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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文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文隆犯損壞封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文隆因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與山西中街口之人行道,經警於民國105年8月1日13時50分許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依法逕行舉發,並依規定於前開車輛之所有車門及後車箱貼上蓋有日期章及警員姓名章戳印之封條後,移置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崇德拖吊場」保管。詎柯文隆明知經依法拖吊之前開車輛,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序辦理領車後,始可將車輛駛離,竟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拖吊場辦公室內,藉故表示車輛因拖吊受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方天賜遂先行對前開車輛拍照取證,並邀柯文隆一同至辦公室拿取警員舉發拖吊時拍攝之照片進行比對,柯文隆乃趁此機會,未繳納相關費用及辦妥領車手續,即逕自開啟該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入內後駕車往大門方向離去,以此方式毀損黏貼在該車輛駕駛座車門處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柯文隆被訴駕車離開時撞毀上開拖吊場大門柵欄所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柯文隆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逕自開啟前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該車,而毀損黏貼在該車輛駕駛座車門處封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封印之犯行,辯稱:伊有請朋友幫忙辦理相關手續,因為伊趕時間需先行離開,遂自己打開駕駛座車門,封條就破了,伊不知道這樣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路與山西中街口之人行道,經警於105年8月1日13時50分許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依法逕行舉發,並依規定在前開車輛之所有車門及後車箱貼上蓋有日期章及警員姓名章戳印之封條後,移置至臺中市○○區○○○路○段○○號「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崇德拖吊場」保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及背面),並有警員現場拍攝之違規停車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違規車輛拖吊系統列印資料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樣本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第39頁;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拖吊場辦公室內,藉故表示車輛因拖吊受損,證人方天賜遂先行對前開車輛拍照取證,並邀被告一同至辦公室拿取警員舉發拖吊時拍攝之照片進行比對,惟被告未繳納相關費用及辦妥領車手續,即擅自開啟該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入內後駕車往大門方向離去,而毀損黏貼在該車輛駕駛座車門處之封條等情,業據證人方天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現在是否還有在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崇德拖吊場工作?)有。」、「(檢察官問:你的職務名稱與工作內容為何?)助理員,負責場內安全維護及車輛管制。」、「(檢察官問:可否敘述當天你有無見到被告以及當天發生何事?)那天我本來在辦公室裡面,差不多下午2點左右,他有進辦公室說他的車子有車損,我們裡面的人就叫我出去採證,他跟他朋友在車子那邊,我就去採證,採證完我叫他進辦公室跟我去比對員警他們拖吊現場採證的照片,結果我進來以後外面就有人在喊說他開車子要衝出去了,我就跑出去大門那邊,他就坐在大門外面椅子,我們報警以後,他就跑出去,外面剛好有一台計程車,他坐計程車就走了。」、「(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是否已經有辦領車的手續,有無出示相關的證件?)沒有,他一來就進去說他車子有問題,我就出去採證,採證完我說那我們到辦公室裡面跟員警採證的照片比對,我走進去以後外面就喊說他去開車要衝大門了。」、「(檢察官問:當時跟被告一起同去的朋友有無幫忙辦領車的手續?)沒有,他朋友都沒有進去辦公室裡面。」、「(檢察官問:你們車子拖吊後,車門是否會貼封條?)會。」、「(檢察官問:這樣被告如何上車?)他有把封條撕開,把門打開才可以上去。」、「(審判長問:拖吊場要辦理領車的程序為何?)來的時候要帶行照、駕照,到辦公室裡面辦理領車的繳費手續,繳費完以後會給他收據,領車的人拿收據到大門保全那邊交給保全,才可以開車出去。」、「(審判長問:案發當天被告跟他朋友到場時有無提出過證件給你們?他有無開始辦理了?)沒有。」、「(審判長問:他直接去停車場?)他來的時候有進辦公室,他跟小姐說他的車子有問題,就走出去了,我們裡面的同仁就叫我去採證。」、「(審判長問:當時他的朋友是一起去還是留在辦公室?)辦公室是他自己進去的,他朋友沒有進辦公室。」、「(審判長問:採證之後你就先回辦公室了?)採證之後我跟他說那我們到辦公室裡面比對現場的照片,我就走進去了,他沒有跟我進去,我走到辦公室以後,外面的人就說他開車子衝大門。」、「(審判長問:當時該部車子停放的地點跟辦公室距離大概多遠?)有一段距離,大概100公尺。

」、「(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第15、16頁)你們拖吊場員警貼的封條是否像這樣?)是。」、「(審判長問:每部車會貼幾張?)門跟後車箱會貼。」、「(審判長問:當時車子的封條被撕掉幾張?)駕駛座那邊車門的封條,撕開1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封條撕毀之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參以被告亦供稱:其並未確認其朋友有無將手續辦理完畢,其因為趕時間,就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坐上車輛駕車離去,其將車門打開時封條即破損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頁),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在未依規定繳費辦理領車手續之情形下,即擅自開啟前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入內發動引擎駕車往大門方向離去,黏貼在該車門之封條因而毀損等情,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逕行移置保管。」、「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本條例規定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時,應於所有車門及後車廂貼上封條、拍照存證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依第3條、第5條至第8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第9條前段、第12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依此,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所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仍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苟未依正常領車程序,即無法將遭移置保管之車輛領回,足見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對於遭移置保管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力已受有限制甚明。查前開車輛車門所黏貼之封條,其上載明「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等字樣,並蓋有日期章及警員姓名章之戳印,具有表彰限制汽車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之意旨,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依被告供述足見其於案發時知悉前開車輛車門貼有封條(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頁),其對於不得任意損壞該封條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使用之前開車輛因違規停車,經警員於該車之車門及後車廂黏貼封條後移置上址拖吊場保管,自黏貼封條之時起,即已發生限制被告對於該車輛使用或支配管領之效力,審諸證人方天賜明白證述被告或其朋友均未依規定繳費辦理領車手續,而被告亦自承未確認辦妥領車手續即逕自開啟黏貼有上述封條之駕駛座車門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第31頁),則被告無視前開車輛業經警員依法施加封條,為駕駛該車試圖離去,擅自將黏貼封條之駕駛座車門打開,使該封條因而損壞,難認其無損壞封條之犯意及犯行。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經警依規定移置保管至上開拖吊場,且見該車輛貼有前揭封條,理當瞭解應循正常程序領回車輛,竟在未確認辦妥領車手續之情形下,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而損壞前揭封條,實難認為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有請朋友幫忙辦理相關手續,伊不知道開啟車門毀損封條構成犯罪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或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查本件交通執勤警察黏貼於前開車輛車門之封條,其上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等字樣及蓋有值勤警員之姓名戳章(見本院卷第15頁),自屬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為封印,與查封之標示,尚有未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損壞封印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併犯同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尚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竟無視警員於違規車輛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未依規定辦妥領車手續,即擅自打開遭移置保管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使前揭封條斷裂損壞,並駕駛該遭移置保管之車輛往大門方向離去,顯漠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偏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有開設公司、年收入約新臺幣5、60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