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106年度訴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791、5792、5793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433號、第13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壹佰零壹張及交易明細表壹拾貳張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柏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02年間緩刑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並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柏豪於104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並約定由賴柏豪負責以該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偽造之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測試該銀聯卡所屬帳戶可否使用、提款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事宜後,賴柏豪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之大聯盟網咖外,自該名男子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銀聯卡101張(無證據證明賴柏豪有參與偽造銀聯卡部分)。賴柏豪即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中國大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中國大陸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所掌控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賴柏豪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查詢各銀聯卡卡號所屬帳戶內是否有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及該帳戶是否仍可提款,而行使偽造金融卡,再由該不詳成年男子以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其他銀聯卡在不詳地點提領款項。嗣於104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前,發現賴柏豪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賴柏豪使用多張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銀聯卡101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2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賴柏豪另明知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詐欺取財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間,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無償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阿成」之人。「阿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向網路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申請成為該公司網路交易平台之特約商店(特店編號:0000000),並新增設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賣家之銀行帳戶;復於透過網際網路之臉書平台以帳號暱稱「張婷婷」之名,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犯行:
1、於105年6月12日上午7時33分以臉書之通訊軟體,私下發送訊息予曾於105年6月11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社群發文欲購買二手手機之李靜雯,佯稱:
欲出售iPHONE 5S 16G金色5,500元,需先將價金以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前往統一便利商店ibon機台繳費代收,待確認收到貨款後,便會將手機寄出云云,並提供1組付款用序號即繳費代碼「LKZ00000000000」,供李靜雯至便利超商繳費之用,且上傳張怡婷(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以取信李靜雯,李靜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依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上開繳費代碼,繳交貨款共計5,500元,歐付寶公司於105年6月13日將上開款項撥款至該特約商店之歐付寶餘額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入特約商店設定之帳戶即賴柏豪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殆盡。嗣經李靜雯屢次催討,「張婷婷」均未回應,始知受騙。
2、於105年6月20日上午2時33分以臉書之通訊軟體,私下回覆訊息予曾在臉書平台發文要買相機、並於105年6月19日上午6時39分向其詢問「相機35」價錢之王智萱,佯稱:
ZR3500相機全配7,000元,需先將價金以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前往便利商店繳費代收,待確認收到貨款後,便會將相機寄出云云,經王智萱要求分2期支付,第1期先繳付3,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同意,並提供1組付款用序號即繳費代碼「LKZ00000000000」,供王智萱至便利超商繳費之用,王智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貴興店,依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上開繳費代碼,繳交貨款共計3,000元,歐付寶公司將上開款項撥款至該特約商店之歐付寶餘額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入特約商店設定之帳戶即賴柏豪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殆盡。嗣經王智萱屢次催討,「張婷婷」最後均未回應,始知受騙。
3、於臉書平台社團「二手相機/鏡頭/筆電/平板電腦/TR12/TR35/TR 50/TR60拍賣區」之網頁內,公開刊登出售相機之不實資訊,嗣於105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向以手機連結網頁得知該資訊而以臉書之通訊軟體詢問是否已賣出之顧恬瑛,佯稱:相機尚未售出,需先將價金以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前往統一便利商店繳費代收,待確認收到貨款後,便會將相機寄出云云,並提供1組付款用序號即繳費代碼「LKZ00000000000」,供顧恬瑛至便利超商繳費之用,顧恬瑛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20日下午9時17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展盛門市,依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上開繳費代碼,繳交貨款共計6,000元,歐付寶公司將上開款項撥款至該特約商店之歐付寶餘額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入特約商店設定之帳戶即賴柏豪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殆盡。嗣經顧恬瑛屢次催討,「張婷婷」最後均未回應,始知受騙。
