示「海旺天下」詐欺集團之帳務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被告王鈺賢之友人從事詐騙工作,想邀其與被告王鈺賢入股,故被告王鈺賢將如附表七所示「海旺天下」詐欺集團之帳務資料傳送予其觀看評估,並非其自身從事詐騙工作所得之帳務資料,且Skype名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並非其本人使用,其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雖有前揭帳號名稱之SKYPE對話紀錄,但此僅是其以他人使用之該帳號名稱登入觀看對話內容,該等對話並非由其本人發送云云。

(二)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存有被告蔡進福之配偶及兒子照片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蔡進福所使用,且該行動電話經警檢視,另發現其內有如附表七所示「海旺天下」帳務資料及名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之Skype對話紀錄等情,為被告蔡進福所不否認(見105年偵字第3745號卷第223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警員林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64頁至第266頁背面),復有翻拍自被告蔡進福上開行動電話中如附表七所示「海旺天下」帳務資料4張、其配偶及兒子照片1張及名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之Skyp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偵字第374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36頁背面至第1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蔡進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被告蔡進福持用之行動電話,經承辦警員林佳宏檢視得知該行動電話名稱設為「海旺」乙節,此據證人林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66頁及背面),並有翻拍自該行動電話之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255頁背面、第2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行動電話當庭勘驗後發現該行動電話iCloud帳號為「海旺bmw550168@icloud.com」、名稱顯示為「海旺的iPhone」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三第8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此外,該行動電話內存有上開「海旺天下」之帳務資料及名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之Skype對話紀錄,業如前述,參以其他同在被告蔡進福前揭住處查扣之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4支行動電話經警進行數位鑑識後,亦存有名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之Skype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356頁背面至第360頁),可見該通訊軟體Skype名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之使用人應即為被告蔡進福,否則焉有「海旺」、「168」等名稱、數字均相符而如此巧合之理?!況被告蔡進福於警詢時已自承:上開帳務資料第1欄「公司」所列之「咬錢虎」、「金氏」、「金屋藏鑫」、「葛氏傳說」、「雷神」等名稱係代表各詐欺電信機房代號,第2欄「草」是指人民幣,第3欄「匯率」是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第4欄「成數」是指該筆款項要繳回詐欺電信機房之現金比例,下方欄位中「實領」是指當日實際提領所得詐欺贓款,「馬」是指當日需給付車手之報酬,「實賺」是指當日水公司實際獲利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堪認上開帳務資料確係詐欺集團之帳務資料,而扣案前述被告蔡進福之行動電話中名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

8.com)」之Skype對話紀錄,其內容雖簡短隱晦,然多涉及帳戶資料、金額及「大車」、「小車」等詐欺人頭帳戶用語,觀諸名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於105年1月22日與名稱「大黃蜂之喜洋洋(帳號:qaz00000000)」之Skype對話紀錄所談論之對帳事宜,其中名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於對話中傳送之「233000X

4.98 X 0.9=0000000」、「0000000」等內容,核與上開帳務資料關於1月22日「大黃蜂」部分之記載相合(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25頁),足徵名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之Skype對話紀錄確係從事詐騙犯罪聯絡之用,衡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政府相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詐騙犯罪情事及從事詐騙犯罪之聯絡對話,當非他人得以輕易知悉,遑論詐騙集團之獲利及分配贓款情形更屬內部極為機密之事,豈會將犯罪成果任由無關之人觀看?!參以被告蔡進福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及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前案是使用U盾協助詐騙集團進行轉帳匯款(俗稱「水公司」),我是水公司股東」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之情況證據,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蔡進福即係使用Skype名稱「海旺天下(帳號bmw.168.com)」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聯絡對話之人,且如附表七所示帳務資料應係被告蔡進福所屬「海旺天下」轉帳車手集團之帳務資料,殆無疑義。至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6日刑電偵二字第1073901641號函覆稱:經檢視相關數位證物,上開Skype對話係由犯嫌(按即被告蔡進福)手機數位鑑識後取出,惟無法證明該對話紀錄係犯嫌編寫後發出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二第3頁),然此非謂即可排除係被告蔡進福所為,故此函文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無從遽採為有利被告蔡進福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進福上開所辯無非畏罪狡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蔡進福所為之辯護,亦難認為有據,被告蔡進福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與否之說明: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修正前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被告等行為時均係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本案並無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餘地,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進福部分:

(一)核被告蔡進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另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且由被告蔡進福所屬「海旺天下」轉帳車手集團之帳務資料觀之,可見該集團係與多個詐欺電信機房配合,益徵被告蔡進福所參與如附表七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罪確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無訛。故核被告蔡進福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七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蔡進福就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屬名稱「海旺天下」之轉帳車手集團成年成員等及所配合如附表七所示各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年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至於在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若可確認係不同詐欺機房(話務)詐欺被害人後匯入,則可以詐欺機房(話務)名稱所屬,認各僅侵害單一不詳被害人;若未有相關卷證可供區分,則依詐欺機房當無冒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轉帳、提領之風險,勢必於當日立即將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全數轉帳、提領完畢之情形判斷,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同一天內至少有一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不同天者,則認係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轉帳或匯款而論以不同之罪。換言之,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形態,目前一般實務上多以參與實行詐騙或領取款項之日數作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與該類型犯罪之現況相當。進而言之,此類集團性之新興詐欺犯罪形態,依一般目前習知的犯罪方法或手段,多係於同一日同時或密切接近的時間內,以簡訊、網路群呼等方式發送詐欺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同時對不特定之多數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但成功機率不高,惟只要有成功詐騙者,則獲利甚豐),實務上僅就其各該日已詐騙得手而經由車手領出款項部分,認於每一提款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得逞,並無過度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均同此見解),揆諸前揭說明理由,被告蔡進福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亦應以日數為準,從而,被告蔡進福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蔡進福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4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蔡進福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茲審酌被告蔡進福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蔡進福竟不知悔悟,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蔡進福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對被告蔡進福就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蔡進福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本院爰就被告蔡進福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及加重取財罪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蔡進福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黃冠璋間之金錢糾紛,率爾出言恐嚇,使被害人黃冠璋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另衡以近年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蔡進福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自食其力,圖以詐欺取財手段牟取不法暴利,且其於101年間即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非但不知惕勵自身,反而食髓知味、故技重施,且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名稱設為「海旺」而與其所屬轉帳車手集團「海旺天下」名稱有直接關連,及其直接與配合之詐欺電信機房聯絡贓款分配之對帳事宜及掌握相關帳務資料等情觀之,足徵其居於集團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深、層級亦屬頗高,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否則顯難生刑罰嚇阻惕勵之效,反而會使有意犯案者心存僥倖一再故犯,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脫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8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蘇子軒部分: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蘇子軒所述,其係應另案被告黃冠璋之邀而加入詐欺集團,其與另案被告林煒國持偽造金融卡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付另案被告黃冠璋,另案被告石畯科再向另案被告黃冠璋收款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37378號影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09號卷第15頁),顯見確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蘇子軒持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銀聯卡,確屬偽造之金融卡,此由被告蘇子軒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所用的卡片不是一般銀行所發行金融卡,是類似一般貴賓卡後面有磁條,它可以到提款機領錢,一看就知道是偽造的提款卡。」等語即明(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99頁背面),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蘇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蘇子軒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件被告蘇子軒所參與之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行使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本案被告蘇子軒雖僅分擔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蘇子軒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石畯科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蘇子軒雖多次行使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難僅憑被告蘇子軒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蘇子軒經手銀聯卡數量、提領次數或金額等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蘇子軒於密接時間多次將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被告蘇子軒聽從另案被告黃冠璋指示,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蘇子軒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蘇子軒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甚至持偽造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蘇子軒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尚屬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之詐騙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王鈺賢部分:

