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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政偉並無出借款項之財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之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美公司),向永美公司負責人劉美貞佯稱:伊係「陶城興」,可協助永美公司貸款紓困,且僅需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即可辦理低利貸款云云,並在合約書之「甲方(貸方)」及委任書之「委託(受託人)」欄位,偽簽「陶城興」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並交付劉美貞,足生損害於陶城興及劉美貞,致劉美貞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發以永美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4 月20日、受票人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擔當付款、票號HD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3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當場交付黃政偉,欲申辦貸款300 萬元;黃政偉取得系爭支票1 、2 日後,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劉美貞」印章1 枚,在其嘉義住處,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所載發票日期103 年4 月20日,變造為「103 年1 月20日」,並將系爭支票憑票支付欄原記載之受款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塗銷,變造為無記名支票,並以上開偽造「劉美貞」印章,偽造「劉美貞」印文各1 枚於上開發票日期欄及憑票支付欄而完成變造屬有價證券之系爭支票;再於系爭支票左上角畫平行線處,以上開偽造之「劉美貞」印章,偽造「劉美貞」印文1 枚於平行線上,表示撤銷平行線記載之意,而偽造撤銷平行線之私文書,黃政偉嗣於103 年1 月20日前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高強網路生活館」網咖店內,將上開變造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李盈樟(所涉贓物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750 號判決確定),由李盈樟於103 年1 月20日8 時許,持之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加以行使,臨櫃申辦將上開經變造之支票存入李盈樟向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所申設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劉美貞、永美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對相關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支票業經劉美貞於103 年1 月20日掛失止付而無法承兌,經承辦行員發覺有異,李盈樟見事跡敗露,旋即離去。其後,黃政偉因另涉他案經偵辦並提起公訴後,為本院承審法官發現上開犯罪事實而依法告發。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黃政偉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58、149-150 頁反面、48頁反面、本院卷第51-57 、79-8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永美公司負責人劉美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交查卷第114-115 、89頁反面-90 頁反面、108-109 頁)、證人李盈樟於偵訊、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78頁及反面、138-140、70-71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3 年10月9 日華土字第103137號函(見交查卷第80頁反面)、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3 年1 月24日台票總字第1030000373號函(見交查卷第91頁)、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交查卷第91頁反面)、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交查卷第92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交查卷第92頁反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交查卷第93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見交查卷第93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 年12月8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82183號函(見交查卷第113 頁)、合約書(見交查卷第131 頁)、委任書(見交查卷第13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交查卷第13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

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行為人有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本含有詐欺性質,如果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變造系爭支票並向銀行提示行使,用以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行使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並未以該支票另向他人行使以借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論以詐欺罪。

㈢按「在支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或將平行線撤銷,均非發票

行為之一部分,而係發票行為完成後之另一票據行為,此觀票據法第125 條所規定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並不包含劃平行線或其撤銷即明,其性質應與支票上之背書相同。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所示:『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因此,某甲於乙簽發完成之平行線支票之平行線內填載『照付現款』並偽造乙之署押,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應成立偽造文書罪,而非變造有價證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在系爭支票正面左上角之平行線處,持偽造之「劉美貞」印章,偽造「劉美貞」之印文

1 枚,意在為撤銷平行線之表示,亦即持票人可以領取現金,無庸存入往來金融業者帳戶委託取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意旨,此非法律所定之發票行為,被告於平行線處偽造「劉美貞」印文,復委由證人李盈樟交付與提示銀行持以行使,其此舉足以生損害於發票公司即永美公司、負責人劉美貞及處理支票業務之華南商業銀行,而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出具合約書及委任書各1 紙,在合約書之簽約人欄「甲方(貸方)」處,偽造「陶城興」署名1 枚,係虛偽表示被告為「陶城興」,且與被害人劉美貞簽署合約之意思表示;另於委任書「委託(受託人)」欄偽造「陶城興」署名1 枚,虛偽表示被告為「陶城興」,且受被害人劉美貞之委任之意思表示,均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復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予被害人劉美貞而行使之,其此舉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及劉美貞,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變造支票發票日期、塗銷受款人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合約書、委任書上偽造「陶城興」署名及在系爭支票平行線偽造「劉美貞」印文並行使部分)。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未論及詐欺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詳載被告詐取系爭支票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㈤被告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劉美

貞」之印章1 顆,並將變造之系爭支票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李盈樟至銀行提示,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偽造「陶城興」之署名各1 枚於合約書及委任書上,及

偽刻「劉美貞」印章,進而蓋用於系爭支票平行線處,其偽造「陶城興」署名、「劉美貞」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偽刻「劉美貞」印章,進而偽造「劉美貞」之印文各1

枚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欄、憑票支付欄,以變造系爭支票,其偽造「劉美貞」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上開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各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在合約書、委任書上偽造「陶城興」署名並行使部分)之目的,係要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詐欺被害人劉美貞取得系爭支票之目的,即在變造有價證券,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在系爭支票平行線偽造「劉美貞」印文並行使部分)之目的,亦係變造有價證券,是其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有價證券罪間,目的相同,且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除犯本案變造有價證券罪外,前案另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共6 罪,犯罪規模甚鉅,被害情節嚴重,本案顯非單一案件,且本案係因被害人即時掛失止付,始得倖免受到財產實害,實無從認被告有何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則屬無據,無可憑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冒名「陶城興」,以融資貸款為由取信被害人劉美貞,詐騙永美公司,藉此取得系爭支票後加以變造,復利用證人李盈樟出面提領票據款項,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因被害人劉美貞即時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致被告未能得逞而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偽造之「劉美貞」印章1 顆,係偽造

之印章,無法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不問屬於被告黃政偉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⒊被告變造之系爭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因蓋用偽造「劉美貞」印章所形成之偽造「劉美貞」印文,均已因變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偽造上開合約書、委任書等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

被害人劉美貞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於上開合約書、委任書上偽造「陶城興」署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詐得系爭支票並委由李盈樟向銀行提示付款,惟因被害人劉美貞已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而未能取得款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1 │變造發票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見交查字卷第││ │期103 年4 月20日、票號HD0000000 號之支票一│92頁 ││ │紙 │ │├──┼─────────────────────┼──────┤│2 │合約書上偽造「陶城興」署名壹枚 │見交查字卷第││ │ │131頁 │├──┼─────────────────────┼──────┤│3 │委任書上偽造「陶城興」署名壹枚 │見交查字卷第││ │ │132頁 │├──┼─────────────────────┼──────┤│4 │偽造「劉美貞」印章壹顆 │未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