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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易淂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5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10月9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7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9月24日),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86、1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7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段路旁,將海洛摻入香菸,再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6年1月19日12時5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易淂位在臺中市○○區鎮○○街○○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殘渣袋1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易淂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335號鑑驗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以10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5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供

其盛裝海洛因之工具,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