(一)核被告王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王鈺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即銀聯卡,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王鈺賢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容有未洽,惟嗣經蒞庭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380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金融卡罪(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48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鈺賢就上開犯行與「阿樂」及自稱「陳先生」或「陳志偉」之成年人與其他成年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鈺賢於密接時間多次偽造金融卡及多次持偽造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或小額提款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被告王鈺賢所為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均係為預備從事詐騙工作之同一目的,各行為在時間上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五)被告王鈺賢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利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拘役50日確定。其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王鈺賢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不知記取教訓,復故意再犯本案偽造金融卡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王鈺賢曾於101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反食髓知味,預備從事詐騙工作而為本案偽造金融卡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且扣案之偽造金融卡數量不低,已嚴重混亂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原坦承犯行,嗣翻異前詞予以否認之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85頁背面至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蘇子軒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於104年3月31日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付另案被告黃冠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99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198頁),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子軒對提領之全部款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又依被告蘇子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三第228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子軒有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難認被告蘇子軒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5所示被告王鈺賢偽造之銀聯卡共115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王鈺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王鈺賢及其他成年成員等持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行使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共178張(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二第13頁至第101頁),係被告王鈺賢所有犯罪所生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鈺賢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王鈺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王鈺賢與不詳成年成員等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9,100元並未扣案,且被告王鈺賢對於該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進福所有供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進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七「當日轉帳車手集團實際獲利」欄所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蔡進福對於該等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除前述應予沒收之物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王鈺賢、蔡進福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子軒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曾與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共同於104年4月5日某時在彰化地區依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指示而持被告王鈺賢所交付卡號不詳偽造銀聯卡前往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某提款機陸續提領詐欺贓款50餘萬元,且因不明原因未交回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蘇子軒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蘇子軒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104年4月5日伊與另案被告林煒國、黃冠璋一起前往彰化火車站附近領錢,3人均有提領,伊使用之銀聯卡係另案被告黃冠璋所交付,領得款項亦係交付另案被告黃冠璋,該次總共提領5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78頁及背面),且另案被告黃冠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104年4月5日下午5時許,被告蘇子軒跟另案被告林煒國曾在彰化火車站附近的提款機提領約50萬元贓款,伊在網咖等待,但伊與被告蘇子軒、另案被告林煒國3人在彰化火車站買票要回台中時,放在售票機旁之贓款便遺失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影卷第115頁、第121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180頁背面),而另案被告林煒國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4年4月5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蘇子軒在彰化火車站附近的提款機領錢,提領金額伊不知道,領得之贓款交予另案被告黃冠璋,嗣另案被告黃冠璋帶著錢去買車票,伊等會合時另案被告黃冠璋即表示弄丟該筆贓款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8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160頁背面),然上開供述或為被告之自白,或為共犯之供述,揆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蘇子軒犯罪之唯一證據,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且不得以共犯間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惟本院遍查全卷未見有何提款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補強被告蘇子軒及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所為其等有於104年4月5日提領詐欺贓款之供述之真實性,衡諸被告蘇子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年4月5日伊與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3個人都有領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78頁),核與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均稱當日係被告蘇子軒與另案被告林煒國提領後交付另案被告黃冠璋之情節有所不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115頁;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133頁及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155頁),參以另案被告林煒國供稱:104年4月5日下午伊只記得有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彰化光復路郵局、華南銀行等提款機提領贓款,但詳細提領金額及在哪一台提款機提領伊已經忘記,無法詳細說明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133頁背面),顯見被告蘇子軒究有無於104年4月5日與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一同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贓款及其等使用之偽造銀聯卡帳號、提領之時間、金額等客觀事證均付之闕如,是此部分除被告蘇子軒之自白及共犯即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之供述外,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子軒確有被訴於104年4月5日共同持偽造銀聯卡前往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某提款機陸續提領詐欺贓款50餘萬元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蘇子軒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蘇子軒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蘇子軒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除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騙大陸地區某不詳民眾所得贓款外,另包括被害人郝麗娜受騙所匯之人民幣6100元折合新臺幣2萬9千餘元。因認被告蘇子軒就被害人郝麗娜遭詐騙匯款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二)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另案被告黃冠璋(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經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綽號「發哥」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1月間,委由綽號「發哥」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介紹另案被告黃冠璋加入其所屬「忠哥」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詐得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其等所掌控之中國大陸銀聯卡帳戶中,再委由「發哥」於103年12月2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交付附表八所示偽造之銀聯卡以供另案被告黃冠璋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另案被告黃冠璋隨即於103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持附表八所示銀聯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便利商店(下稱上開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接續以附表八所示偽造提款卡,對上開便利商店提款機輸入「發哥」所提供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由另案被告黃冠璋接續為附表八所示提領行為。嗣經警於103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及東榮路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八所示偽造銀聯卡及贓款新臺幣22萬9000元。因認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三)另案被告黃冠璋經警於103年12月23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及東榮路路口查獲後,本不欲繼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然被告王鈺賢於104年3月中旬出面向另案被告黃冠璋表示:另案被告黃冠璋於前揭時、地遭查獲時遭警方查扣贓款應償還予「忠哥」詐欺集團,若無法償還即應繼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償還。另案被告黃冠璋為償還該筆款項,遂復加入上開「忠哥」詐欺集團,並同時介紹另案被告林煒國、被告蘇子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蔡進福、王鈺賢遂與被告蘇子軒、另案被告石畯科、黃冠璋、林煒國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委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詐騙郝麗娜及其他大陸地區被害人,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詐得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其等所掌控之中國大陸銀聯卡帳戶中,再由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被告蘇子軒等人擔任該集團車手,依被告王鈺賢指示於104年3月31日,持被告王鈺賢交由另案被告黃冠璋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銀聯卡,前往提款機而接續為如附表二之提領行為,且相關領取贓款均由被告蘇子軒、另案被告林煒國轉交另案被告黃冠璋後,再由另案被告黃冠璋轉交予另案被告石畯科。另案被告黃冠璋並於104年4月5日某時於彰化地區依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指示而持被告王鈺賢所交付卡號不詳偽造銀聯卡前往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某提款機陸續提領詐欺贓款50餘萬元,且因不明原因未交回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四)被告蔡進福就被告王鈺賢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蔡進福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五)被告王鈺賢與被告蔡進福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因認被告王鈺賢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再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6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被告蘇子軒涉嫌共同詐欺大陸地區人民郝麗娜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子軒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蘇子軒自白有與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大陸地區人民郝麗娜104年4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金流一覽表、三信銀行彰化分行所出具之提領紀錄(見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591號影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29頁背面),為其主要論據。

(2)查公訴意旨所指大陸地區人民郝麗娜金流一覽表中記載臺灣車手取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固與附表二編號28所示卡號相同,惟觀諸大陸地區人民郝麗娜於104年4月1日接受民警詢問時係證稱:伊於104年3月31日18時許依指示與自稱上海松江公安局民警「趙慶」之人通話後保持通話狀態,伊拿著電話至門頭溝雙峪路口西南角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旁邊的農商行,用伊老公劉志民的卡領取人民幣4600元,手上還有人民幣1500元現金,一共是人民幣6100元,當時20時左右,對方給伊一個帳號,可能是時間超時,沒有存款成功,這時另一個女生接過電話,自稱是「趙慶」的隊長,又告知伊另一個帳號,伊這次便存款成功,分2次存,第1次存人民幣700元、第2次存人民幣5400元,都是存入同一帳戶等語(見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影卷第8頁),則依大陸地區人民郝麗娜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其受騙匯款時間應係104年3月31日20時左右,顯然晚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提領時間104年3月31日18時1分許,已難認被告蘇子軒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係大陸地區人民郝麗娜匯入之贓款,此外,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大陸地區人民郝麗娜係本案被告蘇子軒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從而,此部分被告蘇子軒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二)上開公訴意旨(二)、(三)所指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均坦認有於104年4月6日在被告蔡進福臺灣大道租屋處出手毆打另案被告黃冠璋之供述、林新醫院急診病歷、另案被告黃冠璋、石畯科、林煒國及被告蘇子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8月7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887號函、上開便利商店提款機交易明細、大陸地區人民郝麗娜104年4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金流一覽表、三信銀行彰化分行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提領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及104年3月31日至4月3日蒐證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固自承有於104年4月6日在被告蔡進福臺灣大道租屋處出手毆打另案被告黃冠璋,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其並非另案被告黃冠璋、石畯科、林煒國及被告蘇子軒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等語,且另案被告黃冠璋、石畯科、林煒國及被告蘇子軒之供證,相對於檢察官指稱之詐欺集團共犯即被告蔡進福、王鈺賢而言,即屬共犯之自白無異,揆諸前揭說明,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另案被告黃冠璋、石畯科、林煒國及被告蘇子軒之自白是否確無瑕疵可指,且有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查另案被告黃冠璋有於104年4月6日在被告蔡進福臺灣大道租屋處遭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毆打之事實,為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所自承(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9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3746號卷第20頁、第107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三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並經證人黃冠璋、林煒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84頁背面至第186頁),復有林新醫院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另案被告黃冠璋供稱係因其未將詐欺集團車手於104年4月5日提領之詐欺贓款交回而遭集團老闆「忠哥」即被告蔡進福、集團幹部「賢哥」即被告王鈺賢出手毆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121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153頁背面、第160頁背面、第161頁背面、第180頁背面至第185頁),為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堅詞否認,被告蔡進福辯稱:被告王鈺賢有拿50萬元給另案被告黃冠璋,其中25萬元係伊交予被告王鈺賢,嗣另案被告黃冠璋無法拿錢出來,伊才與被告王鈺賢一起毆打另案被告黃冠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第6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112頁背面),被告王鈺賢則陳稱:伊之前有拿50萬元委請另案被告黃冠璋轉交予伊之朋友「阿志」,其中25萬元是向被告蔡進福借的,但另案被告黃冠璋未將該筆款項交予「阿志」且聲稱把錢弄丟,伊始與被告蔡進福一起毆打黃冠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6號卷第107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04頁背面),顯見另案被告黃冠璋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出手毆打之原因,與被告蔡進福、王鈺賢之說法各執一詞,本院雖無從深究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所述是否為真,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除被告蘇子軒及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之自白,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另案被告黃冠璋於104年4月5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即被告蘇子軒、另案被告林煒國共同提領50餘萬元詐欺贓款之情事存在,此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見上開被告蘇子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於上開時、地毆打另案被告黃冠璋之實際原由又因缺乏證據而有混沌不明之情況,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有利之認定,準此,縱被告蔡進福、王鈺賢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另案被告黃冠璋,仍無足以此作為另案被告黃冠璋所述係因其未交回104年4月5日領得之詐欺贓款此等不利被告蔡進福、王鈺賢供詞之補強證據,更無從進一步推認被告蔡進福、王鈺賢確係另案被告黃冠璋所稱詐欺集團之老闆、幹部而共同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行。