4、於臉書平台「6/9BTS防彈少年團新莊體育館求票售票換票」之網頁內,公開刊登「2張特A區的票求售」之不實資訊,嗣於105年6月9日上午8時17分許,向看到該網頁資訊而以臉書之通訊軟體詢問票券是否售出之謝采月,佯稱:1張票售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需先將價金以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前往統一便利商店ibon機台繳費代收,待確認收到貨款後,便會將手機寄出云云,並提供1組付款用序號即繳費代碼「LKZ00000000000」,供謝采月至便利超商繳費之用,並上傳張怡婷(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以取信謝采月,謝采月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茂門市,依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上開繳費代碼,繳交貨款6,000元,歐付寶公司將上開款項撥款至該特約商店之歐付寶餘額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入特約商店設定之帳戶即賴柏豪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殆盡。嗣經謝采月屢次催討,「張婷婷」最後均未回應,始知受騙。
5、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內,以暱稱「張婷婷」之帳號,刊登出售相機之廣告。適許芳榕於105年6月13日某時,上網瀏覽該篇廣告,並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與該暱稱「張婷婷」之人聯繫,該暱稱「張婷婷」之人向許芳榕佯稱:相機之價金為2萬1000元,先行支付頭期款7000元,即可寄送相機云云,致許芳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依指示以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在統一便利商店民工門市,透過該便利商店ibon機臺繳費,取得繳費代碼「LKZ00000000000」,並在該便利商店繳費支付7000元,歐付寶公司再將該筆款項撥入賴柏豪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許芳榕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暨李靜雯、謝采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智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許芳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柏豪(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48635號卷《下稱第二分局警卷》第3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號卷《下稱第11號偵卷》第11頁背面、105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37號卷《下稱第28137號偵卷》第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第1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49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101頁背面),且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
1、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2張、104年12月6日現場照片6張(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頁、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第25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1月19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扣案銀聯卡讀取磁條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304號函暨函附之扣案銀聯卡104年12月4日至104年12月6日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05年3月31日偵查報告(見第11號偵卷第36至37頁、第39至83頁、第94至95頁背面);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101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2張。
2、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持偽造銀聯卡測試帳戶、查詢贓款之工作,然被告明知其負責查詢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縱不認識該不詳成年男子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3、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方式向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依其指示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帳至銀聯卡及偽造之金融卡所相對應帳戶,再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將扣案之偽造銀聯卡交由被告測試、查詢後,轉由另不詳成年男子進行提款,足見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擔任查詢贓款之車手外,尚有其餘車手持相同卡號之偽造銀聯卡進行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況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分別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大陸地區偽造之銀聯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查詢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而此種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金,故皆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以共犯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分級轉帳可以延遲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因需至各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將詐騙取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再由被告係持大陸地區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進行查詢帳戶餘額之行為觀之,其遭詐欺之被害人顯可推斷是大陸地區之人民;又本案雖未查得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但被告既坦承係為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查詢詐欺取得款項,亦可認被告查得之款項是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後,隨即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予以分級轉帳,透過多層轉帳方式,輾轉將所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指示被告持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查詢帳戶款項後,即由其他不詳成員進行提領甚明。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實施詐騙之犯罪形態,實與犯罪之現況相當。足見被告及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提供製作偽造之銀聯卡者、交付上開偽造銀聯卡話給被告之該不詳成年人、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擔任車手之被告與其他人,是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1、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及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9436號函附之賴柏豪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0526號偵卷第37至43頁)可資佐證。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任何成年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17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有相當社會經驗,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衡情,顯能遇見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仍將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使用,而供該阿成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
