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信自民國100年6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世直),擔任圓直營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圓直營造公司並於同年6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7日,應予更正)向主管機關辦畢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張文信於同年7月1日簽立切結書,表示其在擔任圓直營造公司董事長期間將遵守法律規定並盡忠職務,絕不做違法情事,造成圓直營造公司損失,嗣張文信於101年12月31日因故離職並交還圓直營造公司印章,而自張文信離職後,圓直營造公司之一切業務即改由實際負責人黃世直全權負責。但圓直營造公司並未即時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於102年10月29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世直之女兒黃怡倫。而黃世直前於101年10月間某日,代表圓直營造公司與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凌工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葆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葆昇工程公司),應予更正〉談妥而合作投標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工處)「CL42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下稱「CL421標案」)及「CL422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案」(下稱「CL422標案」)得標。詎張文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102年5月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圓直營造公司印章1顆(下稱上開偽刻公司章,未扣案)後,於102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1日,應予更正)某時許,未得圓直營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偽刻公司章,至不知情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元事務所」(下稱民間公證人王永元事務所),代表圓直營造公司填寫認證請求書(下稱上開認證請求書),請求民間公證人王永元認證其代表圓直營造公司與不知情之僑凌工程公司簽訂「CL422標案」(起訴書誤載為CL421、CL422標案,應予更正)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下稱上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及以圓直營造公司名義出具具結書(下稱上開具結書)後,而以上開偽刻公司章在上開認證請求書之「請求人」欄偽造圓直營造公司印文1枚;在上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原本之「立書人(甲方)」欄偽造圓直營造公司印文1枚(該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影印後,復在影本上偽造圓直營造公司印文1枚);在上開具結書原本之「立書人」欄偽造圓直營造公司印文1枚(該具結書影印後,復在影本上偽造圓直營造公司印文1枚)後(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偽造完成表彰圓直營造公司請求民間公證人王永元認證上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上開具結書;圓直營造公司將「CL422標案」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僑凌工程公司繼受;及圓直營造公司係在自由心智下簽具「CL422標案」拋棄書之私文書,復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上開認證請求書、上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上開具結書持交與民間公證人王永元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王永元以102年度中院民認元字第0394、0396號完成認證(起訴書誤載為公證,應予更正)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圓直營造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二、案經圓直營造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張文信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本院卷二第82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卷(下稱④105偵緝1086卷)第15、16、20、21頁〉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黃世直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23號卷(下稱①士林地檢署103他923卷)第55、56頁〉、偵查(見①士林地檢署103他923卷第108至110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第162-6至162-8頁);證人王瑞明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08頁反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圓直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見①士林地檢署103他923卷第5至8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93頁)、被告所寫之切結書影本(見①士林地檢署103他923卷第9頁)、被告所寫之辭職書影本(見①士林地檢署103他923卷第10頁)、東工處「CL421標案」、「CL422標案」工程契約正本(見①士林地檢署103他923卷第16至22頁)、民間公證人王永元事務所102年度中院民認元字第0394至0398號認證卷宗含認證請求書、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具結書等資料影本(見①士林地檢署103他923卷第58至69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32頁為彩色影本)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而圓直營造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開戶
之印文與上開認證請求書、上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上開具結書上圓直營造公司之印文,以肉眼比對,就「公」字已明顯不同,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106年12月1日元和平字第1060000989號函送之圓直營造公司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在卷可查。另經本院將民間公證人王永元事務所檢送之102年度中院民認元字第0394至0398號認證卷宗內其中上開認證請求書(其上圓直營造公司印文1枚)、上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其上圓直營造公司印文1枚及印文影本1枚)、上開具結書(其上圓直營造公司印文1枚及印文影本1枚)及告訴代理人黃世直所提出之圓直營造公司所使用之印章(下稱圓直營造公司印章,其蓋印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96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上開認證請求書、上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上開具結書其上之圓直營造公司印文與告訴代理人黃世直所提出之圓直營造公司印章所蓋印之印文不相符;另上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上開具結書其上圓直營造公司印文影本,因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700396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是堪認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圓直營造公司印章及印文係屬偽造。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偽刻公司章係王瑞明交付給
