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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當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當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當富在臉書社團看見王晉億貼文販賣猴年黃金套幣,遂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以化名何佩如在臉書上貼文佯向王晉億詢問是否在販賣黃金套幣,及能否閱覽圖片等語,之後2 人相約碰面。林當富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2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星巴客咖啡店與王晉億見面,2 人見面後,林當富向王晉億佯稱欲購買黃金套幣2枚,偽以新臺幣6萬8000元與王晉億成交,旋向王晉億誆稱欲至對面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支付價金,嗣2 人遂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林當富在自動櫃員機前假裝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列印交易明細表4 張取信王晉億後,王晉億拿出黃金套幣2 枚交給林當富觀看,隨即在自動櫃員機前查詢金額已否入帳,斯時,林當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王晉億在操作自動櫃員機,不及防備之際,拿著上揭黃金套幣狂奔離去,王晉億見狀在後追趕,並大喊「有小偷」,適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陳彥融、鄭名凱經過聽聞,立即上前追捕,將林當富攔下,並命令林當富交出身上物品,惟林當富不僅未遵令交出身上黃金套幣予警方,反而乘警方搜索其上揭機車時,將黃金套幣放入置物箱內塑膠袋中,為警當場發覺並起獲黃金套幣2 枚(已發還王晉億)。

二、案經王晉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當富(下稱被告)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晉億(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

㈡、告訴人於警局提出之購買黃金套幣證明書影本,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12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38872號函附之編號1595號之黃金套幣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核交字第2609號偵卷第3 至4 頁)。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臉書化名為何佩如,及在臉書上以何佩如化名貼文:「猴年金飾套幣1 組,請問能看看圖片嗎?」等語,為本人貼文無誤。由此可知,被告係欲購買之人,方須觀看黃金套幣圖片以決定是否購買。

㈣、經警方調閱合作金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係告訴人在後追趕前方逃跑之被告,被告若為套幣所有權人,何需有拔腿狂奔之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09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

㈤、又警方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2時26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聽聞告訴人在後追趕被告,並大喊「有小偷」,立即上前追捕,將被告攔下,並命令被告將身上物品交出,惟被告不僅未遵令交出身上黃金套幣2 枚,反而乘警方在搜索其騎乘上揭機車時,趁機將黃金套幣放入置物箱內塑膠袋中,此有警方職務報告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44頁)。故上揭黃金套幣2枚為告訴人所有,遭被告搶奪,足堪認定。

㈥、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測繪圖、臉書貼文影本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在卷可稽。

㈦、綜上,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外,尚有如上所述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又搶奪行為是否既遂,在於行為人是否已破壞原所(持)有人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斷,倘行為人已破壞原所(持)有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可隨時取走之狀態,即屬將該動產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不得謂搶奪行為尚未完成。查本件被告係在公然之情況下,趁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奪走尚在告訴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猴年黃金套幣(案發時告訴人尚在確認買賣價金是否進入其銀行帳戶,該套幣僅係暫交由被告觀看確認,尚未為處分物權之交付,自應認為該套幣尚在告訴人之持有中),且被告所為已達搶奪既遂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報酬,竟公然為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嚴重損害社會安全秩序,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所搶奪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9頁),再者,被告犯後最終也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1個2歲半之孩子,妻、子賴其扶養,其父母於其年幼5、6歲時即離婚,其父不需其照顧,其母離婚後即未與其聯絡,現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 萬元,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搶奪之猴年黃金套幣,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依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