2、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的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行使偽造金融卡,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4、又倘若個案上,無證據得就被害人數多寡予以釐清,參諸時下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未必均僅有一次遭詐騙之可能,實際上不無有單一被害人於前後不同之數日皆遭詐騙之情形,故倘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數,而未逐日就被害人予以釐清、特定,恐有未洽。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提領之詐欺款項,難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欺而為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被害人為何人、亦未能查得受騙人數,是依前揭說明,因同一被害人未必僅有匯款一次之可能,又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分次先後匯款亦所在多見,並不足為奇,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告自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期間,其所屬詐欺集團僅著手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
5、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該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持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為手段,遂行下階段提領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間,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起訴書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由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被告亦供述提領詐騙款項之人,並非該不詳成年男子(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可知,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達至少3人以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而本院於審理時業經當庭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前揭銀行帳戶予「阿成」,供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此外別無其他參與犯罪行為,則被告對於該受領帳戶資料之他人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尚難預見或有所認識。從而,即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茲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以同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謝采月遭詐騙部分,106年度偵字第8433號移送併辦,另就告訴人許芳榕遭詐騙部分,以106年度偵字第13170號移送併辦,經查與追加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幫助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查詢餘額之車手,復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李靜雯等5人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被告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指刑法第38條之3部分)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銀聯卡10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交易明細表12張,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三)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坦承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持上開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之每日報酬為2,000元,然被告於未交還卡片及交易明細表前,即遭警方查獲,尚未領取酬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尚未實際領取酬勞,無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阿成」之人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2款、第2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偽造銀行卡行使明細):
┌──┬─────────┬─────┬─────┬────┐│編號│銀聯卡卡號 │行使時間 │行使地點 │提領款項│├──┼─────────┼─────┼─────┼────┤│ 1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臺中市北區│0元(測 ││ │ │日上午9時 │民權路559 │試卡片)││ │ │25分許 │號(臺新銀│ ││ │ │ │行民權分行│ ││ │ │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1│ │試卡片)││ │ │2分許 │ │ │├──┼─────────┼─────┼─────┼────┤│ 2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臺中市北屯│0元(測 ││ │ │日上午9○○○區○○○路│試卡片)││ │ │分許 │80號1樓( │ ││ │ │ │台中商業銀│ ││ │ │ │行松竹分行│ ││ │ │ │) │ ││ │ ├─────┼─────┼────┤│ │ │104年12月6│臺中市北區│0元(測 ││ │ │日上午8時9│民權路559 │試卡片)││ │ │分許 │號(臺新銀│ ││ │ │ │行民權分行│ ││ │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臺中市北屯│0元(測 ││ │ │日上午○○ ○區○○○路│試卡片)││ │ │58分許 │80號1樓( │ ││ │ │ │台中商業銀│ ││ │ │ │行松竹分行│ ││ │ │ │) │ ││ │ ├─────┼─────┼────┤│ │ │104年12月6│臺中市北區│0元(測 ││ │ │日上午8時6│民權路559 │試卡片)││ │ │分許 │號(臺新銀│ ││ │ │ │行民權分行│ ││ │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臺中市北屯│0元(測 ││ │ │日上午○○ ○區○○○路│試卡片)││ │ │56分許 │80號1樓( │ ││ │ │ │台中商業銀│ ││ │ │ │行松竹分行│ ││ │ │ │) │ ││ │ ├─────┼─────┼────┤│ │ │104年12月6│臺中市北區│0元(測 ││ │ │日上午8時4│民權路559 │試卡片)││ │ │分許 │號(臺新銀│ ││ │ │ │行民權分行│ ││ │ │ │) │ │├──┼─────────┼─────┼─────┼────┤│ 5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臺中市北屯│0元(測 ││ │ │日上午○○ ○區○○○路│試卡片)││ │ │57分許 │80號1樓( │ ││ │ │ │台中商業銀│ ││ │ │ │行松竹分行│ ││ │ │ │) │ ││ │ ├─────┼─────┼────┤│ │ │104年12月6│臺中市北區│0元(測 ││ │ │日上午8時5│民權路559 │試卡片)││ │ │分許 │號(臺新銀│ ││ │ │ │行民權分行│ ││ │ │ │) │ │├──┼─────────┼─────┼─────┼────┤│ 6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23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10分許 │ │ │├──┼─────────┼─────┼─────┼────┤│ 7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2│ │試卡片)││ │ │6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1│ │試卡片)││ │ │4分許 │ │ │├──┼─────────┼─────┼─────┼────┤│ 8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臺中市北屯│0元(測 ││ │ │日上午○○ ○區○○○路│試卡片)││ │ │58分許 │80號1樓( │ ││ │ │ │台中商業銀│ ││ │ │ │行松竹分行│ ││ │ │ │) │ ││ │ ├─────┼─────┼────┤│ │ │104年12月6│臺中市北區│0元(測 ││ │ │日上午8時7│民權路559 │試卡片)││ │ │分許 │號(臺新銀│ ││ │ │ │行民權分行│ ││ │ │ │) │ │├──┼─────────┼─────┼─────┼────┤│ 9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臺中市北屯│0元(測 ││ │ │日上午○○ ○區○○○路│試卡片)││ │ │56分許 │80號1樓( │ ││ │ │ │台中商業銀│ ││ │ │ │行松竹分行│ ││ │ │ │) │ ││ │ ├─────┼─────┼────┤│ │ │104年12月6│臺中市北區│0元(測 ││ │ │日上午8時5│民權路559 │試卡片)││ │ │分許 │號(臺新銀│ ││ │ │ │行民權分行│ ││ │ │ │) │ │├──┼─────────┼─────┼─────┼────┤│ 10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臺中市北屯│0元(測 ││ │ │日上午○○ ○區○○○路│試卡片)││ │ │55分許 │80號1樓( │ ││ │ │ │台中商業銀│ ││ │ │ │行松竹分行│ ││ │ │ │) │ ││ │ ├─────┼─────┼────┤│ │ │104年12月6│臺中市北區│0元(測 ││ │ │日上午8時4│民權路559 │試卡片)││ │ │分許 │號(臺新銀│ ││ │ │ │行民權分行│ ││ │ │ │) │ │├──┼─────────┼─────┼─────┼────┤│ 11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2│ │試卡片)││ │ │4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1│ │試卡片)││ │ │1分許 │ │ │├──┼─────────┼─────┼─────┼────┤│ 12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臺中市北屯│0元(測 ││ │ │日上午○○ ○區○○○路│試卡片)││ │ │57分許 │80號1樓( │ ││ │ │ │台中商業銀│ ││ │ │ │行松竹分行│ ││ │ │ │) │ ││ │ ├─────┼─────┼────┤│ │ │104年12月6│臺中市北區│0元(測 ││ │ │日上午8時6│民權路559 │試卡片)││ │ │分許 │號(臺新銀│ ││ │ │ │行民權分行│ ││ │ │ │) │ │├──┼─────────┼─────┼─────┼────┤│ 13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臺中市北屯│0元(測 ││ │ │日上午○○ ○區○○○路│試卡片)││ │ │許 │80號1樓( │ ││ │ │ │台中商業銀│ ││ │ │ │行松竹分行│ ││ │ │ │) │ ││ │ ├─────┼─────┼────┤│ │ │104年12月6│臺中市北區│0元(測 ││ │ │日上午8時9│民權路559 │試卡片)││ │ │分許 │號(臺新銀│ ││ │ │ │行民權分行│ ││ │ │ │) │ │├──┼─────────┼─────┼─────┼────┤│ 14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25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12分許 │ │ │├──┼─────────┼─────┼─────┼────┤│ 15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23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10分許 │ │ │├──┼─────────┼─────┼─────┼────┤│ 16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26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13分許 │ │ │├──┼─────────┼─────┼─────┼────┤│ 17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2│ │試卡片)││ │ │7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1│ │試卡片)││ │ │4分許 │ │ │├──┼─────────┼─────┼─────┼────┤│ 18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臺中市北屯│0元(測 ││ │ │日上午○○ ○區○○○路│試卡片)││ │ │55分許 │80號1樓( │ ││ │ │ │台中商業銀│ ││ │ │ │行松竹分行│ ││ │ │ │) │ ││ │ ├─────┼─────┼────┤│ │ │104年12月6│臺中市北區│0元(測 ││ │ │日上午8時3│民權路559 │試卡片)││ │ │分許 │號(臺新銀│ ││ │ │ │行民權分行│ ││ │ │ │) │ │├──┼─────────┼─────┼─────┼────┤│ 19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臺中市北屯│0元(測 ││ │ │日上午○○ ○區○○○路│試卡片)││ │ │59分許 │80號1樓( │ ││ │ │ │台中商業銀│ ││ │ │ │行松竹分行│ ││ │ │ │) │ ││ │ ├─────┼─────┼────┤│ │ │104年12月6│臺中市北區│0元(測 ││ │ │日上午8時8│民權路559 │試卡片)││ │ │分許 │號(臺新銀│ ││ │ │ │行民權分行│ ││ │ │ │) │ │├──┼─────────┼─────┼─────┼────┤│ 20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25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52分許 │ │ │├──┼─────────┼─────┼─────┼────┤│ 21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14分許 │ │ │├──┼─────────┼─────┼─────┼────┤│ 22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21分許 │ │ │├──┼─────────┼─────┼─────┼────┤│ 23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23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54分許 │ │ │├──┼─────────┼─────┼─────┼────┤│ 24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8分許 │ │ │├──┼─────────┼─────┼─────┼────┤│ 25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13分許 │ │ │├──┼─────────┼─────┼─────┼────┤│ 26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9 │日上午9時3│ │試卡片)││ │ │3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23分許 │ │ │├──┼─────────┼─────┼─────┼────┤│ 27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14分許 │ │ │├──┼─────────┼─────┼─────┼────┤│ 28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20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50分許 │ │ │├──┼─────────┼─────┼─────┼────┤│ 29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15分許 │ │ │├──┼─────────┼─────┼─────┼────┤│ 30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20分許 │ │ │├──┼─────────┼─────┼─────┼────┤│ 31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21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47分許 │ │ │├──┼─────────┼─────┼─────┼────┤│ 32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39分許 │ │ │├──┼─────────┼─────┼─────┼────┤│ 33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2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40分許 │ │ │├──┼─────────┼─────┼─────┼────┤│ 34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59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39分許 │ │ │├──┼─────────┼─────┼─────┼────┤│ 35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1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48分許 │ │ │├──┼─────────┼─────┼─────┼────┤│ 36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1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40分許 │ │ │├──┼─────────┼─────┼─────┼────┤│ 37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2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47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32分許 │ │ │├──┼─────────┼─────┼─────┼────┤│ 38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7分許 │ │ │├──┼─────────┼─────┼─────┼────┤│ 39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32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22分許 │ │ │├──┼─────────┼─────┼─────┼────┤│ 40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2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46分許 │ │ │├──┼─────────┼─────┼─────┼────┤│ 41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32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23分許 │ │ │├──┼─────────┼─────┼─────┼────┤│ 42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13分許 │ │ │├──┼─────────┼─────┼─────┼────┤│ 43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47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33分許 │ │ │├──┼─────────┼─────┼─────┼────┤│ 44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40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29分許 │ │ │├──┼─────────┼─────┼─────┼────┤│ 45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41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29分許 │ │ │├──┼─────────┼─────┼─────┼────┤│ 46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46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32分許 │ │ │├──┼─────────┼─────┼─────┼────┤│ 47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8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9分許 │ │ │├──┼─────────┼─────┼─────┼────┤│ 48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6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10分許 │ │ │├──┼─────────┼─────┼─────┼────┤│ 49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9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50分許 │ │ │├──┼─────────┼─────┼─────┼────┤│ 50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2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22分許 │ │ │├──┼─────────┼─────┼─────┼────┤│ 51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7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22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54分許 │ │ │├──┼─────────┼─────┼─────┼────┤│ 52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38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28分許 │ │ │├──┼─────────┼─────┼─────┼────┤│ 53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36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26分許 │ │ │├──┼─────────┼─────┼─────┼────┤│ 54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36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26分許 │ │ │├──┼─────────┼─────┼─────┼────┤│ 55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37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21分許 │ │ │├──┼─────────┼─────┼─────┼────┤│ 56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37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27分許 │ │ │├──┼─────────┼─────┼─────┼────┤│ 57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38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22分許 │ │ │├──┼─────────┼─────┼─────┼────┤│ 58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33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25分許 │ │ │├──┼─────────┼─────┼─────┼────┤│ 59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34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24分許 │ │ │├──┼─────────┼─────┼─────┼────┤│ 60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35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25分許 │ │ │├──┼─────────┼─────┼─────┼────┤│ 61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35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24分許 │ │ │├──┼─────────┼─────┼─────┼────┤│ 62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39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21分許 │ │ │├──┼─────────┼─────┼─────┼────┤│ 63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39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28分許 │ │ │├──┼─────────┼─────┼─────┼────┤│ 64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11分許 │ │ │├──┼─────────┼─────┼─────┼────┤│ 65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10分許 │ │ │├──┼─────────┼─────┼─────┼────┤│ 66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12分許 │ │ │├──┼─────────┼─────┼─────┼────┤│ 67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11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46分許 │ │失敗)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47分許 │ │ │├──┼─────────┼─────┼─────┼────┤│ 68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25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53分許 │ │ │├──┼─────────┼─────┼─────┼────┤│ 69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24分許 │ │ │├──┼─────────┼─────┼─────┼────┤│ 70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24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49分許 │ │ │├──┼─────────┼─────┼─────┼────┤│ 71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58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36分許 │ │ │├──┼─────────┼─────┼─────┼────┤│ 72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58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38分許 │ │ │├──┼─────────┼─────┼─────┼────┤│ 73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3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57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36分許 │ │ │├──┼─────────┼─────┼─────┼────┤│ 74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5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57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38分許 │ │ │├──┼─────────┼─────┼─────┼────┤│ 75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2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49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34分許 │ │ │├──┼─────────┼─────┼─────┼────┤│ 76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6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48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34分許 │ │ │├──┼─────────┼─────┼─────┼────┤│ 77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4(外觀為:全球運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動網現金版,此卡號│49分許 │ │ ││ │有2張) ├─────┼─────┼────┤│ │ │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56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35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37分許 │ │ │├──┼─────────┼─────┼─────┼────┤│ 78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2 │日上午9時 │ │試卡片)││ │ │50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35分許 │ │ │├──┼─────────┼─────┼─────┼────┤│ 79 │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5│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10時│ │試卡片)││ │ │26分許 │ │ ││ │ ├─────┼─────┼────┤│ │ │104年12月6│同上 │0元(測 ││ │ │日上午8時 │ │試卡片)││ │ │53分許 │ │ │├──┼─────────┼─────┴─────┴────┤│ 80 │000000000000000000│查無交易紀錄 │├──┼─────────┼────────────────┤│ 81 │000000000000000000│查無交易紀錄 │├──┼─────────┼────────────────┤│ 82 │000000000000000000│查無交易紀錄 │├──┼─────────┼────────────────┤│ 83 │000000000000000000│查無交易紀錄 │├──┼─────────┼────────────────┤│ 84 │000000000000000000│查無交易紀錄 │├──┼─────────┼────────────────┤│ 85 │000000000000000000│查無交易紀錄 │├──┼─────────┼────────────────┤│ 86 │000000000000000000│查無交易紀錄 │├──┼─────────┼────────────────┤│ 87 │000000000000000000│查無交易紀錄 │├──┼─────────┼────────────────┤│ 88 │000000000000000000│查無交易紀錄 │├──┼─────────┼────────────────┤│ 89 │000000000000000000│查無交易紀錄 │├──┼─────────┼────────────────┤│ 90 │000000000000000000│查無交易紀錄 │├──┼─────────┼────────────────┤│ 91 │000000000000000000│查無交易紀錄 │├──┼─────────┼────────────────┤│ 92 │000000000000000000│查無交易紀錄 │├──┼─────────┼────────────────┤│ 93 │000000000000000000│查無交易紀錄 │├──┼─────────┼────────────────┤│ 94 │000000000000000000│查無交易紀錄 │├──┼─────────┼────────────────┤│ 95 │000000000000000000│查無交易紀錄 │├──┼─────────┼────────────────┤│ 96 │外觀:星夜景觀餐廳│無法讀取卡號,故查無交易紀錄 ││ │(無法讀取卡號) │ │├──┼─────────┼────────────────┤│ 97 │外觀:TYSSO(無法 │無法讀取卡號,故查無交易紀錄 ││ │讀取卡號) │ │├──┼─────────┼────────────────┤│ 98 │外觀:全球運動網現│無法讀取卡號,故查無交易紀錄 ││ │金版(無法讀取卡號│ ││ │) │ │├──┼─────────┼────────────────┤│ 99 │外觀:星夜景觀餐廳│無法讀取卡號,故查無交易紀錄 ││ │(無法讀取卡號) │ │├──┼─────────┼────────────────┤│ 100│外觀:全球運動網現│無法讀取卡號,故查無交易紀錄 ││ │金版(無法讀取卡號│ ││ │) │ │├──┼─────────┴────────────────┤│ 101│無法讀取卡號 │└──┴──────────────────────────┘
附表二(犯罪事實之證據)┌─┬────┬──────────────┬───────────┐│編│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 ││號│ │ │ │├─┼────┼──────────────┼───────────┤│1 │李靜雯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⒉所載。 │①告訴人李靜雯於警詢中││ │ │ │ 之證述(見第30526號 ││ │ │ │ 偵卷第2至4頁) ││ │ │ │②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 34張(見第30526號偵 ││ │ │ │ 卷第12至17頁) ││ │ │ │③歐付寶公司105年7月19││ │ │ │ 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 │ │ │ 3號函暨檢附之超商代 ││ │ │ │ 碼LKZ00000000000交易││ │ │ │ 明細及賣家資料、賣家││ │ │ │ 登入IP位址、歐付寶餘││ │ │ │ 額帳戶提領紀錄(見第││ │ │ │ 30526號偵卷第18至32 ││ │ │ │ 頁) │├─┼────┼──────────────┼───────────┤│2 │王智萱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⒈所載。 │①告訴人王智萱於警詢、││ │ │ │ 偵查時之證述(見第28││ │ │ │ 137號偵卷第5頁正背面││ │ │ │ 、第53頁正背面)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 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萊爾富便利商店││ │ │ │ 歐付寶第三方支付繳款││ │ │ │ 憑單(收據)、臉書通││ │ │ │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 │ │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案件紀錄表(見第28││ │ │ │ 137號偵卷第2、27、28││ │ │ │ 、6、16至25、64頁) ││ │ │ │③歐付寶公司105年7月19││ │ │ │ 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 │ │ │ 4號函暨檢附超商代碼 ││ │ │ │ LKZ00000000000交易明││ │ │ │ 細及賣家資料、賣家登││ │ │ │ 入IP位址(見第28137 ││ │ │ │ 偵卷第7至15頁) │├─┼────┼──────────────┼───────────┤│3 │顧恬瑛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⒊所載。 │①被害人顧恬瑛於警詢中││ │ │ │ 之證述(見第34015號 ││ │ │ │ 偵卷第2至4頁) ││ │ │ │②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 │ │ 款證明(見第34015號 ││ │ │ │ 偵卷第5頁) ││ │ │ │③歐付寶公司105年8月30││ │ │ │ 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 │ │ │ 1號函暨函附交易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對應超商代號及交易明││ │ │ │ 細、商家資料、近一年││ │ │ │ 登入IP位址(見第3401││ │ │ │ 5號偵卷第6至20頁) │├─┼────┼──────────────┼───────────┤│4 │謝采月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⒋所載。 │①告訴人謝采月於警詢時││ │ │ │ 之證述(見第3730號偵││ │ │ │ 卷第5至7頁) ││ │ │ │②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 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 │ │ 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內││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見第3730號偵卷││ │ │ │ 第8至10、11、13至14 ││ │ │ │ 頁) ││ │ │ │③歐付寶公司105年8月22││ │ │ │ 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 │ │ │ 2號函暨檢附繳費代碼 ││ │ │ │ LKZ00000000000之交易││ │ │ │ 明細、商家資料、對應││ │ │ │ 銀行帳戶收匯款紀錄、││ │ │ │ 登入IP位址(見第3730││ │ │ │ 號偵卷第20至37頁) │├─┼────┼──────────────┼───────────┤│5 │許芳榕 │如犯罪事實欄㈡之⒌所載。 │①告訴人許芳榕於警詢、││ │ │ │ 偵查時之證述(見民雄││ │ │ │ 分局警卷第14至15頁、││ │ │ │ 第1092號偵卷第16至17││ │ │ │ 頁) ││ │ │ │②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 11張、統一超商民工店││ │ │ │ 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 │ │ │ 被害報告書(見民雄分││ │ │ │ 局警卷第16至21、32、││ │ │ │ 33頁) ││ │ │ │③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 │ │ │ 限公司105年8月31日付││ │ │ │ 管外字第000000000號 ││ │ │ │ 函暨檢附交易序號0606││ │ │ │ 0000000000對應之超商││ │ │ │ 代碼、交易資料、商家││ │ │ │ 資料、會員編號135145││ │ │ │ 6帳號提領紀錄(見民 ││ │ │ │ 雄分局警卷第28至30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