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宇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宇崴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林玲碧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林淑慧印章壹顆及偽造之林淑慧印文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宇崴任職於某資產管理公司從事債務催討工作,竟萌生利用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本票裁定之制度僅形式審查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楊宇崴所屬資產管理公司受託催討賴銓穎之債務,然因賴銓
穎名下並無財產,楊宇崴與所屬資產管理公司內之不詳成年成員竟萌生向賴銓穎岳母林玲碧催款之念頭,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由楊宇崴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19之住處,於空白收據上撰寫「今收到楊宇崴共計新臺幣3 萬5000元,付款性質:因收款人忘記帶現金,由楊宇崴代墊以上款項(購買手機)。日期:104 年9 月20日。還款日期:104 年11月20日止。」等內容,並於收款人欄偽簽林玲碧之簽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林玲碧於104年9 月30日向楊宇崴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之借據,再由楊宇崴於104 年12月21日撰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後,將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上開偽造之收據以郵遞方式寄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林玲碧應該支付楊宇崴3 萬5000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3844 事件受理後,使職司此業務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104 年12月30日所核發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13844 號支付命令上,足生損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林玲碧。嗣經林玲碧對上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屏補字第59號裁定命楊宇崴補繳視為起訴之裁判費,楊宇崴發現事跡敗露,遂於105 年2 月18日具狀撤回上揭支付命令之聲請。
㈡楊宇崴與所屬資產管理公司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楊宇崴冒用楊富琮之名義繕打內容為「林玲碧林董您好,我是楊富琮(忠哥),因為最近收到你的一張本票,金額為肆仟伍萬元整,最近找我兄弟去你的家跟你要這筆錢,希望你事先準備好錢,不然讓我兄弟不開心,他們會拿工具修理你!還會把你爸爸請去我們那邊喝茶,我的兄弟脾氣很不好!不高興會請你吃土豆!警告!警告!如果敢報警,我們馬上去你家,把你家炸掉,還是乖乖把錢準備好等我來拿。哈哈!最近是不是有很多官司,我請人處理你,最近小心點,出門小心被車子撞,聽說你喜歡跑法院,後面我會讓你跑不完,去法院我就找人去法院處理你,快快快準備好錢,我們過去你家拿,或2 月16日下午2 :30把錢放在台中市○○路家樂福置物櫃內,置物櫃要鎖拿給櫃臺,請他們注意,我會去拿。殺人犯忠哥留」之信件內容,並以郵遞方式寄送至林玲碧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地址詳卷),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恫嚇林玲碧,使林玲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楊富琮。嗣林玲碧於105 年1 月12日在前址住處收到該恐嚇信件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案,而查悉上情。
㈢楊宇崴所屬資產管理公司受託催討何俊毅之債務,楊宇崴竟
與所屬公司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宇崴於不詳時間、地點,撰寫如附表編號三所示2 張本票之內容,並於發票人、出票人欄偽簽何俊毅之簽名,再由該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本票上欄位蓋用指印,以示何俊毅為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2 張,且渠等雖明知前揭本票均為不實事項,仍由楊宇崴於104 年12月22日冒用林淑慧名義為聲請人撰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盜蓋其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之「林淑慧」印章,而偽造「林淑慧」之印文共3枚後,將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上開偽造之票號CH000000
0 號本票以郵遞方式寄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何俊毅應該支付林淑慧240 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39542 號事件受理後,使職司此業務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104 年12月25日所核發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39542 號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何俊毅、林淑慧;楊宇崴等人並接續持附表編號三所示票號CH581454號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職司此業務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104 年12月30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7641號本票裁定上,而准許上開偽造之本票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本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何俊毅。嗣經何俊毅對上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命楊宇崴補繳視為起訴之裁判費,因楊宇崴逾期未補繳裁判費,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5 年度重簡字266 號裁定駁回;另楊宇崴發現事跡敗露,則自行向本院撤回前揭本票裁定之聲請。
二、案經林玲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何俊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稱:其實我是受僱於資產管理公司,我做這些案子背後還有其他人,相關人的資料我都已經向地檢署告發了等語(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林玲碧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任職於資產管理公司之名片及獎金計算方式資料(屏東地檢署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告訴人何俊毅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於臉書網頁張貼任職資產管理公司從事催討債務資訊翻拍照片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5頁至第83頁),是被告供稱其係與任職討債公司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一同為本案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 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參照);且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或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被告等行為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條、第516 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據、本票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偽造「林