(3)此外,公訴意旨雖舉另案被告黃冠璋於105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於何時開始加入以蔡進福為首的詐騙集團?如何加入?)我第一次加入是於103年11月中至12月被抓那時,那時候是一個綽號『發哥』的男子帶我加入,第二次是104年3月中旬至4月初,那時候是因為王鈺賢跟我追討我第一次被警方扣押的贓款,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就叫我幫他繼續工作來還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120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何時第一次加入詐騙集團?)大概103年12月23日被逮捕前一個月左右。」、「(問:是誰帶你加入的?)綽號發哥男性。」、「(問:你當時加入這個集團有哪些首腦?)發哥之外還有賢哥,賢哥上去還有忠哥,忠哥是老闆。」、「(問:你如何認識賢哥?)賢哥是發哥介紹我認識,是在第一次被逮捕後,是104年3月中旬左右他們來找我,發哥說這個男子叫賢哥說集團內的事情都是他在管的。」、「(問:你如何認識忠哥?)我們被帶去忠哥住所時,賢哥跟我說這是忠哥是老闆,他們就講他們的事情。賢哥說忠哥是我們的老闆。」、「(問:你第一次被逮捕後你為何原因在何時又加入詐騙集團?)104年3月中旬,發哥、賢哥來找我,到我臺中家外面找我,說要我還被扣的那筆錢,我自己身上被扣到18萬我弟弟身上被扣到4萬9千元,總共22萬9千元,他要我還那筆錢,當時我身上沒錢,他要我再幫他們做詐騙集團車手來還這筆錢。」、「(問:所以賢哥在104年3月中旬來找你時跟你說22萬9千元是他的集團要領的錢?)對。賢哥當時有說這22萬9千元要我還給他。」、「(問:你當時有無問發哥說這筆22萬9千元是發哥要你去領的,為何賢哥來討?)我沒問,我想說他們在103年12月多應該是一起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而認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有與另案被告黃冠璋共犯上開公訴意旨(二)所指犯行,惟觀諸另案被告黃冠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03年12月23日你去提領時有被查獲?)對。」、「(檢察官問:是否還記得當天被查獲的總金額?)22萬多。」、「(檢察官問:103年12月這件被查獲之後,該詐騙集團後續還有無人來找你或與你聯繫,要求你還這22萬多元?)有。」、「(檢察官問:當時是何人來找你?)發哥。」、「(檢察官問:還有何人?)我記得發哥而已。」、「(檢察官問:只有發哥一個人來找你?)是。」、「(檢察官問:發哥來找你,跟你說什麼?)叫我幫他工作還那筆錢。」、「(檢察官問:發哥去哪邊找你?)在我家附近遇到我的。」、「(檢察官問:那個時候發哥是怎麼跟你講,為何你還會再回去繼續工作?)我記得是他要我工作還他那筆錢。」、「(檢察官問:發哥第二次要你幫他繼續工作,那時候有無跟你說要如何算工作的薪資給你?)那時候我記得是一張卡片他給我賺100元,然後就是我介紹車手給他。」、「(檢察官問:介紹車手給他跟一張卡100元,這樣一直扣到22萬多元為止?)對。」、「(檢察官問:後來你有再回去工作?)有。」、「(檢察官問:後來你有介紹誰進去該詐騙集團?)林煒國跟蘇子軒。」、「(檢察官問:是否還記得時間點?)我記得104年3月初。」、「(辯護人洪松林律師問:剛才你回答檢察官時有提到,第二次你會再去工作是因為發哥有來找你,要你還被查扣的22萬9千元?)對。」、「(辯護人洪松林律師問:發哥去找你時,賢哥是否在場?)我忘記了。」、「(辯護人洪松林律師問:要求你回去工作的是發哥?)對,當時是這樣。」、「(檢察官問:賢哥到底有無要你還被扣的22萬9千元?)我記得22萬9千元不是賢哥。」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背面、第190頁、第192頁),則被告王鈺賢究有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4年3月中旬出面向另案被告黃冠璋表示應繼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償還之前遭警方查扣之贓款乙節,因另案被告黃冠璋之供述前後不一,自不得僅憑此存有瑕疵之供述,率為不利於被告蔡進福、王鈺賢之認定;酌以另案被告黃冠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有2次參與詐騙集團,第1次即103年12月間參與之詐騙集團只有接觸到「發哥」一個人,其他成員伊都不知道也沒有看過,伊第2次參與詐騙集團亦是經「發哥」應徵加入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益見另案被告黃冠璋之供述不足認定被告蔡進福、王鈺賢確有參與上開公訴意旨(二)所指犯行。

(4)又另案被告林煒國雖於105年3月9日警詢時供稱:104年4月5日其跟另案被告蘇子軒依照指示在彰化持偽造銀聯卡領錢,領完錢把錢全交給另案被告黃冠璋,另案被告黃冠璋帶著錢去買車票,其等後來會合後,另案被告黃冠璋就說錢不見了並回報公司,之後有一輛車過來載其與另案被告黃冠璋至中港路(按即臺灣大道)上一棟大樓,到裡面有看到「賢哥」即被告王鈺賢、「小科」即另案被告石畯科,後來另案被告黃冠璋就跟被告王鈺賢進去房間,被告王鈺賢出來後就將其身上的卡片跟手機收回去,然後叫其與另案被告黃冠璋先回去,104年4月6日晚上另案被告黃冠璋約其一起搭計程車至前述大樓,之後看到「忠哥」即被告蔡進福、被告王鈺賢、另案被告石畯科在裡面,後來陸陸續續有些年輕人進來,被告蔡進福向另案被告黃冠璋討錢,另案被告黃冠璋說沒錢,對方就一直要其等拿錢出來,接著被告蔡進福就用拳頭打其頭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80頁至第81頁),及於105年3月18日偵訊時供稱:「(問:那次被毆打的始末你說一下?)是4月初,黃冠璋那天要我去他太平的住處找他,我有去找他,他要我跟他陪他去幹部租的大樓,我們兩個一起去,他沒跟我說做什麼事只要我陪他,去了之後,裡面有一個好像一位忠哥跟賢哥,一直要我們拿錢出來,忠哥一直問我錢呢錢呢,賢哥也一樣,要我們拿錢出來。」、「(問:【提示黃冠璋105/3/7在本署供述】黃冠璋說當時是因為對方有懷疑他將提領之贓款侵吞,所以才打他,他說這樣屬實嗎?)好像是,因為被打的前一天,黃冠璋好像有將錢弄丟,這個錢就是我們用卡片去提款機領出來的錢。」、「(問:你被打那次是你第一次看到賢哥跟忠哥?)忠哥是第一次。賢哥的部分是被打的前一天,賢哥有請我們去那棟大樓的14樓,我不知道那邊是幹嘛的,當日我待在外面,我有看到賢哥,他跟我拿我們工作用的卡片跟手機。」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80頁至第81頁),惟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104年4月5日其先將卡片跟手機交給另案被告黃冠璋,然後陪同另案被告黃冠璋前往上述大樓,另案被告黃冠璋當著其面將卡片、手機交給王鈺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其後於同日審理時經辯護人洪松林律師質之104年4月5日有無親眼看到被告王鈺賢收提款卡等物,又改稱:「不太記得了,反正去那邊黃冠璋就被叫進去」、「當時是分開的,如果說是親眼的話是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159頁背面),堪認另案被告林煒國之部分供述實有反覆之情,已難謂無瑕疵可指;更何況另案被告林煒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辯護人洪松林律師問:你如何得知綽號賢哥跟忠哥之人是詐騙集團的上手?)黃冠璋告訴我的。」、「(審判長問:4月6日在那邊時,忠哥有無跟你說要的是什麼錢?)沒有,我不知道黃冠璋跟忠哥是差什麼錢。」、「(審判長問:你當天陪黃冠璋去,黃冠璋如何跟你說?)黃冠璋就叫我陪他去。」、「(審判長問:黃冠璋有無說差忠哥多少錢?)黃冠璋沒告訴我,我完全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是跟著黃冠璋而已,我不了解他們集團內部,這些也都是黃冠璋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160頁、第161頁),足徵另案被告林煒國陳稱被告蔡進福、王鈺賢為詐欺集團上手係聽聞自另案被告黃冠璋所述,並非親自見聞,且就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向另案被告黃冠璋索討金錢之原因難謂確實知悉,其供述當屬可疑,尚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告蔡進福、王鈺賢認定之依據。