我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然證人即葆昇工程公司負責人王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否認有交付上開偽刻公司章給被告,且證稱係被告自己帶印章去蓋印,上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上開具結書上圓直營造公司之印文均係被告在上址民間公證人王永元事務所處自己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第106頁)後,被告則改稱:上開偽刻公司章係「蔡宗伯」交付給我蓋印,我不知道「蔡宗伯」之年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103、104頁)。而本院依證人王瑞明所描述「蔡宗伯」之情形,經查詢發現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相關另案105年度偵字第670號起訴書記載「蔡俊毅即『蔡宗伯』,另行通緝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且告訴代理人黃世直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蔡俊毅即「蔡宗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檢察官雖傳喚蔡俊毅到庭查證,然蔡俊毅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目前在另案通緝中,有蔡俊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酌以被告就何人交付上開偽刻公司章給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復無其他佐證,是尚難認上開偽刻公司章係王瑞明或蔡俊毅所交付被告。又被告於102年5月3日時,仍為圓直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瑞明當時只知道我還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證人王瑞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找本案被告去認證,是因為圓直營造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是本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則尚無證據證明當時一同請求民間公證人王永元認證之僑凌工程公司、葆昇工程公司、名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知悉本案被告當時已自圓直營造公司離職而與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㈣而被告係於102年5月3日某時許,持上開偽刻公司章,至上
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元事務所」,代表圓直營造公司填寫上開認證請求書,請求民間公證人王永元認證其代表圓直營造公司與僑凌工程公司簽訂上開「CL422標案」之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同意書及上開具結書,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元事務所102年度中院民認元字第0394至0398號認證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4頁),是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1日」請求「公證」「CL421、CL422標案」,容屬有誤,均應予更正。
㈤至於卷附民間公證人王永元事務所102年度中院民認元字第
0362至0364號認證卷宗含認證請求書、「CL421標案」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具結書等資料(影本見①士林地檢署103他923卷第72至87頁)及102年度中院民認元字第0365至0367號認證卷宗含認證請求書、「CL422標案」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具結書等資料(影見①士林地檢署103他923卷第72至92-1頁),該等請求認證日期均為102年4月24日,其內文件日期均為102年4月23日,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行為日期並不相同,且其上所蓋印之圓直營造公司印文與民間公證人王永元事務所102年度中院民認元字第0394至0398號認證卷宗含上開認證請求書、上開契約權利義務轉移同意書、上開具結書等資料影本(見①士林地檢署103他923卷第58至69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32頁為彩色影本)上所蓋印之圓直營造公司印文並不相同,顯非以上開偽刻公司章所蓋印。是尚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接續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參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一個工程是一罪,2個工程是分論併罰,就是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和2次背信,但每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和背信是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被告於102年4月24日請求認證該等文書部分之行為,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此部分,併予敘明。
㈥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東工處即依據上述文書,與圓
直營造公司終止上述2標案之契約,足生損害於圓直營造公司。」部分,並無記載任何被告向東工處行使之時間、行為等內容,堪認此部分並無起訴被告向東工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42條,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文件上偽造圓直營造公司印文而完成偽造私文書後,均以之向民間公證人王永元行使,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圓直營造公司之印文,進而偽造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前開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自告訴人圓直營造公司離職,已非告訴人圓直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因告訴人圓直營造公司未即時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竟損害告訴人圓直營造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圓直營造公司,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名,然所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權。而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乃原判決不將『偽造之印文』沒收,僅沒收影印之印文,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足供參照)。㈡上開偽刻公司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文件上偽造圓直營造公司之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㈠、㈢、㈤所示之文件,已交與民間公證人王永元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㈡、㈣所示之文件,業經認證後發還請求認證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有上開認證請求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然因同時請求認證之人有數人,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領回取走,尚難認係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卷內彩色│備註 ││號│ │ │影本頁碼│ │├─┼─────┼─────┼────┼───────┤│㈠│102年5月3 │在「請求人│本院卷一│現為民間公證人││ │日認證請求│」欄偽造「│第125頁 │王永元事務所持││ │書 │圓直營造股│ │有中 ││ │ │份有限公司│ │ ││ │ │」印文1枚 │ │ │├─┼─────┼─────┼────┼───────┤│㈡│「CL422標 │在「立書人│ │未扣案 ││ │案」之契約│(甲方)」│ │ ││ │權利義務移│欄偽造「圓│ │ ││ │轉同意書原│直營造股份│ │ ││ │本 │有限公司」│ │ ││ │ │印文1枚 │ │ │├─┼─────┼─────┼────┼───────┤│㈢│「CL422標 │在「立書人│本院卷一│即附表編號㈡之││ │案」之契約│(甲方)」│第126頁 │契約權利義務移││ │權利義務移│欄偽造「圓│ │轉同意書原本影││ │轉同意書 │直營造股份│ │印後再於其上偽││ │ │有限公司」│ │造「圓直營造股││ │ │印文1枚 │ │份有限公司」印││ │ │ │ │文1枚(另其上 ││ │ │ │ │有「圓直營造股││ │ │ │ │份有限公司」印││ │ │ │ │文影本1枚); ││ │ │ │ │現為民間公證人││ │ │ │ │王永元事務所持││ │ │ │ │有中 │├─┼─────┼─────┼────┼───────┤│㈣│「CL422標 │在「立書人│ │未扣案 ││ │案」之具結│」欄偽造「│ │ ││ │書原本 │圓直營造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印文1枚 │ │ │├─┼─────┼─────┼────┼───────┤│㈤│「CL422標 │在「立書人│本院卷一│即附表編號㈣之││ │案」之具結│」欄偽造「│第128頁 │具結書原本影印││ │書 │圓直營造股│ │後再於其上偽造││ │ │份有限公司│ │「圓直營造股份││ │ │」印文1枚 │ │有限公司」印文││ │ │ │ │1枚(另其上有 ││ │ │ │ │「圓直營造股份││ │ │ │ │有限公司」印文││ │ │ │ │影本1枚);現 ││ │ │ │ │為民間公證人王││ │ │ │ │永元事務所持有││ │ │ │ │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