玲碧」署名、「何俊毅」署名、指印及偽造「林淑慧」印章並於聲請狀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為向何俊毅催討債務,於密接之時間偽造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本票2 張,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被告與所屬資產管理公司內之其他成年成員就前揭犯罪事實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偽造之文件而為上開犯行,形同以郵務人員為其犯罪工具,而自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行為均有局部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偽造不實之借據、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或本票裁定,復冒用他人名義寄發恐嚇信件,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造成告訴人等疲於處理之痛苦,更影響法院制作司法文書之正確性,減損司法機關公信力,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自陳因母親中風導致家庭積蓄花用完畢,迫於經濟壓力應徵資產管理公司工作後始為本件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林玲碧委任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可以撰寫道歉信向林玲碧道歉,若被告願意道歉可以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亦確實撰寫道歉信向林玲碧道歉,有刑事聲請狀暨道歉信各1 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應徵資
產管理公司工作,被告偽造本票之用途係為催討債務,犯罪動機單純,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並未對廣大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與一般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騙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不同,請求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票在我國流通性甚廣,為我國人民所使用之交易工具,具有相當之信用性,然被告擅自偽造本票,且不惜利用司法制度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本票裁定之制度僅形式審查之機會,使法院核發不實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被告顯然完全無視本票制度之交易安全,且本案更係因告訴人何俊毅對依法提出異議,始得倖免受到財產實害,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對於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安全顯然造成嚴重威脅,實無從認被告有何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經查: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本票2 張,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23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上偽造之「何俊毅」署名、指印,均係屬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經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林玲碧」署名、附表編號三所示偽
造之林淑慧印文,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林淑慧」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㈢至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借據,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恐嚇信件,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林玲碧收受;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以林淑慧為聲請人之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
0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偽造之文書/有 │偽造之印章/ │主 刑 ││ │ │ │價證券 │印文/ 署押 │ │├──┼───────┼───────────────┼───────┼──────┼──────────────┤│ 一 │犯罪事實欄 │①證人林玲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林玲碧擔任收款│「林玲碧」之│楊宇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之(一) │ 述(屏東分局警卷第3 頁至第3 │人之借據1紙 │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頁反面、屏東地檢署偵卷第60頁│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至第61頁) │ │ │ ││ │ │②偽造之林玲碧借據影本(屏東地│ │ │ ││ │ │ 檢署偵卷第13頁) │ │ │ ││ │ │③屏東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84│ │ │ ││ │ │ 4號支付命令(同上偵卷第17頁 │ │ │ ││ │ │ ) │ │ │ ││ │ │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 │ │ ││ │ │ 字第13844 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 │ │ ││ │ │ 事件影卷(同上偵卷第9 頁至第│ │ │ ││ │ │ 34頁) │ │ │ ││ │ │ │ │ │ ││ │ │ │ │ │ │├──┼───────┼───────────────┼───────┼──────┼──────────────┤│二 │犯罪事實欄 │①證人謝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楊富琮名義之恐│無 │楊宇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之(二) │ 中地檢署偵卷第61頁)。 │嚇信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②恐嚇林玲碧之信件及信封影本(│ │ │ ││ │ │ 屏東地檢署偵卷第11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犯罪事實欄 │①證人何俊毅於偵訊中之證述(新│本票1 張(票號│「何俊毅」之│楊宇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一之(三) │ 北地檢署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CH581451) │署名1 枚、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印4 枚 │ ││ │ │②證人林淑慧於偵訊中之證述(臺│ │ │ ││ │ │ 中地檢署他字第4212號卷第12頁│ │ │ ││ │ │ )。 ├───────┼──────┤ ││ │ │③偽造發票人何俊毅、票號CH5814│本票1 張(票號│「何俊毅」之│ ││ │ │ 54、發票日103 年9 月20日、票│0000000) │署名1 枚、指│ ││ │ │ 面金額3 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 │印4 枚 │ ││ │ │ 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5 頁) │ │ │ ││ │ │④偽造出票人何俊毅、票號CH6054│ │ │ ││ │ │ 165 、發票日95年9 月20日、票├───────┼──────┤ ││ │ │ 面金額24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林淑慧為聲請人│①林淑慧之印│ ││ │ │ (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8 頁)。│之民事聲請支付│ 章1顆 │ ││ │ │⑤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641號民│命令狀1份 │②林淑慧之印│ ││ │ │ 事裁定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 │ 文3枚 │ ││ │ │ 105 年3 月2 日中院麟非伍104 │ │ │ ││ │ │ 司票7641號通知(新北地檢署他│ │ │ ││ │ │ 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 │ │ │ ││ │ │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 │ │ ││ │ │ 字第39542 號支付命令、三重簡│ │ │ ││ │ │ 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226 號民│ │ │ ││ │ │ 事裁定(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9 │ │ │ ││ │ │ 頁、第11頁)。 │ │ │ ││ │ │⑦偽造林淑慧為聲請人之民事聲請│ │ │ ││ │ │ 支付命令狀(新北地檢署他字卷│ │ │ ││ │ │ 第10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