(5)再者,另案被告石畯科固曾於105年1月30日、同年3月18日警詢時及105年1月30日偵訊中供稱:其約於104年4月初經綽號「兄仔」的朋友介紹加入被告王鈺賢所屬詐騙集團,被告王鈺賢負責提供銀聯卡,其負責在機房內轉帳及收取車手頭即另案被告黃冠璋領得贓款並交予上手即被告王鈺賢,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代號為「海旺天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96頁、第99頁),惟其於105年3月18日偵訊時即翻異其詞改稱:另案被告黃冠璋於104年4月時交付其金錢時,其不知道是詐騙款項,是之後到彰化開完庭才知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是因「劉兄」加入詐騙集團,加入該集團後,都是依照「劉兄」指示,其於104年3月31日亦係受「劉兄」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另案被告黃冠璋收取領得詐騙贓款,收到的贓款也是交給「劉兄」,其之前指認被告王鈺賢係因警方當時表示只要照著警方的意思講就可以沒事,被告蔡進福並非其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不記得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名稱,但不是「海旺天下」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背面、第145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50頁),足見另案被告石畯科之供述前後顯不一致,無從以其前揭確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王鈺賢確共同涉犯上開犯行,又另案被告石畯科於警詢、偵查中即供稱:其認識被告蔡進福,是朋友關係,被告蔡進福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其所屬詐欺集團老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67頁、第96頁至第97頁),未曾指稱被告蔡進福與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有關,準此,足徵另案被告石畯科之供述不足為認定被告王鈺賢、蔡進福確有參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

(6)另觀諸被告蘇子軒於104年10月1日警詢時陳稱:「(問:黃冠璋的上手是誰?你是否認識?如何聯絡?)我只有知道他綽號『賢哥』,我不認識也不知道如何聯絡,我只有見過1次面,都是黃冠璋跟他聯繫。」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99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集團裡面有一個人叫賢哥?)應該知道。」、「(檢察官問:你是如何知道這個集團裡有賢哥這個人?)從黃冠璋那裡知道的。」、「(檢察官問:是黃冠璋跟你說的?)對。」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198頁背面),足見被告蘇子軒就另案被告黃冠璋之詐欺集團上手是「賢哥」一節係聽聞另案被告黃冠璋之陳述,本質上即為傳聞之性質,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見過在庭二位被告王鈺賢、蔡進福?)沒有,我都不認識。」、「(檢察官問:你有無見過賢哥?)好像有一次而已。」、「(檢察官問:在什麼場合?)好像是在茶店。」、「(檢察官問:你們因為什麼事情去茶店見到賢哥?)剛開始要工作的時候。」、「(檢察官問:何人帶你去茶店?)黃冠璋帶我去的。」、「(檢察官問:黃冠璋帶你去茶店見何人?)賢哥。」、「(檢察官問:當天是否只有賢哥一個人?)對。」、「(檢察官問:你所謂的賢哥是否就是在庭被告王鈺賢?)不是,看起來不像。」、「(檢察官問:是不是在庭被告王鈺賢,你說你沒辦法確認?)沒有辦法確認,因為太久了,那次也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背面),益徵被告蘇子軒之供述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蔡進福、王鈺賢之認定。

(7)又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所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8月7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0887號函、上開便利商店提款機交易明細、大陸地區人民郝麗娜104年4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金流一覽表、三信銀行彰化分行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提領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及104年3月31日至4月3日蒐證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等事證,只能作為佐證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石畯科及被告蘇子軒自白自己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無從逕採為認定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就各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共犯事實之依據,況大陸地區人民郝麗娜104年4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金流一覽表核與本案無實質關聯,業如前述,此外,本案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進福、王鈺賢確有參與上開公訴意旨

(二)、(三)所指犯行,自不能率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三)另公訴意旨雖舉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被告王鈺賢之住處及使用車輛扣得之上開偽造銀聯卡、空白卡片、在另案被告石畯科東發路租屋處扣得之上開偽造銀聯卡、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5年5月22日、106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在被告蔡進福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19樓之6住處所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行動電話及其內存有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如附表七所示「海旺天下」轉帳車手集團與詐欺電信機房對帳之帳務資料等證據,認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就上開公訴意旨(四)、(五)所指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被告蔡進福就其被訴上開公訴意旨(四)所指犯行部分已堅決否認,且被告王鈺賢從未提及被告蔡進福與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關,而前述在被告王鈺賢之住處及使用車輛扣得之上開偽造銀聯卡、空白卡片、在另案被告石畯科東發路租屋處扣得之上開偽造銀聯卡、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5年5月22日、106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僅能據以認定被告王鈺賢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無從證明被告蔡進福亦有參與其中;至上開在被告蔡進福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19樓之6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存有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如附表七所示「海旺天下」轉帳車手集團與詐欺電信機房對帳之帳務資料等事證,僅能據以認定被告蔡進福所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雖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均辯稱如附表七所示「海旺天下」轉帳車手集團與詐欺電信機房對帳之帳務資料係被告王鈺賢所傳送供被告蔡進福瀏覽云云,惟此業經本院認定無非係為被告蔡進福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惟即便如此,仍不能反以此逕認被告王鈺賢亦有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蓋被告王鈺賢所為前開帳務資料係其傳送供被告蔡進福瀏覽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需有積極確切之事證始能認定其犯罪,是尚難僅憑被告王鈺賢所為不可採之說詞,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進福、王鈺賢間就上開公訴意旨(四)、(五)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王鈺賢、蔡進福就其各自所為犯罪事實欄

三、四所示犯行,彼此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蘇子軒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犯行、被告蔡進福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二)、(三)、(四)所指犯行及被告王鈺賢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二)、(三)、(五)所指犯行而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確有為前揭所指各該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分別為被告蘇子軒、蔡進福、王鈺賢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蔡進福、王鈺賢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夥同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6日,在被告蔡進福上開臺灣大道租屋處,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冠璋致傷(告訴人至少受有後頸及頭部瘀傷),且告訴人尚因傷重意識不清並送林新醫院急診部診治,因認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進福、王鈺賢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冠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溫雅惠、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金融卡內燒錄銀聯卡卡號│├──┼─────────────┤│ 1 │0000000000000000號 │├──┼─────────────┤│ 2 │0000000000000000號 │├──┼─────────────┤│ 3 │0000000000000000號 │├──┼─────────────┤│ 4 │0000000000000000號 │├──┼─────────────┤│ 5 │0000000000000000號 │├──┼─────────────┤│ 6 │0000000000000000號 │├──┼─────────────┤│ 7 │0000000000000000號 │├──┼─────────────┤│ 8 │0000000000000000號 │├──┼─────────────┤│ 9 │0000000000000000號 │├──┼─────────────┤│10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使用之偽造金融卡內燒錄銀聯卡││ │ │(新臺幣)│ │卡號 │├──┼────────┼─────┼────┼──────────────┤│ 1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彰化縣彰│0000000000000000號 ││ │3分56秒 │ │化市和平│ ││ │ │ │路57號「│ ││ │ │ │彰化銀行│ ││ │ │ │彰化分行│ ││ │ │ │」 │ │├──┼────────┼─────┼────┼──────────────┤│ 2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4分36秒 │ │ │ │├──┼────────┼─────┼────┼──────────────┤│ 3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5分20秒 │ │ │ │├──┼────────┼─────┼────┼──────────────┤│ 4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5分59秒 │ │ │ │├──┼────────┼─────┼────┼──────────────┤│ 5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6分38秒 │ │ │ │├──┼────────┼─────┼────┼──────────────┤│ 6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7分20秒 │ │ │ │├──┼────────┼─────┼────┼──────────────┤│ 7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7分58秒 │ │ │ │├──┼────────┼─────┼────┼──────────────┤│ 8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8分35秒 │ │ │ │├──┼────────┼─────┼────┼──────────────┤│ 9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9分16秒 │ │ │ │├──┼────────┼─────┼────┼──────────────┤│ 10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9分54秒 │ │ │ │├──┼────────┼─────┼────┼──────────────┤│ 11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0分31秒 │ │ │ │├──┼────────┼─────┼────┼──────────────┤│ 12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1分12秒 │ │ │ │├──┼────────┼─────┼────┼──────────────┤│ 13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1分48秒 │ │ │ │├──┼────────┼─────┼────┼──────────────┤│ 14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2分28秒 │ │ │ │├──┼────────┼─────┼────┼──────────────┤│ 15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3分11秒 │ │ │ │├──┼────────┼─────┼────┼──────────────┤│ 16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3分50秒 │ │ │ │├──┼────────┼─────┼────┼──────────────┤│ 17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4分32秒 │ │ │ │├──┼────────┼─────┼────┼──────────────┤│ 18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5分14秒 │ │ │ │├──┼────────┼─────┼────┼──────────────┤│ 19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5分52秒 │ │ │ │├──┼────────┼─────┼────┼──────────────┤│ 20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6分34秒 │ │ │ │├──┼────────┼─────┼────┼──────────────┤│ 21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7分17秒 │ │ │ │├──┼────────┼─────┼────┼──────────────┤│ 22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7分55秒 │ │ │ │├──┼────────┼─────┼────┼──────────────┤│ 23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8分40秒 │ │ │ │├──┼────────┼─────┼────┼──────────────┤│ 24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19分36秒 │ │ │ │├──┼────────┼─────┼────┼──────────────┤│ 25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54分38秒 │ │ │ │├──┼────────┼─────┼────┼──────────────┤│ 26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55分22秒 │ │ │ │├──┼────────┼─────┼────┼──────────────┤│ 27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號 ││ │56分13秒 │ │ │ │├──┼────────┼─────┼────┼──────────────┤│ 28 │104年3月31日18時│2萬元 │彰化縣彰│0000000000000000000號 ││ │1分13秒 │ │化市中正│ ││ │ │ │路二段18│ ││ │ │ │1號「三 │ ││ │ │ │信銀行彰│ ││ │ │ │化分行」│ │└──┴────────┴─────┴────┴──────────────┘附表三:

┌──────┬──────────┬─────────────┬────────┬────────┐│ 編 號 │偽造金融卡內燒錄之銀│行使日期 │行使情形 │ 備 註 ││ │聯卡卡號 │ │(新臺幣) │ (卷證出處) │├──────┼──────────┼─────────────┼────────┼────────┤│1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 │ │ │ │145頁、第146頁註││附表4編號1】│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 │ │ │ │145頁背面、第146││附表4編號2】│ │ │ │頁註 │├──────┼──────────┼─────────────┼────────┼────────┤│3 │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 │ │ │ │146頁 ││附表4編號3】│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 │ │ │ │145頁背面、第146││附表4編號4】│ │ │ │頁註 │├──────┼──────────┼─────────────┼────────┼────────┤│5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45頁背面、第146││表4編號5】 │ │ │ │頁註 │├──────┼──────────┼─────────────┼────────┼────────┤│6 │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46頁 ││表4編號6】 │ │ │ │ │├──────┼──────────┼─────────────┼────────┼────────┤│7 │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46頁 ││表4編號7】 │ │ │ │ │├──────┼──────────┼─────────────┼────────┼────────┤│8 │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46頁 ││表4編號8】 │ │ │ │ │├──────┼──────────┼─────────────┼────────┼────────┤│9 │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46頁 ││表4編號9】 │ │ │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45頁背面、第146││表4編號10】 │ │ │ │頁註 │├──────┼──────────┼─────────────┼────────┼────────┤│11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45頁、第146頁註││表4編號11】 │ │ │ │ │├──────┼──────────┼─────────────┼────────┼────────┤│12 │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44頁背面、第146││表4編號12】 │ │ │ │頁註 │├──────┼──────────┼─────────────┼────────┼────────┤│13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44頁背面、第146││表4編號13】 │ │ │ │頁註 │├──────┼──────────┼─────────────┼────────┼────────┤│14 │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44頁背面、第146││表4編號14】 │ │ │ │頁註 │├──────┼──────────┼─────────────┼────────┼────────┤│15 │無法讀取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15頁 ││表4編號15】 │ │ │ │ │├──────┼──────────┼─────────────┼────────┼────────┤│16 │無法讀取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15頁 ││表4編號16】 │ │ │ │ │├──────┼──────────┼─────────────┼────────┼────────┤│17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8時02分23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 │ │ │ │183頁 ││附表4編號17 │ ├─────────────┼────────┤ ││】 │ │104年11月13日18時02分45秒 │提領500元 │ │├──────┼──────────┼─────────────┼────────┼────────┤│1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7分18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35頁 ││表4編號18】 │ │104年11月13日16時57分51秒 │提領1,100元 │ │├──────┼──────────┼─────────────┼────────┼────────┤│19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27分14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㈡第││【即起訴書附│ ├─────────────┼────────┤152頁 ││表4編號19】 │ │104年11月13日17時27分38秒 │提領900元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28分13秒 │查詢餘額 │ │├──────┼──────────┼─────────────┼────────┼────────┤│20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23分57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70頁 ││表4編號20】 │ │104年11月13日17時24分43秒 │提領900元 │ │├──────┼──────────┼─────────────┼────────┼────────┤│21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8時01分04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81頁 ││表4編號21】 │ │104年11月13日18時01分27秒 │提領800元 │ │├──────┼──────────┼─────────────┼────────┼────────┤│22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30分5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92頁 ││表4編號22】 │ │104年11月13日17時31分38秒 │提領1,100元 │ │├──────┼──────────┼─────────────┼────────┼────────┤│23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45頁、第146頁註││表4編號23】 │ │ │ │ │├──────┼──────────┼─────────────┼────────┼────────┤│24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44頁背面、第146││表4編號24】 │ │ │ │頁註 │├──────┼──────────┼─────────────┼────────┼────────┤│25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25分24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67頁 ││表4編號25】 │ │104年11月13日17時25分51秒 │提領1,200元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26分21秒 │查詢餘額 │ │├──────┼──────────┼─────────────┼────────┼────────┤│26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8時05分1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74頁 ││表4編號26】 │ │104年11月13日18時05分40秒 │提領800元 │ │├──────┼──────────┼─────────────┼────────┼────────┤│27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00分03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27頁 ││表4編號27】 │ │104年11月13日17時00分34秒 │提領700元 │ │├──────┼──────────┼─────────────┼────────┼────────┤│2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16分10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49頁 ││表4編號28】 │ │104年11月13日17時20分52秒 │提領700元 │ │├──────┼──────────┼─────────────┼────────┼────────┤│29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08分41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47頁 ││表4編號29】 │ │104年11月13日17時50分09秒 │提領20,000元失敗│ │├──────┼──────────┼─────────────┼────────┼────────┤│30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5分54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26頁 ││表4編號30】 │ │104年11月13日16時56分34秒 │查詢餘額 │ ││ │ ├─────────────┼────────┤ ││ │ │104年11月13日16時57分17秒 │提領1,100元 │ ││ │ ├─────────────┼────────┤ ││ │ │104年11月13日16時58分10秒 │提領100元失敗 │ │├──────┼──────────┼─────────────┼────────┼────────┤│31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23分11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48頁 ││表4編號31】 │ │104年11月13日17時23分33秒 │提領700元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24分38秒 │查詢餘額 │ │├──────┼──────────┼─────────────┼────────┼────────┤│32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28分5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91頁 ││表4編號32】 │ │104年11月13日17時29分29秒 │提領1,000元 │ │├──────┼──────────┼─────────────┼────────┼────────┤│33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7分47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88頁 ││表4編號33】 │ │104年11月13日16時58分26秒 │提領800元 │ │├──────┼──────────┼─────────────┼────────┼────────┤│34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45頁、第146頁註││表4編號34】 │ │ │ │ │├──────┼──────────┼─────────────┼────────┼────────┤│35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2分54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09頁 ││表4編號35】 │ │104年11月13日16時53分45秒 │提領1,000元失敗 │ │├──────┼──────────┼─────────────┼────────┼────────┤│36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37分14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78頁 ││表4編號36】 │ │104年11月13日17時37分46秒 │提領300元 │ │├──────┼──────────┼─────────────┼────────┼────────┤│37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49分00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30頁 ││表4編號37】 │ │104年11月13日17時49分46秒 │提領600元 │ │├──────┼──────────┼─────────────┼────────┼────────┤│3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47分0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05頁 ││表4編號38】 │ │104年11月13日17時48分03秒 │提領1,000元 │ │├──────┼──────────┼─────────────┼────────┼────────┤│39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50分51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33頁 ││表4編號39】 │ │104年11月13日17時51分38秒 │提領600元 │ │├──────┼──────────┼─────────────┼────────┼────────┤│40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45分18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89頁 ││表4編號40】 │ │104年11月13日17時46分11秒 │提領1,000元 │ │├──────┼──────────┼─────────────┼────────┼────────┤│41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53分3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06頁 ││表4編號41】 │ │104年11月13日17時54分11秒 │提領1,000元 │ │├──────┼──────────┼─────────────┼────────┼────────┤│42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55分17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32頁 ││表4編號42】 │ │104年11月13日17時55分57秒 │查詢餘額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56分33秒 │提領4,7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57分22秒 │提領2,0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58分13秒 │提領1,000元失敗 │ │├──────┼──────────┼─────────────┼────────┼────────┤│43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8時08分55秒 │查詢餘額失敗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76頁 ││表4編號43】 │ │104年11月13日18時09分45秒 │查詢餘額 │ ││ │ ├─────────────┼────────┤ ││ │ │104年11月13日18時10分25秒 │提領500元 │ │├──────┼──────────┼─────────────┼────────┼────────┤│44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06分2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51頁 ││表4編號44】 │ │104年11月13日17時07分40秒 │提領600元 │ │├──────┼──────────┼─────────────┼────────┼────────┤│45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8時06分11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80頁 ││表4編號45】 │ │104年11月13日18時06分46秒 │提領400元 │ │├──────┼──────────┼─────────────┼────────┼────────┤│46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28分21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23頁 ││表4編號46】 │ │104年11月13日16時28分56秒 │提領1,800元 │ │├──────┼──────────┼─────────────┼────────┼────────┤│47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25分5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22頁 ││表4編號47】 │ │104年11月13日16時26分23秒 │提領1,6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6時26分56秒 │提領1500元 │ │├──────┼──────────┼─────────────┼────────┼────────┤│4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25分21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75頁 ││表4編號48】 │ │104年11月13日17時25分59秒 │提領700元 │ │├──────┼──────────┼─────────────┼────────┼────────┤│49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25分5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54頁 ││表4編號49】 │ │104年11月13日17時26分56秒 │提領800元 │ │├──────┼──────────┼─────────────┼────────┼────────┤│50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1分18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66頁 ││表4編號50】 │ │104年11月13日16時52分04秒 │提領4,200元 │ │├──────┼──────────┼─────────────┼────────┼────────┤│51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48分13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04頁 ││表4編號51】 │ │104年11月13日17時48分40秒 │提領800元 │ │├──────┼──────────┼─────────────┼────────┼────────┤│52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43分5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02頁 ││表4編號52】 │ │104年11月13日17時44分28秒 │提領1,000元 │ │├──────┼──────────┼─────────────┼────────┼────────┤│53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40分04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69頁 ││表4編號53】 │ │104年11月13日16時40分49秒 │提領5,3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6時41分26秒 │提領5,100元 │ │├──────┼──────────┼─────────────┼────────┼────────┤│54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22分17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55頁 ││表4編號54】 │ │104年11月13日17時22分50秒 │提領400元 │ │├──────┼──────────┼─────────────┼────────┼────────┤│55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8分3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20頁 ││表4編號55】 │ │104年11月13日16時59分09秒 │提領700元 │ │├──────┼──────────┼─────────────┼────────┼────────┤│56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49分37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95頁 ││表4編號56】 │ │104年11月13日17時50分03秒 │提領500元 │ │├──────┼──────────┼─────────────┼────────┼────────┤│57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59分3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87頁 ││表4編號57】 │ │104年11月13日18時00分03秒 │提領400元 │ │├──────┼──────────┼─────────────┼────────┼────────┤│58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44頁背面、第146││表4編號58】 │ │ │ │頁註 │├──────┼──────────┼─────────────┼────────┼────────┤│59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44頁背面、第146││表4編號59】 │ │ │ │頁註 │├──────┼──────────┼─────────────┼────────┼────────┤│60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15分4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98頁 ││表4編號60】 │ │104年11月13日17時16分24秒 │提領200元失敗 │ │├──────┼──────────┼─────────────┼────────┼────────┤│61 │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45頁、第146頁註││表4編號61】 │ │ │ │ │├──────┼──────────┼─────────────┼────────┼────────┤│62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49分21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65頁 ││表4編號62】 │ │104年11月13日16時50分05秒 │提領700元 │ │├──────┼──────────┼─────────────┼────────┼────────┤│63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12分4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07頁 ││表4編號63】 │ │104年11月13日17時13分25秒 │提領700元 │ │├──────┼──────────┼─────────────┼────────┼────────┤│64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17分01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31頁 ││表4編號64】 │ │104年11月13日17時17分39秒 │提領900元 │ │├──────┼──────────┼─────────────┼────────┼────────┤│65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6分07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90頁 ││表4編號65】 │ │104年11月13日16時56分53秒 │提領1,000元 │ │├──────┼──────────┼─────────────┼────────┼────────┤│66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14分1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08頁 ││表4編號66】 │ │104年11月13日17時14分59秒 │提領800元 │ │├──────┼──────────┼─────────────┼────────┼────────┤│67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8時07分3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71頁 ││表4編號67】 │ │104年11月13日18時08分12秒 │提領300元 │ │├──────┼──────────┼─────────────┼────────┼────────┤│6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39分00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10頁 ││表4編號68】 │ │104年11月13日17時39分43秒 │提領8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40分32秒 │提領5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41分10秒 │提領3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41分49秒 │提領100元失敗 │ │├──────┼──────────┼─────────────┼────────┼────────┤│69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4分3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97頁 ││表4編號69】 │ │104年11月13日16時55分12秒 │提領900元 │ │├──────┼──────────┼─────────────┼────────┼────────┤│70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30分00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82頁 ││表4編號70】 │ │104年11月13日17時31分27秒 │查詢餘額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32分13秒 │提領500元 │ │├──────┼──────────┼─────────────┼────────┼────────┤│71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00分57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00頁 ││表4編號71】 │ │104年11月13日17時01分33秒 │提領900元 │ │├──────┼──────────┼─────────────┼────────┼────────┤│72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32分32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01頁 ││表4編號72】 │ │104年11月13日17時33分10秒 │提領1,100元 │ │├──────┼──────────┼─────────────┼────────┼────────┤│73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16分12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53頁 ││表4編號73】 │ │104年11月13日17時18分48秒 │提領600元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20分11秒 │查詢餘額 │ │├──────┼──────────┼─────────────┼────────┼────────┤│74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30分52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96頁 ││表4編號74】 │ │104年11月13日17時31分34秒 │提領1,000元 │ │├──────┼──────────┼─────────────┼────────┼────────┤│75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34分11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03頁 ││表4編號75】 │ │104年11月13日17時34分56秒 │提領1,1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35分48秒 │提領1,000元 │ │├──────┼──────────┼─────────────┼────────┼────────┤│76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01分4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68頁 ││表4編號76】 │ │104年11月13日17時02分28秒 │提領9,5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03分08秒 │提領5,000元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03分54秒 │提領4,000元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04分52秒 │提領5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05分31秒 │查詢餘額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06分08秒 │提領300元 │ │├──────┼──────────┼─────────────┼────────┼────────┤│77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42分2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94頁 ││表4編號77】 │ │104年11月13日17時43分04秒 │提領1,200元 │ │├──────┼──────────┼─────────────┼────────┼────────┤│7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46分2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93頁 ││表4編號78】 │ │104年11月13日17時46分53秒 │提領900元 │ │├──────┼──────────┼─────────────┼────────┼────────┤│79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38分3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86頁 ││表4編號79】 │ │104年11月13日17時39分12秒 │提領500元 │ │├──────┼──────────┼─────────────┼────────┼────────┤│80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39分5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99頁 ││表4編號80】 │ │104年11月13日17時40分43秒 │提領800元 │ │├──────┼──────────┼─────────────┼────────┼────────┤│81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22分14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24頁 ││表4編號81】 │ │104年11月13日16時23分06秒 │提領1,300元 │ │├──────┼──────────┼─────────────┼────────┼────────┤│82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42分25秒 │查詢餘額失敗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16頁 ││表4編號82】 │ │104年11月13日17時43分03秒 │查詢餘額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44分11秒 │提領900元 │ │├──────┼──────────┼─────────────┼────────┼────────┤│83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58分5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34頁 ││表4編號83】 │ │104年11月13日17時59分28秒 │提領900元 │ │├──────┼──────────┼─────────────┼────────┼────────┤│84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8時04分4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85頁 ││表4編號84】 │ │104年11月13日18時05分18秒 │提領600元 │ │├──────┼──────────┼─────────────┼────────┼────────┤│85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5分40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19頁 ││表4編號85】 │ │104年11月13日16時56分21秒 │提領300元 │ │├──────┼──────────┼─────────────┼────────┼────────┤│86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42分0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50頁 ││表4編號86】 │ │104年11月13日16時42分37秒 │提領500元 │ │├──────┼──────────┼─────────────┼────────┼────────┤│87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8時00分3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77頁 ││表4編號87】 │ │104年11月13日18時01分08秒 │提領900元 │ │├──────┼──────────┼─────────────┼────────┼────────┤│88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38分3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21頁 ││表4編號88】 │ │104年11月13日16時39分16秒 │提領1,100元 │ │├──────┼──────────┼─────────────┼────────┼────────┤│89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33分04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84頁 ││表4編號89】 │ │104年11月13日17時33分50秒 │提領400元 │ │├──────┼──────────┼─────────────┼────────┼────────┤│90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9分25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17頁 ││表4編號90】 │ │104年11月13日17時00分04秒 │提領1,100元 │ │├──────┼──────────┼─────────────┼────────┼────────┤│91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00分48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29頁 ││表4編號91】 │ │104年11月13日17時01分30秒 │提領500元 │ │├──────┼──────────┼─────────────┼────────┼────────┤│92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8分58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25頁 ││表4編號92】 │ │104年11月13日16時59分46秒 │提領1,100元 │ │├──────┼──────────┼─────────────┼────────┼────────┤│93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8時03分4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79頁 ││表4編號93】 │ │104年11月13日18時04分17秒 │提領400元 │ │├──────┼──────────┼─────────────┼────────┼────────┤│94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7時02分4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28頁 ││表4編號94】 │ │104年11月13日17時03分24秒 │提領8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1月13日17時04分11秒 │提領700元 │ │├──────┼──────────┼─────────────┼────────┼────────┤│95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44頁背面、第146││表4編號95】 │ │ │ │頁註 │├──────┼──────────┼─────────────┼────────┼────────┤│96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3日16時53分52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18頁 ││表4編號96】 │ │104年11月13日16時54分45秒 │提領1,400元 │ │├──────┼──────────┼─────────────┼────────┼────────┤│97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30分1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62頁 ││表3編號1】 │ │104年12月22日15時31分54秒 │提領4,100元 │ │├──────┼──────────┼─────────────┼────────┼────────┤│98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33分0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61頁 ││表3編號2】 │ │104年12月22日15時34分04秒 │提領4,400元 │ │├──────┼──────────┼─────────────┼────────┼────────┤│99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37分47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14頁 ││表3編號3】 │ │104年12月22日15時38分22秒 │提領2,200元 │ │├──────┼──────────┼─────────────┼────────┼────────┤│100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52分1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63頁 ││表3編號4】 │ │104年12月22日15時52分50秒 │提領3,200元 │ │├──────┼──────────┼─────────────┼────────┼────────┤│101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50分4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56頁 ││表3編號5】 │ │104年12月22日15時51分17秒 │提領4,400元失敗 │ ││ │ ├─────────────┼────────┤ ││ │ │104年12月22日15時51分37秒 │提領4,300元 │ │├──────┼──────────┼─────────────┼────────┼────────┤│102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6時00分3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64頁 ││表3編號6】 │ │104年12月22日16時01分03秒 │提領3,400元 │ │├──────┼──────────┼─────────────┼────────┼────────┤│103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57分07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15頁 ││表3編號7】 │ │104年12月22日15時57分37秒 │提領1,500元 │ │├──────┼──────────┼─────────────┼────────┼────────┤│104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6時01分3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73頁 ││表3編號8】 │ │104年12月22日16時02分05秒 │提領1,800元 │ │├──────┼──────────┼─────────────┼────────┼────────┤│105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6時02分44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72頁 ││表3編號9】 │ │104年12月22日16時03分11秒 │提領1,900元 │ │├──────┼──────────┼─────────────┼────────┼────────┤│106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49分42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13頁 ││表3編號10】 │ │104年12月22日15時50分09秒 │提領2,200元 │ │├──────┼──────────┼─────────────┼────────┼────────┤│107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58分18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58頁 ││表3編號11】 │ │104年12月22日15時58分46秒 │提領3,500元 │ │├──────┼──────────┼─────────────┼────────┼────────┤│108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59分26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60頁 ││表3編號12】 │ │104年12月22日15時59分55秒 │提領3,600元 │ │├──────┼──────────┼─────────────┼────────┼────────┤│109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54分49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57頁 ││表3編號13】 │ │104年12月22日15時55分18秒 │提領4,400元 │ │├──────┼──────────┼─────────────┼────────┼────────┤│110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53分33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11頁 ││表3編號14】 │ │104年12月22日15時54分06秒 │提領2,000元 │ │├──────┼──────────┼─────────────┼────────┼────────┤│111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56分00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212頁 ││表3編號15】 │ │104年12月22日15時56分29秒 │提領1,600元 │ │├──────┼──────────┼─────────────┼────────┼────────┤│112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45頁、第146頁註││表3編號16】 │ │ │ │ │├──────┼──────────┼─────────────┼────────┼────────┤│113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45頁、第146頁註││表3編號17】 │ │ │ │ │├──────┼──────────┼─────────────┼────────┼────────┤│114 │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 │ │145頁、第146頁註││表3編號18】 │ │ │ │ │├──────┼──────────┼─────────────┼────────┼────────┤│115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22日15時52分11秒 │查詢餘額 │106訴796號卷二第││【即起訴書附│ ├─────────────┼────────┤159頁 ││表3編號19】 │ │104年12月22日15時52分42秒 │提領3,600元 │ │├──────┴──────────┴─────────────┴────────┴────────┤│總提領金額:119,100元。 ││備註: ││★編號23、112之卡號相同 ││★編號13、113之卡號相同 ││★編號34、114之卡號相同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銀聯卡正卡33張 │(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 │ 中市○區○○路○○號5││ │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 ││ │ │ 1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2 │U盾13個 │(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 │ 中市○區○○路○○號5││ │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1││ │ │ 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2張 │(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 中市○區○○路○○號5││ │本1張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1││ │ │ 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4 │SIM卡7張 │(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 │ 中市○區○○路○○號5││ │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 ││ │ │ 1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5 │WIFI分享器1個 │(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 │ 中市○區○○路○○號5││ │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 ││ │ │ 1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6 │空白卡片3盒 │(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 │ 中市○區○○路○○號5││ │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 ││ │ │ 1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偽造金融 ││ │ │ 卡犯罪所用 │├──┼──────────────┼───────────┤│ 7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中市○區○○路○○號5││ │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 ││ │ │ 1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8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中市○區○○路○○號5││ │1張)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1││ │ │ 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9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中市○區○○路○○號5││ │1張)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 ││ │ │ 1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0 │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中市○區○○路○○號5││ │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1││ │ │ 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1 │銀聯卡正卡1張(卡號:0000000│(1)在被告王鈺賢使用之 ││ │000000000000) │ 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自小客車查扣(見105││ │ │ 年度偵字3746號卷第 ││ │ │ 59頁刑事警察局電信 ││ │ │ 偵查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2 │中國聯通SIM卡1張 │(1)在被告王鈺賢使用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自小客車查扣(見105││ │ │ 年度偵字3746號卷第 ││ │ │ 59頁刑事警察局電信 ││ │ │ 偵查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3 │U盾(駱光澤)1個 │(1)在被告王鈺賢使用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自小客車查扣(見105││ │ │ 年度偵字3746號卷第 ││ │ │ 59頁刑事警察局電信 ││ │ │ 偵查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4 │銀聯卡正卡7張 │(1)在被告王鈺賢使用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小客車查扣(見105年││ │ │ 度偵字3746號卷第63 ││ │ │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5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 │(1)在被告王鈺賢使用之 ││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本1張 │ 小客車查扣(見105年││ │ │ 度偵字3746號卷第63 ││ │ │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6 │SIM卡1張 │(1)在被告王鈺賢使用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小客車查扣(見105年││ │ │ 度偵字3746號卷第63 ││ │ │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7 │新臺幣293,200元現金、切結書 │(1)在被告王鈺賢位於臺 ││ │1份 │ 中市○區○○路○○號5││ │ │ 樓之12住處查扣(見 ││ │ │ 105年度偵字3746號卷││ │ │ 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罪有關 │├──┼──────────────┼───────────┤│18 │新臺幣20萬元現金、行動電話1 │(1)在被告王鈺賢使用之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 車牌號碼000-0000號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自小客車查扣(見105││ │鋁棒1支 │ 年度偵字3746號卷第 ││ │ │ 59頁刑事警察局電信 ││ │ │ 偵查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罪有關 │├──┼──────────────┼───────────┤│19 │隨身碟2個、新臺幣10萬元、Sam│(1)在被告王鈺賢使用之 ││ │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000000000000000) │ 小客車查扣(見105年││ │ │ 度偵字3746號卷第63 ││ │ │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罪有關 │└──┴──────────────┴───────────┘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正卡79張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 │ │ 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2 │交通銀行銀聯卡正卡70張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 │ │ 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3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正卡61張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 │ │ 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4 │興業銀行銀聯卡正卡12張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 │ │ 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正卡 1│(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張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 │ │ 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6 │中信銀行銀聯卡正卡7張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 │ │ 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7 │上海農業銀行銀聯卡正卡8張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 │ │ 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8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正卡1張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 │ │ 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 9 │中國聯通金融IC卡正卡47張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 ││ │ │ 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0 │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影本99包│(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背面刑事警察局電 ││ │ │ 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1 │U盾銀聯卡等資料63份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背面刑事警察局電 ││ │ │ 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2 │U盾14支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背面刑事警察局電 ││ │ │ 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3 │imatch手機1支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背面刑事警察局電 ││ │ │ 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4 │Taiwan Mobile手機1支、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手機收款寶1支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背面刑事警察局電 ││ │ │ 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2)被告王鈺賢供稱為其 ││ │ │ 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 ││ │ │ 犯罪所用 │├──┼──────────────┼───────────┤│15 │隨身碟3支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背面刑事警察局電 ││ │ │ 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罪有關 │├──┼──────────────┼───────────┤│16 │記事紙3張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背面刑事警察局電 ││ │ │ 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罪有關 │├──┼──────────────┼───────────┤│17 │租屋契約書影本1本 │(1)在石畯科東發路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4號影卷第54 ││ │ │ 頁背面刑事警察局電 ││ │ │ 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 │ 罪有關 │└──┴──────────────┴───────────┘附表六: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Apple廠牌iPhone玫瑰金 │(1)在被告蔡進福位於臺 ││ │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352│ 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 ││ │000000000000) │ 路267號19樓之6租屋 ││ │(含SIM卡1張)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5號卷第62頁 ││ │ │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 ││ │ │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2)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 ││ │ │ 大隊105年6月30日偵 ││ │ │ 查報告及臺中市政府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105年6月5日數位證物││ │ │ 蒐證報告中顯示該行 ││ │ │ 動電話內存有被告蔡 ││ │ │ 進福配偶及兒子照片 ││ │ │ 、名稱「海旺天下」 ││ │ │ Skype對話紀錄及附表││ │ │ 七所示帳務資料(見1││ │ │ 05年度偵字第3745號 ││ │ │ 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4││ │ │ 2-1頁背面) │├──┼───────────┼───────────┤│ 2 │Apple廠牌iPod行動電話1│(1)在被告蔡進福位於臺 ││ │支(序號CCQNPPCFG22Y)│ 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 ││ │ │ 路267號19樓之6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5號卷第62頁 ││ │ │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 ││ │ │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 │ 年4月11日數位證物蒐││ │ │ 證報告顯示該行動電 ││ │ │ 話內存有名稱「海旺 ││ │ │ 天下」Skype對話紀錄││ │ │ (見105年度偵字第37││ │ │ 45號卷第356頁背面至││ │ │ 第357頁) │├──┼───────────┼───────────┤│ 3 │Apple廠牌iPod行動電話 │(1)在被告蔡進福位於臺 ││ │1支(手機序號CCQPGOA │ 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 ││ │RG22V) │ 路267號19樓之6租屋 ││ │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5號卷第62頁 ││ │ │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 ││ │ │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 │ 年4月11日數位證物蒐││ │ │ 證報告顯示該行動電 ││ │ │ 話內存有名稱「海旺 ││ │ │ 天下」Skype對話紀錄││ │ │ (見105年度偵字第37││ │ │ 45號卷第357頁背面至││ │ │ 第358頁) │├──┼───────────┼───────────┤│ 4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 │(1)在被告蔡進福位於臺 ││ │話1支(序號00000000000│ 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 ││ │11742) │ 路267號19樓之6租屋 ││ │(含SIM卡1張)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5號卷第62頁 ││ │ │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 ││ │ │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 │ 年4月11日數位證物蒐││ │ │ 證報告顯示該行動電 ││ │ │ 話內存有名稱「海旺 ││ │ │ 天下」Skype對話紀錄││ │ │ (見105年度偵字第37││ │ │ 45號卷第358頁背面至││ │ │ 第359頁) │├──┼───────────┼───────────┤│ 5 │Apple廠牌iPhone白色行 │(1)在被告蔡進福位於臺 ││ │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 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 ││ │00000000) │ 路267號19樓之6租屋 ││ │(含SIM卡1張)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 │ 字第3745號卷第62頁 ││ │ │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 ││ │ │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 │ 年4月11日數位證物蒐││ │ │ 證報告顯示該行動電 ││ │ │ 話內存有名稱「海旺 ││ │ │ 天下」Skype對話紀錄││ │ │ (見105年度偵字第37││ │ │ 45號卷第359頁背面至││ │ │ 第360頁) │├──┼───────────┼───────────┤│ 6 │花旗銀行存摺1本、農會 │(1)在被告蔡進福位於臺 ││ │存摺1本 │ 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 │├──┼───────────┤ 路267號19樓之6租屋 ││ 7 │28,000元現金 │ 處查扣(見105年度偵│├──┼───────────┤ 字第3745號卷第61頁 ││ 8 │SIM卡外包裝4張、SIM卡 │ 至第62頁刑事警察局 ││ │外包裝1張(含SIM卡1張 │ 電信偵查大隊扣押物 ││ │)、SIM卡外包裝1張(含│ 品目錄表) ││ │SIM卡1張)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罪有關 ││ 9 │支票簿2本、點鈔機1台、│ ││ │隨身碟1個 │ │├──┼───────────┤ ││10 │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1 │ ││ │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 │罐、愷盤1個(含卡片1張│ ││ │、愷他命殘渣) │ │├──┼───────────┤ ││11 │SIM卡1張(000000000000│ ││ │3)、手機1支(序號:86│ ││ │0000000000000,含SIM卡│ ││ │1張)、手機1支(序號:│ ││ │000000000000000000,含│ ││ │SIM卡1張)、手機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19,含SIM卡1張)、手機│ ││ │1支(序號:00000000000│ ││ │5178,含SIM卡1張)、手│ ││ │機1支(序號:000000000│ ││ │741863,含SIM卡1張)、│ ││ │手機1支(序號:0000000│ ││ │00000000) │ │└──┴───────────┴───────────┘附表七:

┌──┬────────┬───────┬──────────┬──────┬───────┬──────┬──────┐│編號│提領詐欺贓款日期│當日領得詐欺贓│所配合之詐欺電信機房│當日需分配予│當日需分配予提│當日轉帳車手│罪名及宣告刑││ │ │款總金額 │代號 │詐欺電信機房│領車手款項 │集團實際獲利│(含沒收) ││ │ │ │ │款項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1月18日 │418萬500元 │NK-D │396萬6300元 │8萬3300元 │13萬900元 │蔡進福三人以││ │ │ │諾亞方舟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黃金A │ │ │ │取財罪,累犯││ │ │ │黃金B │ │ │ │,處有期徒刑││ │ │ │黃金E │ │ │ │貳年肆月。 ││ │ │ │黃金C │ │ │ │扣案如附表六││ │ │ │金氏2 │ │ │ │編號1至5所示││ │ │ │金屋藏鑫 │ │ │ │之物均沒收;││ │ │ │葛氏傳說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永億 │ │ │ │得新臺幣拾參││ │ │ │金山 │ │ │ │萬玖佰元沒收││ │ │ │諸葛孔明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2 │105年1月19日 │323萬6100元 │NK-D │280萬8900元 │6萬4300元 │36萬2900元 │蔡進福三人以││ │ │ │諾亞方舟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黃金A │ │ │ │取財罪,累犯││ │ │ │黃金B │ │ │ │,處有期徒刑││ │ │ │黃金C │ │ │ │貳年貳月。 ││ │ │ │金氏2 │ │ │ │扣案如附表六││ │ │ │金屋藏鑫 │ │ │ │編號1至5所示││ │ │ │葛氏傳說 │ │ │ │之物均沒收;││ │ │ │永億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金山 │ │ │ │得新臺幣參拾││ │ │ │ │ │ │ │陸萬貳仟玖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3 │105年1月21日 │223萬3700元 │諾亞方舟 │191萬410元 │4萬4100元 │27萬9190元 │蔡進福三人以││ │ │ │金氏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金屋藏鑫 │ │ │ │取財罪,累犯││ │ │ │永億 │ │ │ │,處有期徒刑││ │ │ │金山 │ │ │ │貳年。 ││ │ │ │大三元 │ │ │ │扣案如附表六││ │ │ │ │ │ │ │編號1至5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拾││ │ │ │ │ │ │ │柒萬玖仟壹佰││ │ │ │ │ │ │ │玖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105年1月22日 │258萬5700元 │咬錢虎 │238萬9500元 │5萬1500元 │14萬4700元 │蔡進福三人以││ │ │ │金氏 │ │ │ │上共同犯詐欺││ │ │ │金屋藏鑫 │ │ │ │取財罪,累犯││ │ │ │葛氏傳說 │ │ │ │,處有期徒刑││ │ │ │雷神 │ │ │ │貳年。 ││ │ │ │大黃蜂 │ │ │ │扣案如附表六││ │ │ │ │ │ │ │編號1至5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拾肆││ │ │ │ │ │ │ │萬肆仟柒佰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附表八: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ATM │提領金額 │偽造金融卡內燒錄銀聯││ │ │代號) │(新臺幣)│卡卡號 │├──┼───────┼───────┼─────┼──────────┤│ 1 │103年12月23日 │臺中市大里區國│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23分03秒 │光路二段38號之│ │ ││ │ │「全家」便利商│ │ ││ │ │店提款機(01822│ │ ││ │ │) │ │ │├──┼───────┼───────┼─────┼──────────┤│ 2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23分38秒 │款機 │ │ │├──┼───────┼───────┼─────┼──────────┤│ 3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24分17秒 │款機 │ │ │├──┼───────┼───────┼─────┼──────────┤│ 4 │103年12月23日 │臺中市大里區東│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0分57秒 │榮路488號之「 │ │ ││ │ │萊爾富」便利商│ │ ││ │ │店提款機(60402│ │ ││ │ │000) │ │ │├──┼───────┼───────┼─────┼──────────┤│ 5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1分32秒 │款機 │ │ │├──┼───────┼───────┼─────┼──────────┤│ 6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2分08秒 │款機 │ │ │├──┼───────┼───────┼─────┼──────────┤│ 7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2分42秒 │款機 │ │ │├──┼───────┼───────┼─────┼──────────┤│ 8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3分17秒 │款機 │ │ │├──┼───────┼───────┼─────┼──────────┤│ 9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3分51秒 │款機 │ │ │├──┼───────┼───────┼─────┼──────────┤│ 10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4分24秒 │款機 │ │ │├──┼───────┼───────┼─────┼──────────┤│ 11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5分00秒 │款機 │ │ │├──┼───────┼───────┼─────┼──────────┤│ 12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5分38秒 │款機 │ │ │├──┼───────┼───────┼─────┼──────────┤│ 13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6分15秒 │款機 │ │ │├──┼───────┼───────┼─────┼──────────┤│ 14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6分54秒 │款機 │ │ │├──┼───────┼───────┼─────┼──────────┤│ 15 │103年12月23日 │上開便利商店提│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 │11時37分28秒 │款機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